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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 侵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1次業務侵占罪名。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款,違背受託辦理業務 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 賠償本案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9元之犯後態度( 見偵卷P59之和解書)。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5)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 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牢記本案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 本案侵占款項12,009元,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   被   告 謝秉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諺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受雇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 南屯店,負責收銀、服務、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上址店內,於附表 所示日期,將實際未辦理退貨之銷售紀錄於機台登錄退貨, 並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轉匯入個人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公 司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9元,嗣該店經理嚴士備 發現店內貨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迪卡儂公司委由嚴士備、張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嚴士備於警詢、張家豪於偵查中所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迪卡儂折讓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於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然所侵 害之法益均相同,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業務侵占所 得12,009元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家豪陳述 在卷,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 1038元 2 112年12月17日12時46分 1038元 3 112年12月17日12時48分 918元 4 112年12月17日18時4分 649元 5 112年12月20日14時43分 2798元 6 112年12月20日16時34分 1399元 7 112年12月22日12時11分 119元 8 112年12月22日13時36分 657元 9 112年12月24日12時31分 838元 10 112年12月24日17時38分 1998元 11 112年12月28日15時31分 557元                合計侵占1萬2009元

2024-11-26

TCDM-113-中簡-2885-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346號、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武况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及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已發 還告訴人徐逸芳之情形(詳見下述),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時間與空間關聯 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機1支、飲料2杯,其中飲料2杯部分, 未據扣案,亦未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手機1支部分,則已由 被告變賣予不詳之人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則上開手機已非被告所有, 本應以該變賣價款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 物予以沒收,又因倘僅對該變賣價款予以沒收或追徵,對照 該部分竊取之前述物品市價價值,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 所得之目的,應就該差額部分併予沒收或追徵(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 照),而上開變賣價款與差額之計算,經告訴人楊國恩於警 詢中證稱其遭竊手機總價值共計2萬1千元等語,且因卷內並 無其他關於失竊物品價值之書面證據,認定顯有困難,經本 院核閱其他事證而為估算,認應以該手機總價值2萬1千元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且未有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國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科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機車 部分,該機車經警扣得後已發還告訴人徐逸芳,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飲料貳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葉武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65號   被   告 葉武况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9日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人行道前,徒手竊取楊國恩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 上之手機1支、飲料2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   10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國恩發覺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  ㈡於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育才北 路之交岔路口前人行道,見徐逸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拔取,且無人看管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發動該機車而騎乘離開現場。嗣徐逸芳 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 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徐逸芳,113年度偵字 第27965號)。 二、案經楊國恩、徐逸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恩、徐逸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13年度偵字第19346號);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   27965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1-26

TCDM-113-中簡-2119-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朝杰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 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被害人2人之糾紛, 竟任意持刀恐嚇被害人2人,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恐 嚇之手段係持菜刀對人揮舞;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有2人, 僅因想像競合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又被害人2人向本院 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且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 所有(見偵卷第121頁),且審酌該菜刀已斷損而喪失危 險性(見偵卷第115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57號   被   告 林朝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杰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巷 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母親林賴嬌美發生爭執,林朝杰胞 兄林朝勲、姪女林禹菲見狀上前勸阻,林朝杰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朝林朝勲、林禹菲揮舞,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林朝勲2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媽媽的菜刀壞了,我媽媽叫我拿菜刀去資源回收車丟掉,我們有吵架,但我沒有揮舞菜刀等語。 ㈡ 被害人林朝勲、林禹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傅敬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經通知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查扣菜刀之事實。 ㈤ 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 證明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查看,被告仍情緒激動,佐證被告稍早有恫嚇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4-11-26

TCDM-113-簡-2101-2024112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樹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樹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樹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信箱, 見有不詳之人遺落在該處之鑰匙1串,將之侵占入己。  ㈡柯樹生於同日上午4時許,在上址,趁四下無人,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持上開鑰匙分別欲發 動許芸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 朝桂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著手 竊取,然發動未果而未得逞。  ㈢柯樹生於同日上午4時24分許,在上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上開鑰匙欲開啟洪文賓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而著手竊取, 然經目擊其欲竊取ENT-2922號、NBS-9188號及MED-1955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洪文賓當場阻止並報警,始未得逞,警方到場 後扣得上開鑰匙1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芸瑄、黃朝桂、洪文賓於警詢時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現場照片、扣案之鑰匙1串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被告柯樹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樹生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另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就附表編號 2至4所示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 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皆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正當程序將他人遺失之鑰匙送警處理,反而 予以侵占入己,更持以竊取他人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並酌以 被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附表編號2 至4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為水泥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柯樹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串,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 柯樹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DM-113-中原簡-62-202411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百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百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百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近 該路段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 前方由謝佳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李靜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 ,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且謝佳容已在A車後方一段距離放置三角 警示牌,逕自直行,因此撞擊A車車尾,使A車向前移動再撞及站 在A車前方之李靜芬,致李靜芬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外踝開放性骨 折移位、左肘、左手(公訴意旨予以更正)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百慶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1701卷第 19-23頁、第53頁)、證人即目擊者謝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113偵11701卷第51頁)相符,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 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1701卷第41-49 頁、第61-83頁、第89-91頁、第99-10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 113偵11701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謝佳容於其和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在A車後方一段距 離處擺放三角警示牌一節,分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 1701卷第19-23頁、第53頁)、證人謝佳容於警詢時(見113 偵11701卷第51頁)陳述明確,亦有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壓倒 之三角警示牌現場照片(見113偵11701卷第81-83頁)及卷 附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可認告訴人與謝佳容已採取足以警 示其他駕駛人之適當措施。又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期間 ,本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在環境,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113偵11 701卷第47頁、第61-8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同一車道內之上開情形,仍持續直行, 以至於直接撞擊A車車尾,迫使A車向前移動而撞及站在A車 前方之告訴人,被告所為顯有過失。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 務,應能避免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勢之結果,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且尚不知悉肇事人之身分時,坦承其為 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證(見113偵11701卷第93頁),已接受裁判,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事 故責任歸屬之釐清有其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而肇事,為單一肇責,自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被 告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頭與A車車尾之毀損狀況均非輕微、 機械碎片散落一地,可見碰撞力道不輕,而告訴人於本案事 故發生時,正站在A車前方,即直接承受A車遭向前推移之力 量,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及 本案情節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雖 有留在現場、始終坦承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距本案事故 發生時已逾1年)仍以經濟狀況不佳等由稱:「...我就沒有 錢不然要我怎麼辦」等語,未見其有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之 誠意,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5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58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翊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翊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洪翊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緣方信翔於民國 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鄧孟軒表 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鄧孟軒、洪翊純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孟軒於同日20時36分 許允諾方信翔以上開價格,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附近進行交易,嗣鄧孟軒指示洪翊純於同 日23時1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將數量0.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並交付方信翔,並向方信翔收取2,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方信翔於警詢及共同被告洪翊純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鄧孟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鄧孟軒之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方信翔於警詢 及共同被告洪翊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鄧孟軒 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 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被 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方信翔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01頁),且被告鄧孟軒及辯 護人就證人方信翔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方信翔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鄧孟軒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 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 人方信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翊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洪翊純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洪翊純於審理時自承:本 次犯事後有獲得被告鄧孟軒免費提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被告洪翊純可藉由販賣毒品犯 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賺取量差以為營 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鄧孟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鄧孟軒固坦承有與證人方信翔聯繫,得知證人方信 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後,告知被告洪翊純上情,並 推由被告洪翊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面進行毒品交 易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身上當時沒有毒品,我僅是轉介證人方信翔與被告洪翊純, 並未實際經手毒品與現金,不是以販毒為生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被告鄧孟軒非以販毒為業,本案係代為連絡被告洪翊 純,實際交易者為被告洪翊純,交易之毒品非被告鄧孟軒提 供,其亦未取得價金,被告洪翊純雖證稱被告鄧孟軒提供毒 品予其施用,惟此係雙方友誼行為,非對價關係,可見被告 鄧孟軒無任何營利意圖,被告鄧孟軒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等 語。經查: ㈡、被告鄧孟軒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方信翔聯繫,得知證人方信翔 欲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轉知並推 由被告洪翊純前往與證人方信翔至進行交易乙節,業據證人 方信翔(見本院卷第225-2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 分別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12-224頁),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83頁)、證人方信翔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13-117、125-131頁)、證人方信 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139頁)、本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141-147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263-2 6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 00號Google地圖(見偵卷第26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 1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鄧孟軒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鄧孟軒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8條所定 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即可成立;此犯意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 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 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 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 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 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 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 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 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 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 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 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 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證人方信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6月8 日打電話給被告鄧孟軒問他有沒有(毒品),約定2,000元 購買1包,112年6月3日21時32分許有打電話聯絡,他說我還 沒到的話他要走了,他以為我還沒出發,他跟我約在7-11, 他會叫人拿(毒品)來。他請被告洪翊純不含袋裝0.3公克 ,我覺得太少,被告鄧孟軒說不用勉強,跟我確認我有無要 交易,我說來啊等語(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25-229頁 ),並有證人方信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3- 139頁)可佐,足認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交易地點 均由被告鄧孟軒與證人方信翔洽談,可見被告鄧孟軒實際上 已參與洽定本案販賣毒品數量、交易時、地等毒品販賣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於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鄧孟軒打給我問有沒有毒品可以提供時,我沒有主動問他 朋友要多少,沒有跟被告鄧孟軒討論過。我之前沒有見過方 信翔,唯一見面就是交易那一次,碰面後確認我是被告鄧孟 軒叫來毒品交易的,我在現場將毒品交給方信翔,我沒有跟 方信翔說多少重量、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8、223 頁),由此亦可知,證人方信翔與被告洪翊純不相識,就本 案毒品交易內容均無交涉對談,舉凡交易金額、時間、數量 ,均依被告鄧孟軒指示為之,被告洪翊純無置喙之餘地,亦 徵被告鄧孟軒於本案毒品交易中位居關鍵地位與角色,對於 本案毒品交易參與程度至深,被告鄧孟軒於本案中顯係共同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主導毒品交易,非如其所辯僅單純居 間介紹而已。 ㈤、次觀本次毒品交易洽談過程,除毒品交易數量外,其餘交易 細節如交易數量是否含袋,係依被告鄧孟軒過往經驗,以自 己之意思與證人方信翔進行洽談,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揭示被 告鄧孟軒回復:「我叫她裝03」、「不含戴欸」及「我之前 不都這樣」、「不用免強 沒關係」等語自明,可證本案毒 品交易分工係由被告鄧孟軒主導進行交易洽談,復由被告洪 翊純按指示提供毒品前往交易,是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鄧孟軒及其辯護人辯稱其 僅有居間介紹、代為尋找毒品來源等語,要無可採。至被告 鄧孟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鄧孟軒係依證人方信翔之請求 ,直接以2,000元為單位交易,非被告鄧孟軒販賣,毒品來 源亦非被告鄧孟軒等語,惟被告鄧孟軒確有與證人方信翔就 交易毒品之數量、地點為商談,縱被告鄧孟軒無出面交易或 其非毒品提供者,亦無礙被告鄧孟軒已參與販賣行為之構成 要件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又證人洪翊純雖證 稱:被告鄧孟軒只說他朋友要2,000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然上開證述顯與證人方信翔之證 述及上開對話紀錄不符,顯見證人洪翊純此部分之證述僅係 迴護被告鄧孟軒之詞,無從證明被告鄧孟軒未介入毒品交易 數量之商定,而為有利被告鄧孟軒之認定。 ㈥、末查,本案毒品交易購毒價金已交由證人方信翔交付予被告 洪翊純收執乙情,業據證人方信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 5頁)。被告洪翊純雖否認收取任何價金,惟被告洪翊純既 已知證人方信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即共同 被告洪翊純自陳一天收入有1,500元至1,800元,一半用來購 買毒品,一半生活所用,只夠購買毒品跟日常所用、沒有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堪認其經濟狀況非寬裕 ,則被告洪翊純與證人方信翔既無深厚情誼,被告洪翊純當 無可能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方信翔,足認本次毒品交易顯為 有償交易,被告洪翊純辯稱未取得購毒價金等語,無足可採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翊純證稱:按我向被告鄧孟軒購毒之 經驗,1,000元可以買到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 卷第221-224頁),而本案毒品交易係以2,000元購買0.3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利可圖,是苟非被告鄧孟軒於該有 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 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無償參與毒品交易, 甚替被告洪翊純洽談獲利較高之交易條件之必要,則被告鄧 孟軒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鄧 孟軒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從而,被告鄧孟軒及辯護 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翊純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鄧孟軒於10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12 月3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洪翊純 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簡 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 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日縮 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4、75-92頁),被告2人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竟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見渠等於前案執行後, 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考量其前案已是毒品相關 犯行,執行徒刑完畢後仍漠視法律規定,顯未記取教訓,足 認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其本件犯罪相關 情節加以審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於造成 刑罰過苛,而有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翊純於偵查時否認交付毒品予證人方信翔,未承認其 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亦未供認共同販賣毒 品之事實,要難認其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辯護 人主張被告洪翊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條規定之 適用,容有誤會。至被告鄧孟軒則始終否認本案共同販賣毒 品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 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被告洪翊純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洪翊純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 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獲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且其之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嚴格禁絕之毒品,並知悉施用毒品之害處及毒品之 成癮性,卻不顧於此,未能守法自制,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甚鉅;再酌以被告洪翊純終能坦認犯行,被告鄧孟軒則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洪翊純於本案中負責出面 交易,被告鄧孟軒則負責磋商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之分工情形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愷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2包及梅碇3顆,為被告鄧孟 軒所有,惟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40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經被告鄧孟軒 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 稱另有扣案手機1支,惟前開手機係經另案扣押,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佐,且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 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 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以2 ,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方信翔,業經認定如前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所述關於此犯罪所得分 配之情節為何,堪認渠等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因彼此間 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自應就此犯罪所得按人數平均 分擔,即應認被告2人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 即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各獲取1,000元(計算式:2,000 元÷2=1,000元),應各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方信翔 ①112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9-112頁) ②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9-121頁) ③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3-124頁) ④112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7-200頁) 2 【文書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7號卷 ①112年8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83頁) ②被告鄧孟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③方信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113-117、125-131頁) ④方信翔與被告鄧孟軒對話紀錄(第133-139頁) ⑤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7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第263-267頁) ⑦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Google地圖(第269頁) 二、本院卷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Google地圖(第131頁)

2024-11-26

TCDM-113-訴-394-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8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9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 成告訴人林昆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0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台電街往力行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2段與育才北街交岔路口之待轉區暫停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育才北路,適林昆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雙十路2 段由力行路往電台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昆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 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陳威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昆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林昆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雙十路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要左轉育才北街,現場是T字路口,伊有打右轉方向燈,先靠右,打左側方向燈起步要轉育才北路時,就撞到;伊沒有看到對方,伊只有看到號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昆德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育才北街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3-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青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 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告訴人丁○○亦有肇事原因,然原 審判決沒有送車禍鑑定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此外,我有調 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所求金額過高,且因勞動力減損部分尚 未鑑定,所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 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駛入路口,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其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傷勢之輕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再者,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送鑑定單位鑑定部分,蓋被告 駕車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即係法院 審理之職責,且法院進行判斷時,亦不以透過鑑定機關進行 鑑定為必要。從而,原審法院縱未將全案卷證送請車禍鑑定 單位進行鑑定,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雖有送請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同 為肇事責任等節,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8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838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上卷第129-133頁)在卷可查。然 而,原審於量刑時,已明確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乙節,且卷內亦有雙方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 、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47 -5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偵卷第65頁、第93-101頁)等 資料供原審作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多寡之參酌。況且, 本案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第1、2腰椎骨折之傷害 ,傷勢並非極為輕微等情,是原審依據上開肇事責任、告訴 人傷勢、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進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量刑上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未審酌雙方肇事責任程度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2-交簡上-236-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季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季韞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案,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竟率爾提供三個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 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承認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未能調解 成立並賠償損失,又被告無前科(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頁) ,素行良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也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金易字 卷第38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 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 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3張,並未扣案,審酌 該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該等金融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馬季韞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2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季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尤思 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補助金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20時51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於1 12年11月9日8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將其所申 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 尤思潔」,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廖傳洋、龔書屏、陳威翰、張智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季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馬季韞坦承其以約定交付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傳洋、龔書屏、陳威翰、張智賢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富邦、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案合庫帳戶、兆豐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 1.附表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尤思潔」之LINE對話紀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及包裝照片2張 證明被告與「尤思潔」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被告馬季韞為應徵充電線包裝工作,遂將 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 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尚難 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 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1-26

TCDM-113-金簡-76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同日17時26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月3日17時2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龍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楊卓諺,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7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本案被告固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其 已返還告訴人5,5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658 1號卷第93頁),賸餘6,500元尚未返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吳佳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天堂 W遊戲幣」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7月2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i」,向楊卓諺佯 稱其持有比值1:2.4之天堂W遊戲幣能販售云云,致楊卓諺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至吳佳龍所指定之潘柏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嗣吳佳龍遲遲未交付遊戲幣,經楊卓諺透過 LINE向吳佳龍要求退款,吳佳龍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6,50 0元尚未退還,楊卓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卓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Ai」賣遊戲幣給告訴人楊卓諺,因為伊上游遊戲幣商未將遊戲幣交付給伊,才導致伊無法將遊戲幣轉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有遊戲幣能賣給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廠商之交易紀錄佐證其說,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同案被告潘柏岳之供述;同案被告潘柏岳提供其與被告吳佳龍之LINE對話紀錄。 供稱:被告吳佳龍當初係以朋友向他借錢,要還錢給他,他沒有帶錢包,因此需向伊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收取匯款,伊因此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密碼,伊完全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買賣遊戲幣之事等語,足證是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並利用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卓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與「Ai」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幣活存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之犯行。  4 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並利用同案被告潘柏岳之郵局帳戶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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