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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裕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父 蘇能賢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768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416 號、第26 35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蘇裕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 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楊峻 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被告身 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 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有期徒 刑2 年6 月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身分不詳男子僅是 為尋覓先前販售其假毒品咖啡包之人,而佯稱欲購毒,並不 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固據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楊峻愷,且辯護人主張:被告與 上游交易蠻多次,被告有提供小客車及機車之車牌號碼,警 方根據被告提供的車牌、手機號碼及網頁確認上游為楊峻愷 ,應該符合供出上游的要件等語。然查,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已如上述,而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數張(偵一卷第173至175頁)、臉書截圖(原審卷 第197頁)等均非「確實可證有第三級毒品交易」之具體事證 ,且偵查機關迄未依被告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先後於民國113 年3 月11日、11 3年10月17日函及隨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217至219頁、本院卷135至13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案即 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等語,即非可採。  5.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且依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 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 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僅有「死刑或無期徒刑」 可資裁量,前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旨而違憲外,身負依 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避免架空立法意旨。  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身心狀況有精神障礙問題,還 直播自己讓毒蛇咬,雖不符刑法第19條要件,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被告係為了賺錢圖謀 不法利益,而攜帶真假毒品咖啡包共27包(其中真毒品咖啡 包為13包),騎機車搭載共犯蔡欣惠一同前往,欲以新臺幣4 ,500元價格販售給買家,顯非單純一般小額、零星幾包交易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觀被告輔佐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雖有在精神科就醫之資料,然其國中曾通過初 級英文核定(本院卷第151頁),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 通知書上雖載有: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193項「智能偏低」預 定判等(本院卷第155頁),但總智商76分(本院卷第156頁) ,並未達重度(智商25至39分)、中度(智商40-54分)智能障 礙程度,甚至未達輕度智能障礙(智商55至69分),況其於本 案中尚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偵訊中自承:用1包毒品 添加綠茶及果凍粉,封裝後以假毒品咖啡包賣給買家之行為 (偵一卷第297至299頁),再參以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前科卻再犯本案,更難認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此外,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處斷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已大幅 度降低,客觀上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自無由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6.準此,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具有上述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及 2 種減輕(刑法第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審酌略以:⑴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其竟漠 視上情,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 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 且被告尚以不含毒品成分之假毒品咖啡包佯充之,欲藉此詐 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販賣真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為13包,而所幸購毒者僅佯裝購買並無購毒真意,未實際 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未實際售出,被告亦未因 此詐得財物等犯罪情節。復佐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11 年至112 年3 月間,已有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之紀錄,仍 於該等案件偵審階段,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第348 號、第443 號刑事判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刑事判決、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905 號、第90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訴卷 第133 至142 頁、第143 至164頁、第261 至271 頁),可認 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末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雖未據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其確有盡相 當努力提出證據以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3 04至30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包括本案雖 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被告確有盡相當努力提出證據以 供檢警追緝毒品交易)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為楊峻愷部分(但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及其智識程度、精神狀 況等上訴意旨,於原審已經輔佐人提出(原審卷第73至129頁 )及經原審調查(原審卷第303頁),已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 項。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 之情。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 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案被告蔡欣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不 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26

KSHM-113-上訴-566-20241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王志藝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表明放棄到場辯論 (見本院卷第76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免除新臺幣(下 同)9萬元借款之對價,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設於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起,佯稱可 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出金時需繳納稅金、手續費、保 證金、滯納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3日12時許 匯款87萬4,14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被轉出,致伊受有87萬4 ,14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返還87萬4,1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7萬4,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94號卷第18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LINE 聊天記錄(見同上偵卷第55至77頁)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4,14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 日(112年12月15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5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5-20241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蕭清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1,2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1,2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鳳 山區力行路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205巷與鳳 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鳳仁路時,未注意車前及車側狀 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上開被告左轉之情狀 而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 側第3至5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係犯過失傷害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醫療費81,614元。②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14,299元。③看護費139,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專人照顧,乃由原告父親自111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9 日止照看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139,200 元。④機車維修費用15,150元。⑤薪資損失436,488元:原告 受僱於八方雲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雲集公司), 每月薪資36,346元,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正常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⑥勞動能減損19 4萬4,7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原告為0 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 年10月,原告於事故時之月薪為36,37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94 萬4,704元。⑦慰撫金50萬元:原告傷勢嚴重,迄今仍未回復 ,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 13萬1,4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及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沒有意見,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看護費部分亦不 爭執,但機車維修費用需扣除折舊,另對薪資損失、勞動能 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則有爭執,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有參加廟會活動,可見並非不能 行動,原告可以上班卻選擇不上班,且被告已給付原告105, 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 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院卷第27至31頁、外放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1,61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4, 299元及看護費139,2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自屬有理。  ②機車維修費用: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機車修理費用為1 5,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上正機車行估價單 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而參酌行政院財政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原告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25頁),迄111年3月23日事故發生時,滿3年之耐用 年限,原告僅得請求殘值3,788 元【計算方式:殘值=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0 元 ÷(3+1)=3,78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788元。  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八方雲集公司,每月薪資36,34 6元(本院卷第36頁),自受傷後迄今仍無法回復工作,爰 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之薪資損失436,488元。被告則以原告 於事故後半年曾參加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 能工作等語。經查,依長庚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3日住院治療,接受左側髕骨清創 手術治療,同年3月30日接受左側髖臼及左側髕骨復位內固 定手術治療,同年4月6日出院,術後建議膝支架、助行器及 便盆椅使用,於同年4月12日、4月25日、12月19日、112年2 月13日、6月19日門診治療,建議再休養1個月;113年3月2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11月15日 、113年2月7日、3月20日、3月2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進行復工評估,目前左下肢負重和關節角度等功能不佳,工 作能力無法從事原廚師工作(需久走久站、搬運重物等)( 本院卷第147、149頁);又原告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 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依據醫理見解,核定發給111年3月26日至112年3月25 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4日保職簡字 第1130210557480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3月23日起1年即至112年3月23日止,因傷休養 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 函可資佐證,尚非無稽。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半年曾 參加三天二夜之廟會活動,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動或不能工 作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1張為證(本院卷第201頁)。然該 截圖僅係原告站立、坐姿與同行人員之合照,原告如係搭乘 交通工具前往,亦無須耗費甚多體力,尚無法僅憑該截圖認 定原告已恢復工作能力。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之薪資並不固定,此有原 告提出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可參(附民卷第47 至58頁),原告主張以112年3月6日匯入之薪資36,346元為 計算基準,然上開薪資高於其他月份之薪資,應以原告111 年1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33,682元【(33,161元+34,503元+35 ,134元+500元+792元+34,078元+1,000元+2,083元+30,420元 +30,420元)÷6=33,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原告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始為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04,184元(33,682元×12=404,184元) 。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及醫療等費用,為雇主依法應負之僱主補償責任,係屬法定 補償責任,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 質不同,原告應可同時行使,並無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905號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④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工作能力減損12%,此有 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1年3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應給予12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勞基 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1月8日止,尚有40年9月 15日,依原告之平均月薪33,68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1,094,835元【計算方式為:48,502×22.00000000+(48,502×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94,834.0000 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5/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3至5掌 骨骨折等傷害,自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23日發生後至113年5 月14日,陸續於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勞動能力減損12%,有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3至151頁)及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可按,足見原告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 、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 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 高職肄業,於八方雲集公司擔任廚師,月薪3萬餘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4萬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 內)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 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13萬7,920元(81,614 元+139,200元+14,299元+3,788元+404,184元+109萬4,835元 +40萬元=213萬7,9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均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被告為轉彎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較原告為高,而應負主要之 肇事責任,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 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49萬6,544元(213萬7,920元×70%=149萬6,544元)。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0,295元,業據其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元, 亦有被告提出匯款記錄及簽收單為憑(本院卷第209、211頁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33萬1,249元(149萬6,544元-60,295元-105,000元= 133萬1,2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3萬1,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附民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2024-12-25

KSEV-112-雄簡-1034-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92 號、113 年度偵字第3418號、113 年度偵字第3475號、113 年度 偵字第3651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3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峻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191 、198 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第47條(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191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   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移列第3 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民國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   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惟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91 頁),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   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奇奇」、「強森」、「KXO 」等詐騙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單純一罪關係(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相同犯罪   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併案   部分,雖在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但上開併案部分既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無必要再開辯   論、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191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   ,而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述,則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被害人彼此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  ㈨爰審酌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13 年1 月4 日判決   確定),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   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有可議,兼衡其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略見悔意,雖與被害人李晉宇成立調解、但迄未   給付賠償(見本院卷第77、196 頁),其他被害人等則未和   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為工地板模工人   、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   擔任角色,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㈩沒收  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 %(見本院卷第191 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獨立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註:為避免分別計算困難,以全部提領金額新臺幣48   萬2 千元計算之)。  ⒉至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該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   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   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即被 害人李汧禾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被 害人蔡佳吟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被 害人李晉宇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被 害人吳佳霓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即被 害人郭宸妤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被 害人陳志豊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被 害人黃琪媛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即被 害人陳健杰部分 潘峻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潘峻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 奇」、「強森」、「KXO」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48號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潘峻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潘峻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分別於提領當天之22時或23時許,前 往高雄市鹽埕區將詐欺贓款轉交予「KXO」之人,製造資金 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潘峻益並因 此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4月25日17 時38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高雄市岡山區對潘峻益執行搜索 ,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汧禾、蔡佳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晉 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吳佳霓、郭宸妤、陳志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黃琪媛、陳健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汧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汧禾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李汧禾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佳吟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佳吟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晉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晉宇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李晉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佳霓提供之臉書截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佳霓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宸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宸妤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郭宸妤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志豊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志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琪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告訴人黃琪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健杰提供之匯款紀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健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10 提領影像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決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奇奇」、「強森」、「KXO」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 表編號3至5、7至8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得同一 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 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並非被 告用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在 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李汧禾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汧禾,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21時21分許 草屯大觀郵局(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2 蔡佳吟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9時許,佯為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佳吟,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 4萬512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21時34分許 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4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3 李晉宇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7時11分許,佯為World Gym、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晉宇,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7時47分許 4萬4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邵月門市(南投縣○○鄉○○巷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2、3418、3475號 113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2分許 3萬123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全家超商金牛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萬元 113年3月25日17時58分許 1萬元 4 吳佳霓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3時30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吳佳霓,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並請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並提供一卡通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編號2-2部分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3年3月25日18時05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09分許 埔里郵局ATM(南投縣○里鎮○○路0○0號)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29分許 埔里中心碑郵局(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3月2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5 郭宸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1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埔惠門市(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113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1萬4000元 6 陳志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14分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郭宸妤,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 1萬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18時32分許 全家超商埔里高工店(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 7 黃琪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佯為臉書社團買家、客服傳送訊息予黃琪媛,向其訛稱須依指示轉帳始可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5日21時04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前山店(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 統一超商青美門市(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5日21時08分許 9000元 8 陳健杰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健杰,向其訛稱須申辦貸款、更改資料須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20時54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同附表編號7所示。 113年度偵字第3651號

2024-12-24

NTDM-113-金訴-371-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 字第5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觀證人駱姿惠親自簽署之自述聲明狀,内容明確提及「隔天 移送地檢時,我的身體狀況很不舒服了,面對檢察官的詢問 ,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什麼,因為這樣我不得已請假一天,這 樣影響了我的全勤紀錄。我雖有吸食但是次數不多,也不常 使用,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跟黃國志買過毒 品,只是有些東西我不懂,有問過黃國志。他也只是大概跟 我說而已,我是有聽沒有懂,而我在跟一些朋友聊過以後, 聽從朋友的建議打算要去醫院戒毒。」,可知聲請人根本沒 有販售過毒品給予證人駱姿惠,更與證人駱姿惠於卷内所證 述之内容不符,聲請人已遭證人駱姿惠誣陷。再觀證人楊家 淳亦於自白書中坦承「本人楊家淳從未幫駱姿惠小姐向黃國 智先生拿取過任何毒品,之前只有跟黃國智先生拿過精油, 並且騙駱姿惠小姐本人所交付的精油為毒品,想藉由這種方 法讓駱姿惠小姐誤以為是毒品而吸食,讓駱姿惠小姐可以戒 除毒癮」,足證證人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聲請人拿 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證人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毒品 ,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㈡、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曾於112年1月1日於聲請人因本案遭收 押禁見期間到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友人聊天,有112年1月1 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為憑。⒈影片檔案02:05開始,可 以明確聽到駱姿惠說筆錄内容是被「誘導的」、「誤導的」 ,駱姿惠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要駱姿惠將「賣精油」說成是「 要我說販賣」,02:40開始,駱姿惠有表示是跟聲請人買精 油,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誘導我說卡他(指聲請人)販賣要 咬他(聲請人)販賣」。楊家淳亦於影片03:15處開始表示 ,警察要楊家淳說是安非他命,於影片中更表示沒有跟聲請 人買過毒品。⒉影片04:13聲請人友人一再詢問之下,駱姿 惠僅回答「警察要我講的」。另影片06:10駱姿惠稱「我沒 被抓過,警察這樣跟我講。那時候下班很累,要趕下班」, 顯見駱姿惠於警詢過程中因白天工作疲累,復憂心無法脫身 ,遂配合警方的說詞攀咬聲請人販毒,足證駱姿惠及楊家淳 2人於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證人駱姿惠證詞、證人楊家淳證詞 及未明確提及與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假若聲請人果真 販賣毒品,且不只1次販賣,聲請人身上遭查獲與毒品有關 物品可能性絕對相當高,但聲請人卻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 且遭搜索時住處、車輛及隨身物品時,亦無查扣任何違禁物 ,可見聲請人並非販毒者。本案僅僅只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 詞為證據,且證人2人之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屬不足 ,更無互相補強之資格,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根本沒有任何跟 毒品有關的内容,根本未達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任何高度 可能存在,更遑論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 顯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黃國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即本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聯絡駱姿惠 後,以附表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等情,並核聲請人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聲請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核閱 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駱姿惠「自述聲明狀」(即再 證1,下稱自述狀)、楊家淳「自白書」(即再證2,下稱自 白書)、「112年1月1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即再證3 ,下稱影片檔)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之內容(另 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頁、第15頁、第71頁),可知駱 姿惠及楊家淳於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中否認駱姿惠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否認楊家淳幫駱姿惠向聲請人拿取毒品及陳 稱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販賣精油,並非販賣毒品。核 渠等前開內容雖推翻該2人偵查、地院審理時之證言,然聲 請人於112年6月20日經地院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 ,且於原審即抗辯本件係販賣精油,聲請人卻未於向原審提 起上訴時提出前揭自述狀、自白書(均書寫日期為111年12 月20日)及影片檔(日期為112年1月1日),遲至向本院聲 請再審時始提出前揭證據佐證其所辯,並再為相同抗辯,則 其所辯及所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且原確 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非毒 品;楊家淳是因為怕發覺實際上拿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會 要求分手,所以才證稱是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駱姿惠是 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保證人,唯恐遭其 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始設詞誣陷其販毒等辯詞,及其 所提出之精油及沉香照片、託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其於111年3月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 書等證據資料,敘明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詳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㈢所示)。是此節聲請意旨主張 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足證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 聲請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 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於 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亦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 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 並有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 話等事實)、證人駱姿惠於偵查及地院所為關於聲請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 之證人楊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地院之證言,以及 卷附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請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 以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聲請人) 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敘明:①駱姿惠偵查及地院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 淳之證詞、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至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 足資補強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②如何憑以認定聲請 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是聲請意旨㈢主張本案只 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且證人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 不足,通訊監察譯文中又沒有跟毒品有關的内容,認定聲請 人販賣毒品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顯然有 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 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原確定判決主文 1 111年9月13日0時10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28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18時1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嗣駱姿惠先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32分許後某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自行前往拿取,並在該車廂內放入餘款300元。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111年9月15日22時8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黃國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駱姿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駱姿惠嗣後再交付300元予楊家淳存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1年9月21日20時5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5 111年10月8日23時15分許 2,500元, 1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41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嗣駱姿惠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予黃國智。

2024-12-24

TPHM-113-聲再-549-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坤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 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 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9月13日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2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詐欺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 欄所示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志皇、王瑞洙、林怡君、關樂芹、黃聖昌、王聖權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盧坤池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將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 伊於112年6、7月間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84頁,本院金訴卷第40、42、7 7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 」欄所示時間,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或郵局帳戶內,隨即由 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3至46、75 至83、125至127、197至200、237至239、323至330、417至4 19頁),復有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表2份、告訴人王瑞洙 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1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被害人曾麗 芸提出之假投資APP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怡君提出之LINE 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 份、存摺影本2份、告訴人關樂芹提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影 本1份、假投資APP截圖3張、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LI 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聖昌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臉書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假投資APP截圖4張、告訴人王聖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假投資APP截圖2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25、27至30、95至109、116、141至175、201 、203至217、241、243、246至247、249至306、331至350、 357至368、371、399至400、405至406、431至439、44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  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 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 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 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 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 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9月13 至14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編號3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112年9月18至22日,依指示轉 匯金錢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可知該等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 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 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 詐欺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 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 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 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 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 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 。而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而轉 帳至本案2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2帳戶為 詐欺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 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 。果若被告未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 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者所取得且猜 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者終得順利 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 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 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2帳 戶於112年9月13日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國泰及郵局帳戶 內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2元、78元之餘額,有國泰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29、3 99、405頁),足認本案2帳戶遭詐欺者利用前,處於幾近無 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 付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 ,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見被告 係在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 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 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 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自述曾從事超商店員、司機、鐵 工、木工、水泥工、營造等工作(見偵卷第385頁,本院金 訴卷第77頁),為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且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51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 所提供之2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上開2帳戶可能 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 願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2帳戶之使 用情形,而容任本案2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 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處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記得112年4、 5月時皮夾掉了,提款卡都在皮夾裡,伊有重新要去申辦, 但因為印鑑不符合,就沒有辦理,亦未報案等語(見偵卷第 18頁);嗣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2年4、5月左右遺失錢包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也在錢包內,伊不知在何處遺失,本 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為「************」(12位英數字 ,詳卷),伊不清楚是否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於112年6 、7月才發現錢包掉了,因為工作忙,沒時間去掛失等語( 見偵卷第384頁)。然被告既知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 於113年3月29日偵訊時仍可背誦該密碼,何須將密碼寫出貼 在提款卡上,是其所辯實自相矛盾,亦與常情相違。再者, 被告辯稱於112年6、7月間已發現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不見, 竟未掛失,任由本案2帳戶提款卡直至112年9月間仍得作為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收取贓款並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堪認被告空言辯稱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乙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113年1 1月4日審理時辯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仍在其持有中一節,惟 被告僅需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已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7「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詐欺 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編號1 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關樂芹遭詐騙後而於112 年9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關樂芹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9月19日9時23分許、翌(20)日9時12分許、9 時43分許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 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財產上 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 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7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志皇 (提告) 112年8月中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志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48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9月13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2 王瑞洙 (提告) 112年9月中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瑞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國泰帳戶 3 曾麗芸 (未提告) 112年8月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曾麗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21分許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怡君 (提告) 112年7月29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怡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12分許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9時15分許 3萬400元 5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初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關樂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6分許 3萬元 6 黃聖昌 (提告) 112年6月間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黃聖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王聖權 (提告) 112年6月23日11時5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王聖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6分許 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3

PCDM-113-金訴-1669-202412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王聖智 楊晶雯 被 告 鄭依庭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1萬2,360元、原告甲○○新臺幣2 萬2,30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1萬2,360元 為原告乙○○、以新臺幣2萬2,304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甲○○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5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安南區惠安街23巷與文安街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甲○○,沿臺南市安南區文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 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第八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 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原告甲○○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 下: 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621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6萬0,621元, 有奇美醫院、安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 可稽(原證1至3)。  ⒉看護費用7萬2,800元:   原告王智聖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8日出院 ,需專人照護4週(原證2),以每日2,600元計算,4週共計 7萬2,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4萬8,785元:   原告王智聖於系爭車禍受傷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 司,為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595元【計算式:(4 萬9,898+4萬2,384+5萬5,671+4萬6,518+5萬1,809+5萬0,844 )÷6=4萬9,595】,此有薪資轉帳明細可佐(原證4),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原證3),故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 自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4日,計3個月。  ⒋財物損失5萬2,900元:   原告王智聖之機車、手機、安全帽,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 壞,修繕費用總計為5萬2,900元(原證5)。  ⒌就醫交通費用1萬9,595元:   依據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出院後 ,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原證3),可知原告王 智聖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車,外出就醫必須搭乘計程車, 故原告王智聖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依從住所出發之單 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 恭亮診所310元,並參附表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 交通費用共為19,59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 195×2×5+王恭亮診所310×2×28=19,595】。  ⒍精神慰撫金40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第八到十 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等傷害,復原期間嚴重影響原告乙○○的 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前往醫院復健治療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王智聖心靈無可抹滅之 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車輛撞上之驚悚 瞬間,至今無法安心騎乘機車,且於午夜夢迴之際,回想到 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 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求40萬元之慰撫 金。  ⒎綜上,原告乙○○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前述之損害,合計請 求被告賠償75萬4,701元【計算式:6萬0,621+7萬2,800+14 萬8,785+7萬2,800+5萬2,900+40萬=75萬4,701】。 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28,948元: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8,948元,有安 南醫院、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可稽(原證6至7 )。  ⒉不能工作損失1萬元:   原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自營美容美髮店,工作內容為 設計師,店內每日平均淨利為5,000元(扣除成本費用後) ,且111年4月5日及6日皆有客人預約燙髮、剪髮,安南醫院 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休養兩天」等語(原 證6),而原告甲○○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無法站立 ,其工作內容為美髮設計師,工作上不能避免採取站姿,為 客人進行妝髮設計,是原告自車禍後二天皆無法工作,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自事故發生111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損失總 計為1萬元。  ⒊財物損失1萬0,500元:   原告甲○○之手機因系爭車禍造成多處損壞,修繕費用為1萬0 ,500元(原證8)。  ⒋就醫交通費用1萬4,475元:   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建議門 診治療」(原證6),可知原告甲○○因系爭傷勢,無法騎機 車,外出必須搭乘計程車,故原告就醫所花費的計程車費用 ,理應可向被告請求之,原告甲○○從住所出發的單趟計程車 車資分別為: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元、王恭亮診所 310元,依附表2所示之往返次數,所支出的就醫交通費用為 1萬4,475元【計算式:奇美醫院285元+安南醫院195×2×3+王 恭亮診所310×2×21=1萬4,475】。  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撫金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係以被害人及侵害者的地位 、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定其數額。原 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左髖部、左下膝等傷害,復原期間嚴 重影響原告甲○○的日常生活,工作停擺,還需花費多數時間 前往醫院復健治療。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造成原告甲○○ 心靈無可抹滅之傷害,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下遭被告 車輛撞上之驚悚瞬間,至今無法安心乘坐機車,且於午夜夢 迴之際,回想到當時遭受橫禍之恐懼因而產生失眠、焦慮、 頭痛、頭暈等症狀,實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是原告爰請 求15萬元之慰撫金。  ⒍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1萬3,923元【計算式:2萬8,9 48+1萬+1萬0,500+1萬4,475+15萬=21萬3,923】。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5萬4,701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萬3,923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次因,自應依 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原告乙○○、甲○○起訴主張被告 應負肇事全部責任,顯無理由。鈞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判決記載:「告訴人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進而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是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乙○○則於行經無號誌路口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又,原告乙○○於案發當時既搭載原告甲○○,而為原告 甲○○之使用人,則原告甲○○即應承擔原告乙○○與有過失之責 任。 ㈡、有關原告乙○○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6萬0,621元,被告爭執其中之5萬2,020元,認無必 要性。原告乙○○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 市安南醫院所為診治之內容及出具之醫療費收據共計8,601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乙○○所提王恭亮診所5萬2,020 元部分,並提出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據,且收據有 重複、日期未明確且有塗改刪除記號,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況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並未載 明有後續復健治療之必要性,原告乙○○所述之「震波治療」 及「自費徒手」似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治療,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看護費用7萬2,800元部分,原告乙○○所提臺南市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惟原告乙○○受有部分肋骨 骨折、軀幹及雙下肢挫傷,是其上肢及下肢尚能活動,無須 他人24小時密切照護,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2,600元計算,顯無理由 。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乙○○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請假證 明資料,可見原告111年4月基本月薪為43,500元,日薪則為 1,450元(計算式:43,500元÷30=1,450元),111年4月6日 至111年4月26日申請特別休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 月8日申請病假30日(扣半薪)、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 日為不支薪(見鈞院卷第71至73頁),亦即其損失薪資應為 71,050元【計算式:(每日1,450元×15日)+(每日1,450元 ×0.5×30日)+(每日1,450元×19日)=71,050元】,是逾此 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④、財物損失部分,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原告固 支出修復費用3萬8,900元(均為零件費用),惟據該收據所 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另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手機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萬2,100元、 安全帽費用1,900元,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 1年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及收據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並無手機、安全帽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 難認手機、安全帽等受損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 ⑤、交通費用1萬9,595元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 致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卻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也 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況原告至王恭亮診所治 療不具必要性,有如前述,故交通費用與被告無涉,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⑥、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乙○○固提出被告做指甲、購買 平板等之臉書截圖,另提出被告在臉書發表之情緒文字、似 從事長照工作之截圖,惟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被證1),並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 助度日,該平板為綁約所換贈品,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 達40萬元,被告顯難負荷,謹請 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 慰撫金數額。 ㈢、有關原告甲○○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2萬8,948元部分,原告甲○○於安南醫院所為診治共 計1,438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所提王恭亮診所2萬7, 510元部分,收據日期重複、未明確,是爭執形式上真正。 且以其當日急診傷勢,無從認定後續有以震波治療及自費徒 手治療之必要(見鈞院卷第99、107頁)。況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兩天,並未載明有後續治療必要性,原告所述之 震波治療及自費徒手應非必要療法,且自費徒手,健保未給 付,是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②、不能工作之損害1萬元部分,原告甲○○雖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 明,惟並未提出111年4月5日、6日有客人及每月平均淨值之 計算方式之事證(見鈞院卷第75頁),未能證明其投入之成 本、淨利或盈餘收益,況經營事業非必然有何盈餘,且原告 為堯宿美髮沙龍之負責人,難免有偏頗、不客觀之疑慮,實 難據以證明原告之2日薪資共為1萬元之事實。 ③、財物損失10,500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手機受損 而支出維修費用,固提出111年4月9日手機維修單據、111年 4月14日手機毀損照片為證,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並無手機受有損害之相關照片可資證明,難認手機受損與本 件事故之關聯性,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④、交通費用1萬4,475元部分,原告甲○○並未提出該等支出單據 以實其說,也沒有提供交通費用計算方式之依據;且原告至 王恭亮診所為治療不具必要性,故其所請求之交通費用與被 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告現無工作收入、單親、低收入 戶,並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依倚賴低收補助度日,然 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15萬元,被告顯難以負荷,謹 請鈞院考量上情,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 ㈣、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賠付原告乙○○6萬5,541元 、原告甲○○2萬3,160元(被證2),故原告已受領金額應自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7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0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 述過失行為,使原告2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 對於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萬0,621元乙節,其中8,601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予准許;至原告乙○○所提出之 王恭亮診所收據共5萬2,02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 ,該部分收據業據原告乙○○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乙○○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右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 月11日至111年7月9日,於本院門診共6次、復健共計28次, 需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以下空白)。 」等語明確在卷(見附民卷第51頁),互核相符;且參酌原 告乙○○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乙○○即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側第八 到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等傷 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附民卷第41頁),佐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原告乙○○於出院後進 行徒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 疇,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6萬0,621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1個月 乙節,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附民卷第41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表示: 「肋骨骨折病人因軀幹活動,均會引起疼痛。故軀幹活動需 看護輔助,為合理請求。因不能限制人的活動,所以全日需 有人輔助。」等語附卷相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 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 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2,600元計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憑據,尚難逕採,應以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較為妥適,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用共3萬6,000元,堪予 准許;超逾此範疇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王智聖主張其於系 爭車禍受傷時,係任職於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工程 師,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9,595元(計算式:(49,898+42, 384+55,671+46,518+51,809+50,844)÷6個月=49,595),業 據提出華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89至91頁),尚堪採取。次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8 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 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41頁),故原告乙○○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3個月(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 4日)之損失,亦堪採認。再查,被告固抗辯:依請假證明 資料,原告乙○○111年4月6日至111年4月26日係申請特別休 假15日、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係申請病假30日(公 司支薪21,750元)、111年6月9日至111年7月4日19日為無支 薪,故原告乙○○之薪資損失應僅71,050元云云,然查,被告 之損害計算方式均自行扣除週六日,僅以共64日計算(見本 院卷第125頁答辯二狀),顯與前揭醫囑應休養3個月(共90 日)之記載不符,委無可採;其次,由原告乙○○所提薪資轉 帳明細可知,其實際每月所領薪資略有高低,然均高於最低 基本月薪,足見其實際受領月薪尚有其他加給,被告主張應 以其最低基本月薪為計算標準云云,亦與事理相違;另原告 乙○○以自身勞工權益之特別休假向公司申請111年4月6日至1 11年4月26日之請假、111年4月27日至111年6月8日則申請病 假而公司乃基於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發給21,750元(見 本院卷第71頁錸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證明),此等勞工權益 實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基上,應認原 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共148,785元( 計算式:3個月×半年平均月薪49,595=148,785)。 ⑷、財物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乙○○固提出系爭機車(按:其因機車車牌毀損, 故現已更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估價單(均零件)主 張修復費用為3萬8,900元(見附民卷第93、95頁),然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 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5日,僅使用8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25,000元。從而,依法 計算折舊後,原告乙○○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僅得請求25,0 00元;超逾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導致手機及安全帽受損共14,000元,並提出手機維修單維修 費用12,100元、手機螢幕碎裂照片、購買安全帽1,900元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93、95頁、本院卷第 79頁),及觀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兩造之車輛均有明顯毀 損,顯見力道非微,且原告系爭機車已倒地、車禍現場地面 上確有撞落之兩頂全頭套式安全帽(見警卷第85、83頁照片 ),堪認屬實,被告辯稱: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委不足採 。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及安全帽之原始購買日期憑證,至難 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及安全帽之品牌、型號、可能之年 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 000元、安全帽部分,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購買費用為1,000 元。 、以上合計共32,000元。 ⑸、原告乙○○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乙○○左側第八至 第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軀幹、雙下肢挫傷。出院後,建 議使用束腹帶,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建議後續 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41頁),另參酌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113年5月13日回函表示:「病患短期內駕駛機動車輛不一 定安全,請求交通費用並不過份。」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97頁),是以原告乙○○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覆,堪認 其請求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就醫交通費用19,595元(計 算式:奇美醫院單次285元+安南醫院往返195元×2×5次+王恭 亮診所往返310元×2×28次=19,595),核屬必要。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程師職業, 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乙○○所受傷害為左側第八到第 十肋骨骨折併微量血胸、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軀幹、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醫囑休養3個月 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⑺、以上合計為39萬7,001元。     ③、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28,948元乙節,其中1,438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可稽,堪可 准許;至原告甲○○所提出之王恭亮診所2萬7,510元部分(見 附民卷第105至137頁),雖為被告所爭執,然查,該部分收 據業據原告甲○○提出王恭亮診所111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甲○○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臀 挫傷、左足底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膝挫傷、背部挫傷、臀 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11年4月11日 至111年7月18日,於本院門診共4次、復健共計21次,需徒 手脊骨矯治復健治療、需體外震波治療,宜繼續復健治療( 以下空白)。」等語相佐(見附民卷第103頁);且參酌原 告甲○○於系爭車禍111年4月5日發生時,即前往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急診,斯時原告甲○○即因系爭車禍導致「『頭部外傷 併臉部挫傷』、左髖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此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 卷第97頁),是依原告甲○○前揭傷勢,堪認其進行徒手脊骨 矯治復健治療、體外震波治療尚未逾醫療必要範疇,從而, 原告甲○○請求醫療費用共2萬8,948元,堪予准許。 ⑵、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稽之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5日 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天,並建議 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故原告甲○○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2日之損失,堪可採認。次 查,原告甲○○因自營美髮業,不能工作2日致受損營收淨利 共1萬元乙節,業據原告甲○○提出堯宿美髮沙龍證明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甲○○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1萬元,堪予准許。 ⑶、手機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手機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0,500元, 固據提出手機維修單、手機螢幕碎裂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堪認屬實。惟原告未能提出手機之原始購買日 期憑證,至難以計算實際折舊金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審酌原告原手機之品牌、型號、可能 之年份等情,就手機部分,認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為6,000元,其請求超逾此範疇之部分,尚非有據。 ⑷、又原告甲○○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4,475元云云,經查,稽之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 11年4月5日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2 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97頁),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其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該院 於113年5月13日回函中就此項詢問特予「空白」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原告甲○○之傷況及安南醫院之回 覆情況以觀,尚難認原告甲○○之就醫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 必要,故其此項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美髮工作;被 告自陳目前無業,單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書等情,以及兩造於111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 併酌以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 甲○○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傷勢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⑹、以上合計為6萬4,948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 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無號 誌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他字5258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無號誌之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事故發生之首因及主因,原告乙○○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次因,因此認定被告應 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本 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77,901元(計算式:397,001×70%=2 77,901,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甲○○45,464元(計算 式:64,948×70%=45,46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查,原告乙○○、甲○○業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54 1元、23,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依法應予扣 除,從而,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2,360元(計 算式:277,901-65,541=212,360)、原告甲○○22,304元(計 算式:45,464-23,160=22,304)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2人 請求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給付原告乙○○21萬2,360元、原告甲○○2萬2,304元,及均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EV-112-南簡-1506-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93、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堂姊弟,戊○○(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夫,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為丁○○之子,甲○○與戊○○、丙○○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 戊○○、丙○○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 頁面,公開發表「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我爸爸,說要 打死我們全家哦!」、「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栽土下 面?」、「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 大尾!」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內容,並張貼戊○○臉書個人 檔案擷圖照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致貶損戊○○之人格 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甲○○另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向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社團「大樹 區大小事」版主申請張貼「這是誰家的小孩子、很沒有教養 、再來是一個愛偷錢的人。叫他離開還罵人家三字經、請警 察來也叫家長來也不當一回事。他爸媽是沒有在交嗎!很不 受教。少年隊來找還是一樣照樣偷錢。還帶一群朋友來偷。 」等語及丙○○之照片(下稱系爭貼文),經該社團版主審核 後,匿名發表系爭貼文,供公眾瀏覽而散布於眾,足以貶損 丙○○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臉書暱稱「林 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貼文,並 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我所述均屬 實,我父母有聽到告訴人戊○○說這些話;就事實欄二、部分 ,該貼文為匿名者張貼,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堂姊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 ,被害人丙○○(00年0月生)為告訴人丁○○之子;被告於112 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事實欄一、所示言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 頁、偵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只須該指 摘或傳述行為,足使他人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即足當 之。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 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前段規定以對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 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即所誹 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 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 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 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 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惟若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 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 ,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 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 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是否有涉犯恐嚇、非 法持有槍枝等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 關。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自應檢 視其所指內容是否為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 容為真實。  ⒊觀諸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真鴨霸餒!你還打電話嗆 我爸爸,說要打死我們全家哦!」、「在法院說的你很可憐 ,私底下電話嗆我爸爸這麼大尾!」等語,顯係在指述告訴 人戊○○有打電話予被告父親,揚言要打死被告全家之行為。 又被告陳稱:該等言詞係指告訴人戊○○打電話嗆我父親,當 時我與母親都在場,我妹妹不在,我爸爸有開擴音,有電話 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父親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有打電話恐嚇我,就是「你們如 果再這樣,我要讓你們一家人怎樣怎樣」,我老婆及女兒都 在現場,我有全程錄音,我確定我老婆及女兒有聽到告訴人 戊○○說的話,因為是我女兒錄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 過告訴人戊○○打電話給我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被告與證人王○生就被告妹妹即王○生之女王○儀(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是否在場,所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林○君明確 證稱其未曾聽聞告訴人戊○○與其家人通話,被告及證人王○ 生前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君之證詞不符,實難以證人王○生 前開有瑕疵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王○生與 告訴人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二人間雖有爭執,然全未見 告訴人戊○○有何表示要毆打被告或其家人之話語(見本院卷 第129、153頁);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其他對話錄音譯 文,更與告訴人戊○○無涉(見本院卷第131-143、147-151、 155-161頁),益見被告辯稱證人王○生確有遭告訴人戊○○打 電話恐嚇,有全程錄音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貼文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⒋復觀被告就事實欄一、發表之「你說你有很多槍?都埋在盆 栽土下面?」等語,係指摘告訴人戊○○曾自陳持有多數槍枝 。被告供稱:上開言詞係告訴人戊○○跟我父親說的,我跟我 母親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生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晚上來我家,那 天被告剛帶他女兒出遊回來,告訴人戊○○指稱被告要對其家 人不利,恐嚇我們說要我們走進去抬著出來,會讓我們吃土 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戊○○於某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來我家,指稱被告 要對其家人不利,並說「你以後不要再招惹我老婆、孩子, 如果你再惹他們,我就請你吃土豆,讓你們走著進去躺著出 來」等語,但告訴人戊○○未提及槍枝或子彈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均證稱告訴人戊○○曾恫嚇稱要請證人王○生 、林○君吃土豆即子彈等語,然均未提及告訴人戊○○有何自 陳實際持有槍枝,並藏放在盆栽底下之情事。證人即告訴人 戊○○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或其父親講過我有很多 槍這種話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被告辯稱告訴人戊○○告 知證人王○生其持有很多槍枝等語,實難採信。且依證人王○ 生、林○君上開證詞,告訴人戊○○係因與被告間有嫌隙,始 脫口要請你吃土豆等語,則縱告訴人戊○○確有此等激烈用語 ,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客觀上亦不致使被告誤信告訴 人戊○○確持有多數槍枝,甚至有將槍枝置放在盆栽底下之行 為。是被告就此部分貼文,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 真實。  ⒌就被告事實欄一、發表之貼文,旁人見聞上揭文字,自將對告訴人戊○○是否果如被告上揭文字所指稱,有恐嚇被告父親及非法持有槍枝乙情,產生懷疑或誤認,是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足使告訴人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戊○○名譽之事,要屬誹謗無訛。又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為公開供公眾閱覽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在臉書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上開文字,均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見聞,已如前述,所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2日1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大 樹區大小事」公開發表系爭貼文,使不特定公眾瀏覽得以瀏 覽見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9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7-9 頁、偵二卷第61頁),且有「大樹區大小事」頁面截圖照片 、告訴人丁○○與「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觀諸告訴人丁○○所提其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丁○○張貼系爭貼文截圖照片,詢 問該社團版主「請問匿名者是誰」,該社團版主即提供臉書 暱稱「林皓皓」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丁○○(見警二 卷第13-15頁);且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與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所示之版主大頭 貼相符,有員警與該社團版主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51頁),足知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確係與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間之對話, 提供系爭貼文予該社團版主審核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 之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系爭貼文是匿 名張貼,我私訊詢問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版主 有提供對方臉書資料,得知匿名者為臉書暱稱「林皓皓」之 人,而「林皓皓」即為被告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偵二卷 第61頁);被告亦自陳臉書暱稱「林皓皓」為其所申請使用 (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 提供系爭貼文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版主審核、張貼 者即為被告。被告雖抗辯該社團版主為告訴人丁○○朋友,他 們要陷害我等語,惟此僅為臆測之詞,無相關事證可佐,自 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發布言論,指摘內容涉及被害人丙○ ○有無涉犯竊盜之刑事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 益有關,承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 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被害人丙○○的案件都是我父親提告,告被害 人丙○○入侵民宅,其他罪名要問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46 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被害人丙○○有無涉犯竊盜罪嫌。再 證人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過被害人丙○○發文罵 我、入侵民宅,還有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 人即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丙○○有在臉書發文罵 過王○生,還有罵過我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 參以被告與證人王○生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譯文,僅顯示被害 人丙○○前與證人王○生、林○君有言語爭執,未見有何關於被 害人丙○○有偷竊嫌疑之言詞(見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知被害人丙○○與證人王○生、林○君間固曾生爭執,惟被害人 丙○○並無何竊盜之行為,被告顯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 述內容為真實。  ⒌被告就事實欄二、發表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既張貼 被害人丙○○之照片,足見所述內容係針對被害人丙○○所為, 客觀上已足使觀覽該等文字之人得以推知被告指涉對象即為 被害人丙○○,將使見聞者對被害人丙○○有無竊盜犯行乙事, 產生懷疑或誤認,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已足貶損被害人丙○○在社會上的人格 及聲譽,屬具體指摘足以毀損被害人丙○○名譽之事之誹謗行 為甚明。又臉書社團「大樹區大小事」雖為私密社團,然有 1萬5,000位成員,有該社團頁面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二 卷第13頁),自屬公眾得閱覽之社團,系爭貼文當可使多數 人見聞,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丁○○之堂弟,告訴人戊○○為告訴人丁○○之夫,被害人丙○○為 告訴人丁○○之子,已如前述,告訴人戊○○為被告之四親等血 親之配偶、被害人丙○○為被告之四親等旁系血親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其等所 為之加重誹謗,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 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 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應有區別。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被害人丙○○(00年0 月生)為國中生等語(見審易卷第67頁),已知被害人丙○○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丙○○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前揭 規定,應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至原起訴書 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惟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見本院卷第46頁),即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 人,對少年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其與告訴人戊○○、被害 人丙○○間之紛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張貼誹謗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之言論,致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犯行對告訴 人戊○○、被害人丙○○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戊○○、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子女身體狀況不佳、從事務農,月薪2萬餘元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有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傷害、誣告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 其所犯上揭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手機1支,係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乙情 ,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雖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4時 許,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林皓 皓」公開發表內有「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 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 警察來了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 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 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 !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 軟給你欺負了」等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之文章,並張貼告訴人 戊○○臉書個人檔案照片擷圖,使不特定網友均能瀏覽見聞, 足以貶損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戊○○之指訴、臉書暱稱「林皓皓」之貼文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所述均屬實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以臉書暱稱「林皓皓」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公開發表「 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媽媽的名字 ?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趕不走餒! 臉皮很厚厚。」、「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 !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 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你四核判這麼多條 、趕快賠錢啦。」、「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 ,並張貼告訴人戊○○臉書個人檔案擷圖照片乙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審易卷第68-70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據告 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7頁、偵 一卷第43頁),且有「林皓皓」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 警一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張貼上開貼文,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下分述之 :  ⒈被告張貼「自己的姐夫為了要分我爸媽的家產,土地權狀我 媽媽的名字?叫堂姐你老婆來這邊吵著要分家產。警察來了 趕不走餒!臉皮很厚厚。」等語,係陳述其與告訴人戊○○間 因財產分配問題所生爭執及處理過程,並據以評論,閱覽者 僅可得知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然非僅憑被告之隻字片語即 足以動搖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言論內容足令告 訴人戊○○感到不快,亦無從認已侵害告訴人戊○○之名譽,應 不構成刑法所應處罰之加重誹謗罪。  ⒉被告固有張貼「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然戊○○前因毆打被告甲○○,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9-88頁)。且被告供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我,沒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10頁);核與證人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戊○○先前毆打被告之案件,並未賠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就其所述「你打人被起訴不用賠錢?」、「你被法院起訴、不得上訴、你不賠錢嗎!」等語,尚與事實相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就其所述「有錢吃喝玩樂!有錢打麻將,有錢喝酒,有錢人還申請低收入戶?」等語,係因告訴人戊○○未賠付相關款項,進而為相關陳述,尚屬質疑告訴人戊○○經濟能力之合理範圍,客觀上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戊○○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應對告訴人戊○○之名譽無損害,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⒊就被告張貼「你四核判這麼多條、趕快賠錢啦」等語,所指 「四核」係指毒品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0頁),指摘內容涉及告訴人戊○○有無涉犯毒品相關之刑事 犯罪,非僅私德問題,而應與公共利益有關,承上說明,被 告所為是否構成加重誹謗罪,應檢視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而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約30年 前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貼文指 稱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並未悖於事實,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所述內容為真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⒋至被告張貼「這次我不會再軟軟給你欺負了」等語,僅表明其日後不受告訴人戊○○欺負,屬被告之意見表達,難認客觀上得貶抑告訴人戊○○之社會評價,自不構成誹謗,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 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均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為事實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0

CTDM-113-易-206-20241220-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 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管,並指 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區域及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 中選會指揮、監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7條第1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 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 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 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 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 選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原審被 告陳俊宇(下以姓名稱之)為當選人,有該公告影本可稽( 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 院卷第91頁),於113年2月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 爭選舉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期間係以投票 日前1日向前推算10日(即1月3日至1月12日),每日競選活 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然陳俊宇自112年7月2 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 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 ,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 萬元,然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新臺幣(下同)30元補助 陳俊宇,卻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96次X20萬元), 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 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 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計106天次(96次+10日),陳俊 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天為1,013票【107 ,308票÷(96+10),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若陳俊宇遵守 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僅為1萬130票(1,013票×l0天 ),已足生落選結果,而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月12日進 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伊之得票 數將達9萬2,962票(1,754票÷2X106),因被上訴人辦理選 務不公,放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 期間而落選,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 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辦 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辦理 之系爭選舉無效。至於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關於陳俊宇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未限制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能 有競選活動,伊無裁罰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之法令依據 。關於系爭選舉競選廣告物之處理,若有違反選罷法第52條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應由宜蘭縣政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單位)裁處,且宜蘭縣政府就民意信箱受理之檢 舉案件均已結案,伊未收到上訴人對陳俊宇檢舉違法設置選 舉廣告物相關文件。伊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工作並未違法, 且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陳俊宇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 ,754票、陳俊宇之得票數為10萬7,308票,依中選會113年1 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陳俊宇為系爭選舉之 當選人。  ㈡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113年1月2日止,多次 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 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對陳俊宇進行裁罰,足以影響系爭 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選舉 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 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 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且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 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次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選舉無效,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 該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 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 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 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陳俊宇 裁罰1,92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俊宇之臉書截圖照片為證( 原審卷第27至37頁)。經查,上開臉書截圖照片之內容雖為 陳俊宇穿著繡有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背心與他人合照,然 依中選會98年11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09號函釋載明: 「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於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於廣電 媒體撥放競選宣傳廣告,未違反逾時競選之規定」(本院卷 第125頁),且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6條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分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 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 及任何人,不得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 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 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依上開函釋及選罷法 相關規定,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尚難認定已構成陳俊宇違反選 罷法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且有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 寧之情形。再者,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立法委員 之選舉競選期間為10日,然就違反該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 依上訴人所述,陳俊宇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 板等行為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而 非於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 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競選活動,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 訴人亦無法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30元補助陳俊宇,卻 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 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 ,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 計106天次,陳俊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 天為1,013票,若陳俊宇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 僅為1萬130票,已足生落選結果,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 月12日進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 伊之得票數將達9萬2,962票,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不公,放 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而落選 ,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云云。 然查,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不得依選罷法第110條第 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且候選人之得票數牽涉候選人 之個人特質、政黨在該地影響力、地方勢力、其他參選人是 否有影響力等諸多因素組合而成,與候選人何時開始從事競 選活動無必然關連,亦即非最早從事競選活動者必然當選,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此外,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選舉發生舞弊 或其他違法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節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 請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選上-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原 告 高虹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李正皓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 時為高虹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邱臣遠,有原告提出內 政部民國113年7月26日台內民字第11302219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3頁),並經原告新的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列新竹市政府為原告、高虹安擔任其法定代 理人,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三日。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審理中,追加 高虹安為原告,並變更原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竹市政府、原告高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高虹安部分自113年5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1頁、第4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高虹 安為原告之訴訟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105年至112年間以中國國民黨、親民黨或無黨籍身 分參選我國民意代表之選舉,現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網路 平台上發表對於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評價,是被告相比 一般大眾享有傳播影響力,應更具備媒體社會責任以符合公 共利益,其為事實陳述時,所負查證義務自應較一般人為高 ,不得任意以虛構事實詆毀他人。詎被告竟於未善盡查證義 務情形下,於112年9月18日起,陸續於臉書、政論節目上, 屢次以文字、圖畫方式,提出、散布如附表所示,顯然過於 草率、聳動及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摘原告高 虹安因與第三人即建商間等有對價關係,而違法介入、干涉 新竹市政府所辦理,位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寡婦樓案)、新竹市○區○○段0000○ 0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昇益案)、 水源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下稱水源重劃案)之進行, 並以不合理之極快速度,通過昇益案之都更計畫、寡婦樓案 之環評程序及重啓水源重劃案進行,以圖利特定建商,有涉 犯貪汙罪之可能云云,然原告新竹市政府,就上開都更案、 重劃案之進行,乃均係相關主管部門、行政人員,基於個案 案主之申請,或基於市政推動及人民福祉等考量,依法律及 正當程序所推動,且採內部授權分層負責方式為之,原告高 虹安不會亦無權,干涉相關人員就個案之進行,而環評委員 解鴻年擔任寡婦樓案第4次環評審查專案小組會議主席,亦 是由環評委員依「新竹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 審會議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所自 行推選,無法由原告2人所指定,均絕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 ,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即社會大眾, 誤認原告新竹市政府、高虹安有被告所指摘之不實事項,致 原告遭受各方謾罵及不當之社會評價,且因原告新竹市政府 亦享有名譽權,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嚴重汙衊原告名譽, 對原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本 件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市政府、原告高 虹安各50萬元,及其中原告新竹市政府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原告高虹安部分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 決書之全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以上三份 報紙,下稱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所指涉者,主要皆係原告高虹安,並非針對原告新 竹市政府或其公務人員,且新竹市政府為公法人,並無名譽 權被侵害之可能,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 云云,顯不可採。依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可知 對於所評論事實為合理查證,並無須完全符合真實,祇要無 明知或重大輕率,即非屬妨害名譽之範圍。而本件被告所為 之系爭言論,主要係指摘:原告高虹安於就任新竹市長之後 ,其及男友李忠庭,即向負責辦理昇益案之開發商昇益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益公司)、寡婦樓案之開發商即理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之關係人林美滿,以顯 低於行情之租金,承租並住入其所有回建築豪宅之金錢利益 、代價關係之不當往來,之後就該昇益案之都更案,原告新 竹市政府即以遠超於平均速度通過,且就遭前市長林智堅凍 結審議7年之寡婦樓案,不久即於短期內,連續召開3次環評 小組會議,並於第3次會議,由與該案開發商即理銘公司, 有實質利害關係之解鴻年、賴以軒擔任其中之2名環評委員 ,並於該次會議作出建議免作第二階段環評,極有利開發商 之建議,因此質疑原告高虹安基於對價關係,有不當介入上 開都更案,為有利於上開都更案建商之情形,而被告上開部 分之陳述及評論,皆係本於包括林美滿、解鴻年、賴以軒與 昇益公司、理銘公司等人間之關係圖表等資料,及上開公司 間暨其等內部之董監事之相關資料,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 案之核定資料、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就都市更 新時程之統計等資料(下稱系爭統計資料)、原告新竹市政 府就寡婦樓案之自製圖卡、環評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及三立新聞等媒體之報導、調查結果等資料,加以確實 查證後所為,自已善盡應有之查證義務,且屬基於合理查證 後所得事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合理評論,又係屬涉 及公共利益等事項,應屬言論自由範圍,自無不法性可言。 原告雖提出其上開都更案等內部行政流程資料為據,主張被 告未盡到查證義務,然原告於本件提出該等內部公文資料時 ,均已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被告既非公務人員,已無法輕易 調閱,又非專業人員,如何要求被告於當時,要能先查詢、 調取並知悉上開行政流程等詳細及專業資料後,始能進行陳 述及評論?如此,顯然課予被告過高且不合理之查證義務。 又依被證35新竹市議員楊玲宜臉書截圖所示,就水源重劃案 ,係該名議員提出質疑,表示原告高虹安上任短短3個月內 ,死灰復燃重啓該案,被告係參酌該名議員之相關指摘及所 附公文而為評論,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高虹安所涉之本件 上開之都更、環評案件,是否會成立貪瀆相關罪責或認定有 行政瑕疵,尚待司法機關等之調查及認定,並不存在對原告 主張有利之認定,原告並無證據優勢,且因被告於為系爭言 論前,已盡力並為合理之查證,所為之陳述或評論並無不法 ,應未對原告成立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智堅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擔任新 竹市之市長;陳章賢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 任新竹市之代理市長;原告高虹安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 新竹市長,迄至113年7月26日停職;被告前曾參選我國民意 代表之選舉,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有於各大政論節目或社交 網路平台上,發表對時下當紅政治議題之意見及為評論。 ㈡、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同月22日止,陸續於臉書、政論節 目上,發表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言論即系爭言論。 ㈢、寡婦樓案、昇益案及水源重劃案,其作業實施過程及進行之 時序,係如原告所提之附圖1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 )。 ㈣、寡婦樓都市更新案之實施,係國防部於103年間,委託內政部 營建署發包公開招標,並由理銘公司得標負責辦理;昇益案 係民辦都更,並為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且同意之合案建都 更,並由建商即昇益公司負責推動進行。 ㈤、兩造對對造,於本件所提出之全部證物,其形式真正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卷二第15、321頁、卷三第90、23 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新竹市政府 ,是否享有名譽權?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 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權?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到查 證義務及屬於適當、合理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高虹 安之名譽權?㈢、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 版頭版三日,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新竹市政府,是否享有名譽權?被告之系爭言論,有無不 法侵害到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始得該當,是以侵權行 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所謂名譽 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 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 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規定。 2、就原告新竹市政府,即屬公法人新竹市之行政機關,其是否 享有名譽權,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關於名譽權被侵害之被害人,就法體系而言,固僅限於 自然人及私法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雖不具獨立法 人人格,但其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法律成立各單位執行公務,其組織較 諸私法人更為嚴謹,在其機關內從事公務之人員,正常之情 形下,均有榮辱與共之意識,若其機關受到侮辱,則社會上 一般人對該機關之評價即會產生貶損,因此行政機關與私法 人相同,均須要有名譽權之保護。且實務上行政機關基於法 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行使權利或負擔義 務,無論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執行事件,均為訴訟事件及 執行事件之主體(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於92年2月7日增 訂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際之情形已與具有獨 立之法人人格者無異,尤其行政機關之名譽如何,關係到其 政務之推行是否順暢,至為重要,此與私法人應有名譽權之 保護,始能實現其設立之目的相類似。且若認行政機關並無 名譽權,可任人予以侮辱,亦絕非民主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行政機關應享有名譽權,始符 公平正義,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關於名譽權 被侵害之規定,認行政機關亦享有名譽權,得請求加害人為 回復名譽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新竹市政府主張其享有名 譽權乙節,應堪以採認。 3、就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其指涉對象而言,原告固主張該等 言論,亦有指摘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員,違法執行職務 ,故亦有侵害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名譽,惟被告加以否認,辯 稱其指涉對象主要係針對原告高虹安,而非新竹市政府之其 他公務人員。經查,本院細觀及核閱附表所示系爭言論之全 文內容,乃係在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新竹市長後,與其男友 李忠庭以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 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租 屋居住使用,並因而介入、影響上開都更案之推展,致市府 承辦人員於其後不久,即快速通過前任市長任內尚未通過之 昇益都更案,及重啓並短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環評 小組審查會議,並另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有利 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月3日所 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於該次會議,通過「建 議無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程序」此極利於建商之決議, 認為其間有不法之利益對價關係,有圖利建商之情,暨指稱 原告高虹安於就任市長後不久,即將林智堅任內所凍結推動 之水源重劃案,予以解凍並開始續行推動等情。是以綜觀被 告系爭言論之全文內容,可知其所指涉及談論之對象,乃均 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並非針對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公務人 員及其整體,此從網友就附表編號1-5項之系爭言論,在被 告臉書專業文章內所為之留言(見本院卷一第42-48、50-55 、57-62、64-67、74-79頁),及電視節目主持人,就附表 編號6-7項系爭言論之對話回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83、 85-87頁),均係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並未提及新竹市政 府之其他公務人員等情,可為佐證。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 既係指涉及針對原告高虹安個人,而非原告新竹市政府之其 他公務人員或整體,即與原告新竹市政府無關,難謂有何侵 害新竹市政府名譽權之情形。況依下開所述,被告之系爭言 論,亦無侵害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則原告新竹市政府主 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亦屬無據。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已盡到查證義務及屬於適當、合理 之評論?有無不法侵害到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 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相當理由確 信真實」之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雖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且民法侵害名譽之侵權行 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仍有所不同,刑法阻卻 違法事由,是否可以適用於民事案件,曾多所爭議,惟目前 已漸趨一致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關於 違法性之認定在民法與刑法原則上應做相同判斷,亦即在刑 法不罰者,在民法亦得為阻卻違法事由,以貫徹法律規範價 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的整體性。故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外,對於上述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等阻卻違法事由, 亦得類推適用。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即屬言論自 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縱有致使他人 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 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 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 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 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 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 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 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 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 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 而,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較高程度之退 讓(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此時對發表言論人事實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 即應予以減輕。 2、經查,系爭言論所指涉者,乃原告高虹安擔任新竹市長 後, 與其男友李忠庭,因與辦理寡婦樓案、昇益案等之建商關係 人即林美滿間,不當利益對價關係,致其影響、介入該等都 更案及重劃案之推展,而圖利建商等情,此已如前述,是以 被告所指摘者,既與新竹市內之都市更新、區域開發及土地 重劃有關,攸關新竹市民之權益,核亦屬全國人民均得檢視 之公共事項,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具備相當高度之公益 性質,是原告高虹安既參選獲勝而擔任新竹市長,自願進入 公共領域,就其所主政之上開公共事務事項,自應接受外界 監督其人格、品行、操守,且其是否有涉及利用職位牟取私 利及圖利第三人,又攸關新竹市民及國家利益,則被告之系 爭言論是否構成對原告高虹安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即應 從嚴認定高虹安之名譽保障範圍,適度減輕被告所應盡事實 陳述之合理查證義務,此合先敘明。 3、次查,被證2於112年8月14日之媒體報導,載稱:於111年12月 15日,台北地檢署偵辦高虹安涉詐領助理費案,傳喚高虹安 、男友李忠庭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已報導提及李忠 庭係原告高虹安之男友,而此亦為原告在本件所未爭執。又 依被證1、被證3至被證6,媒體自112年9月7日至同月18日之 報導(見本院卷一第333-334、345-351、355-359頁),其 中標題有「綠議員質疑高虹安住5千萬豪宅【回建築】;竹 市府回應:未使用公帑」,內容並記載:近日有網友在臉書貼 文提及「某市長(按應係指原告高虹安)住在昌×建商(按 指昌益建設公司)提供的豪宅樣品屋,位置在×池(指新竹 市麗池)公園對面(按係指下述之回建築建案內之房屋), 暗示新竹市長高虹安住豪宅(見本院卷一第345-346頁), 並有記載提及:原告高虹安於去年(即111年)12月上任,今 年1月屋主林美滿買下回建築(指買下已建好之回建築建案 其中一戶房地),以5萬元出租予李忠庭,2月時有該建案住 戶表示看見原告高虹安出入「回建築」建案房屋,3月原告 高虹安解套卡了8年的寡婦樓都更案,今年4月新竹市政府就 發函辦理該都更案之環評公開會議,並召開說明會(以上見 本院卷一第359頁下半部),並有以圖表標示註記「高虹安 與林美滿關係圖曝」、「寡婦樓都更解凍,理銘開發2獨董 與房東有關」、「高虹安與林美滿對價關係?」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351頁),且有標題為「寡婦樓都更案解凍!高 虹安與房東曝神秘巧合,若有對價恐涉貪污」等文字(見本 院卷一第355頁),而李忠庭當時則對外表示:其係以每月5 萬元,向房東承租三房其中之一間套房,係符合市價合理行 情,租金係由其本人按月以個人資金全數繳納,原告高虹安 對該承租之詳情並不知情,其乃於報載後,提供相關之租金 及滙款憑證供原告高虹安檢視,絕無報載所稱無償或以低價 收受建商利益等情,亦有被證1之媒體報導資料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另依被證15之591房屋交易網有 關回建築建案房屋之基本資料、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二第115-124頁),上開回建築建案之單戶房屋, 市價已達4、5千萬元。則依上開112年9月間之媒體報導、回 建築建案實價登錄資料及李忠庭當時對外之回應內容,可知 :林美滿於112年1月間,以其自身及以買賣名義,購入已建 好且價值不低「回建築」建案之某戶房地後,即出租予承租 名義人李忠庭,且李忠庭對外係表示其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 ,向房東即林美滿承租該戶三間房間中之其中一間套房,租 金係由其支付予房東,另該建案其他住戶於同年2月間,即 有人對外反應,表示有看到原告高虹安在該建案之建物內出 入或居住於該建案建物內等情。 4、又查,依原告所提附件2、附件3昇益公司及理銘公司之工商 登記網頁資料、附件9台灣公司網有關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登公司)、昇益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來德公司)之工商登記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9 -72頁、第259-291頁),及被告所提被證16台灣公司網有關 昇益公司、利來德公司、理銘公司、治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治道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1-179頁) ,暨被證20理銘公司股東持股資料、被證21理銘公司大股東 楊邴淇所投資公司之資料、被證22昇益公司持股比例佔前十 名股東之資料(以上見本院卷二第207-215頁),可知下列 事實:  ⑴、昇益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其係代表利來德公 司成為昇益公司之董事長,而賴以軒係自112年6月份起,擔 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解鴻年則係自106年6月間起擔任昇 益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12年6月間辭任該公司之獨立董事, 並同時改由其妻張馨文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可見解鴻 年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多年,辭任時亦同時改由其妻, 繼續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董事;另林美英原擔任昇益公司之 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12萬多股股份,於109年7月間辭任該 公司之監察人。而李昌暉自106年6月起擔任昇益公司之獨立 董事,並於109年7月辭任該獨立董事職位。另昇益公司登記 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1樓。 ⑵、利來德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為陳文熾,陳文熾係自109年 6月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而林美滿原自110年7月間起 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12年3月間辭任該公司之董事。另利 來德公司登記所在地,與昇益公司相同,亦係在新竹市○道○ 路○段000號11樓。 ⑶、理銘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5年4月起 ,代表治道公司擔任理銘公司之負責人,而林美英、李昌暉 均自110年8月起,即擔任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迄今,而理銘 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7樓。 ⑷、治道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係曾森縣,其係自106年2月起 ,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陳文熾自106年2月起,亦擔任 該公司之監察人,於111年10月辭任該監察人一職,另該公 司之登記所在地,係在新竹市○道○路○段000號10樓之2。 ⑸、理銘公司與昇益公司,有共同之大股東楊邴淇、瑩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5、另林美滿原自105年5月份起,擔任高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登公司)之董事長,林美英則擔任董事,李昌暉擔任 監察人,其後於110年間,其等均辭任上開職務,並改由陳 淑麗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所營業務,係包括有都 市更新重建業,且林美滿與林美英係親姐妹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所查調取得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林美滿、林美英 二人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 6、從而,依上開第4、5點所載之事證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再 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19,MoneyDJ理財網報導網頁資料,已 記載昇益公司對理銘公司背書保證10.4億元重大訊息(見本 院卷二第203頁),則被告辯稱昇益公司、理銘公司及利德 來公司間,其等董監事等大股東,交叉互相持股,該等公司 彼此間關係密切,且林美滿、解鴻年,與昇益公司、理銘公 司間,亦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乙節,即非全然無稽。 7、就被告之系爭言論,經查: ⑴、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 庭,有以顯低於市場租金行情,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 更案建商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 承租其以買賣名義高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有 被證1、被證4-8、被證11之當時媒體報導內容及所畫出林美 滿等與理銘公司間之關係圖、被告蒐集之昇益公司及利來德 公司相關資料影本,及被證10訴外人卓冠廷於112年9月21日 臉書貼文,所示原告高虹安與林美滿、林美英、李昌暉、陳 文熾等人間之關係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3-335、345-351 、355-359、365-367、377、413、421-435頁),並有本院 前於第3-6點所認定在案之情形可佐。雖李忠庭當時表示:係 其個人以合於行情之每月租金5萬元,向林美滿承租其回建 築該戶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原告高虹安當時不知租約情形, 另原告高虹安於本件,並表示其並無居住該處等語,然此均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前述之媒體報導,既有回建築建案 之住戶,對外表示原告高虹安住於該處,或於該建案房屋出 入,而當時李忠庭與原告高虹安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高 虹安於當時,又係新竹市長之特殊身份,應甚為重視隱私, 則被告爭執表示林美滿不可能僅出租其中一間套房予其二人 ,實係以低於市場行情金額,出租該整戶房屋予李忠庭及原 告高虹安乙節,即非全然無憑,準此,則被告進而於系爭言 論中,指稱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其男友李忠庭,以顯 低於市場租金之行情,向與辦理昇益案、寡婦樓都更案建商 即昇益公司、理銘公司間,有密切關係之林美滿,承租其高 價購入之回建築建案房屋居住之情,亦非全然無憑及係未經 合理查證所為之陳述。 ⑵、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昇益案建 商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 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致原告新竹市政府以極音速之不合理 之快速,核定通過昇益都更案部分(見附表編號4、編號5第 1點、編號7第3點、編號8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 告主張其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 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關係之證據資料、 被證7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都更案,核定實施並表示生效 之公告、原告新竹市政府就昇益案核定版及其他都更案之新 竹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被證14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 展基金會就都市更新時程之系爭統計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363、369-371頁、卷二第107-113頁),經相當查證 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經查: ①、昇益案係屬地主百分之百達成協議之合建型民辦都更案,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公聽 會及公開展覽:…(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 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同意。」之規定,該都更案固得簡化作業程序辦 理。又昇益案之進行程序,係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23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5-20、原證44-48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286頁、卷三第57-86頁)。是 昇益都更案,依原告附圖一所示,從111年6月24日啓動,至 112年7月27日原告新竹市政府公告核定(准)生效實施時, 歷時約1年1個月。另該都更案於新竹市前市林智堅及代理市 長陳章賢任內,其中自昇益公司於111年6月24日,自辦公聽 會、鄰地協調會、劃入都市更新單元協調會日起算,迄原告 新竹市政府即主管機關,於111年9月26日,函請建商昇益公 司調整計畫書,此期間歷時約3個月,如計算至原告高虹安 就任即111年12月25日時,歷時約6個月,而於原告高虹安11 1年12月25日上任市長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 一次將補正版計畫書交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及其後主管機關 即新竹市政府,辦理公聽會、召開事業計畫幹事會及都更暨 爭議處理審理委員會審查,迄至112年7月27日公告實施核准 該計劃案,此段期間歷時約5個多月。 ②、又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確係 被告為關於昇益案系爭言論之依據,此從被告為附表編號4 之系爭言論時,於其臉書上,亦一併提及「曾經有人做過統 計,以雙北已核定的都更案為例,臺北市243件都更案審議 時間平均約需2.34年,新北市82年平均審議時間約2.5年…」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上開內容所載數據,核與 被證14系爭統計等資料內所載數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之情,即可得知。而觀以被證14之資料,亦另載稱提及 雙北之都更案,其審議時間係逐年拉長,並提及「以實務層 面而言,都市更新審議涉及不僅是都市更新條例及其子法相 關規定,還同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 響評估、容積移轉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是於全部地主均同意之協議型都更案件,固然可減省協調地 主意見等之時間及程序,然因仍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 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容積移轉等繁複事項,故仍可能 會需要建商多次進行補正,而非當然於此種類型都更案件, 均能較快速進行並經審議核准通過。又被證14該資料,其內 記載A類即協議合建都更案,審議時間最短約1.84年(見本 院卷二第111頁),亦較系爭昇益案進行所花費之約1年1個 月時間為長。另參以被告於系爭言論時,所一併提及:較昇 益案更為單純,即土地僅有1筆且基地面積較小,地主僅有1 位並同意之相同類型都更案,先前於林智堅當市長時,其審 議期程,自2020年7月開始自辦公聽會,至2022年8月公告實 施,其辦理期間約2年等情(見被證4即本院卷一第63頁), 並有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被證7上開另案同意型都更案之新竹 市都市更新審議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以及迄被告為系爭言論時,原告新竹市政府所已辦理並 核准,百分之百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之都更案共9件(連同 本件昇益案),係本件昇益案所需期間最短,亦有附表編號 7第3點之系爭言論為憑,並為原告在本件所未加以爭執,則 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稱:昇益都更案之進行及核准速度, 顯然快於其他都更案之情,即非毫無根據及未經查證,所為 無端及全然不實之指摘。 ③、原告固主張:昇益案係林智堅當市長時即已開始審議,且該案 件係由各局處人員所進行,原告高虹安並未參與及介入影響 其進行等語。惟查,依上開所述,該都更案於原告高虹安接 任市長前,係進行約6個月,並僅進行至函請建商昇益公司 調整計畫書之階段,其後於原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 後,自「112年2月10日」昇益公司第一次將補正版計畫書交 予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核後,其後即未再經任何補正程序,嗣 後經相關之法定程序後,乃於112年7月27日,經原告新竹市 政府公告核准實施,且此案審查及進行期間,短於其他類似 案件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質疑指出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 後,較諸前市長林智堅時期,該都更案之進行速度加快,且 都更案涉及市容規劃、都市設計、都市計畫、環境影響評估 等事項,須審查事項繁多,然該案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 ,却僅命補正一次,程序有所異常乙節,亦非全然無稽。又 原告高虹安就昇益案之進行,縱使並未親自辦理及主持相關 會議進行審議,惟被告於系爭言論中,主張原告高虹安本於 市長之首長地位,就該都更案件之進行及結果,仍具有實質 影響力乙節(見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核諸以往 仍有地方縣市首長,因介入都市計劃案、土地重劃案等而涉 訟,甚至遭到判刑之案件發生,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全然無稽之談。 ④、是以,被告依被證7、14資料為據,主張昇益案進行期程、審 議通過所需時間,顯然短於雙北所進行之都更案,亦係新竹 市所已進行之同類型都更案中最短者,已屬事實。另因被告 指摘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林 美滿間,涉有低價租屋之不當利益關係乙節,亦非全然無憑 ,亦如前述。以上開二項事項發生時間觀之,亦具有密接性 ,則被告進而為原告高虹安 ,涉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 係人林美滿有不當利益對價關係,因而影響及加速該都更案 之進行及通過之事實陳述,不論是否屬實,經核,即非屬未 經合理查證且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因昇益都更案攸關公益, 則身為該都更案之主管機關,其首長即原告高虹安是否有基 於個人利益,而不當、違法介入該案件之進行,亦屬關涉公 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 達,亦難認係屬惡意且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等 言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即屬有據。 ⑶、就被告系爭言論,指稱原告高虹安及李忠庭,因與寡婦樓案 建商理銘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林美滿間,有前開租屋不當利益 對價關係,原告高虹安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之進行 ,致市府不久即重啓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寡婦樓案3次 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另推由與寡婦樓案建商理銘公司間, 有利害關係之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參與於112年8月3 日所進行之第四次環評小組審查會議,並決議通過「建議無 須辦理第二階段環評作業程序」之極利於建商之決議,而圖 利於理銘公司部分(見附表編號1第1點、編號2、3、5、6、 編號7第1、2點之「被告指摘言論內容」欄),被告主張其 當時,係以前述證明原告高虹安與昇益案建商之利害關係人 林美滿間,有低價租屋不當利益之證據資料、被證5及被證6 新聞媒體之報導及圖表、被證8及被證12之新竹市政府就寡 婦樓案都更大事記及寡婦樓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 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被證28新竹市環評委員名單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351-359、373-375頁、卷二第41-42頁、 第359-361頁),並經相當查證後,所為之陳述及評論等語 。經查: ①、就寡婦樓案之進行時程,其中包括如原告所提附圖1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231頁),及原告於其民事準備三狀第3至6頁所 載之時點及項目(見本院卷三第13-16頁),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應屬事實,先予敘明。 ②、依上開第①點所示,可知寡婦樓案之審查內容,除其他部分外 ,係包括有環境影響評估及文資審議此二大重要項目。而該 案件於原告新竹市政府審查過程中,因於104年4月間,寡婦 樓原有建物遭第三人拆除,故原告新竹市政府即於105年3月 7日,決議暫停該案之文資審議程序,嗣於同年5月17日依系 爭作業要點,召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未 參與該次會議,該次會議審查結論乃為:因該案建物之文化 資產身份未確定,該都更案之規劃內容仍有變數,應確定該 案建物之文化資產身份後,再送環評小組審查;其後原告新 竹市政府直至110年5月18日,召開文資審議會,確認1號廠 房寡婦樓不具文資身分;嗣於111年7月8日,林智堅卸任新 竹市政府市長職務,陳章賢上任新竹市政府代理市長職位, 於111年9月22日,理銘公司依前述第1次環評小組會議之結 論,函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並請 求該局辦理後續審查;嗣原告新竹市政府與理銘公司間,數 次就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修正,為公文之往返,其間原告 新竹市政府並於111年11月2日,通過該案綠資源審議;嗣原 告高虹安111年12月25日上任新竹市長職位,另於112年1月1 8日,理銘公司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其後新竹市政府先於112年3月14日,依系爭作業要點 ,召開第二次環評小組會議審議寡婦樓案,環評委員解鴻年 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5月5日,函送環境影 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原告新竹市政府 於112年5月24日,召開該都更案之第三次環評小組會議,環 評委員解鴻年亦有參與該次會議;嗣理銘公司於112年6月30 日,函送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予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其後 原告新竹市政府再於112年8月3日,召開該案之第四次環評 小組會議,環評委員解鴻年、賴以軒均有參與該次會議,由 解鴻年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並作成: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建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之決議及結 論,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14、原證37-43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3-249頁、卷三第39-55頁),堪信為實在。 ③、依上開第②點所述情形,可知新竹市原市長林智堅,前因寡婦 樓建物遭人為破壞拆除,乃停止文資審議程序,並因而連帶 停止該都更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多年,被證6之新聞 媒體,並將上開情形,報導稱為「寡婦樓遭任意破壞,林智 堅任內凍結都更審議程序長達快8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 55-359頁),且使用「凍結」都更審議程序之用語。其後於 原告高虹安接任市長後,即先後於112年3月、5月及8月間之 半年期間,進行3次環評(專案)小組之環境評估初審會議 ,已如前述。又依被證18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所附之 附圖,即環境影響評估流程圖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7 、199、201頁),可知寡婦樓案如無需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 序,則可省去此階段相當繁瑣之程序,並可節省此等程序所 需耗費相當長之時間。衡以一般都更案件之開發時程愈長, 通常即會影響、增加開發建商之貸款利息、人事管銷及各項 原物料、人力成本等費用,因而會壓縮其利潤之情形,此應 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以,本件寡婦樓案如能免進行第二階 段環評程序,應屬對建商理銘公司甚為有利,則上開第四次 環評小組會議之決議,既係建議該案件不需進行第二階段環 評程序,上開結論,雖僅係建議性質而非確定之結果,然係 屬甚有利於建商理銘公司之建議方案,此情亦堪以認定為實 。 ④、又依前所述,被告辯稱環評委員解鴻年,與寡婦樓案建商理 銘公司間,恐具有利害關係乙節,並非全然無憑,是固然依 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4項之法規 規定,環評委員解鴻年,就寡婦樓案前述第四次之環評審查 小組委員會議,依法得不需廻避,且其係在前市長林智堅時 期,即獲新竹市政府聘任為環評委員,然其與該寡婦樓案建 商理銘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之情,既不能完全排除,且其於 該案件於105年5月17日,所召開之第一次環評小組會議,並 未擔任環評委員參與該會議,亦如前述,而以原告新竹市政 府聘任有多達20幾名環評委員之情形(見被證28新竹市政府 環評委員名單,即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被告辯稱解鴻 年在上開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並無不可自行廻避情事乙節 ,即非無稽。則解鴻年委員在該第四次環評小組會議中擔任 主席主持會議,並決議通過極有利於與其之間,存有利害關 係疑慮之建商理銘公司,所推行都更案件環評事項之建議案 ,被告就此因而在系爭言論中,加以批判、指摘解鴻年委員 與建商理銘公司間之關係、未自行廻避有所疑義等情,亦非 無稽之指訴。另被告系爭言論中(見附表編號5),固然有 載稱:「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 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環評大會!」,然於同編號之言論中 ,亦有載明「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到: 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復於附表編號7第1點之系 爭言論中,亦有再次重申上開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之決 議,乃係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被告辯稱 其上開之言論,並無故意誤導他人且為不實陳述乙節,亦可 採認。是以,因前述原告高虹安與該案建商理銘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林美滿間,存有租屋之不當利益對價關係之疑義,並 於其就任市長後不久,新竹市政府即重新開始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之審議,其後並於短期間內接續進行三次之初審會議, 復於第四次初審會議中,由具有利害關係疑慮之環評委員解 鴻年參與會議,並擔任主席,且作成極為有利於建商建議案 之決議,已如前述,則被告根據上開之事證及查證結果,再 於系爭言論中,加以質疑並指稱原告高虹安涉有從建商理銘 公司利害關係人林美滿處,獲取前述租屋之不當利益,並以 此為對價,因而介入、影響寡婦樓都更案,解凍經前市長所 多年凍結進行之該都更案,並加速環評程序之進行,以圖利 建商理銘公司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即非屬未經合理查證且 全無憑據之指摘。況原告高虹安就系爭寡婦樓都更案之進行 ,是否有基於個人利益而違法介入該案件,亦係屬關涉公益 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經核被告系爭言論所為之意見表達 ,亦難認係屬惡意且為不合理之評論,則被告主張其該等言 論,不具有違法性乙節,亦屬有據。 ⑷、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所陳述提及水源重劃案部分,乃係附表 編號3,其全文乃係:【現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 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 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 ,揆其陳述之內容,主要乃係在說明指出前市長林智堅,曾 停止即凍結該水源重劃之進行,於原告高虹安就任市長後, 則恢復該案件進行之情形,其並未進一步陳述及指稱有關, 原告高虹安因涉有何不當利益交換,致圖利辦理水源重劃案 建商等人之情形,準此,即難認被告上開之言論,與原告高 虹安名譽權之受侵害有關。且被告辯稱伊係因新竹市議員楊 玲宜,就原告高虹安恢復進行該水源重劃案乙事,於其個人 臉書內發文提出質疑,並附有相關公文,伊乃參酌該臉書內 容及公文,而為上開言論之情,已據被告提出被證35新竹市 議員楊玲宜之臉書發文內容及所附公文之截圖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39-145頁),此部分堪信為實在。而經核 諸上開被證35臉書內容,乃係擔任市議員之楊玲宜,針對當 時擔任新竹市長推動市政之原告高虹安,就楊玲宜所指前市 長林智堅,因水源重劃案附近之「都市計劃」考量,而凍結 、 暫緩進行之該水源重劃案,於上任後不久,即啓動該重 劃案之進行,加以提出質疑,且一併提及新竹市之民眾黨議 員,護航原告高虹安該決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則被告根據上開被證35之臉書內容及公文資料,所為上開之 陳述,亦非毫無依據,且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合 理之評論,自難認具有侵害原告高虹安名譽之不法性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有關水源重劃案之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高虹安之名譽權,亦難以成立。 8、綜上所述,就被告之系爭言論,指摘原告高虹安因與昇益案 及寡婦樓都更案之建商利害關係人之間,存有不當利益對 價關係,因而介入、影響該等都更案件進行,圖利建商等情 ,不論是否屬實,本院認被告已盡到其查證義務,且非屬毫 無憑據之指述,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另 就系爭言論涉及水源重劃案部分,則認尚與原告高虹安名譽 權之侵害無關,況縱使有關,被告就此亦有所憑據,且係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意見表達,故均未對原告高虹安 之名譽權,具有侵害之不法性,即不構成對原告高虹安名譽 權侵害之侵害行為。 ㈢、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本 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三日,有 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並無對原告二人成 立名譽權侵害之民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刊載於系爭報紙全國版頭版 三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平台及政論節目,所發表指摘原 告之言論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民國年.月.日) 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論內容 言論對 應之卷頁及證物 01 112.09.18 1、從公務人員不當接受餽贈上升到貪污罪,因為高虹安與林美滿的對價關係已經浮現。 2、根據新聞踢爆的時間軸:12/25高虹安上任新竹市市長1/4林美滿全現金購入回建築 一個月五萬租李忠庭2月高虹安被住戶直擊出入回建築3月高虹安解套林智堅凍結七年的寡婦樓都更案……赤裸裸的對價關係就這樣被揭露且攤在陽光下。 卷一第41頁;原證1 02 112.09.19 甚麼叫擋人財路?林智堅擋了寡婦樓這個土地超過一萬坪、價值超過一百億的都更案,叫擋人財路;什麼叫對價關係?高虹安、李忠庭用超便宜的房租住進寡婦樓開發商相關人士提供的豪宅後,就馬上重啟寡婦樓的開發案,叫對價關係。 卷一第49頁;原證2 03 112.09.19 現在新竹市政府跟民眾黨護航寡婦案或水源區都更案的方式都視此案為林智堅時代「核定」,完全無視林智堅凍結這兩案,高虹安解凍這兩案的事實。 卷一第57頁;原證3 04 112.09.20 1、這個都更案最不合理的部分是#新竹市政府核定的速度。 2、根據昇益開發的都市更新計畫案核定版資料上面顯示,整個案子:2022年6月24日……2023年7月27日事業計畫公告實施,任何一個對都更案有了解的人,都可以看出這是不合理的快。 卷一第63頁;原證4 05 112.09.21 1、昨天跟大家揭露了新竹東區民主段的#極音速都更案,今天我要回到寡婦樓這個在高虹安任內解凍的都更案,讓大家看看甚麼叫做#極音速環評案。 2、根據我取得的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寡婦樓都更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說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建議#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五個月內,三次召開環評會議讓此案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本壘「環評大會」,這就是高虹安市長的極音速環評。 3、而寡婦樓這個案子正是由……而如此剛好的會議結論對寡婦樓都更案極度友善:跳過二階段環評,直達環評大會! 卷一第73頁;原證5 06 112.09.19 1、李正皓:最近他們辯護都同一套,包括這個河岸旁的都更,這都是林智堅時代審議的,那我問很簡單,林智堅時代審議後有沒有在林智堅時代凍結?主持人:有。李正皓:那在林智堅時代凍結,有沒有在高虹安時代解凍?主持人:有。李正皓:你有解凍就有對價關係嘛。 2、李正皓:奇怪?好像高虹安市府講大家都是笨蛋,解凍就是一種圖利好不好!! 3、李正皓:這是第一件事吧,因為我們現在講的案子,尤其是寡婦樓,我直接跟大家報告,寡婦樓是一萬坪100億以上的都更案吶…不是這樣算,不是這樣算,先講一萬坪,等一下再講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就是一萬坪,他的使用分區長什麼樣子呢?有住1、住2、商1住1就是純住宅區,住2可以混一點點小吃店便利店等,樓地板面積有多大?這個理銘開發早就幫你開發好好的,街廓1裡面是第一種商業區地下4層,地上23層共3棟,住2是地下4層,地上22層共6棟,住1是地下2層,地上14層共3棟,另一個住1是地下2層,地上15層共1棟加起來1千多戶。以新竹的房價一戶賣一千多萬不過份,一千萬乘1千戶是多少?100億啦!!!這是一萬坪加上100億的都更案…高虹安很敢欸,你住回建築,現在看到的就是你每個月便宜10萬,那你現在幫人家解凍1萬坪100億開發案,這叫對價關係嘛!新竹市議員李國璋跳出來扯一大堆,扯半天又罵我又罵馬郁雯,要不要解釋一下?高虹安任內解凍一萬坪。 4、李正皓:林智堅擋7年嘛,高虹安二月住回新竹,三月寡婦樓就解凍,而且你解凍寡婦樓裡面的開發商,跟你的屋主林美滿是同一群人,跟你講清楚就是這麼簡單。 卷一第81-82頁;原證6 07 112.09.22 1、李正皓:進入到案情,極音速環評,這個環評速度是相對的,這個寡婦樓有幾個關卡,一定要過,一個是文資審議,一個叫環評大事記,文資審議還有故事,我之後再說,因為文資審議可以看到民眾黨一直在坳說,文資審議是林智堅時代就把寡婦樓認定為非文資,廢話!他現在長草了,因為寡婦樓被拆掉了,現在已經長草了,當然沒辦法認定是文資,可寡婦樓是個建築群,高虹安任內,你看,高虹安自己放在社群媒體上的懶人包,右下角Logo是新竹市政府,這邊是新市府,這邊是前市府,自己都說在新市府時代本案恢復審查作業,你就是幫人家解凍嘛!還在那邊坳,接下來講環評,林智堅時代在105年就是2016年的時候,5月7號做過一次環評,後面七年都沒再動,林智堅七年做一次環評,而且那個環評是沒有結論的,結果高虹安3月14、5月24、8月3,五個月三次環評,搞定!而且這是環評初審,他們說現在環評還沒過啦只有環評初審,都在玩文字遊戲,這是會議記錄「東區光復段1034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四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錄,他的結論就是建議無須進行二階段環評。 2、李正皓:可問題是什麼?因為主持人是建商的人「解鴻年」,解鴻年是主持人兼環評委員,解鴻年是誰?昇益建設獨立董事解鴻年,你是建商的人。…我先這樣講,第一個你是建商的人,而且益昇事業開發群跟林美滿,跟寡婦樓是同一群建商,我們已經連連看連過了,大家都連到都花了,面對這個爭議,高虹安出來回答,甚至把大家當傻子,解鴻年在林智堅時代就有聘任了,解鴻年是專業,幹嘛抹煞他的專業。我沒有在質疑解鴻年的專業跟他什麼時候聘任的,就問一個簡單的基本事實開發商的利害關係人,可不可以審開發商的環評?這有什麼好坳的,而且這開發商還是你高虹安的利害關係人,我就問基本的事實,利益迴避,而且這個環評收了案子的時候,你解鴻年可以不參加的,你要自請迴避,就算沒有自請迴避,召開會議的時候主持人都要問請問在做有利害關係人嘛?有的話請退席,結果你自己是會議主持人,重點環評委員七個,七個委員審一次案子,解鴻年是建商的人、賴以軒也是建商的人,6票就有2票,其他的我還沒有查出來。 3、李正皓:第一個發言人你先回一下記者的訊息,發言人的爭議我們可能晚點聊,發言人現在連專門挖弊案的大記者的訊息從去年未讀到現在,發言人先把記者的問題回一回再說,還嫌人家問題太多。第二件事情他們都沒有回應到重點,我很公允的幫秘書長回應,一、平均是一到兩年這案子沒有特別快,二、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新北也有很快的案子,三、高虹安無能他不會主持會議,就這三個論點,一到兩年是什麼概念?新竹市百分百地主同意與建商合建的都更案九件,有始以來就九件,一件都找不到比這個更快的,秘書長是地政專業,當過兩個直轄市的地政局長,他在新竹我早上9點爆料,撐到下午4點才開記者會,翻遍了整個新竹市就找不到這麼快的,否則他何必講平均,何必扯台北扯板橋,你舉不出來這一塊,第二塊高虹安沒有主持會議這叫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這邊有律師對不對,你當然不用主持,你是市長,有實質影響力,第三件事情,市府的回應沒有一個回應到高虹安有沒有住回建築?高虹安跟林美滿的關係?沒有!這才是核心議題,跟大家報告我東拉西扯爆這麼多弊案,只要高虹安沒有住進回建築,我這些都是空包彈,他兩手一攤就好了,小女子就是效率高,根本拿他沒轍,現在問題是他便宜住進豪宅,這叫不正利益,那你有收受建商的不正利益你又幫建商都更加速,許志堅的案子告訴我們判了幾年,十年。 卷一第85-87頁;原證7 08 112.09.22 1、李正皓:正常雙北2.5年左右,高虹安市長任內再看一下,有夠短,既不用補件又不用重開,其實坦白講只有五個月而已,從高虹安開始算,林智堅時期加上去的也才11個月又24天,這麼單純一個地主小基地的都更案,寫到第二個欄位這邊剩一格,不小心就要寫到第2頁,這真是超級短的。 2、李正皓:我跟大家講,高虹安這個案子,如果高虹安沒有住阿滿姨的宿舍,我拿出這個我真的拿高虹安沒辦法,高虹安還跟我說,我們行政效率好,我高虹安理工女簡化程序啊,錯就錯在什麼?高虹安你還給我去住阿滿姨家裡,然後你還只付5萬,15萬的房租你5萬,所有我跟各位報告,因為我們今天一起同台的,有很多新北市議員跟台北市議員。 卷一第89-90頁;原證8

2024-12-18

SCDV-113-訴-2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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