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緩刑宣告撤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少洋(原名沈君奕)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少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少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2 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誡多次,且緩 刑期間再犯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 8號,尚未確定)及侵占罪(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11 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 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 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 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 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 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 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由此可知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然其供 稱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5頁) ,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4 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11月1日、113年4 月10日、113年7月24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3日、1 13年11月15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如再有違規即撤銷緩刑 絕無異議,且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 ,然仍未於114年2月21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且屢經士林地 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29065198號函、113年5月1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25311號函、113年8月27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53144號函、113年9月24日士檢迺菊111 執護助143字第1139058461號函、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39066272號函、113年11月19日士檢迺菊1 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71778號函、114年2月26日士檢迺菊1 11執護助143字第1149010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 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所簽立切 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38至43、51至52、54至 58、61至63、65至66、68至69、71頁);且因受刑人屢屢不 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尚於113年5月15日發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板橋分局,於113年9月6日 及113年10月2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協助查尋 受刑人行蹤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5日士檢迺菊11 1執護助143字第1139028906號、113年9月6日士檢迺菊111執 護助143字第1139055980號、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1執 護助143字第1139066274號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尋受刑人之 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3、64頁),堪認受刑人自 112年11月至114年2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    ㈣受刑人雖表示係因生病、工作出差等情缺席,希望再給予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從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絕非偶一為之,而是長時間、多次且反 覆無視,顯見其對於法律規定態度輕浮至極,對於保護管束 之最基本要求也一直心存逃避與僥倖,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此外,受 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6月間,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113年10月間,因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598號判決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 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 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4-撤緩-42-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70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除113年7月 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外,迄 今均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無效,另亦屢傳提供 義務勞務多次無效,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效,足認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 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 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訂。參諸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須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 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 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 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 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本案確定判 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簽 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應遵守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一)、保持善良品行,不 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等事項, 然受刑人除113年7月11日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外,其餘經臺北 地檢署指定之113年5月2日、113年6月20日、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 月19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報到,且經臺北地檢署多次告誡, 受刑人仍置之不理,此有臺北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 守事項具結書、觀護人室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送達證 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 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表等在卷可稽,受 刑人既明確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又未事先釋明有 何不能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於上開7次指定期日逕未報到 ,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應遵守 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甚明。  ㈢本案確定判決業於113年2月6日確定,依本案確定判決主文, 受刑人應自113年12月6日起10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今僅於113年7月11日至 臺北地檢署報到一次,顯然未就義務勞務40小時之負擔履行 完畢,且現已逾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0月內之期限,受刑人顯 已無完成第74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可能,足認已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  ㈣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臺北地檢署表示 其鼻子過敏不舒服會氣喘,如果到地檢署報到超過3小時會 躺下去等語,經臺北地檢署告知受刑人應依法院判決服義務 勞務40小時、如一直未到地檢署報到將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則回覆「到時在看怎麼辦,就先 這樣。」隨即掛電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觀 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既未檢附因身體健康等因素 導致無法履行緩刑負擔之相關證明,又未表示有何治療疾病 及履行之意願,足見受刑人顯無依本案確定判決履行緩刑負 擔義務之意願。  ㈤受刑人經收受本院通知,原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至本院敘明 其意見,然受刑人既未於約定時間到場,又未於期限內以書 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約定、尊重 法治之觀念甚為淡薄。  ㈥末查受刑人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可參,足認受刑人並無因另案而人身自由受拘束導 致不能遵期至臺北地檢署報到及至本院到場說明意見之情形 。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違反情節均屬重大,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撤緩-17-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就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99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4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 被害人金觀苓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 定在案。然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違約未付分文,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說明,受刑人表示略以:都沒付, 暫時沒有能力,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支付賠償等語。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憑。 (三)受刑人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諭知附條 件緩刑,業如前述,並已於判決書記載「末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語。則顯見受刑人明知其應勉力完成前開負擔事項 ,否則緩刑宣告將遭撤銷,然本案受刑人卻有前開聲請意旨 所指,未能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事項,遵期履行給付被害人 賠償款項之情事。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程序時,受刑人 猶表示:我就一直找不到工作。我會趕快去想辦法等語(見 本院卷附訊問程序筆錄);於114年3月20日電詢本案被害人 ,被害人亦表示:受刑人都沒有履行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之日起迄今 已1年有餘,卻未曾給付被害人款項分毫,堪認受刑人確有 違反前開負擔事項情節重大之情。而本案係因受刑人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受刑人始能獲得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則受 刑人有前開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檢 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附表) 被告林宏潾賠償告訴人金觀苓調解筆錄內容(即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被告林宏潾應向告訴人金觀苓給付新臺幣16萬3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2.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3.餘款新臺幣6萬3000元,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給付完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調解筆錄卷證索引(見本院金簡卷第13至14頁)。 2.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同意緩刑但需將調解內容做為緩刑條件之表示(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

2025-03-24

TCDM-114-撤緩-19-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羽莉(原名廖佩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17號、114年度執 字第2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羽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廖羽莉(原名:廖佩君,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701號(112年度偵字第7229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 2年,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7月1日、同月29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3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9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核經本件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 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1月28日11時57分許因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取 品名」所示之物,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01號判決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本件於112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即自該日起算 至114年6月4日止,此有上開案件(下稱前案)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在前揭緩刑期滿前即113年7月1日13時55分許,徒手 竊取狗零食3包(市價507元),復於同年月29日14時11分許 ,徒手竊取狗飼料1包(市價1,199元),經本院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2986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本件於114年2月3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下稱後案)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前案判決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且受刑人所竊得 財物之市價顯然低於賠償金額,足認受刑人確有悔意,並參 酌前案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表示不再追究受刑人刑事責任, 檢察官亦請求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信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全案情節,因認受 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然受刑 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後,竟不知警惕,仍為 後案犯行,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顯見前案偵審 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 且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 偶發性犯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 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 效果。是依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 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 會性等情以觀,足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反 省及警惕,業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品名 竊取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 1條 350元/條 2 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 6條 370元/條 3 霓淨思極透光亮白淡斑精華 1組 1350元/組 4 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 1組 1350元/組 5 霓淨思積雪草B5修護純粹凝乳 1組 1000元/組 6 霓淨思玻尿酸保濕原液 2組 1650元/組 7 瑪榭輕隱型低腰無痕抗菌內褲(摩卡色及藍色) 2件 169元/件 8 凱夢果酸一點靈修護精華 2組 349元/組 9 Simply夜間代謝酵素錠 2組 990元/組 10 魔術靈水管疏通劑 1瓶 120元/瓶 11 四維PVC布紋膠帶 1捲 50元/捲

2025-03-24

TCDM-114-撤緩-37-20250324-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157號、114 年執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而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期履行前揭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王進成支付損害賠償,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受刑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12日分別匯款5, 000元、6,000元,嗣即未再履行任何賠償,迄本院於114年3 月18日依職權訊問時,尚欠21萬7,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復為受刑人所是 承(見本院卷第36頁),是受刑人未能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 刑負擔一情,亦堪認定屬實。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 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而定,屬經受 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方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遵 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僅履行 2期分期付款,共計1萬1,000元,其後即再未給付分毫,嗣 本院依職權訊問其緣故時,仍僅泛稱家庭經濟狀況變差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顯非無疑。況受刑人為49年次,非無謀生能力,而 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 後,迄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一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 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 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 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經本院訊問可否追上賠償進度時,亦 顧左右而言他(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仍有履行緩刑負擔 之誠意,無從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 緩刑宣告,實難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 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 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一、鄭龍明應給付王進成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二、給付方法:  ㈠鄭龍明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4

SLDM-114-撤緩-34-2025032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24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聲請至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經 花蓮地檢署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指定於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26日、113年5 月23日、113年6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履行緩刑條件,然經發 函通知仍未到署,復經按址查訪均未獲;且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且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2、4款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 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奕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8月25日確定,有 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檢察官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觀護人 據以執行對受刑人保護管束,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 保字第52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3年1月26日、113年2 月27日、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1日、11 3年6月28日,屢未依規定遵期報到,復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 進行電話查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訪查均查無受刑人下 落一情,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監督 訪查表、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足認 受刑人未恪遵服從觀護人之命令,亦無按月至少一次向觀護 人報告之情況甚明。  ㈢另受刑人聲請至花蓮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經花蓮地檢署按 受刑人陳報地址傳喚、查訪均未獲,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7 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經多次傳喚、查訪均未獲等情,有11 2年10月24日執行筆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警員查訪紀錄 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思 至為明確。  ㈣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3年 度壢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未改正行為 ,亦因失聯致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義務勞務,益見受刑 人無服從保護管束命令及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且受刑人既 未對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 人嗣後聲請移轉至花蓮履行義務勞務,惟從此行蹤下落不明 ,迄今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足徵受刑人毫不珍惜法院給予 自新之機會,守法觀念薄弱,基此,受刑人若仍得受緩刑宣 告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撤緩-29-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號) ,聲請,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智全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 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 害人344萬5,000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 行,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 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 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具狀表示:目前僅 受償34萬元,顯然離受刑人承諾之賠償數額相去甚遠等語; 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還款情形未果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 號判決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②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參,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依據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 刑狀所載,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緩刑條件,迄今僅履行27萬5, 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賠付。復經本院職權調 查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名下尚有廠牌為BMW之車輛1臺,顯 見受刑人並非無還款能力,卻未依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又 受刑人前經聲請人、本院合法傳喚到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此有受刑人之查詢結果財產、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存 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2025-03-24

TPDM-114-撤緩-23-2025032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徽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徽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徽雄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 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5日確 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並於前開時間確定,嗣於緩 刑期內之114年1月2日更犯後案,而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本 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 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觀諸前、後案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顯見受刑 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足認前案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4

KSDM-114-撤緩-48-2025032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 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毒品案 件,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顯見本件緩刑之宣 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緩刑撤銷之規 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 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 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 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 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 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 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 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俊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為113年2月16日至118年2月15日止。受刑人復於113 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 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2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 後,仍未因前案之司法審判程序而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內 故意再犯後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危害,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反省,守法意識淡薄,所犯應非 偶發,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亦可徵其 漠視法令,無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24

KLDM-114-撤緩-8-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俊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4年度執字第29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黄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俊銘(聲請書誤載為黃俊銘)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51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1號、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 日、17日復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黄俊銘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19日至 114年12月18日,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日、17日因犯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後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提起 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 ,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之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 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受刑人之姓名,依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係記載「 黄俊銘」,但歷審判決及聲請書均記載「黃俊銘」,雖比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可特定身分而不影響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但上開誤載部分應否更正,宜由原承審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撤緩-5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