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2年(即至116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即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從事坐檯陪酒及
對價性行為等工作,工作期間曾施用K他命及依託迷脂(俗
稱「喪屍菸彈」),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少年事件,因
此自同年10月24日起緊急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A表現尚可
,有積極自我反省,惟觀察相對人A自我拘束能力仍有不足
,且該案相關嫌疑人可能持續騷擾相對人A。相對人A之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無法提供有效之管教與保護,評
估親職能力均不足。相對人A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重病在床,1
10至112年間因管教問題有兒少保通報紀錄,後續改由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任親權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A
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A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2年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
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
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
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
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
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46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生活
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
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相對人A到庭表示:曾從事
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1小時1,500元),且在從事上開工
作時,雇主先是免費提供煙彈(即依託迷脂),之後需以每
顆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導致工作數月但尚欠房租等
語。
㈡、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
議略以:相對人A表達能力佳,對親情聯繫上有依附感,惟
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雖目前於安
置機構表現尚可,惟觀察大多係有目的性表現良好。相對人
A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管教態度消極,相對人A
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有效管效,惟均願意配合安置。
評估相對人A年僅15歲,自我約束力及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
強,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透過機構式
照顧,協助建構正確價值觀,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及自我照顧
能力等語。
㈢、相對人A雖具狀表達希望能夠返家照顧重病的父親;然本院考
量相對人A有前述遭性剝削之情事,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有
效之保護及照顧,照顧生病父親的責任也不應該落在年僅15
歲的相對人A身上。相對人A雖有反省意識,惟係有目的性之
表現,其偏差行為尚未確實匡正;以相對人A之年紀、過往
生活形態,其法定代理人B難以發揮實質管教及保護之責,
相對人A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危險情境。況相對人A曾受毒品
誘惑,因父親生病有經濟壓力,確需專業資源介入輔導協助
,而安置機構能提供相對人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能協
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及增強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
,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確有
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CYDV-113-護-17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