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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8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183字第1131023373號函、 送達證書及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5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雖類同,然 2罪之被害人互異,且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受刑人於113 年3月14日擔任面交車手時甫遭警當場查獲後,又於113年3 月22日再次犯案,衡諸受刑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與敵對意識、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定刑時不宜再為大幅度之減輕,兼衡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及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許志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KSDM-113-聲-2183-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刑事訴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然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 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 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 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 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 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 ,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 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 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峨字第9290號 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聲明異議人嗣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函 覆:「台端已發監執行,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 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醫院, 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辦理」 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上揭 函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未 准許聲明異議人暫緩刑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 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 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心臟有問題,原定於113年7月1日於阮綜合 醫院做核子學檢查確認開刀位置,請求暫緩執行1個月,讓 其第一星期先向阮綜合醫院登記核子學檢查、第二星期進行 手術前所有檢查、第三星期進行開胸骨心臟手術(並稱於入 監前就已跟阮綜合心臟內外科醫師討論好)、第四星期轉出 普通病房後出院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 證明書或相關就醫就診資料佐證其所述屬實,是本院尚難認 聲明異議人現確罹疾病且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 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 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 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 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本院斟酌上開所 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 無延緩執行必要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 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已達拒監 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2-09

KSDM-113-聲-212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品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品潔(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雖 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部分)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 規定。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得予定執 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度與其餘之罪加 計之總和。 五、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 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雄院國刑 儒113聲2003字第113102105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之1頁至 第37頁)。 六、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的相似性,及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24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6號等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112年6月1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112年7月19日 否/是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33號 ①編號1~2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②編號3~5曾經臺灣臺南地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③編號1~5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1年2月初某時至111年3月24日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等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112年8月10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 112年8月10日 否/是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40號 3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23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等 臺南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14號 113年3月2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14號 113年5月1日 否/是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57號 4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23日 否/是 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24日 否/是 6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11年8月22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1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3年5月2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 113年7月3日 否/否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54號

2024-12-09

KSDM-113-聲-2003-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姿瑩(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 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 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至受刑 人高雄市小港區居所由其本人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 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124字第11 31022771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5-35頁),故受刑人之權 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洗錢及侵占等罪,各罪之犯 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 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李姿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KSDM-113-聲-2124-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 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昌原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會 被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詎何昌原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等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    日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   管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   日13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郵 局C帳戶(匯入後C帳戶餘額0000000元)後。旋由該集團之 車手錢志維,持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日下 午13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提領50 萬元;及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 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138275元) 。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 款6萬及4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38275元)   。之後,林德祥又續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郵局C帳 戶(另有來源不明之1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 38275元)。嗣錢志維及不詳姓名之人旋將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錢志錐另行判決)。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愛的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 09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line向王華驥佯稱:可投資貨幣獲 利等語。致王華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將40 萬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將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 將3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27分將5千元、同年月22日19時4 6分將5千元,匯轉存入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合計71萬5千元 )。旋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領出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林德祥、王華驥部分,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昌原(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林德祥、王華驥,及同案被 告錢志維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 10卷406、40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錢志維、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德祥(甲5卷589至591頁)、王華驥(丁5卷10   5至107、109至110頁)、同案被告錢志維(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證述在卷。並有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交易明 細(甲5卷635頁,丁5卷281至282頁)、林德祥之匯款申請 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頁)、錢志維臨櫃領款之郵局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酌以被告 略稱:我交帳戶時,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承認 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甲11卷105、122頁);而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確常報導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戶,被告自白有上開物證可佐堪信為 真。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C帳戶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2位被害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王華驥受騙匯款71萬5千元及林德 祥受騙匯款4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與起訴之林德祥受騙匯 款100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為裁判上(71萬5千元部分) 及事實上(4萬元部分)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得審理判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否認犯罪而略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C帳戶,我有玩博奕,會請人領 出彩金,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丁5卷225至228、233頁   、甲2卷21至22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1   23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警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如前述),不得依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等物證可佐,檢察 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C帳 戶之金額甚高,被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理時自 白就認為被告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 審理時自白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C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認 告訴人林德祥、王華驥匯入C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 分予被告。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又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搜索扣案之物(丁5卷253、261頁   ),係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後數個月才查扣,被告又另 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另案起訴審理(詳卷附前科表)   ,致難遽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此,本判決 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1-金訴-409-20241129-4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惠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翠和街與鎮邦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依「停」之標 誌停車後再開,就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洪雅芬騎乘MTD-9659 號機車,沿鎮邦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依「停」之標字停車後再開,即行駛進入該路口。致洪雅芬 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鄭惠生之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洪雅芬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及右側眼底骨折、右 側上眼瞼及左膝撕裂傷、第2及第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 挫傷合併狹窄壓迫神經、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肩挫傷扭傷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 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假牙牙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鄭惠生(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雅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2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雅 芳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雅芬請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後遺症,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生發生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暨被告犯後坦犯行,但雙 方經調解並未成立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11   3年雄簡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資料、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107至119頁   )可佐。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調解成立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 全部賠償金,暨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 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或偵 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宣告(詳交簡上卷107頁調解筆錄)。為此,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之 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56-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哲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鐘哲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行抵沿海一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蔡佳勳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路口並   欲左轉康莊路,而於其所行駛之車道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 時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於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蔡佳 勳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肩胛 骨骨折、左肘挫傷併肱骨骨折、右肺及肝臟鈍傷、右恥骨骨 折、右手及左膝擦傷、頭暈疑頭部挫傷、微量腹內出血、四 肢及軀體擦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鐘哲學停留於 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   。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鐘哲學(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0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佳 勳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警卷9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 卷27頁)可佐。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4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告訴人則無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告訴人於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 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等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 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 月1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告訴 人,告訴人並同意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調解書、電話紀錄可佐(交簡上卷115至117頁),是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而且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 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交簡上卷133頁),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 金額,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如前述)。為此,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 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陳宗吟、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21-20241129-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21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 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甲○○為大四生,甲男則為大一生 。甲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甲○○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甲男睡在甲○○房間內地 板,甲○○則睡床鋪,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 男為其手淫,惟遭甲男婉拒,甲○○又接續強行撫摸甲男之胸 部、摳甲男之乳頭,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之陰莖,以此 等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侵 訴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摳甲 男的乳頭,也沒有強吻甲男,我只是在嘻笑打鬧的時候摸到 甲男的胸部,我沒有違反甲男的意願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侵訴卷第81-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男於案 發後仍主動邀約被告用餐、詢問被告行程、向被告報告自己 的行蹤,對被告顯未產生恐懼排斥心理,根本未有被告違反 甲男意願的強制猥褻之情事存在;被告嗣後傳送予甲男之道 歉訊息與本案無關;案發當時被告與甲男均係陸軍軍官學校 在學生,因軍校校風對男同性性行為保守,本案實有可能是 甲男與另一名檢舉人AV000-AV112121(下稱乙男)討論後將 此事塑造成被告強迫甲男,以此自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為大四生,甲男 則為大一生。甲男於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當時甲男睡在被 告房間內地板,被告則睡床鋪,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 然遭甲男婉拒,被告另有觸碰甲男之胸部,嗣後被告亦有試 圖撫摸甲男陰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侵訴卷第85 -86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85-89頁、侵訴卷第61-7 6頁),並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3-38 頁、審侵訴卷第47-79頁)、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偵二 卷末迷封袋內)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 甲男之乳頭,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 1、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陸軍官校寒訓期間,112年1月14日2 3時許(我)與被告及同學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高 雄市夜梟餐飲店用餐,結束後(我)原本打算載張○○返家後 要回屏東休息,被告表示路程太遠且時間已晚,詢問是否要 回他家中休息,我同意後即先載張○○返家,再前往被告家。 約隔(15)日凌晨2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家後, 被告提供盥洗用具及換洗衣物供我使用,盥洗結束後,被告 邀請我至房間打地鋪休息,被告睡床上,我與被告在聊有關 軍校生活及學長姐八卦,聊到一半(被告)突然用手觸模我 的下巴,並把話題轉向情色方面,有關學姊同性戀性行為的 話題,同時移動至地舖上我的旁邊,身體靠近我,被告以臉 磨蹭我的臉,並強吻我嘴唇,以手碰觸我的身體及胸部,期 間(被告)以手搓揉我的乳頭,並企圖觸碰我的生殖器,以 手指放入我的口中,我有咬被告的手使其縮手,惟被告感覺 很興奮,要求(我)幫他打手搶,我當下拒絕,並表示不要 ,表明自己喜歡女生,被告還是持續靠近,講話過程中被告 表示乙男也有幫其打手搶,想說服我幫他打手槍,我還是拒 絕,但被告還是持續要求,我為了避免被告繼續碰觸我的身 體,遂成趴下狀態,此時被告將身體單腳跨坐我身上,以生 殖器碰觸我的大腿後方,被告的生殖器為勃起狀態,我表示 不喜歡,(被告)因一直未得逞,遂生氣並將我推開返回床 上睡覺,至15日8時許被告醒來後,以手觸碰我的胸部,以 手指搓揉我的乳頭,並以手機拍我的臉,我為離開被告家, 下載模擬來電的軟體,假稱同學要求歸還機車,並立即離開 被告住處,1月17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詢問(我)為何不理 他,並表示為14日至15日的事情道歉等語(警卷第55-57頁 )。 2、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是寒訓期間的放假,我約被 告、張○○一起去吃消夜。吃完消夜時已經半夜12點多,張○○ 沒有交通工具,我原本打算載張○○回岡山,再返回乙男在屏 東的住處,之後被告說太晚很危險,邀請我去他的住處,所 以我就先載張○○回岡山,再去被告的住處。我到了之後,被 告請我盥洗,叫我晚上跟他一起睡,後來洗完澡(我)就去 他房間,被告有幫我打好地鋪,我睡地上,被告睡在床上, 當時有繼續聊八卦,被告有聊到跟我同一個連隊的學姐,提 到那個學姐的女朋友也是跟他們住在同一個租屋處,後來聊 到這對女同性戀房事的話題時,被告就從他床上下來對我毛 手毛腳,被告有摸我的胸部,還有強吻我,還一直摳我的奶 頭,一直摸我的下巴,當時我就一直閃避,有跟被告說不要 ,但被告沒有停,還想出手摸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摸到,我 為了不讓被告繼續摸我,我就趴在地上,被告的左腳跨到我 的臀部,然後叫我幫他手淫,當時被告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我有感受到被告是勃起的,我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就說要跟 我講個秘密,被告想說服我,就跟我說乙男也有幫他手淫過 ,我當下一直拒絕,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對 我毛手毛腳,一直摸我胸部,我一直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後 來就把我推走,自己回床上睡,我就留在地上繼續睡,因為 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一些不利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離開,被 告也有威脅我不能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醒來後,被告還是 有繼續摸我胸部,對我毛手毛腳,早上我就用模擬來電,騙 被告說乙男在催我還機車,趕緊藉機離開。離開被告租屋處 後,我先去找乙男,問有沒有這件事情,乙男承認他有幫被 告手淫,我就跟乙男說我被被告毛手毛腳的事,我們有討論 要不要上報,但當時擔心被告4年級的身份人脈比較好,可 能軍中會把事情壓下來,所以沒有立刻上報,之後隔一兩個 禮拜左右透過一個學長找連長、輔導長聊天,在聊天中提及 這件事情的,乙男當時也在等語(偵一卷第85-89頁)。 3、證人甲男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5日凌晨在被告位 於高雄鳳山租屋處,被告有要求我幫他手淫,被告有強吻我 ,也有企圖想要摸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有拒絕,印象中我是 一直推開、拒絕,我說我喜歡女生,不喜歡這樣子,被告先 摸,我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對我這樣做,然後我認為被告 變成想要說服我,就是以(告訴我)乙男有得逞的方式,感 覺是要用炫耀、說服的方式(要我)去幫他打手槍。被告也 有摳我的乳頭,我還因此把我的身體轉到趴在地板上,讓他 不要再摳我的乳頭。一開始我是躺著的,被告就摸我的胸部 ,摸到最後我受不了,我就翻身過來,讓我整個身體的正面 面向地板,採取讓他摸不到我的胸部、生殖器官的方式,就 是整個趴在地板。我的正面面向地板的時候,被告當時在床 上,他要用腳跨到我身上,企圖繼續摸我。被告去摳我乳頭 的時候,一半的身體在床上。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直接強 迫得逞。被告一開始在床上,期間有一半的身體在床上,也 有在地舖上,等於是從床上摸到地鋪旁邊。當時房間是黑的 ,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當下的畫面,只是以我的印象去回 答,製作警詢的時候我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距離 案發時間比較近,現在已經過了快兩年,我也不想要一直去 回憶這件事等語(侵訴卷第61-77頁)。 4、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甲男到我租屋處後就去洗澡,洗完澡後 我們開始聊天,我躺在我的床墊,甲男躺在地板上聊天,期 間沒有關燈,過程中我發現甲男的臉很紅,我用右手碰甲男 的臉頰說「你很熱嗎?」甲男笑笑的回我說「不會啊」,之 後我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嘻笑打鬧,我用右手一直碰他,直到 我的手碰到甲男的嘴唇,甲男就把我的手指含住,我以為他 在暗示我對我有好感,我就問甲男說「你有幫男生打過嗎? 要幫我嗎?」甲男回我說「太累了,想睡覺,等有力氣再說 」,我說「好吧,那睡覺了」,甲男就用左手握住我的右手 說「學長晚安」,說完就來回撫摸。直至早上8點多9點左右 起床,我去刷牙洗臉後問甲男「你現在有力氣嗎?」甲男回 我說「很累」,我說「好吧」,甲男就說「我現在有生理反 應」,我回應他說「要不然我幫你打」,講話的同時開玩笑 的以我的右手假裝要過去碰他的生殖器但沒有碰到,甲男說 「學長不用」,我手就收回來了等語(警卷第5-10頁)。於 偵訊時稱:我跟甲男發生的事是在假日,甲男先說他沒地方 住,不然他就要回屏東,我就問他要不要來我這邊住,他說 好,我們回到我的住處時就已經凌晨4點多,甲男到了就上 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我房間聊天,我們一樣在嬉鬧,有聊到 甲男是不是處男,他說他不是,我有問他有沒有有幫男生打 過手搶,他說沒有,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他很累,我就 去鬧他,摸他的臉跟手,後來他就說他想睡覺,我在睡覺前 他還有摸我的手,後來就睡覺到早上。當時我有去摸甲男的 胸部,還有摳他的乳頭,我有出手想去摸甲男的生殖器,但 我只是去鬧他,我沒有摸到,甲男沒有閃避及抗拒的動作, 他就轉身趴睡。因為甲男、乙男都跟我比較好,我當時有跟 甲男說乙男有幫我打過手槍等語(偵一卷第109-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1月15日我找甲男到我的租屋處 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想要與甲男做猥褻的行為,是後來我們 在聊天、嬉戲的時候,我一開始是先摸甲男的臉,甲男就臉 紅,我摸他的臉的時候,甲男就含住我的手指,然後我就摸 甲男的胸部及摳他的乳頭,並且問他能不能幫我手淫,甲男 就說他現在很累,沒有力氣,等他有力氣的時候再幫我手淫 。後來甲男在睡覺前有撫摸我的手臂,但我轉身沒有讓他繼 續摸,之後我們就睡覺了,整過個程中,我沒有強吻告訴人 ,也沒有試圖摸他的陰莖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5、關於被告在房間內對甲男為猥褻行為時之具體躺臥位置,證 人甲男雖陳稱因時間久遠略有記憶不清,然甲男就案發前後 經過情形、被告猥褻之動作與部位、在自己已表示反對後被 告仍持續動作,甚至被告進而告知乙男也有幫忙其打手槍等 關於自己遭被告猥褻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能陳述明確,且前 後互核一致。又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與甲男所 述亦有所出入,然對照證人甲男證述與被告先前之供述,其 等均曾稱在案發當時,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遭甲男拒絕 ,被告亦有撫摸甲男之臉部、胸部、摳甲男乳頭、將手指插 入甲男口腔,及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被告斯時曾告知甲 男關於乙男有為其打手槍之過往,且甲男於案發時確有將身 體轉身朝向地面之舉止。上情堪認甲男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 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甲男之乳頭,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而甲男為閃避被告動作只好面 朝下躺臥等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前揭猥褻甲男之行為,確有違反甲男之意願: 1、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甲男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 「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煩所以不想回訊息,因為 我覺得這樣子讓我很難過,所以還是打算跟你說,上次放假 的事情我跟你道歉,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 你,在這邊跟你道歉。然後因為你我這幾天也過得很不好, 因為總覺得失去了一個很重要的人,但我不想要再跟之前的 我一樣再也走不出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相處,所以我 們就保持距離吧,我知道你很乖也很貼心,就當作我自己在 發瘋,沒有把握好分寸,有機會改變的話,那就再看看吧, 抱歉讓你不舒服了」等語(警卷第59頁、審侵訴卷第29頁) 。被告既於訊息中稱要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向甲男道歉 ,且稱「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你」、「就 當作我自己在發瘋」,顯見被告亦知悉甲男對於兩人間「在 上次放假」時發生之事並不情願,且自己實係在強迫甲男。 2、證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甲男本來住我家, 後來他去找學長(按即被告)吃飯,吃一吃之後就去住被告 家,甲男是騎我的車去,當時我已經睡著,但早上時甲男有 打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然後甲男藉機離開學長家,就回 到我家,他說被告一直想親他想抱他,還有問甲男說可不可 以幫他打手槍,他覺得很不舒服。因為被告有跟甲男說我有 幫被告手淫過,所以甲男跟我確認,我跟甲男覺得這件事情 很嚴重,所以就去尋求其他實習幹部的幫助等語(偵一卷第 98-99頁、侵訴卷第57-60頁)。乙男既證稱在案發當日甲男 即立刻告知被告有令人不舒服之肢體行為,且互核乙男、甲 男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甲男 提及關於乙男曾為其手淫之事。倘若被告在租屋處房間內猥 褻甲男之行為,係出於兩情相悅且未違反甲男之意願,甲男 並無立即轉知他人自己感到不舒服之理,被告亦實無在此愛 撫歡愉之際,刻意向甲男提及自己與乙男間私密往來之必要 ,故足佐證甲男證稱被告案發時在房間內,曾試圖說服甲男 為被告手淫,且被告之猥褻行為均違反自己意願等證述,可 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甲男於案發後固仍有繼續與被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但證人 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我回去之 後就是先假裝表現很正常,不要讓他發現異狀,但其實暗中 我跟乙男已經準備要去投訴被告了,我不能讓被告發現異樣 。(就算)約了學長,我也不一定真的要跟他去吃飯,只是 假裝跟當初一樣。之前我如果不這樣回學長的話,學長就會 一直情勒我,問我為什麼不回他之類的話來煩我,所以我只 是假裝表現得沒發生過一樣,主要是我不想讓他發現我已經 在慢慢計畫要上報這件事,所以就假裝好像真的沒有發生過 這件事一樣。後來因為已經上報了,至於是何時上報的,我 已經忘記確切的時間點,但是長官有指示我說不要再回他了 ,讓我不要再跟他有任何接觸,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沒有回 他等語(侵訴卷第67-70頁)。況承前所述,案發後被告傳 送予甲男之訊息中亦提及「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 煩所以不想回訊息」,顯見在案發後被告亦已認知其與甲男 之訊息互動實有發生異樣,是不能單以甲男有繼續回應被告 之訊息,即遽認甲男所述全屬虛妄。 2、細繹前揭㈢1部分被告傳送予甲男道歉訊息之文義內容,被告 顯然係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事項向甲男道歉,而依甲男 及被告前揭所述,本案案發時間即屬陸軍官校之放假時間, 是此道歉內容與被告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心煩而自感愧疚完全 無關,辯護人辯稱被告此訊息是為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厭煩始 致歉,洵屬無據。 3、本案係因甲男與乙男自行循校內管道反映,始遭陸軍官校校 方知悉,此有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可參(偵二卷彌封袋內 )。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實一開始我們就有跟 一個學姐講說發生這件事,學姐也是尊重我們,讓我們想清 楚到底要不要上報,或者她可以陪我們走出這個陰霾,但後 來我跟乙男想一想覺得還是要上報。因為乙男是第一個,乙 男當時如果有上報,或許我就不會發生這件事,如果我再不 上報,連上如果又有第三個、第四個甚至第五個新生怎麼辦 ,我不想害其他同學又遭受這樣的對待,我覺得這件事到我 這裡結束就好,所以我決定要上報等語(侵訴卷第70-71頁 )。況且,本案之案發地點是在被告之校外租屋處,並非於 陸軍官校營區內,故本案被告猥褻甲男之事,核與被告及乙 男間之過往沒有必然關聯。倘若如辯護人所稱,甲男真意係 在向保守的軍校隱瞞其與被告間之合意男同性性行為,大可 直接閉口不言,又何必在此事原無他人知悉、自己事實上想 保密的情形下,反其道而行,先向乙男、其他學長姐與校方 全盤託出,再大費周章想盡辦法推諉卸責予被告,干冒萬一 無法取信於他人,反使自己的隱私徒然洩漏,而完全無獲得 其他益處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係甲男為自保始刻 意塑造之詞,亦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強行撫摸甲男之胸部且摳甲男 之乳頭,並強吻甲男再試圖摸甲男陰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 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軍校學長,罔 顧甲男對其之信任,為滿足自身性慾,在未得甲男之同意下 ,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男胸部、摳甲男之乳頭,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對甲男為猥褻行為,顯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惡性難認輕微。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甲男所受 傷害之舉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侵訴卷第88頁),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2004407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 審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 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2024-11-29

KSDM-113-原侵訴-7-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原 告 王華驥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昌原應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華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審理期日,原告王華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李政達、錢志維、劉書維、林志賢、高翊程、李家惠、謝富 守、李戴素茱,本院另行依法判決。 二、原告王華驥: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何昌原應給付原告王華驥新台幣(下同   )7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 ㈡、陳述:被告何昌原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原告王華驥受騙而於110年2月4日、同年月18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40萬元、5千元、30 萬元、5千、5千元(合計71萬5千元)到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號、110年 度偵字第19969號、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併辦意旨書)。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被告何昌原與 其他共犯(姓名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連帶賠償。 二、被告何昌原: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沒有錢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王華驥主張被告何昌原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被告何昌原確有 原告王華驥所主張之上開共同侵害原告王華驥財產權之事實   ,首堪認定。原告王華驥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昌原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㈡、原告王華驥因為受騙而匯款71萬5千元至被告何昌原申設之郵 局帳戶後旋遭提領(詳本案刑事判決書),因此原告主張本 件賠償金額71萬5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華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昌原應給付71萬5千 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請求自113年9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王華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因其勝 訴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50萬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原告王華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又被告何昌原並未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王華驥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   ,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29

KSDM-112-附民-852-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396A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8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於住處2 樓曬衣場要求告訴人AV000- A111396(下稱 A男)為其口交部分:A 男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對是否應被告要求吸其生殖器之事, 情節雖不盡相同,然A 男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因覺得丟臉 ,是以未述及為被告吸下體之事,且A 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心理鑑定時,亦已陳述明確,依該鑑定 報告書上第1 頁(二)認知及證詞評估所載,認A 男陳述過 程態度配合,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及標定時間,經追問可補 充詳盡情節,並明確回答問題,針對性侵事件,經過反覆詢 問,事件經過及地點與筆錄紀載大致相同等語。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鑑定醫師依其專業反覆詢問A 男,A 男並補充其遭 性侵說明情節,自應認A 男於鑑定醫師詢問時陳述情節最完 整。況該鑑定報告書經鑑定評估結果,亦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認A 男目前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然評估 結果仍認對A 男造成相當程度情緒壓力。惟原審竟認須符合 創傷症候群才能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復未說明理由,其判決 亦有不備理由之嫌。  ㈢由告訴人A 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V000-A111396A(下稱A男 母親)、告訴人之兄AV000-A111396B(下稱B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上訴書所載),告訴 人A 男係於案發當日返家後,認被告行為過分,經其母追問 之下始說出遭侵犯情形,且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案發當日被 告對其侵犯2 次,縱認告訴人A 男對於第1 次遭侵害所指有 異,然對第2 次遭侵害時,前後所指內容一致,原審以部分 內容之歧異完全否定整體事件之真實性,實有未洽。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2.告訴人A男、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3.事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說明:  1.有關證人A 男歷次證述內容:細譯證人A 男歷次證述,可見A 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2 樓晒衣場時, 雖有要求A 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 男最終沒有 為被告口交。惟A 男嗣後偵查中改證稱在2 樓晒衣場確有為 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 A 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 男證述被告在住處2 樓 晒衣場要求A 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 男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係 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5 分 鐘」,此與A 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口氣越來 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是被告先為其 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有不同。又A 男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 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則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 男、范○丞均在被告 住處1 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告有此言行,實 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難憑 A 男單一證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 男雖歷次均一致證 稱其與B 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在被 告胞姊3 樓房間內床上為A 男其口交,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 男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 。況且,依A 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已先對A 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在原因不 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 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2.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觀諸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 日A 男證述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 男生殖器之情節 ,究非證人B 男、A 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 係聽聞A 男證述,為轉述A 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 男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由證人B 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B 男當場未見聞異常 之處,且A 男與B 男在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 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若被告確有違反A 男意願使A 男為其 口交,另再對A 男為口交行為,待事畢後,A 男應對被告有 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 前,A 男均未對一同在場之親屬B 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 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 男 及A 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 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證述在被 告住處2 樓晒衣時,其最終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 胞姊房間內吸吮A 男生殖器之時間點,A 男係向A 男母親稱 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 男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 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見A 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 2 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至B 男及A 男母親 雖均證稱A 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 略有不同,又A 男談及遭被告侵犯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 異,然A 男母親亦稱:A 男說他累了,我以為A 男是跟B 男 吵架,案發後A 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等語,足認A 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 男母親甚至懷疑A 男與B 男吵架,故認尚不能僅因A 男上揭舉止,而據以補強A 男之 證述。  3.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證 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A 男在哭或像是有 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 男呼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 (偵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A 男相 處時,A 男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 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 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 至137 頁 )。又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 動遊戲,未注意周遭狀況、A 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見 聞異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 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 3 至123 頁)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 A 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 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難以補強A 男 之前揭證述。  5.經偵查機關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體部 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 被害人DNA 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 男案 發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 被告檢體DNA 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 男之證述。   6.綜上所述,A 男就被告2 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需 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 男證述,自難僅憑A 男該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2 次強制 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顯見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 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失當等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 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 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是只有告訴人 指訴或證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未必完全真實 ,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2.A 男於案發時雖年僅10歲,但已是小學5 年級之高年級學生 ,當知誠實陳述之重要性,其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證述之 情節,既有上述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之情,則A 男所述,那一 次或那一部分為真實或全屬虛構,即有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之 處,甚至產生A 男當天就同一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之證述是 否真實之合理可疑。又本案A 男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自不 能因A 男僅10歲或覺得丟臉、噁心等情,即可免除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或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結果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即因此完全治癒A 男上述證述之瑕疵。在A 男證述有瑕 疵之情形下,檢察官應提出更多客觀、積極之證據,始足以 令一般人產生確信公訴意旨確屬真實,乃檢察官仍以上述上 訴意旨二㈠、㈢之理由,主張A 男之證述可信及原判決有所違 誤,即非可採。  3.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另當天在場之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 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 、指甲等身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補強證人 A 男之證述,均經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 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⑴A 男於其證述之第一次 強制性交後,並未向其他人求助及先行離開,反而與B男、 范○丞及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打球,且在打球期間及打完球後 ,依當時情況並非僅有被告與A 男單獨在場,A 男非孤立無 援或無其他選擇,卻仍決意選擇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甚至單 獨與被告至3 樓房間,之後亦未排斥被告及要求B 男趕快回 家(原審卷第201至202頁B男之證述),反而待在被告家一段 時間,與在場之人一起打手機歡樂,長時間未求助,甚至沒 有拒絕由被告載回家(原審卷第202至203頁B男之證述),此 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⑵A 男有機會但長時間未 求援,且未保留相關生物跡證以供檢驗,於洗澡後才提出本 案指訴,致本案無任何生物跡證可補強A 男證述為真實,上 開跡證滅失致事實不明,非可歸責被告,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A 男之 內褲並未經清洗(偵卷第36頁A男母親之證述)而經採證,若 被告有對A 男口交,A 男所穿內褲因直接與A 男生殖器接觸 而有沾染被告唾液之可能性,但經檢驗結果亦未採得對被告 不利之跡證(偵卷第59、61頁鑑定書)。從而,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 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 男先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有部分悖於常情及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及提出足以使一般人確 信A 男證述確屬真實之證據,自無法僅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 書即認足以補強A 男之前揭證述,而確信A 男證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AV000-A111396(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胞兄AV000 -A1113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友人。A男及B 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均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拜訪。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該日14時許,在其住處2樓晒衣場,違背A男之意願,要求 A男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㈡待同日15時 許,又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往其胞姊房間內, 違反A男意願,令A男褪去內褲、外褲後,對A男為口交行為 ,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 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 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事 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A男及B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其住處 拜訪,並曾有單獨與A男處於其住處2樓晒衣場及胞姊位於3 樓之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是A男自己想要去看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男之 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A男胞兄B男之友人,A男及B男於111年10月29日有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知悉A男為未 滿14歲之兒童,且案發當日被告曾與A男單獨處於被告住處2 樓晒衣場及其胞姊3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 卷第57-59頁、院卷第270-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 (偵卷第23-25頁、第90-92頁、院卷第172-189頁)、證人B 男(偵卷第39-41頁、第92-94頁、院卷第198-208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母親(偵卷第35-37 頁、第94-96頁)、范○丞(院卷第105-106頁、偵卷第135-1 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9 1-1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75-85頁)、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1-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A男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男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 經過情形?)昨天(111年10月29日)下午2、3點,綽號『黑 輪』(按即被告)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我帶到2樓晒衣場,他 有親我嘴巴,然後『黑輪』叫(我)幫他口交,我沒答應,之 後『黑輪』就帶我跟哥哥和哥哥2個同學去打籃球。約下午3點 多,我們回到『黑輪』他家後,我又被『黑輪』帶到他家3樓『黑 輪』他姊姊房間裡,因為『黑輪』講話重重的,我會害怕被打 ,所以我自己把褲子脫掉,然後『黑輪』就用嘴巴給我口交」 、「(問:為何你懂這個行為叫口交?)因為你們都這樣講 」、「(問:當時『黑輪』對你口交時,你有無反抗?)我有 推開他,『黑輪』只有吸我生殖器一下」、「(問:過程持續 多久?)大概10秒,我有掙扎。我推開『黑輪』之後他就停止 動作」等語(偵卷第25-30頁)。 2、A男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要去洗衣服,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可以。在2樓晒衣場被告就脫褲 子,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說幫我吸一下,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就一直問我,口氣越來越兇,所以我就幫他吸。因 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原本)不敢講。我們從晒衣場下來 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我 們後來有先出門去籃球場打籃球,哥哥、他的兩個朋友范○ 丞、莊○銘(音譯)還有被告都有去。大概1個小時左右回到 被告家,被告說他有事情,叫我跟他上去一下,我覺得被告 可能有事情需要我,所以我就跟被告上去他姊姊的房間。在 被告姊姊的房間,被告叫我脫褲子然後躺在他姊姊的床上, 我原本說不要,被告的口氣越來越兇,我不敢違抗他,就把 內褲、外褲脫掉,被告幫我口交。口交的意思是用嘴巴吸小 鳥,小鳥就是男生的重要部位。外出的時候我有想跟哥哥求 助,但是被告在旁邊我不敢講。(當天)哥哥騎腳踏車回家 ,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他今天做的這件事不能講出去。但 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有跟媽媽、哥哥講,因為我覺得這件 事情被告太過份了等語(偵卷第89-96頁)。 3、A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又稱 :「日期是10月29日,星期六,當時周末,我記得那天上午 我有上英文課」、「他(陳男即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二樓 洗衣服…在二樓樓梯旁邊的房間内要我脫褲子,那時候門沒 有關,因為他不准其他人上樓」、「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 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五分鐘」、「我們出去打球後回來 他又要我上三樓」、「打完球回來後他又叫我去三樓,三樓 是他(陳男)姊姊的房間,叫我躺在床上,又要我脫褲子… 」等語(偵卷第116頁)。 4、A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有到被告家2樓,被告說他要洗 衣服,我有跟上2樓,被告在洗衣服後脫下褲子,叫我吃他 的小鳥,我有吃,吃了大概2分鐘,警詢時因為我不好意思 跟警察講,所以才說我沒答應。我們從2樓下來後,有出去 打球,打完球之後因為哥哥說他有東西沒拿,所以有再回被 告家。回到被告家後,哥哥他們在玩手機,我也在玩。被告 又叫我去樓上,上樓後被告叫我脫褲子躺在床上,說幫我吸 ,就是他吃我的小鳥,被告是手放在腿上,我警詢時好像寫 錯,被告可能是在我看不到的角度。我不太確定在3樓待了 多久,我們從3樓下來之後還有在那邊待一陣子,因為被告 好像一直都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哥哥說,打球中間休息 時被告是否有在我旁邊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72-189頁) 。 5、細譯證人A男歷次證述,可見A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許在2樓晒衣場時,雖有要求A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男最終沒有為被告口交。惟A男嗣後再改證稱 在2樓晒衣場確有為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A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男指述 被告在住處2樓晒衣場要求A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男於進行 精神鑑定時係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 過程大概五分鐘」,此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被告口氣越來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 是被告先為其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略有不同。又 A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 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從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男 、范○丞均在被告住處1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 告有此言行,實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 常理不符,難憑A男單一指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男雖 歷次均一致證稱其與B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在其胞姊3樓房間內床上為其口交,然承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男此部分證述 確屬實在。況且,依A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 已先對A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 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 ㈢、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 1、證人B男之證述:    ⑴B男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0月29日)晚上8點半左右,媽媽 發現弟弟眼眶泛紅神情有異,追問時才知道他被「黑輪」欺 負。案發現場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我在屋內1 樓。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樓晒衣場之 後,被告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A男不 願意,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打球。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 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 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 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 殖器。我並沒有聽聞、見到發生經過等語(偵卷第39-41頁 )。  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當天我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媽媽帶弟弟去被告家,(我們)大概去了2、3個小時,後 來被告載我弟弟回家,我騎腳踏車。A男是回家之後講在被 告家發生什麼事,(我是)當天晚上7、8時許知道的,A男 在說這件事時,眼睛紅紅的。弟弟說被告性侵他,被告在他 家的2樓叫我弟弟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在被告家2樓房間裡 面,叫我弟弟脫掉褲子,然後被告吸他的生殖器官。在被告 家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弟弟有異狀,都很正常,我都在跟范 ○丞玩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都在我弟弟旁邊等語 (偵卷第92-93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開始到被告家中有喝 飲料、吃東西、聊天、玩手遊,中間有去學校打球,被告和 A男有練習比賽衝刺,我在打籃球,被告前面也有打籃球, 打球的時候,A男好像沒有排斥被告的感覺,(打球到)中 間范○丞的哥哥乙○○有跟我們會合。打完球之後因為我錢包 忘記拿,就回被告家,一樣聊天玩手機,我沒有看到A男被 被告叫去樓上。當天在被告家中A男沒有跟我說不想靠近被 告,也沒有叫我們趕快回家,回家的時候,因為媽媽有事情 ,被告說他來載A男就好,A男沒有說不要給被告載。A男下 午在被告家沒有奇怪的地方,也沒有跟我反應什麼事情,也 有一起打球玩遊戲,是回到家心情才有起伏,洗澡(後)就 直接去房間。在被告家中A男有跟我們在(被告)房間,打 球時也在我旁邊,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間,打球跟在(被告 )房間時我們都有聊天,但A男是回家才講說被告親他,叫A 男幫他吸。A男到被告家樓上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專 心在玩手遊,我們喝飲料、吃東西、玩手遊的地點在被告房 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等語(院卷第198-208頁)。 2、證人A男母親之證述:  ⑴A男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小孩他們昨天(10月29日)5點多就 回到家,晚上8點半左右,(A男)眼眶泛紅神情有異,我追 問時他說「黑輪」欺負他。我詢問A男正確的案發時間,( 他說)大約下午2點到4點間,B男說他都不知道。我昨天(1 0月29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帶A男到大寮分駐所報案,A男回 家後已經有洗完澡,警方轉達檢察官的指示,A男穿的衣服 不能夠洗,整個包起來給警方採證,我有帶來警察局,警方 也有採證。A男他哥哥的同學住在被告家中,昨天他們過去 被告家中慶生。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 樓晒衣場之後,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 A男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帶A男跟他哥哥和他哥哥同學去打球 。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 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 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 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殖器。昨天下午5點多A男是被被 告騎機車載回家,A男說被告在途中有交待他不要把事情說 出去等語(偵卷第35-37頁)。  ⑵A男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B男自己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A男是我帶他去的,大概去了4、5個小時,後來A男是被告 帶他回家的,B男騎腳踏車。A男回家後洗完澡就窩在房間, 以前不會這樣,都會在客廳聊天。我有去問A男,他說他累 了,那時候還不知道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洗完澡出 來,看到A男的眼睛紅紅的,我以為他是跟哥哥吵架,A男說 不是,是被告欺負他,他就把事情經過告訴我。他說被告先 在2樓親他嘴巴,然後叫A男吸他的小鳥,A男拒絕說不要, 後來就下樓,A男當時說沒有幫被告吸小鳥。A男又說隔一段 時間,去打籃球之前,被告帶A男參觀被告姊姊的房間,到 了被告姊姊房間,被告就要A男脫掉褲子,A男也是說不要, 後來還是有脫褲子,因為被告的口氣越來越不好,所以A男 就還是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就吸A男的小鳥。A男在說這件事 時,心情悶悶沈重,眼眶紅紅的。在警局時有說被告在2樓 晒衣場時,有叫A男吸他小鳥,A男原本說他沒有吸,後來前 幾天說有,當天因為丟臉不敢講。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 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但是A男偶爾還是會想到這件 事情,會覺得很受傷,因為A男覺得被告對他做的事情很噁 心等語(偵卷第94-95頁)。 3、觀諸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日A男指述 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男生殖器之情節,究非證人B 男、A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A男陳述 ,為轉述A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男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男陳述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B男證 述可知,案發當時B男當場未見聞異常之處,且A男與B男在 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 若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使A男為其口交,另再對A男為口交 行為,待事畢後,A男應對被告有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 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前,A男均未對一同在場 之親屬B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 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男及A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 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 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指述在被告住處2樓晒衣時,其最終 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胞姊房間內吸吮A男生殖器 之時間點,A男係向A男母親稱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男 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 見A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 有不一。至B男及A男母親雖均證稱A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 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略有不同,又A男談及遭被告侵犯 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異,然A男母親亦稱:A男說他累了 ,我以為A男是跟B男吵架,案發後A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 麼影響等語,足認A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男母親 甚至懷疑A男與B男吵架,故本院尚不能僅因A男上揭舉止, 而據以補強A男之證述。 ㈣、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A男是我同學B男的弟弟,111年10 月29日下午2時到4時,A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 時我都有在場。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2人獨自上樓,沒 有看到A男在哭或像是有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男呼 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在被告家中我和B男都在打電腦,沒有注意 到旁邊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A男(是否)有和被告獨處, 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將B男帶到晒衣場或被告姊姊的房間 。我只記得在被告家裡面玩,忘記有沒有去打籃球。當天跟 A男相處時,A男沒有跟我說什麼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 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1 37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打球時我有去(和 我弟弟范○丞及被告)他們會合,打完球我有一起回被告家 ,我們在1樓被告的房間打電動,但客廳或門外發生什麼事 我們可以聽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上樓,也沒有發現誰 神情怪怪的,我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大家的表情,也沒有 注意其他人的行動。後來B男他們原本預定要回家的時間到 了,B男有打電話跟家人說要在被告家玩電腦,留晚一點,A 男有附和等語(院卷第190-197頁)。 3、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動遊戲 ,未注意周遭狀況、A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聽見聞異 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A男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 會談過程中對於過去發生的事件,A男可精確記得日期,並 可以重要的事件描述詳細的時間點及時序,也可描述事件的 經過(包括:人、事、地、物),也可陳述事發當下的感受 ;會談過程中經過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内容一致,並 與筆錄陳述大致相符。A男對案件描述中曾出現過「口交」 、「性侵」等不符年齡等用語,但A男陳述是因前幾次製作 筆錄及出庭時學習他人之用語,除此外並無出現不符合認知 之句子與語言,評估A男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 證詞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醫院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1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123頁 )。上述鑑定意見雖認A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 非無瑕疵可指。再查,該鑑定結果亦認:綜合晤談、行為觀 察及測驗結果顯示,A男目前雖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診斷 ,生活狀況如常,然A男對事件經過仍記憶鮮明,案母陳述A 男在家中提起案件時仍會有低落情緒、眼中泛淚的表現,在 此次鑑定前日曾說出「我大概一輩子不會忘記這件事情,因 為自己美好人生被破壞了」,評估此事件仍對A男造成相當 程度情緒壓力等語,顯見A男於案發後並未有明顯創傷壓力 症狀,而鑑定報告記載A男情緒反應及對事件感觸之表達, 均係轉述自A男母親,是以,亦難以進而補強A男之前揭指述 。 ㈥、末查,經偵查機關採集A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 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 出被害人DNA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男案發 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接 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被告 檢體DNA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男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A男就被告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佐證A男指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28

KSHM-113-侵上訴-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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