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共計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