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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尤嘉偉與陳重貫(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等號判決 在案)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6 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區 ○○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李卉如遭受詐欺集團成 員假借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俗稱取簿手,惟尤嘉偉詐欺 李卉如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即以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黃啟銘,致黃啟銘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 進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嗣經黃啟銘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啟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尤嘉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 5567卷第161頁、本院卷第64、70、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啟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貫於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偵35567卷第1 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FB廣告截圖、陳誌展 LINE首頁截圖、告訴人李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存 摺封面及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 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 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 並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93-1 11、113-122、125-12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之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並未 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啟銘受騙損失之金額4萬9895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係針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關「犯罪所得」之解釋,而未及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全部所得財物」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之解釋,上開判決意旨之解釋範圍既不包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故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全部所得財物」,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仍係指被告對於財產標的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或管理權限者為限,而非係指本案被害人受騙之全部財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同之解釋,另此敘明。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取簿手,進而從事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黃啟銘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黃啟銘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 佐(見金訴970卷第109-1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重貫、「色狼」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6日1 6時59分許,由「色狼」指示尤嘉偉與陳重貫先至臺中市○○ 區○○路0號睿麟機車行3號置物箱,收取告訴人李卉如遭受詐 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目之手法詐欺後所寄出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帳號 資料後,即以附表三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李卉如申辦 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領取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關於被告詐欺告訴人李卉如(即附表一)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87、12991號提起公 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2年3月16日 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卉如受被告詐欺之 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 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係於110年11月26日向告訴人李卉如 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前案則係於 同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李卉如詐取新臺幣1萬5000元,固然 實施詐術之時間、詐得之財產標的略有不同,然而,均係向 相同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且實施詐術之時間尚屬密切接近, 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可認係出於接續之犯意 而為之,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前案實體確定判決 之效力亦應及於本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關於被告詐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李繁英、李尚芳、林巧玫3人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1年9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復就相同告訴人李繁英、林巧玫、李尚芳受被告詐欺之同一案件,重複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從而,前案既已先經實體判決確定,本案此部分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遭詐騙時間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分工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卉如 假藉貸款之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11月26日 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行3號置物箱) 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色狼」指示另案被告陳重貫、被告尤嘉偉收取包裹 1.證人李卉如警詢之證述(見偵35567卷第8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雄警卷第399-401、405頁) 3.員警職務報告、九號寄物櫃用戶紀錄查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5567卷第35-37、79-83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13-118、119-122、123-127頁) 附表二(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黃啟銘 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19時12分許、4萬9895元 戶名:李卉如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01-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109-111、121頁)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5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0521號書函檢附告訴人李卉茹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9-122頁) 附表三(免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繁英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7時3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 戶名:李卉如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繁英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55-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3221卷第89-91、97頁) 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見核交3221卷第77-8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1年1月19日合金大雅字第111000005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567卷第113-118頁) 2 李尚芳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2分許、4萬9896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李尚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27-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41-43、45、53頁) 3.通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核交3221卷第3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3 林巧玫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4萬9963元 戶名:李卉如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1.證人林巧玫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3221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3221卷第17、19、21頁) 3.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核交3221卷第23-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0日儲字第1110008419號函檢附告訴人李卉如(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見偵35567卷第123-127頁)

2024-11-20

TCDM-113-金訴-2905-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慶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7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363號函暨檢 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鄒年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鄒年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 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有二種以 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麥新 來等共9位受騙,且受騙金額高達91萬5,000元,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賠告訴人麥新來等共9位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 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7號   被   告 鄒年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林天正」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麥新來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年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麥新來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麥新來等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截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鄒年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麥新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向麥新來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麥新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 13時8分 17萬2,000元 111年12月8日 10時12分 12萬9,000元 2 李麗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向李麗霞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李麗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 15時43分 8萬6,000元 3 邱九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至9月間,向邱九貴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邱九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13時04分 5萬元 111年12月5日 13時05分 3萬6,000元 4 許儀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4時56分許,向許儀程佯稱可以較低金額購入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許儀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 16時58分 4萬5,000元 5 鍾照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向鍾照慶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鍾照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 11時02分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 11時04分 3萬6,000元 6 陳主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向陳主偉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陳主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 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12月19日 10時46分 3萬6,000元 7 林哲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向林哲宏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林哲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 07時35分 8,000元 8 謝皇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向謝皇廷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謝皇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 19時30分 4萬5,000元 9 鍾宜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某時,向鍾宜庭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鍾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 11時36分 10萬元 112年2月1日 11時39分 7萬2,000元

2024-11-18

TYDM-113-審金訴-159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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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佑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萬玖 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國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國佑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 博網站)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 以網際網路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至被告於前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操作下注,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  ㈣被告與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獲取不法利益,以 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 客於本案賭博網站下注,所為均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代操下注之金額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32號卷〈下稱偵366 32號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匯入新臺幣(下同)7萬9,599元(計算式 :50,000+18,600+10,999=79,599)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 告復持上開款項至前開網站進行下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 36632號卷第313頁),則上開款項性質上應屬賭博之賭資,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前開代操下注期間,未獲有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36632號卷第26頁),而綜觀 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持用以連 接本案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   被   告 廖國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等犯意聯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六 六專業運彩分析」(nba77_angle),以上傳限時動態之方式 ,散布內容為「有投注賽事,串關成功會給予15倍本金獲利 」等賭博訊息,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朱翠文、陳其皓於 IG上觀覽上開限時動態後,分別與廖國佑聯繫,並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賭資匯入張靜怡(另案已為不 起訴處分)提供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或匯入廖國佑經蝦 皮賣場帳號「dyson.com」申請入金所生成之附表所示虛擬 金融帳戶內,再由廖國佑代替朱翠文、陳其皓操作下注,其 賭博方式以「歐洲籃球聯賽」、「NBA美國職籃」等賭博遊 戲為賭博標的,就上開標的輸贏下注,若押中,該網站即以 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廖國佑所贏得之賭資,並依1:1之比例將 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廖國佑於該網站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內 。嗣經朱翠文、陳其皓認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查, 網路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張靜怡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朱翠文、陳其皓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朱翠文、陳其 皓提出投注擷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等資料 、並有張靜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 暨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資料、新加坡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下注影像翻拍照片、Inst agram限時動態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覆 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資料、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資 料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廖國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又被告持續為賭客 代操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第268條

2024-11-14

TCDM-113-中簡-2798-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行申辦帳戶者 ,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復經該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輾轉提供予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大贏家」資訊公司(無證據證明該 公司成員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公司成員即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大大」等業務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招攬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不特定投資人 ,以登入期貨交易網站http://www.f777.cc(下稱「f777」 網站)或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分別以台灣加權股價指 數、國際黃金價格等為標的之期貨,由投資人決定買漲或買 跌,以「口」為交易單位,不需保證金,下單每口漲跌1點 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盈虧,並以本案帳戶作為結算帳 戶。若投資人獲利,即將獲利款項存入「f777」網站帳戶內 ;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須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於107年3月至12月間 ,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等人陸續將渠 等所虧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郭繼仁、陳憶甄、黃素慧、傅銀嬌及李國燦於 調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 郭繼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帳戶申登資料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傅銀嬌帳戶申登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證人黃素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附之證人陳憶甄、黃素慧、傅銀 嬌、李國燦匯款至本案帳戶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函附之證人李國燦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所謂業務,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 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幫 助「大贏家」資訊公司成員,為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大贏家」資訊 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行為對於犯罪實現與否的 支配可能性較低,罪責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 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實際 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0號卷第67頁)、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 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 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 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非法 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 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融卡均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13

PCDM-113-金訴-1490-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澧善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20445、21079、23960、2545 7、30924、32523、37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澧善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 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間,於不同之時間分別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陳澧善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文修、吳鳳珠、翁玉娟、張恒堯、陳志翔、賴益彬、 張淑慧、邵瑢槿、何源哲、張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林博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呂靜宜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陳澧善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79至80、113至116頁)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金簡上卷第71、128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 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併科1,000元至5,000萬元罰金 );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法 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元罰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 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新舊 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為之,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各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13(附 表一編號2)、編號4至12(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不同之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2、18826、 20445、21079、23960、25457、30924、32523、37496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第1 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 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第3項 第1款至第3款),則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之 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 事業帳號,而有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 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 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本罪係獨立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 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 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 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 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 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 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追訴、處罰。上訴意旨所憑實務見解,遽以被告行為 後,因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已有未合。則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具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使用,涉想像競合犯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依所載犯罪事實 ,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並無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之情形 ,而原審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非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 ,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可取。  ㈡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 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 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 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 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 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容任不詳 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 別實施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本 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離婚,沒有小孩, 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3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併科罰金3萬、5萬、7萬元,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已 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又 原審審理後,業已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原審判決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惟於量刑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 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科刑事項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 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 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 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正犯遂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13 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13人或與渠等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見 金簡上卷第129頁)。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 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13人共計 匯入1,286萬1,288元(計算式:300,000+61,288+2,000,000 +2,000,000+300,000+500,000+2,000,000+2,000,000+1,000 ,000+1,000,000+200,000+1,000,000+500,000=12,861,288 ),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提領,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卷第37至41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24號卷第57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 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林朝文、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申辦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澧善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楊文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楊文修後,向楊文修佯稱:欲寄送款項至臺灣由楊文修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楊文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日12時26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楊文修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79至83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偵21189卷第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75至78頁) ④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2 吳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底,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吳鳳珠後,向吳鳳珠佯稱:欲寄送物品至臺灣由吳鳳珠代收,需墊付海關費用云云,致吳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7日12時18分許 6萬1,2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鳳珠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93至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85、9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91至92、113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21189卷第9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03至10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08至109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7至38頁) 3 翁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助理」、「客服經理林曼君」向翁玉娟佯稱:可於股票交易平台操作股票交易獲利云云,致翁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翁玉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19至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15至1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2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27至142頁) ⑥翁玉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143至144頁) ⑦陳澧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39至40頁) 4 張恒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向張恒堯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恒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1日10時31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47至150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53至155頁) ③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496卷第17至18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496卷第19至20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37496卷第21頁) 5 陳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楊萱萱」、「客服專員林經理」向陳志翔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0時12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志翔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61至16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159、185、1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67至168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171至172、189頁) ⑤永豐銀行匯款憑證(偵21189卷第177至17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181至184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6 賴益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廖婷婉」向賴益彬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益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1時51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賴益彬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197至19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193至195、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199至20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05至207、215頁) 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211頁) ⑥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7 張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紫曦」向張淑慧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淑慧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29至2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27至228、26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234頁) ④張淑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235至236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237至242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49至250、255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8 邵瑢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少凱」、「林若萱」向邵瑢槿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邵瑢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9時30分許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邵瑢槿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271至2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266至26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27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282至284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07頁) ⑥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10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9 何源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蔡惠琪」、「營業員林雲蘭」向何源哲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5日11時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何源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15至3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21189卷第313、321、3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89卷第323至324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21189卷第32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189卷第329至330頁、偵32523卷第29頁) ⑥何源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21189卷第339至341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⑧詐騙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偵32523卷第45至68頁)  10 張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妮」向張覺文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7日9時39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張覺文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9卷第348至349頁、偵21079卷第55至5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189卷第347、353至35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89卷第350至35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1189卷第356至357頁) ⑤詐騙投資網頁擷圖(偵21189卷第358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21189卷第359頁) ⑦陳澧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1189卷第41頁) 11 林博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黃美玲」、「營業員林雲蘭」向林博才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博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博才於警詢之指述(偵20445卷第13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445卷第17至18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445卷第19至20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20445卷第21至24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0445卷第35頁) 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20445卷第37頁) 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6日營存字第1120057477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0445卷第39至45頁) 12 呂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3時3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嫻」、「林淑貞」向呂靜宜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2日13時3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呂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偵25457卷第29至30、87至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457卷第41至42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5457卷第43至45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457卷第55至56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457卷第6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7日營存字第11200582111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5457卷第13至17頁) 13 侯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佩雅」向侯明惠佯稱:可於「富達」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陳澧善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3月23日10時25分許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2至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2至15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6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至30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973號函檢送陳澧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45至4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6754號函檢送鄭凱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924卷第51至60頁)

2024-11-13

TCDM-113-金簡上-44-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宥臻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宥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外,將 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輩公阿」之詐欺人員,並以當面告知或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輩公阿」,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 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人員再如附 表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嗣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金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戴光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臻(下稱被告)於本院 原審及上訴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金英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股票軟 體擷圖及對話紀錄)、戴光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楊沛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陳立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12年5月24日高銀密南 高字第1120004348號函暨檢送曾俊文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150號函暨檢送郭 天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 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法定刑變更及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三)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亦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 依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附 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載明,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 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之規定遞減之。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檢察官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亦表示僅就 刑度上訴,然本件就二審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 事實,原審既然尚未及併予審理,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本院 自應重新併予審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 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 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經達成調解(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並 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1348號卷 第9頁、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徒 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已經調解成立,其應給付金額總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待分期履行,若再宣告沒收該所得,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已經由詐欺人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 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情形 備註 1 鄭金英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與鄭金英攀談,並提供虛設之Scottrade投資股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0時4分許,將116萬元匯入陳立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判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5日10時9分許,將鄭金英前開匯入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之116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19萬800元,從上開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曾宥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2 戴光威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真」與戴光威攀談,並提供虛設之第一證券網站,佯稱:可抽新上市股票,抽到股票可賣出獲利云云,致戴光威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將53萬元匯入曾俊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將戴光威前開匯入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51萬5,500元,從上開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6日13時9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3 楊沛沛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向楊沛沛佯稱:可利用閃電開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沛沛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將15萬元匯入郭天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將楊沛沛前開匯入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中之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1萬6,800元,從上開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2

CHDM-113-金簡上-10-20241112-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茲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 下: ㈠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之理由:告訴人曾心妤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因為遲到所以來的時候他們已經調解完畢,我的部分也希望可以試行調解。二、我的損失是41,985元,但我可以接受2萬元調解。」、「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貳萬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五、希望下次不要再傳我出庭。」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4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曾心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心妤提供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5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警察製作之被害人匯款清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33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000039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何邦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刑事警察局預防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洪順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順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蕭祺任)、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祺任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劉李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李玉梅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影像、開戶資料、存簿內頁、轉帳憑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敬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敬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憑證等【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9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5頁、第39至41頁、第47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頁至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89頁、第197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98頁、第303至316頁、第317至320頁】,沈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沈佳容)、證人温政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5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117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人:陳俋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交易憑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7號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03至155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39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0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變更資料、圈存登記紀錄、開戶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3年8月14日五股字第113800492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卡、帳戶資料查詢(戶名:陳振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7頁、第161至196頁、第197至201頁】。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即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係51歲許壯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兩個小孩、父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復酌本件有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後自白坦認不諱,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復酌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是被告應已受到嚴重自責教訓了,況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陳振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許,以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如附 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內 ,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以上開方式,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辯稱:我不曉得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然亦供稱:當初繳不出房租,上網看到這個提供帳戶賺錢的資訊而提供帳戶。 2 告訴人何邦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洪順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祺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李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心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林敬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沈佳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俋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温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如附表1之編號3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如附表1之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陳振榮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被告陳振榮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温政勳 4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被告陳振榮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何邦玉 (提告) 假客服 111年12月13日20時8分許 49,987 玉山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 49,981 玉山銀行帳戶 3 洪順賓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6分許 23,456 臺灣企銀帳戶 4 蕭祺任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 14,256 玉山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13日20時31分許 5,126 玉山銀行帳戶 6 劉李玉梅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29,987 臺灣企銀帳戶 7 曾心妤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41,985 臺灣企銀帳戶 8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9 林敬凱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10 沈佳容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12,005 聯邦銀行帳戶 11 陳俋辰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49,998 聯邦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 38,238 聯邦銀行帳戶

2024-11-11

KLDM-113-基金簡-163-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陸拾柒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予其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 欺份子詐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土城分行,將其先前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回復使用(原為靜止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再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幫助 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 之資金流動而使用。嗣該詐欺份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假冒乙○○姪子名義,撥打 電語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5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乙○○驚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 使受騙金額因圈存未及轉帳,而未生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帳戶內金流是當初我 向香港沙迪貿易公司購買電冰箱、裝潢等物,我們是乙地組 裝、乙地買賣,但還沒完成賺到錢,帳戶就被凍結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並於112年8月25日12 時1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土城分行,申請回復使用(前為靜止戶)及申請網路銀 行功能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41至42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106頁)之外,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 第112901092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 卷第35至3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 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230號函及所附附件(偵字卷第46 至57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與實情相符。又告訴人乙○○於 上開時間,遭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匯款6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告訴人驚 覺受騙後報警,本案帳戶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使受騙金額因 圈存未及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偵字卷 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 卷第13頁)、前揭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記錄影本(偵字卷第23至25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925 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國內匯款-匯入匯 款明細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5至38頁 )存卷可按,足徵本案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告訴 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另告訴人所匯 款項未經詐欺份子取得,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及轉帳, 因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就被告恢復本案帳戶使用一節,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因 為我要做生意,我跟香港建築業做生意,我要匯錢給對方買 建築要用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4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口供稱:我會復活帳號是因為我們去工地做工,要領每 天的薪資,才重新恢復作為薪資使用等語,隨後於同次準備 程序中又變異其詞稱:我是跟香港沙迪貿易買東西組裝、買 賣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6至107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 回復使用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之目的,前後所述不一,是否 真如被告之辯解,已有可疑。  ⒉再依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後, 本案帳戶內鉅額資金流動狀況為:  ⑴同年月29日13時59分許,第三人丙○○匯入3萬元。  ⑵同年月29日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2萬6,517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783.45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⑶同年月31日11時36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⑷同年月31日11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1,667元出 本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4.13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 用)。  ⑸同年9月1日12時19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匯入49萬9,999元 。  ⑹同年9月1日1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外幣轉帳50萬549元出本 案帳戶(匯出美金1萬5,669.04元及手續費、郵電費等費用 )等情,此有前揭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37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14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751號函暨所附文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0339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院 金訴字卷第133至1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450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 戶約定書(本院金訴字卷第149至152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土城分行113年8月23日土城字第1138201570號函暨所附之 水單3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按。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29日、8月31日 、9月1日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49萬9,999元、49萬9,999元 均為其向地下錢莊所借款項,我再用美金匯給國外沙迪貿易 公司,我有跟對方合作建築業等語(偵字卷第41頁反面), 但本案帳戶前揭2筆匯入金額為49萬9,999元之款項卻係自同 屬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已與其所辯係向「地下 錢莊」借款而取得之辯解不符,被告所辯稱其向地下錢莊借 款以轉帳美金予國外合作建築業等語,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  ⒊再者,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112年8月29日11時許、同年9月1 日12時許之登入IP位址均係源自香港等節,有前揭客戶網銀 登入IP資料表(偵字卷第56至57頁反面)、WHOIS IP位址查 詢列印資料(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92頁)附卷足參,反觀被 告於前揭日期並未有出境至香港或其所使用之手機網路IP位 址亦未在香港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閲查詢(偵字卷第58頁)可憑,則本案帳戶前揭3筆 匯出金額是否為被告親自操作,亦有可議之處。  ⒋又查,被告於無法使用帳戶內金額300元後,尚知報警處理, 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字卷第18頁)附卷可查,但面對涉及上百萬之買賣交易,於 買賣交易尚未完成且未獲取買賣價金之際,此經被告陳述明 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07頁),卻未留存與對方(即被告所 稱之香港沙迪貿易)之聯繫方式、交易紀錄、買賣合約等資 料,甚至被告主動刪除與對方之聯絡方式,亦經被告自承明 確在卷(偵字卷第42頁),是被告未保留相關聯繫方式、證 據以維權益或採取相關法律作為,顯與常情未符,況且,被 告對英文毫無所知(本院金訴字卷第229頁),是否具有國 際貿易能力,殊值堪疑,輔以前揭有疑部分,實難認被告所 辯申請回復使用本案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係為供自己 與香港商買賣交易使用等節為真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難以 率信。  ㈢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一 旦遺失、失竊或遭不詳人士冒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 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 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 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 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 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可認詐欺份子係在告訴人遭詐騙前 即掌握本案帳戶並取得使用權限。倘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詐欺份子如何在向告訴人 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 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堪認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應係由被告自 願提供詐欺份子使用,甚為明確。 ㈣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 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 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金錢收 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 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係心智思慮成熟之人,復於96 3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予以論罪科刑 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其對於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自然知之甚篤, 卻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 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 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即洗錢行為),當 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 憑以掩飾、隠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交付金 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如前述,於本案竟再次提供申設之金融帳 戶資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復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難認其犯後知所悔悟, 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 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警 示圈存未及匯出,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之素行、自承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幫助本案詐欺份子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詐欺之所得未 遂之金額67萬元,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金訴-1050-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楊曉雲 被 告 劉維洲 李 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本件原告前以 劉維洲、李楷及王柏凱、韋力誠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惟 其中王柏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起訴不合法,於113年5月 30日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在案(見同上卷第153頁);韋力誠部分則另為審結,是僅被 告劉維洲、李楷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2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縱認其 因被告劉維洲、李楷所涉刑事案件受有侵權損害部分,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雖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 團,然就原告所受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所匯款項為200 萬元(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0),則本件原告就超過系爭刑事 判決所認因詐欺而受損部分,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復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二人犯行有關,顯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無 該條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前經本院就超過受詐欺受損 部分許原告繳納裁判費,因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開不合法之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後未提 出抗告而確定。   又原告嗣於同年10月18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核其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施昇輝為名,開設 投資群組引誘匯款加入,本人在信任前提和對方誘導下陷入 錯誤,導致匯入臺灣中小企銀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詐 騙集團此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2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楷辯解略以:我是按指示的,我沒有侵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維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 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 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系爭款項之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以知名投資老師開設投資群組引誘,陷入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予該詐騙集團,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江凌派出所報案(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之自述網路投資詐騙始末之資料乙份(下稱報案資料,見附民卷第11至36頁)為憑。然查,依該報案資料,原告就詐騙經過以「施昇輝、陳曉芸」為整件詐騙要角,並認系爭款項匯入帳戶之持有人及群組成員為共犯,然綜覽該資料並未見被告二人涉及上開事實之相關說明及證據。再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66、21868、22973、22975、88976、88977、3106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審理,並於113年5月30日刑決:「劉維洲犯如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李楷犯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如附表所示原告被詐欺受有系爭款項損害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之行為人乃訴外人王品睿及許芯瑀,且原告業與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與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等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案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則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與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況且,縱認,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劉維洲於112年1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李楷於112年3月間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認定被告二人為本案詐騙集團,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侵害者,並非原告之個人財產法益,亦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縱然參與許芯瑀、王品睿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無 庸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附表: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十(以下為原刑事判決附表二十原文 ) 告訴人 楊曉雲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前間以LINE暱稱「陳曉芸」,向楊曉雲佯稱可下載「精誠」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楊曉雲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 提領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 提領地點 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 提領金額 19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  許芯瑀應給付6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於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  王品睿應給付33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楊曉雲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51至353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5月2日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71頁參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95至399頁參照) 楊曉雲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81至482頁參照) 楊曉雲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73至274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1-08

TPDV-113-重訴-691-20241108-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寧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80、336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寧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凱基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吳分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吳分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㈡李寧於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滴滴打車 」、「超世絕倫」、「節節高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 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 寧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作為收受層轉贓款工具並擔 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李淑賢,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 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 三層帳戶後,李寧再依「滴滴打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及分工方式,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 滴滴打車」指示提領銀行附近之地點,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 交予「滴滴打車」,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李寧因而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李淑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吳分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寧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2至4 頁、 警二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211至246 頁、 第249至252頁、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69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9頁、第5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至32 頁反面)。 ㈢楊方妤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陳俊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分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 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吳分生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吳 分生與暱稱「林雨昕」、「儒偉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8日忠法 查字第1123802938號函暨附件胡明宏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 分行112年1月18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0111號函暨附件龍心 企業社(簡辭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2001596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2年3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2166號函暨附件 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影本及臨櫃 取款畫面截圖、被害人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淑賢與暱稱 「豐源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介面截圖 、被害人李淑賢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3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4227號函暨附 件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3號刑 事判決(見警一卷第5至7頁、第9至21頁反面、第33至55頁 、第59頁、第63至73頁反面、警二卷第37至59頁、偵卷第30 至48頁、第53至61頁、第65頁、第69至70頁、第83至87頁、 第273至288頁)。 四、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部分,被告交 付其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致告訴人吳分生將受騙 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騙集團藉 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與綽號「滴滴打車」、「超世絕 倫」、「節節高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論處。又被告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 與本案詐騙、洗錢,除提供自己帳戶供該集團作為詐騙告訴 人吳分生、被害人李淑賢之轉匯帳戶使用,又出面將詐騙款 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 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尚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素行、犯 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取得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9百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53頁),未 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附表一贓款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附表二由被告依指示領出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 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 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吳分生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雨昕」、「偉忠」向吳分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分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方妤) 111年5月25日 11時20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方妤) 111年5月25日 11時53分許 60萬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安) 111年5月25日 12時1分許 60萬35元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帳戶) 111年5月25日 12時4分許 49萬9,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李淑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紫怡」向李淑賢佯稱:可提供名為「豐源」之投資APP以抽籤獲利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明宏) 111年11月24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龍心企業社簡辭修) 111年12月24日 115萬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0時6分許 49萬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3296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花警刑字第112001223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0號偵查卷宗 偵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9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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