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戶名:「超吉機
車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暨持
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轉)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或依指示將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舉,均極有
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黃鉦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
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鴻」、「張國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
強」,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黃鉦樺、「許志
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起,先假冒「愛
盲基金會」、「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
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帳戶被系統鎖定,需依照銀行指示解
除云云,復接續假冒「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以LINE聯繫
甲○○,向甲○○誆稱略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內。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乙○○旋承前揭犯意聯絡,接
續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
,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臨櫃提
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
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乙○○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
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甲○○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
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
,乙○○與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上開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略以:我要辦理貸款,代辦公司「安心貸理財有限
公司」的人說有錢匯到我的戶頭,說匯款200萬元是他們的
錢,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他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那時
很害怕,怕他那麼趕著把錢匯入,會不會是要我付違約金,
然後他又說有個業務會來新竹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
信任「許志鴻」、「張國強」是代辦公司,否則不會提供自
己的身分證、勞保投保資料、存摺等,甚至提供家人的姓名
與聯絡電話,本案帳戶是被告一家賴以維生的機車行的帳戶
,若被告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依常情不會提供上開資料供
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匯入之200萬元是代辦公司的金
錢,所以配合「張國強」指示將錢返還,本屬應當之舉,被
告主觀上不能預見此金錢是詐騙而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
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強」;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許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國
強」之指示,先於前揭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
現金後交予另案被告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朋分,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卷【下稱偵1327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影卷【下稱偵167
8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7頁、第167頁至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327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黃鉦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見偵1678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6頁
)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出黃鉦樺向
其收款時之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許志鴻」、「張國強」間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
本與匯款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企銀新
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
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327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
及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4
頁、偵1678卷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第
133頁至第136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帳)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
係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有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並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以維修
機車為業(見偵1327號卷第43頁背面、偵1678卷第8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
事證所示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
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
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自身銀行申貸分數較低,故在網路上找代
辦公司代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許志鴻」、「張國強」接
洽,復自承其係為「美化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而將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許志鴻」、「張國強」,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語。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
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
擔保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
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無大筆資金進出而定,且需
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
力,是被告若評估其自身財力或信用狀況已無法向銀行或金
融貸放機構申貸,則在其財務或信用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況
下,殊難想像其透過網路上覓得之代辦公司以「美化金流」
之方式即可順利向銀行申貸。況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僅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與內頁1至2頁之翻拍照片、勞保局E化服務連結等,
「許志鴻」、「張國強」即均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其他財力或
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且雙方於接洽聯繫過程中,從未談及被
告申辦貸款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
般貸款重要約定事項,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
法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
甚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
行、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有向銀行申貸經驗、長期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
驗,業如前述,是其對於本案所謂「申辦貸款」之流程、所
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巨
大差異,實難委為不知。實則,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提領並交付款項過程中,曾傳送「怎麼那麼多警察」等訊
息(見本院卷第63頁),「許志鴻」亦曾傳送「妳從第一天
就一直神經兮兮到現在不是今天而已」等訊息(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見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
程中,並非全然相信對方,而多少對其等有所懷疑或質疑,
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單純誤信「許志鴻」、「
張國強」之說法,而為本案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
領、轉匯行為?實屬有疑。
⒋復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至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時,該行行員曾關懷其領款
用途,經被告答稱:支付貨款等語,並經該行行員在取款憑
條上註記「大額通貨」,此有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
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
午12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
戶時,亦經該行行員詢問匯款目的後,在該次匯款資料上註
記「備註:工程款」,此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存卷可參(
見偵1327卷第80頁、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提領及轉匯款
項時,皆係以不實之提(匯)款目的欺瞞銀行行員。另被告
陳稱其與「許志鴻」並不相識,然依被告與「張國強」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一開始與「張國強」對話時,竟
自稱「我是志鴻的學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諸
般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整體行為過程中,確有數次以背離
事實之內容而為陳述,此實與社會上正常、合法之申貸或委
託代辦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依「許志鴻」、「張
國強」指示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匯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行為取得之款項,且其提領、轉匯之行為將使此等款項之去
向與所在被掩飾、隱匿等情,應有所預見。
⒌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而為前揭行
為等語。然一般所謂「美化金流」,通常意指製造帳戶內資
金流動頻繁之假象,藉以向銀行表彰有充分之財力與還款能
力,其本身即隱含有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隱瞞實際財力狀
況而詐騙銀行、金融貸放機構之意。又被告所稱本案「美化
金流」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後,旋由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他人,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舉不僅無法增加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實際存款入額,即該
帳戶內餘額與款項匯入前並無差異,且該等匯入之資金僅暫
留於該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此提升被告個人財力或
信用狀況以利核貸甚明;況由上述「美化金流」之操作方式
,可知匯入前揭臺灣企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應具有無法透
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
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之金錢
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為模式
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若非為
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查
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之必要。而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向銀行
申貸經驗、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已認知
到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前揭行為實係層轉該等
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置可能參與
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許志鴻」、「張國強」之指
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⒍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
」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告訴人係先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復由被告依「許志鴻
」、「張國強」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
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被告雖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目的。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外,尚有
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前述假冒他人身分以電
話、LINE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而其中曾與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黃鉦樺、「
許志鴻」、「張國強」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
在無充足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
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查,本案
被告除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因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
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且經法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之
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
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黃鉦樺、「許志鴻」、「
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
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又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予黃鉦樺,再
依指示將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或依指示將他人匯
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
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告訴人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
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
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
;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末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於
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調解、審理期日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4頁、第147頁、第165頁),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
、造成他人損害乙事,並非毫無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欲申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遭詐騙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200萬元,其中188萬5,
000元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黃鉦樺,並由黃鉦樺層轉交
予尚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另告訴人匯入之餘款11萬
5,000元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終亦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
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前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金訴-51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