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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徐秋霞 相 對 人 徐玉妹 關 係 人 徐陳鴻舞 關 係 人 徐豊章 關 係 人 徐月秋 關 係 人 徐貴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陳鴻舞(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玉妹之胞妹,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雖經送醫診治 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分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均未能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 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鑑定期間, 相對人難對提問切題回應。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 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 ),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 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他人代 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 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 0015686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 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與其配偶前已離婚 ,育有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聲請人為其胞妹,誼屬至親, 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 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 在卷足佐;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 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同意書 在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徐陳鴻舞同意,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 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由關係 人徐陳鴻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 佐;是堪認由徐陳鴻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徐秋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財產,應會同徐陳鴻 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1-07

NTDV-113-監宣-240-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並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張魏女約於民國104年間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被害 妄想(懷疑家中物品遭竊)等症狀,起初至振興醫院就醫, 診斷不詳;之後張魏女漸漸出現記憶力下降、自我照顧能力 下降等現象,改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又於106年4月間 轉至本院神經內科就醫,先被診斷為『認知障礙,非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之後於同年5月間改診斷為『失 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並持續治療追蹤至今。目前,張 魏女之語言能力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 能力亦明顯退化,對問話無法完整回答,自我照顧能亦明顯 退化,需要家人之持續協助(如廁、沐浴、穿衣等)。張魏 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 ,與長女同住。張魏女有腰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老年性 白內障、青光眼、高血糖症、高血脂症等身體疾病,無抽菸 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 。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 四肢仍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 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尚屬合宜;語言顯著缺損;無法 以完整句子回答問話;思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無法 辨認時間地點人物;對叫喚仍有眼神接觸;記憶力、計算能 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 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張魏女之精神狀態相關 診斷為『失智症』。張魏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之財產。張魏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 續惡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女,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 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00-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2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2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領有輕度 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 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李 政勳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家族史、過 去生活史及疾病史:A2先生,已婚鰥居,現住本院忠孝院區 護理之家中。據家屬表示,李員原生家庭並無精神疾病史, 李員本人亦無精神疾病史,成長發育過程亦無明顯遲滯。據 家屬表示李員讀書至高中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已退休。李員 曾罹患肺結核,並有攝護腺肥大,腎臟病等病史。李員於約 1年多前逐漸出現記憶力、思考能力、行動能力、自我照顧 能力皆逐漸退化,在本院忠孝院區診斷為失智症。於民國11 2年2月間住入本院忠孝院區護理之家照護至今。⑵鑑定結果 :①身體狀況:李員躺於床上,無法自行活動,可自行呼吸 ,無氣管切開,無接呼吸器,無插鼻胃管,飲食可自己緩慢 吃,有時需人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處理,接著導尿管與 尿袋,包著紙尿布。已無言語溝通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 時完全無法注視發話者,營養狀況良好,稍瘦,皮膚肌肉有 光澤。②精神狀態檢查:李員已無有意義的情緒反應,完全 無語言溝通能力,無自我照顧能力。雙眼睜開,但問話時無 法注視發問者,完全無語言溝通能力。李員對時地人的定向 感均有明顯障礙。立即記憶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障礙 ,目前已完全無自我照顧能力。③臨床心理衡鑑:立即記憶 力、近期及遠期記憶力均有明顯障礙;涉及時間及地點與人 物定向感均有明顯障礙;無法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自行 從事社區活動;無法自行從事休閒活動。李員臨床上已屬於 重度的失智程度。⑶結論:綜合以上李員家族史、過去生活 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結 果,本院認為李員因罹患失智症,目前已達重度的失智程度 ,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 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明顯受影響,目前已無自我照顧能力。 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需由專人監護為宜。」,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2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 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A2之子,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 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孫甲○○、乙○○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 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A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44-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 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由親屬協助強制送醫,嗣於113年4月19日A01之母 在住處往生,親屬欲協助移出大體以處理後事,但A01及其 妹妹、弟弟卻認其母可透過宗教活動復活,服務過程中A01 及其弟對員警出現傷人行為,其妹亦尖叫抗拒,3人明顯有 精神議題進而護送就醫,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其妹 、弟因精神狀況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已影響3人生活照顧及 生命安全。又A01未婚、無子女,其妹、弟亦由社會局提出 聲請監護宣告,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主 自我照顧知能不佳,現實判斷能力受阻,若無人監護、尊重 案主自決,生活權益實存高度風險,故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監 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1患有精神分裂 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1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 疾病史:潘女現年66歲,未婚,原與其妹、弟同住。潘女自 述為淡江文理學院英文系畢業(惟其他紀錄顯示為高中畢業 ,曾參與公職或公務單位考試及格),自述曾任職國防部福 利總處,45歲遭辭退。潘女第一次就診精神科為30歲,診斷 不詳,後斷續就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然就診情形不規律,斷續由親戚要求其就 醫,因欠缺病識感,長期不配合服藥治療,也未有住院紀錄 。近10年潘女於家中照顧弟妹及母親,然功能不佳,列為精 神醫療社區追蹤個案,斷續有被害感,拒絕社福資源介入。 後於113年4月20日住院治療迄今。潘女之妹及弟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不佳,亦於社政及衛政人員協助下轉送就醫。因潘 女持續呈現背離現實之想法,且無病識感,考量其後續治療 安置及家人處遇,故於臺北內湖老人服務中心(代表人黃思 瑀)提出監護宣告聲請。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潘女身高 152公分,體重34.0公斤,衣著適切整潔,行動自若。潘女 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均無明顯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潘女於住院期間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言語 表達略微急切,答問內容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 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鑑定。潘女於本次住院觀察所得, 已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生活自理模式固然固著, 但尚無顯著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惟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 與處置方式,頻有悖離現實、不合常理之思考與作為。③心 理評估:潘女於簡式智能量表為33分,總分33。得分明顯高 於常模分數,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綜合前述測驗及臨床 評估,顯示潘女並無認知障礙,而判斷力缺損係受精神病症 狀之影響。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潘女過去之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 定認為潘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 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之早期精神疾病史確實無法釐 清,然本次住院逾半年之診療與觀察已足以確立其診斷,同 時可見其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潘女之 言談表達與事務理解,尚難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而僅至顯著減 低之狀態。綜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女確實因『思覺失調症』 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潘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1因上述病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經鑑定認為A01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 依其聲請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1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均歿,其弟、妹同 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 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376-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甲○○(女、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甲○○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甲○○因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甲○○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王女於108年間開始出現忘記關瓦斯及電燈、看不懂 磅秤、不會使用提款機、認不得家人等現象,由家人帶至三 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之後病情逐步惡 化,包括:記憶力顯著下降(記不住剛發生的事,說不出自 己年籍資料),定向感障礙(無法辨認時間地點),自我照 顧能力也下降(穿衣、如廁、沐浴都需要協助),因家人照 顧上有困難,故於113年7月間讓王女入住北投奇岩長青綜合 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顧至今。王女寡居,育有1子3女,教 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曾以家庭代工、工廠裁縫師為業,原與 夫、次女、三女同住,自113年7月間起住在長照機構中。王 女原有高血壓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 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 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四肢可自由移動,惟動作較遲緩 。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低,動作 遲緩;可答話,僅能使用簡短詞句;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未見異常;無法辨認時間地點,可辨認在場人物; 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接近完全缺損,遠程記憶力亦不完 整(無法說出自己正確年籍資料);計算能力及判斷力均完 全缺損。③日常生活能力:仍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 衣、沐浴、交通皆需家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 全缺損。⑶鑑定結論:王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 。王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王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甲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A 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 人之其他子女乙○○、王梓瑛、張梓琪均同意由A01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8-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社會 福利機構2年(即至116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即受安置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 、住所詳卷)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從事坐檯陪酒及 對價性行為等工作,工作期間曾施用K他命及依託迷脂(俗 稱「喪屍菸彈」),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及少年事件,因 此自同年10月24日起緊急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A表現尚可 ,有積極自我反省,惟觀察相對人A自我拘束能力仍有不足 ,且該案相關嫌疑人可能持續騷擾相對人A。相對人A之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無法提供有效之管教與保護,評 估親職能力均不足。相對人A之父親罹患口腔癌重病在床,1 10至112年間因管教問題有兒少保通報紀錄,後續改由母親 即法定代理人B任親權人。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A 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A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 安置2年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前項第1款 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 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1項 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 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 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 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18歲, 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20歲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46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 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生活 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 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 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且經相對人A到庭表示:曾從事 坐檯陪酒及對價性行為(1小時1,500元),且在從事上開工 作時,雇主先是免費提供煙彈(即依託迷脂),之後需以每 顆新台幣1,500元之價格購買,導致工作數月但尚欠房租等 語。 ㈡、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 議略以:相對人A表達能力佳,對親情聯繫上有依附感,惟 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雖目前於安 置機構表現尚可,惟觀察大多係有目的性表現良好。相對人 A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忙於工作,管教態度消極,相對人A 之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有效管效,惟均願意配合安置。 評估相對人A年僅15歲,自我約束力及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 強,建議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透過機構式 照顧,協助建構正確價值觀,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及自我照顧 能力等語。 ㈢、相對人A雖具狀表達希望能夠返家照顧重病的父親;然本院考 量相對人A有前述遭性剝削之情事,父母均無法提供適切有 效之保護及照顧,照顧生病父親的責任也不應該落在年僅15 歲的相對人A身上。相對人A雖有反省意識,惟係有目的性之 表現,其偏差行為尚未確實匡正;以相對人A之年紀、過往 生活形態,其法定代理人B難以發揮實質管教及保護之責, 相對人A返家後容易再次落入危險情境。況相對人A曾受毒品 誘惑,因父親生病有經濟壓力,確需專業資源介入輔導協助 ,而安置機構能提供相對人A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並能協 助相對人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及增強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 ,以避免相對人再次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等情,認相對人確有 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06

CYDV-113-護-172-202501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顏仕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參子,乙OO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23頁、第4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相對人躺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嘉 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即相對人)側臥躺床,左側肢體乏力,喚其名時無反應, 幾無眼神接觸,難以以一般對話互動,相對人偶會出現抓癢 行為,但對談仍持續無回應,衡鑑過程中未觀察到有明顯的 躁動或混亂行為;本次衡鑑評估顯示相對人於社區及家居等 活動亦出現困難,自我照顧能力有限,依賴他人協助,推估 其臨床失智評量表程度為3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有113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她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楊秋子00年0月0日出生,已年逾80,兩人育有長子顏 小一(已死亡)、次子顏名斌(已死亡)、參子即聲請人顏 仕佳、肆子即關係人丙OO,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已據聲請 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肆子,均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73頁)。本 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參子、肆子,均為相對人至 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06

CYDV-113-監宣-362-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 機構2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現為已滿17歲、未滿20歲之 少年,其自民國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 陪酒行為,且於工作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情事;又相對人 父親健康狀況欠佳以致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提供相對人 妥適管教及保護,相對人在安置機構表現尚可,但經訪視會 談後,相對人陳述其已習慣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收入且無感 受有任何不妥,評估相對人對該工作有高度認同,再度返回 該工作之可能性高,考量兒少最佳利益及避免相對人再度落 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相對人繼續中長期安置於 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保障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 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1 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 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6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輔導   。但有第1項第1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經法院依第19條 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 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被害人於安置期間 年滿18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 或年滿20歲,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2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未滿20歲之人,前經聲請人緊急並繼續安置於高雄 國軍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等情,此有保護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彰化縣政 府函文後附之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 導綜合報告、醫師報告、生活輔導觀察報告、社工報告、精 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為證,自堪予認定。 (二)復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前開觀察輔導綜合報告、社工報 告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評估建議略以:相對人 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抱持高度認同,兩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 程度高,建議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滋養 環境下協助相對人建構正確價值觀,並增強相對人自我照顧 能力,提升相對人自我保護意識,以利其人格健全發展,考 量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請裁定相對人交由主管機關安置兒童 及少年褔利機構,以促成其身心穩定發展等語。 (三)本院審酌前述評估建議及觀察輔導情形,考量相對人家庭親 職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相對人,又無其他合適親 屬可提供照顧與保護,為使相對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 期待相對人於較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正確交友、價值觀及 習得一技之長等情,認確有安置相對人之必要,爰裁定相對 人應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褔利機構2年,以給予協助及提 供穩定環境及專業輔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6

CYDV-114-護-1-2025010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輔宣-3-202501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領有極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田心喬 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精神疾病史:戴員89 歲已婚男性,警專畢業後從事警職,過去無精神科就診史。 過去有續發性紅血球過多症、慢性B型病毒性肝炎、肝上皮 細胞癌(肝細胞癌)及巴金森氏症之慢性疾病,並於本院長 期追蹤。意識、精神狀態及生活自理能力並無任何問題。戴 員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出現頭暈及突發性的左臉歪斜,送至 本院急診並診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急性腦中風)。然而戴 員數月持續出現走路步態不穩及尿失禁狀況,戴員於同年5 月10日由神經外科醫師診斷戴員為交通性水腦症,並安排住 院進行腦室腹膜分流手術,然而戴員併發顱內出血導致後續 意識不清、左側肢體偏癱及尿失禁狀況,後續安排本院的長 期復健治療。戴員在同年11月因顯著記憶力退化、意識波動 式變化(時而清楚、時而不清、時而遲滯)、言語混亂(無 法說出完整的句子)。自我照顧能力嚴重退化,進食穿衣行 動完全需他人協助之程度,曾因上述問題求診本院精神科, 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譫 妄。戴員案女表示自從107年開刀後,因有腦出血之併發症 ,戴員開始出現語言問題,完全無法自理,並自此完全臥床 至今。目前因戴員無法進食,有放鼻胃管,並穿尿布,尚未 需要配戴氧氣之程度。⑵現在身心狀態、生活:①理學檢查: 四肢無力,雙上肢關節僵硬程度明顯並有肢體僵硬、手指緊 握。無法站立,需坐輪椅。臉部表情平淡,有口水不自主流 涎狀況。②精神狀態檢查:戴員意識嗜睡,對叫喚無反應。 戴員坐輪椅由看護推入診間,因流涎明顯,看護須不定時擦 拭臉部口水。對外界刺激無顯著情緒反應,痛覺刺激也無臉 部疼痛感或肢體抵抗痛覺之反射動作。完全無法配合指令, 也完全無語言表達或自發性語言。因無法對談,無法偵測戴 員是否有妄想幻覺等精神症狀。③心理衡鑑報告:戴員因意 識不清且無法表達。臨床失智評估量表3分(重度),簡易 心智量表0分。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完全依賴家人協 助。無社交活動及職業功能。綜合以上,戴員符合腦傷導致 之失智症,重度。戴員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 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乙○○、丙○○ 、甲○○、丁○○、戊○○、己○○均同意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 (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 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 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6

SLDV-113-監宣-42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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