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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于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 柒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于萱(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及被告於 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 罪所得以外之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105 至106 頁);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 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原審判決之刑、犯罪所 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 、151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犯罪所得沒 收及追徵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案警方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逮捕被告時,被告自偵查及 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成員 為何、各成員分別負擔何部分犯罪行為等節,依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敘述為「 不詳詐欺集團」,可證當時警方就本案犯罪集團之情形並 無所悉,嗣經被告於警詢中積極配合,詳述其所知部分集團 成員之分工,並指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吳檢」之 人真實姓名為李錫泓,為其高中大兩屆之學長,協助警方循 線查獲李錫泓及另名暱稱「聽雨軒」、真實姓名方皓俊之集 團成員,應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審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3,578元,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涉世未深,因輕信高中同 校學長而誤入詐欺集團,對此深感後悔。又被告自看守所羈 押釋放後,近期已找到工作,期能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已自行與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賠償。又被告所犯與 本案相關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 事案件,共有2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為4, 275,000 元及200,000 元,但被告以同一罪名,各處有期徒 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另案)。另案與本案情 形相比較,本案係1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 357,800 元,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較另案輕微,但本 案卻判處被告較另案甚高之刑,所判刑度顯有過高之情形。 而被告目前雖因本案休學中,惟亦期盼於案件結束後能回歸 校園完成學業,另被告於本系列案件前並無前科紀錄,信經 本次偵審程序後亦絕無再犯之可能,故若於被告初次所犯即 施予過重自由刑之刑罰,顯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請依刑法第 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分 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自應就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予以審查,應先敘明。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之要件,係指提供犯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 察官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是被告供出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與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以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對被害人姚朱梅香(下稱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名,於113 年3 月8 日為警逮捕 當場查獲,被告於同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有立即 供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李錫泓」及「方皓俊」(見警 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9至27頁)。而「李錫泓」及「方皓 俊」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 年度偵字23691 號等案件,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 (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起訴書,下稱桃園另案);另經被告 辯護人陳報被告另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 他字1482號等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拘票,下稱基 隆另案)。惟經本院向上開檢察署調查結果:桃園另案係因 告訴人李運生告訴而開始偵辦,但被告之供述對該案有助益 ,可供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審理單所示檢察官答 覆 );基隆另案係因其他被害人報案開始偵辦,根據車手 工作證找到被告,因而通知被告開庭,該案並非因被告供出 上游才啟動偵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話紀錄查詢單)。依 據前述說明,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均係因不同告訴人分別提 起告訴,而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另行獨立進行偵辦,並非因 被告於本案供出「李錫泓」及「方皓俊」後,桃園另案及基 隆另案始能立案偵查。因此,被告供出詐欺犯罪組織之「李 錫泓 」及「方皓俊」,與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因而查獲之 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仍可 作為本案刑罰裁量之有利參考。   ㈢上訴有理由並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規定因尚未施行,但被告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33,578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收據),依據前述說明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⑵被告既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未扣案及追徵 等問題,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2 歲之大學在學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受大學學長慫 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假借投資名義行使偽 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共同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335 萬7,800 元之財產損 失,本案犯罪組織再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害人所受 損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9 頁調 解紀錄表)。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經當場逮捕後能始 終自白認罪,立即供出所知之本案犯罪組織者,且一併審酌 被告所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輕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相關 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復學中,現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主 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⒊沒收: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3,578 元 ,並為沒收、追徵諭知,但被告已向本院主動繳交上開全部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惟仍應諭知被告就此部分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又被告業已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833-2025010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杜昀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翊軒 朱慧倫律師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 二審追加依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 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 金,00672L)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證1)第13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 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期貨信託事業 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卷二 第124頁),不再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一 第46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律關 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資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 蹤標的指數「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兩倍ER指數(下稱系 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資目標,伊於民國109年5月 12日、13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 ,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實施「特 殊情形」,操作系爭基金所持有的部位為12月遠月期貨契約 ,曝險部位約120%,而非依系爭契約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 險部位達200%,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約定。亦未 在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於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 重大訊息(下稱系爭重大訊息)中公告,並捏造系爭基金淨 值,故意為虛偽、隱匿、詐欺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以特殊 情形操作非標的指數商品所得之基金淨值績效,遠低於標的 指數之指數績效,致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於清算前出售系爭基金,致伊受 有226萬7,651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 侵害財產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 7條第3項(違反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8條第 3項(違反第1、2項之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及其他足以使人誤 信行為、虛偽或隱匿)、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並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違 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 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6萬7,651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指數之指數成分受美國紐約商業交 易所(The New York Mercantile Exchange, NYMEX,下稱紐 約交易所)單一月份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影響。 而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間109年 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歷史上 首次負油價事件,若伊未及時將持有之次近月即6月期貨契 約移轉至遠月期貨契約,將導致系爭基金受益人投入資金在 109年4月21日盤中瞬間歸零,並發生超額損失下市。為避免 系爭基金因油價崩跌以確保基金存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第2目及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壹 、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載明之「特殊情事」規範 予以處理,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於109年4月21日至23日 將系爭基金持倉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即6月份契 約)逐步移轉至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遠月期貨契約(即 12月份契約),降低曝險部位至120%,並於系爭基金所持倉 西德州輕原油期貨近月份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後,於109 年7月8日至14日將系爭基金所持有之遠月期貨契約轉為近月 期貨契約,於109年7月14日恢復曝險部位至200%,以避免投 資人超額損失。伊就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調整已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109年7月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 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向投資人說明,符合系 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無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為有效保障投資人之資產,伊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雖因行政作業缺失違反期貨 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遭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裁罰,仍與上訴人因投資 誤判造成損失無涉;上訴人於伊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後, 自109年5月12日起仍陸續於次級交易市場即證交所買進系爭 基金,非依系爭基金淨值進行交易,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投資 策略錯誤造成損失,本應自行承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26萬7,651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3至263、463頁、卷二第225 頁)  ㈠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從 證交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 受益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 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120萬6,000元,加 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成本共計120萬7,717元。嗣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 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續費427元及證券交 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3元(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36頁)。  ㈡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 證交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憑 證2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60萬元,加計手續費555元,買 進總成本共計60萬555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 位0.75元,賣出系爭基金受益憑證2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 15萬元,扣除手續費59元及證券交易稅150元,實際得款金 額共計14萬9,791元(桃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從證交 所陸續於109年5月12日以每單位3.03元,買入系爭基金受益 憑證20萬單位;於109年5月13日以每單位3元,買入系爭基 金受憑證20萬單位,買進單位共計40萬單位,買進金額共計 120萬6,000元,加計手續費1,717元,買進總成本共計120萬 7,717元。嗣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以每單位0.75元,賣出 系爭基金受益憑證40萬單位,賣出金額共計30萬元,扣除手 續費426元及證券交易稅300元,實際得款金額共計29萬9,27 4元(桃院卷第3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 年10月7日核准終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 賣,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基金清算基準日 為109年11月24日(本院卷一第484頁下市時間表)。清算結 果為:清算餘額總金額15億2,663萬7,234元,系爭基金發行 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20億3,618萬7,000單位,每受益權單位 可分配之金額0.0000000000000元。上訴人於清算基準日前 已賣出全部持有之系爭基金。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規定,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 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 則第6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或違約實施特殊情形, 而受有226萬7,651元之損害,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陸續於109年5月12日、13日於次級市場即證交所購買 系爭基金後,於109年11月11日全數賣出,各筆金額如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損失 金額之計算方式為買進總成本與賣出實際得款金額與之差額 合計為226萬7,651元 (120萬7,717元-29萬9,273元=90萬8,4 44元;60萬555元-14萬9,791元=45萬764元;120萬7,717元- 29萬9,274元=90萬8,443元;90萬8,444元+45萬764元+90萬8 ,443元=226萬7,651元,桃院卷第36至38頁)。惟查,上訴 人自行決定投資系爭基金,本應負擔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 故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不應認為係其投資系爭基金之損失。 而以買進金額與賣出金額計算,差額應為226萬2,000元 (12 0萬6,000元+60萬元+120萬6,000元=301萬2,000元,30萬元+ 15萬元+30萬元=75萬元,301萬2,000元-75萬元=226萬2,000 元)。再者,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上訴人透過證券經紀商自 證交所交易系爭基金,縱發生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此為上訴人所應知悉及承 擔,非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之淨值所致(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布,致其誤信109年4月24日之公告而投資系爭基金造成損 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約定:「期貨信託公司(即 被上訴人)應分散風險、確保基金之安全,以追蹤標的指數 之績效表現為本基金投資組合管理之操作策略,以誠信原則 及專業經營方式,將本基金運用於中華民國及外國之期貨交 易及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範進行交易或投資:…(五)但依 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 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 ,係指︰…2.依本契約淨資產公告之前一營業日之資產比重計 算,本基金所投資之期貨契約市值及有價證券合計達20%(含 )以上之證券交易市場或期貨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 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金融市場(包括但不限於 期貨交易市場、證券交易市場、債券交易市場及外匯市場) 有暫停交易或法令政策變更之情事,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 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虞;」(原審卷一第170至171 頁)。所謂「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即係指系爭契約同 條項第3款規定:「…整體曝險部位將儘可能貼近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200%…」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投資於本基金標的 指數成分之原油期貨契約價值不得低於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 百分之一百。」之限制。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基金概況 】壹、基金簡介之八、投資地區及標的「投資策略」、「特 殊情事」亦有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基金,以追蹤系爭標的指數之績效表現為投 資目標,而受紐約交易所之西德州輕原油期貨交易價格波動 影響。因紐約交易所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價格於美國時 間109年4月20日下午(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凌晨)出現 歷史上首次負油價事件(每桶-37.62美元收盤),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109年4月22日外文研究報告及中譯本、10 9年4月21日網路新聞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31至457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開事件,紐約交易所原油期貨市場 爆發恐慌性賣壓,連帶導致次近月期貨契約西德州輕原油10 9年6月份期貨契約價格波動過大,109年4月21日遂引發次近 月期貨契約盤中最大跌幅達68.18%,已屬上開約定所謂期貨 交易市場及其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發生重大經濟且非預期之 事件,有影響投資所在國或地區經濟發展及金融市場安定之 虞之「特殊情形」,而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3日, 將系爭基金所持倉西德州輕原油6月份之期貨契約陸續轉至 波動較小之西德州輕原油12月份期貨契約,並降低曝險部位 至120%左右,以減少因前揭所述期貨契約價格波動對系爭基 金資產之衝擊等語,應堪採信。況斯時上訴人尚未投資系爭 基金,與被上訴人亦無成立系爭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無契約義務,其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自難認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形。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起至23日調整系爭基金投資策略, 並於109年4月23日在被上訴人官網公告(原審卷二第339至3 41頁),亦於109年4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官網等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原審卷一第461至465頁、卷二第231至233頁 ),均詳細說明因西德州輕原油期貨發生負油價事件,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視市場狀況,予以 彈性於100%至200%間進行曝險調整,被上訴人基於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調整持有遠月期貨合約及曝險比例的變化,並完 整揭露系爭基金操作相關資訊,及就投資策略調整將會對系 爭基金追蹤標的指數之表現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予以說明可 能風險。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致其 誤信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已在被上訴人調整系爭基金操作策略及為上述 公告約20日之後,且被上訴人仍持續將基金持倉部位轉倉至 遠月期貨,並降低曝險部位至120%左右之方式操作系爭基金 ,上訴人理應知悉上開情事。上訴人既然已知或可得而知而 仍願於證交所購買系爭基金並持續持有,顯見已接受並同意 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調整為遠月期貨契約與降低曝險比例之 投資策略現況,即應自行承擔交易價格波動之風險。  ⑶上訴人主張金管會認定被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之文件未經董 事會同意,及未經上級主管核准而違反簽核程序,即屬無效 ,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所發布之命令 ,而遭金管會裁罰,亦違反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云云 。經查,金管會以109年9月17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2898 號裁處書: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22日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殊情形調整投資策略,未留存經適當 核決或授權之簽核作業,且分層負責明細表未事先明訂簽核 程序,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調整投資策 略未依「對上市受益憑證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重大訊息 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所定「期限」辦理公告作業 、109年4月檢討報告流於形式等情之缺失事項,遭裁罰60萬 元,有該裁處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然該行 政裁罰乃主管機關對被上訴人之行政監督權限,並非認定被 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調整部位合約 月份與曝險比例之轉倉行為,縱然遭裁罰亦非謂被上訴人實 施特殊情形即為無效。且未留存簽核作業或內控設計問題, 均係指摘109年4月21日、22日調整投資策略前之內控設計, 被上訴人雖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交易 時間開始前公告,然上開行政疏失發生之時點均係在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之前,且被上訴人業已於109年4月24日公告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與上訴人事後之投資虧損並無因果關係 。反之,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自承考量109年7月西 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契約價格趨於穩定,而於109年7月8日 至14日間結束實施特殊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即 自109年7月8日起轉倉自近月份指數成分期貨契約,有109年 7月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可參(原審卷一第467至469頁) ,金管會對於被上訴人持續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 並無其他行政裁處,可見自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 買系爭基金後之虧損,非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疏失所致。上 訴人引用上開裁處書,而追加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 2款(違反第82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命令)、內控處理準 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 第1項、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 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致系爭基金終止下 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可採?  ⒈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一、期貨信託公司應於每一營業 日計算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二、本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 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三、本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計算,應遵守同業公會所擬訂,並經金管會核定之『 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辦理之,與該計算標準 有差異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揭露。本基金投資之外國期貨或 有價證券,因時差問題,故本基金淨資產價值須於次一營業 日計算之(計算日),並依計算日中華民國時間上午十時前, 期貨信託公司可收到之價格資訊計算淨資產價值。四、本基 金有關國內外各類資產價值之計算亦依『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價值之計算標準』第3條各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方式計算, 但若因同業公會所擬訂經金管會核定之計算標準修正而無法 適用者,則應依相關法令最新規定辦理:(一)基金管理機構 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1.上市或 上櫃者,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 rg)、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投資所在國或地區證券交易 所或店頭市場之最近收盤價格為準。2.未上市或上櫃者,以 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所取得國外共同基金公司最近之單位 淨資產價值(即淨值)為準;持有暫停交易者,如暫停期間仍 能取得通知或公告淨值,以通知或公告之淨值計算,如暫停 期間無通知或公告淨值者,則以暫停交易前一營業日淨值計 算。(二)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以期貨信託公司 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路透社資訊(Reuter s)取得計算日依期權契約所定之標的種類所屬之期貨交易市 場最近結算價格為準。(三)非集中交易市場衍生性商品交易 :以期貨信託公司於計算日依序自彭博資訊(Bloomberg)、 路透社資訊(Reuters)取得計算日之報價結算契約之利得或 損失,如均無法取得前述價格資訊提供機構之價格者,可參 酌交易對手於計算日所提供之報價。」(原審卷一第177至1 78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期貨信託契約主要內容】 壹拾陸、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亦有相類似記載(原審卷 一第293至294頁)。故系爭基金每日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系 爭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被上訴人並稱其依管理辦法第76條第 1至3項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計算系爭基金每受益權單位 之淨資產價值為:「系爭基金資產總價值扣除系爭基金應負 擔之費用後之基金淨資產價值,除以系爭基金已發行在外受 益權單位總數」,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金持有之資 產項目、金額,於每季之公開說明書中揭露,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基金資訊觀測站揭露最近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亦 有電子資料查詢作業可佐(原審卷三第149至151頁,圖例見 本院卷三第61頁)。並於原審提出系爭基金於107年12月18 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間每日淨值表及光碟(原審卷三第39 至47頁),並核對其中109年4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系爭基 金淨值,與彭博資訊(Bloomberg)授權資料庫中就系爭基 金之淨值、最新價之查詢畫面(原審卷一第485至487頁)相 同,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法令及會計準則計算系爭基金淨值, 系爭基金淨值為真實,並無偽造等語,應堪採信。  ⒉再者,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3日購買系爭基金,該二日 淨值分別為0.59元、0.57元(原審卷三第41、43頁),至被 上訴人實施特殊情形至109年7月14日之淨值為0.86元(原審 卷三第45頁),較之上訴人購買之初,已有增加,此後回復 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持有近月期貨部位,曝險部位達200%,然 系爭契約淨值仍有上下波動,始終未能達到2元。再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基金於證交所之每日交易價格表,上訴人 自109年5月12日、13日以3元、3.03元購買系爭基金後,系 爭基金每日收盤價仍持續下跌,縱使結束特殊情形且淨值上 升,然收盤價仍持續下跌(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亦徵上 訴人持續持有系爭基金而受有虧損,係因次級市場中不特定 投資人之交易價格波動風險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實施特殊 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損害。  ⒊依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 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 幅達百分之九十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 元者,應報請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原審卷三第 103頁)。而系爭基金發行價為20元(原審卷一第213頁), 跌幅達90%為2元,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日合計三十 個營業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已達上開金管會 令所定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故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5日申請終止系爭契約,經金管會於109年10月7日核准終 止,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系爭契約最 終於109年11月16日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 84頁),可見系爭基金之淨值業經金管會審核,始核准終止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基金之淨值並無偽造,申請終 止系爭契約於法令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提出其自行計 算之西德州輕原油近月期貨價格(本院卷二第440頁)之淨 值表23至44(本院卷二第20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稱所提出之價格係參考香港網站所製作(本院卷 一第34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8、39款約定使 用標的指數之提供者為美國S&P OPCO,LLC指數公司,並依上 述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彭博資訊 之資料庫數值,即來自於美國S&P指數公司。上訴人自行選 取香港網站之數值,已與系爭契約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以 自行提出之公式計算基金淨值(本院卷二第441頁),亦非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計算公式,自難憑採。況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基金淨值業經金管會核可始核准終止,已如前述,上訴 人以表23至44主張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基金淨值云云,自無可 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基金,有何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或有何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公告之其他相關業務文件有虛偽 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固然因投資系爭基金而有虧損226萬2 ,000元,然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或故意不法行為或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而難認有因果關係,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或主張被上訴人違 反投信投顧法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主張依同 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規定,或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等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投信 投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故意行為、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第1項故意行為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萬7,6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期 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內控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2項、第33條、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管理辦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1-08

TPHV-113-金上-23-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 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一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調 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 二、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起訴主張被告 詹景超為泰山公司董事,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擔 任董事長,竟違反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一人核決委任被告寬 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公司)為財務顧問,並於11 1年9月26日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寬 量公司尚未完全履行服務前,即決定提前將500萬元年費全 數給付寬量公司完畢;另於泰山公司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一案,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公司利益, 違背與泰山公司間委任義務,未依寬量公司簡報進行「董事 成員溝通」,甚至隱瞞董事會成員,於全家股份出售後,於 超過董事長額度5,000萬元情況下,未依泰山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呈請董事會通過」,詹景超一人決定 ,並指示下屬匯款8501萬9,550元予寬量公司,致泰山公司 受有金錢損失,前開重大缺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命泰山公司繳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詹景超、寬量公司連帶給付9001萬9,550元等語。 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景超因執行業務,與泰山 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 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3-重訴-1170-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1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法阿嬤」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70號判決確定)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甲○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 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 ,在臉書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適乙○○於瀏覽該廣告後, 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 與乙○○聯繫並佯稱:在永恆投資平台儲值買賣股票即可獲利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 款,甲○則依「魔法阿嬤」指示,至超商列印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及附表所示之文件(其上 偽造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復於該文件上填載日期、收款方 式及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私文書後,再於112年11月27日11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世紀天廈」大樓管理室與 乙○○見面,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永恆 公司人員,而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永 恆公司,而後甲○自上開贓款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 則攜往高雄市不詳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 第9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97、103至1 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4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及附表所示 之現金付款單據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36頁),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審金訴卷第96頁),並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無庸再變 更起訴法條。  ⒉偽造之附表所示文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 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上雖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然該 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現 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 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29頁),該偽造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 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 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在前開 收據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然 其於警詢時否認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到),後於本院審理時 方自白本案所涉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 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 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能實際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再參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 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審金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警詢時稱伊自臺中搭乘計程車、高鐵前往高雄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但沒有拿到報酬,只有車資5,000元等 語(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因本案獲取之5,000元,縱依 被告所稱用於支付車資,然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且不論 其從共犯處所收受錢財之名目為何,其所稱「車資」仍屬被 告因從事本案犯罪而獲得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 宣告沒收。  ⒉扣於另案之iPhone 14手機及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該手機及工作證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判決宣告沒收 ,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命令執行 沒收完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審金訴卷第33至38、113至119頁),本院毋庸 再諭知沒收。  ㈢洗錢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 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1張 其上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TDM-113-審金訴-165-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66至26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願意認罪,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 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 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內線交易部 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 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檢察官表示要請調查官計算後 再通知被告繳納,之後被告尚未接獲繳納通知檢察官即起訴 ,惟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 起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因被告 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起訴犯罪事實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 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依證人英瑞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季珍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季珍以電子郵件 向乳源公司發函確認,足證被告事後已透過給付等額價金向 揚州英諦公司購買資金貸與債權,將臨時挪用之資金歸墊給 揚州英諦公司,彌補對該公司之實質損害。另上訴後,被告 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 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犯罪事實四,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被判刑之前科素行、刻意操縱及內線交易 行為,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 資人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承受不應存 在之風險、犯罪之動機雖係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 然仍係犧牲投資人權益,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故無 法評價為合理或值得同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二、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四、量刑有 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 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 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商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9至242、257至25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操縱 股價買賣英瑞-KY股票係虧損,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因無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另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為內 線交易,共計規避損失為646萬210元,有前述檢察官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13年1月8日全數自動繳交,有 原審法院收據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123、131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本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 營英瑞-KY公司,使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 資,竟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股價,避免股價下跌遭到銀行 要求清償借款或提高擔保品,而操縱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 人參與買賣,及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而為內線交易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 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且內線交 易部分共計規避646萬210元之損失,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操 縱股價部分實際上雖無犯罪所得,然仍紊亂交易市場之秩序 ,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改變,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  ㈠考量被告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 為英瑞-KY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次係 因英瑞-KY及相關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 思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投保中 心達成調解,及以代為清償之方式,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 被害人即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乳源東陽 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前述和解協議書、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擔保 承諾函、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209、211 至213頁)在卷足據,顯已積極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 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 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 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 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 ,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寬嚴互濟 ,即足以達到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發揮刑罰一般及特別 預防功能,達到嚇阻及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 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整體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衡諸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030-2025010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悟」、 「江海」、「NFT」、「蒙娜麗莎」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楊子棋」向劉全仁佯稱於可加入「華碩官方客服」LINE群組 ,透過在網路平台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保證高額獲利云云,致劉 全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21日9時、113年1月5日9時許 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合計共75萬元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此部分與丁○本案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無涉,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劉全仁察覺自身受騙, 遂於113年1月29日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並約定於113年1月3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 ○○巷0號對面之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 二、丁○於113年1月27日主動與暱稱「五條悟」聯繫,並經其居 間介紹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月2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NFT」之人指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 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 武嶺門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華碩股份投 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及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丁○相片)之 電子檔案,將之列印為紙本後,並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 員欄以及收款金額欄中填入「王立強」及「伍拾萬元」等文 字,且將該識別證紙本裁減為適當大小放入證件套內,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抵達上揭農舍處。丁○ 抵達後,便在其頸部懸掛上揭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並在 向劉全仁交付上揭現金繳款單據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出 面阻止,丁○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 未能遂行,復經員警命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劉全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告訴人劉全仁警詢陳 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持之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五條悟」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收取的是詐 騙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3、62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 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30 日13時30分在上揭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嗣後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件後,在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填入上 揭文字,並裁減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以放入證件套內 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農舍,且 在其頸部懸掛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 ,並在向劉全仁取款時,即為員警所阻止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金訴卷第39、62、63至64頁),經核與告訴人警詢指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22至27頁)、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 「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黏貼紀錄表上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收執之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警 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上揭行為之認定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41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 8頁)及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華 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膩,分別有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李蜀芳」、「楊 子棋」之人,擔任窗口而與有意從事面交車手之人聯繫並確 認個人年籍資料之「五條悟」、對新進面交車手轉知人員注 意事項之Telegram暱稱「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 從事派遣與指示面交車手工作之Telegram暱稱「NFT」、「 蒙娜麗莎」等人以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依照前 述說明,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且被 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商務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 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有 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 錢手段之情甚明,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更自 承在高職畢業後即19歲就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第65頁), 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金 融基礎知識之人,故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自被告手機內 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知 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方於113年1月27日與「五條悟」聯繫,經 「五條悟」傳送「他們說你想要做偏低」、「是想要做哪方 面的」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填寫相關個人年籍資料傳送 給「五條悟」,並於同年月28日先加入由「五條悟」所創設 且內有「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之群組,「已刪除 的帳戶」則傳送人員注意事項之相關訊息,其內容包括人員 需如實回報目前取款進度,此如是否出門、影印收據工牌、 搭乘高鐵、計程車以及抵達交易地點等,更要求人員在確認 交款者身分後出示收據予交款者簽收,清點金額後咳嗽兩聲 給掛線人員,離開現場後則需依照掛線人員行事等內容,被 告並回傳「好我等等下班會仔細看」之訊息,被告嗣後更加 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內,並依「NFT」指示練習 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歷 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採實體進行,而由公司內部 人員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且在錄取後至公 司接受實際訓練迥異,其內容更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有別, 由此益顯被告雖知悉其從事非法工作,仍持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先行熟悉面交取款人員所應注意之事項以及學習 如何使用統一超商設備列印文件,故就其所預定收取之款項 以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分別係屬詐欺贓款 或係屬偽造等節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我沒有在華碩投資公司任職,也不清楚該公司是否存在 ,我以為王立強是工作代號,沒想那麼多,也沒去問等語( 警卷第4頁,金訴卷第64頁),更顯被告毫不在意所收取之 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及所列印之文件是否係屬偽造之主 觀態度,而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直接故意及 犯意聯絡等節為真。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 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 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面 交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等,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 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復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因於 113年1月27日在臉書社團「高雄找工作」看到廣告,應徵後 方與「五條悟」取得聯繫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經 「五條悟」媒介後即主動加入「五條悟」所創設之Telegram 接收人員注意事項,復又加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 內依「NFT」指示練習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行為,由此堪 認被告客觀上有經他人媒介而加入之行為,況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故其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歷程 以及其所指派之工作內容,自能知悉其所參與者確為詐欺集 團,且自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依指示積極熟悉取款流程 ,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從而,被告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 業如前述,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    ⒉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經暱稱「NFT」之人指示,預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 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告 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僅 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故 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2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 前揭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 ,先至統一超商武嶺門市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以「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王立強」名義所偽造之現 金繳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依 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基於與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製作上述 偽造文書紙本,係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依被告警詢陳述:現金繳款單據 是要給告訴人等語,參以告訴人警詢陳述:被告已把收據交 給我,該收據目前為警方所扣押等語(警卷第12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王立強」及「伍拾萬 元」等文字,可知被告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上經辦員欄以及收 款金額欄中填入上揭文字後,復將該單據出示予告訴人等節 ,故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部分,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王 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工作識別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出示現金繳款單據部分,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在 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而 給予充分辯論機會(見金訴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 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 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 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 分工地位為面交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告訴人 本次幸未實際受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67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65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係由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之電子檔經列印為紙本後,持之向告訴人取款,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4頁,金訴卷第63頁 ),並有上揭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佐,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經偽造 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 然已因前開偽造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 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王立強」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經偽造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2 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之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其上有被告相片 3 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Pro 15,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KSDM-113-金訴-819-20250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于文媛 被 告 邱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2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許,加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use9.0(轉帳語音確認」、「魔法阿 嬤」、「李奧納多」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角色,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間 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Ashley」與原告聯繫, 佯稱得在「新永恆」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 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付予依「魔法阿嬤」指示 前往取款之被告,被告則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嗣被告隨即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原告受有如 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 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 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1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45-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韋霖(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事實認定並無不當,爰引 用該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 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審判期日 到庭,據被告上訴狀所載,其僅係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就 所為犯行仍然坦承)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為新 舊法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 娜」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間對告訴人乙○○所為之 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另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已面交詐得140萬元,並已 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 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11月28日接續面 交7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行既遂之認定。  ㈣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詐欺犯行,並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已自白,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㈡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並 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經他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詳後 述),是被告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均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 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 性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 ,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 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無可憑採。 五、原審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洗 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業分別經 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爭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比 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 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有如前述,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已按期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有原審113年度雄司民移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及113年7月 9日刑事陳報狀暨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至1 18頁、第199至200頁),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身體狀況(見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患用藥紀錄卡」,原審卷第33至35 頁)、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6、8(僅指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編 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5、7、8(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以 外,其餘9張工作證)、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俊彤」、「游智 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福勝證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良益投 資」、「國票證券」、「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 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 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 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故不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上,有遭偽造之如上開 所示之印文,均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之一部分, 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則無割裂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見警 卷第47頁),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 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 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為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2萬元,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 年11月28日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 原審卷第180頁)。參諸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擔任車手工作 每天酬庸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於上開時日 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各1萬元,有原審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至223頁 ),是上開2萬元既為被告本案報酬,亦為被告他案犯行之 報酬,既業經他案沒收,自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6之所示之32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 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 ,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 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 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九、被告被訴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亦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各1枚之印文) 3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5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4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陳維禎」、「良益投資」各1枚之印文) 8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國票證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8 工作證(陳俊彤) 10張 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僅記載工作證,姓名:陳俊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9 名片 2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黑色IPHONE 7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行動電源 2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耳機 1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充電線 1條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紙 未據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9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 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屏」、「施昇輝」 、「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娜」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集團性」、「牟利性」 、「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詎曾韋霖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 以工作1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由曾韋霖擔任 集團面交車手之行為分工,先由「施昇輝」及「陳慧娜」以 假投資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月20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附近面交140萬元 款項,曾韋霖則依「劉屏」之指示前往上址赴約,將先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 1紙交付乙○○而行使之,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由上手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曾韋霖接續前開犯意,由「陳慧娜」以 假投資為由詐騙乙○○,約定由乙○○投資70萬元,而乙○○因日 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假意配合,曾韋霖再依「劉屏」之 指示於同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出示工作證佯 為專員「陳俊彤」,欲向乙○○收取70萬元,並將先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而列印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 交予乙○○而行使之,旋經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韋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9至26頁、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8至29、 79、176、180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取照片、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款收據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37至43、47、49、51至59、 61至67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9至101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文書 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劉屏」、「施昇輝」、「福勝客服子涵」及「陳慧 娜」等人及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8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112年11月20日已面交詐得之140萬元,並已將上 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 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同年11月28日接續面 交7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不影響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且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 均已自白,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共同從 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已按期賠 償其損失1萬2千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調解筆錄及113年7 月9日刑事陳報狀暨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7 至118、199至200頁),暨衡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橋院110年撤緩字第24號 裁判撤銷緩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可認其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金訴卷第1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8(僅指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10 至11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 至5、7、8(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張以外,其餘9張工 作證)、9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21至22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12至15之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使 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之「陳俊彤」、「游智瓊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福勝證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禎」、「良益投資 」、「國票證券」、「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 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上,有遭偽造之如上開 三、㈡、⒈所示之印文,均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之 一部分,而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實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 則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印 文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見警卷 第47頁),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 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 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既分屬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金訴卷第180頁),惟上開報酬係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同 年11月28日遂行本案犯行所得,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擔任車手工作每天酬庸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 於上開時日亦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該2日之報酬各1萬元,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在卷可查,是上開2萬元報酬既 業經沒收,本院爰不再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之所 示之3,200元,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現金140萬元,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 述,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 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 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今日告知警方今將與詐欺車手面交7 0萬元,遂配合警方前往面交地點進行埋伏,等待詐欺車手 出現與我進行面交,我確認他的工作證後,他就在現場寫收 據要給我,而在寫的過程中警察就出現將他逮捕,今日面交 我沒有損失財物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顯見告訴人於 112年11月28日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並未陷於錯誤,反倒佯 裝配合交款,待被告書寫收據之際,旋由在場埋伏之員警出 面逮捕,則自此等案發情節觀之,被告於取款時既已經警方 鎖定,客觀上即無再將贓款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執行原 定犯罪計畫之可能,即無從實行一般洗錢罪中之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之舉,尚不足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等法益形成直接危險,依照前揭意旨, 難認其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自無從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相繩。  ㈣綜上,本件被告就112年11月28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難認 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各1枚之印文) 3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2 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5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4 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陳俊彤」、「陳維禎」、「良益投資」各1枚之印文) 8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5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陳俊彤」、「國票證券」各1枚之印文) 2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6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8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7 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8 工作證(陳俊彤) 10張 除未記載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僅記載工作證,姓名:陳俊彤,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以外,其餘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9 名片 2張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 10 黑色IPHONE 7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白色IPHONE 8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行動電源 2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耳機 1個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充電線 1條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現金新臺幣3,200元 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收款收據 (112年11月20日)(其上有「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之印文) 1紙 未據扣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俊彤」、「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應予沒收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814-2024123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田玉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吳秋燕 林威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偵 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駁回上訴以外部分,均撤銷。 吳田玉犯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㈠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文慧犯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㈡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秋燕犯如附表五之㈢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㈢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威犯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張文慧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吳秋燕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威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吳田玉於民國104年、105年間係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11,下稱日月光公 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於該期間內參與日月光公司公開收 購(2次)、合意併購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矽品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25,下稱矽品公司)事宜。又張 文慧係吳田玉友人,於104年、105年間受吳田玉個人之託代 為安排招待客戶事宜;而卯心琳、陳德松則分別為張文慧之 阿姨、友人。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外。亦分別 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另吳秋燕於1 04年、105年間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 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 行程等事宜;而林威則係吳秋燕配偶。其中吳秋燕使用其於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 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至於林威則使用其於大眾 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 二、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之前1、2年間,即有意併購矽品公司 ,並由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營運長吳 田玉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策略。適104年7月間,矽品公司股 票價格持續下跌,張虔生於000年0月0日前某日,提出可先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後,為評估、進行公開收 購事宜,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收購案參與人員 (含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吳田玉並於同年 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亦有張虔生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書寫簽呈記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 現金共達新臺幣(下同)67,81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 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 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 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 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 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 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 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 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 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 股45元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 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 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 期間至同年9月22日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僅 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 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 (含張虔生、張虔生之弟張洪本、張虔生之子張能傑)外, 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擔任董事( 即吳田玉、董宏思、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陳昌益、日月光 公司高雄廠總經理羅瑞榮、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陳天賜 ),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 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張虔生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 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之股票時,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8月21 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 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4年8 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事 。吳田玉亦應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 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 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張文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 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 品,應該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 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 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名義,交易矽 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 ㈠、㈡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 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 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基於職業之關係, 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 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 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 三、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 ,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對於對於自身 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 重大影響力(理由同前)。故張虔生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 上開簽呈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可合理判斷若矽品 公司未接受提議,日月光公司為免股東權益受損,將會再公 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提議案消息於此 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 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日1 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4年12 月13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 知吳田玉於同年月14日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 議程、提議信、專家意見書等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 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 通知傳送予吳秋燕。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 分至上午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 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 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 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自104年12月14 日上午10時2分起,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 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 。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 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 提議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起 ,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四、合意併購案部分:  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 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日19時28分32秒許,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 全部原向應賣人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 品公司整合的決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 後,繼續努力尋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 司100%股權;日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 未來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 司分別持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 與矽品公司成為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 續在公開市場買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於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 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 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25日,矽品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雙方 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後,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遂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之後, 雙方公司人員透過電子郵件,陸續協商修正「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內容,於105年5月20日將上開協議名稱更正 為「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並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 將陸續協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吳田玉。嗣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 決議通過,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 設控股公司之計畫;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 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 等語。由於合意併購涉及合併之協商,且合意併購案協商至 105年5月20日時,已就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 具體之基本共識,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 、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本次合意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 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 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 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共 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基於日月光 公司董事及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 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有重要 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 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中午12 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張文慧駕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 後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怎麼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 ,還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 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 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 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    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5年5 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許,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透過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吳田玉協 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 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 併購案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 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 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吳 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之犯意,於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 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 購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 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 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所示)。 五、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是否逾期部分: 一、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 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78條 第4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4條 ,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 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 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 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 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 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 ,確有其必要性。本院30年上字第785號判例明示「第三審 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 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 。」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 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 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 。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 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 心證主義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 決參照)。 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原審於109年2月5日判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 燕、林威無罪後。該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㈩第465 頁)。本院前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09年3月17日 屆滿,檢察官卻遲至109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 顯已逾期,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說明:原 審於上開判決送達後,雖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予當事 人,並於109年3月4日經檢察官收受(原審卷㈩第603 頁)。 但該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與109年2月26日送達之原審 判決正本,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內容均未變動。且該 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完全相同(即實為該起訴書 附表之影本)。核與「判決原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 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 期限」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期間,仍應自檢察官於109年2 月26日收受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7日已經屆滿。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發回意旨略以:第一審 判決就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張文慧歷次買入股票情形,分別 於判決書第3、5、7 頁記載:「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 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 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二次 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 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等。因第 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失附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 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 (包括被害人)能否得知附件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 非無疑。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 原本不符,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者,而得逕以裁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 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 行為第二次送達,自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 一審既選擇以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 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 字樣。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符司法 權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而當事 人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其所生 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等語。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在本件並無「另有證據可 憑」之情形下,本院更審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 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故檢察官於109 年3月4日收受原審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 9年3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並未逾期。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提 示證據時,請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及其辯護 人再次確認並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故關於有無主張無證據 能力部分,應以該次審判程序之記載為主(本院更審卷㈥第1 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先予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 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 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 制。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 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 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 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 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 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 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 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 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 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㈢被告吳田玉部分:    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未以被告吳田玉於106年6 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被告吳田玉犯罪, 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     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或 漏未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 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引用之錄 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75頁以下;原審卷㈢第75頁 以下)。整體而言,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製作調詢筆 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吳田玉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詢問或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縱有誤引資料之情 形,但整體而言,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暗示被告吳田玉 故意為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故意使被告吳田玉 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等情形 。因此,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田玉是否有附和同案 被告張文慧之陳述而為陳述,其原因為何,是否與害怕遭羈 押,影響日月光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反壟斷審查,則屬其陳述 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②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漏未 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同案被告張文 慧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引用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㈢第7頁以下、第84 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原審卷㈤第247頁以下、第306頁以下 、第314頁以下)。整體而言,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 日製作調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 對同案被告張文慧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雖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或有提 高音量、音量較大聲,類似碰觸紙張聲音,但語氣仍屬平和 ,之後音量回復正常,聽不出係拍卷、輕笑、冷笑。檢察官 偵訊過程中,同案被告張文慧全程站立,臉面對前方訊問台 接受檢察官訊問,有時雙手環抱胸,有時雙手撐桌,但身體 均直挺站立,對於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均可立即回應,且語氣 平穩,對答流暢,客觀並無精神不濟之狀態;期間雖有出現 「碰」之聲音,但聲音沒有特別大,該聲音類似一疊紙張碰 撞桌面的聲音,客觀上音量並不大,同案被告張文慧於聽聞 上開「碰」聲之後,其表情及肢體並無任何變化。再者,訊 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虛偽誘導、錯覺誘導; 或刻意要求同案被告張文慧指證被告吳田玉等情形。因此, 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張文慧是否因個人害怕 遭羈押而為陳述,則屬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⑵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 告吳田玉是否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再漲等事實之陳 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張文慧 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 (訊)問。於詢(訊)問之前,調查官及檢察官均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訊)問之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調查官及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 。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張文慧上開陳述之信用 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 田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 力。  ㈣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①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②之⑴。  ⑵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前述並未因無證據 能力而影響被告張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 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  ⑴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應有 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①。    ⑵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時,關於是否事前知悉並 主導收購案、是否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 再漲、105年5月24日是否曾與張文慧見面等事實之陳述,核 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吳田玉於調詢 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於詢問之前,調查 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問之過程中, 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 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吳田玉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 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文慧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㈤共通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 之部分;及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①關於本件被告吳田玉、張文慧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部分,係經 合法聲請取得調取票調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 法院105年度聲調字第128號、第637號案卷核閱屬實。故上 開通聯紀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前審卷㈠第431頁;本院更審卷 ㈠第338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被告吳田玉辯稱: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也沒有日矽併購小組。雖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105年5月24日中午到高鐵左營站後,是由日月光公司司機來載,當時要回明誠四路家中,沒有跟張文慧見面,未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在106年4月7日調詢及偵查中會陳述吳田玉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還會漲,是因為訊問前晚睡覺及當日凌晨時,曾服用安眠藥,故訊問時藥效發作,無法回想之前之事,且遭受誘導,故配合回答,並不是真實。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係因觀察全球股票大跌,矽品公司股票也下跌,認為也許是低點,故購買10張矽品公司股票,之後連漲數天,故104年8月14日賣掉手中股票,又再買進矽品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係因看錯新聞報導,誤認合意併購破局,故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後再買進該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當日係前往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左營店購買伴手禮,之後就返回青海路住處,沒有在高鐵左營站搭載吳田玉,沒有與吳田玉碰面。買賣矽品及日月光公司股票,是我自己決定,沒有人跟我講任何內線消息等語。被告吳秋燕辯稱:104年8月12日會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之消息,都是新聞報導出來才知道,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並未完全經手吳田玉之文件或電子郵件。購買矽品及日月公司股票是依照看盤經驗及臆測,沒有內線交易等語。被告林威辯稱:我本身沒有在買,是我老婆吳秋燕叫我買我就買,我本身沒有在操作等語。經查: 甲、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關於消息明確部分 之說明:    ㈠法規部分:  ①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 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 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 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四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同辦 法)第2條第2款、第15款之規定,進行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之消息。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進行公開收購等, 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之消息。至於前開所定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依同辦 法第5條規定,係指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 、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②觀之同辦法第5條(原同辦法第4條)之立法及修正理由:「 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 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 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 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按所謂重大消息應 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 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 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 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 息須確定始為成立」。並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條文係於規定「消息明確」等語之前,記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基於條文體系,解釋「消息明確」之 意義時,應考慮「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之意涵。因此,關於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 ,應以特定交易(如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進行到某一階段 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是否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做為 判斷標準。如已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 明確)之要件。並不當然以該交易確定發生或「在某特定時 間必然發生、必然成為事實」,做為消息成立(即明確)時 點。亦不因程序或作業處理未完成(如尚未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或尚未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即認消 息尚未成立(即明確),均非內線消息。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 收購案參與人員(含該公司財務長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 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 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並於同年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 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該公司董事長張虔生亦簽署保密承諾 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書寫簽呈記 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共達67,81 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 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 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 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 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 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 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 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 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45元作為 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每單位美國 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 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期間至同年9 月22日等語等事實。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 ;日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 召開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 書、簽呈(含附件分析報告資料)、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 偵三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43頁以下、第145頁、第146 頁反面以下、第147頁反面以下、第153頁反面以下、第169 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協助日月光公司評估收購矽品公司股權有無美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適用的背景及過程如下:「本所於104年8月初,受日月光公司指示開始研析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的各項法律問題。由於104年8月當時矽品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當時流通在外約9%之矽品公司普通股)尚於美國納斯達克交易所(NASDAQ)掛牌上市;且日月光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亦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掛牌上市,故本所在104年8月14日,曾建議日月光公司,在日月光公司開始進行公開收購前,必須先釐清美國法令是否適用於本次公開收購案相關法律問題」、「104年8月16日:於本所告知日月光公司本案可能有美國法令適用的問題後,隨即以電子郵件向日月光公司的美國法律顧問達維律師事務所(即:Davis Polk&Wardwell;下稱『DPW』)合夥律師James Lin詢問:某臺灣上市公司公開收購另一個臺灣證券交易所及NASDAQ兩地同時上市的台灣公司普通股,是否也必須依美國法令規定對美國存託憑證持有人進行公開收購等問題」、「104年8月17日:DPW合夥律師James Lin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在美國法的概念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皆應視為公司所發行的同一種類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the same class of equity ecurities),因此對於公司普通股股東的公開收購要約,依美國法也必須擴及向美國存託憑證的持有人提出。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日月光公司的財務顧問)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公開收購上市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的相關美國法令要求及程序」 、「104年8月20日:DPW以電子郵件告知:臺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關於『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公開收購人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規定,與美國證券法相抵觸(美國法律要求每一個股東都要被公平對待,即使應賣股數超過最高收購數量,也不得用隨機排列方式購買特定人的股份)」 、「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後決定:(1)日月光公司應向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下稱『SEC』)申請豁免函,請SEC發函確認就前述臺美二地法令不一致部分,可豁免適用美國法律規定。(2)臺灣公開收購說明書上不依前述『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載明『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待分別向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後,再分別與金管會及SEC溝通協調臺美兩地法令規定抵觸的處理方式」、「104年8月21日,日月光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對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進行公開收購,並辦理相關重大訊息公告」、「104年8月24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向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開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DPW亦同時與SEC官員溝通申請取得豁免函的可能性」、「104年8月25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前往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拜會,探討是否得等到取得SEC的豁免函後,再依臺灣法令在公開收購說明書寫上『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文字的可行性」、「104年8月29日至104年9月14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持續與SEC溝通申請豁免函的内容,並修改擬向SEC提出之公開收購申請書(SEC告知DPW,日月光公司應等SEC的内部審查程序告一段落後,再正式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5日:SEC致電DPW紐約辦公室,表示SEC已完成核發豁免函的内部程序」、「104年9月16日:日月光公司完成公開收購說明書的修改,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加入「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104年9月17日:DPW代表日月光公司向SEC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8日:SEC以傳真方式核發豁免函(104年9月17日核發)予日月光公司,俾解決臺美兩地公開收購法令規定不一致的問題」等情。有該事務所107年8月14日107國際字第0825號函及所附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DPW於104年8月16日及104年8月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DPW於104年8月20日發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凱基證券工作團隊(副本收受者為日月光公司工作團隊)的電子郵件、SEC於104年9月17日透過傳真核發的豁免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66頁以下)。  ③另關於第一次收購評估及涉及SEC豁免函(即畸零股如何分配)、受委任機構問題部分。證人即104年、105年間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江弘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公開收購時,我們事務所有接受日月光公司委任,處理公開收購案;於10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聯繫。針對畸零股的部分,想出的方案,就如上開函文104年8月20日內容所載;若沒有拿到豁免函,就要看我們要違反哪一方的法令比較輕微。公開收購股份的話,依美國規定,要有受委任機構來處理相關收購股票的事務;直到(104年8月21日凌晨)3、4時或4、5時之後,由美國律師確認哪家公司願意承做。美國律師說要拿到豁免函才能解決美國法律問題,但是不是一定可以拿到豁免函,他也沒把握。臺灣的公開收購是一個申報的概念,主管機關不需要核准,只是主管機關若看到有違法的事情可以要求不可以做下去,所以若臺灣法令沒有問題,可以讓我們繼續做下去,但若美國法令有問題,是有權利要求我們不做。從法律的角度來講不該做下去,但公司會不會做下去我不知道,不是我能決定的事情。我覺得如果沒有想到聲請豁免函的辦法及找到美國受委任機構的話,公開收購案沒有辦法走下去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2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05年間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主要負責管理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同時也負責較大型投資併購案的評估及執行,日月光公司關於併購案沒有專責部門,一般都是財務部主導。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的目的,係請示財務長跟董事長,看這件事情能否進一步做正式評估,由他們決定是否核准。上簽呈之前,印象中財務長有跟我討論,財務長有讓我去跟營運長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是跟他們說我準備來做這項評估,我覺得矽品公司是一個不錯的標的,要開始做評估,讓他們知悉一下,因為他們會負責到業務面;沒有跟他們講打算用多少錢收購、收購多少股以及大概的時間,因為他們並不負責財務這方面的業務;之後針對財務評估沒有跟吳田玉報告。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應該104年8月21日開董事會才決定以每股45元價格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不是說董事長同意的事情,董事會就一定會過,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董事會必須要有三位獨立董事,如果他們認為我們送進去的案子不合適的話,其實也是會退回再議。董事會開會(104年8月21日)的前一天晚上大約深夜11、12點,美國律師說美國證管會可以接受我們拿一個豁免函,就是讓美國那邊可以遵照臺灣對於畸零股處理方式的規定,那時候我們才認為這個問題已經解決。當時原本認為如果沒辦法的話,財務長說明天就跟董事說董事會不開了。應該是到了21日當天開董事會的早上5、6點才接獲通知,有一家叫做「Computershare」願意擔任受委任機構。在美國律師還沒告知拿到豁免函來解決法令不一致的問題之前,或者受委任機構還沒有找到的情況之下,不會在8月21日開董事會討論進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因為第一個是違法,第二個是這件案子根本無法執行,所以是不會提案的。對我來說評估的完成應該是在8月21日凌晨。就財務的案件,董事長並不會指示我提什麼案子到董事會,通常都是財務部建議要做什麼事情,才會到董事長那裡等語(原審卷㈥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64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法律顧問汪渡村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陳:他們第一次在商談就找我去開會,第一次開會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剛開始主席財務長就講說今天大家可能要商談跟矽品公司加強合作的事項,他講這些話後就拿NDA給在場的人簽;他們說想加強跟矽品公司的合作,我說學理上有幾種方式,企業聯盟、三方結合;日月光公司沒有具體回應;就我提的幾個選項他們有討論分析,就每個選項財務的負擔,他們也有做一些討論;當場的會議沒有結論就散會了。後來開會的時候他們就聚焦在收購的方式,財務部討論的方式是在收購方式,其他的方式好像就沒有再討論。其中還有幾次跟美國律師電話會議,那時候他們一直在討論很久的是,美國跟臺灣收購法規不一致的問題;好像是畸零股的問題,臺灣是隨機的,但美國是不一樣的方式。後來美國的律師說,唯一的辦法是看能否取得美國主管機關的豁免,就是可以不用適用美國的法律,但是美國的律師在電話會議說他也沒有把握,但他會試試看;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但是李柏練說美國律師有電話通知他,美國律師認為有可能可以拿到豁免函。可能是前一天(晚上)11、12點,李柏練打電話說可能董事會不開了。我問他說為什麼不開,他說是因為找不到代理商,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這個案子可能要fail,就是可能要取消。我好奇問他說,除了這個以外,豁免函到底怎麼樣了,他說豁免函美國律師說可能可以拿到但是也不確定。後來他們告訴我說代理商在最後一刻總算找到了。我不清楚吳田玉的角色為何,就我參與的部分,吳田玉沒有參與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1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4頁、第323頁)。  ④公開收購進行到某一階段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達到足 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明確)之要件。並不因 於該消息明確後,另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 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 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已明確之事實。本院審酌:   ⑴被告吳田玉於調詢中先陳述:(問:你有無參與104年及105 年間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案?參與詳情?)有的,這是 董事長張虔生指派我進行的,我是主導人之一,主導人還有 張虔生及財務長董宏思,核心就是我們這3人,我們3人決定 本案的策略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反面)。並再陳稱:(問: ‧‧你們什麼時候決定要去收購這個25%的股權?有這個策略 ?)有這個策略很久了。(問:你們一直要收購矽品公司? )是。(問:大概多久了啊?1、2年?)大概,應該有1、2 年。(問:已經要併購矽品公司了,因為為什麼‧‧你們要擴 張你們的規模?)對,經濟規模,因為‧‧;全球競爭壓力。 (問:那為什麼就剛好8月21號那個之前,準備要做這個動 作?)股票剛好‧‧(問:到低點?)對。(問:因為矽品公 司的股價在104年的什麼時候,7、8月間?)應該是5、6、7 ,大概就是‧‧。(問:5、6、7月間喔,5、6、7月間到達低 檔,是相對低檔嗎?還是說你覺得說是歷史的低檔,進到你 們的‧‧?)沒有,就是講大盤,整個大盤在往下走。(問: 而且整個大盤都往下走,所以對你來講這時候進場是?)最 便宜的時候。(問:最便宜的時候,所以這個時候進場最便 宜,所以你什麼時候開始跟張虔生啊或是‧‧是誰提出來的? 是張虔生提出來的?)張虔生。(問:張虔生主動提出就是 要‧‧這個時候可以開始‧‧)然後先買25%等語【譯文詳原審 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75頁以下】。   ⑵企業在產業結構快速變化、資本密集化、技術密集化及市場 競爭激烈化等因素影響下,為了永續經營並面對挑戰及競爭 ,故透過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等方式,以提高企業附加價值 及成長。由於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涉及產業結構、資本、技 術及市場競爭等因素;且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目的,係希 望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之結果較之前為佳。故在進行公開 收購或企業併購時,應會考量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對公司 業務、營運之影響;是否可籌措資金,並以較有利之價格及 條件進行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事宜;評估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即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應涉及公 司營運、業務、財務及法遵等層面。又因公開收購或企業併 購涉及上開層面,故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決策過程,應經 過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時間內即可決定。因此,被告吳田玉 於調詢中陳述: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前1、2年,即 因經濟規模、全球競爭壓力等因素,有意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並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 其主導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 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語 。其中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前1、2年起,由董事長張虔生; 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董宏思;負責營運、業務之營運長即被告 吳田玉,主導第一次收購案之財務、營運、業務策略評估之 陳述部分。核與前開公開收購涉及公司營運、業務、財務及 法遵等層面,須由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負責營運、業務之營 運長參與決策評估,決策過程需經過相當時間等論述相符。 其中關於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 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陳述部分。參酌104年5月至6 月矽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3頁至第87頁) ,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7月31止,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 由每股52.40元逐漸下跌至35.75元。故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 虔生利用此時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決策,並非 無據。且觀之證人江弘志前開關於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 財務部門聯繫之證述。證人汪渡村前開關於就其參與的部分 ,被告吳田玉沒有參與之證述。證人李柏練前開關於財務長 讓其去跟營運長即被告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 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之保密承 諾書應係其委由他人蓋印)之證述。如被告吳田玉從未主導 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僅涉及財務及 法遵等事項,與被告吳田玉負責之業務、營運無關。且之後 被告吳田玉復未參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自104年8月3日起, 陸續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之會議 。則在事涉保密之情形下,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應不至 於在李柏練於104年8月7日上簽呈之前,徒然指示證人李柏 練通知與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無關之被告吳田玉,證人李柏 練亦不至於要求被告吳田玉需簽署保密承諾書。嗣董事長張 虔生於000年0月0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之同日,被告吳田玉亦 委由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印。堪認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 田玉應同為主導第一次公開收購事宜,故均有簽署保密承諾 書之必要。另被告吳田玉於調詢為上開陳述時,當時調查員 尚未提示被告張文慧之供述予被告吳田玉知悉,被告吳田玉 應無其所述為配合被告張文慧供述以免遭到羈押之情形。故 被告吳田玉於調詢所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吳田玉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 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雖 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等 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 ,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 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觀之證人汪渡村前開證詞,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 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 時,證人汪渡村雖曾提出多種併購方式,但當日會議並無結 論,日月光公司亦無具體回應,之後開會即聚焦收購,其他 方式似未再討論。另上開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相關人 員開會後,同年月7日,證人李柏練即書寫簽呈記載:現擬 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 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 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等語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 而言,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邀集委任證券商、 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該受邀集之非公司 人員僅涉及法遵及委託證券買賣人員,並未涉及財務部分。 且日月光公司於該次會議並未針對收購部分做出具體結論或 回應,之後證人李柏練即於104年8月7日書寫簽呈明確記載 以特定價格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矽品公司25%股票。而該簽呈 所附之分析報告記載項目遍及矽品公司之公司分析(含公司 簡介、產品項目、營收比重、競爭優勢、公司經營管理能力 穩健、計畫開發技術)、投資分析【含財務分析、投資評比 、毛利率(Gross Margin)、營業利潤率(Operating Marg in)、資產報酬率(ROA)、股東權益報酬率(ROE)、現金 殖利率(Dividend Yield)、投資回收期(Payback Period )】、現金及財務比例預測等事項,並均以具體文字數字及 統計圖表明確表述(偵三卷第154頁反面以下),應非短時 間內即可完成蒐集資料、準備及製作。堪認日月光公司財務 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 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 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等部 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 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 25%。嗣再由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 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處理相關法律 問題、證券買賣程序。復由證人李柏練將之前董事長張虔生 、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決定之決策,明確記載於 簽呈,以便做為日後取得獨立專家合理意見書;召開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之依據。證人李柏練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等語,應 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江弘志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於10 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 等語。應係指就其負責之項目即法遵部分進行評估,不能因 此即認為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於104年8月3日時, 尚未決定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25%。  ⑷日月光公司係家族企業,104年8月間,日月光公司之董事為 張虔生(董事長)、張洪本(副董事長,為張虔生之弟)、 羅瑞榮(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總經理)、董宏思(日月光公司 財務長)、陳昌益(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被告吳田玉 (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張能傑(張虔生之子)、陳天賜( 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等8人;獨立董事為游勝福、徐 大麟、何美玥等3人,董事會成員合計11人。其中張虔生、 羅瑞榮、董宏思、陳昌益、被告吳田玉、陳天賜均為香港商 微電子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係張虔 生家族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田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陳述在卷(原審卷㈧第31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40頁以下 ),並經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68 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審 卷㈣第189頁反面)。觀之上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間之董 事資料,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 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含張虔生、張洪本、張 能傑)外,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 擔任董事(即被告吳田玉、董宏思、陳昌益、羅瑞榮、陳天 賜),在所有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掌握獨立董 事以外之8席,掌控董事比例達70%以上。由於公開收購並非 合意併購,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該公司董事 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 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另公開收購目標公司股票, 依一般公開收購市場行情,大概會加上3成,即股價溢價達 到3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 審卷㈥第232頁)。故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 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 財務、營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 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 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以被公開收購之 公司股票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溢價,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 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⑸雖然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 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 等部門之意見,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以 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後 。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面臨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 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 不一致之問題,有可能造成該收購案無法進行,放棄召開董 事會決議該收購案等情,雖經證人江弘志、李柏練、汪渡村 證述如前,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前開函文可參。但關於 消息明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 為要件,雖然該收購案有可能失敗,但鑒於在104年8月3日 之前某日,本次公開收購案之消息,已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應認為消 息明確之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嗣後是否另須尋得受 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 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 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 已明確之事實。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 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 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 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 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 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 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 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 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 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 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 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 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 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 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 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 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等事實。有矽品公司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 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召開 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書、 簽呈、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67頁以下;偵三卷 第122頁以下、第178頁反面以下、第180頁反面以下、第186 頁以下、第227頁、第228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②第一次公開收購案後,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在美國聯 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記載:Although ASE co-n tinues to seek avenues of cooperation with SPIL, a-n d while no decision has been made, ASE now believe-s that it needs to evaluate all possibilities avail-a ble to it to protect its significant investment in S PIL and to react to any such defensive measures. Su- ch possibilities may include, without limitation, p- otentia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cooperation o r other potential transactions, influencing the man- agement of SPIL or further acquisitions of SPIL sha- res,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 nder offers.(儘管日月光公司繼續尋求與矽品公司的合作 途徑,並且尚未做出任何決定,但日月光公司現在認為需要 評估保護其在矽品公司重大投資的所有可能性,並應對矽品 公司的防禦措施做出回應。此類可能性包括但不限於向矽品 公司提出合作或其他潛在交易的可能提案,影響矽品公司的 經營,在市場上或透過一次或多次公開收購進一步收購矽品 公司股份)等語後,矽品公司曾就此部分發出新聞稿,並經 媒體刊登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ETTODAY新聞 雲報導資料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170頁;原審卷㈣第1 45頁)。另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發布第二次收購案 之提議重大訊息時,同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 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 13D,其中關於公開收購 交易目的之修改內容仍記載:In addition, as a resu-lt of the Tsinghua Transaction, ASE may make additi-ona l proposals to SPIL relating to other potential tran sactions, attempt to influence the management o-f SP IL or acquire additional SPIL shares, whether in the market or through one or more tender offers.(此外 ,由於矽品公司與紫光之交易,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向矽品公 司提出其他可能交易之提議,嘗試去影響矽品公司的經營, 在公開市場或者是透過其他一個或更多的公開收購,去取得 更多矽品公司之股份)等語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 內容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19頁)。  ③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美國存 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00%股 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 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後。因矽品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2 1日前回覆,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 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矽品公司普通股5股)275元之 美元現金作為對價,於臺灣及美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 之普通股,預定最高收購數量為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 0股(含矽品公司流通在外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股 數),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情 。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 5頁以下)。  ④雖然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這次收購主要的原因好像是因大陸的紫光要入股矽品公司,那時候日月光公司就說要如何因應,後來他們決定對矽品公司的股東釋出善意,認為只要矽品公司不跟紫光合作的話,日月光公司可以百分之百的收購矽品公司,也可以保障他們的權益,主要是一個宣示的效果,那時站在顧問的立場,我特別跟他們講這是要約引誘,站在公司治理立場,我是反對公告,這個案子站在我的立場是不會成的,我怕這個如果公告的話,會誤導投資人,所以我是強烈反對這個公告的,因為我認為主要是要約引誘,不是重大事項;後來財務部有特別打電話去問交易所,交易所回覆說這個事項依照美國法是要公告,站在資訊平等原則,他們建議可以公告,所以才做公告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6頁)。且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會公告的原因是當初我們在第一次公開收購後,已經是矽品公司的大股東,也持有他們ADR(美國存託憑證)股票,根據美國的法令規定,如果是矽品公司超過百分之一的股東的話,我們與矽品公司包括書信及口頭上的往來,都要在美國做揭露,也就是公告的意思,當時考量到兩邊的資訊會不對稱,就是美國投資人會知道,但是臺灣投資人卻不知道,所以律師建議臺灣也最好做一下公告等語(原審卷㈥第245頁)。惟整體而言,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股份稀釋比例將達到33%,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矽品公司此舉應係對日月光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其公司股票之防禦對抗措施,已影響日月光公司長期以來收購矽品公司之計畫,非日月光公司所樂見,且矽品公司應不會接受日月光公司之提議。再者,依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後,至104年12月14日為上開公告之前,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之上開提議,日月光公司應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雖係向矽品公司提議,但實際上矽品公司接受上開提議之機率甚微,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內容潛藏繼續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意。此觀之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明確回覆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後,日月光公司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訊息,即可知之。  ⑤由於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 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張虔生於000年00月00日決定向矽品公 司提議並核准上開證人李柏練書寫之簽呈時,已表示日月光 公司嗣後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資人 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酌上 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矽 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光公 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矽品 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 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 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由104 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之事實,有104年12月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㈢第97頁),即可知 之。故本次收購案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已經明確。不因該 提議性質是否為要約之引誘,或係配合美國法令而為公告, 而有不同。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 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 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 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 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 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 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 得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 日19時28分32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全部原向應賣人 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品公司整合的決 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後,繼續努力尋 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日 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未來矽品公司及 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司分別持有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成為 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續在公開市場買 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日月光公司於105 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設控股公司之計畫 ;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 ,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同時由新設控股 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等語等情。有日月 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次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5頁 以下、第135頁以下、第13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159頁;本院 前審卷㈡第25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合意併購過程:  ⑴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 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卷㈥第246頁、第247頁),並有保密承諾書可參(偵一 卷第183頁以下)。  ⑵105年4月25日:   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雙方人員(含被告吳田玉)於105年4 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當天並無結論,日月光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會後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 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 稿、時程表、市場分析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並副知被告吳 田玉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於商 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在卷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43頁以下)。  ⑶105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    105年5月19日雙方再度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翌日即20日將依討論結果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MOU)寄予矽品公司等情,有記載「Here goes the MOU revised per our discussion yesterday」等語之電子郵 件及附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85頁以下)。  ⑷105年5月21日:   105年5月21日雙方繼續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 練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修改後MOU內容及新聞稿寄予矽品 公司等情,有記載「請參閱附檔.MOU中藍色字體為根據今日 雙方老闆共同決定之條件所修改文字」等語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07頁以下)。  ⑸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雙方繼續磋商等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 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予日月光公司李柏練等人、記載 「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之電子郵件可參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  ⑹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雙方持續商議,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 中午12時47分許,將更新後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 矽品公司,並表示「Add "Long-Stop Day" per Jones Day' s request. Pls kindly help to confirm this versio-n by end of today」。同日17時33分許,矽品公司人員王良 輔寄發電子郵件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江弘志,表示「MO 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 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17時55分許 ,補寄該條款之保留追踪修訂之版本)等情,有電子郵件及 附件文書可佐(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商業法院之本 院卷㈡第329頁以下)。  ⑺105年5月25日:    矽品公司人員Eva於17時17分許,將MOU最終確認版寄予日月 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等情,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 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49頁以下)。  ③關於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矽品公司獨立經營等事項, 雙方就該重要條款歷次磋商修改情形:   ⑴交易架構: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1條交易架構之記載, 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構,係以股份轉換 之方式,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商業 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再依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 第4點記載:「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應盡商業上合理努力推 動日月光與矽品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促使日月光與矽 品同為被同一投資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兄弟公司」 等語(同上卷第253頁)。可知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 構,係先使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再進行共組 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雙方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 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條交易架構,改為日月 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 ,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 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 公司,均維持各自公司之存續及公司名稱等語(同上卷第28 7頁)。105年5月21日之後,交易架構條款僅有刪除「中文 名稱暫定為[•];英文名稱暫定為[•]」(同上卷第309頁) 及刪除企業併購法之條號(同上卷第357頁)等文字,而無 其他重大改變。堪認合意併購案之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 確立。   ⑵股份轉換對價: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之記載 ,係由日月光公司支付予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每股現金55元 之股份轉換對價(同上卷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改為:「以每1股日月光普通股換發 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之方式,由日月光讓與全部已發 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換發普通股新股 予日月光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 換發現金55元(下稱「現金對價」)之方式,由矽品讓與全 部已發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支付現金 對價予矽品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等語(同上卷第287頁 )。上開股份轉換對象之改變及對價之補充,係配合交易架 構變更之修正,惟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取得每股現金55元之 股份轉換對價,並未變更。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股份轉換對價就矽品公司部分修正為 :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等值55元之以下對價:「51元現 金(下稱「現金對價」);及「甲種特別股0.05股(甲種特 別股得由新設控股公司或由矽品股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 條件所為之請求,以每0.05股4元之價格贖回,或由矽品股 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所為之請求按一比一比例轉換 為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惟甲種特別股之最小發行單位為1 股;不足1股部分之畸零股部分,由新設投控公司於股份轉 換基準日洽特定人按每0.05股特別股4元之對價承購之)」 (同上卷第309頁以下)。即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由55 元之現金對價,改為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 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二者等值55元之股份 轉換對價。   105年5月23日討論後,上開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 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 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之等值55元的股份轉換對 價,並未變更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05年5月23日14時許召開 之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可參(同上卷第543頁)。惟當日雙 方持續洽談後,已將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部分,調整回 原定之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55元現金對價等情,有國際通 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送予李柏練等人 之電子郵件記載:ple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to reflect the discussion with SPIL today等語(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日月光公司函送上開電子 郵件所附之MOU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59頁以下)。    至105年5月26日雙方簽訂「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前,股份 轉換對價未再變更(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31頁以下、第35 7頁以下)。  ⑶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第2 點之記載,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之提案原擬承諾:於 股份轉換完成後,留任矽品經營團隊並維持其現有之薪酬及 相關福利(包括指派交割日前矽品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繼 續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 以及矽品2016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關於公司章程相關條 款之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   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增列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並將上開承諾事項修正 後移列為第1點,內容為:「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 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包括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 選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 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 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公司暨 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附件二」等語。第2 點則參照「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九條之排他性條 款(按該條款係約定矽品公司於磋商合意併購案之排他期間 內,不得與第三人洽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 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去除排他期間之文字後草擬 約款內容為:「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員工、代理人 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 、討論、要約或協商(1)合併、分割、股份轉換、收購、非 財務投資性之股份買賣、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或與上述行 為類似之交易、(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 營業或財產,或(3)出售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 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 專利、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 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另增列第3點為:「矽品 董事及/或經理人於經營矽品或處理矽品事務時,不得違反 其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維護新設投控公司 或其股東之權益」等語(同上卷第295頁)。   105年5月21日討論後,如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回函所述, 當日係針對股份轉換對價進行討論,故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 並未進行修正(同上卷第317頁以下)。     105年5月23日雙方持續討論,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 2、3點僅為細微之文字訂正,另第1點則修正為:「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新設控股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及員工』, 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 ,『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 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 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 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 持現有『及未來業務』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 後,新設控股公司暨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 附件二」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69頁)。與105年5月 21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相較,105年5月23日之版本 係加入上開雙引號內之文字。經查:其中留任矽品公司員工 並保障其工作條件部分。於105年4月25日之「股份轉換契約 主要條款協議」及其後歷次修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均記載於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中,且無重大修正(商業法 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以下、第289頁、第311頁、第333頁、 第359頁)。另依雙方簽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3條內 容,可知第14條之「違約情事」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 效力,而第14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則係任一方當事人未履 行或違反承諾,構成違約情事(同上卷第367頁)。足見矽 品之獨立經營條款增列『及員工』等文字以維持其薪酬及相關 福利,與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之意旨相同,實質上並無變 更原約定之意旨或效力。其中『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 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 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 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語之 增列。與105年5月20日之「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董事會 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董事」原文字相較。僅在於強調矽品公 司董事會對其董事提名人、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之自 主性,以達到105年5月20日版本早已記載「以利矽品於股份 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之目的。參 以新設投控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現有之組織架 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文字內容,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早已出現。堪認上開文字之增列亦非改變 雙方原磋商之意思,而僅為強調語意之文字潤飾。此由證人 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董事席次的問題,日月 光認為既然百分之百持股,那董事人選就要日月光來指派, 但是矽品絕對不同意,後來協商很久,有關董事人選就變成 形式上還是由日月光來指派,但是人選由矽品提名,日月光 就絕對尊重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亦可佐證 雙方對於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 任矽品公司董事之事,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 忘錄」已達共識。   105年5月24日雙方高層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2點進 行洽談,矽品公司提議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刪除 「員工、代理人」。另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範圍刪除 「合併、股份轉換、收購、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締結、 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 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字。調整為 「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 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討論、要約或協商分割、非 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或出售矽 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 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合稱「其 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等情,有矽 品公司王良輔寄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之信件記載: 「Dear Alex,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 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 」等語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   105年5月25日確認版本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9條第1點, 微幅修正增加矽品董事會自主決定提名「監察人」人選,及 補充「新設控股公司非經矽品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處分其對 矽品之持股」等文字;第3點未做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 第365頁)。惟將第2點修正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下稱「百分之百子公司」)』及其任何董事、 經理人、或代理人『於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 ,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就下列事項要約、合意、達成或簽 訂任何或協議』:(1)分割、非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 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2)出租全部營業、委託或共同經營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但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 累積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者,不在此限),或(3)非發 行新設控股公司股份之併購、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 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就主要資產或營業 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 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 、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同上卷第365頁)。審酌上開修 正與原文字之差別,主要在於將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由「 矽品公司」改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並增加「在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不得為重 大交易之文字。另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 (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 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包括 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重 大交易,調整文字簡化用語。並增列「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 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5億元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 。上情核與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爭到最 後一刻還在爭執,就是有關投資自主的問題,因為那時矽品 認為今天他只要在一定的條件下,要給矽品有一個自己投資 的自由,但是董宏思他們認為如果讓矽品來投資自由的話, 可能會影響到投控的取處辦法的相關規定;可能也會影響日 月光半導體投資的策略;後來我建議矽品的投資決定要拿到 投控的層次來討論,取得共識以後,基本上才能進行,因為 這樣才能取得最大綜效,大概是用這個方法來解決,矽品最 後才同意等語相符(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第321頁 )。    ⑷綜上所述,觀之本次合意併購歷次磋商修改情形,可知於105 年5月20日,將交易架構改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 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 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 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之後,該架構即未 再變更。故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 立。另關於矽品公司股份轉換對價部分,雖然存有「以每1 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或「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 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之不同 方式。但不論決定採用何種方式,其價格均與55元等值,均 未逸脫105年5月20日「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2條股份轉 換對價即「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範圍。故1 05年5月20日,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 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情,應已達成共識。至於矽品公司 之獨立經營條款部分,則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 就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  ④消息明確之認定:   雖然矽品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曾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 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嗣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 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惟當時矽品公司人員僅係初步探詢 ,並未開始會面並進入協議階段,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 ,基於判斷之前雙方公司彼此採取對抗、防禦措施,欠缺信 賴基礎,仍存有嫌隙,且初步探詢離會面開始協議仍有相當 障礙待突破,或仍需花費相當時間,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 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 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至於雙方公司雖曾於105年4月25日在臺 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且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 會後即當晩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 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稿、時程表、市場分析 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惟當時會談重點聚焦於合意併購後是 否會造成轉單問題,雙方公司人員對轉單金額存有重大歧異 ,矽品公司人員對被告吳田玉之說明提出反對意見,雙方公 司人員爭吵激烈,控股公司架構部分反而沒什麼提到,矽品 公司雖提出大聯大之結盟架構,但日月光公司不可能同意該 結盟架構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 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 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因此,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 事,基於判斷雙方公司仍欠缺信賴基礎,存有嫌隙,於合意 併購主題尚未深入,即於不愉快之情形下結束會面,對合意 併購仍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另雙方公 司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且於 同日雙方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 值,應已達成共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消息明 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為要件 ,雖然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就矽品公司獨立經 營條款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該合意併購有可能失 敗。但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前開達成共識之事,基於判斷雙 方公司排除先前之嫌隙,於求同存異之信賴基礎下,在交易 架構、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共識,衡情對 於合意併購應具有相當合理期待性,應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 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於矽 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合意併購案 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 乙、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實際知悉部分之說明 :    ㈠證券交易法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 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 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 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 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 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 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 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 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 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 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 ,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 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 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 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 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 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 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 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使用帳戶交易股票部分:  ①被告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信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 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 易股票外。亦分別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 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起 訴書並告以要旨,問:就買賣股票的情形,有關妳、卯心琳 、陳德松帳戶內的股票交易,是否都是由妳本人處理?)是 等語(原審卷㈥第425頁、第426頁)。並有大眾證券105年7 月1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資料;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開戶、股票 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中信證券106年3月21日函 文所附之開戶、股票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 偵四卷第40頁以下、第79頁以下、第144頁以下)。再者, 依上開大眾證券函文、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下 單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偵二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 、第194頁反面、第195頁),被告張文慧確曾自稱「卯小姐 」進行股票交易;確曾決定買賣「校長」(即前高英工商校 長陳德松)股票。  ⑵雖然證人陳德松於偵查中證稱:為高英工商校長;103年5月間,全權交給張文慧使用,請她代為操作,200多萬元交給張文慧操作,都是我的錢;我印象中是小贏;開戶後就不過問;每月會結帳,約定虧的我負責,贏的話她抽3成,所以每月會約見面,若有盈餘我會以現金給她等語(他卷第224頁、第225頁)。證人卯心琳於偵查中證稱:有自己下單,也有叫張文慧幫我下單;買賣股票的錢都是我的錢;應該沒有提供帳戶給張文慧操作她自己的股票等語(他卷第234頁)。惟其中關於證人陳德松部分,觀之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106年3月21日函文所附之被告張文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陳德松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以上均為證券活儲)。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支出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且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14日轉帳600萬元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後,該帳戶即未因購買股票支出證券款項,僅有一筆證券款項存入,並於105年9月3日結清為0元。如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款項,確實由證人陳德松出資,且出資金額為200萬元,則在該帳戶累積金額達600萬元之情形下,已非小贏。又該帳戶支出款項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繼續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已如前述,並無證人陳德松於每月結算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報酬3成予被告張文慧之情形。證人陳德松前開證述,核與其上開帳戶實際之交易情形不符。其中關於證人卯心琳部分。證人卯心琳於該次證述中,不僅對於被告張文慧幫其下單購買過哪些股票;其自行購買股票大概張數、股價等事項,或均無法具體回答;或各以不記得、忘記等語回應。且將其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歸因於夢見「矽」字,當天向神明拜拜,得到3個聖筊。實難認為證人卯心琳以自有資金使用大眾證券股票帳戶購買股票。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陳德松、卯心琳前開股票帳戶,應係由被告張文慧所使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應來自於被告張文慧。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使用其於富邦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 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 股票;被告林威使用其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等情。有大眾證券105年 6月30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資料;富邦證券105年6月24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 126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113年6月25日台新證經發字 第113000008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5 7頁以下、第176頁以下;本院更審卷㈢第161頁以下)。  ㈢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所以你到底是從哪邊知 道這個事情?要保持緘默嗎?還是?)我在想,我怎麼知道 到的。(問:在想要怎麼回答比較好,是不是?誠實就是最 好啊!你才不用說‧‧說了一個,那等下我要再問你更多,你 又還要再想更多)我是透過吳先生(即被告吳田玉)知道的 。(問:你是什麼時間點,那什麼樣的場合,他怎麼告訴你 )好像是私下見面,他跟我說如果你手上有一些錢的話,其 實你可以考慮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這樣子,我說好。(問 :‧‧那吳田玉有沒有講為什麼買矽品會漲?)沒有,他只有 說會漲,那等到我那個消息出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有意要 收購矽品的股份‧‧;沒有,他只跟我說會漲,可是他並沒有 說為什麼會漲,我也沒有問。(問:那當時是在哪邊跟你講 的?啊有沒有別人在場?)沒有別人在場;我們吃飯時候講 的。(問:哪一家餐廳記得嗎?)應該是美術館那邊有一間 法式餐廳;圓頂法式餐廳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0頁以下 (序號10)、第28頁(序號19)。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 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審酌:  ⑴被告張文慧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贊安諾碇(XANAX)副作用資 料,及服用史蒂諾斯(STINLOS)會影響記憶之相關資料( 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83頁、第184頁以下)。證明 其自96年7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持續服用贊安諾 碇(XANAX)、史蒂諾斯(STINLOS)等藥物,且106年4月7 日接受調詢前亦曾服用,故於106年4月7日接受調詢時,因 服用上開藥物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有遭受誘導詢問之情 事。惟調查員於調詢時並未對被告張文慧為非法之誘導詢問 ,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張文慧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後不久, 即以要買賣股票掛單為由,要求暫停詢問,並撥打電話向證 券營業員指示掛單事宜【譯文詳原審卷㈢第12頁以下(序號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6頁】。於本 次詢問結束前約30分鐘【調詢全長約3時55分46秒(原審卷㈤ 第247頁),該段開始詢問時間為3時24分31秒(原審卷㈢第3 0頁)】,仍向調查員表示:像這個問題啊 ,第二次收購案 ,是我自己買了之後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像這樣子的 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我說了什麼 ,其實並不是‧‧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8頁】。整體而言 ,被告張文慧為上開①之陳述前,仍記得要掛單買賣股票; 於上開①之陳述後,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仍提醒調查員 關於其係於購買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事。應認為被告 張文慧於調詢過程包含為上開①之陳述時,雖可能有無法詳 記細節或時間等情事,但就投資矽品公司股票等重要事項, 應無因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或毫無判斷能力之情事。  ⑵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 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 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 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 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25%,且當時第一次收購部分之消息已經明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經由參與主 導第一次公開收購等事宜,於104年8月3日之前,應已實際 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⑶證人即亞洲矽谷執行中心的技術長兼投資長吳聰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吳田玉於104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 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8人,我有參與;張文慧當天有參 加,幫忙招呼一些客人;該次餐會,吳田玉有跟我討論到日 月光公司的發展、併購對象等話題;都在餐會以公開方式聊 天;吳田玉約我的時候,沒有說當天餐會要談論何事,我們 見面都會聊時事或大家近況;因為剛好我的公司也要被併購 ,所以才這樣談起;因為先談到我的公司,後來也談到日月 光是否也有併購的策略,或日月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併購是 最好、最有利的,很自然就這樣談下去;我向他分析最適合 的併購對象就是矽品等語(原審卷㈥第215頁、第216頁、第2 18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23頁)。又被告吳田玉於104 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 Cut牛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 8人等情,亦有同日國賓大飯店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㈡第70 頁)。雖然被告張文慧於104年5月28日,陪同被告吳田玉與 證人吳聰慶在國賓大飯店聚餐時,證人吳聰慶曾提及併購之 事,並認為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公司。但當 時僅係閒聊性質,且在被告吳田玉並未具體回應之下,被告 張文慧是否因該閒聊話題,而開始注意矽品公司股票,並有 意第一次投資矽品公司股票,已非無疑。況如被告張文慧於 該次餐會之後,即有意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並開始注意、研 究、分析矽品公司股票,之後並投資獲利。則被告張文慧因 花費心力積極投入而成功獲利,當對此重要事項印象深刻, 應會陳述此段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過程,不至於在調詢時, 仍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而投資矽品 公司股票。亦不至於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陳述係於購買 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為有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反 而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不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因 此,本院認為被告張文慧於前開餐會雖曾聽聞證人吳聰慶之 陳述,但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⑷被告張文慧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0日(即第一次購買 股票時)前1、2天,我跟吳田玉在高雄美術館那裡的法式餐 廳吃飯時,他跟我說的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但被告 吳田玉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5日入境;且被告吳 田玉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月8月10日18時57分前止,並未透 過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及通聯 記錄可參(偵二卷第91頁:偵四卷第95頁)。故104年8月10 日(即第一次購買股票時)前1、2天,被告吳田玉並不在國 內,應未在國內與被告張文慧見面聚餐,或透過行動電話與 被告張文慧聯繫。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與被告吳田玉見面時 間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惟查:  被告張文慧係於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情 ,業據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4 45頁)。又被告張文慧先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10張。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 品公司股票共265張;以卯心琳名義購買係品公司股票共20 張(當日合計共28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詳附表一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407 頁)。被告張文慧在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下,即 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該公司股票10張,再於104年8月14日 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短短數日內即投入上千萬 資金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如未對於該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 心,衡情應不至於如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前述餐會中,雖 曾聽聞證人吳聰慶關於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 公司之陳述,但此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張文慧係在應酬場合幫被告吳 田玉接待客人、客戶(原審卷㈥第394頁),應知被告吳田玉 係日月光公司營運長,並非矽品公司相關人員,如被告吳田 玉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該訊息應涉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 公司彼此間之關係,具有相當之可信賴性,足使被告張文慧 對於投資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故投入大量資金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關於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原 因,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該公司 股票會漲等語,應可採信。  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為我 手上並沒有現金,可是我看它一直跌、一直跌,跌到30幾塊 ,我覺得真的很低了,那時候大盤真的很低了;確實那時候 ,從一萬點摔到7000點的時候,矽品這支股票的價錢那時候 從50塊跌到30幾塊,我覺得應該可以進場,所以我就進場買 矽品等語(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原審卷㈤第257頁、第258 頁)。且參以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9日 為星期六、日,不開盤);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矽 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7頁、第89頁)。104 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47 .45元逐漸下跌至33.35元;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 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34.30元逐漸上漲至35.60元 。可知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後,被 告張文慧基於資金及股價仍呈下跌趨勢之考量,並未馬上進 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而是待矽品公司跌至其認為之低價後 ,再進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10張股 票,待矽品公司股票呈上漲趨勢及其資金充足後,再於104 年8月14日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又因被告吳田玉 告知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被告張文慧於矽品公司股票 股價仍下跌相當時間後,始於104年8月10日初次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故被告吳田玉應於出國前之104年8月5日之前(含 當日),即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因此,被告吳田玉應 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後,至104年8月5日之間某日,向被告張文慧告知上開消息 ,被告張文慧因而於實際知悉該消息後,於104年8月10日起 陸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被告吳田玉告 知消息之時間點之陳述,應係誤記。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⑴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05年間確實有買賣 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我當時之所以會買是因為在安排營 運長吳田玉的會議中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有時候跟 吳田玉閒聊,自己揣測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可能要合併 ,所以我根據我多年看盤經驗,加上我無意中聽到吳田玉要 跟矽品公司的人開會的消息,來決定下單的時間點。我是在 去吳田玉辦公室要給他簽核文件及遞送茶水時,又或者與他 一同搭車時聽到的,我雖然不知道他通話的對象是誰,只有 聽到矽品相關的事情。我在104年間有跟我先生林威說日月 光公司打算要併購矽品公司,我認為這會是一個買點,所以 我建議他可以買進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就在 104年8月中旬及104年12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買進及賣出日 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105年間,也是一樣的狀況,我 知道吳田玉的行程有部分跟矽品公司的併購案有關,至於細 節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那時候雙方還是有繼續在談合 併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又是一個很好入場的時間點,所以我 又主動跟我先生建議可以再買進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的股 票。我先生買完之後有跟我講他有買。擔任吳田玉秘書;( 問:吳田玉電子郵件信箱你有權限去看?)我有權限。一開 始設定好,我和美國秘書就可以去看他電子郵件,如果有行 程要安排,或文件要簽核,就要印出來等語(偵一卷第26頁 反面、第27頁;偵二卷第127頁)。  ⑵由於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安排被告吳 田玉會議;有權限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文件等證述。 核與被告吳田玉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吳秋燕是秘書,看我 文件,安排内部會議;要告訴我文件性質、來源、我是否要 簽名,客戶的會議、文件他都要看。我的電子郵件很多人都 可以看,吳秋燕是我所有電子郵件他都可以看,包括電子郵 件的附件,他看完再跟我口頭報告,所有簽署文件都是用附 件方式,所以他要打開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97頁反面、第 98頁)。另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因日月光公司打算併購矽品 公司或與矽品公司談合併之事,故建議先生林威可以買進日 月光或矽品公司股票等證述。亦核與被告林威於偵查中證陳 :吳秋燕告知我日月光公司有可能合併矽品公司消息後,我 就去買;吳秋燕是日月光公司執行長吳田玉的秘書,所以我 認為消息來源很可靠。我聽吳秋燕告訴我日月光公司可能會 合併矽品公司的消息後,我認為對於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 都是正面消息,這兩家公司股價可能都會上漲,若我買的話 ,我就有賺的機會。我都是跟著吳秋燕買等語相符(他卷第 216頁、第217頁)。又被告吳田玉曾參與主導日月光公司收 購或併購矽品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二、甲 之㈡之④之⑴)。因此,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 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被告 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或經由閱 覽相關文件、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或因聽聞被告吳田玉與 他人通話、對話中,確有機會能知悉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 品公司股票;或與矽品公司協商合併事宜。  ⑶因被告吳秋燕、林威均自承係因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 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且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 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秋燕、林威均未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事 實,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 審卷㈠第443頁)。故如非因得知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或欲與矽品公司合併之消息,且消息來自決策高層,對 於該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被告吳秋燕、林威衡情 應不至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秋 燕、林威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日月 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均為封測廠商,彼此競爭關係由來已久, 伴隨著競爭而相互爭搶客戶訂單,應非罕見。被告吳秋燕任 職日月光公司多年,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 股票前,並未因矽品公司搶走日月光公司客戶訂單,而決定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衡情應不至於僅因矽品公司一時偶爾搶 走日月光公司訂單,即開始決定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故被告 吳秋燕嗣於本院前審時改稱: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 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4日入境。偵卷 二第92頁反面),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 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 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445 頁),應不可採信。另被告吳秋燕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 查員曾分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 分,詢問被告吳秋燕(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故被告吳秋燕辯稱: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 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等語, 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由於被告吳田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 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8月12日第一次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詳附表一之㈢,詳後述)。故被告吳秋 燕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 間,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並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 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詳附 表一之㈣,詳後述)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 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至於被告吳秋 燕係透過何方式知悉上開明確消息部分。因被告吳秋燕於10 4年8月12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日月光公司尚未透 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召開董事會(於104年8月13日通 知)。且104年8月6日蓋有被告吳田玉印章之保密承諾書( 本院更審卷㈥第293頁),被告吳田玉表示係委請臺北的其他 秘書蓋的,並非被告吳秋燕所蓋印(本院更審卷㈥第130頁) 。故本院認為被告吳秋燕應係於經辦業務過程中,聽聞被告 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時,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104年12月13日(星期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 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Tien Wu)於同年月14 日(星期一)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議程、致 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等 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 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予被告吳秋燕(Gina CY Wu。附件僅有開會通知單、董事會委託書,並無董事會 議程、致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 意見書等資料)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227頁、第229頁以下、第230頁反面以下;偵二卷第1 44頁)。另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 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林威係於同日上午11時57 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 資料可參(詳附表二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 頁、第412頁、第415頁)。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之權限。且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 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 述如前。因此,當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2月13日(星期 日)20時18分許,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參加 緊急董事會後,被告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20時18分後不久, 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 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縱當日係星期日,被告吳 秋燕並未上班。但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4年12月14日即 星期一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 予被告吳秋燕時,正值被告吳秋燕上班期間,被告吳秋燕應 可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 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基於 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吳秋燕係於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 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傳送董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 告林威係於被告吳秋燕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後,於同 日上午11時57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堪 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10時 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並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 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㈤合意併購部分:   ①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本次合意併購案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Chiang, Al ex)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透過電子郵件, 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內容為:Attached ple -ase find the revised non-binding MOU highlighed in biue to reinstate the structure of $51.5 + 0.05 sha- res.)傳送予被告吳田玉(tien wu)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 07年9月6日(107)明財字第115號函文所附之電子郵件可參 (原審卷㈣第32頁、第37頁)。又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之電子 郵件(同上卷第36頁以下),江弘志係自105年5月21日起   ,開始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併傳送予被告吳田 玉。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 )之權限。且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 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 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述如前。因此,當江弘志於10 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 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 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19時17分後不久,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 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 之明確消息。縱當日及翌日係星期六、日,被告吳秋燕並未 上班。但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 透過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林 威係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 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詳附表三之㈤部 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6頁)。堪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 105年5月23日上班時至中午12時2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 公司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並於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 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 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②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那天發生什麼事?你今天 ,有啦,你這樣講我相信你,你有把百分之99的事情都講出 來了,那現在只是還有這一段,因為我們從你的資料來看, 你在105年5月24號,你現在知道我講的那一段嗎?)知道。 (問:是最後一次,你那天早上11點多你先全部都賣掉了? )對,我賣掉了,之後我我中午時候有跟吳先生吃飯,我說 我賣掉了,他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我說喔!所以, 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是這樣子。(問:那他有沒有 講為什麼還會再漲?)沒有。(問:漲到多少?)沒有。( 問:那當天他有跟你提到‧‧日月光跟矽品及將公布合意併購 的事情嗎?)沒有。(問:他只說你賣太早了‧‧)他說啊, 怎賣了,還會漲,所以他也不知道我賣了,也不知道我買多 少,他也不知道我再買回。(問:‧‧因為你跟他講說你都賣 了嘛!)對啊;他說怎麼賣了,還會漲這樣,他沒有說你賣 太早了或怎麼樣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1)、 第91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 251頁、第252頁】。  ⑵被告吳田玉係持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行動電話、被告張文慧係持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吳田玉上 開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58秒、中午12時53 分35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1部 分;被告張文慧上開行動電話自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 7秒起至同日13時9分11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至10、12至18部分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 錄可參(偵四卷第13頁、第118頁反面)。另於105年4、5月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被告張文慧前居所)、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被告吳田玉住所)、高雄市左營 區高鐵路105樓(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遠東電信公司函文記載新光三越高鐵站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處,持用並 撥打遠傳電信公司0989門號行動電話,其部分基地台位址詳 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5月5日遠傳( 發)字第11210402497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址或涵蓋範圍圖 可參(本院更審卷㈡第291頁以下)。  ⑶被告張文慧辯稱其於105年5月24日中午前往新光三越高雄左 營路購買伴手禮之路程,係駕車由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直行 至慶豐街,再右轉慶豐街直行接華夏路,於左轉重愛路後, 直行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在高鐵站 停留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惟查:  觀之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7頁,其上分 別標示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 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高鐵左營站之相關位置)。並參以如附 表四之㈠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位址,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 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基地台不會呈現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高雄 市○○區○○路000號)等位址;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該公司行動 電話,基地台不會呈現新光三越高雄左營路位址。及被告張 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7秒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2);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撥打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如附表 四之㈡編號4)。可知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 分7秒時,尚未抵達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 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時,已不在新光三越高雄 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被告張文慧能否在該12分鐘內,完 成駕車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停妥車輛, 前往賣場、購買伴手禮、結帳、離開賣場,駕車離開新光三 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進入高鐵左營站基地台範圍內 ,實有可疑。  縱使被告張文慧能在該12分鐘內,完成上開過程。但被告張文慧此行之目的,係至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購買伴手禮,並非前往高鐵左營站。衡情被告張文慧於購得伴手禮後,應會於離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後,返回原高雄市○○路00號17樓居所,不至於另在高鐵左營站停留。惟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4至7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7秒結束通話時,基地台位址亦出現在高鐵左營站。雖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位址。惟如被告張文慧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高鐵左營站撥打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有可能出現在上開位址。且該段時間長達10分鐘,應非被告張文慧回程途中一時閃神,出現忘記轉彎即通過路口情形,故再駕車返回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或再行經高鐵左營站。因此,被告張文慧於該段時間內撥打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位址來回轉移,應係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行動電話所致。  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13分在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事實,有日月光公司107年2月22日(107)明財字第026號函及所附之旅費報支單、高鐵車票(乘坐第6車廂)可參(原審卷㈡第71頁、第73頁以下、第75頁)。又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7至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7秒開始通話,於通話33秒結束通話後即同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34秒開始通話,於通話13秒即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結束通話,通話時及通話後之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另依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9頁,其上分別標示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相關位置。高鐵左營站與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距離為2公里)。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到高鐵四樓,係走平面道路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故其於高鐵左營站1樓,駕車行駛平面道路先自該站之高鐵路直行,於左轉曾子路後直行,即可右轉博愛三路至該路91號 。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計算,該距離約2公里,原則上於3分鐘即可到達,如再加計等候紅綠燈時間,應可於5分鐘內到達。故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在高鐵左營站結束通話後,自高鐵左營站開車出發,約5分鐘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應非難事。再者,自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離開後,往高鐵路出口4方向下樓,即到達旅客接送區,距離不遠等情,有高鐵左營站平面圖可參(本院更審卷㈣第177頁以下)。且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均有手扶電梯上下月台之事實,亦有被告張文慧提出之三鐵共站平面導覽圖可參(原審卷㈤第450頁;本院更審卷㈢第79頁)。故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因其係乘坐在第6車廂,為整列列車12車廂之中間,距離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之手扶電梯甚近,應可於下車廂後,立即搭乘手扶電梯上高鐵左營站大廳,出車票閘門口後,隨即往出口4方向下樓,於2分40秒內即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離開前,到達旅客接送區。  又觀之如附表四之㈡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 於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出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 0000號等處。且參以上開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及被告張 文慧於其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撥打行動電話時之可能 基地台位址(即附表四之㈠編號1)。被告張文慧駕車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後,應係繼續直行,於明誠三路右轉直行 ,再左轉中華一路,直行至前居所青海路附近。而被告吳田 玉於該段時間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3分35秒起至12 時57分51秒(通話時間256秒即4分16秒),基地台起迄位址 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 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 址部分,距離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 區○○路0000號甚近(本院更審卷㈡第295頁)。其中高雄市○○ 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址部分,與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相符。因此,本院認 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於前開時段內,所在位置重疊。  由於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星期二)上午11時13分在 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之前,即先於同日上午11時0分58秒, 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嗣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前,被告張文 慧即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當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 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後,被告張文慧 隨即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駕車 離開往其○○路前居所方向行駛。被告張文慧於回程駕車期間 ,與被告吳田玉所在位置有重疊之處。因此,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被告吳田玉因欲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故先聯繫被告張 文慧前往高鐵左營站,嗣被告張文慧於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 左營站之前,即先駕車於高鐵左營站1樓旅客接送區等候, 待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左營站,於出口4下樓抵達旅客接送 區後,被告張文慧即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去,往其○○路原 居所方向行駛。  ⑷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開始以其名義或 以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委託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至同日中 午12時26分止,以其名義賣出240張矽品公司股票,以卯心 琳、陳德松名義各賣出10張、72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322張。之後,開始以其名義,於當日中午12 時28分起,以每股49.5元委買40張矽品公司股票;於中午12 時29分,各以每股49.4元、49元委買30張、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於中午12時33分,又改以每股50元委賣20張矽品公司股 票,惟均未達揭買價或揭賣價而未成交。嗣自同日12時50分 起,以其名義共買進張矽品公司股票225張,以卯心琳、陳 德松名義各買進10張、80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買進矽品公 司股票31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 表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5頁、第408頁、第410頁; 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289頁以下)。關於被告張文慧上開一 面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一面又委託買進、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之原因。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105年5月24日相關報導(本院 更審卷㈥第267頁、第268頁),證明其將「併購成空,晶電 關閉璨圓產線」報導,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 公司將破局,故為上開操作。惟觀之上開自由時報報導係於 頭版刊登大標題:「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 掛牌」等語。緊接著於其下方以小標題刊登:「併購成空, 晶電關閉璨圓產線」等語。被告張文慧漏看顯著之大標題: 「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 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等語之利多 消息,卻將較不顯著之小標題:「併購成空,晶電關閉璨圓 產線」等語,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公司將破 局,實與常情不符。再者,針對自由時報上開報導,雖矽品 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許,分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目前雙方已確有進行溝通和意見交換,一旦達成共識將依 法定程序對外公開說明,惟提醒投資人注意,商談目前仍持 續進行中,不能保證最後一定就能簽約成功」等語、「本公 司已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共組控股公司之可行 性,並交換意見。如雙方就相關事宜取得共識,並經雙方董 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將依法辦理公告」等語,有該公告內 容可參(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惟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 24日上午11時58分為上開公告之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 12時55分為上開公告之前,被告張文慧仍有委託買進、賣出 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張文慧是否因矽品公司上開公告 ,認為該合意併購案並未破局,而再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 ,亦有可疑。尚難因上開報導及公告內容等資料,即為被告 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認定。  ⑸當國際通商事務所律師江弘志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至遲亦應於該日,透過被告吳秋燕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告知,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另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之前之期間內,以其名義及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共賣出矽品公司股票322張後,又游移於委買、委賣(不論以何種方式委買、委賣,均係委買、委賣)矽品公司股票等股票操作行為。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存有不確定性及疑惑,游移不定。但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之後,以其名義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15張。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充滿信心,預期股票價格會上漲,故大量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在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前後,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會由游移不定轉為充滿信心,應係有重大原因介入。而被告張文慧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開始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之際,正值被告張文慧自高鐵左營站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返回其○○路原居所途中(觀之如附表四之㈡之基地台位址,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45秒許,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尚未到達其○○路原居所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此,被告張文慧應係於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途中,即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開高鐵左營站)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即被告張文慧開始大量購入矽品公司股票)之間某時,在車上經由被告吳田玉對其表示矽品公司股票價格還會上漲等語,再連結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正進行合意併購協議等訊息,認為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應有可能達成合意併購協議,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我說我賣掉了,他(被告吳田玉)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等語,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之地點,應係在被告張文慧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之途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關於被告吳田玉係於中午吃飯時告知上開消息之陳述,應係誤為陳述。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陳述。  ㈥又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 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因此,本件上開公開 收購案及併購案部分,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既實際知 悉該公開收購案及併購案明確消息,不因其係基於自身投資 判斷或有無利用該明確消息,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 出股票。  丙、關於內部人部分:    ㈠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內部交易之內部人,除典 型內部人如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等(第1款)及持有超過公 司10%股份之股東(第2款)外,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 獲悉消息之人」同納規範(第3款)。所謂「基於職業關係 」,則係指行為人因事實上執行某種職務或業務而得悉影響 於某一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參照)。而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 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就該法條文義而言,並未 要求獲悉消息之人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 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 行股票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此與一般人 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 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 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該消息受領人亦納入規範(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 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 之事,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 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應係屬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 確消息。被告吳田玉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於104 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被告張文 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如果有 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 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 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 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知悉 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 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 消息後,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 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 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 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 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 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 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於 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 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㈣合意併購案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 經由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 「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知悉本 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 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基於日月 光公司董事、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被告 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後,於105年5月24日中午 12時38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被告張文慧駕車至 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後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怎麼 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 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 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 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 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被 告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合意併購案 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於 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 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 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 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  丁、關於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 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及 犯罪所得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 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 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 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 ,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 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 明確後至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 4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 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 心琳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 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 中信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2 頁、第60頁、第82頁反面;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 402頁、第407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 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3,017元、99,359元,合計1 ,582,376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 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之㈢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凱證字第1050 004296號函所附之日月光收購矽品成交明細等資料可參(偵 三卷第139頁以下;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本院更 審卷㈢第163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5頁)。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 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一之㈢、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9 3,963元、211,371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 ,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於10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 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 日1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 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 附表二之㈠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 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 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 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 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 院更審卷㈢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2頁 、第415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犯罪 所得分別為901,963元、234,874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 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㈣合意併購部分:    ①於105年5月20日,本次合意購案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 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 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 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 ㈠、㈡、㈢、㈥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中信證券交易明 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4頁、第60頁反面 、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商業法院 之本院卷㈢第404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08頁、第410頁 、第425頁)。另觀之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7日之下單譯 文資料(偵二卷第195頁),被告張文慧應係於105年5月27 日上午,即已賣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股票。又依前開最 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 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 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24,829元 、135,068元、255,361元、10,393元,合計1,825,651元。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 ,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 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 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被告林威 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 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 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 所示)等情。有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 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79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㈢ 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3頁、第416頁、第433頁 、第434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 -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9,184元。被告吳秋燕犯罪所得 合計為109,184元。由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 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 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 。因此,雖被告吳秋燕、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未獲利 ,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3,408,027元(即1,582,376元+1,825,651元)。 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即693,963元+901,963 元+109,184元)。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即211,3 71元+234,874元+0元)。 戊、關於被告吳田玉、吳秋燕是否成立幫助犯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 ,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 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其罪刑。惟違反第157條之 1第1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 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又依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消息傳遞人),獲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 同項第5款之人(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 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 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 ,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 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 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第157條之1第項 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雖未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且被告張文慧係以自己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提供資金予被告張文慧, 共同與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或曾因 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 物或利益。惟被告吳田玉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 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股票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各對被告張文慧 提供股票會上漲之消息,有助於被告張文慧先於一般投資人 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被告吳 田玉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㈢被告吳秋燕部分:    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矽品公 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 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 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被告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吳秋燕提供資金予被告林威,共同與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或曾因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物 或利益。惟被告吳秋燕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 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 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 各對被告林威提供日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之消息,有助 於被告林威先於一般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 股票,被告吳秋燕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吳田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犯行(2罪);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犯行(2罪);被告吳秋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 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 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 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㈡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被告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 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 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合意併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為,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 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均係幫助被告 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 正犯;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被告 林威部分,被告吳秋燕均係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上開部 分均為共同正犯,均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 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巷規定,減輕其刑。  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 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 及其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 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並無犯罪所得 ,且其於調詢中自白曾將該部分之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譯 文詳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9段)、第184頁反面、第185 頁(第22段)。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77 頁、第78頁】。故不論被告吳田玉為上開自白之動機,是否 係因害怕遭羈押而附和被告張文慧之陳述;亦不論上開自白 是否詳細,嗣後有無翻供,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吳田玉 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田玉行 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 ),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 他卷第217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並繳交 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 參(偵四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 21頁至第223頁),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 定(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行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減輕其刑。被告吳秋 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被告林威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後述上訴駁回(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 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   後述上訴駁回(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第二次公開收購 經判決無罪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除後述不另為 無罪判決部分外,被告4人應構成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原審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及後述如認 定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 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情形如下:  ㈠審酌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明知其基於職業關係 或日月光公司董事身分,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 明確消息後,不應向他人透漏,竟為幫助被告張文慧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破壞證券市場 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 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於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文慧於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被告吳田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 營運長,每月收入約60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有兩個 成年的女兒及妻子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張文慧經由被告吳田玉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竟仍為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 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 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 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 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生技公司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4 至5萬元,與母親、阿姨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㈥ 第149頁),被告張文慧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㈧第 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審酌被告吳秋燕於日月光公司擔任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明知 其基於職業關係,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亦不應向他 人透漏,竟為內線交易行為,並幫助其夫即被告林威為內線 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林威,破壞證券市場交 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 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 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及被告林威於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秘書,每月 收入約5萬元,與先生同住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林威經由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 行為,竟仍為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 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 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 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 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 前在工程公司當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太太同住 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㈤斟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 ,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如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㈥被告林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其妻即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內線 消息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雖有可議,惟 念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參與程度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規定:「犯第 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 之適用。又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 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 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 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408,027元;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 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 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 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 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 威之犯罪所得,尚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之情形。因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 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㈠本件合意併購部分,檢察官認為消息明確日為105年4月18日 ,故以該105年4月18日消息明確日為基準,在禁止交易矽品 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 、陳德松名義;被告吳秋燕、林威分別以自己名義,尚分別 交易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 餘股票為由。認定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 義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係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 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林威以自己名義交易該 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497頁以下之 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本件合意併購消息明確日應為 105年5月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三㈠至㈦所 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餘股票交易部分。被 告張文慧應未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在禁止交易 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未共同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應未以 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秋 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林威應未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 分股票,被告吳秋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均應 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分,被 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 票期間,分別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經本院判決 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威亦應與被告吳秋燕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 497頁以下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被告吳秋燕、林 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 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 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 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被告吳秋燕交易之 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曾提供資金予被告吳秋燕 ,共同與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或曾因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 ,而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威與被告 吳秋燕共同犯罪,原均應為被告林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 及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一、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 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告知被告張文慧有第二次收購之消息,被告張文慧隨後於 104年12月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及友人陳德松設於 中信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73張,消息公開 後,被告張文慧即於104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賣出全數 持股,不法獲利達581,600元。被告張文慧另使用不知情之 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買進30張矽品 公司股票,再於104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間賣出,不法獲利7 0,750元為由。認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共同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吳 田玉、張文慧於偵查中之陳述;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證券帳 戶交易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吳田玉辯稱: 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 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 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 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等語。經查:  ㈠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內容如 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序號11);第29頁( 序號20);第30頁(序號22)。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 (原審卷㈢第118頁】:   ①(問:你後面兩段時間買矽品也是他「指被告吳田玉」建議 你買的嗎;)不是,那是看報紙‧‧有開放二次收購啊,我們 大家都是期待二次收購的價錢啊。‧‧在傳要二次收購。(問 :要二次收購,我想說第一次收購蠻順利的,所以就跳進去 買?)是。(問:既然在傳日月光要二次收購,按道理你應 該會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又不是不認識?)有沒有 確認‧‧可是有這回事也不代表他有叫我買‧‧我也沒有問他。 (問:我甚至可以當作他都不知道你有去買啊!只是我現在 是針對你的部分,因為你會去做這樣的異常的一個買賣行為 ,總是會有一個特別的原因?)有,我有跟他做確認。(問 :啊他怎麼講?)他說是啊。(問:他只說是的?)對。     ②(問:那第二次收購案前,你有去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是不是這個消息是不是真的,那次確認的場合是在‧‧有沒有人在場?)‧‧第二次好像是在電話中。   ③第二次收購案,是我自己買了之我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 ,那這樣子的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 我說了什麼,其實並不是吔。(問:然後你去問他,對,你 去跟她確認?)是。   ㈡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偵查中 陳述內容如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4頁(序號1);第38頁( 序號2);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序號4、5、6 、7)。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09頁】:    ①第一次我進場買矽品的時候,我是不知道有這種合併案,是 第二次我想說第一次他們成功收購了股份‧‧所以第二次我又 大量買進。‧‧日月光第一次成功的就是收購部分的矽品股票 ,那我第二次我又大量的買進矽品公司的股票,我也希望日 月光能夠成功的收購‧‧。那個時候就已經說他要買,要想要 併矽品啊,所以那個時候第二次、第三次我是從電視知道的 。第一次他公布出來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了不是嗎。(問: ‧‧第二次、第三次到底是怎麼樣知道)從電視上知道的啊, 一開始是有,就是說他要‧‧要繼續收購矽品。  ②因為那時候第一次收購成功,我想說他們又釋出第二次要收 購的消息,我就想說‧‧。那時後就是說他們要合併,要第二 是收購啦。報紙、電視都講的沸沸騰騰的,所以我就大量的 在購入啦。   ③(問:你是否有向吳田玉確認第二次收購是否屬實?)有,我說我可以在買矽品嗎,她說可以啊,不錯啊。(問:‧‧我是問說你有沒有跟她確認會不會真的有第二次收購?)沒有,我有問他,我說我有買矽品,那會收購嗎,他說不錯啊,可以啊,等等看。(問:你是說你第二次買了之後嗎)是的,我第二次買了之後問他的。(問:‧‧我想知道你第二次買之前,是不是就有跟他確認過?或是徵詢他的意見?)沒有。(問:一般來說是會有?)他是第一次之前跟我講的,第二次是我自己買完之後,我才問他的。(問:這三段期間,只有中間這一段第二波是同一天買嘛,這樣你應該還記得吧,同一天你買了很多,這個這次之前,吳田玉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或你有徵詢他的意見?)有‧‧我問他可不可以買矽品?他說可以,我就把所有股票賣掉,來買矽品。‧‧我好像是問說矽品會不會漲,如果會漲,我打算賣掉我手中一些套牢住的股票來轉矽品,可是我並沒有問他說到底有沒有第二次收購,他也沒有親自清楚地回答我,他只是說可以投資矽品,是不錯的。(問:你是說12月14日之前就跟他問喔?)‧‧我是買股票之後問他的。(問:‧‧你剛說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你就有問他矽品股票會不會漲,如果會,我要把手中套牢股票賣掉,來投資矽品)是。(問:這是買之前嘛?)是。(問:你說你買之後,是跟他說第二次收購是嗎?)第三次‧‧是第三次。(問:‧‧你104年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跟她確認的嗎?)是的。(問:‧‧有沒有第二次收購,股價會不會漲,一起問)是。  ㈢依被告張文慧前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第二次公開收 購部分,被告張文慧先於調詢中,陳稱係透過報紙報導,而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在購買之前,並未詢問被告吳田玉。之 後,陳稱係在第二次收購之前,透過電話向被告吳田玉確認 。嗣於該次詢問完成前不久,被告張文慧向調查人員表示筆 錄記載內容會讓人覺得被告吳田玉曾告知其消息,但事實上 並非如此。另被告張文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稱係透過報紙 、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 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 。除表示在購買之前,並未向被告吳田玉確認或是徵詢意見 外。並強調是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後,被告張文 慧又表示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詢問被告吳田玉;再改稱 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後詢問被告吳田玉。最後係陳述於購 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向被告吳田玉詢問、確認。爰審酌被告 張文慧於調查中,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被告吳田玉不利 益之陳述後,並未要求更正說明。卻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於詢問完成前,要求更正說明。並參以被告張文慧就第二 次收購部分為反覆游移陳述等情形。能否因被告張文慧曾陳 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 消息,即認被告吳田玉於被告張文慧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 ,已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明確消息,實有可疑。而被告吳田 玉於調詢中原先否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訊息,卻在調查 人員提示被告張文慧關於購買前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等存有疑 問之陳述後,一轉改為承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消息,該陳述 是否有屬實,亦有可疑。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 股協議書,將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 .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 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又依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 6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 之Schedule 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及ETTODAY 新聞雲報導資料(出處均同前),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 收購後,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 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第二次公開收購提議,日月光公司應 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 資人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 酌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 、矽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 光公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 矽品公司股票。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 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 提議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 由104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成交資訊資料出 處同前),即可知之。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 :係透過報紙、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 續收購矽品公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尚非無據。   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係透過報紙、電視 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司,故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張文慧陳述於其 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消息, 實有可疑。另被告張文慧縱曾陳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 後,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相關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 慧於購入該矽品公司股票後,係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 間,賣出該矽品公司股票。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犯罪,而均為其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 分犯行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即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一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0日 34.2 2 68,400 97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 34.3 5 171,500 244 大眾 34 3 102,000 145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75 75 2,681,250 2,292 1,528 中信 35.7 35 1,249,500 1,780 中信 35.9 75 2,692,500 2,557 1,278 大眾 35.9 30 1,077,000 1,534 中信 35.75 50 1,785,500 1,273 1,273 大眾 104年8月17日 35.35 7 247,450 352 中信 35.3 7 247,100 352 104年8月17日前購買289張 中信 104年9月4日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中信 41.15 30 1,234,500 1,759 3,703 中信 41.35 30 1,240,500 1,767 3,721 大眾 41 30 1,230,000 1,752 3,690 大眾 41.15 57 2,345,550 1,759 1,583 3,703 3,333 中信 104年9月7日 40.9 25 1,022,500 1,457 3,067 中信 40.95 57 2,334,150 3,326 7,002 大眾 40.95 15 614,250 875 1,842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5 621,000 884 1,863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89張 10,322,200 11,872,450 31,619 35,614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83,017 附表一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 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8月14日 35.8 10 358,000 510 大眾 35.7 10 357,000 508 104年8月14日前購買20張 大眾 104年9月3日 40.5 10 405,000 577 1,215 大眾 104年9月8日 41.4 10 414,000 589 1,242 104年9月8日前賣出20張 715,000 819,000 2,184 2,45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9,359 附表一之㈢(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2日 34.75 5 173,750 247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 104年8月13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104年8月14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65 5 178,250 254 富邦 35.9 10 359,000 511 富邦 35.95 5 179,750 256 富邦 104年8月17日 35.75 5 178,750 254 富邦 35.5 5 177,500 252 富邦 35.6 5 178,000 253 富邦 35.35 5 176,750 251 富邦 104年8月18日 35.3 5 176,500 251 富邦 34.65 10 346,500 493 富邦 104年8月20日 33.3 5 166,500 237 富邦 33.35 5 166,750 237 104年8月20日前購買80張 大眾 104年9月25日 39.5 5 197,500 281 592 富邦 104年9月30日 40.55 5 202,750 288 608 富邦 104年10月8日 40.1 5 200,500 285 601 富邦 104年10月16日 44 5 220,000 313 660 富邦 104年11月26日 45.65 5 228,250 325 684 富邦 46.4 1 46,400 66 139 富邦 104年12月2日 45.15 1 45,150 64 135 富邦 104年12月4日 44.75 0.102 4,564 20 13 富邦 104年12月7日 45.5 1 45,500 64 136 富邦 45.8 1 45,800 65 137 104年12月7日前賣出29.102張。另日月光公司以45元購買50.898張(如下),合計80張。 45 50.898 2,290,410 3,263 6,871 2,813,250 3,526,824 9,035 10,57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693,963 附表一之㈣(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 104年8月18日 35.3 20 706,000 1,006 大眾 34.75 10 347,500 495 104年8月8日買進30張 大眾 104年9月9日 42.4 30 1,272,000 1,812 3,816 104年9月9日賣出30張 1,053,500 1,272,000 3,313 3,816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11,371 附表二(即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二之㈠(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4年12月14日 46 10 460,000 655 富邦 45.9 10 459,000 654 富邦 46.15 10 461,500 657 富邦 46.5 20 930,000 1,325 富邦 46.7 20 934,000 1,330 富邦 46.4 10 464,000 661 富邦 46.25 10 462,500 659 富邦 46.3 10 463,000 659 富邦 46.2 10 462,000 658 大眾 46.3 10 463,000 659 大眾 46.45 10 464,500 661 大眾 46.35 10 463,500 660 大眾 46.15 10 461,500 657 大眾 46.1 10 461,000 656 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其中大眾帳戶50張,富邦帳戶110張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6 10 516,000 735 1,548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外,另於105年1月18日(2次)、105年3月17日購買20張、40張、5張(該65張均為大眾帳戶),合計共購買225張。嗣自106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225張。由於該大眾帳戶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大眾帳戶股票50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50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110張股票則可確認。 大眾 51.7 20 1,034,000 1,473 3,102 大眾 52 20 1,040,000 1,482 3,120 富邦 52.2 30 1,566,000 2,231 4,698 富邦 52.5 50 2,625,000 3,740 7,875 富邦 52.6 30 1,578,000 2,248 4,734 7,409,500 8,359,000 22,460 25,077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901,963 附表二之㈡(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4年12月14日 46.6 20 932,000 1,328 大眾 46.75 10 467,500 666 大眾 46.65 15 699,750 997 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 大眾 105年3月17日 50.5 5 252,500 359 757 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外,另於105年3月9日(2次)購買2張、3張,合計共購買50張。嗣自10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5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股票45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45股票。 大眾 105年3月25日 52.5 20 1,050,000 1,575 1,575 748 748 大眾 105年3月28日 51.9 10 519,000 739 1,557 大眾 52.6 10 526,000 749 1,578 2,099,250 2,347,500 7,988 5,388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34,874 附表三(即合意併購部分): 附表三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3日 46.8 10 468,000 666 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355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2分止),賣出250張。剩餘105張(均為大眾帳戶)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225張(如後述),合計330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大眾帳戶105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105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股票應可確認。 大眾 105年5月16日 48 10 480,000 684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7 20 940,000 1,339 大眾 47.4 10 474,000 675 大眾 46.35 20 927,000 1,320 大眾 105年5月18日 45.8 35 1,603,000 2,284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起 50 125 6,250,000 6,412 2,493 中信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49.95 20 999,000 1,423 105年5月24日購買225張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4 100 5,340,000 7,609 16,020 105年5月27日賣出330張 大眾 53.5 100 5,350,000 7,623 16,050 大眾 53.6 100 5,360,000 7,638 16,080 大眾 53.9 30 1,617,000 2,304 4,851 16,141,000 17,667,000 48,170 53,00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424,829 附表三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17日 46.35 2 92,700 132 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19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8分止),賣出16張。剩餘3張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30張(如後述),合計33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3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3張股票。 105年5月18日 46.3 1 46,300 65 大眾 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 49.9 10 499,000 355 355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1 20 1,002,000 713 713 105年5月25日止共購買30張 大眾 105年5月27日 54.1 33 1,785,300 2,544 5,355 1,640,000 1,785,300 4,877 5,355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35,068 附表三之㈢(即被告張文慧以陳德松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 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中信 105年5月24日13時6分 50 80 4,000,000 5,700 中信 105年5月27日 53.5 80 4,280,000 6,099 12,840 4,000,000 4,280,000 11,799 12,84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255,361 附表三之㈣(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50 5 250,000 356 富邦 106年1月13日 48 5 240,000 342 720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5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5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250,000 240,000 698 72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1,418(0)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附表三之㈤(即被告林威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5月23日 48.8 5 244,000 347 大眾 105年5月25日 50.2 5 251,000 357 富邦 106年1月12日 48.05 10 480,500 684 1,441 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10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10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 495,000 480,500 1,388 1,441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7,329(0) 附表三之㈥(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大眾 105年4月19日 35.1 10 351,000 500 於105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購買10張、10張。並於105年5月27日賣出1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7日賣出之股票10張,係於105年4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購買。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最高買進價格計算。 大眾 105年5月27日 36.35 10 363,500 517 1,090 351,000 363,500 1,017 1,090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393 附表三之㈦(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 分): 買賣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新臺幣:元) 買進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買進金額 (新臺幣:元) 賣出股數 (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 賣出金額 (新臺幣:元) 手續費 (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證交稅 (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 備註 富邦 105年5月25日 33.1 10 331,000 471 33.05 10 330,500 470 富邦 106年2月3日 37.3 2 74,600 106 223 於105年5月25日各購買10張、10張。之後與其他股票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5日買進之股票20張,係於何時賣出。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最低賣出價格累算。 (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 富邦 106年2月9日 38.35 2 76,700 109 230 富邦 106年2月15日 38.5 1 38,500 54 115 富邦 106年3月17日 39 10 390,000 555 1,170 39.05 5 195,250 278 585 661,500 775,050 2,043 2,323 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 109,184 附表四 附表四之㈠: 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涵蓋位 址: 編號 地   址 105年4、5月間可涵蓋基地台位址 1 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 (被告張文慧前居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 (被告吳田玉住所)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電梯機房 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 3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鐵左營站)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4 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路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附表四之㈡: 105年5月24日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持用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 址: 編號 持用門號 通話時間 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 通話結束後基地台位址 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與 被告張文慧聯絡) 上午11時0分58秒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 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16分07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 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2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8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29分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3分1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 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38分7秒起通話3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3分34秒起通話13秒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 9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49分4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0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2時50分4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 11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吳田玉) 中午12時53分35秒起通話2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2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3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2分53秒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4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2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5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4分49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6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5分24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7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7分28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號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18 0000000000號門號 (被告張文慧) 中午13時9分1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 附表五 附表五之㈠:被告吳田玉: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合意併購 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五之㈡:被告張文慧: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合意併購 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五之㈢:被告吳秋燕: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二次公開收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意併購 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五之㈣:被告林威: 主文 第一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第二次公開收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合意併購 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2-31

KSHM-111-金上更一-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告 蘇晉慶 被告 李冠憲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起,經不詳人士告知 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 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 「西巴魯馬」之人(以下簡稱「西巴魯馬」)等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進行聯繫,而聽從「西巴魯馬」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 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被告即與「西巴魯馬」、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之「股海老牛」粉絲專頁張貼虛偽之股票投資訊息而對公 眾散布,誘使原告於112年8月初某日瀏覽後,點選加入名為 「止贏規劃學習社團」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旋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助理人員分析股票行情,佯稱可下載「 霖園」APP操作低價布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裝為客服 人員謊稱須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被告則依「西巴魯馬」之指示, 先至臺南市某公園廁所內拿取名稱為「付款單據」之文件( 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承順」之印文 ,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於 「經手人」欄偽簽「林承順」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 上屬私文書之不實付款單據1張後,於112年9月7日21時30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臺南健 康店」,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林承順」向受騙之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付款單 據與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承順」、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收取上 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己之報酬1萬元,再依「西巴魯馬 」指示將餘款99萬元放置在臺南車站附近公園之廁所隔間, 俾「西巴魯馬」自行或派員前往拿取;被告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西巴魯馬」、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向原告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將上 開付款單據交付員警蒐證,經警採證比對其上指紋與被告之 檔存指紋相符,乃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拿了1萬多元,我與其他人不認識,所以我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029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 被告「李冠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捌月。…」確定在案,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全部100萬元 云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 歸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 部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 求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訴-20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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