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
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
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
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
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
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
。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
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
/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
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
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
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
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
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
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
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0.15MG/L。
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
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
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
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
,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
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
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
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
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
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
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
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
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
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
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
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
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
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
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
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
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
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
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
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
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
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
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
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
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
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
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
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
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
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
」、「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
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
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
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
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
、「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
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
,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
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
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
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
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
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
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
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
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
,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TPTA-113-交-114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