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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獨任之。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 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5日具狀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373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頁),嗣相對人於 112年4月10日提出家事反聲請暨答辯狀,聲明請求酌定兩造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請求 聲請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時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96元,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55頁)。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及相對人之反聲請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奉子結婚,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 日出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4日離婚。聲請人婚前即居住於 台南市○○區○○街之娘家,並任職於台南市○○醫院擔任護理師 ,相對人則居住於屏東縣○○鄉○○路之原生家庭,任職於高雄 船務公司擔任船舶工程師。兩造因工作因素未同住,仍如往 昔居住於各自之原生家庭,嗣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為方便相對人探望未成年子女,方至高雄○○的 阿姨家坐月子,未成年子女於坐月子期間則在阿姨家任職之 阮綜合醫院兒科托嬰中心。聲請人曾於109年12月至110年7 月間之育嬰假期間,應相對人要求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於 屏東之住處暫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並與相對人講 好育嬰假結束後要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南同住生活,故經相 對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遷至台 南市。然時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重之際,相對人以 聲請人在感染高風險之醫院工作、為免未成年子女遭感染之 風險為藉口,堅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由其與其母親照顧 ,並承諾會每週開車帶未成年子女到台南與聲請人團聚,為 疫情炙熱期間之短期權宜措施,聲請人只能勉強配合,故疫 情稍緩之後,聲請人屢次要求將女兒送回台南由聲請人親自 照顧,詎料相對人頻以防疫、保護孩子為由,硬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屏東,除非相對人將女兒帶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否 則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雖經聲請人 一再請求仍拒絕,兩造原本薄弱且缺乏信任之感情因此逐日 交惡。至111年2月間約莫元宵節過後,相對人因疑心聲請人 有外遇情事,兩造爆發嚴重言語衝突,相對人索性不再帶女 兒返回台南,要聲請人自行到屏東探視,聲請人卻被限制僅 能在相對人家中見面不得外出,未成年子女留在屏東實係相 對人片面排除聲請人之親權強橫獨佔所致。相對人以限制聲 請人與女兒共同生活、親自養育女兒之權利行使為報復、懲 罰聲請人之手段,顯屬濫用親權,實生重大不利益於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再者,相 對人曾於111年10月30日在其個人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未 成年子女個人相片並註記文字「親生母親放假忙著偷情也不 來陪妳,希望妳長大不要變成這樣的人,啾咪愛妳一輩子」 等不實指控,似此舉動,實難想像相對人平日不會灌輸未成 年子女其遭聲請人拋棄,與對聲請人之怨恨敵對意識,相對 人所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年僅2歲,嬰幼兒較需母親養育,況且 聲請人懷胎至孩子被強留在屏東夫家期間,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事務幾乎均由聲請人一手包辦,又未成年子女為女性,未 來青春時期之成長過程,若無母親從旁輔導及扶助,其身心 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 ;亦且,聲請人娘家家庭尚有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2位兄 弟,家庭凝聚力強,手足感情融洽,均有強烈支持並幫助聲 請人撫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不論經濟上或照顧量能均不缺 乏而屬充裕,故依「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 。  ㈢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14日調解達成會面交往暫行方案後,相 對人雖未拒絕聲請人之會面,惟112年3月19日聲請人依約準 時晚間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當時未成年子女 仍緊抱聲請人,哭鬧不願分離,相對人母親見狀竟強橫以拉 扯方式硬將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身上拖離,並忿恨對聲請人 稱「妳沒路用啦(台語)」;112年3月31日聲請人仍依約至相 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只見未成年子女1人走出,相對人 母親竟柠在門口將未成年子女隨身行李扔擲聲請人車前地上 ,並當著孫女的面朝聲請人吐口水(此已非首次於探視時有 此等羞辱聲請人之舉),益證其敵視聲請人且在未成年子女 面前明顯表現其反對孩子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益證相對人與 其母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試行會面交往 後,母女相處融洽,聲請人已於兩造第2次調解時提出將暫 行會面交往次數每月2次變更為每月3次,然遭相對人拒絕, 其顯然已將聲請人與女兒之會面交往當作對聲請人之恩典, 完全未有「女兒能讓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相處交往亦是女兒 的權利」之觀念,足認相對人母子行使親權有濫用及不當行 使之情形。  ㈣就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與社團法人屏東 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表示意見:  ⒈聲請人對於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無意見 。  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報告中,相對人陳述有 諸多不實,辯駁如下:   ⑴相對人之支持系統部分非如其訪視中所言,相對人父母已 離婚多年且未同住,且離婚後互不往來;相對人大姐住於 台北,僅過年時才返鄉;相對人二姐與相對人母親關係惡 劣,兩人不相往來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相對人2位姐 姐實無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可能。   ⑵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內容,足證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已不能達成協議,約明由法院定之 ,而在社工訪視時相對人卻扭曲事實,欲醜化聲請人是因 金錢談不攏方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心態難期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將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相對人於訪視中陳述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 照顧者、聲請人因家人及同事皆在台南故想回原單位上班 云云,並非事實,而聲請人本就有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原 來職場之必要,故方有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到台南之事, 且兩造婚後自始即未就共同住所達成協議,而是各自居住 於原來住所。而在相對人屏東住處育嬰期間,關於未成年 子女均是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相對人卻於訪視時故意扭曲 事實,醜化聲請人不盡母職,實屬惡意誤導。   ⑷聲請人工作時間並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 且聲請人早已和主管達成共識,當未成年子女能接回台南 活時,會調其班表不再讓聲請人值大夜班。  ㈤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數張,惟查 ,其中110年12月28日之照片(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 號卷第217頁)已非在111年2、3月間所拍,當時兩造婚姻尚 未生變,相對人尚會帶未成年子女來台南與聲請人相聚。11 1年2月1日、111年2月3日為大年初一、初三,當時兩造感情 尚未生變,該2張照片係聲請人於春節時自行前往屏東探視 未成年子女,1張係兩造攜未成年子女至屏東縣民公園所拍 攝,另1張係初三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 。111年2月27日、111年2月28日於屏東海生館所拍攝之出遊 照,當時兩造感情雖已於111年2月15日後急速惡化,然因該 次出遊係事先規劃且已預定飯店,為了不讓未成年子女失望 ,仍依原定計畫攜未成年子女出遊。是上開照片均是在兩造 感情破裂前或離婚前所拍攝,均不足證明兩造離婚後相對人 未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觀諸其內容實屬 兩造商討離婚之事,相對人曾努力想維持婚姻,本與如何處 理分居或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議題並無直接關聯。 且相對人對生病之未成年子女並未盡照顧注意之義務,蓋聲 請人於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至相對人屏東住所接未成年 子女返家照顧時,相對人僅傳line訊息約略告知未成年子女 需服藥,僅稱「晚上九點要再吃一包藥,醫生告知沒繼續給 藥會引起肺炎,五小時一包,半夜不用給,晚餐吃了」,然 於之前,相對人未曾告知未成年子女有可能會致肺炎之疾病 並就醫之事。嗣聲請人見未成年子女仍咳嗽不止,旋於隔日 上午急送至台南安南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罹患黴漿菌感 染併肺炎,足見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 實難與聲請人妥善配合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 對人於113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交接未成年子女時,見女兒 不願上車,非但未與聲請人共同安撫,反表現出不耐煩、憤 怒之言行,竟對未成年子女指責吼稱「妳要拖到幾點?」, 同時也指責聲請人未能將未成年子女帶上車,甚至當未成年 子女面前恫嚇稱「所以妳要拖到幾點?我要跟律師講了,我 要打給律師了」等語;又兩造曾於法院安排下約定於113年6 月16日為家庭日,雙方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E7PL AY三多館共聚,然聲請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後,相對人卻 未赴約,事後僅稱記錯時間,使該家庭日不了了之;另相對 人曾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之公開貼文 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併同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 片,相對人將聲請人之間侵害配偶權之調解筆錄上傳,並公 開給不特定人瀏覽,此舉足證相對人明顯對聲請人有敵視態 度、相當輕蔑聲請人。  ㈦爰聲明:  ⒈本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37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實情為110年7月間,聲請人時常尋釁與相對人 爭執,屢次要求返回台南居住,相對人為避免感情破裂,始 答應聲請人,以安撫聲請人情緒,藉以修復兩造感情。豈料 ,兩造分居二地以後,不但未修補裂痕,反漸行漸遠,聲請 人時常要求相對人勿至其台南住處拜訪,直至110年12月間 才經他人陸續得知聲請人已與訴外人邱○○過從甚密,二人亦 有侵害相對人配偶權之情事發生,故聲請人不願返回屏東與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確切原因,實係其欲與邱○○享受 二人感情生活,而非迫於工作因素分隔兩地。且相對人於11 1年2月至111年6月間仍持續偶爾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 南住處,反倒於111年6月後,聲請人多次提起離婚要脅相對 人,以及聲請人忌憚其與邱○○之感情曝光,多以疫情及其在 醫院上班接觸較多感染者為由,要求相對人暫不要攜未成年 子女至其台南住處見面,若有需要其會親自至屏東探視未成 年子女。然相對人仍多次載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 希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多相處以維繫母女之情,惟遭聲請 人屢次拒絕,從頭到尾相對人未有任何阻攔其母女會面交往 。而聲請人與訴外人邱○○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11號案件審理及調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67-180頁),可見聲請 人確係基於與邱○○之曖昧情愫,惟恐東窗事發,才屢拒絕相 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台南住處相聚,絕非如聲請人起訴狀 所稱「相對人便拒絕載送未成年子女至聲請人台南住處團聚 ,並要求聲請人至相對人屏東住處探望未成年子女」云云。  ㈡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父母居住於屏東 縣○○鄉住處,現已穩定就學,相對人與相對人家人自未成年 子女出生以來,無不盡心呵護;反觀聲請人僅泛言稱其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自110年7月間搬離屏東住處後,徒 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依為命,期間未曾要求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帶至台南與其長期同住;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1至2 歲最需要母親陪伴之幼齡期間不欲陪伴在其身旁,一心期待 與邱○○相聚,卻於相對人及其家人長期細心照顧未成年子女 迄今3歲,生活逐漸穩定,就讀幼兒園之年紀後,反信誓旦 旦以所謂「幼兒從母原則」爭取親權,殊難令人不禁懷疑其 是否為報復相對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所為之手段。  ㈢況且,聲請人自110年7月搬離相對人屏東住處後,未曾給付 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未成年子女一切生活支出皆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在高雄港務公司內工作,工作時間皆 為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下班後可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而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模式均由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照顧, 皆未離開過相對人之屏東○○住處,相對人母親為家管,且有 保母執照,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共同照顧,相對 人父親亦為公務員,相對人胞姊為家事社工,皆可與相對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若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不但符合最小變動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亦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為護理師工作,時常需值 夜班或晚班,工作時間不穩定,較難陪同未成年子女之平常 生活,加上聲請人父親身患重病,目前仍需由聲請人母親照 料,聲請人母親如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勢必分身乏 術且難以協助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已可 預見未成年子女將鮮少獲得聲請人陪伴之外,亦將陷入無人 貼身照顧之窘境,顯非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上 可知,兩造相較下,相對人顯為較適當之親權人。相對人並 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0,096元。  ㈣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扣留女兒在屏東」,僅泛稱此為不當 行為,然通篇無提出任何證據或特定時點,是否屬實已啟人 疑竇,又若依聲請人說法,相對人倘真有扣留行為,雙方應 早已水火不容,不可能參加彼此活動,然實際上於111年2月 、3月間相對人仍出席聲請人家族聚會,且共同出遊,此有 照片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7頁)。更何 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 南同住」等節更屬無稽,蓋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表示或提及 此種想法,反而仍於111年9月間不斷嘗試挽回此段婚姻,希 望聲請人回心轉意,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19、220頁),更期盼給予未 成年子女健全家庭。相對人既抱有挽回聲請人之意念,依據 常理,言行舉止需讓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好感,相對人何以會 採取「不准聲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反使 聲請人對相對人更加反感?足徵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准聲 請人單獨去屏東將女兒帶回台南同住」云云,實為爭取親權 所杜撰之詞。  ㈤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 期五或星期六上午10時起,於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照顧至第三日下午7時前送回前開住所。」(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70頁),此經兩造皆同意後始簽立, 惟嗣後聲請人不欲遵守協議內容在先,逕自變更會面交往時 間,相對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就讀幼兒園,週一至週五皆 需上課,假日相對人已安排活動,故婉拒聲請人要求,詎料 如此普通之溝通過程竟被聲請人認定為「濫用親權」,並以 此為爭訟。若可如此論之,嗣後任一方履行會面交往時皆無 須考量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受或權利,僅稱自己要與未成 年子女有更多相處機會便可拒不履行約定,倘他方要求遵守 協議便落入濫用親權之範疇,如此何需有調解之存在?  ㈥觀諸相對人訪視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對相 對人相當依賴,相對人亦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舉凡日常 生活食、衣、住、行皆由相對人親手打理,並縝密規畫未成 年子女就學學校及生活事宜,除已安排就讀幼兒園,亦主動 替未成年子女購置保險以保障其長大後之生活,故若未成年 子女繼續在屏東受相對人照顧,除可避免幼兒成長環境變動 過鉅,導致幼兒因驟然離開自幼成長環境而需重新適應幼兒 園之朋友、同學造成之適應不良外,亦可使未成年子女在自 幼成長之熟悉環境中安穩成長,實屬對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 佳考量。至於,聲請人辯稱相對人父母離異且未同住、2名 胞姊皆住於北部甚少返家,故訪視報告不實云云,然現今實 際情形係因家族長輩(包含相對人父母與2名胞姊)皆考量未 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便逢父母離異,基於關懷之心,願意多撥 空返家協助相對人照顧幼兒,此情因聲請人自110年7月便已 搬離屏東,迄今已近2年,聲請人所述應屬對相對人現金生 活狀況不熟悉所生之誤解。  ㈦另針對聲請人訪視報告之意見,觀諸該報告所載「據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分享未成年人生活與就學情形,亦 無意願討論調整會面交往方案,且每逢聲請人於房間、外地 與未成年人通訊聯繫時,相對人便會向未成年人表示聲請人 正在約會、開房間云云,相對人母親則是在交付未成年人期 間無故謾罵,並朝聲請人吐口水,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其親 屬上揭行徑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聲請人屢無證據 及提供任何佐證之下,從兩造尚未離婚前指責相對人「強留 女兒」,離婚後改稱相對人或相對人母親對其辱罵或干擾探 視權利,以偌多無證據之片面指摘,又何嘗不是違反善意父 母之行為?相對人每次交付子女填寫之交付手冊時,除針對 溝通欄積極填寫未成年子女生活細節外,父母溝通欄亦肯定 聲請人之付出(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227-232 頁),以便使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相對人如此 盡心盡力,難道係不友善父母?反而係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紀 錄較為簡陋,令相對人無從掌握子女近況,兩造作法相較之 下,可徵相對人實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親權人。  ㈧法院原訂兩造於113年6月9日16時於台南鹿耳門進行家庭日活 動,惟當日聲請人因其他因素無法與會,便請求相對人配合 取消該次家庭日,改訂於113年6月17日16時高雄市○○區○○路 之E7PLAY遊樂場碰面,相對人亦應允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47號卷第373頁)。詎料,聲請人反而於次週即同年6 月1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在未與相對人討論下,提 早變更時間為上午11時,並逕自以家庭日名義邀集相對人出 席,然該日相對人上午已有工作安排,方詢問聲請人當日下 午4時後是否有空,如有空會過去與聲請人會合,足見相對 人對於被聲請人「突襲」變更家庭日時間一事完全一無所知 ,竟被聲請人於書狀中無限放大且視為攻擊目標;況且,以 往聲請人表示因故要變更會面期程,相對人絕無二言,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 375、377頁),顯見相對人確實屢次配合聲請人要求,無不 同意之情形,卻被以不友善父母之名義相加於身,實屬無妄 。  ㈨另針對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臉書上傳兩造和解筆錄之事,觀 諸該發文之人為「○○○」,即訴外人邱○○之配偶,亦遭訴外 人邱○○不忠於婚姻所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傷害甚深,方於網 路文章中發文抒情,而相對人係為其打氣,亦想讓「○○○」 之友人知悉訴外人邱○○不忠之舉,故針對相對人附和「○○發 文對訴外人邱○○之不滿,實屬平常,亦非針對他人,僅係看 不慣訴外人邱○○如此無道德底線且囂張跋扈之行徑,實與本 案無涉。  ㈩相對人於歷次開庭中法院所提供之親職教育資訊及曉諭之內 容,已對友善父母一事有更深體會及認識,亦就親職教育有 所進步,於過年期間主動與聲請人協調,調整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相對人將不再以書狀指摘他造有何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形,或將兩造與子女互動情形以錄音、 錄影或擷取片段內容來指摘他造的不是,不應逕以未成年子 單次反應推斷任一方不適合行使親權,而應觀察兩造狀況後 ,由法院據友善父母原則、變動最小原則、主要照顧原則等 事項綜合判斷之。另觀諸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 估對兩造之結論略以「雙方都有親友協助照顧,支持系統佳 ,惟案父因工作及個性關係,在照顧案主上較能親力親為, 請親友協助之處較少。案父較主動分享親子互動過程,發現 親子互動頗佳,聯合晤談時,案父態度較具彈性,配合度較 高。」,顯見相對人應屬較佳之親權人人選。  並聲明:  ⒈本聲請答辯聲明部分: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⑵聲請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部 分裁判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96元。如有1 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喪失期限利益。⑶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女、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 1年11月4日兩願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未能達 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 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7號卷第17-19頁、第31-35頁、第20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 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 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⒉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育嬰假結束後,以疫情及其在醫院工 作屬高風險染疫對象,唯恐尚為嬰兒之未成年子女感染,將 未成年子女強留在屏東相對人住處,於疫情趨緩後仍不同意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南同住照顧,且僅相對人能帶同 未成年子女到台南相聚,不准聲請人到屏東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台南一節,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雖提出未成年子女曾於 110年7月間將戶籍遷回台南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然兩造係因疫 情關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染疫便約定未成年子女持續與相 對人同住,並因請領育兒津貼關係又將未成年子女戶籍從台 南遷入屏東相對人戶籍,已據聲請人於訪視中及本院112年4 月11日調查時陳述在案,有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112年3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141號函暨所附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第47號卷第98-99頁、193-194頁)。相對人並提出在兩造111 年11月4日離婚前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2月1日、同年2月 3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28日共同出遊之照片,及兩 造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欲挽回婚姻之對話紀錄(見第47號 卷第217-220、223-226頁),顯見聲請人在離婚前仍有與未 成年子女互動,相對人在111年10月19日前仍有維繫婚姻之 意,關於戶籍之遷移亦係經由雙方同意;另聲請人確實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邱○○有逾越朋友交遊之不正當往來, 經相對人於離婚後始於111年11月14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 ,於112年3月20日調解成立,有該起訴書、112年度南檢移 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167 -180),則相對人抗辯係因聲請人唯恐與第三人邱○○關係東 窗事發而拒絕其帶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台南相聚尚與常情無違 ,況且聲請人主張自111年2月中旬以後相對人拒送未成年子 女到台南相聚或其前往屏東探視受阻,亦未舉證,本院尚難 採信為真。  ②聲請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有前開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不 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依上開相關卷證所示 ,相對人確有於111年10月30日在社群平台張貼暗示聲請人 對婚姻不忠之敘述,及113年5月21日在臉書FB帳號名為「○○ ○」之公開貼文下方回應留言稱「半夜不回家去哪 懂的就懂 」併同張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移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照片,有其貼文在卷可參(見第47號卷第2 1、349-351頁),但佐以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侵害配偶權之 起訴狀所附蒐證照片,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24日與第三人 邱○○夜間同遊台南市白河區關子嶺風景區,兩人並有勾搭肩 膀、摟抱及牽手等行為;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兩人 並共同前往吃宵夜,是相對人在發現配偶連續為前開踰矩行 為後,在111年10月30日之發文及113年5月21日在第三人邱○ ○前配偶「○○○」之臉書留言及張貼前開調解筆錄,觀其內容 及起因,乃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邱○○過從甚密的關係影響兩造 及○○○婚姻關係,心生委屈不滿及為「○○○」抱屈所為,考量 其張貼時機、次數,核屬一時性之情緒上抒發,尚非無端灌 輸未成年子女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母女關係。至於相對人之母在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有非 友善行為,既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舉證以實,尚難依 聲請人片面主張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調113年6月 9日家庭日變更及其他會面交往日期之過程,相對人平和表 示同意聲請人更換時間(見第47號卷第373-377頁),且原定1 13年6月9日家庭日時間為下午4點,於113年6月16日上午8時 6分相對人詢問聲請人在高雄哪裡後,聲請人於10時20分張 貼地點,相對人再於10時44分詢問[四點在那邊對嗎],聲請 人則於11時8分回應已經在那裡了,再於12時33分問相對人 是否有要來?他們要回去了,相對人則在12時53分回應[你們 先回去,我四點看你們要在哪],聲請人於13時49分回應[他 在睡了4點起不來有吃藥],相對人15實02分回應讓他睡吧, 七點去接,有家事報到明細及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 47號卷第315、343-347頁),是從該歷程觀之,可認相對人 所認改期後家庭日(113年6月16日)的時間應該也是下午4 點,該次錯過家庭日,實係兩造溝通未完足之誤會,應非相 對人蓄意爽約。另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時如認相對人提供之未 成年子女就醫、用藥資訊不完足,宜及時加以詢問反應,而 非事後以病情惡化質疑相對人未能充分掌握未成年子女身體 狀況;至於相對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未事先與聲請 人商議或告知一事,或交接子女時處理子女分離焦慮部分, 雖有不妥尚有調整之處,但上開單一事件或情況雖有改善空 間,實難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 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觀念或挑撥、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委 不足採。  3.又就兩造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乙節,經本院依 職權囑託台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屏東縣 社會工作者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狀,有穩定工作收入 ,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且與同住親屬互動關 係密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皆稱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 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互動,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照 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惟因未成年子女居於外縣市,社 工未能有機會觀察了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依賴、親子關係緊密程度需透過實 地觀察評估,且因聲請人工作時間班表仍為大夜班(晚上2 4時至早上8時),日後能否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 女照顧作息尚待確認,目前客觀資訊不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有長期居住所,住家空間與家務整 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宜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依據兩造過往負向互動、溝通經驗 ,主張相對人與其親屬非友善態度,恐不利聲請人維繫與 未成年子女穩定親子互動,故聲請人將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履行親職之意願與 態度皆屬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 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教育需求,也能依未成年子女發 展階段規劃學齡前教育,整體教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 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與相對 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 形。   ⑦具體建議:綜上所述,聲請人在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 且聲請人過往即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兩造離異後 也持續藉由會面交往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互動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有一定程度了解,評估聲請人具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能力,在同住親屬協助下 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與教育需要,惟聲請人聲稱 有意願調整個人班表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聲請人工作 時間是否影響其親職時間投入有待確認,且因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同住外縣市,社工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情形,亦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鈞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量處等語。此有童心園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見第47號卷第95-100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 主要照顧者,其相當了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及喜好,且 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尚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 其現通勤上班,平時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活所需,閒 暇時間會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 間尚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 亮,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住家內外 空間寬敞,可讓被監護人玩耍,其周邊鄰居亦有同齡之孩 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其希冀能共同監護,並由其主 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聲請人照顧被監護人雖無不好,然因聲請人工作需輪班 ,家中支持系統亦無法隨時提供協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良善。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已安排好讓被監護人就讀○○幼 兒園,且已有帶被監護人熟悉學校環境,並與被監護人溝 通過要上學,未來國小則就讀○○國小,路程皆5至10分鐘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教育規劃尚積極。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不論由誰監護,後續探 視安排可維持現暫行模式,為每月一、三週的週五至週日 或週六至週一,若未來被監護人上國小有自我表達能力時 ,可再做調整,亦願讓聲請人參與被監護人學校相關活動 ,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尚年幼,語言表達 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觀察到被監護人相 當黏相對人,會不斷找相對人陪伴其玩耍,觀察被監護人 現受照顧狀況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相對人方之關係 緊密。   ⑧綜合評估:綜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關開銷,其對被監護人生活作息 及喜好皆相當熟悉,現於暫行會面時,皆會於交付日記記 錄被監護人狀態以便聲請人帶至台南會面照顧時可清楚知 道被監護人作息,目前相對人有穩定工作收入,現住所環 境及週邊機能良好,亦可提供被監護人現發展所需,且其 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及協助,而在親權方面,相對 人希冀能共同監護,且未來不論由誰監護,探視方式則照 暫行會面之方式進行即可,於親權及探視意願皆相當良善 。另於訪視時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相對人有一定程度之情 感依附,且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未來教育規劃已有事先安 排,見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亦良好,故評估相對人適任主 要親權人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2 年3月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0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第47號卷第79-85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 證,認兩造均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 良善之監護意願,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期間,均無明 顯照顧不周之情事。惟斟酌兩造工作型態並考量過往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模式,相對人工作時間相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固定 ,可契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時間,親職時間較佳,衡以未成 年子女之年紀尚幼,自聲請人育嬰假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在屏 東由兩造共同照顧,並自110年7月間相對人並擔任主要照顧 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依附關係緊密,亦對於目前 生活環境與狀態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對於合作式親權的支 持力很好、合作式親權意願、認知能力及行動力均為良好; 對孩子發展階段需求的認知良好、照顧及管教子女、提供子 女與另一方配偶自由互動的能力均為很好,整體相較於聲請 人略佳,有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家事商談結案評估附卷可佐( 見第47號卷第261-263頁),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 變動原則,及兩造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本院爰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聲請人一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亦無理由。相對人反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為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 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 母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 ,參酌兩造於本院調查中關於會面交往方式陳述之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生活形態、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酌定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 1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 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 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 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又法 院命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0 條第1 、2 、4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 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 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 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 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 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 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屏東縣,依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 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046,302元,而相對人自陳從事船舶公 司工程師,月收入約0萬至0萬元,存款尚有000餘萬元,聲 請人則為台南市○○○醫院護理師,月收入約00,000元,每月 收入扣除各項花費及日常開銷尚餘00,000元等情,為訪視內 容、書狀所載及兩造所陳(見第47號卷第8、82、88、164頁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 名下有房屋0筆、土地0筆、投資00筆,財產總和為0,000,00 0元,聲請人於110年度所得為000,000元,名下汽車0筆(見 見第47號卷第121-148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反聲請主張 未成年子女每月開銷應依上揭110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20,192元為參考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10,0 96元,嗣兩造就給付扶養費金額已達成共識為10,000元(見 第47號卷第387頁)。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 親權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請求逾此部分,因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 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 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聲 請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 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反聲請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聲請人於主文第2項所示 期間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 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①於每月第1、3週週四晚間7時,乙○○在相對人甲○○(下稱其 名)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 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   ①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由甲○○在乙○○住所接 回未成年子女○○○。   ②於每月第5週週五晚間7時,乙○○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甲○○住處。   ③平日會面交往如遇學校補班日,則取消當週會面交往,由 兩造自行協議補足,如未能協議則順延至下一週行會面交 往。  ㈢平日會面交往如與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重疊, 重疊日數均不補足。 二、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始適用(以其就 讀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暑假期間,除前項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各增加10日、2 0日(得不連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此會面交往期 間由兩造協議可一次或分次行使,並於始日當日上午9時至 末日下午7時。未能協議時,則自假期開始第2日起算之連續 10日、20日。  ㈡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兩造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重疊,按重疊日數順延至「農曆春節年假(即除夕至初 五)」結束後往後遞延補足。  ㈢寒、暑假期間如與平日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足重疊日數。  ㈣接送方式:由乙○○於始日上午9時在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並於末日下午7時由甲○○在乙○○住處接回未成 年子女○○○。  三、農曆春節年假(即農曆除夕至初五):  ㈠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農曆初二下午7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單數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則由甲○○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  ㈡偶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偶數年除夕至初二,則由甲○○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㈢兩造農曆春節假期之會面交往優先於上開平日、寒假之會面 交往,如有重疊是否補足參前所述。  ㈣接送方式同寒、暑假期間接送。 四、家庭日:  於每年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中秋節及未成年子女○○○生日 前後,兩造得自行約定家庭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五、方式:  ㈠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  ㈡兩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應於1個月前通知他造。  ㈢未成年子女滿十四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乙○○在實施見面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甲○ ○教育之時間。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見面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見面時,乙○○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甲○○應隨 時通知乙○○。  ㈥甲○○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 乙○○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人。乙○○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子女時,甲○○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 定,禁止繼續實施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0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1之父親(即法 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3日結婚,兩人婚 後育有一女,收養人不希望被收養人認為自己與妹妹不同, 希望能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故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在職證明 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 養人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據其提出之訪視調查 報告內容記載略以:⒈就出養人現況:生母與法定代理人 離婚後,皆由生母積極主動提出欲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之 要求以維繫親子情感,剛離婚初期,法定代理人尚願配合 會面交往事宜,但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認識並交往、結婚 後,法定代理人卻以被收養人不願與生母會面交往各種理 由,阻撓生母行使探視權,生母為避免打擾法定代理人及 被收養人再婚家庭作息,多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但卻 屢屢遭到法定代理人阻撓,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並未秉持 友善父母原則,積極促成生母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往,擔 憂若收養程序通過,生母將失去與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 未來法定代理人將更不願讓被收養人與生母有聯繫互動, 生母便無法再維繫親情,生母認為法定代理人已單獨行使 親權,既便其不同意出養,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日後就學 或生活事務之處理,故不同意出養。⒉綜合評估: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近3年時間,被收養人自幼已與收 養人形成共同生活之家庭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對於子 女教養方式,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在親職角色的分工各司 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收養人亦確實能投 注時間陪伴被收養人,可勝任親職角色,惟法定代理人與 生母離婚後,對於促成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之積極度 顯有不足,友善父母作為有待提升;生母與被收養人維繫 親情之渴望未能被滿足,不希望失去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 ,不同意出養;建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均應接受親職教 育相關課程,以學習友善父母內涵及身世告知之正確認知 與重要性後再行收養事宜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4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82號函在卷可參。 (三)按收養事件原則上應得本生父母之同意,若本生父母拒絕 同意,則應審酌其拒絕同意是否符合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款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責 ,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為判斷。而本件被收養 人之生母拒絕同意出養,是應判斷其對子女有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或有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⒈於本院調查時,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 母)到庭陳述:「(是否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雖然被 收養人已經有另一個媽媽,我也不想要干擾被收養人的生 活現況,我只希望他們能對我的孩子視如己出,但我不希 望以後都不能與孩子接觸,我還是希望能夠跟孩子有互動 及連結,因此我需要重新考慮是否同意出養這件事。(今 年與孩子見面幾次?)因為我很年輕的時候就生了孩子, 所以白天要上班,晚上要補學歷,能夠看小孩的時間不一 定,今年大約見面二至三次,而且生父不讓孩子在我那裡 過夜,下午或晚上生父會來接回去,生父不太願意讓孩子 與我或其手足接觸,要安排時間見面時,常常以無時間或 者孩子不想出來為理由拒絕,這件收養是收到法院的通知 後詢問生父,生父才告訴我說因為這樣他比較能夠讓他太 太辦理小孩的事情,如果我不同意,要直接透過社工訪視 ,調查我的收入狀況及跟小孩相處的時間,並藉由本次聲 請強制剝奪我的權益。」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30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則陳稱 :「(法定代理人在聲請本件收養前,是否有告知被收養 人生母?)有,我有先經過她同意,她有接受我才能提供 她的電話及戶籍謄本給法院,因為她好像也不是很在乎孩 子,所以我才希望讓現在的太太收養孩子。(與被收養人 生母離婚時,就孩子會面交往方式有無協議?最新一次生 母來看孩子是什麼時候?有過夜嗎?)我們一開始協議是 週六日,因為當初離婚是她與同事有不正當關係,離婚後 她心思不在小孩子身上,都是她跟我聯絡後,我帶孩子去 給她看,他不太常來看孩子,最近一次是兩、三個月前。 沒有過夜,因為孩子會認出自己的地方,只願意在自己家 過夜,連在阿公阿媽家都不太願意過夜。(若未辦理本件 收養,你們認為生活上有何差別?)基本上不會有太大差 別,只是因為若需要法定代理人出面之事宜,只能由我出 面處理。希望能由收養人分擔一些需要處理事務的部分。 」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   ⒉經查,法定代理人與生母前於107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 有被收養人與長女甲○○(下稱長女),嗣雙方於109年5月 12日離婚,並協議由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 ,而生母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離婚初期生母尚能順利與 被收養人會面交往,嗣因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開始交往結 婚後,調整為配合法定代理人重組家庭之生活作息安排進 行會面交往,惟生母與法定代理人對於會面交往改變之原 因認知有差異,法定代理人以被收養人意願(不想去)與 習慣(認床)、或生母對於會面交往消極(好像不在乎孩 子、不常來看孩子等)等理由作為會面交往減少之歸因, 惟生母之本意是為了不干擾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中之生活 與作息,配合法定代理人之安排,並非消極不願與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更多是無力爭取更合宜之會面交往模式(固 定及過夜),然生母在與法定代理人溝通上處於弱勢,除 不明瞭相關法律權益外,可能係延續以往與法定代理人之 互動關係地位,再加諸被收養人進入重組家庭後,生母現 實上因為未共同生活而被邊緣化,若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 往無法穩定進行,生母與被收養人之連結將日漸弱化,另 一方面被收養人長期接收重組家庭對會面交往之消極態度 後,可能對會面交往產生負面記憶及感受,此感受再回饋 到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又以子女無意願作為不能會面 之理由(亦等同讓被收養人承擔不會面之責任),如此循 環可能造成現況之會面交往,由前開歷程可知,生母在離 婚後,仍有積極想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與互動,縱便 目前之會面交往之頻率不高,亦不足以評價為對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   ⒊再就本件收養之告知,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能與生母 詳實說明收養之意涵(無論係避重就輕、非刻意、或有意 隱瞞),生母原本認為只是為了協助法定代理人方便單獨 處理親權事宜,但在充分了解單獨親權及收養之意涵後, 拒絕同意出養,亦顯示法定代理人與生母間未能坦承溝通 ,日後在信任基礎更加薄弱之狀況下,若戰場延伸至會面 交往,年僅6歲之被收養人之處境將更為艱難(忠誠、對 生母的本能渴望、罪疚等衝突),甚至引發身心症狀,對 未來被收養人之人際與親密關係將產生長遠影響,是而雙 方應回到被收養人父母之角色,各自承擔親職責任,親權 之重要意涵包含促進鼓勵被收養人與生母會面交往,法定 代理人與生母若能學習對彼此之親職能力給予肯定與支持 ,將有助雙方改善關係,雙方亦都應加強合作父母之認知 ,並參與相關課程,提升親職能力,共同帶領被收養人身 心穩定來回父母的家,讓被收養人同時享有生母與重組家 庭更多的愛與支持。   ⒋至於收養人所提及不希望讓被收養人感覺與收養人及法定 代理人所生之子女有不同乙節,估不論此不同是否帶有評 價意涵,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應更著重讓被收養人理解他 很特別、被很多人愛著,有兩個母親(或願意承擔母職之 角色)以各自的方式陪伴給予愛,讓被收養人接納自己的 特別(或不同),才能真正協助被收養人在重組家庭找到 認同感與歸屬感。而這樣的陪伴支持,僅能由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之引導達成,無法只透過形式法律上成立收養關 係來完成。   ⒌再參酌法定代理人所述,本件收養主要是為了讓收養人亦 能協助法定代理人處理被收養人之相關事宜,亦表明若收 養未通過,不會有任何影響或改變,則法定代理人與收養 人間自得以調整親職分工之方式,維持妥適照料被收養人 之狀態不變動。本院亦肯認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在照顧上付出之心力與陪伴,縱便未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仍會持續受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之妥適之照料並穩 定成長。 (四)本院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及綜合全情,認本件收養既 未經生母之同意,且生母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有其他 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自不得未經生母同意即剝奪生母 與被收養人法律上親子關係。考量生母對於維繫母子情感 及被收養人與手足情感之意願仍強烈,若收養成立,生母 於會面交往上將更處於劣勢地位,甚至慢慢與被收養人失 去連結,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又法定代理人、收 養人於112年2月育有被收養人之妹,對於重組家庭中,不 同婚姻關係之手足,更須父母之引導與支持,再者,生母 、法定代理人及收養人間仍有須多議題待磨合、溝通與調 整,況縱使不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現況不會 改變,於現階段而言尚不具出養急迫性及必要性,評估本 件收養應緩而行之,待關係調整至更穩定、同理、合作、 友善甚至是彼此感謝之狀態,且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時 ,自得再為聲請。從而,本件收養既未徵得生母之同意, 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聲請人尚須配合主管 機關之訪視或其他處置,附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112-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A03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A03所生 子女A01為養女,被收養人A01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6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三、經查:  ㈠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3為夫妻,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代被收養人於11 3年6月26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 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務證 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9月13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 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提出經公 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出養,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苓雅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兩造 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同意本件 收養。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A01是否有出養 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 代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於婚 後同住更能善盡父親角色及職責,協助照料被收養人之生活 起居、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之成長狀況及分擔法定 代理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 照顧,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 亦是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的相處及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 方的角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故評估收養人各 方面能力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與被收養人 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 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1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1132207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 境,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交往之初便知悉被收養人,並持 續參與被收養人之成長,於結婚後更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 際行動,會協助打理照顧被收養人之事宜,並投注心力在陪 伴被收養人上,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 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 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 年6月2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1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收養人A01係中華民國國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係越南 國民,此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居住證明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規定外, 尚須符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 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 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 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 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 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 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 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 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 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 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 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 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 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 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 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至於「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 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 性而言。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願收養配偶所生子 女甲○○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 與收養人於113年7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 之生父裴文門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 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 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經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同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 年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 、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函、 身體檢查表、收養兒童同意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 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是否具收(出)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綜合評估認:「⒈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明 確,然而本案之出養必要性低;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 婚姻及經濟狀況現階段穩定,然而社工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試 養狀況,以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 人之收養適當性。⒉本案進行收養之動機單純,生母為與被 收養人能夠在台團聚,而收養人為了滿足生母團聚的心願, 才進入收養程序中。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付出及計畫,也準 備為被收養人負責任,確實值得被肯定。然而,收出養的核 心精神並非用作團聚,而是讓被收養人再次擁有被愛的機會 ,並於有情感基礎上建立法律上的關係。雖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目前能夠互相接受,然而兩人相處時間及互動方式有限 ,社工無法評估其情感之深度,且要達成團聚目的,並非只 有收出養方式。⒊社工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參與親職 能力課程,已增進親職能力,收養人與生母可嘗試以其他方 式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待被收養人在台生活一年以上並認 為各方面生活穩定、能夠適應台灣生活,以及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有更深的情感基礎後,再考慮進行收養。」此有該協會 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0654號函附收養 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有收養之合意, 且收養人經濟穩定,健康狀況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 母婚姻關係堪稱穩固,然依訪視調查及本院調查之結果,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大部分時間分隔兩地,雙方實際共同生活時 間合計不足一年,被收養人在台生活之時間合計不足半年, 被收養人是否能適應台灣生活尚屬未知,被收養人並不會我 國語言,尚無法與收養人直接溝通,須透過被收養人之生母 翻譯,顯然雙方之互動仍處於培養階段,且被收養人對於我 國語言、生活、教育、文化等仍陌生,不論係收養人之親職 教養能力及雙方日後相處情形、被收養人之環境適應性仍待 時間評估。此外,被收養人目前12歲,處於青少年階段,為 發展自我、建立朋友遷及重視朋輩之階段,對於照顧之需求 較低,且在越南有生母之父母照顧,生母之親屬也能夠協助 提供照顧,況收養人與生母之二名幼子現階段亦委託於越南 之被收養人生母之父母照顧,尚難認現階段有辦理收出養之 急迫性、必要性,故本院認現階段應待被收養人長期與收養 人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發展出適於 被收養人之教養方式,以及被收養人對我國語言、環境及文 化有一定程度了解後,再行為收養之認可聲請,方符合被收 養人之利益。  ㈣綜上,依前揭訪視報告及前開論述,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且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故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22-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1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收養A02(大陸地區人士、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 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資 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1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A02之母甲○已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結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將近1年,為使被收養人受到更好之 保障與照顧,經其生父乙○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與被收養 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 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入 出境許可證、收養人之資力證明、健康證明文件、在職證明 書、年收證明書、經公證並經海基會認證之未成年人送養同 意書、居民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113年1月11日經大陸地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 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 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 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 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 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之收出養,被收 養人亦陳述覺得這邊的生活很好,會與收養人一同參加學 校活動、看海、看歌仔戲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雙方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㈢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進行訪視 ,據該會於113年11月2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 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動機: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收養人即有積極 參與照顧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生活及實際養育事 實,為使被收養人能藉由收養成立穩定在台生活,並使收 養人可協助處理被收養人之重要生活事務,改善在台就醫 困擾,期待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取得台灣國籍身分,評 估收養動機屬合理且正當。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有固定收入並維持 收支平衡,支持系統穩定,可提供自身與被收養人生活教 育所需,盼藉由收養程序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係, 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對被收養人之照顧保護責任。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過往與法定代理人居住中國,法定代 理人與收養人結婚後,即隨法定代理人來台定居,現與收 養人生活將近一年時間,建立實質互動,收養人亦實際參 與被收養人生活之照顧、管教及陪伴,營造親子間之互動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分工明確,被收養人能適應台灣 居住環境並已融入在地社區、學校生活,家庭關係緊密融 洽。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生活磨合狀況良好, 且收養人亦具備穩定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 無虞,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 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 正向且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 五、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 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 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 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9月1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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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1 (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或負擔,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返還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為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相對 人離婚後至113年9月19日止,僅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合計5,000至6,000元,與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 付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鉅;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兩造僅就農曆過年期間特別約定雙方每2年輪流1次, 其餘不限特定日期,只要雙方同意即可,然相對人自離婚後 亦未曾主動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使未成年子女更加融入實際照 顧者即聲請人之家族,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多次脅迫相對人同意將 未成年子女改姓,相對人不明白為何要讓未成年子女承受父 母留下之痛苦;系爭判決並未提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相對人不知道從何著手,並非相對人不想探視 未成年子女;針對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有向聲請人說明飲料 店生意不如預期,113年1月至11月間平均營收約100,000元 ,扣掉店租45,000元、貸款及水電費約50,000元,因此相對 人扶養費金額無法給那麼多,但聲請人顯然不領情;相對人 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為母姓,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並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61 至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主要係以相對人離婚後除未依系爭 判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態 度亦非積極,顯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等理 由為據,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就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自 離婚後未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相對人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相對人雖復辯稱其經濟狀況困窘、不知如何行使探視權云 云,然依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見系爭判決第5頁),可知 兩造婚後即長期存在龐大經濟壓力,相對人就婚姻生活之 經濟規劃能力不足,自行開設飲料店卻無法有效獲利,甚 至連累聲請人需承受協助相對人創業及負擔多數家務之雙 重辛勞,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兩造自 108年5月30日結婚,嗣於112年11月22日經本院判決離婚 確定,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7月15日止,相對 人猶以其經營之飲料店生意不如預期據為其無力給付足額 扶養費之理由,實難認正當合理;至相對人辯稱其不知如 何行使探視權乙節,以相對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今 資訊取得之便利多元,相對人全然不知如何獲取相關資訊 、尋求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之情形實難以想像,是相對人上 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 人於兩造分居、離婚後,因兩造未能善意合作、交流子女 照顧事務,致聲請人慣性主導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相對 人也自我合理化來消極履行親職責任,多年來相對人缺乏 投入對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參與照顧比例,相對人確有 未善盡扶養義務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主要由聲 請人及其雙親負擔照顧事務,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來 源多自聲請人方獲得及建立之,聲請人及其家人形成共同 生活之家族關係,並存在緊密聯繫,變更姓氏確實符合未 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境,有助未成年子女建立於聲請人家 庭身分之定位,建議應予以變更姓氏等語,有該協會出具 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7至8 4頁)。是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 ,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李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27

TNDV-113-家親聲-346-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雙方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因 屢屢吸毒進而勒戒,並有傷害前科,被告竟於108年12月1 3日晚上11時許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抓傷原告頭部,再 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更以頭部撞擊原告前額,後原告因 恐再受被告傷害遂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家 庭費用,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更於111年11月14日向 原告表示要協議離婚,雖原告應允之,惟被告自此失去聯 繫,通訊軟體之訊息皆已讀不回,被告上述所作所為,實 無念及家庭和諧及負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任,至此原 告對被告已心灰意,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上述行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雙方離 婚後自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 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 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一 節,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 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是因受到被告的家 庭暴力,就帶小孩回娘家住,剛開始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原 告問一下,後來就完全沒有消息大概有兩年了。」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 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已分居相當期 間且毫無互動,原告並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被告對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個人與未成年人 乙○○生活所需,且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熟悉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外,與未成年人乙 ○○親子關係亦屬緊密,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乙○○期間未有嚴 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常日班且為 固定休假制,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 作息,經年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 乙○○生活作息與個性喜好,有實際陪伴並經營與未成年人 乙○○互動關係,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屬合宜。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承租住所穩定,家務整理狀況普通,現階段住家 空間對屬幼童發展階段的未成年人乙○○而言,尚能滿足未 成年人乙○○基本居住需求,惟隨未成年人乙○○邁入青春期 發展後,雅房式居住空間恐不易滿足未成年人乙○○隱私與 獨立性居住需求,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建議聲請人 未來應針對未成年人乙○○不同發展階段調整照護環境安排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承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責任,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以利聲請人日後協助未成年人乙○○處理日常要務 ,聲請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亦了解會面交往重要性,願 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關係。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乙 ○○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視未成年人乙○○發展 所需安排妥適的學齡前教育資源,未來也安排未成年人乙 ○○於就近國小就讀,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 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身型圓潤,據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人乙○○現約110公分高,30公斤重,依未成年人乙○○ 兒童手冊所見,聲請人尚能依期程協助未成年人乙○○完成 疫苗接種,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融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4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07號函所檢附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原告單獨 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 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240,000元、2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11年份之機車1輛, 現於工地擔任清潔工人,月薪約30,000元,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0元、288,000元、24 9,600元、132,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 職肄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 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 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 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 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 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 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 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 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 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 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 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家飴、劉家熏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21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TCDV-113-婚-11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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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之祖母,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親,因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離婚,未成年子女甲○○從小皆由其 父親照顧,今因未成年子女甲○○父親已經過世,聲請人想接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且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 之祖父及哥哥可共同照顧並有穩定住所,而相對人因另有家 庭且無穩定住所,對未成年子女甲○○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 嚴重,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顯有不利之情事,爰請 鈞院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所 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之祖 母,未成年人甲○○為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己○○離婚後,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親己○○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而因未 成年人甲○○父親己○○另於113年9月7日死亡,未成年人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法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具體建議欄明確記載「相 對人自陳無接回照顧未成年人之打算且無受訪意願」等情 ,有該協會以113年11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741號函所檢送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附卷可 稽,可認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後,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一節,應屬事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稽之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業經准許, 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關係人乙○與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之祖父母,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於相對人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時,關係人乙○ 及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又依上開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乙○及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 ,於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末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未成年人甲○○由關 係人乙○及聲請人繼任為監護人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 應定期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義 務之狀況進行訪視,並依其情形採取必要之輔導或協助,若 有事實足認關係人乙○及聲請人不符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 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上開規定,為未成 年人甲○○向法院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4

TNDV-113-家親聲-367-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17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26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就未成年子女丙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新臺幣13,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未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反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 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13年度司家 移調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1 08年4月6生),嗣兩造於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 議。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皆由聲請人照顧並一同居住在臺 中,相對人時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且經濟狀況不佳 ,對於聲請人父母借錢予被告購車不知感恩,又於兩造爭執 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聲請人有高度監 護意願,目前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良好, 經濟上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有聲請人父母可協助 照料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 二、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以行 政院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扶養一人 之新臺幣(下同)37,13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並由兩造依1比1比例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8,566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2.相對人甲○○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18,566 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剩餘期 數視為亦已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係因 相對人車禍前,須負擔全部家用而忙於工作,經與原告協議 分擔日常家務之結果。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尊重聲請人不願 至臺南照顧車禍受傷之相對人之意願,僅能委託聲請人暫先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因此剝奪相對人受傷復原 後行使親權之機會,恐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舉111年5月電 話錄音,指謫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於兩造以電話爭執時 ,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受驚擾無關緊要云云,然相對人身無 恆產,實係因相對人婚後即將大部分收入交由聲請人保管及 花用所致;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係兩造透過電話所為 之對話,相對人當時並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自僅能要求當 時人在未成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負起不驚擾子女之義務, 倘確因該通電話驚擾未成年子女,亦應歸責於當時人在未成 年子女身旁的聲請人。 二、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父女感情深厚,然聲請人長期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非友善之親權人,自不宜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目前已從車禍傷害復原,返家務 農承繼之家業亦已上軌道,有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時間 彈性得陪伴未成年子女,家人皆可協助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丙OO 親權之行使。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為25,666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係強制執行時, 本人外加扶養一人(共2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5,666 元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分擔, 爰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3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之扶養費12,833元,並由 相對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5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每次共計6期到期)。 肆、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於107年7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造於 113年6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3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04號、1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 有據。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常喝酒鬧事、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 佳,及兩造爭執時,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安寧為最優先考量之 情,固據提出錄影檔、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對話記錄供參, 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情應屬兩造因婚姻相處不睦所 生之言語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語出不雅言詞固非妥適,然 尚難以此即率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另 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 ,然參諸相對人於後揭訪視自陳:兩造分居之初,相對人因 不滿聲請人態度而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提出探 視要求,聲請人請相對人聯繫律師等語,並參以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有與子女會面之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認兩造因婚姻感情問題彼此信任不足,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事宜一時無法取得共識,然尚未能認聲請人係刻意阻絕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已不適任親權人。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原告(按指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而原告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另原 告雖對於其目經濟狀況較無法具體陳述,然原告自認其目前 經濟狀況無虞,原告父親也於訪視期間稱其等家庭經濟狀況 穩定,而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狀況,而原告在工 作之餘及在支持系統協助之下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理之親 職時間,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劃;然原 告針對會面規劃因有所考量,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原告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鈞院自為衡量。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一造,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評估建議, 建請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龍眼林基 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25號函既所附訪視報告 、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兩年餘之久,期間相對人因不滿 聲請人,因而未積極在執行探視事宜,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的成長狀況、現狀等均一無所知,情感維繫亦相當淡薄,且 相對人過往亦無實際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經驗,親職知 能實屬薄弱,相對人亦因不滿聲請人的所作 所為,未來並 無擔任友善父母之意願,雖相對人有積極履行親職之意願, 惟相對人過往並無實際且單獨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且又長 期與未成年人疏於維繫親子之情,故假使相對人未來若為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建議相對人應擬具體之教養計畫,以保障 未成年人之權益,然本會並無訪視聲請人,實難以進一步瞭 解聲請人的監護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故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 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年5月27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 憑。  4.本院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 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 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 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 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 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 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 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所陳述之意見、所提事證、 前開社工訪視報告,可徵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親權人之處,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 可代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 實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 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 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  5.再者,參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多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 之依附情感親密,聲請人較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且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於前揭訪視時亦表達維 持現在生活環境之意,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貽誤 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此 外,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現狀並參酌兩造所述、前開訪視報告 ,依職權及聲請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之方式、時 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然無解於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 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據 此,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 、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而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經營烘焙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 車輛1輛、投資數筆,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2,545元、241,556元、407,841元;相對人於家族自 營之畜牧業工作,每月收入逾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 度至111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為兩造於前揭訪視 時所陳,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 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 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6,000元為 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 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0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 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聲請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如需相對 人協力時,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之學校) 。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等相關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   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顧同住,並 得攜出同遊。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屆滿後之翌日起):  1.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 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 期,則以國定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假期最後一日下 午5時止,為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期間。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 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之期間如逢相對人依(二)1.項所示照 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3.自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照顧同住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相對人就該增加同住照 顧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 聲請人。 (三)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為同住 。 (四)子女年滿14歲以後,照顧同住應完全尊重子女意願進行之。 二、方式: (一)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準時至 子女住處接回子女,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至子女 住所,交還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但兩造得另行 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四)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六)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聲請人交付給相對人之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交還給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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