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王普生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 訴 人 文蜀萍
王 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39號),各自提
起上訴、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
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1日成立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家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上訴人王普生(下稱王普生)
應按月給付對造上訴人文蜀萍、王婕(下稱文蜀萍等2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其退休之日止,其性質為和解金之
分期給付,兩造嗣於106年4月22日成立之和解協議(下稱系
爭和解協議)亦約定王普生應按月繼續給付,王普生自有繼
續給付之義務。文蜀萍等2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9年度司執字第5
7202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之金額100萬元,再與王普生
已給付之150萬元、其於106年4月23日以後為文蜀萍墊付之
房屋貸款189萬1,699元等債權為抵銷後,王普生尚應給付36
9萬9,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
萬元。兩造於106年4月22日前已發生之債權,業以系爭和解
協議互相讓步,兩造均不得再予請求或主張。至文蜀萍等2
人向臺北地院對王普生聲請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32751號強
制執行事件,則已經執行終結,無從撤銷。從而,王普生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逾369萬9
,03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TPSV-113-台上-167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