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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美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美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 文昌路福德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昌路與義德路口 ,左轉義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義德路,適 告訴人吳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昌 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骨折、薦骨骨折、雙側 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3-交易-554-202503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瑃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瑃憶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 縣虎尾鎮文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676號前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德明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乙車),沿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駛至,洪瑃 憶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及臉部擦傷、背部及雙肩挫傷、右手、左手肘、前臂及手擦 傷、右膝、左膝及足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12根肋骨骨 折、腰椎第1至第3橫突骨折、左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左側 肩部二頭肌腱長頭斷裂、左足腳趾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委託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交易-122-202503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文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黃繼堯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23)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 ○路保安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欲左轉往○○路 ○○巷續行,適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黃繼堯(下稱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 方向自對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 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5至第7節腦脊髓(起訴書 誤繕為「隨」)液漏、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 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及左臂叢神經損傷 併左上肢癱瘓等傷勢,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17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3-交易-519-202503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舒玲於相對人朱晉辰對黃龍夫就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聲請 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朱晉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與黃龍夫發生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 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尺骨橈骨骨折、前 頸部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施行開顱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仍有腦出血併雙側 肢癱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症,且持 續昏迷、意識不清,須24小時全日看護,已為無行為能力之 人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已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因監護宣告 程序流程繁瑣,短期內無法取得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之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強制執 行等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 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 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臺中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相對人戶籍資料為證(卷第15-19頁、個資卷第14頁) ,衡諸相對人現仍為昏迷狀態,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則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 訟行為,並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聲請假扣押保全及日後聲 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目前向本院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為憑(卷第21頁),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本件 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特別代理人於有監護人為 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恢復訴訟能力承當訴訟以前,雖有代理相 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 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4

SCDV-114-聲-4-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朱文良 朱晉慧 朱曼寧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晉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舒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朱文良則為相 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 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恥骨橈骨骨折、前頸部多處撕裂 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 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經醫師診斷有腦出血併雙側肢癱 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狀,且持續昏 迷,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經判斷有受全日照護之 失能情形,相對人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重傷害,歷經半年以上 治療仍持續昏迷且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甫成年卻遭逢 此依巨變,除留有許多未盡之事外,另就車禍事件之刑、民 事訴訟案件也亟需處理,以免因罹於時效導致相對人權益受 有巨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又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未婚、無子女,並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文 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 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載明相對人意識不清、現仍昏迷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 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 年1月22日在相對人居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 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 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第114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朱文良及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 則有兩位姊姊即關係人朱曼寧(大姊)、朱晉慧(二姊), 聲請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發生車禍的官司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朱曼寧、朱晉慧亦均 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朱文良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文良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4

SCDV-113-監宣-737-202503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紀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紀銘城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 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同路段485巷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肌 炎及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書等件(見附民卷第23頁至25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治療支出14,938元、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2,49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為證,核 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    ⑵又原告請求藥品6,000元部分,亦具提出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35頁),惟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 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 用上開藥品食品以治療傷勢,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中藥粉 費用,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憑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7,433元(計算式:14,938 元+2,495元+100,000元=117,433元)。   ⒋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受 領強制險2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金額即 應予扣除,則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92,433 元(計算式:117,433元-25,000元=92,433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3元, 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4

TPEV-114-北簡-745-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4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及告訴 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已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李豪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斌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1號南向324公里處臺南市永康區 路段行駛,適有前方蔡秉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失控碰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詎李豪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蔡 秉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秉杰受有 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氣胸、雙側肺挫傷、胸椎閉鎖性骨 折、左側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李 豪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秉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豪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秉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6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2-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在行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與告訴人江孟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彥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88號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其同向左側由江孟修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並行過近而 發生擦撞,致江孟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前胸壁挫傷、右肘 撕裂傷、右肩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吳彥儒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孟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第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 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24

TYDM-114-壢交簡-303-202503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榜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而依當時情狀」,補充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榜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7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3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3頁),則其無照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李 富福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 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使告訴 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迄 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13頁)、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5號   被   告 鄒榜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榜旺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往 復旦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文化街23巷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在巷口 停等欲左轉由李富福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李 富福機車再碰撞對向車道由孔繁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受傷),致李富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 骨間關節脫臼、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李富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榜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富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孫繁彬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 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自有 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案發時並無駕照,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YDM-113-壢交簡-416-202503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桃鶯路87巷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87巷與建國東路 1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害人趙玉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87巷旁之道路( 路名不詳)往建國東路15巷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4

TYDM-114-交易-9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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