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8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183字第1131023373號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5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雖類同,然
2罪之被害人互異,且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受刑人於113
年3月14日擔任面交車手時甫遭警當場查獲後,又於113年3
月22日再次犯案,衡諸受刑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與敵對意識、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定刑時不宜再為大幅度之減輕,兼衡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許志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KSDM-113-聲-2183-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