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實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1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之某時,在臺中市沙田路某
處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3段
行駛。嗣陳建誠於113年7月20日14時1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
車行經該路段152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車輛
散發愷他命氣味,陳建誠經警詢問後,主動提出K盤1個(附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為警查扣,並經警徵得陳建誠同
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濃度:愷他命:1745ng/mL,去甲基愷他命:1744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1個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TCDM-114-中交簡-149-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