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1號
原 告 黃榮昌
上列原告與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任一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1項請求部分,關
於被告應給付內容,並無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亦未表明其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原告應具狀
補正起訴狀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該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
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惠燕」,惟與本
院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資料所載
被告之代表人為「黃苑菁」,並不相符。是原告應補正起訴
狀關於被告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
三、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除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外,第2項聲明為請求回復原告
工作,堪認此部分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於調解時主張其每月
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0萬元【30,000元×12月×5年=1,800,000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5,04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計算式:22,560元—15,040元=7,520
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520元。惟倘原告補正
後之聲明第1項請求與第2項聲明部分,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之所主張數項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關係者,則第1項聲明部分尚應與第2項聲明合併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並另行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4-勞訴-4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