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翁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呂軒丞
呂俊明
張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6時1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
一般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正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適原告亦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A車)
,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時,遭
被告乙○○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從側面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右側股骨頸骨折
術後癒合不良經人工全髖關節置換術後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A車亦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5,906元
、看護費用312,000元、就醫交通費5,445元、營業損失231,
774元、A車維修費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總計
為905,925元。又系爭事故係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規
定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行經交岔路口
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認應由原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負擔30%之肇
事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271,77
8元【計算式:905,925×30%=271,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屬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依民法
第187條規定,應就被告乙○○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
1,77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部分,被告
同意賠償,但應計算肇責比例。另看護費部分,原告住院期
間已有醫護人員進行照護,應不得請求看護費,且原告出院
返家後即可以助行器等方式行走,故原告僅需專人半日看護
,原告並應提出確實有聘請看護之證據;營業損失部分,被
告曾於112年10月間至原告經營之牛元牛肉湯,該牛肉湯店
仍有在營業,且該牛肉湯店之google評論於112年6月至同年
12月間仍有大量消費評論,顯示該牛肉湯店於原告主張之休
養期間並無暫停營業,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精神慰
撫金部分,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轉
彎前未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認為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只需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上
開時間騎乘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正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正新路,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乙○○騎乘
B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A車亦受損。又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296號,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裁定不付審理,被告乙○○交法
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在案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
字第1296號調查筆錄節本、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醫院(
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
歷字第1130002445號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43-44、53-56、89-97、105-131、135-139
頁、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實。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A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
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A車受損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乙○○於112年5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其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調解卷第77-8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
丙○○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A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906元、就醫交通費5,
445元,另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800元,並提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
、google地圖路程計算、維修單為證(調解卷第45-52、57-
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上開
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看護費: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7日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住
院,於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骨折癒合不良,於同年8月8日前往臺
南醫院住院,於同年8月9日進行拔除骨釘及人工全髖關節置
換手術,於同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8天,需專人照護3個
月;專人照護為全日之照護,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3年10月16日南醫歷
字第1130002445號函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3-56頁、本院卷
第63頁),是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共計130日(即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住院2日+術後照護1個月即30日+拔除骨釘及人
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8日+術後照護3個月即90日)。次
查,專人照護之費用,全日24小時為2,400元,有台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
10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
312,000元【計算式:2,400×130=312,000】。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8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嗣
於同年8月8日住院進行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8月1
5日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則原告自112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3
日止,共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獨資經
營「牛元牛肉湯」,需長時間久站、走動,但因系爭傷害無
法久站,致暫停營業,受有6個月營業損失231,774元,並提
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牛元牛肉湯之照片、牛肉
進貨單、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憑
(調解卷第53、56、67-75頁)。惟查,原告所經營之牛元
牛肉湯之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於系爭事故
前之112年4月電費為9,657元,於系爭事故後之112年6月電
費為11,740元,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覆
之用電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事故後原
告經營之牛肉湯店營業地址之用電量不減反增,難認該牛肉
湯店確有暫停營業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因受傷而暫
停營業6個月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2次手術及多
次回診,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
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經營牛肉湯店,111年度所得為88,673元、112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乙○○係學生,111年度無所得、112
年度所得為70,00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專科畢業,
111、112年度所得為2,981,981元、2,346,977元,名下有房
屋1棟、土地15筆、汽車1輛、投資68筆等財產;被告丙○○係
高職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1,016,755元、69,872元,
名下有汽車3輛、投資20筆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77-81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24,151元【計
算式:55,906+5,445+800+312,000+250,000=624,15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
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
時,未讓直行之被告乙○○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被告乙○○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
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7,245元
【計算式:624,151×30%=187,2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8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
調解卷第143、145、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44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