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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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張義順 相 對 人 張靜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 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養子女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有聲請人 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住所,亦據覆 以: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新竹縣新豐鄉以照顧相對人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非調-1308-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 養子,惟收養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依 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 請人到院自承:「…養母長期扶養我長大」等語(見本院113 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收養 人留有遺產共25筆(含土地、房屋…等)計新臺幣15,373,12 6元,且由聲請人及其他三人等共四人共同繼承,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1月6日財高國稅鼓營字第1132453979號 函檢送收養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既由 收養人扶養長大,且於收養人死亡後又繼承其遺產,如准終 止收養關係,則顯失公平,是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院 自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從而,本件聲 請人即被收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4

KSYV-113-司養聲-224-20250124-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許盛惟 關 係 人 許啟雄 蔡玉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新度壯一(日本國人、男、昭和26年 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令和5年即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許 惠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民國99年6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前於民國77年12月16 日為收養人新度壯一、許惠英收養,嗣聲請人之養父母許惠 英、新度壯一分別於民國99年6月26日、112年5月28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 養父母新度壯一、許惠英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新度壯一、許惠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許惠英、新度壯一已分別99年6月26日、112年5月28日死 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許惠英與新度壯一之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又據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 訊問時到庭陳稱略以:我的養父母都過世了,希望可以回歸 本生家庭,認祖歸宗,我從小也是由本身父母扶養長大等語 ,復據關係人乙○○、丁○○於同日到庭陳明:同意聲請人終止 收養。因為我姐姐許惠英沒有小孩,所以才讓聲請人由許惠 英收養。但聲請人的養父是日本人,都住在日本,養母則是 回來臺灣住三個月就回去日本,所以聲請人都是留在臺灣跟 我們住,聲請人的養父母去世時,聲請人也沒有繼承他們的 財產,而且聲請人的養母因為大腸癌在臺灣治療,也都是由 我們在照顧等語,有本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 之本生家庭手足亦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此有關係人甲 ○○、許盛超、許詰希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 酌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母新度壯一、許惠英之收養關係, 其動機並無不當,又查無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平,而使現尚 生存者之權益受到損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 養父母新度壯一、許惠英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24

ULDV-113-養聲-68-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至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雙方同意依 民法第1080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聲請法院為認可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原 聲請宣告終止其與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兩造於本院11 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3號開庭時,同意依民法第1080條第1 項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陳述終止收養意願明確(詳本院於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 33號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次參財團法人迎曦教育 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謂:「案養父與案生母對於終止收 養乙事已達成協議,並仍由案生母繼續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且據案主、案生母及案養父所述107年至今案養 父與案主幾乎零互動,又案主同意終止收養乙事,亦希冀維 持現生活模式與案生母及案繼弟同住,因此本會依照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繼續及意願原則,建議貴院若終止收養裁定 認可仍應由案生母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佳」,有 該會113年9月4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07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 告可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於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表達終止收養之意願,且離婚約定由生 母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且離婚後收養人均未主動探視被收 養人,未來更幾無可能盡到保護教養責任。而終止收養後, 被收養人即由其生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兩人依附關係向來良 好,且支持系統佳,應不致對被收養人日常生活照顧有所影 響。認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情感依附及實際生 活情形,於其最佳利益無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1-24

CHDV-113-司養聲-73-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王O連(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10月28日死亡)間之收 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收養人王O連之侄子, 收養人自大陸地區來台,因未結婚無子嗣,為在百年後有子 嗣為其送終,遂收養聲請人為養子,嗣兩岸開放探親後,養 父得知大陸尚有子女,便回大陸地區定居,養父於民國90年 10月28日在大陸死亡,並未留有遺產,聲請人欲認祖歸宗、 回復本家照顧生母,並經本家生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爰請 求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同意書、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繼承養父遺 產,且本家生母、兄弟姊妹均表明同意其終止收養,此經聲 請人及生母游阿玉、胞弟王舉發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 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養聲-109-20250123-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配偶丁○○(已歿)於民國91年8 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之後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及丁○○ 共同生活,而係由丁○○之妹乙○○(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扶 養照顧,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感情。而丁○○業於113 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出生未滿月迄今皆由乙○○照顧,共同 生活,相對人亦視乙○○為其母,雙方名義上雖無母女關係, 然感情上則同母女,而乙○○及其配偶均有意收養相對人,俾 使名實相符,然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確切 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自收養後即無共同 生活,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聲 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丁 ○○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等件可參, 而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 關係之形式,然兩造自收養後即無共同生活,而是由乙○○實 質上居於母女關係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並無共同 生活及真實母女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顯與收養 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相對 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本院選定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乙○○及其配偶前即曾聲請收養相對人,然因兩 造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而未果,乙○○並擬於兩造收養關係終 止後由乙○○及其配偶收養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1 3年度司聲養字第154號裁定可參,並據乙○○陳明在卷,是以 本件將兩造間形式上之收養關係終止後,實際照顧相對人之 乙○○及其配偶將可另行聲請收養相對人,俾使收養關係之名 實相符,此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之養父丁○○雖已死亡,然相對人仍應另依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始得終止與丁 ○○間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3-養聲-15-20250123-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朱○○ 關 係 人 李○○ 朱○○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養父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96年7月20日為舅舅丙○○ 收養,惟聲請人仍與本生父母同住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下稱虎尾住處),於聲請人11歲時,養父因罹患癌症自臺 南搬到虎尾住處同住約4、5年,後因養父與母親因故爭吵, 養父逕自搬回臺南,並自行請看護照顧,聲請人仍與本生父 母同住,養父已於110年8月12日死亡,後事依養父預購之生 前契約辦理,遺產則依養父之遺書分配。現因聲請人之本生 父母丁○○、甲○○年事已高,健康狀況,需聲請人與兄長戊○○ 共同照顧、奉養,而本生父母及兄長均同意聲請人終止收養 ,回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終止聲請人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 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 ,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 ,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 ,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公 平。又「收養制度認可制」係透過國家之監督與干涉,確保 養子女之利益,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是否准予許可終止收 養乙事,首應注意者,為養子女利益之保護,並依斟酌收養 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 暨參考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定之(吳明軒著「 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之終止收養」,月旦法學教室第160 期參照);而於養子女已成年之情形,則應考量已成年養子 女是否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等情為 判斷(鄧學仁著「死後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月 旦法學教室第189期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生,生父為丁○○、生母為甲○○,於96年 7月20日,由舅舅丙○○收養,而養父丙○○於110年8月12日死 亡等情,並有聲請人及其本生父母之戶籍謄本、養父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 養父之收養卷宗及收養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養子女從姓約 定書等件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表示其在就學期間之學費及生活等費用,均由本生父 母負擔,且縱經養父收養,仍與本生父母同住於虎尾住處, 未曾搬至臺南與養父同住,今因本生父母年事已高,且健康 狀況不佳,需人協助處理生活及醫療等相關事宜,聲請人本 生父母及兄長均同意聲請人回歸本家,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與本家間仍持續維持緊密之依附關係,是終 止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聲請人之利益。  ㈢又聲請人養父之後事係依據預立之生前契約辦理,並安置於 富貴南山靈骨塔,有人會祭祀乙節,亦據聲請人供述在卷, 堪認聲請人於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後,無需擔憂無人 祭祀之情;況考量聲請人養父當初收養聲請人之目的,係因 養父未婚無子,擔心老年無人照顧之考量,然聲請人之養父 於聲請人甫成年未久即過世,已無受照顧、奉養之必要,顯 無欲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以逃避扶養法定義務之情;又關於 養父遺產繼承情形,業依丙○○之遺書分配完畢,並非由聲請 人一人獨得,亦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丙○○109年10月9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為憑,衡酌上情,亦無意圖繼承收養人遺 產後,旋即終止收養之不公平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養父已死亡,而聲請人與本家間之情 感依附甚深,且聲請人本生父母因健康狀況不佳,需人協助 照料與處理相關事宜等情,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何顯失公 平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丙○○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1-23

ULDV-113-養聲-71-20250123-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惟相對人離家出走 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養之責,足認親子間感情己出現重大 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終止收養之前提要件係雙方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如欲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者,自應先就雙方具有收養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 養之責,彼此間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等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 造間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兩造間並未具有收養關係,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戶籍資料有誤載之情,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間成立收養關係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亦 查無兩造間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南○○○○○○○○○○11 3年9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9號卷 一第39頁)可稽。是以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 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收養之 前提事實為舉證證明,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3

TNDV-114-養聲-1-2025012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林 ○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張○○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收養人乙 ○○(男,00年00月00日生、91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因養父甲○○於民國91 年7月6日死亡,現為遷移生父劉○○之塔位而需回歸本家,爰 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次查,收養人乙○○死亡後並無遺產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復之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陳報其於收養人乙○○死亡後未 取得任何遺產等節為真。復參酌聲請人到庭陳述:「(按問 :聲請人被收養後與養家跟本家有無繼續互動往來?)…養父 那邊是孤兒也沒有人,養父去世後,那邊的人約三、四個人 ,有他弟弟,都不管了,僅剩下我們這邊,養父他算是被領 養的,養父過世後,他們辦完喪事後,我們拿走骨灰後,他 們就都沒有詢問塔位在哪裡,也都沒有聯絡」等語,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辦妥收養人乙○○之喪葬 事宜,且與收養人之其餘親屬已無往來互動。又本件終止收 養亦已得聲請人生母即關係人林○○與本家兄弟即關係人林○○ 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關係人林○○及林○○出具之終止收養 同意書與印鑑證明在卷可佐。是本院衡酌上開情形,本件應 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之養父母 即收養人乙○○與既已死亡,亦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母乙○○與之收養關係,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2

TYDV-113-司養聲-215-20250122-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7月8日死亡)間之收養 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同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乙○○所收養,茲因養父 乙○○已於民國9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已無繼續照顧養父之 必要,且養父往生後之祭祀,聲請人仍會辦理,今聲請人欲 認祖歸宗、回復本家姓氏並照顧生母,爰請求終止與養父之 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書等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繼承養父之遺產約新臺幣10餘萬元之存 款,惟已全數用來辦理養父喪葬等事宜,且本家生母己○○、 胞姊戊○○、丁○○、丙○○均表明同意其終止收養,此經聲請人 及戊○○到庭陳述綦詳(參本院11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及提 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報同意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2

TPDV-113-司養聲-5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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