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淑娟
蔡汶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樂怡
被 上訴 人 李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8萬7,9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淑娟209萬0,959
元、上訴人蔡汶含69萬6,986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分稱209萬0,959元本息、69
萬6,9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等借款2,00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提供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樂怡應有部分萬分之3442
,被上訴人李金安應有部分萬分之6558),及其上被上訴人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邵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0○00○00○00號建物(建號909至913號,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
債權比例3/4)、蔡汶含(債權比例1/4)。伊等因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
字第32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不動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917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系爭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本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7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其間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4號
裁定(下稱224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30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確定後,為延宕系爭執行程序,竟於111年4月27日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與系爭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合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受理後,被上訴人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下稱118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4
5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提起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濫用權利
,使系爭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致伊等債權無法迅速獲償,吳
淑娟、蔡汶含因而分別受有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兩造於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之112年2月2
日止,共計848日,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209萬0,959元、6
9萬6,9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
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本於法律保障之訴訟權,依法提起系爭
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非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伊等有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又兩造業於系爭
異議之訴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於伊履行系爭調解內容
後,拋棄就系爭款項所生消費借貸、票據、抵押權擔保物權
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伊已於112年2月9日、2月20日依系爭調
解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對伊等縱有損害賠償債權,亦因清
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
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淑娟(債權比例3/4)
、蔡汶含(債權比例1/4),嗣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債務屆期
未獲清償,而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系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69號、
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57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期
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224
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
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於第一次拍賣期
日111年5月4日前之同年4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52
號受理,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8號裁定
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63頁、第69至
75頁、第79至109頁、第117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致其系爭借款債權無法迅速受償,致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
,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乃指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
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
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
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
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為符合不法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兩造清償會算,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餘額併入107年2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數額內,已合意債之更改,並因混同或類似混同情事,歸
於消滅等情,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
爭抵押權等情;另主張兩造協議系爭借款本金可視被上訴人
資力分期償還,暫無庸返還,僅須給付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已變更清償方式,被上訴人如按期付
息,即無須給付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上訴人卻執系爭裁定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故檢附相關匯款資料,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前揭系爭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可參。經核其主
張之事實,尚屬合法行使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權,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求
救濟,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至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事件,嗣固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受敗訴判決,然
此乃法院審酌兩造攻防方法及舉證後所為判斷,尚不得僅因
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遽認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濫用權利
,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三、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
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調解如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非訴訟上之和解,亦可認為
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之11
2年2月2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
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為補償,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
並拋棄因系爭借款、票據、系爭抵押權擔保物權之法律關係
所生權利,嗣被上訴人已依其內容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21、123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又系爭調解雖稱之為
「補償」,然實即為填補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未如期受償所
生損害無訛。準此,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兩造既就訴訟標的以外法律關係之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生損害,相互
讓步,並作為系爭調解之內容,依前揭說明,已成立私法上
和解契約,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復依系爭調解
內容履行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因停止執行所生損害
已獲填補,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行訴請被上訴人
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吳淑娟209萬0,959元本息、蔡汶含69萬6,986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CHV-113-上-28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