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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靖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 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2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靖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靖軒(原名吳宗憲、吳宗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後,在監獄執 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02981號函及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44-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祐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 ,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促字第7639號支付命令(下稱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本院曾以債務人之戶籍 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為應受送達址,於113年7 月2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債務人,而於郵務 機構人員送達時,未會晤債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於113年7月2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寄存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 。然查,債務人於109年10月13日迄今均在臺北監獄執行中,則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故該送達程序應認並未適法,是應認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致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能 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衡 情已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3

TYDV-113-司執-13150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參包、藍色袋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夾 鏈袋3包」應補充為「夾鏈袋3包、藍色袋子1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夾鏈袋3包、藍色袋子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手機1支,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李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附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某時,於113年6月19 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前居所,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及夾鏈袋3包。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智凱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3

PCDM-113-簡-5639-2025010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思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11月,於民國101年10月 28日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30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2月30日函、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9年7月29 日,其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自 應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M-114-聲保-5-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之住戶,李光宗則係本案大樓之管理員,兩人前於民國111 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事件,嗣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建安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閱卷而蒐 集內有李光宗之姓名、入出監之日期、地點及所涉犯罪名等 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 押紀錄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9時24分至28分許之間,將事前影印 上開李光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逐一投入該大樓住戶之信箱 內,共計37個信箱(起訴書誤載為40幾個,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為37個,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違法利用所蒐集之李光宗在監在押紀錄表此等 個人資料而損害其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詢問是否曾有在監 之過往並提供上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 安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影印之告訴人李光宗在監在押紀 錄表,逐一投入大樓住戶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使該等信 箱之大樓住戶及同住之人,均得閱覽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 ,至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客觀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至77至78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大樓主 委康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被告都是鄰居關係 ,伊知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有把一份被告的在監在押紀錄 表放到住戶信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在上開被告 把告訴人的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到信箱前,伊不知道告訴人與 被告在法院有訴訟,在被告把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入住 戶信箱前,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不適任本案大樓的管理員 ,因為告訴人前科的問題,被告也有說為了住戶安全要更換 告訴人,伊也有詢問其他住戶告訴人如何,普遍都認為告訴 人很熱心,但除了被告提到告訴人不適任外,其他住戶都沒 有提到上開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相符,且 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將所影印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 大樓共計37個住戶信箱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彩色列印 共10張等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 31至35頁)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 錄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犯罪入監服刑,被告入出監等前科資料在司法院網 站都可以查得到,其只是想要讓大樓的住戶們知道告訴人曾 入監服刑,請大家小心注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之 案由「偽造文書」、監所單位「臺北監獄」、「最初入監所 日期」、「縮短刑期假釋日期」等個人資訊,均得在司法院 網站之裁判書查詢資料中,輸入告訴人姓名搜尋所得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0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均有載明,告訴人確有犯罪入監服刑及假 釋出獄之情形,被告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本案大 樓之住戶信箱內之用意在於提醒大家小心告訴人,與公益有 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無刑事罰則之適用等情。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投入於本案大樓住戶信箱 內上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包括告訴人之姓名、所犯罪 名、入監及假釋出監之時間,核屬告訴人之姓名、入出監紀 錄表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 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 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 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 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 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 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 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 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 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 涉。  ㈢上開載有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於何時入監,何時因假釋出監 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被告自行投入本案大樓之住戶信箱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 卷二第22頁),是被告大肆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所包含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 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 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 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 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 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 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 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 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縮刑期滿出監 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 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 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 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 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本件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內 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監所、 入出監之時間,使本案大樓之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 訴人之犯罪所涉罪名、入監服刑起訖時間、服刑監獄等等個 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 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且其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復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 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 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 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 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 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 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 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 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 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 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 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 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 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 」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涉訟,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審理中證述:伊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兩個人處不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頁)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自己被告訴人於111 年9月9日入侵住家並在屋內被告訴人毆打成傷的事情寫在紙 上並投入住戶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明確,足認被告於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揭露告 訴人犯罪服刑紀錄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經核並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基於公益目的,欲讓大家知道告訴 人曾入監服刑,喚起住戶注意自身安全,被告並無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即係立法者考量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 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 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 之認知,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 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 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 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顯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條規定淪為具 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被告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亦不 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公開;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係將之投入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讓現實生活中會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 定人均得閱覽,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 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中所得查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李光宗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開告訴人所涉罪名、 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李光宗 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所公開之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核准假釋資訊,而係 告訴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及入出監之時間,則告訴人曾因案入 監服刑,且經假釋出監等刑事前科等個人資料,直指「告訴 人曾因犯罪獲有罪判決定讞,並因此入監服刑」等內容,不 僅較公開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或法條等之刑事判決或刑事裁 定為嚴重,更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厭惡 或不信任之感,此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杜絕者,是被告 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數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非法散布、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上班族,需撫養已96歲且中度精神障礙之父親及76歲 的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 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訴-888-2025010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力、資格 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持用偽造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係 資格之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證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竟利用臉書「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與不詳之成男子,持偽 造之文探公司員工名片,向臺灣大哥哥詐辦行動電話門號,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iPhone 15 Pro 128G之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再將該手機交付該不詳男子, 以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致生損害於文探公 司及臺灣大哥大,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迄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61頁),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房仲業,月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13年1月 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於同年2月21日確定,嗣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手機1支,業經交付該不詳男子以換取4,000元報酬, 核屬變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且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 告訴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該SIM卡1枚僅屬門號之載體,且經停用後 ,已無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5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 找尋「辦門號換現金」之資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聯繫申辦門號事宜,丙○○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6「(企客_ 5G)5動奇機1399H(48)專案(1002)方案」購買手機,須 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2至15 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 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而其並非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 員工,亦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或按 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日 某時許,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由丙○○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並持該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文探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探公司)「丙○○」員工名片,連同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店員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電信費用之意願,致台 灣大哥大南港門市店員陷於錯誤,開通本案門號,並依約交 付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128G白色手機(5G)1支 (下稱本案手機)給丙○○收受,足生損害於文探公司對其員 工身分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在台灣大哥大南港 門市外,將本案手機(不含SIM卡)交付給該不詳男子,該 不詳男子並給付丙○○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丙○ ○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經台灣大哥大清查企業 客戶名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委由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並非文探公司員工,卻為獲取4,000元報酬,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手機,並旋將本案手機交付給該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持偽造告訴人企業客戶之員工名片,在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以申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費之企業客戶優惠,嗣被告未正常繳納本案手機電信月租費,告訴人始悉受騙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112年12月綜合帳單、文探公司「丙○○」名片影本共1份、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間、地點、方案、搭配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文探公司員工之身分,持偽造之文探公司名片,於113年2月2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以AB966「(企客_5G)5動奇機1399H(48)專案(1002)方案」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本案手機及有積欠電信資費等費用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找「辦門號換現金」的資訊,網路上這個人就帶 我去台灣大哥大南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該人說他有認識承 辦業務員,叫我不用講太多話,我不知道文探公司名片從何 而來,業務員也沒有和我確認我是不是文探公司的員工等語 。惟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明知告訴人企業客戶專案係以申 辦高資費門號搭配0元高階手機之方式,取得高價手機及企 業客戶優惠,而被告為達「辦門號換現金」之目的,仍持偽 造之告訴人企業客戶文探公司員工並載有被告姓名之名片, 申辦本案門號,以此取得本案手機及免預繳12至15個月月租 費之企業客戶優惠,並旋將高價之本案手機,以顯不相當市 價之4,000元販售給不詳之成人男子,致台灣大哥大南港門 市不知情員工陷於錯誤,而讓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交付本案 手機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本案手機及被告所獲取之4,000元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LDM-113-審簡-1514-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第322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57、58、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助於案 件偵查,且所購買之物品非屬對監所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之物 ,被告係受友情壓力而代為匯款、代購物品,所購買之物品 均係於監所外轉交,而非由被告將該等物品送進監所,被告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無犯罪所得,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羈押出所後已與女友結婚,小孩甫出生,現積極求職 扶養妻兒,賦歸社會之情況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 院審酌上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許家維與黃冠潾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100至102、27 0頁、訴卷二第1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其亦自承知悉監獄內不可夾帶菸酒、電子產品,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00頁),竟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 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 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 案未獲有任何利益、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 ,且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假釋在外之人,理應對遵守法律乙事 更有體悟,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較 薄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賄之數額、期間、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 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996-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款未繳業已拆 機銷號,終止租用,民國113年4月積欠電信費新台幣3萬946 8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4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包含違約金,但違約不是我願意的我當時狀況不是 很好,後來又進桃園監獄、台北監獄執行才會造成違約。我 再中華電信合約已經很久,不是有意違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為證 ,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違約, 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當知違約之法律效果,從而,被 告之抗辯不足憑採,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9468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24-20241231-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0號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李政穎 鄒啟勳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中華民國11 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與112年6月7日北監教 字第11225004460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法送最高法院覆判,經最 高法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核准而確定 。原告自民國84年6月9日起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 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以105年9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855 90號處分撤銷假釋(下稱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並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殘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 執更助造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06年執行指揮書),執 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期滿 日為131年2月23日。另原告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訴字第163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106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 月確定在案;另因販賣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均接續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月18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提出假釋申請書 ,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 回覆略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 ,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 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 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 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下稱系爭111年 12月12日函);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復審,經被告以臺北 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非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 起復審之事為由,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審決 定,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6 號裁定移送臺北監獄辦理申訴審議,並經臺北監獄於112年6 月4日以112年度教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在案(下稱 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交友不慎,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 ,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扣案之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經移 送執行後,於84年6月9日起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3日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因有施用毒 品之情,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 8月;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6號、160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另案假釋期滿三年後, 原告又遭訴外人詹豐銘指證有販售安非他命,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然桃園地院 僅依詹豐銘之證詞作為有罪之基礎,並未查獲原告實際上有 任何利益,儘管原告極力否認,仍遭桃園地院逕認原告有買 賣之情。則原告於假釋期間,僅有施用毒品(販售安非他命 判決時已假釋期滿3年),均可經由觀察、勒戒,仍有矯治 之可能,然原告經此一事,已幡然悔悟,日後決不再犯。  ㈡原告遂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向被告陳情主張審酌 撤銷假釋處分合法性,經被告以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 11003003330號函及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 號更正函,對原告再作撤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提供錯誤教 示條款致原告誤向法院聲明異議,經110年4月19日最高法院 刑事裁定駁回告知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因此原告於 111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申請假釋,惟本案系爭11 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其理由無非重新審酌原撤 銷假釋之重複處分,且處分內容皆未有考量大法官796解釋 及刑法第78條於110年12月28日之修法意旨,顯有裁量怠惰 且情節重大,應予以廢棄。而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 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 矯正機關,原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以 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等規定申請假釋,列被告直接向法院 請求本案訴訟,自應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1.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之程序,類似一般 民眾提起訴願之程序,且監獄行刑法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故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訴 訟法第24條另有規定,應以駁回申訴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作為被告。原告不 服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自應以臺北監獄 為被告,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9-39頁)、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本院卷第5 3-54頁)、假釋申請書(桃院卷第25-33頁)、系爭111年12月1 2日函(桃院卷第17-18頁)、被告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 11101106330號復審申請書(桃院卷第53-54頁)、桃園地院11 2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桃院卷第55-57頁)、系爭申訴決定( 桃院卷第21-2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當事人並非適格: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在 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 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否具 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而不 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2.復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 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 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 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118條第1項規定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 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 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 予退回。」第119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 審查會,置委員7人至11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 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 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第2項)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 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第3項)第115 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 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另監獄行刑法第119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監獄應將受 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至2項規定:「(第1項) 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 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 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 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 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 )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 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 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 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 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 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 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第2項)前項第6款第5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 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是提報 假釋,監獄行刑法業明定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權限,並非上 級機關即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即監獄執 行。而提報假釋之程序,係先由行刑機關監所判斷受刑人是 否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並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 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報 請法務部審查。  3.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臺北監獄提出假釋之申請,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函覆以:原告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已如前述,是臺北監獄函覆內容實係關於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又臺北監獄非屬假釋之核准機關,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又系爭111年12月12日函及系爭申訴決定作成機關均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並非被告,且本件核非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同法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事件,是原告本件爭執之對造應為被告所屬臺北監獄,而非被告。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就此仍執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其當事人並非適格,且原告經命補正未為補命,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訴訟。  4.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臺北監獄之上級監督機關且同屬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為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得為本件之被告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提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係屬監獄之權限,並非被告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監獄執行;再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監獄依本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假釋案件之矯正機關,由該受委託機關之首長擔任假釋審查會召集人,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係指監獄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之情況,尚非被告將其權限委任監獄執行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非可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  1.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 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 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法務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13 7條規定,將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被告,並依行政程 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 50號公告委任,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是被 告具有假釋(含撤銷假釋)處分之權限。 2.復按刑法第7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 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第79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第1項)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5項)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 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 ,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  3.查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罪共3罪 ,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法務部以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假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14日核發106年執 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原告於106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殘 刑。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105年 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作成110年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 3003330號函(下稱110年1月14日函,本院卷第115頁)通知原 告仍應予維持撤銷假釋決定(復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 字第11001008640號函更正110年1月14日函部分文字,本院 卷第116頁),則目前105年9月5日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 4日函既均未經撤銷或廢止,又106年執行指揮書前經原告聲 明異議,亦經士林地院以107年聲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992 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同為有效存續,是依 現行有效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原告尚應執行殘餘刑 期25年(即至131年2月23日),再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刑 法第79條之1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原告目前自非 符合刑法第77條「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假釋要件,且 臺北監獄亦認原告未符合法定假釋要件而未提報其假釋審查 會決議,被告自無從審查是否許可假釋,是原告請求被告作 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顯於法無據。  4.末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15日,以11 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謂:「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内,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 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 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 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 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 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 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理由亦謂 明:「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 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 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例如,除 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 式執行殘餘刑期:例如,除有特殊情形外,得依本判決主文 第1項之意旨,參考下列方式執行殘餘刑期:(一)依刑法 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 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1)未滿5年者,執行殘餘刑 期10年。(2)5年以上未滿10年者,執行殘餘刑期15年。( 3)10年以上者,適用系爭規定一(按即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0年;適用系 爭規定三(按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時,執行殘餘刑期25年。……」是原告 尚得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俾利縮短無期徒刑殘餘刑期執行期間,併予 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31

TPTA-112-監簡-40-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82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捌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78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81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 外包裝袋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 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9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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