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祖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念祖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花蓮縣衛生局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以花衛心字第1120012811B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
7日起至112年7月26日間,前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1樓
教室(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曾念祖經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花蓮縣政府於112年6月9日以府
社工字第1120113477號函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後花蓮縣政府以112年8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169658
號函暨裁處書對曾念祖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2
年10月11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曾念祖於11
2年10月11日請假、112年10月25日準時到場,於112年11月8日,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念祖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1頁;花原簡卷第56至57頁),並有
花蓮縣衛生局112年6月7日花衛心字第1120017737號函、112
年6月2日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
花蓮縣衛生局112年4月25日花衛心字第1120012811B號函暨
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18日花衛心字第11200160
11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6月9日府社工字第1120
1134778號函暨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2年8月23日府社工字
第1120169658號函暨裁處書與送達證書、花蓮縣衛生局112
年11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20037759號函、112年11月9日花蓮
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
112年9月15日花衛心字第1120031066A號函暨送達證書、花
蓮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花衛心字第1120033243A號函暨送
達證書、112年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書、被告聯
繫紀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7、8至11、12至15、17
至21、23至29、30至31、32至33、34至37、38至41、42、43
頁),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程、無人須扶養、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7萬元許、經濟狀況勉持(見花
原簡卷第5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2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 他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 偵緝卷 3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卷 花原簡卷
HLDM-113-花原簡-152-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