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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二價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HPV,下稱系爭疫苗),嗣發生腳踝、膝 蓋關節疼痛,且疼痛加劇而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下稱系爭 病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 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3月 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21日以衛授疾字第11 001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 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 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 於109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審議辦法 部分條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 法律狀態為判斷依據,是應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審議辦法 作為法令依據。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送請 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兩份鑑定結果均為「無關」,嗣由 審議小組於110年3月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經與會 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審議 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㈢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召開時,連 同主席一共20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㈣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 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 產生群體免疫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是人民為預防疫病 而接種疫苗,不僅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 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 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逕獲 補償,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補償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 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 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 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 「特別犧牲」。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 「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 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 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 旨。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 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 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 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 分配予請求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審議辦 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 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 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 化。㈤原處分係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指被上 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文獻 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之 關聯性……」等語,說明不予救濟之理由。審閱上訴人所稱之 文獻,確實均有其所引述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體免疫 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之內容。惟某種危險因子不會對人口 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此即確認該危險因 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醫學研究未能於其研究 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 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而不是屬於無法確定 之類型,容非無疑,故為判斷應否補償而對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審查(某個人受害能否完全排除預防接種原因 ),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評估(預防接種是 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應有不同。觀諸上開醫學實證文獻 ,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觀察收集接種HPV疫苗一定 期間內發生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再計算比對接 種族群與其他具相同生理特質之未接種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 率,並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率並無顯著差異,說明醫 學實證未支持HPV疫苗之接種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然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 極)低機率不良事件,始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本旨,如將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 不會發生不良事件(因此「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 濟事由,實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架空與破棄。㈥是依 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後 經診斷之幼年型關節炎間為「無關」,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救濟補償,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則有違誤,又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涉及行政裁量,宜由上訴人妥 為衡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 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 駁回等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 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 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 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 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 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 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 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 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藥害救 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 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 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 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㈡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 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 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 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 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 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相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 ,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 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 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 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 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 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 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 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後段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 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 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 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惟涉及本件爭議之該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 刊之實證文獻」(下合稱系爭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法令 變更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上開110年規 定為論述,與依申請時之107年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合先 敘明。 ㈢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與107年規定相較,僅於該條第2項後段 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可知,關 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 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 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 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 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 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 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 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 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其下各 目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即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 以同條第2項所定義「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 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系爭規定所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 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 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然 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 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 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 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 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 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 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 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 對照,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 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 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 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 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 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 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 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 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 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 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系爭 疫苗,發生系爭病症而就醫持續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上訴 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初步鑑定意 見:13歲女童(即被上訴人)於106/5/11、106/12/6接種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共二劑後,出現腳踝及膝蓋關節處疼痛等情 形,1年後症狀明顯,陸續就醫,診斷為幼年型關節炎,病 歷記載個案父親也是風濕性關節炎的患者,而大規模cohort study之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人類乳突病毒無相關性 ,無救濟金。鑑定結果:☑無關。」「案例(即被上訴人) 於施打第二劑HPV16/18疫苗後27天首次出現左手腕疼痛(病 歷描述因該處曾經骨折所致)及下背痛情況,但依就醫紀錄 僅單次就診,距下次就診間隔達1年時間,時序上並不符合 施打疫苗造成關節痛或自體免疫疾病可能之時間;另案例之 關節痛最後診斷為arthralgia(關節痛)、arthritis(關 節炎),依據以人口群體為背景之最新文獻,施打HPV疫苗 並不會增加罹患arthritis之風險……;若為arthralgia則僅 為輕微之症狀。依上述原因,初步判斷案例之症狀與施打HP V16/18疫苗無關,不予救濟。鑑定結果:☑無關。」經審議 小組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 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個案(指 被上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 文獻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關聯性,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至 上訴人所稱醫學實證文獻,即乙證3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 告、乙證4法國國家藥品安全管理局藥物流行病學調查、乙 證5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乙證6之Vaccine期刊、 乙證7之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乙 證21之BMJ醫學期刊等,內容雖稱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 體免疫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惟其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 顯見原處分係據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作為判定被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 「無關」之依據,其適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 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 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 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  ㈥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乙證23(原判決誤載為乙證32 )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分析報告,嗣已發表於國際期刊 Vaccine,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實證行使闡明權, 致上訴人無機會說明醫學實證研究之性質及作為判斷關聯性 之依據,即遽認其不得作為判斷基礎,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且審議小組係經綜合研判獲致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無關」之結論,並非以醫學實證作為唯一事證,此 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指出上開分析報告之研究方法與前述醫學實證文 獻相同,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 件發生率在統計學上並無顯著差異,藉以論斷接種HPV疫苗 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因而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又原 審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就上訴人提出醫 學實證文獻內容及是否以人口群體作為研究基礎等問題為闡 明,並曉諭兩造辯論,更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 兩造確認有關醫學實證文獻之意見,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02至205頁、卷3第159至161頁),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情事 。按審議小組委員之初步鑑定,鑑定書格式有關鑑定結論即 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之下再依第1款 第1目、系爭規定及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 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 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及「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 以支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兩份初步鑑定均勾選「無關」 ,其中第1份雖未再勾選該欄細目,但查其鑑定意見並未見 第1目或第3目內容,僅有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關大規模c ohort study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疫苗無相關性等記載 ,另第2份初步鑑定則明確勾選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該 鑑定書附於原審卷1第341至344頁可稽;至於本件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僅有「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 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不予救濟。」等文字,並無詳細個案討論之內容,亦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1第337頁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及原處分內容,顯見其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 之依據,難認有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之情事。上訴 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㈦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即無 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107年修正之同條第2項後段( 即110年修正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 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 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救濟補償,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堪採取 。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及應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 與裁量決定,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77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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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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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呂玉枝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江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經訴外人謝月香告知,被 告有投資房地產之項目,惟尚欠缺資金,故向原告及其他 友人募集,並表示全權交由被告負責投資操作,只要投入 資金3年,將可返還投資本金及50%之獲利,原告遂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所有板橋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獲取被告 為供擔保而簽發之支票號碼PF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2 月6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乙張(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12年2月6日持系爭支票向新北 市板橋區農會提示後,竟遭板橋農會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 票,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其責任,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惟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倘未罹於時效,系爭 支票乃原告、謝月香與訴外人吳佳霖為向訴外人沅臻公司 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投資500萬元,而由被告於109年 8月7日代沅臻公司與謝月香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稱協議 書)時,應謝月香之要求,代沅臻公司開立予原告,故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況沅臻公司已寄發公司函文向謝 月香通知其債權已納入沅臻公司之清算債權內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2月6日,而原告遵 期於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並於11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4至5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尚未超過1年而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罹於 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換言之,當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事由有爭議 之際,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   ㈢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代理沅臻公司簽發,兩造間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支票 之票面,並無記載任何與沅臻公司有關之記載或用印,亦 未見任何表明代理之文字,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是被告代理 沅臻公司所簽發。次觀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立協議書人之甲方(即投資人)為謝月香,而非原告,無 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沅臻公司間之投資關 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任,其所辯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9

CLEV-113-壢簡-384-20250109-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黃世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 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 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票據債 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 用。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5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即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管轄。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惟已記載發票地為雲林縣○○市○○街00號,是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上址為付款地,從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⒈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之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為5 00萬元。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為500萬元利息25萬元。⒊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並更正。嗣於民 國11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補呈起訴理由暨呈報證據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 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 承擔投資債權。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必須判決由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合併解散,下稱武田公司)請求 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 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 證應撤銷【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32 5頁】。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本 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由鈞院111年度訴 字第62號(下稱他案)之開庭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將系爭本票 之投資憑證用途變更為借款用途,並於111年11月4日他案開 庭時當庭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並表示願意收受利息25 萬元。被告原請求投資債權金額1,000萬元,但被告已於111 年11月4日變更為借款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㈡原告係武田公司實際負責人,武田公司需資金投標臺灣彰化 看守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新建工程,訴外人楊有家有 意投資武田公司,但欠缺資力,楊有家遂向被告借款500萬 元。當時楊有家表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投資武 田公司,但前提必須保證投資500萬元能賺得500萬元,楊有 家遂與原告商量此事,在楊有家之要求且原告亦同意的情況 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再由楊有家將系爭 本票交給被告,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 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故系爭本票係投資 保證本票,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本票。    ㈢系爭本票起因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所簽發,用途為投資武田 公司之工程標案,系爭本票是楊有家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原 告當時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向被告借到如此高額的500 萬元。又被告與楊有家當時是同居人關係,要共同投資武田 公司賺取利潤500萬元,楊有家將所借得之500萬元匯至武田 公司設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後,由楊有家擔任武田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擔任董事。被告於他案之開庭筆錄內承認楊有家之 借款總額為500萬元,並表示利息只要25萬元,可見被告完 全清楚該500萬元借款是楊有家借來投資武田公司,再匯至 武田公司之帳戶,否則被告為何不將款項匯至原告之金融帳 戶。楊有家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也是將錢匯至楊有家 帳戶,不是匯給原告,被告既不能提出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相 關憑據,足見根本無對價關係。被告應提出有匯款給原告或 原告有收受款項之憑據,若被告不能提出前開憑據,自不能 認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㈣原告有簽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給楊有家,當初楊有家稱要向被 告借錢,在109年5月8日開會前跟原告表示需有保證,楊有 家在109年5月8日之開會紀錄簽名,可見楊有家有意投資武 田公司,被告匯款對象也是武田公司,並非匯給原告。況且 被告實際是將500萬元匯給楊有家,楊有家與被告有同居關 係且欲賺取利潤,又不是原告賺錢,豈是由原告發利潤,請 求傳喚楊有家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  ㈤原告於109年5月7日由楊有家受訴外人馮荃傑要求109年5月8 日召開投資會議、投資之資金到位,要訴外人即武田公司之 法定理人許中民開立本票,楊有家要去籌措資金,因許中民 在台北,無法親自簽名,遂讓原告先暫簽一張本票,楊有家 要向同居人先借,隔日即109年5月8日就將投資款匯款到武 田公司帳戶。原告受投資人楊有家請求,先用原告的名義開 立本票,因投資人係對武田公司要求投資利潤,武田公司必 須負責對楊有家之投資債權書立承諾書,武田公司遂於112 年10月1日開立投資債權承諾書,並寄存證信函給投資人楊 有家,存證信函之副本給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 金額為1,000萬元,是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之資金往來之債 權債務關係,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 告持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對原告無債權 存在,應判決無效暨廢棄,此有武田公司投資債權承諾書可 確定,系爭本票實為被告與投資人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 ,根本與原告無涉,兩造無法律債務上之金錢對價關係存在 。   ㈥本件原告與被告從未接洽,且自始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 告亦未曾交付金錢與原告,相關資金往來係存在於被告與楊 有家之間,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由被告就前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㈦由相關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結果,楊有家陳稱:「500萬 元是本金,另外500萬元不是利息,是500萬元讓黃世標工 程後,黃世聲稱可以獲得之利潤」、「109年5月8日,我先 轉帳250萬元至麗神建設公司在臺灣銀行帳戶,109年5月11 日再轉出250萬元」、「吳淑敏分別以300萬元、200萬元轉 帳至我帳戶」等語,及被告陳稱:「商議時,我沒有參與, 都是楊有家與黃世直接談」、「本票及借據,原本我錢匯 出時尚未收到,後來我向楊有家堅持,楊有家才去找黃世 簽發本票及借據」、「我沒有看到黃世簽發本票及借據的 過程。本案借款都是透過楊有家,我沒有參與,我只同意借 錢及匯款而已」等語,佐以楊有家之匯款紀錄,並非將款項 匯給原告,復觀諸楊有家及被告均簽署同意擔任武田公司之 董事、董事長職務,楊有家並積極參與多項政府工程標案, 自承有投資武田公司1,000多萬元,暨短期借款承諾書原是 交給楊有家保管,並非交給被告收執等各情,可證明兩造間 並無借貸關係,該500萬元資金,顯然係楊有家個人之投資 ,本件債權債務主體顯有不同。     ㈧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 500萬元,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請求承擔投資債權。  ⒉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必須判決由被告向 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  ⒊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暨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應判決系 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已有原告親自簽名,寫上日期、地址並蓋章,此1,0 00萬元債權存在屬實。  ㈡原告欲投標工程標案極需資金,透過楊有家向被告尋求出借 金錢,期間都是楊有家出面洽談借款事宜,被告並未參與, 楊有家極力保證一旦原告借得此款作為工程押標金就一定可 標到工程,借款3個月後會如期歸還,並同意加給500萬元之 紅利與利息(下稱利潤),總共1,00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為憑。原告將系爭本票、短期借款 承諾書交與楊有家再交給被告收執,被告已將500萬元經由 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1,000萬元之 內容包括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    ㈢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31日到期,但原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被 告遂向鈞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㈣系爭本票債權係借款,並非投資款,當初原告以欲標工程有 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有關工 程之投資意向書或契約,亦未取得股條,兩造並無投資關係 存在,原告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 告被告犯詐欺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後以110年度調 偵字第457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明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有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也不爭 執系爭本票、短期借款承諾書均為原告所親立等節,原告甚 至為求能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要求與被告調解,於高雄市 鳥松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承諾只要被告向法院撤 銷查封,願意重開1,000萬元本票及保證3個月内立即還清全 款之條件,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於110年9月29日之調解不成 立。  ㈤原告遲不清償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不料竟出現許多不實之債權人參 與分配款項,被告乃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原告向鈞 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他案審理,法官調解時, 原告卻將他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內容斷章取義,曲解為被告同 意本票債權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實情是原告要求法官為 雙方折衝調解,若原告願意返還現金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 ,加上延遲3年多之利息,則被告願意調解,並非本票債權 變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況且由原告所經營之麗神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神公司)在他案亦經判決分配款為0 元,可見原告積欠借款屬實,卻再度興訟,所為實不可取。  ㈥被告已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給 楊有家,楊有家再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本票之債權 即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潤500萬元確實存在。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 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簡字卷第 13-15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號本票裁 定卷、110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執行卷確認屬實,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 楊有家有意投資由原告實際經營之武田公司,但楊有家欠缺 資力,遂向被告借款500萬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讓楊 有家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得以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 ,楊有家借得500萬元後再交付原告充作投資款,被告未能 提出匯款給原告之憑據,兩造間無對價關係,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惟倘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即非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關係,則原告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向執票人即被告為抗 辯,即與上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作為被告願意出借500萬元給楊有家,楊有家再交付原告500萬元之投資保證本票,並聲請傳喚楊有家到庭作證。被告則抗辯其借款供原告經營武田公司使用,原告除約定要分享利潤外,更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及投資利潤之擔保,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經查:  ⒈楊有家於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47號案件(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調偵字第457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原告說他有營造公司,為標公共工程需要資金,希望我們借他資金投標,我向被告說,被告一開始不願意借款,但最後仍同意借款給原告。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書立借款承諾書,約定借款500萬元,日後會給付標案之利潤500萬元,並簽立1,000萬元本票1張,後來該張本票因有瑕疵,被告要求原告重開,原告因而在翌日(即109年5月8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還款時間到,被告催促原告,原告一直推託,過了好幾個月,被告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此有系爭刑案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復據原告所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記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上情足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關係,應認該混合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又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00萬元、200萬元至楊有家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有家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轉帳3筆各25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確實已將500萬元款項委由楊有家匯入原告指定之麗神公司臺灣銀行帳戶而完成交付,與短期借款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已將5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一節為真,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及投資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出借500萬元予楊有家之投資保證本票,該500萬元係楊有家個人對武田公司之投資,故投資人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兩造非屬債權債務主體等語,並無可採。  ⒉參以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經營的武田公司要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標案,董事也有被告。我已透過馮荃傑、訴外人吳榮峰等人匯集資金,我拜託楊有家幫忙,楊有家表示要請被告投入資金。我認為標案金額40幾億元,利潤也會有4、5億,有標到就會有利潤,就會給被告。我要強調的是我向被告借款500萬元是投資。我為了順利籌款,依楊有家之指示於109年5月7日書立短期借款承諾書,其中500萬元是備標金,另500萬元是紅利,我標到時才有紅利給被告,我是照楊有家意思記載,楊有家叫我簽立1,000萬元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楊有家後來共匯款450萬元到我麗神公司之帳戶內,我問楊有家為何只有匯款450萬元,楊有家說預扣50萬元利息,但我與楊有家另有民事債務糾紛,我對楊有家另主張100萬元之債務返還,此部分100萬元要對楊有家主張抵銷。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萬元而已。(檢察官問:據你上開所述,被告投資你500萬元,若武田公司順利投標,你願意交付1,000萬元給被告?)是。若沒有得標就繼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明確,此有系爭刑案偵查筆錄附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00、404-405頁),可認原告確曾以投資武田公司參與工程標案為由向被告借款,並允諾給予投資利潤,因知悉被告擔心其投資毫無任何擔保,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短期借款承諾書交由楊有家轉交予被告收執,足徵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及允諾給予被告投資利潤50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不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為證明被告確實有投 資,系爭本票為投資保證本票,實際借款人為楊有家,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之權 利等語,固據提出投資流程表、委託設計、會議紀錄、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代收款項收據、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名片、專任工程人員受聘契約書、武田公司108年度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料布袋戲傳習中心新建工程服務建 議書、本票2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經 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起訴狀影本、斗六西平路郵 局第163號存證信函、投資債權承受確認書、剪報、會議紀 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交易紀錄內頁、短期借款承諾書、 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暨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見簡字卷第165-221、239、327-361頁)。惟查, 上開會議紀錄之與會人員雖有原告、楊有家等人,然並無楊 有家向被告借款一事之記載(見簡字卷第169頁),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僅為證明被告確實已投資武田公司」及「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為楊有家與被告」等事實為真,且其前開主張亦與前述系爭 刑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實難採信。且查,經原告簽名 用印之短期借款承諾書明載「茲向吳淑敏借到新臺幣伍佰萬 元正,期間3個月,到期同意給付吳淑敏利潤伍佰萬元,共 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正,確實無誤,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文 字,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短期借款承諾書既 已明確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500 萬元及投資利潤500萬元,則被告於取回借款前,並無返還 系爭本票之義務。而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借款本金及投 資利潤,原告復不爭執被告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 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尚非有理。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代替武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中 民所簽發,作為被告與楊有家間之資金往來用途,與原告無 涉,實際投資者為楊有家,受投資者為武田公司,被告非投 資人,無權主張投資債權及利潤等語,並提出武田麗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麗神公司)出具之投資債權承受確認 書為據(見簡字卷第327-331頁,下稱系爭承受確認書)。查 原告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我認為被告實際投資我400 萬元。(檢察官問:假設沒有得標的話,債務如何清償?)繼 續再投標,有得標就有錢付給被告等語(見簡字卷第404-405 頁),嗣於起訴狀改稱:系爭本票係作為投資憑證之用途(見 簡字卷第11頁),再於112年9月5日民事補正及聲請狀主張: 楊有家欲投資武田公司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稱須有借款保證 ,始由原告代替武田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投資保證 本票(見簡字卷第153頁),繼於112年9月18日民事補呈起訴 理由狀主張系爭本票為楊有家向原告借名開票(見簡字卷第1 61頁),原告關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多次更易其詞,亦 顯不可採。  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承受確認書固然記載:系爭本票係原告臨時代替許中民所開 立,與原告無關且無對價關係,原告並未收到投資款項,現 由本公司(出具)承受確認書後,系爭本票必須作廢。投資債 權之債權人為楊有家非被告。本公司只對楊有家負法律責任 ,與被告無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327-329頁) ,惟前開文書係由武田麗神公司片面製作,實難僅憑上載內 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何況系爭本票係以原告之名義簽 發,原告自應受票據文義性之拘束,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僅 得對原告個人為主張,而不得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原告 徒憑系爭承受確認書,主張系爭本票應予作廢,執票人即被 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應改向武田麗神公司主張權 利等語,顯然已違反票據文義性之規定,不足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他案已承認楊有家借款總金額500萬元,並 表示只要利息25萬元,顯見被告知悉係楊有家向其借款,故 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他案開 庭筆錄為證(見簡字卷第17-91頁)。然細譯上開筆錄為該案 法官為兩造進行和解時,被告表達願成立和解之條件而已, 兩造最終亦未成立和解,且筆錄內容未有楊有家向被告借款 等記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   ⒎綜上,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楊有家之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帳戶交易紀錄、原告書立之短期借款承諾書及系爭 刑案中楊有家之證言與原告之陳述,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擔保被告之借款本金及投資利潤債權,原告復不爭執被告 迄未取回借款且未曾給付利潤,足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 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 總金額為1,000萬元,該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第2項前 段請求「確認投資債權應為500萬元及利息25萬元」及第3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投資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投資債權 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1,000萬元投資債權不存在, 應判決系爭本票投資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暨系爭債權憑證 應撤銷」,均無理由。  ⒏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應判決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 即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投資債權,以及第2項後段請求判決由 被告向實際受投資者武田公司請求承擔本票債權暨利息,因 武田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就被告與武田公司間是否存在投 資契約及金額為何等,自非本件爭訟判斷之範圍,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屬無據。   ⒐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表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 :「請判被告應給原告⑴黃世1,500萬,並給原告⑵莊榮兆50 0萬元與109.5.8起至清償日止5%利息依91台抗418號不另徵 裁判費」(見簡字卷第437頁),惟原告上開聲明屬獨立訴訟 而非屬附帶請求甚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訴外人莊榮兆另訴 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且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向武田公司請 求承擔投資債權、本票債權暨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楊有家,以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何,惟此部分事實已據楊有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 確,而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8日 1,000萬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8

ULDV-113-重訴-18-20250108-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 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縱認 無脅迫情事,上訴人依訴外人莊俊雄(000年0月00日死亡)   指示,於107年2月1日、5月17日、6月15日、9月20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97萬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共 36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等匯款與伊無 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爰求為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系爭款項 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被上訴人與 莊俊雄於107年間共同向伊借款,伊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償還借款債務,其訴請確認 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揭聲明,係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已否消滅之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莊俊雄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莊俊雄未在場見聞,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受上訴人脅迫。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亦稱:是莊俊雄與被 上訴人共同借款等語,足認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為消費借貸。 (三)上訴人提出莊俊雄背書之支票,僅能證明莊俊雄向其借款, 上訴人雖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徵諸匯款、授與票據之原因多 端,佐以被上訴人於最後匯款歷5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參以上訴人自承斯 時被上訴人未提及要清償莊俊雄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未同 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 (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莊俊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 本票,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為莊俊雄使用等語(見一 審卷第57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俊雄與被上訴人共同 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84   、114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 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 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不能證明上訴 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系爭本票共7紙,金額各1 00萬元,到期日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究為何紙本票債權,尚有未明,爰發回由原審更為調查審 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50-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洪銘遠 被 告 林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淑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由訴外人施蕊霞駕駛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35公里北側服 務區前,遭被告駕駛BHW-5710號汽車因倒車未依規定,致碰 撞系爭車輛,並使該車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44,964元(含工資 3,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原告已悉數賠 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證 明(理算作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7號卷第 15-33頁,下稱調解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 署國道公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9-60頁),核屬相 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 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 人施蕊霞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左營出發欲往台中方向, 我往北停於北上仁德服務區A04停車格內,當時我倒車出 停車格完畢,正要往前行駛前,突然就被停於A07停車格 的車輛(BHW-5710)倒車撞上我車右後車身。當時我沒有 看附近有無車輛倒車,因為我已倒車完畢,所以只注意前 方,是被碰上才知道。我車已變換成D檔,有往前一下才 被撞上。」等語,另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從高雄上 國1北向往台南,於上述時地欲仁德服務區A07停車格倒車 離開,倒車前我見車內倒車顯影沒車始倒車,倒到一半突 然感覺有碰撞,下車才發現與ALX-1805號車發生事故。」 等語,而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 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1-56頁)。依上開證據,應可 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並 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 ,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4,964元(含工資3, 906元、烤漆10,066元、零件30,992元),有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見調解卷 第17、27-33頁)可稽。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104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4月25日,已使 用7年4月,零件30,99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1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906元、烤漆10 ,066元,共計17,073元(計算式:3,101+3,906+10,066=1 7,073)。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73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92×0.369=11,4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92-11,436=19,556 第2年折舊值    19,556×0.369=7,2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556-7,216=12,340 第3年折舊值    12,340×0.369=4,5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40-4,553=7,787 第4年折舊值    7,787×0.369=2,8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787-2,873=4,914 第5年折舊值    4,914×0.369=1,8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14-1,813=3,10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101-0=3,101

2024-12-31

TNEV-113-南小-835-2024123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劉可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本案就原因關係應由被上 訴人舉證。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無債權債務關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被迫於109年5月29日、8 月20日、8月24日簽立各582,000元、5,000元、300,000元共 計91萬7,000元三張本票(下稱系爭3張本票,如附表編號1 至3)。被上訴人將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上訴人 不諳法律,故未能為相關法律救濟,嗣被上訴人撤回執行, 上訴人方未對該三張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並非 承認此債權存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 及還款筆記,該筆記内容未明確債務人為何人,亦無上訴人 簽名,亦無證明力。上訴人否認曾收受3萬5000元現金,被 上訴人所提提領紀錄,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非可作為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現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不斷以 簡訊聯絡董渝芳,致董渝芳誤以為兩造有借貸關係,然董渝 芳已表示不知悉雙方有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仍須對雙方有 借貸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沒有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只是 因為被上訴人要求兩造在同居關係所產生的生活費用、被上 訴人個人所需的費用而要求上訴人返還,但這本不是上訴人 所積欠的,當時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只是為了應付被上訴人 當時不斷要求上訴人分擔所說的話,並非表示承認上訴人有 積欠款項。若雙方真有債務關係且確有對帳,則正常發票行 為係「發票人、地址、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由上訴人 填寫,何以該三張本票僅有「發票人、地址」為上訴人填寫 ?此顯不符常理。被上證一對話截圖,僅是上訴人曾將現金 照片上傳,但上訴人確實未還被上訴人10萬元。110年本票 ,係因被上訴人已執前揭無債權債務原因之三張本票強制執 行上訴人房地,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再寫一張110萬元的本票後,撤回強制執行, 目前109年所簽立的三張本票,被上訴人也未還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或767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如附表編 號4,即原審判決附件)。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揭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 件所示之本票,於91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  ⒊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之本票一紙返還予上訴人。  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上訴人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多 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積欠被上訴 人之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均有手寫紀錄上訴人借款及還款 情況,彙算至109年3月17日上訴人積欠58萬2,000元尚未償 還,上訴人為擔保前開借款之償還,於109年5月29日簽發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非為整數,益徵 兩造確曾經過核算。被上訴人之父親劉環龍遺留之遺產由被 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在109年8月10日自其父親中華郵政股 份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萬元 ,適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在 其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萬5,000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4 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該日自其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湊足30萬元後,在上訴人車 上以現金交付,上訴人該日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倘 兩造間無債權債關係存在,上訴人豈可能多次無端開立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清償前開借款,被上訴人持前開 三張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24號確定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持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 第32031號查封上訴人在新竹縣之不動產一筆,上訴人為避 免其名下不動產遭拍賣,遂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 基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亦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 ,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結算其至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 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始同意收 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撤回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參酌被證6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通篇對話内容係被上訴人 在催促上訴人依約還款,並責怪上訴人不守信用,未見上訴 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或對於本票金額提出質疑,甚至上訴人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過年前還你十萬一堆人 在講我白痴」等語,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已記 載110萬元,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係同意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票據 明細見原審卷37頁,如附表編號1至3),其上發票人欄地址 及簽名是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持上開3紙本票及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 號查封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巷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原審卷59頁),但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撤回執行而報 結。 ㈡、因應上述第一點之撤回執行,而由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簽 發本件票面金額110萬元、票號CH58521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票據影本見原審卷123頁,如附表編號4),並親自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收受且撤回本院民 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之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52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是否有交付被告10萬元作 為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91萬7,000 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如附表編號4)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被迫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再三保證會清償款項,且主動提出以110萬元 結算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款項,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結算債務之清償等 語,依上開說明,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前妻董渝芳與被上訴人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1-7 9、105-109、159-163頁),其中上訴人前妻董渝芳稱:阿任 欠你的錢,我本來其實不想再理會了,因為我覺得那是你們 的事,真的與我無關,但目前好像妳那邊提出房子拍賣,其 實本來我也覺得拍賣就算了,因為欠妳的錢本來就該還,是 阿任自己的問題所造成的。但因為我兩個小孩不希望她們以 後回新竹沒有地方可以住,她們對阿婆的房子也有感情,所 以我想跟妳商量,有沒有其他的方式可以解決?被上訴人: 我當初撤銷,就是不希望害他沒房子住,已經坦白跟他說, 土地賣了,有現金做一次還我。誰知我的善心,他當理所當 然的,還了10萬,就拖延期。若最後法院上,他不做一筆現 金償還,那就不好意思了,只好房子拍賣。我不會再傻第二 次了。董渝芳:你有你的立場我能理解,若我先匯30萬還你 ,這樣可以嗎?(原審卷第71、105頁)。兩造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61頁、65-79、99-109、165頁),上訴人提出111年10月 7日LINE紀錄「(9時33分)「妳在哪裡、趕快去撤銷」「( 11時11分)視訊聊天(10分鐘)」「(13時53分)視訊聊天 (46秒)」「14時54分(傳送郵局存簿彩色封面)」(原審 卷第61頁)。112年1月20日(7時46分)上訴人:今天一定 會匯款給你。(7時47分)別擔心、(18時46分)還是我拿1 00,000給你(原審卷第66、103頁、本院卷第79頁)。112年 1月21日(8時26分)LINE紀錄被上訴人:你在家嗎?我要過 去拿錢。(10時01-02分)上訴人上傳紅包及一疊有白色綁 鈔紙之現金照片(本院卷第83-89頁、原審卷165頁) 。(10 時41分)被上訴人:坦白講,我希望你,做一次還款,我急 著要用過完年,有空就請假去銀行處理,這樣慢慢拖到今年 一個月法院利息5千,我也沒要求你多給。(10時47分)上 訴人:太過份我對你那麼深愛要逼瘋了。(12時08分)被上 訴人:所以你的意思,不要還剩的100萬嗎?你才還10萬, 就這樣敷衍(原審卷第67、102頁)。上訴人:過年前還你 十萬一堆人在講我白痴(原審卷165頁)。由上以觀,上訴人 曾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撤銷銷強制執行程序 。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記帳筆記本(原審卷第143-151、65-79 、99-109頁)、提款紀錄之記載(原審卷第155-157頁、65-79 、99-10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3三張本票 簽發之金錢交付過程相符(原審卷第202頁)。再查,附表 編號1至3三張本票係上訴人簽名、地址是上訴人寫的,金額 為被上訴人填寫,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92、197-198 、第201-208頁)。上訴人林洲任於原審結證稱:(為何開本 票給女朋友)本票是她自己寫的,因為我有我自己的家,她 有她自己的家,她要求要買一些她自己家裡的生活用品,例 如她的機車、家裡的冷氣,一台接著一台安裝,她都要叫我 付錢,我跟她說「我沒有那麼多錢,要的話,你自己先付, 以後有有錢再還」,她就說「那你簽本票」,然後本票我只 有寫我的名字及地址,金額我也沒有寫, 每一次她都要求 我要寫本票,我說我不會寫,金額都是她自己寫的。(所以 你就跟女朋友承諾以後有錢會給女朋友,然後要叫女朋友撤 回強制執行,是否如此?)是我擔心我的房子會被法院拍賣 ,所以我才這樣說,結果她說好,又叫我再簽一張。(所以 你最後簽出的那一張是110萬元嗎?)是,金額也是她自己 寫的。(這三張本票你女朋友拿去做強制執行,你是如何跟 你女朋友說的?)我跟她說那些費用是買她自己家裡的家用 ,然後我說「以後有錢再給妳」,結果她就不肯,她說「你 現在有賣土地了,你應該給我一筆錢」。(也就是你有承認 這三張本票面額的錢要給你女朋朋嗎?)金額我不知道是多 少錢。(你簽完這張CH525210的本票後,你有無跟女朋友說 你要拿回這張本票,或是你跟女朋友說:我又沒欠你錢?) 我有跟她說,她寫的、要求的金額,她買那些東西,也沒有 那麼多錢,為何要寫那麼多,她跟我在一起這幾年,給她這 些也不為過。(你有欠劉可芯錢嗎?)沒有,那些錢是她說她 付出,先支出的費用,全部算在我頭上,她家裡冷氣買了一 台又一台,摩托車也換新,什麼都買新的,甚至吃喝玩樂通 通都是我這裡開銷。(110萬元的這張本票,上面110萬元的 字跡是不是你寫的?)這個字跡是我寫的,這是事後那三張 我拿不回來,所以她才逼我寫這一張的。(那三張本票加起 來的金額並沒有到110萬元,你為何要寫110萬元的本票?) 因為她說這樣子她沒有辦法去撤銷我的房子,她本來金額要 更高的,我說我沒有錢,我本來是說要查封就去查封,畢竟 那間房子是我兩個哥哥也有聯名,那時候已經吵到很絕了, 她要求我什麼,我就隨便回答她,她高興就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6頁、197頁)。 ㈣、按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 他人之意思表示。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 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 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 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 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 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 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 為無異。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 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 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 消滅舊債務 (民法第320條參照)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3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以觀,上訴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本票簽名、寫地址, 本票金額雖由被上訴人填寫,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 填寫,附表編號4之本票,則係由上訴人填寫金額,尚難認 有何脅迫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 未舉證證明,尚難憑信。又上訴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 囑託被上訴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本質上與票據 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再者,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 號4之110萬元本票,要求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因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表示 ,編號1至3本票已完全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案卷查明。是以上訴人係以附表編號4之110萬元本 票(新債務)作為系爭編號1至3本票債務(舊債務)之清償,為 新債清償,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上訴人既未清償 110萬元本票(新債務),舊債務系爭編號1至3本票面額總計9 17,000元及自發票日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消滅。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於91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並請求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綜上審認結果及原審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本票,於91 萬7000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前開本 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1 109年8月24日 300,000元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5日 CH-NO-585208 2 109年8月20日 35,000元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1日 CH-NO-585207 3 109年5月29日 582,000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30日 CH-NO-585205 4   111年10月6日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0月6日   CH-NO-585201 即原審判決附件之本票      原審判決附件:系爭本票(影本、資料來源出處:原審卷第123頁 )。備註:上、下兩枚指紋,後1枚印文乃捺於發票人「林洲任 」簽名與身分證號、住址該欄之上。鑑於個資問題,故未揭露上 述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及其以下之內容。又,票載發票日111年10 月6日則係上訴人實際簽名當天的日期,此事實經上訴人本人到 庭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3頁筆錄第1行)。

2024-12-31

SCDV-113-簡上-82-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吳以琳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張秉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在案,其後因訴外人吳裕豐與張秉廉間有投資開發 契約存在,吳裕豐與張秉廉間約定於548萬元範圍內由吳裕 豐承擔張秉廉之債務(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吳裕豐業於11 1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 雙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雙北公司)之出資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確認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僅為擔保張秉廉對 被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實則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 萬元,另15萬元為借款利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上 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且吳裕豐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亦 未代為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 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秉廉於110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 上訴人112年6月7日起訴時所提出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記錄中,張秉廉稱:110年5月20日我又因為急用錢向你借60 萬元,你叫我提供擔保我一時誤信你的話術就叫我朋友吳以 琳將她新竹的房子的權狀及寫了一張165萬元的本票交給你 作為我的保證,這次實際只向你借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8頁),堪認張秉廉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且被上訴人 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至於證人張秉廉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 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頁),核 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數額及上開張秉廉傳送之對話記錄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答辯狀亦稱:上訴人代張 秉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無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認債權僅有50萬元之事實,審酌張秉 廉於上訴人起訴前以對話記錄一再強調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 萬元,非50萬元,且其同為借款人與上訴人間有同居關係( 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執張秉廉於原審中之證詞改稱 張秉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自難採信。另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其中105萬元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 具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中115元係張 秉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卷第20頁),後於112年1 0月12日具狀改稱:依張秉廉所稱該100萬元是替友人背債, 15萬元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0頁),所述先後不一,顯非 完全、具體,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張秉廉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等語,難認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吳裕豐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及面額548萬 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債務已由吳裕豐承擔,吳裕豐已於110 年10月18日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雙 北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手機內協議書照片、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 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61至62、67至68頁)。經查,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被上訴人單方面將協議書及承諾書 以手機傳送圖片給張秉廉,協議書內容提及上訴人新竹房地 及借款165萬元,其後吳裕豐簽立承諾書、548萬元本票並同 意為連帶保證人,拖欠至今已9個月等語,堪認吳裕豐簽立 之承諾書或548萬元本票債務確係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 惟依上開內容及承諾書之記載,吳裕豐為連帶債務人、張秉 廉為債務人,上訴人稱吳裕豐承擔系爭本票債務,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是局外人、擔保人,簽個名而已, 吳裕豐已經清償的事,請求傳喚張秉廉作證(原審卷第25頁 反面);及證人張秉廉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我有一個投資案 ,就要合夥人吳裕豐承擔債務,吳裕豐就寫承諾書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也已經查封吳裕豐的出資額等語(原審卷第26 頁),是就吳裕豐於111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事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另被上訴人執吳裕豐簽發之上開 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吳裕豐之財產及於新雙北公司之股 份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秉廉 為該案之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中扣押吳裕豐於新雙北公司 之股份,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總價值為 0元,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地院113 年4月30日函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難認吳裕豐已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債務承擔、吳裕豐清 償債務而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裕豐到庭作證以明債 務承擔之經過(本院卷第55、97頁),即無調查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亦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65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024-12-31

TYDV-113-簡上-171-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嘉毅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許秀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文榮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14分駕駛原告所有 號牌KLJ-193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花蓮縣秀林 鄉台9丁線61.8公里北向發生交通事故,因江文榮現場不能 實施呼氣酒測,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抽 血檢驗,確認江文榮血液乙醇濃度為211mg/dl(即0.211%), 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P39A40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以中 市裁字第68-P39A40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   案發時之駕駛人江文榮並非原告之受僱人,當天本件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始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告年度訓練計畫及工作守 則均已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且規定未經公司同意不 得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原告並非將系爭車輛交予江文榮駕 駛,原告對於江文榮亦無選任監督之權,江文榮酒後駕車, 並非原告所能知悉,應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稱訴外人沈哲旭阻止江文榮駕駛系爭車輛,且江文榮 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云云。惟查,113年3月28日(收文日期11 3年6月2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容所載,原告主張江文 榮為其受雇司機,並表示司機工作守則及教育訓練皆有宣導 ,請勿飲酒上路,江文榮工作中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物,屬江文榮個人行為等語,顯見江文榮確實為原告之受僱 駕駛人。又被告113年7月4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130075059號 函,僅係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未予充足,尚不符合交通部 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釋之認定要件,而非 否認江文榮不是原告之受僱駕駛人,原告主張應屬推諉卸責 之詞,被告難以採認。  ㈡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 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 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原告並未提供相 當之證明,證明其已善盡前開責任,原告仍應受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 舉發機關113年8月16日新警交字第1130012195號函暨鑑定許 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處分、送達 證書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 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 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 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 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 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 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 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 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 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 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 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 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 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 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 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 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 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 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 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 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 免罰。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 體措施等語,惟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即行為人江文榮並非其所屬員工等語,查訴外人沈哲旭於113年3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我於113年03月15日凌晨4時許從南澳鄉碧候村的家中出發去和仁欣欣石灰石礦場開始上班,我從家中出發時沒有飲酒,當我工作到早上9點多的時候我在礦場下方溪底遇到我的表哥江文榮,他說他心情不好想找我去喝一杯,接著我們就到江文榮老婆在和仁的娘家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然後開始飲酒,大概喝到10點多,江文榮喝光了一瓶玻璃瓶裝的藥酒,我喝台啤鋁罐兩罐,我跟他說我要去和中的修理廠修車,他就說他也要去,他就把他駕駛的礦車放在他娘家,當時他跟我說他沒開過我的那種礦車他想開看看,我就說你可能不熟車況,我來開比較好,接著他就說我開車多年技術純熟堅持要開,接著他就直接往駕駛座上去,我沒辦法只能坐上副駕駛座,接著我們就從他和仁的娘家開始走台9丁線南往北向要去和中路旁的修理廠修車,我看他出事前駕駛的狀況都正常,然後當我們開到事故地點明隧道的時候,他突然往左偏然後要拉回來往右結果直接就撞上明隧道壁,我從副駕駛座往後彈到後方休息區,我馬上爬起來查看江文榮狀況,他當時已經昏迷在駕駛座但是大口呼吸好像吸不到氣的感覺,我想車輛爆炸還是怎麼樣就想趕快從車內逃離,接著我就從副駕駛座的洞口爬出來,江文榮就倒臥在方向盤上。」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依沈哲旭上開證詞,可知係沈哲旭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江文榮,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行為人江文榮之勞、健保資料,可知本件原告並非行為人江文榮勞、健保之投保事業單位,此有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75頁),以及江文榮之配偶即邱胡月英於113年3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陳稱:「(你是否知道江文榮當時去往何處?)江文榮他那天早上他自己開私車出門去和仁幸福水泥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從而,行為人江文榮於案發當時並非受僱於原告等情,應堪可認定。  ⒉依原告出具「嘉毅貨運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內容記載:「…五 、上班前或上班途中不得喝酒及飲用含有酒精飲料。六、司 機要注意休息,不準疲勞駕駛,不准酒後駕車,不准危險駕 駛。七、司機酒後駕車或私自用車造成的一切違章或交通事 故後果均由司機本人承擔,並給予行政處罰。…九、司機因 違規或證件不全被罰款的不予報銷。違規造成事故由當事司 機承擔責任後後果。…二十二、司機未經批准,不得將自己 保管的車輛隨便交給其他人駕駛;嚴禁將車輛交給無證人員 駕駛或練習開車;任何人不得利用公司車輛學開車。」等語 (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 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 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 開道交條例之義務,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 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本件沈哲旭為原告 受僱人卻違背上開工作規則將系爭車輛借予駕駛人江文榮, 然行為人江文榮並非原告所屬員工,已如前述,自非處於原 告得以實施指揮監督之範疇,原告自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 監督管理,要認本件原告對於本案違規無從防免,應無過失 ,是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 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024-12-31

TCTA-113-交-755-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施紹鈞 被 告 吳美丹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婷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詩惠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複 代理 人 傅廉凱 追 加被 告 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4,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4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18元(見本院卷第17 頁); 嗣因訴外人莊金潼已拋棄繼承,並追加莊金晟即莊𫀞濃之繼 承人、莊雅雁即莊𫀞濃之繼承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後,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30,438元(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莊𫀞濃於112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跨越行車管制標線( 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駕駛直行之訴外 人施紹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 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施紹煜已將系爭 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3,198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 用46,120元、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交通費用600元、因 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又莊𫀞濃 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莊𫀞濃之繼承人,亦均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438元。 三、被告則以:   對莊𫀞濃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868元 (含證明書300元)、交通費60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 另機車修繕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同 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慰撫金願給付6,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即 跨越行車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而不慎與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受損,又莊𫀞濃業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除戶部分)、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 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5、375、175-1 79、197-212、286-1、2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 片、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51-79頁),再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39-149頁),查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莊𫀞濃既於113年4月5日死亡,而被告均為 莊𫀞濃之法定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 於繼承莊𫀞濃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施紹煜就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 ,顯然係因莊𫀞濃使用車輛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所致 ,莊𫀞濃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 ,應推定莊𫀞濃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行車 管制標線(即雙黃線)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清泉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 書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1-33、181-185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 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原告得請求在上開醫療院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各450元、330元(含證明書費10 0元)、465元、503元、590元(含證明書費150元)、530元 (含證明書費150元),以上合計2,868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超過2,868元部分),並未提 出醫療費用單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施紹煜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給原告,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並提出上開估 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12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 情,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6-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4月2 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612元,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612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61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 職稱為市場開發人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自112年4月22至11 2年6月30間請假休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0,220元(每月薪 資為38,200元,以2個月又10天計算),此為被告否認。經 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清泉醫院、豐原醫院函查結果,清泉醫院 認原告因系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日,豐原醫院則認原告因系 之事故受傷需休養2週至1個月,有清泉醫院113年9月24日清 泉字第1130001528號函、豐原醫院113年9月24日豐醫醫行字 第113001022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87頁),被 告同意原告請求的薪資損失為1個月(見本院卷第295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先至清泉醫院急診,嗣後因發現其他 因系爭事故所生後遺症而前往豐原醫院就醫,且豐原醫院亦 函覆原告在豐原醫院治療病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 認豐原醫院上開函覆已考量前後受傷及後遺症所需休養期間 ,較為可採,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為1 個月,原告主張2個月又10天無法工作,與上開清泉醫院、 豐原醫院認定不符,未足採信。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8,2 00元乙節,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哈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查詢結果,該店函覆:原告112年發 生車禍請休後,…已給足4月份薪資32,000元…請假期間未支 薪,原告後來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徵諸上 開在職薪資證明、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函係屬私文書,被告 復否認其真正,自需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原告112年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告並無自魯邦韓式火鍋小吃店之 薪資所得,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 證物袋)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月薪為38,200元,尚難採信, 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中壯年人口,非無勞動能力, 本院認原告受傷時為112年4月21日,應適用112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 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搭車至醫院看診,共支出交 通費用6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 卷第21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商專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車禍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8,00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機車一部;另被告吳美 丹為國中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雅婷為高 職畢業,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被告莊詩惠為高職畢業 ,沒有工作,名下也無財產、追加被告莊金晟為國中畢業, 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2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莊𫀞濃不法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診斷 證明書費2,868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12元、薪資損失26 ,400元、交通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94,48 0元(計算式:2868+4612+26400+600+60000=94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𫀞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4,4 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30

TCEV-113-中簡-220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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