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黃揚能
黃建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黃揚能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揚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揚能如以新臺幣90,6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駕駛人黃揚能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揚能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查得被
告黃揚能無照駕駛之A車係黃建華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4日
具狀追加黃建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建
華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揚能於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建
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揚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另被告黃建華為A車之所有權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
揚能騎乘其所有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6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黃揚能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9,25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
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99,251元,有收據4紙可
憑。
⒉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2,40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190,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月,又
依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3月8日出院,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1個月,故原告需受看
護期間為112年1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共76日,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即將年屆八旬,身體
健康且仍可與家人到處活動,享受天倫之樂,於歷經系爭事
故後,不僅需住院開刀治療骨折,且為求身體早日復原,需
長期入住護理之家,行動需人扶助並需藉助輪椅方能活動,
臨老可享福之際卻遭此橫禍,內心實苦痛、鬱悶至極,且被
告黃揚能自始便否認犯行,始終堅稱其無過失,且毫無和解
意願,其行徑猶顯惡劣,更加重創原告對系爭事故恐懼之心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91,651元(99,251元
+2,400元+190,000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就被告黃揚能所駕駛之A車
為被告黃建華所有亦不爭執,但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揚能之
子,目前就讀嘉義之南華大學,A車係被告黃建華之母為被
告購入之二手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適逢大學期中考期
間,被告黃建華之母親為使被告黃建華能在校專心準備期中
考,而使被告黃建華將A車及其車鑰匙置於家中,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被告黃建華人在嘉義未在家中,並未出借A車予
告黃揚能使用,對於被告黃揚能自行拿取被告黃建華置於家
中之車鑰匙,駕駛A車出門乙事,亦一無所知。且被告黃建
華並未因系爭事故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以罰鍰及吊
扣汽車牌照,可徵有關機關調查後,亦未認定被告黃建華有
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情事,被告黃建華否認有出借A車
給被告黃揚能使用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黃建華明知被告黃
揚能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中原證3佳里奇美醫收據所列病房費5,00
0元、特殊材料費15,874元及麻豆新樓醫院收據中所列病房
費6,600元、特殊材料費71,000元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
賠償,其餘部分無意見,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2,4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190,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之年齡、資力及資產無能力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原
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應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3,329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月1
6日16時58分許,駕駛被告黃建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
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
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揚能犯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車鑑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一、陳玉秋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黃建華所有。
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等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329元。
㈦原告為35年次,國小畢業,無業,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36,951元、31,9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
,財產總額9,811,624元;被告黃揚能為45年次,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9,000元、6,000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約0元
;被告黃建華為92年次,目前就讀大學,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3,912元、0元,名下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台
,財產總額0元,此為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並有本院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黃揚能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華
與黃揚能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
有之A車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
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黃建華則抗辯並
不知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有A車,亦未允許其無照駕駛等語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
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
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黃建華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黃揚能要開車而「允許
」黃揚能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黃建華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黃建華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黃建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合計1
92,40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9,251元等情,業據提出
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收據4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雖抗辯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及病房即已足,是醫
療收據中所列自費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均非必要支出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在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
進行手術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醫療器
材通常係醫師所為之建議,衡情應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此
亦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說明:特殊材料為長的股骨上端髓內
釘系統即為自費骨內固定器,此特殊材料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費用,有助於骨折癒合等語,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2月1
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8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知特殊材料費均為醫療所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
治療而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核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自費病房費部分,依佳里所院113年12
月6日(113)奇佳醫字第090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病
人住院病房為兩人房,每日自付差額1,000元,共住院自付5
,000元。病人住何等級病房,依病床調控及病人意願安排,
與病情無關等語;及麻豆醫院上開函覆資料所載:病房費自
付金額6,600元,係指雙人病房,自付金額為每日1,100元,
住院同意書,病人勾選入住病房別第一順位為雙人房等語,
有上開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87頁),可認上開病房費用均係原告自行選
擇入住雙人房之支出,非醫療所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自費病房差額5,000元、6,6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651元(計算
式:99,251-5,000-6,600=87,65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於112年1月16日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治療,共住院6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2個月,並復
健休養,其後又於112年3月2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再
固定手術,住院7日始出院,後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及專人
協助照顧,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
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揚能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
資力;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黃
揚能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80,051元(醫療費用87,6
51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黃揚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
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附於刑案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
認陳玉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黃揚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黃揚能
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揚能賠償
之金額為174,015元【計算式:580,051元×(1-70﹪)=174,0
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32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0,686元(174,015元-83,329元 =
90,68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揚能給付90,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3頁可
稽,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5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