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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豪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賴柏豪」應 補充更正為「賴柏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第6行之「行使在慢車道」應更正為「行駛在機車優先道」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監視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 理站114年2月7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0004932號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案發時被告賴柏豪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處於吊銷 狀態,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2 月7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400049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則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姜希傑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9頁),自得更正法 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 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執照 經吊銷仍駕車上路,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往左 變換車道超車之際,肇事造成告訴人姜希傑受傷頗重,行為 實屬不該;(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1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但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8號   被   告 賴柏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豪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行經東區精武東路13號附近,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適有姜希傑駕駛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沿東區精武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使在慢車道,賴柏豪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 點,欲往左變換車道超車,不慎擦撞姜希傑駕駛之電動代步 車後方,致電動代步車翻覆,姜希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及第六肋骨骨折併血胸、 左側肩胛骨骨折、頸部挫傷、左手肘及後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希傑聲請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送及委由陳乃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希傑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 方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依卷附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前 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駕駛 之電動代步車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 失騎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17

TCDM-113-中交簡-1808-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勳俊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5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丁○○之三舅,甲○○、丁○○、丁○○男友李○○及甲○○父親 (即丁○○外公)林耀南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 本案處所),甲○○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而於民國111年6月間,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 ,丁○○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甲○○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 之風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 樓下,要求丁○○、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甲○○與丁○○遂 發生激烈口角,甲○○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徒手毆打丁○○頭部左側、以腳踹丁○○左腳大腿內側,致丁○○ 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徒手毆打或用腳踹 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指遭到被告 同時毆傷頭部及踢傷腹股溝乙節,依現場眾人勸阻的情形下 ,實質上是不可能發生的,更何況當時告訴人的男友即證人 李○○也在場,且告訴人之傷勢有流鼻血、腹股溝瘀傷等,顯 然是要近距離、連續、以非常用力的方式才能夠造成,從當 時的狀況,被告根本沒有這樣的機會,更何況被告當時遭證 人即臺中市南區福興里前里長賴○○推擠而重心不穩朝後跌坐 在地,依照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跌坐在地之時,未見 告訴人與李○○向後閃避,反而是與眾人一同往被告跌倒之方 向移動,可證明並沒有在被告跌倒之前有攻擊告訴人之情形 ,而被告跌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 何制止、攔阻之舉動,被告實無可能伸足踢踹告訴人;另告 訴人在案發當時有蒐證錄音,告訴人倘確實遭到攻擊並受傷 ,當場必然會在錄音中留下受傷的指控,然而告訴人沒有在 錄音中有任何的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等情節,卻在離開現 場1個多小時後,不先前往醫院就醫,而是出現在證人即福 興里現任里長丙○○的里長辦公室,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 實與常理有違,亦與丙○○所證述之情節完全不符,告訴人與 李○○之證述實有可疑,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三舅,於111年6月間,被告、告訴人、李○○ 及林耀南均同住在本案處所,且林耀南因長期臥病在床,被 告及李○○當時在醫院工作,被告為降低林耀南感染疫情之風 險,而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騎樓下 ,要求被告、李○○搬離本案處所並換鎖,被告與告訴人遂發 生激烈口角,當時賴○○與丙○○均在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63、31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 第2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李○○、賴○○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96至203、210至215頁)、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1、77至85頁、本院卷第 87至9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檢查結果受有頭部挫傷併鼻血、左腹股溝挫 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113年3月26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 003393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他卷 第11至1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徒手毆打及腳踹所致: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 看到被告在本案處所門口,叫警察驅離我和李○○,還把鎖換 掉,後來警察離開後我與被告又有口角衝突,約中午約12時 許我講到換鎖的話語,被告就出手打我的頭部左側,以及用 腳踹我左腹股溝,我被打了之後就拉著李○○離開到旁邊,我 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說 先去他的里長辦公室冷靜一下,我與李○○過去之後,先打電 話給媽媽林佩佩,就在那裏哭,丙○○建議去驗傷,我就先去 驗傷,之後就去地檢署申告等語(見他卷第9頁、原審卷第2 04至210頁、本院卷第215至226頁)。  ⑵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讓我和告訴人住在本案處所 ,要把我和告訴人趕走,我、告訴人和被告之間產生口角, 後來告訴人講到被告換鎖的事情,被告就傷害告訴人,被告 直接用拳頭打告訴人左邊,還有用腳踹告訴人左邊大腿內側 ,當時我站在告訴人旁邊,因為事發突然,我來不及反應, 後來我有試圖要擋,讓被告不要繼續打人,案發當下有錄音 ,錄音譯文中說到「喂、喂,不要動手」,就是大家在勸被 告不要繼續動手,從被告傷害告訴人到去醫院驗傷前,我和 告訴人有去丙○○里長家,之後才去醫院,因為那時候還要跟 其他人聯絡,要打電話給媽媽,然後很多人都有關心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  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有如下之 內容: (前略) 甲○○:欸,你就是賴著不走幹嘛?欸這是我們生活在這邊     的… 丁○○:那你為什麼要換鎖?   甲○○:換鎖干你屁事啊! 丁○○:你讓媽媽不能進來,你這樣(聽不清)… 甲○○:我都沒有…我都沒有鎖啦。 李○○:你在這邊吵沒有意義啦。 丁○○:你知道媽媽今天下午來… 【錄音檔10:47起】 →有疑似衣服摩擦的聲音、疑似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共2聲 眾 人:喂!喂! 林哲緯:不要動手啦!不要動手啦!(10:52) 李○○:好!你回來!(10:53) 林哲緯:不要動手(10:54) 丁○○:你真的很沒禮貌欸!(10:56) 李○○:欸(10:59) 林哲緯:(聽不清)…你剛剛叫我是嗎?不要再動手喔(11:01) 李○○:恩,我知道。 甲○○:剛剛你踢我一腳是嗎?(11:04) 李○○:你還要打啊?來啊來啊來啊 丁○○:還敢打是不是?(11:08) 眾 人:賣啦!賣啦!(台語) 丁○○:要告來告啊! 眾 人:賣賣賣!(台語) 林哲緯:他是長輩… 李○○:我知道,我知道。 賴○○:靜下來、靜下來啦,有話好好說(台語)。 林哲緯:(前面含糊不清)…來告啊!蛤!(大聲) 丁○○:要告來告啊!媽媽一點虧心事都沒做過! 林哲緯:你不是我們這種,你一個小角色,你們一個小小的工     作人員…你們做些什麼事情,來來來來告啊!沒關係     啊! 丁○○:要告來告 (拉門聲、眾人談論的聲音) 不明男性:今天講這個事情… 丁○○:剛剛講過了 不明男性:你又不知道我是誰,你知道嗎? 丁○○:太誇張了 李○○:還打人,太誇張了 丁○○:你有沒有錄起來(台語) (全程錄音時間12分12秒)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要告訴人搬離本案 處所、被告何以換鎖之事,告訴人尚未語畢,即出現疑似衣 服摩擦、重擊或東西掉落的聲音而打斷告訴人之話語,數秒 後隨即有人喊「喂!喂!」及「不要動手」、「不要再動手 喔」等語,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確實有發生肢體衝 突,始有眾人制止之情事;再由其後李○○稱「你還要打啊? 來啊來啊來啊」、告訴人也稱:「還敢打是不是?」等語, 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劍拔弩張之對立狀況、被告對於告訴人 拒不搬離已極度不滿,李○○、告訴人所指之打人之人當指被 告無訛,被告卻當場對於李○○、告訴人之指控沒有任何否認 或反駁,堪認當時發生之肢體衝突,即為告訴人與李○○前開 所證被告動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之 下午1時47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前開傷勢,是告訴人與李○○所證在告訴人說到換鎖乙事 之際,隨即遭被告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左側、腳踹左腹股溝 處(左腳大腿內側)成傷之事實,自有相當之證據可憑,堪 以採信。  ㈢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有言語上的衝 突,在大吼大叫,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最後被告是被我推開 後跌坐在地,被告只有拿手機要給告訴人看,我有用手去隔 著告訴人,我有跟林佩佩通過電話,電話中我是說被告有沒 有打人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第203頁)。然 賴○○於當日作證時,攜帶被告事先所交付、原審於113年3月 14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筆錄資料,經原審告 訴代理人發現賴○○放置該資料在證人席桌上,向法院反應而 經審判長諭知當庭收回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及當庭收回之筆錄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97、216-1頁), 可知被告於庭期前已與賴○○接觸,甚至提供本案案情相關資 料,即有可疑被告已事先與賴○○討論過本案案情;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賴○○與林佩佩之電話錄音檔案,賴○○係向林佩佩稱 :「當然啊,他打人我都知道啊」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 ),其又於原審所證當日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情,更與前開 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全然不符,則賴○○所證即不無因事前與 被告之接觸而受不當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甚低,無以採信 。  ㈣再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後,雖可見期 間錄影時間00:13:37起,被告往後倒退數數步消失在畫面 中,並有物體掉落地上,之後丙○○及李○○均伸出雙手並朝被 告方向移動、消失在畫面中,錄影時間00:14:41起,告訴 人將李○○拉走並帶離現場騎樓等,然而未能清楚拍攝到本案 案發全部過程(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之勘驗筆錄、第77至85 頁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惟依前述錄音譯文,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同時有物品掉落之聲音、至錄音結束約歷 時1分多鐘,加以現場有眾人制止之情狀,兩相對照即可知 被告是在傷害告訴人後,才遭賴○○制止而推倒在地。辯護人 徒以畫面不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自行解讀為被告而被告跌 倒之前,在場眾人皆自然站立談話,並無出現任何制止、攔 阻之舉動,而主張被告當時遭賴○○推擠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不可能腳踹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以告訴人在錄音中沒有任何尖叫或表示、指控受傷 等情節,及案發後告訴人不先就醫,卻先至丙○○里長辦公室 表示自己受告訴人毆打等情,認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而前開 錄音中,告訴人已有表示「還敢打是不是?」、「太誇張了 」等遭受傷害之言語,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沒講出「哎呀,我好痛啊,我受傷了」等話語,因為我不是 這種人,我沒有那麼做作,當時我會錄音是因為那段時間一 直有家裡的紛爭,所以才會開錄音保護自己,我被被告打之 後,當下我也很錯愕,不知道該怎麼辦,丙○○就請我和李○○ 先離開、去他的辦公室休息,到了之後我先打電話給媽媽說 今天發生的事情,丙○○就建議先驗傷,後來等媽媽過來後才 去驗傷、申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實有到其辦公室,並有請告 訴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05頁),則告訴 人案發後之反應,及因一時失措始至里長辦公室稍事休息、 待聯絡母親到場進行後續之就醫、至地檢署申告等情節,並 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㈥至於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後被告和告訴人吵得很 大聲,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的碰觸,當時他們吵得很嚴重, 我只是一直說你們靜下來、好好講,當時誰做甚麼我不太記 得,被告想要過去告訴人和李○○那邊,但還不到推擠,我不 太記得當時有人說甚麼話,也不清楚當時有誰的東西掉在地 上,對當天的印象很模糊,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被被告打, 但沒有給我看傷口,我也沒有看到誰有出手,也沒有看到被 告打告訴人,我不太記得告訴人說她哪裡受傷,外觀上是看 不到傷勢或流鼻血,我有說如果有不舒服的話,是不是要去 醫院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丙○○既然對於 案發之詳細情形已記憶模糊,卻又堅指被告沒有動手打告訴 人或與告訴人有肢體之接觸,即有矛盾,稽之林佩佩曾向丙 ○○詢問案發情形,丙○○回以:「我不會說誰動手,但是是你 哥哥沒站穩跌坐地上,我跟賴前里長都有阻擋後續的肢體衝 突」等語,有林佩佩與丙○○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原審卷 第129頁),堪認丙○○自始至終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紛 爭,其所證顯有避重就輕、逃避敷衍之情事,無從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以採信,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而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舅舅,二人間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 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部 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以腳 踹告訴人左腳大腿內側,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解決家庭紛爭,以 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顯屬不 該,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見被告之悔意,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以前開否 認犯行之辯解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 駁及說明如前,亦無其他更為有利於被告之事由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基礎,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上易-785-202502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0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13頁、第145至146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 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㈥所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曾於108年1月31日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 適應障礙症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77頁),惟其上僅記載被告係因平時長時間情緒 低落,有時會失眠,曾因為情傷而有過死亡意念,尚難認其 有何嚴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承其嗣後並未再就醫接受治療等語(原審卷第55 頁),已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或受其影響之 情形,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時,為規避遭警查緝之風險 ,猶刪除其與甲 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 清楚、思慮縝密,對於自己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 從適用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逞一己之私慾,而對甲 先後為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由此犯罪動機、 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慮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原審漏未斟酌此量刑因素,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等 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為錄影、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 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成年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自主決定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以上揭方 式對甲 為本案犯行,嚴重侵害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4、6所 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多數有期徒刑,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 經宣告多數拘役,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 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罪均係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類型,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則均係妨害自 由等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 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甲 及 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復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原審之科刑判決應予維持。  ⒉被告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已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說明被告量刑理由 ,並無不當。且就被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乙情,原判決雖未記載於量刑理由中,惟業於是否適用刑 法第19條規定處詳予論述,尚難認原審就此量刑因子未予斟 酌。是以,核原審所為之科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 被告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何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21元,及被告陳建旭自民國113 年5月10日起,被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陳建旭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提出民事㈠追加被告 狀,追加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被告永隆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永隆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314頁),最後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 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 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另更正利息起算時點 屬減縮訴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建旭於112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2段與水湳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 讓行人,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碰撞沿水湳路往華 美西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橫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 第10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陳建旭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建 旭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業務,而肇事車輛為星光公司所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 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78 ,915元、㈡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㈢看護費用79,20 0元、㈣交通費用2,080元、㈤精神慰撫金230,886元,合計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陳建旭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星光公司自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建旭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有意見,但原告闖紅 燈,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他增加 生活費用、交通費用等均沒有意見;看護費用至多30日,每 日2,000元計算沒意見,逾此則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星光公司則以:陳建旭向星光公司承租肇事車輛,並簽訂計 程車租賃契約書,二者間為「計程車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 係,陳建旭亦不受星光公司之指揮監督;本件事故原告所生 之損害,係陳建旭承租肇事車輛期間所肇致,依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第5條約定,陳建旭於承租肇事車輛期間發生事故, 概由陳建旭負全責賠償,與星光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陳建旭駕駛星光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 ,疏未注意而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下稱臺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 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 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證(本院卷第25至 6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 84頁)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陳建旭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並禮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先行而撞及 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3年1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顯見陳建 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旭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目前在我國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 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 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僅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 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人 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自負 僱用人之責任。  ⒈原告主張星光公司與陳建旭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將其所 有之肇事車輛提供予陳建旭營業,並按期收受費用方式營運 ,依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陳建旭亦相當程度受星 光公司之監督,星光公司與陳建旭間與靠行契約性質相近, 則陳建旭顯為星光公司之僱用人,就本件事故時,陳建旭因 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星光公司自應就陳建旭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肇事車輛外觀為計程車,且為星光公司所有,有肇事車輛照 片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2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肇事車輛確係由陳建旭向星光公司 承租載客營業使用。復觀星光公司提出之其與陳建旭所簽訂 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其第九條約定 :「承租人於承租車前,需同時簽立同意書,同意本承租期 限內,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稅」,是陳建旭與星光公司間是 否無僱傭關係,已非無疑。再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 :「出租金每日500元整,如承租人每日不繳出租金,押金 沒收,如逾3日不繳,視同不再承租,並依前條方式處理。 另承租人於繳交租金時,需自備小冊子,由公司簽收為憑」 、第四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汽車, 每週五需大清洗一次,否則扣300元之清洗費」(見本院卷第 155頁),依上開契約約定,星光公司向陳建旭每日收取租 金,有星光公司提出之租車繳費紀錄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陳建旭亦需依規定自備租金清冊,供星光公司查核,及 定期清潔肇事車輛,否則須扣300元之清潔費,況星光公司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陳肇事車輛是我們保養及維護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依據前開說明,對該陳建旭使 用肇事車輛營業仍有相當程度之監督關係,從而,陳建旭客 觀上仍屬星光公司之受僱人甚明。星光公司辯稱僅係出租肇 事車輛予陳建旭,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是以,陳建旭於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載客職務時,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星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建旭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915元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臺中醫院及中山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陳建旭就以本件 事故時,其車速不快,而質疑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 ,其餘則不爭執。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係由陳建旭送至臺中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系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1日就系爭傷害再 前往中山附醫治療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51至55頁);復經陳建旭聲請函詢臺中醫院 、中山附醫,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及成因,經函覆 :臺中醫院以系爭傷害確定是新造成的骨折,成因可能為撞 擊或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279頁);中山附醫以傷病時間 應與112年10月18日事故時間相符,傷病成因與外力相關( 見本院卷第293頁);由此益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件事 故所致,且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至陳建旭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本件事故前後,原告曾發生其他意外所傷及,陳建旭徒以空 言推論,實不足採。  ⑵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94 5、51至55頁),臺中醫院共158,295元、中山附醫共19,760 元,合計178,055元部分,均與本件事故就醫有關,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陳建旭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 055元,應屬有據。至中山附醫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30元、430元,合計860元(見本院卷第4 7、49頁),原告就診科別為泌尿科,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 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事故無關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其他增加生活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手術後,除需使用背架及輔助器具外 ,因無法行走如廁,而需使用特殊乳膠床墊、助行器、馬馬 桶椅、紙尿布、濕紙巾及租用輪椅,因支出費用共8,919元 ,並提出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永康醫療器材租用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本院向臺中醫院函詢有無必要 性,經函覆均有其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此為陳建旭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8,919元,應屬有據 。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0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有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9,20 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陳建旭以每日2,0 00元計算,至多30日,共60,000元沒意見,逾此費用則過高 。經本院向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函詢,均函覆(見本院卷第 279、293頁):原告為高齡人士,需全日看照護,雖臺中醫 院建議1個月、中山附醫建議6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持續追蹤治療 ,其最後係於中山附醫治療,是上開中山附醫建議,認原告 主張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33日,以每日2,400元 計算,共計79,200元(計算式:2,400×33=79,200),未高 於一般行情,應屬合理,故認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9,200元 ,核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臺中醫院、中山附醫回診各2次 ,往返每次分別為430元、61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080 元【計算式:(430×2)+(610×2)=2,080元】,並提出計 程車資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2,08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陳建旭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 受有痛苦,請求陳建旭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需 休養3個月外,治療期間亦需助行器輔助,可徵其肉體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 證物袋)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78,055元、 其他增加生活費用支出8,919元、看護費用79,200元、交通 費用2,0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368,254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⒈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作成之 本案鑑定意見書之分析研議以依據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筆錄 、現場圖(含現場照片)顯示雙方行向及道路狀況、雙方到 會說明肇事情況、陳建旭書面陳述書等事據跡證,經委員會 研判認有二種可能:⑴若原告行人於其行向綠燈或黃燈時段 (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事車 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 見㈠),行人即原告,無肇事因素。⑵若原告於其行向紅燈時 段(不可通行)進入行穿線開始穿越道路,則陳建旭駕駛肇 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與行人即原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時段)沿行人穿越道進入 路口,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下稱鑑定意見㈡)。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如鑑定意見㈡亦有過失云云。經 查:本件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1頁),該處 設有分隔島,由南向北道路劃分內、外側車道及路緣至外側 車道,內側車道寬度約3.4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约為3.2公尺 ,另路緣至外側車道寬度约為7.2公尺;雖原告於警時陳述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當時已不確定號誌(見本院卷第73頁), 然陳建旭於警詢時陳述其在中清路2段內車道等紅燈,右側 當時有一部車等紅燈,綠燈直行,原告不知為何出現在其右 前側,發現時緊急剎車,當時時速約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 第74頁)。依上事證推論,原告在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至少約 10.4公尺後,始遭內側車道之陳建旭所駕駛肇事車輛碰撞, 又依現今社會常情,陳建旭以時速約5公里之速度行駛,此 速率與一般人之行走速率相當,堪認陳建旭於本件事故時, 其行車方向之號誌應係紅燈轉綠燈所起駛之速率;再本件事 故地點兩造之道路速限均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75頁),依 原告行向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其黃燈秒數時間為3秒(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項)等情以觀,衡以原 告為高齡人士,其行走速度非一般常人,就其行走10.4公尺 之距離,顯逾上開黃燈秒數之時間,是綜觀上情,本院判斷 原告為綠燈之際或黃燈初亮之際,即進入行人穿越線開始穿 越道路,陳建旭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雖其行進方向之燈 號已轉為綠燈,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原告等情,是本件事故肇因以本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㈠之 認定為據,原告並無過失;陳建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 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既有行車紀錄影像,其未能保留 ,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並無實據,難認 可採。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7、169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333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96,921元(計算式:368,254-71,333=296,92 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陳建旭、民事㈠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3 年7月10日送達星光公司(本卷第93、133頁),然被告迄今 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及星光公司自113 年7月1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6,921元,及陳建旭自113年5月10日起,星光公司自113年 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7

TCEV-113-中簡-1976-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功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3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功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架住徐挺毓之脖子,並毆打、 推擠徐挺毓」。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吳玟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徐挺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玟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刪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證人即其友人吳玟峰 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紛,竟 訴諸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因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無賠償意願,故無需 本院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同年月27日 電話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因而未能 成立調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9765號   被   告 鄭功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功信為吳玟鋒之朋友,其與徐挺毓先前素不相識,緣徐挺 毓與吳玟鋒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在旁之鄭功信見狀後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徐挺毓,並持椅 子向徐挺毓丟擲,致徐挺毓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右無名指擦傷、左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挺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徐挺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本署113 年6月21日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05

TCDM-113-簡-1974-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O VINH(中文名:黃氏素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O V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第1行「案經陳非比、汪倚芬訴由」更正為「案經汪倚 芬訴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非比」更正為「被害人陳非 比」,並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13年4月23日、113年7月31日函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113年8月21日函文」、「被告HOANG THI TO VINH於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 分敘如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 時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6 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 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汪倚芬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6、151頁)在卷可稽,又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非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從事養護機構之護工,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居 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汪倚芬達成調解,對於我 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倚 芬成立調解,且被告目前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汪 倚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HOANG THI TO VINH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黃氏素榮)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TO VINH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 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非比、汪倚芬,致陳非比、汪倚芬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 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陳非比、汪倚芬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非比、汪倚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THI TO VI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孟」之越南籍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阿孟」是伊堂哥的朋友,大概一周或10天會見面,一起去菜市場、一起煮飯吃,但不是男女朋友,伊只知道他叫阮如孟或阮文孟,平常是用臉書私訊打電話聯繫,伊沒有他的電話號碼,從112年1月至3月間,他會當面跟伊借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約5、6次,說他要借帳戶匯款回越南,他借完有馬上還伊提款卡,於112年3月25日吃飯時,他知道伊隔天要回越南,所以又跟伊借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去匯款,發現帳戶被警示後,伊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回答伊為何帳戶被列為警示,只說他在台北,有空再還伊提款卡;另伊都沒有使用凱基銀行帳戶,所以於111年間丟掉凱基銀行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是依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該友人「阿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曾出借帳戶與該友人之相關事證。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係分別於112年1月至3月間出借友人、111年間丟棄,為何會同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均顯有可疑之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非比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汪倚芬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4 本署所翻拍被告當庭提供手機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在本署偵查中當庭所提出手機顯示「阿孟」之人所使用臉書「Manh Mit」之人網頁及臉書私訊頁面,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顯示臉書上雙方並未透過臉書有任何訊息往來或通話,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等係透過臉書私訊聯繫等情,已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非比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3月8日19時2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汪倚芬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2年3月8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112年3月9日15時40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6分許、同日16時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112年3月11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112年3月13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5-02-05

TCDM-113-金簡-969-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新街往大振街方向行駛,行 經大智路與建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倒三角形 讓字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大智路, 適有周坤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智路往建德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坤成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 傷害。嗣張世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周坤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坤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結果、駕籍詳細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682-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奇 鄧宇形 林嘉玲 林思宜 林宜蓉 劉瓊芝 陳柏鈞 黃梓郡 葉育政 廖純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嘉玲、陳柏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更正為「而陳 柏鈞亦與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林宜蓉、劉 瓊芝、黃梓郡、葉育政於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同案被 告潘原榤(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 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 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 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 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 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 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 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 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 ,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 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 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 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 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 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 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50條所指「在場助勢」,係指在聚眾鬥毆 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 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 斷。   ㈡、被告林嘉玲、陳柏鈞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林嘉玲、陳柏鈞 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思宜部分: 1、首先,針對被告鄧天奇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形於警詢 時陳稱:鄧天奇遭攻擊後,也有出拳還擊。當時一片混亂, 最後演變成打群架。我只知道鄧天奇有還手,其他人我不知 道做何動作等語(偵卷一第101-102頁)、陳柏鈞於警詢時指 稱:鄧天奇有出手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 警詢時陳稱:陳柏鈞過程一直與鄧天奇拉扯、互毆等情(偵 卷一第248頁),是證人鄧宇形、陳柏鈞、黃梓郡均證述被告 鄧天奇於案發時,有徒手毆打陳柏鈞,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 盾之處。  2、次者,針對被告鄧宇形、林思宜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 鈞於警詢時指稱:鄧宇形有出手打我,林思宜有出手對我推 擠、拉扯等節(偵卷一第219頁)、黃梓郡於警詢時陳稱:鄧 宇形有徒手毆打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47頁)、葉育政於警 詢時陳稱:林思宜當時有拿疑似塑膠花盆攻擊陳柏鈞等語( 偵卷一第272頁)、廖純琪於警詢時陳述:林思宜有拿摩斯漢 堡的花盆砸向我跟陳柏鈞等語(偵卷一第286頁),是綜合勾 稽證人陳柏鈞、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之證述內容,可見 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於案發現場,有為毆打之行為。 3、再者,佐以被告陳柏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二第85頁),其於112年8月13日上午7時2分前往急診, 並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並非極為輕度,且受傷部分 位於頭部,可知被告陳柏鈞所受到之外力並非輕微。此外, 進一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67頁),可見被告陳 柏鈞之上衣有遭撕破,其右手手臂、背部均露出於外之情形 ,益證被告陳柏鈞所受之外力攻擊並非輕微,非單單僅係如 被告鄧天奇所稱要自衛,或是如被告鄧宇形、林思宜所稱其 等僅係勸架、架開等無攻擊性之舉。從而,堪認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思宜、林嘉玲於案發時,均有為下手實施強暴 等節。       ㈣、針對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部分:   細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知被告鄧天 奇、陳柏鈞雙方原在對街,後被告鄧天奇、鄧宇形首先穿越 人行道前往被告陳柏鈞、廖純琪等人所在之路口。之後被告 鄧天奇、陳柏鈞等人開始有毆打情形,而此時被告林嘉玲、 林宜蓉、林思宜、劉瓊芝接續穿越人行道,前往被告鄧天奇 、陳柏鈞所在之處。復被告葉育政、黃梓郡先後從另一方向 穿越人行道前往現場。雙方聚集成一圈之狀態,並從原先之 交岔路口處,相互拉扯到騎樓。足知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黃梓郡、葉育政(被告廖純琪原即在現場)抵達現場後,即分 別站於各方人馬附近,有助長各方之人數優勢,分別給予鄧 天奇、陳柏鈞等人之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故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均 係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定。 ㈤、另者,本案發生地點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交 岔路口,屬於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在上午6時23分許 ,而從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351-369頁),可見附近有 汽車、機車經過,亦有行人路過附近,本案被告等人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 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 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宜蓉、劉瓊芝、黃梓郡、葉育政、廖純 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與林思宜;被告林宜蓉、劉瓊 芝;被告黃梓郡、葉育政與廖純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23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 ,並於108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陳柏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 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均與本件所涉犯行之 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 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 ,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林嘉玲、陳柏鈞所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 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林嘉玲 、陳柏鈞犯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之過錯,堪認具有 悔意。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玲、陳柏鈞之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林嘉玲、陳柏鈞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 ,竟在上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已危害社會秩 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又念及被告林嘉玲、陳柏鈞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10人之參與程度、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素行、犯後 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90號   被   告 鄧天奇 (原名:鄧有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宇形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思宜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號1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宜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瓊芝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原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村里○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梓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2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育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純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鄧宇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林嘉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陳柏 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鄧天奇(原名:鄧有呈)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林宜蓉 及劉瓊芝為友人;陳柏鈞則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 純琪為友人,雙方互不相識。緣鄧天奇與陳柏鈞於112年8月 1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美村路1段 交岔路口,因故發生爭吵,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 宜、林宜蓉、劉瓊芝竟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鄧天奇 、鄧宇形徒手毆打陳柏鈞;林嘉玲撿拾路旁石塊毆打陳柏鈞 ;林思宜則用腳踹陳柏鈞,林宜蓉與劉瓊芝則在旁助勢,致 使陳柏鈞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鈞撤回 告訴)。而陳柏鈞亦與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共 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陳柏鈞徒手毆打鄧天奇與林 嘉玲,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及廖純琪則在旁助勢,使鄧 天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 與前臂挫傷、左側後胸壁與右腳踝挫傷、鼻子鈍傷、右側手 部擦傷、雙眼皮瘀青與雙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林嘉玲則受 有頭部擦傷、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及左側小 腿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鄧天奇撤回告 訴;林嘉玲則未據告訴)。 三、案經鄧天奇、陳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天奇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詳細供述如附表所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大診所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被告鄧天奇等人之犯罪嫌疑,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 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林宜蓉、劉瓊芝、 潘原榤、黃梓郡、葉育政、廖純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 勢罪嫌。被告等人各自與其友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宇形、林嘉玲、陳柏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鄧天奇、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 、陳柏鈞等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 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鄧天奇、 鄧宇形、林嘉玲、林思宜、陳柏鈞等人所為,如成立犯罪,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鄧天奇、陳柏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且此部分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2025-01-24

TCDM-113-中簡-136-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訴字第2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武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武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是本案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劉天佑死亡之 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532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交訴卷第49至50、53頁)在卷可佐,堪認尚有悔意,復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後站立於內側車道之過失,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相卷第27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尚有悔意,僅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0號   被   告 王武賢 男 29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武賢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C E-7669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三民路2段由民權路往中山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段00號前處,原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 適行人劉天佑原應注意行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穿越道路,且不得於車道中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竟於其 同向前方站立於車道上,雙方各因上開疏失,王武賢所駕上 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劉天佑,致劉天佑受有頭部及腹腰部 外傷、顱內出血及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緊急送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10時9分仍告不治死亡。王武賢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死者之子劉旭峰、劉東林委由李昀臻(業於113年2月23 日解除委任)、王素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與事實,業據被告王武賢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天佑之子劉旭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及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14張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 ,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武 賢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劉 天佑等情,業有前述證據可資認定,足認本件撞擊發生前, 死者確在被告王武賢正常視線範圍內,則顯見被告王武賢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王武賢顯有過失。況 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與有過失 ,鑑定覆議意見認定:「②王武賢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站立於內側車道之行人發生碰撞,與 ①行人劉天佑,夜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道路 後站立於內側車道,妨礙交通衍生事故,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致死罪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武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7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登任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等傷害」後方 補充「(楊詩聖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楊詩聖發生口角而互毆後,為阻止告訴人拍 攝,即率爾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4045號   被   告 鍾登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詩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 排隊等候之鍾登任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 楊詩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 口水,鍾登任遂以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 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 機對其拍照,遂將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 害楊詩聖及時拍照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 為,致鍾登任受有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 楊詩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鍾登任、楊詩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登任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楊詩聖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鍾登任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或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講話太大聲,不小心噴在他臉 上,我躁鬱症病發就會講話很大聲,我當時在跟店員討論問 題,我是自衛揮拳,把他拳頭打掉,他拳頭一直打下來,我 都流血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登任、 楊詩聖均指述歷歷,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自 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楊詩聖先罵超商店員,經被告 鍾登任對被告楊詩聖告以自己要結帳後,被告楊詩聖先向被 告鍾登任挑釁並吐口水,被告鍾登任遂以右手掌摑被告楊詩 聖,被告鍾登任並以右手推被告楊詩聖倒地,被告楊詩聖再 持手機拍攝被告鍾登任,被告鍾登任因而強取被告楊詩聖之 手機,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而為店員上前制止。且以被告2 人雙方扭打過程中,雖有店員上前制止,然雙方分離後仍持 續出手反擊,足見被告2人此時均已非正當防衛,而係具有 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楊詩聖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 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楊詩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鍾登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 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詩聖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詩聖係以1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鍾登 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被告鍾登任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2025-01-24

TCDM-113-簡-24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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