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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年滿80歲,設籍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受理申報為 失蹤人口。又失蹤人於3年內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等單位,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且無 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另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臺北 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 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 隆市政府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113年7 月1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 年6月2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113年6月20日○○○○字第OOO   OOOOOOO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21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字第OOO 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8月6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 8月8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全民健保資料登陸通報作 業回覆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 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108年11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 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失蹤人 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9月1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8年11月2日失蹤,計至111年11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11年11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亡-2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勝治 失 蹤 人 吳益邦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吳益邦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益邦(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5年2月19日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益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益邦前經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註記於 民國88年間失蹤,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7 5年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11、39-43、99頁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資 料、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北 ○○○○○○○○○113年4月8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442號函暨親 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 13306938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北 市警信分防字第1133027054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 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 04013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新北殯館字 第11351637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9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23110號函、關係人吳光夫113年5月13日訊問筆 錄、臺北○○○○○○○○○113年5月15日北市信戶登字第113600341 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9-33、53-83、93-97、103頁)。  ㈡又失蹤人吳益邦於35年5月23日出生,於88年2月19日經列為 失蹤人口時,為未滿80歲之人,失蹤人吳益邦行蹤不明,經 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113 年5月29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6

TPDV-113-亡-1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媛茜 非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 失 蹤 人 陳孟椿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孟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45 年6月17日因服兵役即不知去向而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其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 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收養書約、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 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兵役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 手續,可知除失蹤人於102年3月25日出境一節外,其餘均查 無紀錄,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 ○○○○○○○○○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 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附卷 可參,是失蹤人自102年3月25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 申辦外交領事事務、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 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3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3

TPDV-113-亡-8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周凡樸 失 蹤 人 周依俤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周依俤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依俤(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周依俤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 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周依俤為聲請人之祖父,於民國39年 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後依法註銷,且失蹤人周依俤無身 分證字號,迄今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 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7-13頁),復有臺北○○○○○○○○○113年10月30日北市安戶 資字第1136010800號函暨失蹤人周依俤及親屬戶籍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 33076052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北市殯儀字 第113301302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6日新 北殯館字第1135171939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6日移 署資字第1130116409號函、失蹤人周依俤之子周進益陳述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9、47-55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經戶政抽查不在依法註銷後 ,再無在臺相關資料,且依周進益所述,周進益自出生後即 由祖父母所扶養成長,經長輩告知失蹤人周依俤已失蹤等情 ,參以失蹤人周依俤為00年00月0日生,計算其年齡至目前 已95歲,已超出112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 餘命,堪信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戶政機關抽查前, 即行蹤不明。又失蹤人周依俤於39年10月24日前失蹤時為未 滿70歲之人,爰以失蹤人周依俤最後在臺紀錄計算至49年10 月24日止,失蹤屆滿10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29

TPDV-113-亡-7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宗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楊宗吉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 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楊宗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自91年7月15日經戶政役系統註記遷出未 報或未按址遷入,因而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7 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依民法 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楊宗吉死 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楊宗吉之戶籍資料(91年7月15日逕為住 址變更為戶政事務所廳舍)、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 8日函(無殮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4日函(無 治葬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3日函(無喪葬 紀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7日函(無殮葬紀錄 )、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6日函(無請領補助、津貼及接受安 置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8日函(無安置及請領 津貼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安置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函(無福利紀錄)、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5月24日函(無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勞工保險投保及請領津貼、給付紀錄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5月28日函(未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月28日函(無請領退撫紀 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5月24日函(無支領 新制退撫給與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2 8日函(非列管服務對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無紀錄 )、刑案資料(91年7月15日後無刑案紀錄)、人身保險資訊( 無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無信用卡資 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除共有土地外,110年至112年均未申報 任何財產、所得)等為證,均查無楊宗吉於91年7月15日後實 際生存活動之軌跡,且楊宗吉尚生存之手足楊經、楊美智、 楊伯、吳楊吻均不知悉楊宗吉之下落,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函覆本院關於楊宗吉之失蹤協尋紀錄屬實,堪信楊宗吉確 於91年7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自得依民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 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 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合於 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 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8

SLDV-113-亡-60-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沈珊瑩 沈瑋璟 沈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杰笠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珊瑩新臺幣(下同)2,9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500,000元、上訴人沈瑋欽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上訴人沈珊瑩、沈瑋璟、沈瑋欽(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時,就慰撫金部分變更請求2,00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處時,適沈金水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高速撞擊沈金水,致沈金水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嚴重傷勢,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於沈金水逝世後,由上訴人沈珊瑩支出喪葬費用471,850元,又上訴人等3人因沈金水驟然去世,致無法再與沈金水共享人倫親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超速行駛壓縮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超速行駛壓縮安全煞車距離」等過失,致其煞車不及而撞擊沈金水,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使沈金水傷重不治身亡,故縱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其中90%之責任。另上訴人等3人雖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上訴人等3人始得額外請求特別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脫免其賠償責任,亦不應因此降低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不爭執騎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亦對 上訴人等3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無意見,惟沈金水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未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乃系爭事故發生之 次要原因,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原審 已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且已審認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判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5% 之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等3人各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須再提高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並無 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4元、上訴人沈瑋欽8,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362,221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109,629元、上訴人沈瑋璟1,991,6 66元、上訴人沈瑋欽1,991,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其中5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沈金水於112年2月7日死亡,嗣上訴人等3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認被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上訴人等3人因系爭事故獲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合計2,001,226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226元,其中上訴人沈珊瑩受領667,075元、上訴人沈瑋璟受領667,076元、上訴人沈瑋欽受領667,0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歷審判決書、上訴人等3人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6、53至58頁;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沈珊瑩所支出之喪 葬費471,850元,及上訴人等3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 審酌者為: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4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000,0 00元、上訴人沈瑋欽2,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 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於上開地點,因超速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已如前述,堪予認定 。又沈金水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出血及腦疝、 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 於同日21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319、243至255頁;原 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侵害沈金水生命、身體健 康權之事實明確。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其等乃 血緣至親,本應共享天倫,卻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永 久破壞家庭圓滿,衡情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故其等依上 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財產上、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沈金水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   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   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 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沈金水未注意前方未遵守號誌指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沿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小跑步闖越紅燈通過,而遭超速行經該路段之被上訴人撞擊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6、81、91至117頁)。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1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行人沈金水「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則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足見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抗辯沈金水對於本件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又參諸前揭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畫面時間 (下同)07:34:24許,見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前一組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處,前方路口號 誌為綠燈;07:34:26許,見行人沈金水小跑步進人路口南 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07:34:27許,見系爭機車 前車頭撞及行人沈金水而肇事」(見原審卷第81、91至117 頁),及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沿新生南路南向北最右側車道行駛 到肇事處,且南向北行車號誌是綠燈,我車在過路口前見一 位行人站在右側人行道上,當我車要通過路口時,該行人突 然東向西跑出來,我不清楚有無走行人穿越道,在我車前方 約3至4公尺,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以致我車的前車頭直接 撞到該行人身體左側而肇事,當時我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復佐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事故前 約3秒行駛約60公尺,估算其事故前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 已超過其行向速限每小時40公里(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有攝得肇事路段起點地面劃有「40」速度限制標字),堪認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沈金水之穿越動態,亦未暫停讓其先 行,且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因此肇事;而爭事故發生時,行人沈金水之行向為紅 燈,然其仍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小跑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之情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 生。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沈金水致死,雖沈金水有上述行人未依號誌指示 穿越道路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較為嚴重,且系 爭鑑定報告亦作成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沈金水為肇事次因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故認被上訴人及沈金水對系 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5%、25%為允當。 上訴人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沈金 水之死機率大幅提高,應負90%之責任比例云云,並舉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機車交通政策白皮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97至211頁),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等情狀,判定上訴人及沈金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75%、25%,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等3人上開所提資料乃交 通部就通案所為,並非針對系爭事故作成之鑑定或研究報告 ,尚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等3人前揭主張,要 屬無憑。  ㈢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珊瑩主張其支出沈金水喪葬費 471,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堪 信屬實。是上訴人沈珊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沈金水喪葬費47 1,85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沈珊瑩為沈金水之子女, 現年分別為54歲、53歲、50歲,上訴人沈瑋璟學歷為碩士畢 業,擔任自由業,上訴人沈瑋欽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商 業務經理,上訴人沈珊瑩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被上 訴人現年47歲,學歷為專校畢業,有家人需撫養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144頁),兼衡雙方如109至 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 形(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再考量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非微 ,且沈金水遭逢系爭事故過世,致上訴人等3人痛失父親, 家庭圓滿突遭此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承受極大精神苦楚等 一切情狀,認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10 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上訴人沈珊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喪葬費471,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71,85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業詳前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之金額均為75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5%=750,000元);須賠償上訴人沈珊瑩之金額則為1,103,888元(計算式:1,471,850元×75%=1,10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 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所明定。  ⒉經查,沈金水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3人向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 向上訴人等3人為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給付1,226元 ,並由上訴人沈瑋欽及沈珊瑩各受領保險給付667,075元, 上訴人沈瑋璟受領保險給付667,076元等事實,為等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提出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交易 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因上訴人等3人 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故其等已受領之醫療費 用給付共1,226元部分,在本件毋庸列入計算,而上訴人沈 瑋璟、沈瑋欽、沈珊瑩已受領之死亡給付666,666元、666,6 67元、666,667元,共計200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於其 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已為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後,上訴人沈瑋璟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83,334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6元= 83,334元),上訴人沈瑋欽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 ,333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7元=83,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7,221元(計算式 :1,103,888元-666,667元=437,2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 而上訴人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 日當庭交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34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4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4元-8,334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欽83,333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3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3元-8,333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437,221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62,221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437,221元-362,221元=75,0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3人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7

TPDV-113-簡上-26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民國66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蔣敬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後 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 ,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 錄,惟自失蹤人於59年6月15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 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59年6月15日失蹤計至66年6月 15日止已滿7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 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亡-27-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民國66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蔣敬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後 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 ,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 錄,惟自失蹤人於59年6月15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 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59年6月15日失蹤計至66年6月 15日止已滿7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 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亡-2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葉琪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葉琪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葉琪真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葉琪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 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葉琪真, 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01歲,自98 年4月24日列報為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未 尋獲,因失蹤人葉琪真失蹤時已年滿80歲以上且失蹤滿3年 ,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職權調閱臺北○○○○○○○○○函附 之戶籍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 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 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 件(以上均為影本),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6

SLDV-113-亡-5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趙時雩 非訟代理人 李孟奎 王素容 失 蹤 人 趙文廣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趙長權(已歿)為丙○、甲○○ 之養子,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丙○與甲○○之長 子。丙○、甲○○、乙○○於62年間遷至墨西哥居住,初期趙長 權之生母會定期收到墨西哥寄來的卡片或物品,最後寄送日 期為72年間,此後即失去聯繫,應認乙○○於72年已失蹤,迄 今仍未尋獲,爰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吳潔萍 、證人即鄰居王美蒨於本院開庭時證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資料、收養公證書、戶籍謄本、臺灣省入境證副本 等件為證。又本院函請僑務委員會協助向墨西哥、北美僑團 協尋有無乙○○之登錄或活動之紀錄,均未有相關紀錄;且經 本院函詢相關機關、機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查無乙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及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均函覆查無乙○○殯葬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屬函覆查無乙○○投保及就診紀錄;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榮民資訊查詢資料、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亦均查無乙○○相關資料。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6

TPDV-112-亡-9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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