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郁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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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韓健國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駱美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1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5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7,600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並由地 政繪製複丈成果圖顯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上開土地111.55平方 公尺,是本件原告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之利益為準,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皆為8,500元,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地價資料可參,依此計算,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48,175元(8,500元×111.55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600元,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09

TNDV-113-訴-137-202412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鉉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DV-113-訴-1118-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駿浩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之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有上訴人戶籍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訴字卷第9、18頁)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判決已於105年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上訴人設籍臺南市佳里區,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5年2月29日屆滿20日。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上訴(見113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 書暨聲明上訴狀收文戳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於113年度 聲字第52號聲請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聲明上訴狀,本院前 裁定僅處理廢棄確定證明書部分,漏未就聲明上訴處理。嗣 上訴人再提出民事上訴狀,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收文,仍 應以113年3月19日上訴人提出上訴之時間點作為認定】。 三、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即搬遷至新北市三重區居住,主觀 上將住所地變更至新北市三重區,並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臺 南市佳里區地址,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 871號刑事判決。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稱 「兩造都居住在臺北」,顯見此為被上訴人起訴時明知。況 臺南市佳里區之戶籍地尚有上訴人母親、姊姊居住,本件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送達,不符合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 要件。且上訴人母親、姊姊未曾看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戶籍 地門首,應認本院開庭通知、判決送達均不合法等語。就此 :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送 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里○里○000號」,經上訴 人於104年11月25日親收,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104年度 救字第78號卷第11頁),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本案訴訟之存 在,亦足證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之住所地確係在上開戶 籍地無誤。  ㈡嗣本院寄送予上訴人之開庭通知書、判決書,交由郵務機構 送達至上訴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送達時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經郵務機構分別於104 年12月16日、105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本院判決並非在已有上訴人其他送達處所,或得將送達 文書交付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情形下為寄存 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送達對上訴人之通知 書、判決書,自屬合法,前開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已然逾期。  ㈢上訴人雖於提出伊因詐欺案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 字第5871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其當時已搬遷至「新北市三 重區」居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兩造住在「臺北 」等語。然上訴人既已透過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知悉遭被上 訴人訴請返還借款,若有搬遷住所之意思,自應主動聯繫本 院。且本院審理中依職權查調上訴人戶籍資料顯示,個人記 事欄記載:「原住○○里0鄰○○○00號楊翁秀鸞戶內80年1月22 日遷入登記」,之後即再無戶籍地址之異動登記。是上訴人 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有暫居或寄居於「新北 市三重區」、「臺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變更 以「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況上 訴人未依戶籍法第16條之規定,於遷出之3個月內完成遷出 之登記,已未盡依法課予之法定義務,自不得於嗣後以隨意 指定之地址主張為其住所地,逕予推翻上訴人住所在臺南市 佳里區之認定。況依上訴人戶籍資料記事記載,上訴人於10 4年8月6日有改名,倘上訴人有變更戶籍地址之意圖,亦可 同次辦理變更姓名登記時一併辦理,既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有廢止臺南市佳里區之住所,另設定「新北市三重 區」、「臺北」為其住所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㈣且本院就上訴人敗訴而應繳納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 09年4月24日已繳納上開費用,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故109 年間上訴人已知悉本案敗訴判決存在,仍遲至113年3月19日 始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主張上訴未逾期,均無理由。 四、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 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 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 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有如前述。是本院縱定期命上訴人補繳 裁判費並經上訴人遵期補繳,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裁 定駁回其上訴。是在上訴已逾期、無從補正下,已無再定期 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06

TNDV-104-訴-1835-20241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15,440元(計算式:2,188元+以本金118,294元 計算民國94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依20%計算之利息+以本金1 18,294元計算104年9月1日至108年3月13日依15%計算之利息,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05

TNDV-113-訴-898-202412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中和碁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德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王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柏承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多列式收板 機2台(下稱系爭機械設備,型號WT-0663-1),買賣金額以 美金計價,折合為新臺幣(下同)3,070,162元,並簽署買 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表。原告為完成系爭機 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150,800元向被 告購買所需之機械手臂【下稱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臂交付予原 告。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 組裝完成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 運送至中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柏承公司於111 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 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之視覺系統軟體程式有瑕疵,運作時會 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原告自111年7月起通知被告提供系 爭機械手臂檢修之技術協助,惟系爭機械手臂至111年12月 止,仍無法正常運作,是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要求原 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貨)。原告因而受有出 售系爭機械設備之可期待營業利益888,124元、退機衍生之 運費90,840元、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及材料成本1,031,238元 ,合計2,010,202元之損失。又被告給付之系爭機械手臂有 瑕疵,且經柏承公司予以退貨,可見系爭機械手臂未能達原 告購買之目的,故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50,800元,並 賠償原告因遭柏承公司退貨所受損失2,010,202元,爰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 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採購之系爭機械手臂不包含程式設計編輯費 ,故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均非被告之契 約責任;被告提供的影像視覺系統雖包括視覺程式設計,惟 被告已根據原告表示系爭機械手臂是用來夾取「小米手機板 」,設計PCB板即印刷電路板位置座標及角度之影像處理視 覺程式(影像辨識編輯),提供後續機器手臂夾取,被告於 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系統 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系爭機械手臂,完成取板動作 ,已通過對點位對位校正測試,被告即已履行兩造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足證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手臂功能上並無瑕疵 。又因原告表示對操作及更新程式不夠熟練,為使原告充分 瞭解並學習掌握系爭機械手臂之軟體應用,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同年月16日、111年7月6日均有提供原告教育訓練 教導原告設定參數。原告客戶之產品規格若與原告對被告指 示之設定不同,原告或其客戶應根據現場狀況及抓取板件不 同而自行編輯程式,兩造之買賣合約不包含被告須配合原告 客戶變更產品項目修改軟體程式,然原告仍一再請求被告協 助,被告雖無義務,但因原告仍有20%尾款尚未給付,被告 為順利收款,加班出勤提供協助,但也一再向原告表示兩造 之買賣契約不包括程式編輯。況柏承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 械設備,被告提供之系爭機械手臂僅係原告組裝之系爭機械 設備其中部分項目,柏承公司並非被告客戶,被告不清楚其 產線需求及其與原告之交易內容,若柏承公司與原告之買賣 合約驗收標準涵括系爭機械設備需符合柏承公司若干製程需 求,負此義務者乃是原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概括承受。且 柏承公司將系爭機械設備退機前未經公正專業機構之檢驗, 難以證明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內容及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柏承公司在測試時,使用不同顏色、氧化程度不一的不 良機板,與視覺系統原設定的影像數據不合,造成視覺軟體 辨識抓取位置產生偏差,傳輸錯誤的座標位置給系爭機械手 臂,才導致撞機現象,此難歸責於被告。又視覺系統正確判 讀之先決條件係穩定的環境及更換產品時需正確調整參數, 原告客戶未能提供固定的環境及檢測品種,導致影像辨識過 程中不穩定,且產品或尺寸變動時亦未配合調整參數,致視 覺系統判讀異常或失敗,造成撞機或抓漏板,實非系爭機械 手臂有不符合產品品質之瑕疵,而是原告及其客戶以錯誤的 方式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8-49頁):  ㈠柏承公司於110年3月23日向原告下單購買系爭機械設備,買 賣金額以美金計價,折合臺幣為3,070,162元,並簽署原證9 買賣合約書、原證1買賣合約書之補充協議及設備報價明細 表(僅指明細表中項次91、93)。  ㈡原告為完成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6月28日以總價(含稅)1 ,150,8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含⒈台達機械手臂( 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 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追踪軟 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寶視納 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費用2 套),參原證2採購單。】被告於110年8月4日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原告迄今尚有尾款230,160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覺 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上開㈡⒈台達機器手臂,完 成取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   ㈣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 系爭機械設備,並於110年12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運送至中 國,於111年1月送達予柏承公司。  ㈤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 派員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 。  ㈥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裝機,並於111年 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柏承公司通知並限期原告改善上述狀況,惟至111年12月 止,仍會發生碰撞機械設備情事。  ㈦柏承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機械設 備仍無法使用,要求原告安排系爭機械設備退機流程(即退 貨),並於111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通知關 務做退機流程。  ㈧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威字第20230113001號函通知被告 就出售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退機,並要求賠償衍生之相關費 用。  ㈨系爭機械設備之成本總金額2,182,038元(原證8)【包含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械手臂1,150,800元(含稅)及原告組裝與 材料成本1,031,238元】。  ㈩系爭機械設備退機相關費用90,840元。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所失利益為888,124元(計算式:上 述㈠3,070,162-㈨2,182,0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227、25 6、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3 59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機械手臂,內容包含⒈台達機械 手臂(產品編號DRS60L6SS1BN002)四台。⒉台達Robot連結 控制器線材5M線長。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即機器人隨線 追踪軟體應用包)4套。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2組(含 寶視納相機2只、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2組及視覺程式設計 費用2套),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其中⒈台達機械手 臂、⒉台達Robot連結控制器線材均為硬體設備,原告未主張 瑕疵(本院卷一第287、288頁);又台達機械手臂本來抓取 物件是靜態、定點抓取,需開啟⒊台達CVT動態追隨韌體功能 搭配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才能使台達機械手臂達成 動態抓取物件之目的,即開啟動態追隨功能,台達手臂才能 動態運作,再配合視覺系統判斷抓取物件的影像與座標,確 認夾取之目標物件後準確動態追隨夾取,其中台達CVT動態 追隨韌體是台達公司的公版應用功能,原告亦未主張瑕疵( 本院卷一第287、288、291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械手 臂之瑕疵為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程式設計有問題,以 至於訊號給了台達手臂後,造成誤判、撞機的情形(本院卷 一第291頁),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手臂之PCB 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損 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系 爭機械手臂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提供之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 軟體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是否有瑕疵,則首應究明依兩造之 買賣契約約定,本項目應達如何之功能、效用始符合債之本 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 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就編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裡記載 本組合含寶視納相機、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視覺程式設 計費用,每組單價125,000元,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51頁)。其中與軟體有關者為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及 視覺程式設計,此二項目具體內容為何,採購單上並未明確 記載。惟查:  ⑴依證人張慶祥(被告員工,負責本件視覺系統之業務)證稱 「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就是視覺系統,是我們公司開發 的第二代公版系統」、「所謂視覺程式設計是指因應每個客 戶的工業需求,去做這些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假設他們是PV C板,或者是不論是食品或者是藥材,我們都會針對他們想 要的東西,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 然後用這個方式去設計程式的概念,這是針對個別客戶量身 定做的,因為軟體一出廠的話,它是什麼都沒有調整的、什 麼都沒有設計的。」、「參數的調整可以算是視覺設計,但 不是客戶說要做幾組就做幾組,我們依照客戶當下提供的樣 品為主,然後後面追加的後面再做討論。每家客戶不一樣, 有些人一組、有些人五組,那會依照當下跟他們公司工程師 討論後的結果,然後依照他們廠內的產品為主,未來發生的 事情不列入在裡面。」、「我們基本上都會跟客戶說我們會 提供3次教育訓練,後面新增的品種是要由買家的工程師去 做(參數)調整」、「應該說視覺程式設計的話,我們會幫 他設計完整整個流程,那後面只是調整程式裡面一些功能上 的參數。也就是說我們設計好,讓他們自己去KEY參數,我 們主要是負責設計的部分,參數只是先照樣本KEY,確定視 覺系統可以使用。如果沒有這個程式設計的話,買家沒有辦 法直接設定參數,就沒有辦法去做整套系統的使用。」、「 機械手臂除了夾PCB板還有夾塑膠、夾鐵件的,要搭配視覺 系統,設定不同的參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15頁) 。另劉韋廷(被告員工,負責視覺系統項目)證稱「所謂視 覺程式設計是指依照相機拍到的視野底下的畫面,做灰階質 的調整,讓它可以抓到板件。軟體本身是公版軟體,用裡面 現有的工具編排,讓它可以使用方才所講的功能,它的設計 主要是做這些編板跟工具的選用。」、「透過我們出的一套 視覺檢測軟體MOZI,是我們出給大家都可以用的公版軟體。 每家用法一樣,都用這一套,它已經寫好了,是用裡面的工 具去做不同的編排,設定每個工具的參數,即可使用。」、 「設定參數要依據每一家客戶去做設置,依照案件的不同會 做個別的設定。」、「板件品質、顏色都會影響到參數的調 整,當時原告只有提出黑色、綠色、藍色等比較常見的顏色 ,他們沒有說全部都要,他們只有說常見的顏色需要。白色 背景也是依照此條件設定,依照我們去裝機時,他們提供兩 塊板子,我們用那兩塊板子去做標準設定,也有告知原告如 果到大陸那邊有參數調整,他們要會去調整參數,因為這個 是需要做切換及調整。我們算是教導的角色,我們在原告台 灣廠設定完成時,就已完成我們的工作,包含三次教育訓練 ,視覺的部分也有對他們進行參數的教育訓練。我們賣這套 組合除了賣給原告以外,還有賣給其他廠商,也是先幫他們 設置數個參數後,之後就讓他們自己設置自己要的參數,因 為在工業上一個參數有可能要符合到幾百種,我們頂多只會 幫客戶端測試1至3種,後續就由客戶做調整,不然SERVICE 是做不完的,在業界上沒有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 357-362頁)。  ⑵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所謂「二代影像處理系統」即視覺系 統,是被告開發的第二代公版系統,透過此公版系統裡面的 工具去做不同的編排、參數的設定才能動態追隨夾取不同的 物件,又此公版系統之原始出廠,是未經調整、無任何設計 的。所謂「視覺程式設計」就是被告因應個別客戶的工業需 求,去做此公版系統內元件的設計跟調整,因機械手臂可抓 取的物件多元,如PVC板、PCB板、食品、藥材、塑膠、鐵件 等,被告收取視覺程式設計費用後會因應客戶的個別需求, 經過「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裡面的功能去做選用,去設計程 式,設計好完整的流程後再由客戶自行設定參數,若無視覺 程式設計,客戶無法自行設定參數,而無法使用視覺系統, 惟為確保視覺系統之功能可以使用,被告會以客戶提供之抓 取樣板,設定幾組參數,以測試視覺系統功能是否確實可以 運作;另參數要因應夾取的板件、顏色不同而做調整,並非 一組參數即可夾取所有板件。此部分證詞是兩位證人基於其 等業務專業領域所為之發言,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並無顯然矛盾之處,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足參考。惟視覺 程式設計是否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則為 兩造所爭執。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動態追隨夾取的物件主要為 小米手機板(PCB板),並以黑色為主、藍色、綠色為輔, 有被證二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7頁),亦為原告 法定代理人蘇志成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89頁);兼衡採購 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每組單價僅125,000元,組合 裡除了「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覺程式設計」外,尚包 含寶視納相機之硬體設備,足見被告收取的軟體費、設計費 並不高,且此二項目之販售內容如上開證人所述並經被告行 之有年;再觀諸採購單追隨夾取之標的亦特定載明「PCB板 」。是綜合採購單之文義、交易之習慣、此二項目之經濟價 值等情,本院認被告及證人張慶祥、劉韋廷稱兩造之買賣契 約即採購單上所載之「MOZI二代影像處理系統」是指被告開 發的第二代公版視覺系統,而「視覺程式設計」則是依原告 抓取PCB板之需求,在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設計程式,讓原告 可以在該程式中設定不同之參數,達到動態夾取PCB板之目 的,視覺程式設計不包含為客戶提供無限次之參數調整服務 等語,應堪採信。  ⑷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21日在原告中壢廠內進行測試,視 覺系統可以將取得的影像座標傳送給台達機器手臂,完成取 板動作,測試過程如被證3錄影光碟內容(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足證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機械手臂,確實有PCB板動 態追隨夾取之功能,並能正常運作,已具備一般中等之品質 ,難認PCB板追隨夾取即視覺系統軟體有何瑕疵;另被告已 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111年7月6日提供原告派員 至台達原廠進行台達機械手臂教導器參數設定教育訓練(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將設定參數之技術移交予原告,堪認 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給付或不 完全給付等節。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等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柏承公司負有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及調整 之契約義務,原告本身並無此程式設計技術,才特地向被告 購買採購單序號⒋PCB板追隨夾取組合之「視覺程式設計」, 是被告應有修正軟件、更新CCD即視覺系統軟體演算之義務 等語。惟原告與柏承公司之契約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僅 拘束原告與柏承公司,無由轉嫁予被告負擔,且原告法定代 理人蘇志成亦自陳兩造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機械手臂要符合柏 承公司之驗機標準(本院卷一第288頁),是原告不得以柏 承公司之契約來拘束被告。另「二代影像處理系統」、「視 覺程式設計」之項目內容已如上述,被告之契約義務僅有在 「二代影像處理系統」中設計程式,並教導原告如何設定參 數,使原告可以自行設定參數動態夾取PCB板而已,實際上 參數的調整操作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認為其有支付「 視覺程式設計」費用,被告就應負責調整全部參數以符合柏 承公司所有要求,恐係對兩造之買賣契約存在錯誤之認知。 另證人莊英助(原告員工,電控經理)雖證稱「原告當初購 買系爭機械手臂之要求,除了不撞機以外,還表示機板一定 要放得很整齊,放到收板的區域裡面才算是完整。並告知被 告原工即業務黃柏瑞系爭機械手臂將來是要裝在其他機械上 ,出售給柏承公司」等語,然證人莊英助亦表示「這沒有書 面往來,只是當時採購的口頭詢問跟要求」等語(本院卷一 第333、334頁),可見證人莊英助所述之「原告要求」極可 能為原告單方面之要求。至證人莊英助復證稱「黃柏瑞有口 頭承諾會達到原告所述的要求」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然此部分未載明於書面契約,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僅憑證 人莊英助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兩造對此已達成合意。  ㈣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 成系爭機械設備,柏承公司於111年5月間將系爭機械設備完 成裝機,並於111年6月連線測試後發現系爭機械手臂會發生 碰撞機械設備情事,系爭機械設備已遭柏承公司退貨等節, 雖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㈥、㈦所示。然被告將系爭機械手 臂交付予原告,並在原告中壢廠內測試,功能均正常,已如 上述。嗣原告將系爭機械手臂與其他材料設備組裝完成系爭 機械設備後才發生撞機情事,此時系爭機械手臂已經原告組 合成系爭機械設備,則發生撞機情事,是否是因系爭機械手 臂之問題,已屬有疑。況證人莊英助亦證稱「撞機原因在大 陸那邊並沒有請專業第三方機構檢查,了解原因何在」等語 (本院卷一第334頁)。又證人莊英助雖證稱「我認為就我 軟體看法來說,我認為是機械手臂那邊收到CCD即視覺系統 的位置後,沒有做保護,才導致撞機。」等語(本院卷一第 341頁),但此僅為證人個人主觀想法,並不能證明系爭機 械設備之撞機原因確實如此。且證人莊英助亦證稱「如果視 覺跟手臂對應之間有一些位置上的錯誤,或許就會造成撞機 」、「機械手臂會撞機跟軟體是有關聯的,軟體有分成兩個 部分,一個部分是手臂的部分,一個是我們設備(系爭機械 設備)裡面的自動化PLC,PLC跟手臂間會有一個互相溝通的 一些流程。」、「PLC程式基本上是跟機械手臂和視覺系統 對接,負責傳輸帶的啟動加上通知機械手臂,告知板子已經 進來,必須要跟它做連結的動作,並通知CCD拍照,CCD拍完 照後傳出來的數值由PLC轉送給機械手臂。」、「機械手臂 到底可不可以符合柏承公司所要求的夾取的功能上,除了被 告的機械手臂及軟體外,還要再搭配原告的PLC軟體才能達 到此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足見系爭機械 設備之正常運作除了系爭機械手臂外,與原告負責之PLC程 式亦有關聯,且視覺系統要透過與PLC程式的配合才能產生 更準確的動態追隨夾取功能,是依目前之卷證,系爭機械設 備發生撞機之原因亦無法排除是PLC程式出錯之可能性。此 外,證人莊英助亦證稱「當時在機台上測試的板子有氧化現 象」等語(本院卷一第338頁),可知被告抗辯因柏承公司 測試時使用不良機板才導致撞機等語,亦非顯然無稽,是難 以系爭機械設備有撞機情事,即遽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瑕 疵擔保責任。  ㈤另原告所提之原證3-6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4 5頁),僅能證明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提供之視覺系統有瑕 疵,問題可能出現在軟體的參數調整,並要求被告提供技術 協助。就此,被告雖有技術協助,但並未承認視覺系統有何 瑕疵,亦要求原告另外給付相關之服務費用、加班費,可見 被告抗辯提供技術協助僅是為了取得尾款,參數調整及軟件 修改並非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此觀被 證4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明。是上開證據亦難以證明系爭 機械設備發生撞機之原因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或系爭 機械手臂有何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之舉證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可歸責之瑕疵給付或系爭機械手臂有何 價值、效用、品質之瑕疵的心證,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 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 2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6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4

TNDV-112-訴-1506-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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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翁美華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書,其 上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足見 抗告人住所地在上址;又上開房屋登記在抗告人之母翁李小 娥名下,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家人因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來兩 處,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抗告人病體衰弱,長期在台南市立醫院就 診,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交通路程較遠,本件訴訟應 由原審法院管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合意由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抗告人於113年6月3日起訴時,戶籍設在高雄 市茄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及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 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抗告人於原裁定 移轉管轄後,始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依管轄法院恆定原則,管轄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就與本件 相同之保險契約,因不同時點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醫療行為 及費用支出,對相對人提起七件訴訟,其中有三件訴訟係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起訴,足見抗告人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之本意,且抗告人於客觀上應無不便或無法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之情形,本件應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 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 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9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 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管轄權之 有無,應以原告起訴時之客觀狀態為準,如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投保「南山人壽護您久久 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一)及「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二),抗告人罹患乳 癌,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在台南市立 醫院血液腫瘤科門診並接受化學治療共29次,惟向相對人申 請保險理賠,相對人拒不給付,爰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 臺幣63,800元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保險金申請書、台南 市立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19頁),足見本件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一及系爭保險契約二 涉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 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 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調解卷 第69頁);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 約定以要保人或受益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調 解卷第87頁),可知兩造以書面合意以要保人即抗告人住所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且系爭保險契 約一、系爭保險契約二之保單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屬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民國88年2月3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目的 ,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 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 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 ,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換言之,若合意管轄條款有利於經 濟上弱勢之一方,則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而 系爭保險契約一第4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二第27條之合 意管轄約定,有利於要保人即抗告人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㈢按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 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 他之意。抗告人於起訴時,其戶籍設在高雄市○○區○○路0巷0 0弄0○0號,原審為移轉管轄裁定後,始遷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等情,此有抗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權應以起訴時抗告人之住 所地為準,抗告人於起訴後始遷移戶籍至本院轄區,依管轄 恆定原則,本件管轄權仍不受影響。  ㈣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已無久 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推定 為其住所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位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 所,乃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於起訴時戶籍設在 高雄市茄萣區,應以抗告人戶籍址推定為其住所地,雖抗告 人主張該址與抗告人原戶籍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僅有10分鐘車程,抗告人因家人生活與看顧家母之需頻繁往 來兩處,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主觀 上及客觀上有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意思及 居住之事實,抗告人之主張,難以採取,準此,應認抗告人 起訴時,其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  五、綜上所述,兩造以保險契約合意由抗告人住院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抗告人起訴時其住所地位在高雄市茄萣區,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03

TNDV-113-保險小抗-1-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鉄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4,700元 (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5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2

TNDV-112-訴-1797-2024120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王江城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王江福 王政諺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追加被告 王林美玲 王朱春美 王韋蓁 追加被告兼前列王朱春美、王韋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與理由中「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20 號遺產分割事件」,應更正為「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05號分 割遺產事件」。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2-02

TNDV-113-訴-218-202412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 相 對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99年至109間均未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告,迄至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始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但經伊當場表示異議後未經抗告人公司回應;後抗告人公司於111年6月6日股東常會雖附上109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然其中有諸多疑義,經伊發函抗告人公司請求說明,均未獲回應。後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6月、113年6月股東會中提出「112年及111年度財務報告」、「111年及110年度財務報告」,伊仍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之帳目、財產情形及財務報表相關疑義,更無法得知抗告人實際經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而伊為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之1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前因第三人大眾廣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伊公司 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 法院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確定【歷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 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致伊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法院於99年7月5日 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後 ,伊公司已於109年6月30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 伊 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 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 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相對人如對上開財務報 表有任何意見,得在股東會請求承認提案表決時行使其權利 ,但無權來函要求伊公司逐一回覆。又相對人所質伊公司資 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等情,亦經相對人公司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6號不 起訴處分認查無伊公司有何資本登記、財務報表不實之事。 另相對人就伊公司經營決策有何疑慮,基於公司治理原則, 屬董事會之職權,縱相對人有何不滿,應依循公司法於股東 會對財報承認案或董監事改選案時行使表決權,以糾正之, 而非空言指稱伊公司財報不實,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干擾相 對人之經營權。詎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 伊公司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實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上開准許部分,駁回相對 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總數為500萬股,相對人之持 有股數為97萬5000股,占抗告人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5%, 且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 股東名簿可參(原審司字卷第25至28頁),是相對人具備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 要件,堪予認定。 ㈡、查抗告人公司前因大眾公司向法院聲請裁定禁止於抗告人公司與其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召集股東會,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裁定確定,抗告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無從改選而當然解任,乃由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由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嗣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抗告人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提出抗告人公司之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表,另於110年至113年每年之股東常會中提出109年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通過等情,有高雄高分院95年度抗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109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公司109年至113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原審司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42至148頁、本院卷第195至38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公司固提出其107年度至112年度之財務報 表,惟遲未回覆伊函文所詢,使伊無從知抗告人公司實際經 營情形,影響伊之股東權益至鉅,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檢附理由及事證之要件。惟查: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抗告人已於109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於109年度至112年度股東常會中提出107至112年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情,詳於前述,可知抗告人已依法編製107年度至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相對人長期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既已編製107至112年度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自得循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以股東身分查閱、抄錄或複製上開財務報告,如遭抗告人拒絕,尚得訴請法院命抗告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抗告人查閱、抄錄或複製。然依相對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上開財務報告有何異常情形、抗告人經營是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相對人捨此未為,於與抗告人存有其他紛爭之際始要求檢查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藉此以擾亂抗告人公司營運,尚非無疑;此外,前開規定亦未課予公司依法應就股東發函所詢逐一函覆之義務,亦難以抗告人未回覆相對人所函詢之問題即認抗告人有何應加強監督財務情事。再者,相對人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抗告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使本院於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證據後,仍無從就抗告人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等節,產生有一定程度可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抗告人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相對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2、綜上,依相對人所舉事證,尚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相對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裁定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檢查抗 告人自106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予以准許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1-29

TNDV-113-抗-10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郭德福 相 對 人 丁德源 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告丁德源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瑩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6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丁德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請求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因腦 梗塞造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 不宜久坐,已長期臥床,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腦梗塞、第二型糖尿病,目前因腦梗塞造 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僵硬不宜久 坐,接受安寧居家照護後,整體上為完全臥床,訪視時大多 表現哭泣,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在卷可稽(系 爭訴訟卷第55、97頁);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 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訴訟限閱卷 ),堪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意思表示能力),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丁瑩男為相對人之子,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系爭訴訟卷第57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並曾具狀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 卷第51頁),故由丁瑩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 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瑩男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DV-113-聲-2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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