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紀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紀銘城
被 告 范揚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42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9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3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北往南方向前停等時,本應注
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欲左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之同路段485巷行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肋骨骨折、肌
炎及未明示側性之良性陣發性眩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3,4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范揚承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書等件(見附民卷第23頁至25頁)為證,堪可信實。是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治療支出14,938元、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支出2,495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為證,核
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
⑵又原告請求藥品6,000元部分,亦具提出收據為憑(見附
民卷第35頁),惟該等藥品食品是否為治療原告傷勢所
必須,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記載,亦未見醫師建議應服
用上開藥品食品以治療傷勢,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中藥粉
費用,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憑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
為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17,433元(計算式:14,938
元+2,495元+100,000元=117,433元)。
⒋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受
領強制險2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分金額即
應予扣除,則扣除強制險後,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為92,433
元(計算式:117,433元-25,000元=92,433元)。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33元,
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簡-74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