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2號
原 告 林家儀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市裁字第68-P41015228號、68-P4101
5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228、227號處
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行
經台11線12.85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為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
時10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原告有
「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為102公里,超速52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因原告同為系爭車輛車主,遂以P41015227、P410152
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11月7日(後更新為同年1
2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3年12月2日依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227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以228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被測速照相拍到,因地面無標示速
限且告示牌不明顯。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函覆,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台11線12.6公里處
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且本件雷達測速儀經檢驗
合格,尚在有效期間,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原處分自無違
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
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測速照片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6、47、49、51、55至57、59至60、
63、65、67、69、71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且其所用之雷達
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尚在合格期間內,而警52標誌設置於系
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6公里處,測速照相機之設置地點為台
11線南向12.8公里處,而測距為50公尺,有警52照片、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現場示意圖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57、59、60頁)顯見在系爭車輛違規前10
0至300公尺設有警52標誌,本件警52標示之設置合法,而違
規地點在警52標誌後方250公尺處,本件取證合法,且自動
測速照相尚在檢驗合格範圍,系爭車輛確有前開超速之違章
行為。
㈣、原告主張地面無速限標示,經查於系爭路段前之同路段12.4
公里處,也就是測速照相設置前400公尺處,地面有以文字
寫上之限速50公里標線,且其旁亦有速限50公里之圓形紅色
警告標誌,且牌面清晰並未被遮擋,有該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並無原告主張無相關標示或標誌
無法知悉速限之情。
㈤、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確有超速40公里之行為
,且原告為駕駛人,則被告以228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
個月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358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