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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 告 宋淑珠 被 告 黃銘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利用原訴之程序,對原 訴無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並不因移送前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新訴而取得管轄權,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意旨有 違。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在桃園市,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本金及法定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在桃園市龍潭區(11 2年12 月28日遷入),且於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 未提及兩造曾約定債務履行地,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 1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置於限閱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現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亦於本院當庭表示本件移送該 院管轄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雖於113 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 追加訴訟暨準備書狀,惟按法院認定有無管轄權,應專以起 訴時原告之主張為據,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後再行具狀追 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自無從以此據以認定本件之管轄權, 另原告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亦應隨本件移送後,由有管轄權 法院,本於權責加以決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14

PCDV-113-訴-2745-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信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 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 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 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0號、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信維(下稱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執更乙字 第100號」,並於狀內敘明:「為不服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 執更乙字第100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之處分,依法 聲明異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 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前述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受刑人請求其執行指揮 ,尚難未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 行使難認允當」,復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 刑期明細表,且前開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法院 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77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指揮書及罪名及刑期明細表、刑事裁定在卷 可佐。再參酌受刑人另於本院調查時稱:伊係就花高分院10 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否准,伊即主張檢察官 以109年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不當向法院聲明 異議等語,顯見受刑人係向檢察官聲請就花高分院108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向本院聲請重行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否准,故認檢察官依據109年 度執更乙字第100號指揮書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  ㈡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花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 198號裁定而核發,業據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明確,且受刑 人前已另就前揭檢察官否准處分及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更 乙字第100號指揮書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花高分院聲 明異議,經花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駁 回等節,已為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據此,受 刑人既已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如有不服,應依法定 程序提出救濟,而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受刑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1-14

HLDM-113-聲-38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郭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即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 法院。 二、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 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憑。惟觀諸 該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間就本件訴 訟事件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記載,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並考量兩造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13

TYDV-113-訴-2279-2024111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被 告 施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 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 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 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 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 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 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 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 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 訴,或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法院應依其聲 請移送之」,旨在保障地位處於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在勞工為被告時,賦予 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的權利,且不問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情 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於臺灣高等 法院簽署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為由,向本院 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805元 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系 爭和解協議書係基於兩造間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所生給付離職 金之爭議,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勞動契 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件。而系爭和解協議 書第9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本和解協議所生爭議,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雖足認兩造前曾達成由本院管轄 之合意,惟本件原告係雇主對勞工(即被告)提出,依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勞工即被告之住居所地或勞務 提供地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故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則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即勞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有權 聲請將事件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即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既已擇定並聲請將本件移送 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自應受其選定拘束,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13

TPDV-113-勞訴-296-20241113-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林鐸翰 相 對 人 吳宸安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 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第項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9日提 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原裁定第項關於駁回本件本票票號CH-134836 、CH-134837、CH-134838(下依序稱A、B、C本票),票面 金額新臺幣各6萬元之部分,異議人不服,這3張票都是相對 人簽發、是真正的票據,是相對人藉由票據日期填載錯誤之 舉,行騙異議人,所以要以第一犯罪地宜蘭便利商店所在地 ,進行調查詐欺犯罪行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A本票發票地經填載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B本 票發票地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C本票B本票發票地 經填載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聲請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就新竹縣○○鄉○○路00 巷0弄00號該址,有113年7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出具職務報告正本1件,記載:「被查人 因在外積欠多人債務而於多年前即行蹤不明,其父母3年前 因不堪多人上門催債而透過房屋仲介將該址轉售他人後亦行 蹤不明。現住戶不認識被查人吳宸安及其家人」(見本院11 3年度司促更字第5號第29頁);就新北市○○區○○○街000號該 址,非在本院轄區內,且此址因查無此人已遭「中興大樓管 理委員會」退件(見同上卷第19頁)。又,上開二址既已非 相對人住居所,復由本院發函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詢, 該署113年度偵字字別、刑事被告吳宸安其居住地址及聯繫 方式,經以本件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結果,該署明 確回覆以:「經查被告吳宸安於偵查中所留之居住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有該署113年11月11日覆函 正本1件存卷可稽。 五、綜上,本院非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 規定之有管轄權法院,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就A、B、C 本票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部分,固與本院所憑理由不同 ,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13

SCDV-113-事聲-31-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82號 債 權 人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若璇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愛嬌即陳木花            住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就強制執行事件是 否有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福建省連江 縣」,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 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福建連江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368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黃瑛瑛 黃家溱 黃文瑟 黃利人 相 對 人 黃宣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〇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欲購買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進行開發,因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〇〇〇(下以姓名稱之) 所有之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乃口頭協議 :【先與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除在內一切權利, 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兩造並約定凡與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彼此均應 共同配合,不得違誤,以維護共同利益】(下稱系爭約定)。 惟兩造與〇〇〇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後,〇〇〇未依約 履行,伊等乃訴請〇〇〇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本 息(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8號,下稱前案),相對人竟 違反系爭約定,不願配合解除系爭意向書,復不願成為前案 原告,致伊等受前案敗訴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 償損害,經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依系爭約定所應履行之義務履行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在臺中市,抗告人係基於相對人不履行 契約約定而衍伸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與「義務之履行」同樣 以臺中市為主要請求地。又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涉及〇〇公司、 〇〇〇,而兩造與〇〇公司間之契約糾紛約定專屬管轄在臺中, 兩造與〇〇〇之款項給付,履行地亦在臺中市,因此兩造也如 「與〇〇公司、〇〇〇之約定」,同樣約定履行地在臺中市。抗 告人於前案已有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前案原告,前案法院未 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此等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抗告 人承受。本件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因契約涉訟之事件 ,抗告人得向債務履行地之原法院起訴,原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北地院,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條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 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 ,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 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 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 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作為系爭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31、133、134 、149-151頁)。而依抗告人所主張系爭約定兩造所應履行 之義務包括:「先與訴外人〇〇〇簽約,取得系爭建物包括拆 除在內一切權利」、「再與〇〇公司簽約,俾為移轉」、「凡 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 事宜,彼此均應共同配合,不得違誤」(見本院卷第7頁, 下稱系爭債務),可知關於相對人應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公司 簽約之地點,或相對人就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關之契約 訂定、履行、解除等所有事宜之應配合地點,顯然並無約定 系爭債務履行地在臺中市之意旨。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雖 均坐落臺中市,但不論土地或建物,均僅係系爭約定之標的 ,而與相對人應負之系爭債務(作為義務)係屬二事,尚無 從依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坐落地點,遽認兩造就系爭債務 履行地為臺中市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另觀諸系爭意向書所 載(見原審卷第33頁),出具人為〇〇〇,內容則為同屬土地 所有權人之兩造於給付800萬元後,〇〇〇同意出具系爭建物之 相關文件、印章、授權地政士辦理、點交等事項,並非約定 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另依兩造與〇〇公司簽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9-49頁),兩造同屬出 賣人,亦無任何約款約定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有如何之債務 ,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之 合意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約定定有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乙節為真,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侵 權行為地均在臺中市,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 五、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戶 籍謄本、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109、111頁)。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 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原裁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3-抗-339-202411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謀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1.廖建發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江明洋律師 被 告2.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黃欽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到院日為民國112年7月31日,斯時被告金鴻 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亦後述:台灣金 鴻)之法定代理人為謝可語(下逕稱其姓名謝可語),任期 自110年11月26日~113年11月25日,為謝錫謀與黃吟媚所生 之子,而依謝錫謀提出其本人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其配偶 欄為空白,謝錫謀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黃吟媚 則一度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分別見卷一第483頁、第304 頁);又,謝可語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將於113年11 月25日屆滿,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113年8月20日竹商字第1130027110號覆函資料在卷可稽(附 於卷二第87頁),是本院已提示調查之全部卷證,於卷一原 卷1宗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書狀及陳述,皆是未經合法代理 ,合先說明。 二、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被告廖建發(下逕稱其姓名 廖建發)聲請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公司則不同意 臺灣地區法院為一般管轄,業由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亦即本院為有審判 權及管轄權法院,有該件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憑,不再贅述 (附於卷一第429~436頁);又,本件113年11月8日民事一 審判決書附表,係轉錄自該件113年3月25日裁定之相同附表 (下稱:附表,製作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 妤律師,出處見卷一第324~326頁),次予說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原告到院日為112年7月31日之民 事起訴狀,其起訴聲明求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新 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廖建發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 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6~ 7頁),嗣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及廖建發應連帶給付原 告公司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卷一第324頁,下稱:變更後之聲明),及至本院新開卷 二卷面之斯時,被告公司尚未有合法代理,是上開原告所為 之變更,既無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程序上自無不 許之理,應予准許。 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 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 事事件為適用前提。本件個案情形為:㈠、被告公司係依我 國公司法於107年5月9日經核准設立之法人(見卷一第113、 303頁),董事5人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日, 代表公司負責人廖建發(見卷一第62頁)。㈡、廖建發係國 人,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號,詳細證號見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9日111年度偵字第10870、10 871、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一第395~396頁),該件 刑案則係謝可語代表被告公司,對於前董事長廖建發及行政 人員即訴外人顏慧如2人提起刑事告訴。㈢、原告公司為註冊 於大陸地區之台港澳合資公司、法定代表人謝錫謀,有大陸 地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06年7月27日登記營業營照副本 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0頁)。㈣、原告公司代表人謝錫 謀係謝可語之父親,父子倆均配賦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字 號且籍設於同戶(見卷一第483頁)。又,廖建發曾於109年 1月14日下午2點假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上址為被 告公司設立之初,法人股東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 ,見卷一第65頁),召集被告公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並於 該次會議中討論通過,由被告公司投資大陸地區蘇州榮磬醫 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榮磬公司,亦後述:新榮盤, 似為新榮磬之誤)60%股權案,總投資金額為人民幣1,000萬 元,各方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分別為:訴外人薩摩亞商ACE Medical Holding Limited(見卷一第195頁,中文名稱:薩 摩亞金鴻公司,亦後述:大陸金鴻)、60%、人民幣600萬元 ;原告公司、30%、人民幣300萬元;訴外人合世醫療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10%、人民幣100萬元(下稱:系爭109年 董事會決議、見卷二第13頁。卷二第233頁、相同),可見 本件訴訟之一造係大陸公司,自有上述條例之適用。又,民 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 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參照附 表所列之原告主要證據方法:告證1承諾書+告證2蘇州金鴻 生醫的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下 併稱:附錄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書(全文見本判決附錄 ,下稱:附錄約定書),足見本件屬於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五、經查,被告公司持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規劃在中國大陸 市場發展愛思金品牌血糖監測產品及辦理醫療器械產品NMPA 註冊等相關運營事宜(見卷一第371頁),進而對於大陸榮 磬公司從事投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司於112年7月27日以經授審字第112560 00750號處以罰鍰(見卷一第442~446頁),原告公司既已向 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本件就構成案件事實具有涉外因 素,然以原告訴訟主張之內容觀之,為消費借貸、侵權行為 (見卷一第366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對廖建發),核屬私法 案件,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定其準據法。復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綜參上情,併據兩造在庭一致陳稱,同意本件民事訴訟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卷二第133頁),應認本件當事人 間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之意思,至為明顯,是以本件應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廖建發:1.否認告證1與告證5其形式為真,相關刑事偽造 文書案件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15日函准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又,中華 人民共和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沪01民初8 號,那件是原告公司、廖建發、訴外人薩摩亞金鴻公司間 借款合同糾紛之民事一審判決(併記載有本金人民幣0000 0000元所謂其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業經廖建發提出再 審,案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 沪民申3337號。2.原告公司之所以匯款至大陸榮磬公司, 全案乃原告與大陸榮磬公司,彼等大陸地區公司間之法律 關係,與廖建發或臺灣地區公司,並無關係,倘若原告方 面欲對臺灣方面之自然人或公司,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云 云,那麼應該要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構成要件之成立 ,舉證以實其說。3.原告方面又稱其不諳臺灣地區法令, 並指摘遭到誆騙而為投資,具狀主張無論廖建發或被告公 司都有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其實系爭109年董事會決議, 其投資案就是謝錫謀在主導掌控的,到位的資金也是謝錫 謀在運用,廖建發完全沒有使用到分毫,人事都是聽命於 謝錫謀,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股東裡面就有訴外人台灣大 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而大隱公司是 107年1月17日設立,所以是謝錫謀在臺灣地區先有大隱公 司、再由大隱公司成立組成被告公司即台灣金鴻,謝錫謀 在大陸地區早就有原告公司,至大陸榮磬公司自從以薩摩 亞金鴻公司即大陸金鴻為唯一股東後,均由謝錫謀與其指 派原告公司人員經營大陸榮磬公司,說穿了,謝錫謀只是 將錢從自己的左手,換到自己的右手,游移於兩岸,如此 即不能輕描淡寫地,說成只是違反取締規定而已,本件沒 有借貸合致、沒有侵權事實、對原告公司也沒有損害可言 ,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了避免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而影響臺灣地區經濟之穩定、 造成社會不安,爰規定應得經濟部許可後,始得為之,否 則將受同條例第86條規定之裁罰,因此屬於強制禁止規定 ,原告所為債之云云主張,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 為亦屬無效。 (二)被告公司:1.那個大隱公司是謝總的家族公司,大隱公司 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590萬5,625股,是經由大隱公司指 派謝可語及謝可歡2人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謝可語是謝 總的小孩、謝總就是謝錫謀、訴外人謝可歡則是謝總哥哥 的小孩,而廖董廖建發則是謝總的朋友,他們設立公司後 (應指107年4月25日第1屆董事、107年5月9日登記設立) ,是謝總提議由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來當被告公司 的監察人。2.關於法官所詢:【卷二第11~17頁就是投資 審議司講到的109年1月14日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附件就是系爭109年董事會決 議會議記錄第五點討論事項第一案,其中原告30%股權, 投資金額人民幣300萬元,而且成立後的公司內定的法代 即董事長就是謝錫謀,預定資本額是人民幣1,000萬元, 持股比例被告書狀提到的金鴻薩摩亞控股公司56%,原告 公司是30%、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10%,榮盤(簡體 字)現有設備以人民幣40萬元作價入股,占10%,而且還 有過渡計畫:西元2019/11/1開始為維持現有榮盤(簡體 字)的運作,原告以借款方式匯入新榮盤(簡體字)新開 立的銀行帳戶,財務由『謝總』控管…,原告公司借給新榮 盤(簡體)運作的資金以後再轉為入股金,程序須在會計 師討論,請問這個『謝總』是謝錫謀、謝可語或謝可歡或誰 ?】,根據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的瞭解,講的『謝 總』應該是就謝錫謀。3.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於113 年10月11日庭呈的民事委任狀,大章是被告公司、小章是 謝可語(附於卷二第139頁),但是那場109年董事會決議 ,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欽佩並不在場,被告公司訴訟代 理人黃欽佩也不知道大隱公司有多少股東,對於原告訴之 聲明及理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所 為之主張:    鑑於公司作保之情形,為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 作保而生流弊,依我國公司法第16條明定:「公司除依其 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基此,原告方面主張以:…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乙說,因違反中華民國法律即上 開民事特別法之規定,自無足採。 (二)關於附表編號3,原告方面引用民法第28條及第184條第1 項對被告2人之主張;及原告方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民事準備㈦狀到院補充以被告公司本身亦有責任之陳述 :   1、鑑於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 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 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另參酌我國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 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已明文禁止有限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個人,或董事挪用代 收款項,則若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自無因有限公司全 體股東(或董事)同意,任由個人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之餘 地。   2、依原告起訴狀第5頁記載,根據原告方面陳稱:「被告等 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原告誤信共同投資大陸榮磬公司之計 畫,進而基於將來亦會與被告公司合作經營大陸榮磬公司 之想法,於109年2月2日答應借款予被告公司及廖建發, 並約定款項以109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匯款金額 為準、年息6%,違約金為以已收得借款40%,並自109年12 月開始償還本金利息」等語(見卷一第10頁),本件姑且 不論所稱21筆匯款,其正確筆數、金額、資金來源…,縱 使假設均屬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備註:此節未經本院 調查審認。見卷一第442頁,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司調查期 間,被告公司說詞反覆…),此亦屬於國人即原告公司負 責人謝錫謀個人,與其他國人相互之間,萌生共同違法投 資之想法,並基於此種想法而衍生之既定規劃,對於原告 公司名下資金,在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之情況下,由謝錫 謀1人指示知情或不知情之原告公司人員,辦理挪用於非 具因業務上往來而需流通資金之第三人即大陸榮磬公司。 又,假設苟若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消極減損, 則其所生損害,依照我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謝錫謀1人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所謂借用 人,詳後開第(三)點論述),非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 4條第1項規定或現行侵權行為法則、法理,而對謝錫謀以 外之人,例如:被告公司、廖建發等人,求為賠償。 (三)至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依民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對兩位被告所為之主張;及附表編號2,原告方面 依保證法律關係對廖建發所為之主張: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82萬9,297元,參照起 訴狀第4記載,指人民幣00000000元+人民幣00000000元×4 0%,並以匯率人民幣1元換算新臺幣4.48元,等於新臺幣7 ,082萬9,297元。又,其中人民幣00000000元是指所謂109 年3月1日~110年12月31日期間,所謂匯出21筆款項而為借 款本金即附表所稱系爭借款、所謂40%則指違約金(見卷 一第9頁)。又,依原告方面最後陳述:本件訴訟上,原 告還是將重心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 第30頁),但原告方面始終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 法律關係之請求。   2、經本院檢視起訴狀其告證6,該等交易憑證記載付款人為 原告公司、受款人為大陸榮磬公司、用途則記載借款(見 卷一第67~87頁),按照原告方面現有說明及舉證情形, 於本項主張其證據方法,無非以:①附錄承諾書+②附錄約 定書+③112年9月27日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自認」陳述 ,其中③乃文書以外之證據方法,係金鴻醫公司董事長特 助兼行銷處長李虹女士(上1人名片附於卷一第131頁), 於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2年9月27日到庭陳述 之意見,惟當日未據李虹女士提出委任狀(見卷一第123 頁),係於庭後之次(10)月16日,補正民事委任狀正本 1件到院,而該件民事委任狀正本,其上關於被告公司大 、小章,其中小章部分,並非「謝可語」之簽名或用印, 而係「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見卷一第129頁)。又,李 虹女士嗣已離職並解除委任(見卷一第423頁、卷二第37 頁),可見李虹非為合法之訴訟代理人,是其所為之任何 陳述,對於被告公司而言,皆不生訴訟上之效力。   3、至①+②乃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惟他造以前開情詞,爭執 一部或全部其形式之真正,姑且無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偵查終結,或者中華人民共 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沪民申3337號是否定讞 (上開刑事資料,見卷一第207~209頁;上開民事資料, 見卷一第195~203頁、卷二第151~163頁)、有無經過我國 法院認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 4條規定參看),鑑於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 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 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 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 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 、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 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若認該規定僅 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非為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 者,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 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 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反之,若明顯悖於公共利益或係有違 善良風俗、一般國民感情與社會期待之類者,自無許其披 上「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外衣之理。   4、本院綜參附錄承諾書(見卷一第52、54頁)、附錄約定書 (見卷一第66頁)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經授 審字第11256000750號函、113年4月30日經審法字第11320 093460號函(依序見卷一第445~451、441~442頁),及上 述經濟部投資審議司112年7月27日處分函第3頁第4行所載 之律師函,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 於112年2月17日以法瑪北字第1121217001號律師函,曾為 通知:  「主旨:謹代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函告貴司於函至5日内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00000000元、計算至實際清償日止年息6%之約定利息,以及違約金人民幣0000000元,請查照」、「說明:1.本函係依當事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委任所發。2.茲據當事人來所委稱:⑴緣,於西元(下同)2020年2月5日台端對本公司的保證承諾,約定由台端擔任台端公司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於2020年1月18日借款約定之連帶保證人,並確認本公司銀行轉帳之借款,均用於台端收購『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一事。礙於台灣法律規定資金未能及時於大陸地區運營使用,是以廖建發先生以個人名義向本公司借款,並由本公司將借款逕匯入蘇州榮磐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該筆款項實乃台端公司所借,實際上亦為台端公司投資經營所用,惟因台端欲規避台灣地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對台灣地區法人之資金審查相關規定,故時任負責人廖建發方以個人身分向本公司借款,並承諾保證連帶清償。⑵又,台端公司明知貴公司章程內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而依…」(下略) (見卷一第89頁,告證7:律師函共2頁、第1頁)    ,與原告起訴狀附告證3: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間之增 資擴股協議,該件協議甲方為「原股東:ACE Medical Ho lding Limited即薩摩亞金鴻公司」、協議乙方為「原告 公司並由謝錫謀擔任法定代表人簽約」、協議丙方為「合 泰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經約定有:    (以上見卷一第58頁、告證3:增資擴股協議、第3頁)    審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揭 示:「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定本條例」;又,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4項授權訂定。矧本件於大陸地區成立原告公司(見 卷一第250頁),98年(西元2009年)4月27日由黃吟媚出 資認繳人民幣2,100萬元、同日亦由謝可語出資認繳人民 幣900萬元(見卷一第301頁),由謝錫謀經營長達約9年 ,再於107年1月17日在台灣地區成立大隱公司,並由謝錫 謀之子謝可語、謝可語之母親黃吟媚分別擔任董事或董事 長,大隱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登記黃吟媚 出資額新臺幣2,450萬元、登記謝可歡出資額新臺幣500萬 元、登記謝可語出資額1,500萬元,確實是謝姓一家之企 業。反觀被告公司遲至107年5月9日才設立登記(見卷一 第303頁)、第1屆董事任期為107年4月25日~110年4月24 日、斯時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之大隱公司,推派 第1屆董事代表2人,為謝可語及謝可歡堂兄妹或堂姊弟倆 人(見卷一第62~65頁),可見原告方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主張以:…被告(指廖建發)主張有利投資者之參與,使 原告相信此投資案之高度可行性及可投資性,並加以借款 協助予被告,用於榮磬公司之投資運用云云各語(見卷一 第365頁),乃謝錫謀對於其本人於兩岸間,謀劃違法乙 事,避而不談。本院爰認謝錫謀對於其本人基於謀取私益 ,無關公益,無視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違規欲 將其本人規劃、用於挹注營運於新榮盤即大陸榮磬公司之 事業,即由「原股東:薩摩亞金鴻公司」,升格、昇華成 為「新榮盤」之大陸公司其資金成本,轉化成為:民事借 款、保證,披上冠以此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外衣 ,藉此使得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揹負上開經濟部投資 審議司指出、違法投資於大陸公司之資金成本,苟若允其 所請,則干涉擾亂國內金融秩序,情節非輕。   5、綜上,原告方面最後陳稱:本件訴訟上,原告還是將重心 放在借款等語(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33頁第30頁),及 原告並未捨棄對於廖建發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均因 涉及效力規定、非僅止於違反取締規定,故應以無效論; 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乃為保護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利益所設。債務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固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未 規定,然參考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 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立法理由則提及如當事人兩造皆 明知其不能給付或可得而知者,其契約當然無效,不生損 害賠償之問題。是依此相同法理,倘當事人皆明知或可得 而知法律行為無效,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甚明。以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法律 問題,業經本院以113年3月25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 事裁定,請當事人、代理人表示意見(見卷一432~433頁 、卷二第145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原告引用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保證關係、侵 權行為法則、法理,對被告2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求,如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其訴俱無理由,均不能准許,應受全 部敗訴之判決。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3萬5,304元,業由原 告預繳,有新臺幣50萬元及新臺幣13萬5,304元綠聯收據各 乙張存卷(見卷一第5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代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新臺幣95萬2,95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卷一第324~326頁由原告律師整理提出一覽表。 編號 請求權基礎 訴訟他造 連帶/ 不真正連帶 基礎事實摘要 原告方面之證據 1、 民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被告廖建發與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為系爭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此觀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依據資本使用之事實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公司等同於是借款人、債務人身份」可資為證。故被告廖建發、金鴻公司二人同為主債務人,係基於同一原因,負擔同一目的之債務,且告證1承諾書文義除了明示係借款人、債務人外,並承諾「對此項借款責任做出連帶清償責任」,顯係對債權人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告證1:承諾書 + 告證5:借款約定 + 告證6: 匯款明細。 2、 民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倘認被告金鴻公司非共同借款人,則被告金鴻公司出具之告證1承諾書載明:「對此項借款責任作出連帶清償責任的保證承諾如下」、「另承諾由本公司法人、董事長以個人名義提供向貴公司借款清償連帶保證責任」,故應由被告金鴻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同上 + 112年9月27日被告金鴻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金鴻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3、 民法第28條、民法184條第1項 金鴻公司與廖建發2人 連帶 1、被告廖建發擔任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金鴻公司擬進行投資大陸榮磐公司行為(該投資行為經被告金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報備在案,參告證9),時任負責人被告廖建發以投資大陸榮磐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持告證2所示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取信於原告,向原告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請求借款,堪認被告金鴻公司負責人廖建發之借款行為係基於為被告金鴻公司執行公司職務而向原告借款。 2、被告廖建發持具有被告金鴻公司用印大小章與廖建發個人簽章之告證1承諾書、告證2經營規劃承諾書、告證5借款約定,以投資有借款需求為由誆騙不熟悉台灣法律之原告出借高額款項,嗣後全盤否認借款事宜,惡意脫免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廖建發顯已涉及刑事詐欺罪嫌,且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向原告騙取款項,依民法第28之規定,被告金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告證1承諾書+ 告證2蘇州榮磐公司設立操作及經營規劃承諾書+ 告證5借款定+ 告證6匯款明細+ 告證8金鴻公司回函+ 告證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 本判決附錄:

2024-11-08

SCDV-112-重訴-164-20241108-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闕河業 闕錦祥 闕杜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闕河業、闕錦祥、闕杜 麗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在案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判決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 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07

TPDV-113-司聲-1445-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晉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2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 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 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 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 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70號、第2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晉嘉(下稱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其於聲明異議狀之「案號」欄記載「113年度執更 字第702號」,於說明亦記載:「……。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執更莊字第702號指揮執行。原指揮書備註說明與前案 不合數罪併罰,刑期合併計算分別執行,恐容有誤,而提出 聲明異議。」有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顯見聲明異議人 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113年執更字第702號 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惟上述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3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而核發,業據該執行指揮書上記載 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02號執行卷 第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據此,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 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而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 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聲-92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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