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板橋區港仔嘴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黃政煜
相 對 人 傅上福
傅友賢
傅國村
傅源娥
傅秋華
葉添壽
謝明義
葉明華
陳葉絲琴
傅吉成(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炎松(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吉壽(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吉城(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秋美(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許黃春蘭
黃春桃
黃吉祥
黃湘喻
黃吉松
黃丘儀
黃春珠
黃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上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
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
娥、傅秋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上福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負擔十分之三。相
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命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給付逾該判決附
表編號2「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
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該訴訟費用,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相對人傅上
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
、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葉添壽、謝明義、
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
吉城、傅秋美、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
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
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裁定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
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70,6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費7,500元,核屬訴訟
程序中必要費用,共計78,196元(計算式:70,696元+7,500
元=78,196元),另就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故聲請人無
需負擔廢棄部分之一審裁判費,是相對人傅上福應賠償聲請
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737元(計算式:78,196元
×7÷10=5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傅友賢(原名:
傅匡廷、傅國賢)應賠償聲請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
3,459元(計算式:78,196元-54,737元=23,459元)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1號裁定核定)部分應由相對人傅上福
、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
華給付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PCDV-113-司聲-70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