搜尋結果:確認債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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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0號 原 告 聖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式民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4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於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城安公司)對被告有得收取之金錢債權新臺幣( 下同)1003萬3016元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城安公司1003萬301 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3萬3016元;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計算式:1003萬3016元+至本 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之利息1003萬3016元×5%×(75 /365)=1013萬6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1013萬609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4

TCDV-113-補-2590-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上列原告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按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每月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權 新臺幣(下同)4,689元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何健 誠所有之建物為民國68年建造,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造,自起訴時 起算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則此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62,680元(計算式:4,689×12×10=562,680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6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3

PCEV-113-板簡-2472-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7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持有訴外人力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國公司)、王世 國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乙紙,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取得准許對力國公司、王世國於1,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之111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 對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 令准予扣押上開債權,惟被告以王世國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 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核實,則王世國對被告有無上開租金債權尚不明 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 說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確定。俟原告查悉被告前以每月租金96,000元向王世國 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空地約550 坪,及其上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另有訴外 人王世強、王冠儀),雙方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然被告 僅曾支付111年1月份租金予王世國,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 2月1日止之租金合計196萬元均未支付予王世國,原告乃執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王世國對 被告之196萬元租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禁止 王世國向被告收取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租金債權 之扣押命令,然遭被告否認該等租金債權之存在而聲明異議 。王世國對被告確有應收租金債權存在,因王世國怠於行使 對被告該等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王世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王世國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世國間就系爭不動產前後共簽立二份租 約,第一份租約係共有人一起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被告,王 世國委託代理人王世強、劉佳安簽約,租期自111年1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0萬元;第二份租約是共 有人各別與被告簽約,王世國以自己名義出租,租期自111 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被 告已將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 、劉佳安,另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租金則分 別給付予王世國之胞妹王冠儀、王世國之女兒即輔助人王思 茜,故被告於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禁止對債務人王世國清償 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未給付之租金債權執行命令後,即 向法院聲明異議,並陳明王世國就113年2月1日以前已屆期 之租金債權業因請領而不存在,故王世國對被告無得收取之 租金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王世國之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予王世國而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 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並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先就租金債權於王世國及被告間存在 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與王世強、劉佳安、王世國間先後於110年4月6日、11 0年12月31日簽立二份租約,由被告向土地共有人王世國、 王冠儀、王世強承租系爭不動產,第一份租約以王世強、劉 佳安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租 金每月為30萬元,押租保證金為64萬元;原告所提第二份租 約以王世國為出租人,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租金每月為96,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0萬元,並約定 以第一份租約之押租保證金64萬元中之20萬元作為第二份租 約之押租保證金,其餘44萬元則用以扣抵被告於第二份租約 應給付之111年4、5、6、7月份之每月租金96,000元,及8月 份租金數額中之56,000元(計算式:〈96,000元×4〉+56,000 元=440,000元);又王世國因心智缺陷,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 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選定長女王思茜為王世國之輔助人,後王思茜於 111年9月7日以該裁定為附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及其 他訴外人;再被告已將屆期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之租金交付予王世強、劉佳安,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2 月29日止之租金分別交付王冠儀、王思茜代為簽收等情,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委託書等件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2至18、69至72、87至117、125至132、149至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85、186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王世國告知其未委託王世強、劉佳 安簽立第一份租約,亦未授權王冠儀、王思茜代收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依原告所提第二份租約附註記 載,王世國委託王世強、劉佳安處理第一份租金押租保證金 64萬元,用以扣抵第二份租約押租金20萬元及111年4至8月 租金44萬元,足認王世國確有委託王世強、劉佳安簽訂第一 份租約並收取租金、押租金,是111年2至3月租金業經王世 強、劉佳安向被告收取,111年4月至8月租金(其中8月份為 5,600元)由王世強、劉佳安委託王冠儀向被告收取,111年 8月至113年2月租金由王思茜以輔助人身分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收取,被告就屆期之租金皆已交付 完畢,即王世國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已因受領清償而消滅,王 世國對被告即無租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王世國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確認王世 國對被告有196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王世國19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3

TYDV-113-訴-2257-202412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儲康寧間因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認債權 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 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03

TPDV-113-重訴-560-2024120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張孟裕 被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債務人里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被告尚 有新臺幣(下同)5,568,819元之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568,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1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52-202412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8號 原 告 蘇慶良 被 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錫漳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均為私法人,其等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信義區、南港區,非屬於本院轄區。且相關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北地院 或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02

TCEV-113-中簡-4048-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亮亮 被 告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 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藍素蘭 間有共同經營台灣彩券,並以債務人藍素蘭名義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7,500元扣繳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所得稅之事實,請 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禁 止被告向債務人藍素蘭清償。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執行 名義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執行名 義內容係債務人藍素蘭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15萬5,000元,及自1 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 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5日 之前1日,合計本金及利息為17萬5,6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5,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日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55,000元 110/12/6 113/8/4 (2+243/366) 5% 175,645元

2024-12-02

SLDV-113-補-1022-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8號 原 告 樂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柯凰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9

TCDV-113-補-2378-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陳琪方 李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參本院限閱卷附原 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於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尚未滿1 8歲,而由其母即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茲據被告乙○○於1 12年3月滿18歲而成年後(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 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亦祥,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業據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答辯㈡狀、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6至190頁),核無不合,亦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存 在(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好事達衛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衛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 聲明,均係因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優良計程車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遭第三人異 議,因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所致,與原請求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原告甲○○各對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 有6,673,895元、300,000元債權,於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優 良計程車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11374號、112司執助字第1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1年11月24日士院鳴111 司執助高字第11374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21日士院鳴112司 執助高字第1202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 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為清償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 務費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聲明異議否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其等有債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 存在。 二、被告萊爾富公司則以: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係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好事達公司客戶提供即時 代收會員服務費費用,並將代收款項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 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 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被告萊 爾富公司並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好事達公司則以:被告好事達公司係委託被告萊爾富公 司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被告好事 達公司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也 未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之,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好事 達公司有委託萊爾富公司代收費用,即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 對好事達公司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告萊爾 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為優良計程車公司代收服務費用之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請求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系爭代收服務費用收取權於100萬元範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 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97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優良計程車 公司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 號確定勝訴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代 收會員服務費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萊 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之聲明 異議,有執行法院函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聲明異議狀 可憑(本院卷第36至40、316至318頁),則原告能否就優良 計程車公司對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 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 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若扣 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將來發生之債 權如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具有週 期性、規則性而發生者,為避免就繼承之給付需再一一扣押 之繁瑣,乃於同法第115條之1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使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 有100萬元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系爭 扣押命令生效時,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已存在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務費之金錢債權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於109年9月11日以「優良衛星」及 M圖樣註冊商標,以另一名稱「優良衛星車隊」(下稱優良 車隊)註冊執業,每月向受託駕駛人收取1,000至1,080元之 服務費用,且觀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6 條第3項規定,可知優良計程車公司至少有150名以上之受託 駕駛人,是推知優良計程車公司每月可收取之服務費為15萬 元以上。而「優良車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合作,約定由被 告萊爾富代收車隊司機繳納之服務費,故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被告萊爾富公司每月應有至少15萬元以上之代收服務費金 錢債權存在等節,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派遣計程車業者資訊列表、111年5 月14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頁面截圖、111年10月24 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費成功之收據及證 明、111年12月19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 費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2、44至54、56、58至62、64頁) 。經查:  ⒈被告萊爾富公司抗辯其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其雖有代收司機會員費,惟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於110 年5月18日、111年9月15日間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 好事達公司提供代收提供司機會員費服務,收得之款項亦均 係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並提出上揭代收合約書、代收匯款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4至100、322至326頁),被告好事 達公司亦自承確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代收合約書,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會員服務費,然其委託被告萊爾富 公司代收者為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運將公司 )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而非委託代收優良計程 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等語(本院卷第237、335頁) ,足認被告萊爾富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當無權收受計程車服 務費,故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所簽立之合約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等語,然經營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即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收取報酬與招收會員收取 會員服務費係屬二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好事達公司有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為收取會員服務費以外之叫車費用, 自難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代收合約有何 違反強制規定之事由。況縱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之契約無效,亦僅表示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尚難逕論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 車公司間有債權存在。至原告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112年5月 27日公開網頁資訊(本院卷第144頁)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 當時公告服務項目含代收優良衛星車隊計程車會員費及優良 車隊叫車費用部分,縱使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萊爾富 公司有代收上開車隊的司機會員費及叫車費用,尚難逕論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有直接約定代收服務費之契 約債權關係存在。  ⒉原告為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確有代收優良車隊會員服務費, 固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列印之繳納車隊服務費收據 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 車隊服務費收據等證明,其上係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 優等車隊」費用(本院卷第60、64頁),與原告前揭主張優 良計程車公司註冊執業名稱為「優良車隊」並不相同,自難 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已於書狀中自認其早期曾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有代收合作,代收代碼編號為LJE(本院 卷第186頁),而經查詢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代收好事達公 司款項之代收代碼亦為LJE,有被告萊爾富公司另案函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為憑(本院卷第370至381頁),可證被 告萊爾富公司明確知悉其為被告好事達公司代收之服務費用 ,實際有權收取款項、受領款項之人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等語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及優良計程車公 司間有何任何利害關係、經濟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萊爾富公 司有何任何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避執行之理由,原告前揭 推測之詞,已難採信。況原告前揭主張僅係推測被告好事達 公司收取款項後之金錢流向,無論是否為真,均未能否定被 告萊爾富公司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具代收契約關係,而非 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有債權存在,自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 爾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先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即 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躲避對於原告之債權,將其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之金流,皆由被告萊爾富公司匯入被告好事達 公司,藉此達到隱匿金流,規避其等積欠原告金錢之目的, 被告好事達公司實際上是代優良計程車公司收受金錢的人頭 帳戶,被告萊爾富所代收之款項均是屬於優良計程車公司所 有等語,並提出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大都會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萊爾富公司回電 通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6至150、163至164頁)。經 查:  ⒈被告好事達公司抗辯其除提供客戶使用派遣服務系統,收取 使用該系統之費用外,固然尚有提供代計程車車隊向計程車 司機收取會員費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惟此兩項服務是分別提 供,非必須一併提供予同一客戶。而就優良計程車公司所屬 優良車隊部分,被告好事達公司先前曾提供其使用派遣服務 系統,並未提供代收司機會員費之服務,故係被告好事達公 司對於優良車隊有收取使用費之債權,但優良車隊對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收取司機會員費或其他費用的債權存在。又被 告好事達公司固有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計程車司機繳納 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即俗稱「車隊」)之服務費用, 然被告好事達公司僅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計程車 司機之司機會員費,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優良衛 星車隊」或「優良車隊」之會員費,所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 代收者亦為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並未 委託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本院卷第 335頁),並提出運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38頁)。  ⒉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之公司設址位置 均同一,且兩家公司董事均為訴外人謝明宏(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原證9),可見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 關係非比尋常,謝明宏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 責任之便,將款項轉匯、隱藏金流,規避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提被告好事達公司之 商工登記資料,並非最新登記資料,被告好事達公司早於10 6年間即已變更營業址至目前處所,謝明宏亦早於110年間即 非被告好事達公司董事(本院卷第242頁,併參本院限閱卷 附好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逕以謝明宏曾任好事達公 司及優良計程車公司董事,過往設址相同,擅稱被告好事達 公司是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人頭帳戶,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 避債云云,顯屬個人臆測,自難謂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證人吳金龍尚陳稱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收代 號LJE收到代收款後,上開款項於98年間是匯入優良計程車 公司,於106年匯入大都會衛星有限公司,於110年則匯入被 告好事達公司,足見代號都是同個代號的情況下,優良計程 車公司為規避自身債務,利用此手法隱匿金流,然無論款項 在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好事達公司處,實質收取該筆款項 權限之人均為優良計程車公司;又優良計程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金龍於臺北地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行政執行調查程序中 自承將被告好事達公司營收列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營收等語, 足見優良計程車公司確實是借被告好事達公司來規避金流, 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3年4月25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 H0193號回函暨所附代收代號LJE匯款金額相關資料、臺北地 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聲請管收事件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為 憑(本院卷第352至355頁)(本院卷第370至381、358至361 頁)。然姑不論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內部 金流關係為何,被告好事達公司既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人格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 本件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均抗辯系爭代收會員服務 費契約係成立於其等之間,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代收契約有 何不成立事由,更未能舉證證明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 達公司間有何代收會員服務費之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則其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 在,即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 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備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 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 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2-訴-25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隆 被 告 蔡易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8,454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1-29

CYDV-113-補-5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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