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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世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世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將其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即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網路上所結識 、自稱貸款代辦業者、LINE暱稱「林志隆」所指定之人收受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林志隆」該提款卡密碼 ,容任「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某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知悉蔡世賢詐欺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電商平台APP與甲○○攀談並 實施詐術,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對甲○○佯稱其先前網路下 單購物,因商家設定錯誤無法完成交易,需操作網銀轉帳始 得解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3分許,依 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9萬 元)至蔡世賢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隨即經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蔡世賢提供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 空,蔡世賢即以此方式幫助某不詳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發現有異,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1、99頁),且查上開上開麥寮 橋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被告並依「林志隆」指 示寄出提款卡,且提供「林志隆」提款卡密碼,嗣「林志隆 」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以事實欄所載方法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麥寮橋頭郵局 帳戶中,旋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 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帳號:0000 00000000號)影本(偵卷第33頁)、轉帳證明(偵卷第35頁 )、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39頁)、報案資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23至31頁)、被告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偵卷第45至51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儲字第1130013251號函暨被告 麥寮橋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23至28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5月22日嘉營字第11318001 19號函暨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易便寄貨單據及貼有物流條碼 之交貨便紙盒、郵局金融卡放入紙盒之翻拍照片(原審卷第 89至9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寄出之上開麥寮橋頭郵局 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 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寄出上 開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不 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 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 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旦交 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 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 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參 以被告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219頁), 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又被告供稱曾從事送貨工作,也 曾在六輕工作過(原審卷第142頁),顯然有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亦有使用郵局、金融帳戶之經驗,有其麥寮橋頭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第145、1 47、223、225頁)附卷可參,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 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 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辦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已如前述,亦 自承先前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由業務協助填寫資料,不需 要提供提款卡驗證等語(參偵卷第87頁、原審卷第75、142 頁被告所述),對於前揭貸款常情應屬瞭解,自應知悉「林 志隆」所述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利確認撥款帳 戶是否為真等節,與合法貸款之申辦與審核流程迥異;況且 ,如果貸款業者需要確認申貸者提供之撥款帳戶是否為真, 只要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存簿核對即可,也可以簽約、要 求提供擔保等方式擔保還款,根本不需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以供提領確認,是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貸款需要提 供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志隆」,此 舉顯然異於一般貸款常態,而更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 使用之情形。又且,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 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 子郵件信箱)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 該通訊軟體之申請及使用方式,自應明瞭;參以被告供稱: 我知道詐騙集團,就是網路上叫人匯款到他們自己的帳戶; (問:這次辦貸款你有看過業務本人嗎?)「林志隆」說他 是融資業務,我沒有看過本人,我也不知道哪家融資公司, 那時急需用錢;(問:對方撥款給你,為何需要郵局的提款 卡及密碼?)我有問過他,他跟我說,怕我帳戶有問題,錢 匯過去會直接領走;(問:一般貸款就是撥款到借方帳戶, 還款就是按照合約,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來確認帳戶 是否有問題?)這我不清楚,我那時候沒有想太多,想說能 幫我撥款就好;(問:你是將提款卡寄給「林志隆」嗎?) 他傳7-11寄出的條碼給我,我沒有注意收件人是誰;(問: 不會擔心寄錯嗎?)當時沒有想太多,沒專心看要寄到哪裡 ;我給完密碼,聯絡不到「林志隆」,我擔心帳戶被拿去用 在不該用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73、75、140、141、212頁 ),可見被告與「林志隆」間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且被告 既然知道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時,會使用帳戶以供他人匯款, 並曾詢問「林志隆」為何貸款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理當知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很重要,如果任意交給不熟 識之人,就等同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將無法實際掌控該 帳戶後續使用狀況,主觀上應已預見該自稱融資業務之「林 志隆」取得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有用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㈣由上可知,被告因為急著需要貸款拿到錢,縱使此次貸款情 形與以往經驗不同,存有明顯不合常理之事,仍本著姑且試 看看的想法,在沒有相當查證所謂自稱「融資業務」之「林 志隆」及其「融資公司」之真實資料,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 款(參前揭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卷第137頁被 告之供述,被告寄出郵局帳戶前最後一次是領款是111年12 月8日,餘額94元),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率爾依「林志隆」之指示,將其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寄 出,足認被告對於己身利益的考慮遠高於有人會因此遭詐騙 受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某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轉匯款項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這並不會因為 被告事後在112年12月22日報警而有不同,被告辯稱並無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 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 ,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 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 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林志隆」指示將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出並以LINE傳送密碼,供該人所屬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於原審雖 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1、99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 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與幫 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從 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至檢察官提起上訴針對本案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業已說明理由如前,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申辦貸款,未經合理 查證就恣意將自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沒有信賴 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 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 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 其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明 白己非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其明白表示有意 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並非毫 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此在量刑上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前有販毒、酒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日薪2,600元,離婚,家 中有父母、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先予敘明 。  ㈡經查:  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上開洗錢之財物99 ,989元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上開麥寮橋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該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更改密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有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金上訴-148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高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高澄(下稱聲 明異議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執行受刑 人之數罪併罰之命令不服,聲請人有A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所犯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再字第808號 執行,另有所犯4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51號 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B裁定編號1至3所示3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與編號4之罪接續執行,本件定刑聲請 經裁定駁回),A裁定所示之刑與B裁定所示數罪接續執行。 惟A裁定之附表編號2至7之6罪判決確定日期是民國「110年1 2月16日」,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9 日」,係於「110年12月16日」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 得以聲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若檢察官執行A裁定之有期徒 刑5年8月,及接續執行B裁定之各案之有期徒刑計10年10月 ,總計16年7月之有期徒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字第 43號裁定就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 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定刑)選擇權之行使。綜上,聲 明異議人懇請鈞院將定執行刑拆開重定,聲明異議人主張將 A裁定編號2之案件與B裁定編號4之案件之罪,符合數罪併罰 且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密接下,如予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可酌定較低之刑期,再與A裁定編號1與B裁定編號1至3之案 件予以合刑,故懇請鈞院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 、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 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予以聲明異議人有利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 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考)。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 三、觀諸聲請人所具聲明異議狀所指之「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之南檢和己113年度執聲他610字第1139041006號函,對其數 罪併罰之命令不服,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之主旨,聲請人雖 係對檢察官執行其所犯數罪刑之執行聲明不服,但依其異議 之理由,係針對所犯曾經A裁定所示之7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B裁定 所示4罪可與A裁定其中數罪拆解重新定刑之謂,然B裁定4罪 曾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1號以「受刑人未曾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表示:自行聲請合併等語, 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在案,有A、B裁定書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究其真意,應係向檢察官陳明其希冀有本件異議理由之定刑 聲請,且其所具本件聲請書狀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官提出,惟檢察官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涉案件與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451號案相關而轉送本院辦理,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檢丁113執聲642字第11390 14749號函在卷(本院卷第3頁)。本院依本件聲明異議主旨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所定之宣告刑,或 依法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受刑人前揭刑期 ,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 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爭執,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是聲請人聲 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容有誤 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其所犯A、B裁定 之數罪有可拆解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僅能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該管法院重新聲請, 受刑人本身尚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冀望 本院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110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朕國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用鐵撬1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38號犯行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82頁 ),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未提起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 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朕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編號1:被告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新臺幣〈下 同〉1萬7,377元均沒收,編號2: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鐵撬1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沒收,並均諭知沒收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關於沒 收部分則諭知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沒 收)併執行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明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下同)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爭執沒收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8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 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2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所 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所涉犯行感 到後悔,雖然所持身心障礙手冊為上開犯罪後所發,犯案時 沒有準時吃精神科藥物,但不能當作犯罪之藉口,但被告深 感後悔,與配偶因此離婚,目前母親罹患癌末重症(涉及隱 私病名詳卷),被告真的不能被關,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供稱其會依原審調解筆錄成立 條件,將全額餘款匯還被害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竊盜2罪,各罪均罪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1萬7,377元;編號2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諭知沒收追徵(不含未扣案 犯罪工具鐵撬1把,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乙○○、及 告訴人丙○○(已歿)之繼承人楊宇侑及陳玉臻經原審調解成 立,而承諾分期賠償乙○○2萬元、分期賠償楊宇侑及陳玉臻 共4萬元,且均各當場給付首期2,000元(共計4,000元),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乙○○協議將調解金額降至1萬5,000元並已付迄餘額、已再給 付3萬8,000元餘額予陳玉臻,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各1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3份在卷(本院卷第123、131、133、 135、155至15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 審酌及減輕之量刑情狀,及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有實際 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部分,自均 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依與本案2被害人間之調解 條件及嗣後之協議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罪從輕量刑及重為審酌沒收必要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所處刑 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 則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 之繼承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內容及 與告訴人乙○○之協議履行餘款給付,被害人等損失已獲實質 補償,又斟酌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 況(見原審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一名7歲之子、與母親、哥哥同住,受僱於系統傢俱 店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1個、1 7,377元、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 分別為沒收、追徵及併執行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 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 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 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 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丙○○之繼承人以40, 000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於調 解成立當時已分別給付上述告訴人、繼承人各2,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乙○○協商將餘額降為15,000元( 原為18,000元),業均已付迄,有上述原審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已給付告訴人乙○○金額計17 ,000元、告訴人丙○○繼承人金額計40,000元,應認此部分金 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逾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28,336元犯 罪所得之額度),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附表 一編號1被告之相當於19,377元犯罪所得額度(原審依據被 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 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月 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美 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照11 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顯 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元、上 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之外幣 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乙○○ 計17,000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差額即2,377元(19,37 7-17,000=2,377)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 該17,000元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應認告訴人乙○○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 得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原判決諭知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 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部 分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刑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 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王朕國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 112年8月2日4時24分許 丙○○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王朕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024-11-26

TNHM-113-上易-477-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國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下同)65萬7,510元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54、91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而 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未 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彭美芳和解(已與告訴人 於113年10月29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請求 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 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法條 ,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如下 :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 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Daih Orin」、 「多德森先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審酌上開各 罪之法定刑及被告已著手於領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洗錢未遂犯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 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角色,實係詐欺 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與決策者,犯罪分工 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顯然較輕。復出於因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致罹 刑章,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轉診單、 門診預約通知單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67頁),兼衡被告 提出其罹有「1.栓塞性腦中風2.末期腎病變3.腰薦椎神經變 4.糖尿病」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性腦中風證明單等醫療證明(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身體健 康狀況確實不佳,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 之程度均較為輕微,且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害人數僅 有1人等,綜核上情,本院同原審所認本案被告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刑之量刑酌減,對被告所 犯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被告之量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 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又出面欲 將詐騙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最終 雖未完成領出,仍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危險,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原 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以被告所為尚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處之刑,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 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減輕至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1年)二分之一之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彭美芳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 立,賠償約定賠償金額3萬元,並已履行完畢(詳後述), 益徵被告確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 之低度刑度,乃屬允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量刑部分已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黃國榮之犯罪情狀、造成 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彭美芳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 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出於罹患糖尿病為賺取手術費用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且於113年10月29日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及賠付約定 之賠償金額3萬元,並獲取告訴人之諒恕,有原審民事庭113 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65、69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 之意,並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刑法之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580-202411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劉銘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994號、108年度偵字第357號、第326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銘富(下稱聲請人)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及最高法院判決處 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員警於107年1 1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號(聲請人居住地)查扣土造轉輪霰彈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一顆,爆裂物1 個。但是該案件於警詢、偵查、調查證據時已有重大瑕疵,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項,依 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此該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情形是該扣案之土造霰彈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該鑑定報告指出該扣案之土 造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但擊發功能正常與是否具有殺傷力 是無相關,是否具有殺傷力是扣案之子彈才與殺傷力有關聯 性。然而扣案之土造霰彈槍卻未採集指紋、DNA,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確實未採集指紋及DNA,再 者持有、寄藏槍枝是須行為人以手接觸到才構成持有,前因 後果關係,未有聲請人指紋及DNA,何來持有、寄藏槍枝?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法官曾說:所謂持有,有 拿在手上就是持有。然而拿在手上應該會有聲請人之指紋、 DNA,檢、警、調卻未從此處進行調查,顯然有重大疏失。㈡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勉 勵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以避免槍彈流入社會,造成社會 危害。查本件聲請人確實有向檢警提供該霰彈槍是綽號柳丁 之蘇友呈男子所有,原審認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構成減刑事由 ,屬有不該。但是該綽號柳丁之蘇友呈男子在相關犯罪科刑 紀錄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足證明該扣案之 土造霰彈槍是綽號柳丁之蘇友呈男子所有,原審率斷認定無 調查證據之必要,此攸關聲請人利益之重大事項,未為調查 ,論理論證,顯屬有誤,然而回歸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報告書(民國107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078017879號), 鑑定報告未有採集指紋及DNA鑑定,該槍枝不排除天上掉下 來的,或是員警自行帶來的,再者聲請人科刑紀錄中尚未有 槍砲等前科,豈會犯下槍枝之重罪。㈢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 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 語。 二、本案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罪刑,其中(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刑)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沒收之(與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非法製造 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8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二 、三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則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 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是本件 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本案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 無法證明有殺傷力、未採集指紋、DNA以確認為聲請人所持 有、應予有利受刑人之認定云云;應係對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罪刑(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從一重論以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再審請求。惟查,原確 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聲請人確有未經許可而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與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GAUGE(標準規格)霰彈1顆之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 ,依據聲請人之坦承供述、查獲經過係警於107年11月15日7 時1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聲請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 片5張、監視器解析畫面17張、107年12月6日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5日刑鑑字 第1078017879號鑑定書1份(偵8994號卷第233至234頁)等 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因認聲請人此部分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彈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說明被告係自107年11 月1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11月15日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持續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維持一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嗣由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 無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彈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 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 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以本案鑑定機關所認擊發功能正常與是否具有殺 傷力並無相關,而質疑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無法證明有 殺傷力云云,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專業鑑定機 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 ,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及霰 彈1顆,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性能檢驗及試射等方法鑑定 結果,認送鑑土造轉輪霰彈槍係以裝置在槍枝內之「中心沖 」作為撞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 彈使用,其運作原理為撞針前端抵住霰彈底火,扣壓扳機時 「中心沖」內撞鐵彈簧被壓縮,再持續扣壓扳機,即會釋放 撞鐵往前撞擊前端撞針擊發霰彈,經裝填下述送鑑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1顆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1顆,經上開實射測試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上述由刑事警察局專業鑑識人員所為之鑑定,合於鑑定之 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所採行之鑑定方法,亦具備普遍之客 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堪予憑採為判斷受鑑物 品是否為違禁爆裂物或槍枝暨子彈之依據,是本件扣案土造 轉輪霰彈槍1支可擊發霰彈,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甚明。原 審據此認聲請人所持有之扣案之槍、彈具殺傷力,難認證據 取捨論斷有何瑕疵。  ㈢聲請意旨又以上述其持有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霰彈1顆, 係綽號「柳丁」之蘇友呈所提供交給其保管云云,主張其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彈來源之減刑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因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對於土造轉輪霰彈槍及霰彈之來源前後說詞反覆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槍、彈確實為蘇友呈所提供,故蘇友呈 此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02 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各1份附卷足參,即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減刑要件,無從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參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㈣)。聲請意旨 另以:扣案槍枝未有聲請人指紋及DNA,何來(證明)持有 、寄藏槍枝云云,即質疑扣案槍枝未進行指紋或DNA之鑑定 無法證明其有持有之情。惟除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對於此部分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坦承不諱外 ,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而坦認無訛,且參諸該槍枝係在 聲請人住處搜索查扣而得,縱未採得可供辨識聲請人身分之 指紋或皮屑、汗液等DNA,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 開事證,據為聲請人辯稱並未持有之認定。則其據此主張, 不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不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應具有 「確實性」之要件。  ㈣聲請人依憑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綜觀聲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理由,均未具體說明其 所指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何,其所稱扣案槍枝不足認定有殺 傷力、未採指紋、已供出槍枝來源等情,或係指摘、批評鑑 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 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 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持相異評 價而已,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亦不相合。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條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再-13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慶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6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慶盛(下稱抗告人 )之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 下稱前案),係於113年4月10日宣判,並於113年5月22日確 定;抗告人之後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 8號案件(下稱後案)亦於113年4月10日宣判,後因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因到庭和解之被害人仍 為少數,無法再爭取較低刑度,因而撤回上訴,後案於113 年9月6日確定。抗告人之後案雖屬緩刑期前所犯之罪,然顯 非於前案緩刑期內所宣判,而係於與前案同日(即113年4月 10日)宣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要件。是以 ,原裁定撤銷緩刑,並非適法。㈡本件抗告人涉犯之前案及 後案案件之犯罪均於起訴前相近時間内被發覺,然因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並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 致抗告人涉犯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 、審判,抗告人於前、後案之審理期間均積極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事宜,然前案被害人數僅1人,而後案被害人數高達9人 ,且較後案晚起訴,後案被害人又不願意到法院和解,致無 法與後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故抗告人與前案被害人和解 而獲緩刑,惟抗告人未與後案被害人全數和解,而未獲緩刑 宣判,抗告人欲爭取較低刑度而提起上訴,於二審審理期間 因到法院和解之被害人僅2人,抗告人簡慶盛取得較低刑度 之機會不大,故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後案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嗣後撤回上訴, 抗告人簡慶盛仍是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上訴權,倘因後案之 判決確定時間在後而導致前案緩刑遭撤銷,無疑剝奪抗告人 後案之上訴權,且倘若被告所犯之數罪得合併起訴、合併判 決,則無本案緩刑是否應撤銷之問題,顯見本件撤銷緩刑案 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並非 抗告人有再犯之情事,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對抗告人 並非公平,顯有違誤。㈢抗告人目前與奶奶及父親同住(附 件2),抗告人父親於113年8月1日急診住院,經診斷罹患「 右中腦動脈阻塞造成左側偏癱」(附件3),目前仍在住院 治療中,因無法進食需以鼻胃管灌食,須賴抗告人照顧之, 抗告人於後案二審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亦是希 望可以不用入監服刑,以便在外照顧生病之父親及年邁之祖 母,絕非前案判決後再犯他案,惟事與願違,願意出庭之被 害人僅有2位,抗告人簡慶盛僅能選擇撤回上訴,儘快在後 案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早日出獄照顧生病之父親及年邁之 祖母,併予陳明。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是若抗告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 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又因於111年3月 3日前某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經後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次)、1年1月(2次)、1年(1次 )、1年4月(1次),而於113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案、 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 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參以檢察官係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0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於 同年10月21日繫屬原審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書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則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 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再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 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應撤銷前 案緩刑之宣告,就本件情形而言,後案宣告時(113年4月10 日)雖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然後案確定時間(113年9月6日 )則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內,自應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情形,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 餘地。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抗告意旨其餘所舉之本件撤銷緩刑案件係因抗告人涉犯之 案件未合併起訴、合併判決所致;抗告人父親因病住院治療 中,及祖母年邁,均須賴抗告人照顧之等情,均無從影響本 件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認定。又本件原審雖未令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但抗告人於原審已具狀陳述意見,且 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 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 餘地,故本件無再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抗-567-202411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有9項,分述如下: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8月12日依憲法 第10條規定授權法院核可之搜索行動,當天搜查所得文件是 否未依法令規定期限完成證物扣押程序,並違法填列不實案 號,將證物違法移用他案,且據以加工製作不實證據,栽贓 嫁禍被告陳殿寶,並據以非法審判?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調單位所提供被 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的通訊譯文資料,為何獨缺97年4月22日 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的重要通話通 訊譯文資料?內容如何?於本案是否有重大關係?是否為關 鍵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是否被刻意隱匿?依法應如何處 理?是否已被毀滅、删除以滅證?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果該 2通話還在,未遭毁滅删除,而通訊譯文顯示係陳東亮設局 陷害被告陳殿寶,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逮捕羈押王朝 順的聲請狀以及法院核准逮捕羈押王朝順的逮捕令上所載理 由,與逮捕羈押王朝順後所做的調查內容是否相符?先後次 序是否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果不符,應屬非法逮捕 羈押,應依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 之事項。  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檢方是否以王朝順 被非法逮捕羈押後所做虛偽供詞:即96年5月25日下午14時5 3分07秒王朝順與郭肇良電話通訊譯文內容涵義是:⑴在被告 陳殿寶的辦公室,依被告陳殿寶的意思,打電話給郭肇良談 15%回扣之事。⑵聽郭肇良說拿一個袋子給吃莱了或一只背包 給陳殿寶拿回了。為理由逮捕羈押郭肇良?及法院是否以同 一理由核發逮捕羈押令?如果是,應屬非法逮捕羈押,應依 憲法第8條、第24條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項。  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在臺灣 銀行黎明分行及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銀行收支明細等金 流資料,為何不在卷證內?作為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是否 未依檢調單位辦案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或是檢調單位刻意 違憲違法隱匿有利被告陳殿寶的證據?後續依法應如何處理 ?」之事項。  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7年4月22日及97年 5月12日被告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是否事先知道?如果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 伏監視?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 案之重要直接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 資料未呈報,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96年6月29日及96年 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檢調單位已事先知道,是否依標準作業程序,派員埋伏監視 ?埋伏監視資料是否依法呈報?該資料是否應列為本案之重 要證據?依法應如何處理?如未派員埋伏監視或資料未呈報 ,依法應如何處理?」之事項。  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陳東亮所稱被告陳 殿寶曾交二張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之事項。  ⒐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調查:「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 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 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之事項。  ㈡本案在沒有任何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殿寶有收回扣的 情況下,且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的情況下,以測謊結果 勾稽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自由心證,據以判定被告陳殿寶 有罪,明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63條第2項之 規定,且有觸犯刑法第125條之嫌。而前述9項待證之新事實 新證據中之相關違法作為,則有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65條 、第168條、第213條、第214條及憲法第8條憲法第24條規定 之嫌。綜上述,本案有9項新事實新證據待證,因此本案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再審,並准 許再審程序,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後之精神,並同時 應依法追究相關違法失職人員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2 、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述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 再審,同條第5款關於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部分,則以 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職務犯罪或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 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 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 再審。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 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 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要件之審查:   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後,先 前4次聲請再審(本件為第5次聲請),皆因再審無理由,分 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 1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其中 聲請人就前揭109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先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6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聲請人 第4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5月17日1以112 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案卷裁定書可資參照。且查:  ⒈聲請意旨㈠第⒈部分:聲請人針對本案警(調查人員)於97年8 月12日依法院核發搜索票所為搜索合法性之質疑,曾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駁回在案(參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 定聲請要點第1點)。  ⒉聲請意旨㈠第⒉部分:聲請人質疑偵查機關隱匿法院核可監聽 所得監聽譯文資料,即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陳殿 寶與陳東亮約定見面之通訊譯文部分,除經本院112年度聲 再字第19號裁定認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 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聲請要點第3點),上開部 分,亦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中主張 (參該裁定第5頁),復於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次主張, 均經駁回在案。  ⒊聲請意旨㈠第⒊、⒋部分:聲請意旨以調查機關以證人王朝順是 聲請人的白手套等虛偽理由,非法逮捕、羈押王朝順,進而 逮捕郭肇良,並以利誘、脅迫等手段,令其作不實供述等聲 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駁 回在案,且前曾經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案件 中主張(參該裁定第8-9頁),並均裁定無理由駁回。  ⒋聲請意旨㈠第⒌部分:聲請人以其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之金流資料,依法應出現在卷證中, 遭隱匿而未出現在卷證中等聲再審理由,同一事由業經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該裁定聲請要點第2點)駁回在 案。  ⒌聲請意旨㈠第⒍、⒎部分:⑴「97年4月22日及97年5月12日被告 陳殿寶與陳東亮電話約定」、⑵「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 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電話約定」之證據調查聲請,並非符 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上開同一事由,均經聲請人於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第3、5點部 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⒍聲請意旨㈠第⒏、⒐部分:⑴「陳東亮所稱被告陳殿寶曾交二張 單子,該二張單子是否真實存在?」⑵「被告陳殿寶於100年 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庭審時,當庭攜帶提供勘驗的黑色袋 子,與96年6月29日及96年7月13日被告陳殿寶與郭肇良見面 時,所帶的黑色袋子,是否為同一黑色袋子?」均曾經聲請 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案件中主張(該裁定聲請要點 第6、7點部分),而經裁定駁回在案。  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 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 請求重為評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聲請 人固以聲請意旨㈠第⒈至⒐點主張本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及聲請調查證據而聲請再審,然查上開諸點聲請人所謂之新 事實新證據,均曾經聲請人於本院上述聲請再審案件中主張 或聲請調查證據,並均經本院上開裁定或以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而認不合法,或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自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係經實體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確定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違背再審聲請程序之程序不合法情形,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再-115-202411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 被告力泳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0、141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犯各罪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而該等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 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智識程度不高,不識法律致觸法自 應受律法懲戒入監執行,此理無庸置疑,被告經查獲後,於 偵查審理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為良好,懇請鈞院 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且主張 有意願跟告訴人談和解,雖然目前伊在監執行,但是出監之 後就可以付錢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與被害人謝茂祥、郭秀絹與 附載之郭方珠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 害人等分別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告明 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事故而導致上開被害人受傷,竟仍 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 行騎乘前述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被告於2次肇事致人受傷後,恐為警發覺其有 無照駕駛、施用毒品等情事,均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 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 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被害人謝茂祥、郭秀 絹、郭方珠鳳受傷之情況非重,被告尚未與渠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參 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併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並已量處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之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以上),所定應執行刑亦為妥適,核無上訴意 旨所稱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未與被害人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仍願與被害人商 談和解,但被害人並未到庭無法進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 原審亦已考量被告對其所為確有盡力彌補其造成被害人權益 侵害及悛悔之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原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然按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年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2年7月19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且現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中,自無從宣告緩刑,且經 被告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41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NHM-113-交上訴-1738-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 處被告黃順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被告不服而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 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罪量刑部分上訴, 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90、139至140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規定,本 案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 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因於112年5月5日被民眾報案,為警 查獲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為判刑過重,冀望 法官姑念被告於審理時態度及配合度自認尚佳,且坦承不諱 ,惟僅殘害自己身心,未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的情形 ,而在審理時未有矯飾之詞,故懇請法官再酌情從輕量刑。 ㈡被告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而已,但也明白為人子女屬應負 起對父母侍奉之責,倘若此次執行期過長,唯恐88歲的老父 變成獨居老人,無人在家隨侍照料,此為被告心中所擔心之 事,而更為深恐之事,即是被告若去執行時,這期間是否老 父能再等被告回來見最後之面,亦不敢想像,是故,懇請法 官基於情、理、法體恤被告為人子之情,給予重新發落機會 。並辯稱其有交出那些藥頭(供出上手),請求依法減刑等 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 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雖上訴主張其113年1月4 日警詢時供出之施用毒品來源(藥頭)綽號「卿阿」之人一 節,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依調查所得,已 敘明:「本案未因渠(被告)供述查得毒品來源。」、「調 查情形:㈠有無查得毒品來源之犯罪者?沒有,黃順德並未 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㈡有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沒有 ,黃順德並未主動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僅於筆錄隨口提供綽 號「卿阿」名稱,不知住處、姓名、電話,亦沒有相關毒品 交易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難以續查。」等旨甚詳,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10月22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673 284號函暨附件偵查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被告 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 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 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喜宴外 燴廚師工作,需要扶養高齡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則原審業已就被告犯案動機、所犯情 節屬自害型犯罪、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犯後認罪態度、及家庭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為整體 評價,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處有期徒刑8月 之刑,屬低度量刑,所為量刑審酌於法尚無不合,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所為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以其歷於偵審均自白且配合檢警偵 辦已知悔悟、父親年老需其照顧之情請求本案量刑應再予減 輕其刑,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 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NHM-113-上易-585-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國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被告魏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 卷第120、186至1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 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彥筑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未曾就其所涉犯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 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其和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及槍砲等不法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及同住之 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3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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