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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玉秋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被 告 黃揚能 黃建華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黃揚能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揚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8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揚能如以新臺幣90,6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駕駛人黃揚能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揚能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查得被 告黃揚能無照駕駛之A車係黃建華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4日 具狀追加黃建華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建 華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揚能於112年1月16日16時58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黃建 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黃揚能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另被告黃建華為A車之所有權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 揚能騎乘其所有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6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黃揚能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99,251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 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 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99,251元,有收據4紙可 憑。  ⒉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支出交通 費2,400元,有收據3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190,000元:依佳里奇美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2個月,又 依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 年3月8日出院,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1個月,故原告需受看 護期間為112年1月21日至112年4月8日,共76日,以全日看 護費2,5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即將年屆八旬,身體 健康且仍可與家人到處活動,享受天倫之樂,於歷經系爭事 故後,不僅需住院開刀治療骨折,且為求身體早日復原,需 長期入住護理之家,行動需人扶助並需藉助輪椅方能活動, 臨老可享福之際卻遭此橫禍,內心實苦痛、鬱悶至極,且被 告黃揚能自始便否認犯行,始終堅稱其無過失,且毫無和解 意願,其行徑猶顯惡劣,更加重創原告對系爭事故恐懼之心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291,651元(99,251元 +2,400元+190,000元+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1,651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及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爭執,就被告黃揚能所駕駛之A車 為被告黃建華所有亦不爭執,但被告黃建華為被告黃揚能之 子,目前就讀嘉義之南華大學,A車係被告黃建華之母為被 告購入之二手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適逢大學期中考期 間,被告黃建華之母親為使被告黃建華能在校專心準備期中 考,而使被告黃建華將A車及其車鑰匙置於家中,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被告黃建華人在嘉義未在家中,並未出借A車予 告黃揚能使用,對於被告黃揚能自行拿取被告黃建華置於家 中之車鑰匙,駕駛A車出門乙事,亦一無所知。且被告黃建 華並未因系爭事故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以罰鍰及吊 扣汽車牌照,可徵有關機關調查後,亦未認定被告黃建華有 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情事,被告黃建華否認有出借A車 給被告黃揚能使用之事實,原告應就被告黃建華明知被告黃 揚能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被告黃揚能使用A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中原證3佳里奇美醫收據所列病房費5,00 0元、特殊材料費15,874元及麻豆新樓醫院收據中所列病房 費6,600元、特殊材料費71,000元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 賠償,其餘部分無意見,同意給付。  ⒉交通費用2,4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⒊看護費190,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被告之年齡、資力及資產無能力負擔, 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原 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主張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 責任,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應扣除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3,329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黃揚能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月1 6日16時58分許,駕駛被告黃建華所有A車,沿後營里南47線 公路臺南市西港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 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 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作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㈡被告黃揚能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8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黃揚能犯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  ㈢車鑑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一、陳玉秋駕駛普 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㈣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黃建華所有。   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等項 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同意賠償。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329元。  ㈦原告為35年次,國小畢業,無業,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36,951元、31,97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 ,財產總額9,811,624元;被告黃揚能為45年次,國小畢業 ,家境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分別為9,000元、6,000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約0元 ;被告黃建華為92年次,目前就讀大學,111年、112年申報 所得分別為3,912元、0元,名下有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各一台 ,財產總額0元,此為兩造於警詢及本院陳明,並有本院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黃揚能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揚能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華 與黃揚能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建華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 有之A車而肇事致原告受傷,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 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黃建華則抗辯並 不知被告黃揚能駕駛其所有A車,亦未允許其無照駕駛等語 ,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 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處罰條例規定可認係兼屬保護路人之法律,倘違反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推定違反者有過失,惟依前 開規定可知,亦必需是汽車所有人,有「允許」無適當駕駛 執照之人駕車之行為,始能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而就汽 車所有人是否有此行為,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 出被告黃建華有同意借用車輛或明知黃揚能要開車而「允許 」黃揚能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黃建華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尚難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推定被告黃建華有過失,故原 告主張被告黃建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合計1 92,400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及精神 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急診、住院 、手術、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9,251元等情,業據提出 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醫療費收據4紙為證,核屬 相符,被告雖抗辯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及病房即已足,是醫 療收據中所列自費特殊材料費及病房費均非必要支出云云, 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在佳里奇美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 進行手術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而醫療器 材通常係醫師所為之建議,衡情應為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此 亦經麻豆新樓醫院函覆說明:特殊材料為長的股骨上端髓內 釘系統即為自費骨內固定器,此特殊材料為醫療必要之支出 費用,有助於骨折癒合等語,亦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12月1 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83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知特殊材料費均為醫療所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 治療而支出之特殊材料費,核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支出,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自費病房費部分,依佳里所院113年12 月6日(113)奇佳醫字第0904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病 人住院病房為兩人房,每日自付差額1,000元,共住院自付5 ,000元。病人住何等級病房,依病床調控及病人意願安排, 與病情無關等語;及麻豆醫院上開函覆資料所載:病房費自 付金額6,600元,係指雙人病房,自付金額為每日1,100元, 住院同意書,病人勾選入住病房別第一順位為雙人房等語, 有上開佳里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187頁),可認上開病房費用均係原告自行選 擇入住雙人房之支出,非醫療所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自費病房差額5,000元、6,600元部分 ,應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651元(計算 式:99,251-5,000-6,600=87,651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黃揚能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 於112年1月16日急診後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治療,共住院6天。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2個月,並復 健休養,其後又於112年3月2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再 固定手術,住院7日始出院,後續尚須接受復健治療及專人 協助照顧,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因身體 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黃揚能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 資力;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黃 揚能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80,051元(醫療費用87,6 51元+交通費2,400元+看護費190,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黃揚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然原告亦有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 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附於刑案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 認陳玉秋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黃揚能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宗可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被告黃揚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黃揚能 百分之7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揚能賠償 之金額為174,015元【計算式:580,051元×(1-70﹪)=174,0 1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32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90,686元(174,015元-83,329元 = 90,686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揚能給付90,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23頁可 稽,經10日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3-營簡-5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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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睿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5-6 6頁、157-15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依其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被害人張耀 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嗣經救護車 趕抵現場後將被害人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1時 30分許,因頭胸部撞挫傷併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氣血胸而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後,被告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任何歉 意,雖曾談和解,惟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含強制險),顯然輕視被害人之生命價值,原審量刑是否適 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就 本案車禍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被告尚有疑問,請考量本 案發生後,被告亦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因與被害人 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 至今均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 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 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 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 ,惡性循環可暫獲紆解,是衡諸被告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 扶養,且犯後已深表悔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諭知等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爭執被害人同有過 失部分,業經被告、辯護人明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8頁 )。 五、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提 前左轉,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 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畢業,○ 婚有○個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現在○○○,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 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裁量瑕疵可指。 ㈡、被告上訴後請求就本件肇事責任再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 ,經本院依聲請送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略以:⒈被害人機車 於進入路口至碰撞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1.44、21. 5、26.74、10.54、37.5公里,平均時速為21.5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無超速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亦無 超速行駛。⒉被告左轉彎行駛前,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可清 楚看到對向機車直線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 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不提早左轉彎。被害人縱使採取緊急 煞車之反應行為,事故仍無法避免,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因 素。⒊車輛行經號誌路口,轉彎車須至路口中心左轉,且禮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小貨車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逕行左 轉彎,顯有提早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騎乘機車 於綠燈進入路口,有優先通行權,並無違反規定。上開鑑定 意見與原判決所採用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調偵卷第23-24頁)相同,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依據並 無違誤之處,況本院再審酌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還未進入路口前,車頭已 經向左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相卷第87-89頁),且被告自 小客車甚至在還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以前,就已經左轉並因此 車身橫越對向車道,距離路口中心有相當之距離,其違反義 務情節十分明確,此部分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至於 被告上訴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均 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9頁、155頁、171頁、173-175頁)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本院考量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已歷時長達2 年有餘,而被告歷次提出之調解條件均無何明顯差異,雖未 能達成調解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然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 實際填補,自無從另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其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 諭知屬事實審法院對於刑之裁量權行使,並非獨立於科刑以 外之量刑程序,除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有無刑罰執行 必要性」等要件外,所考量之因素亦不能逸脫刑罰之特別預 防與一般預防功能。具體而言,緩刑宣告要件中關於「有無 再犯之虞部分」,屬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具體要求,在被告 無再犯之虞之情況,因特別預防功能已實現,乃暫緩刑罰之 執行,俾使被告順利復歸社會;至於「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除考量對被告之矯正目的外,並應兼衡緩刑之宣告是否對 一般人生警惕之效,是否可以透過法院判決之宣示,達到維 護社會法治之功能。是法院宣告緩刑,應於上開價值衡量中 求取平衡,不可偏廢一端。是以,緩刑之宣告既須兼顧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則關於緩刑要件中「有無再犯之 虞」、「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之判斷,即不能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為唯一理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應列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之一,然此並非等同於緩刑要件之「有無 再犯之虞」或「有無執行刑罰必要」,不可混為一談。本件 被告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無法達於修復式司法之目的,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況,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重述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上 開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均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檢察 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不同之量刑資料,或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理由有何與卷存證據相違之處,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本無所據。又本件被告並非未曾提出任何賠償條件,於原 審及上訴後均聲請調解,並願配合部分提前給付,此與消極 逃避賠償責任之狀況究有不同,而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被 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 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 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 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仍得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 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是如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 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 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告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此情業已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考 量,並非漏未斟酌而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HM-113-交上訴-54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沂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沂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第11列「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之傷害」,因補充為「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 傷、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㈡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經營)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暨郭 劉春美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4張、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4年1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139317號函暨所 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 00000案)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沂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 公訴意旨就被害人之傷勢雖僅敘及「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 傷害」,然被害人於111年10月31日送醫治療時,檢傷情形 為「左小腿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擦傷」,且依臺南市立醫 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743號函覆之「就診紀錄 說明」,亦記載郭劉春美所受之傷勢尚包含「左下肢2公分 撕裂傷」,並有當日拍攝針對「右前臂擦傷」、「右下肢擦 傷」、「左下肢擦傷」、「左小腿撕裂傷」之照片4張可參 ,有前述函文及檢送之就醫摘要、病歷影本與當日傷勢照片 4張在卷可參,則本次車禍造成之傷勢應尚包含「左下肢2公 分撕裂傷」,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增列之傷勢,本 院逕予補充之。    ㈡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理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 ,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近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疏未充分 注意,而被害人自身亦有於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 因之過失程度;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右前臂、雙下肢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 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被   告 謝沂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沂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丁路與南潭二街之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郭劉春美自南丁路西側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南丁路,欲前往南潭二街,亦疏未依號誌之指示前進,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謝沂哲見狀閃避不及,不慎 撞擊郭劉春美,致郭劉春美受有右前臂、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郭劉春美之子即郭晉原於郭劉春美死亡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沂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撞上被害人郭劉春美,且看到被害人腿部流血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騎車之被告擦撞而倒地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份 5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8月17日南市醫字第1120000698號函(下稱甲函文)附之病歷及111年10月31日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2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認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乙節。經查,被害人於112年1月1日因心肺衰 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之死亡證明書附 卷可稽。而臺南市立醫院113年4月3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30 2號函(下稱乙函文)記載「病人郭劉春美因民國111年10月 31日車禍後傷口狀況惡化,住院接受多次傷口清創手術,多 次手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但因本身有糖尿病及慢性腎 臟病,加上長期住院及多次手術壓力下造成腸胃道出血、休 克,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屬於疾病自然死。若無 車禍受傷,病人也不需住院治療傷口,接受多次手術導致後 續壓力性腸胃出血,故應有因果關係」,固認被害人車禍受 傷與其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 ,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 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 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遭被告騎車不慎撞擊之傷勢 ,尚屬皮肉外傷,且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之情事,而被害 人於案發當日就醫後,亦選擇返家自行照護,嗣於111年11 月11日,被害人因傷口惡化而住院接受清創手術,然其手術 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等情,有甲函文之病歷及111年10月3 1日傷勢照片、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南市醫字第112000 0853號函、乙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所受 之傷勢並非嚴重,且術後傷口狀況進步且穩定,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然會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而乙函文未考量到因果關係 之相關性,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本案未經本 署檢察官對被害人進行司法相驗,致無從委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法醫師對被害人實施解剖,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條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逕 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行原記載「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2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逆向 起駛」部分更改為「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且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3月 3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起駛」;㈡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宗賢雖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然於已遭逕行註銷 ,且於本件事故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則其因前 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逆向 行駛欲斜穿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等受傷, 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 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 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周宗賢逆向行駛欲斜穿道路肇致本件事故,就 本件車禍應負擔較大的過失責任;致告訴人呂承諺、潘柏 合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害程度非重; 犯後坦認己過,惟與告訴人2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故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號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周宗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西 往東方向逆向起駛,其欲斜穿道路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斜穿道路,此 時適有呂承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 伯合沿永華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 倒地,致呂承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 傷等傷害;潘伯合則受有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承諺、潘伯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承諺、潘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 97115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周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承諺、潘伯合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4-交簡-11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為增補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由北往『男』」之記載,應更正為「由 北往南」。  ㈡犯罪事實欄最末增列:陳俊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成立自首。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字卷第47頁),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 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成立調解,有下營鄉公所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 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 ),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而本院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陳俊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育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道路由北往 男方向行駛,駛至台19甲線與南70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 70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胡秋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胡秋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損傷, 經送醫救治,住院多日後於同年5月24日出院轉至日間照護 中心照料,嗣後病情惡化致長期臥床,於同年10月15日19時 36分,因臥床併發感染導致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被害人胡秋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胡秋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胡秋林家屬胡羅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住院多日後於112年5月24日出院轉至日間照護中心照料,嗣後病情惡化致長期臥床,於同年10月15日19時36分,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本案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經送左列單位鑑定,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51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笠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胡俊祥對被告黃笠姍提出告訴之過 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8號   被   告 黄笠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笠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8時56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新中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街15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標線之規 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於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胡俊 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作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胡俊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黄笠 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俊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黄笠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俊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開元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易-219-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彬 被 告 CHAOTHAI KANITA(中文姓名:卡尼達)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60號、第2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CHAOTHAI KANITA(卡尼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 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張慶彬、CHAOTH AI KANITA(下稱卡尼達)均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 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倘被告2人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張慶彬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被 告卡尼達亦右偏行駛,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皆同此結論(見113偵21960偵卷第7頁反面、第29 頁反面)。又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對方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慶彬、CHAOTHAI KANITA(卡尼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上開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 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委 員於114年2月21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張慶彬為肇事主因,卡尼達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 ,被告張慶彬苛責程度顯然較高,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慶彬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HAOTHAI KANITA(中文譯名:卡尼達、泰國           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OTHAI KANITA(泰國籍,下稱其中文譯名:卡尼達)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07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與永安 路口時,其本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而向右偏駛,適有張慶 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亦駛至 該處,張慶彬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其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自右側超越前方卡尼達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2車因此發生碰撞,卡尼達人車倒地 後,因之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內側半月板破裂等 傷害;張慶彬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 、左腕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慶彬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卡尼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卡尼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瓊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安排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 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 ,並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二人共計5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證述綦 詳,並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4號調 解筆錄在卷憑參,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二行載稱「邱瓊 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邱瓊瑤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證據「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之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 程度、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和解等節,暨被 告自述目前從事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   被   告 邱瓊瑤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瑤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線道121.8公里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許晃賓騎乘、後座搭載鐘宸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許晃賓因而受有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鐘宸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邱瓊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晃賓、鐘宸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影像照片6張。  ㈤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3-交簡上-202-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史清源 史昆正 史京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吳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史清源新臺幣173,333元、原告史昆正新臺 幣103,333元、原告史京翰新臺幣506,035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3,33 3元、新臺幣103,333元、新臺幣506,035元為原告史清源、 史昆正、史京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532巷由 北向南行駛,於左轉本原街二段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史 陳麗珍(歿)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本原街二段由西向東直行,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史陳麗珍受有鎖骨骨折及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鎖骨手術後,於112 年2月20日出院返家,嗣於112年3月4日13時因受傷長期臥床 併發感染、肺炎而死亡。原告史清源為史陳麗珍之配偶、原 告史昆正、史京翰為史陳麗珍之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史清源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667元後,共計453,333元;賠償史昆正精神慰撫 金13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667元後,共計373,333元;賠償史京翰已支出之 醫療費62,487元、喪葬費484,200元、看護費28,600元、精 神慰撫金130萬元,並扣除與有過失20%,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額666,6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史清 源453,333元、史昆正373,333元、史京翰831,44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遵守 上揭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生本件事故,史陳麗珍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鎖 骨手術後,於112年2月20日出院返家,嗣於112年3月4日13 時仍因受傷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而死亡;且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史京翰請求醫療費、喪葬費、看護費部分:    史京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為史陳麗珍支出醫療費62,487元 、喪葬費484,200元、看護費28,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門診醫療收據、臺南市殯葬 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千菘生明禮儀契約 、創思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久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7頁),且自本件事故發 生迄史陳麗珍死亡時,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史京翰上開醫療費、喪葬費、 看護費請求,均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查史清源為史陳麗珍之配偶;史昆正、史京翰為史 陳麗珍之子女,均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無法與之共享天倫 ,自堪認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禁閱卷), 並考量原告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史清源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0萬元為適當;史昆正、史京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10萬元為適當。  ⒊承上,史清源、史昆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110萬元;史京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 5,287元(計算式:醫療費62,487元+喪葬費484,200元+看護 費28,600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1,675,28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 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事故監視器截取畫 面、車輛停止及倒地位置(見相卷第15至18、26至28頁), 可知史陳麗珍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道路右側駛向道路中央雙黃 線處,而在道路中央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史陳麗 珍遵行車道,本件事故尚有避免之可能。此外,系爭事故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提前左轉,為肇事 主因;史陳麗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遵行車道,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2月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29868號函檢附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6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 及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與史陳麗珍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分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史 清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84 萬元);史昆正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萬元(計算式:110 萬元×70%=77萬元);史京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2,701 元(計算式:1,675,287元×70%=1,172,70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史清源、 史昆正、史京翰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 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揆之前揭規定,上開 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 予扣除。準此,史清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7 3,333元(計算式:84萬元-666,667元=173,333元);史昆 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03,333元(計算式:7 7萬元-666,667元=103,333元);史京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後為506,035元(計算式:1,172,701元-666,666 元=506,03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史清 源173,333元、原告史昆正103,333元、原告史京翰506,035 元,及均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7

TNEV-113-南簡-15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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