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志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1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沙田路某 處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3段 行駛。嗣陳建誠於113年7月20日14時1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 車行經該路段152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輛 散發愷他命氣味,陳建誠經警詢問後,主動提出K盤1個(附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為警查扣,並經警徵得陳建誠同 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濃度:愷他命:1745ng/mL,去甲基愷他命:1744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1個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149-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0號 原 告 黃晨芮 被 告 施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67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3070-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917號),因被告否認犯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嗣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麒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麒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酌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逕自騎乘機 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於夜間開亮 頭燈而過失程度非輕,違反義務之情節較重,致告訴人受傷 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逕自騎乘機車上路 ,復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非微,且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 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洪琮竣因未注意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且被告犯後 雖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參 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林益麒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5分,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車主登記:和群工程有限公 司),附載同事賴紹華,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外側快車 道,由興進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 交岔路口內,正欲直行穿越益華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應開亮頭燈,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 及於夜間開亮頭燈,即貿然前行,適洪琮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3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亦穿越益華街,且為閃避前方路側公車停靠區暫 停之公車而向左變換行向欲進入下一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行駛 ,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向,林益麒 所駕駛上開輕機車附載乘客賴紹華右手臂與洪琮竣所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碰撞,致洪琮竣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林益麒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救護 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僅於現場停留約10 餘分鐘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僅於路邊短暫停留後,即自行駕車離去而逃 逸。 二、案經洪琮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 並與告訴人洪琮竣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 ,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自己變換車道出來,我原本騎在外 側直行,告訴人自己出來撞我。」「有意見,我摩托車的車 燈打不開。」「是告訴人自己騎到旁邊去,不是我們撞到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撞到我們同事的手,自己受傷的。」云 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被告以外之 人賴紹華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 、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道路監視影像擷圖、公車監視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1644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等在卷可 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 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 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 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據上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 ,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 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 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 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 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 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 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 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 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 ,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 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之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態擴大,及為 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 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 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交消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 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 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 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 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 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 序』、『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 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 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 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 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 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 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 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 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理由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5-02-17

TCDM-114-交簡-10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許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被告犯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 洪裕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13年6月5日第二 次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3日函文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函文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796、60455號起訴書在卷可 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 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吸食器具,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視為上開毒品。上開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施用所用,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1588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52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104公克,驗餘淨重0.0043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驗前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22公克) 5 吸食器 2組 6 夾鏈袋 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維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6時許,在臺中市日新街友人住處 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4時8分許,因另涉販毒案件,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權路 交岔路口公車站前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公克)、吸食器2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81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4月9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 予追訴。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 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5-02-17

TCDM-114-簡-276-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銘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銘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 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豐寶門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寄貨便之 方式,寄予身分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林美玉、黃晨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 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 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他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 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美玉 、黃晨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玉、黃晨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施銘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 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上開方 式寄予身分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 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林美玉、黃晨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均經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林美玉、黃晨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寄貨便寄截圖、上開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 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 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 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 ,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 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 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 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前於101年 間曾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度易 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再次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被告前 案已有加入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判刑之經驗,且被告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知道把郵局或金融帳戶出售或出租給 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的工具等語(見偵卷 第217頁),則其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逕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對於本案帳戶 可能遭不詳他人用做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 其也是被騙,且其事後有報警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豐原分局 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為辦理貸款所簽立之貸款 服務委託合約書、不詳他人之社交網站Instagram頁面截圖 、被告與不詳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但本案實難與社會 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 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 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 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 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 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 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 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 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 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既 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毫 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即已完成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如前述,縱被告嗣後認自 己亦係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仍無從推翻被告於行為時具有 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 解免其本案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 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 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20萬元,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 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 詳他人提領殆盡而未經查獲,被告後續即無因未宣告沒收而 僥倖取得或保有該等財物之可能,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款項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美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初某時起,向林美玉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2 黃晨芮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間某時起,向黃晨芮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晨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4日8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

2025-02-14

TCDM-113-金訴-3679-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熏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己○○、戊○○、癸○○、辛○○、 乙○○、丁○○、壬○○、丙○○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 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 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但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5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利友」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 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己○○、戊○○、癸○○、辛 ○○、乙○○、丁○○、壬○○、丙○○等人,使附表所示之己○○、戊 ○○、癸○○、辛○○、乙○○、丁○○、壬○○、丙○○等人因而陷於錯 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 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所示之己○○等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癸○○、辛○○、乙○○、丁○○、壬○○、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露天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資料、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張利友」之對話紀錄 被告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12 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出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經歷,理應了解不得隨意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本案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實已具有容任風險實現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己○○、戊○○、癸○○、辛○○、乙○○ 、丁○○、壬○○、丙○○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被告帳戶 1 己○○ (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9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5時12分許 ①2萬9013元 ②7123元 中信帳戶 2 戊○○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19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5時20分許 ①1萬6010元 ②1萬8017元 同上 3 癸○○ (提告) 假金流認證連結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24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5時42分許 ③113年3月8日15時57分許 ①4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7986元 同上 4 辛○○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5 乙○○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7時4分許 ①4000元 ②2萬2000元 同上 6 丁○○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5時39分許 4000元 同上 7 壬○○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113年3月8日17時1分許 2萬2000元 同上 8 丙○○ (提告) 假IG抽獎詐欺 ①113年3月8日17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8日17時24分許 ③113年3月8日18時17分許 ①4000元 ②4000元 ③2萬2000元 同上

2025-02-14

TCDM-113-金簡-943-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2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宜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 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所 沒收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 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上開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上 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仿冒各該商標之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 書、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自堪認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一 仿冒6D商標接髮卡夾 133片 二 仿冒6D商標接髮片 11片

2025-02-14

TCDM-114-單聲沒-10-2025021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6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乙○○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2年11 月20日下午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跟蹤騷 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為其要件 ,故跟蹤騷擾罪顯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以,被告基於單一 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甲○實施上開 跟蹤騷擾行為,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私慾,反覆、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犯 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但因告訴人之 父親表明不願意,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K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是 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 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育德路交岔路口附近,見甲○獨自行走 要到附近大學上課,有意追求、搭訕,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在後尾隨在五常街轉角處趕 上甲○,擋在甲○前方以幫忙找貓加LINE為由進行搭訕,經甲 ○拒絕後,乙○○仍繼續纏著甲○數分鐘,甲○為求脫身,只好 與其加為LINE好友。嗣後乙○○即於不詳時間傳LINE訊息給甲 ○,甲○不予理會,乙○○即又於同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上開五常街等到甲○,即再向前搭訕與甲○講話,質問甲○ 為何不回訊息等語,甲○以很忙為由拒絕,繼續一路往附近 大學校門口前行數分鐘,乙○○仍一直尾隨到該校門口,待甲 ○進入該校後始行離去。又於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8分許, 甲○在上開五常街行走,再遭乙○○發現,甲○遂切到對面路口 ,乙○○尾隨向前稱:「學妹,學妹,你可不可以站著聽我說 話一下…」等語,甲○因該日學校要考試趕時間,未予理會, 乙○○仍繼續跟隨糾纏數分鐘,直至到達該校門口,甲○稱外 校人不能進入校園內等語,乙○○遂在校門口同甲○進行對話 ,甲○再以考試遲到為由離開現場。乙○○以上開方式實行跟 蹤騷擾甲○之行為,使甲○心生畏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LINE資料及照片、甲○提供錄音檔及譯文、跟蹤騷擾通報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察機關使用)、被告提供與甲○之LINE訊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證明113年1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被告與友人駕車到達甲○行走路段,下車尋找,發現甲○後,即上前搭訕,數分鐘完畢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再與友人前往停車地點駕車離去,顯係明知甲○於該時間會出現在該路段走路上課,而刻意守候、跟蹤、尾隨,找貓僅是其藉口,經甲○拒絕後,且一路糾纏數分鐘之久,直到校門口為止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前後數次尾隨、跟蹤、守候甲○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 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 ,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2025-02-14

TCDM-114-原簡-7-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徐淳泰 所有之機車前輪之Brembo牌基本對四卡鉗、墊片及螺絲等物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 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5 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固竊得上開價值8000元之財物,然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8500元,已如前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把,固係被告所有,並為其為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但該活動板手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工具,亦非違禁物,本院斟酌上情,認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28號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北區崇德路1段226前騎 樓,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未扣案),竊取徐淳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輪之Brembo牌基本對四卡鉗、墊片及螺絲等物(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在網路上以1500元變賣。 嗣於同日16時許,徐淳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淳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淳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 盜罪嫌。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5-02-13

TCDM-114-中簡-16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芯云、文俊來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偶然發見本案手機遺失,逕自予以拿取侵占 ,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2人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等所侵占前揭手機已發還告訴人包 希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參以 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前揭手機,惟該手機既已如前述 由告訴人具領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301號   被   告 何芯云          文俊來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芯云與文俊來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 許,文俊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芯 云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2人均見包希靜所有 之Redmi12(紅米12)淺藍色手機1支遺落在地上,且明知上開 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文俊來將機車停下,何芯云則下車並 步行至路中間撿拾將上開手機,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包希靜 發覺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希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被告何芯云、文俊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之手機1支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將手機送往通訊行維修,係為將手機修好、聯絡失主,但手機行還沒有報價,警察就找到我們了等語。 2 告訴人包希靜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所有手機1支於上開時、地掉落而遺失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於113年6月16日18時33分,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東光路口時,由被告何芯云下車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 4 職務報告、刑案照片 被告2人撿拾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後,旋即將手機送修,於警方前往被告2人戶籍地,遇見被告何芯云,被告何芯云始帶同警方前往通訊行,將手機取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何芯云、文俊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2人所侵占之上開手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2-13

TCDM-114-簡-133-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