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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涂家 被 告 賴則誠 林亭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其餘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 行為為限,但仍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 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賴則誠原為夫妻關係(已於113年11月離婚 ),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賴則誠Instargram社 群軟體所公開發布被告二人出遊之貼文及親密舉動之限時動 態照片多張,以及原告與被告賴則誠LINE對話截圖,被告賴 則誠承認「我認錯誤偷吃而已」,被告間顯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 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達情節重大程度,應認已構成 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或答辯,依民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等之行為足以令原告感到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損失,自屬有據。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賴則誠於109年7月結 婚於113年11日離婚,被告賴則誠於婚姻關係中對於婚姻不 忠,與他人發展非正常朋友關係之情誼,實屬不該,以及原 告與被告林亭君曾是朋友關係,原告高職畢業、KTV櫃台工 作月薪約新台幣45,000元,名下有車子1輛等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  ㈣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 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24

TLEV-113-六簡-351-2024122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郭蕙蘭 被 告 黃孟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如該數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 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給付慰撫金,前者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與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二者係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9 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及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 ,前者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後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受精神之損 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合計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4

SSEV-113-新簡補-187-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 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告訴 人具狀請求上訴,亦同上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查 詢結果等證據,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量刑部分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 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僅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 犯後態度不佳為據,然被告之犯後態度本為原判決於量刑時 所審酌,檢察官並未指明原判決量刑之事由有何與卷內證據 不相符合之處,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 項量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自無何違法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指明原裁定有何 量刑違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 規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告訴 人同樣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然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之理由係 載稱: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33分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財損 、精神損失、醫療費用、護送費用共新臺幣00,000元整等語 ,均未提及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相關內容,核其意旨似要求被 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關聯,檢 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謂有據。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HM-113-交上易-723-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徐巧芯 李彥秀 葉元之 林沛祥 牛煦庭 涂權吉 邱鎮軍 廖偉翔 黃健豪 羅廷瑋 黃建賓 游顥 丁學忠 黃捷 李柏毅 王世堅 吳沛憶 黃 仁 陳俊宇 廖先翔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 下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7條 第1項規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 )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118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 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 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第126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 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 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 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 院俱有管轄權。……」第128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 ,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上, 關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之爭議,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 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次按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 訴訟。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起訴撤銷違背公共利益登記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乃在撤銷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 ,明顯無理向被告中央舉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 選舉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 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任。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即生撤銷效力。  ㈡行政程序法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原 告自得聲明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牛 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賓 、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下稱被 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  ㈢嗣原告於113年2月17日追加黃仁、陳俊宇、廖先翔為被告。  ㈣聲明:「一、撤銷被告徐巧芯、李彥秀、葉元之、林沛祥 、 牛煦庭、涂權吉、邱鎮軍、廖偉翔、黃健豪、羅廷瑋、黃建 賓、游顥、丁學忠、黃捷、李柏毅、王世堅、吳沛憶、黃仁 、陳俊宇、廖先翔(下稱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向被告中央 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二、撤銷被告立 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三、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 進步黨、民眾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千萬元。」 三、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 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 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現行行政訴訟法 制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 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乃限 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觀諸原告起 訴,固主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類型為公益訴訟,而為如上聲明。惟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43條(如後附件)係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規定, 並非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原 告未陳明何以得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提起公益訴 訟;本院亦查無人民得就補貼競選費用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 關規定,故本件訴訟並非原告所稱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 益訴訟。  ㈡觀之原告聲明一及聲明二之用語固稱「撤銷」被告立法委員 當選人向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第11屆立法委員被選舉人 ,及「撤銷」被告立委當選人當選第11屆立法委員,惟依起 訴意旨可知係有關選舉之訴訟,應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條第1項之選舉無效訴訟。而立法委員選舉、罷免訴訟, 依前揭規定應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 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 員會辦理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非屬同一直轄市、縣(市)選 舉委員會,但本院不逐一移送被告立法委員當選人至各選區 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而一併移送至中央選舉委 員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國民黨、民主進步黨 、民眾黨賠償原告精神損失新台幣2千萬元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24

TPBA-113-訴-66-202412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陳美鳳 被 告 鍾宜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 第442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 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區國際路2段 與永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直行,自後方追撞於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訴外人藍寶 成所有、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伊受有雙足踝挫傷之傷害,而支出就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680元、就醫交通費18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50 元,並受有精神損失2,885元,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1, 000元(含零件1萬1,695元、工資1萬9,305元),藍寶成已 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3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對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因而損壞,系 爭機車之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本 院卷第41頁),而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2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就醫交通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醫藥費680元、就醫交通 費185元、申請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藥費 收據、支出單據為憑(見調字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得准許 。  ㈡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 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國 小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通訊業 、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 6-27頁),另參酌兩造財產狀況(見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考量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885元,並無 過高之情,應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總計為3萬1,000元(含零件1萬1,6 95元、工資1萬9,305元),此有修繕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45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2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附車 籍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2月17日止,使 用期間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170 元(1萬1,695元×1/10 = 1,170元,元以下4 捨5入),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9,305元,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以2萬475元為限(1,170元+1萬9,30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 萬4,475 元 (醫藥費680元+就醫交通費185元+診斷證明書費250元+精神 損失2,885元+系爭機修復費2萬47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2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 萬4,475 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乃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 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原告勝訴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 ,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須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 原 告 孟慶瑜 被 告 台灣象印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顯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與原告簽立車輛靠行契約書(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由原告自備車輛而由被告提供營業用租賃 自小客車車牌(RCE-0811,下稱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供原 告經營計程車,原告於113年3月1日欲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其 他租賃公司時,發現系爭車輛因違規遭交通裁決吊扣牌照4 個月,而被告未辦理歸責他人,使原告失去謀生工具而受損 失,請求准予向被告請求:1.吊扣牌照4個月期間租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2.相關扣牌處理費用2,500元。 3.扣牌期間停車費8,000元。4.精神損失50000元。以上共計 180,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當過車行老闆,應更了解靠行合約內容,駕駛人本應遵 守交通規定,系爭車輛靠行後,原告如果違規的話,車行會 通知當事人,罰款的單據由原告要自己去繳納,並檢附相關 聲請書,由車行將歸責之點數記載到原告的12點中,但原告 並沒有這樣做,甚至連靠行合約書都還沒有簽給我,而且原 告主張的180,500元損害,我不清楚他怎麼計算,他也沒有 呈報營收明細等,怎麼會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靠行契約,業據提出車 輛靠行約定書、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等 件、相關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店簡卷第13至43頁),對此 被告固辯稱靠行合約書原告還沒有簽交給被告,然依卷附之 統一發票及通訊對話截圖被告告知原告繳納行費及說明記點 歸屬事宜,兩造已成立靠行契約,足堪認定(見店簡卷第21 、.39、41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已受 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違規點數。汽車駕駛人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 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者,得申請自費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完成講習後,扣抵違規點數2點;其 扣抵,自記違規點數達6點之日起算,1年內以2次為限。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 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 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 ,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 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 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 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 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及判決 意旨可知,車輛所有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 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 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 。  ㈢系爭車輛於原告112年駕駛期間因違規而遭裁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112年度全年車輛違規清單在卷可稽(見店 簡卷第55頁),依卷附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八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為乙方(即原告)代繳各項稅費、 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 ,於期限前送交甲方,乙方未依限備款送交甲方,致生之滯 納金應由乙方負擔。倘乙方已備款送交甲方而未如期繳納, 則由甲方負責。」(見店簡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 固有為乙方繳納交通違規罰款義務(至於系爭車輛交通違約 部分被告辯稱由原告自行去繳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為 兩造實際繳納罰款之問題)惟並無約定被告有辦理歸責他人 義務;且如前說明,辦理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而原告就個人違規裁罰部分,亦 未提出確實向被告申請、檢附相關事證供被告辦理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程序;復參諸被告對所屬靠行司機群組公告:「 記點歸屬分二部分,一部份是車主主動要求更改與否。二部 份是車行以現況法規。敬尊重車主本身,若沒告知車行更改 時。依現況。目前本車行所有同仁均無此犯錯。除了孟哥( 即原告)您。另外駕駛人應尊(遵)守交通規範。相信大家 都明白此歸屬問題。而不是產生問題而疑問車行做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關於靠行契約罰款繳納及是否 辦理歸責、如何辦理歸責,涉及個別車行對靠行司機之監督 ,並非必然為車行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 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之附 隨義務,是尚難僅憑被告未辦理裁罰歸責原告之程序,即認 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4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爭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案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2024-12-18

TPHV-113-上-403-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莉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正確之債權金額(不得將督促程序費用及開庭費債權 金額內,請具狀更正;又開庭費如係指參與消費爭議調解庭 所生費用,請說明實際支出數額、項目並逐項提出釋明文件 )。 二、請釋明因未收到退款所受精神損失為新臺幣3,000元之計算 方式如何?得於非訟程序請求之依據?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 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75-20241218-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5號 債 權 人 張繼元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威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陳報債務人陳威邑之實際住居所地,並提出債務人陳威邑(住○○市○區○村路○段00號12樓)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200,141元之計算式。㈢提出具有債權人及債務人簽章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㈣陳報請求信用、精神損失新臺幣85,000元之計算式及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18

TCDV-113-司促-30915-202412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楊再富 被 告 林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拿棍棒、磚塊、鐵棍毆打全身,頭 部縫7針。有時頭部需要就醫,拖了2年傷才慢慢癒合,原告 要這200萬是需要復健手腳,跟頭部被打到,腳跟手還要定 時就醫,加上精神賠償共200萬元。嗣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薪水27萬元 、精神損失2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酒瓶及磚塊等物毆打原告,至原告受有腦震盪、頭 部多處挫傷血腫合併3×0.3公分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淺層撕 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損失3個月薪 水27萬元及精神損失2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及3個月無法工作暨收入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為無理由;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薪資所得,被告無 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收入相當、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尚 稱合理,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因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18

CHDV-113-訴-79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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