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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厚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厚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厚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63、64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王惇凰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竣;  ㈡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其智識、家庭狀況暨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⑵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 幣7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等端,有和解書、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9頁)。   2.又本件除告訴人表示對被告不再提起刑事追訴(本院卷第 43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告訴人,對是否 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朱秋菊、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4-11-25

KSDM-113-交簡上-157-202411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丞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四維二路與學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學源街時,適同向 右方有葉秀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吳育 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右轉,致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葉秀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雙下肢及左手 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唇下撕裂傷等傷害。吳育丞於肇事後 留於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葉秀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丞(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秀麟(下稱告訴人) 發生車禍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大 約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認後面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對方 就撞上來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因故」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情,為證人葉秀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為證 ,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以上開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警方到場後 ,甲車之車頭朝東南側,右前車頭已超出四維二路西向東 慢車道邊緣線約0.5公尺,乙車則於倒地後,於甲車右前 車頭附近起留下方向為西北至東南、長度約5.8公尺之刮 地痕,乙車並倒地在學源街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前,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撞到告訴人的 機車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始右轉,且甲車係 「右前車頭」與乙車發生碰撞。又證人葉秀麟於警詢中證 稱: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亦 核與乙車於現場留下之刮地痕為西北至東南乙節相符,故 應認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若被告 所辯其開始轉彎後告訴人突然自後方出現乙事屬實,以二 車之相對位置而言,因乙車原應在甲車之右後方,且甲車 已開始右轉,故甲車之右前車頭應已約略在乙車之正前方 或右前方,故直行之乙車應係前車頭或右側車身與甲車之 右後車尾或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然本件係甲車之右前車頭 與乙車直接發生碰撞,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 案甲、乙二車碰撞位置而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乙車應 至少已在甲車之右側,方會導致甲車於開始右轉後,甲車 之右前車頭與直行之乙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從而證人 葉秀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沿四維二路往 文化中心方向直行,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併行於四維二路 機車道,被告未注意右前方機車,便自我左後方撞上我的 機車,我感覺被告車輛撞到我左大腿及機車左後側等語, 應堪採信。故本案應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乙車已在甲 車之右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 生前,乙車已在甲車之右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以甲、 乙二車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未加以確認甲車右側是否仍有 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以致其未注意到直行行駛在 甲車右側之乙車,而貿然右轉彎,方致甲、乙二車發生碰 撞,被告縱有提前打右轉燈,亦不表示其駛至交岔路口時 ,無需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更不足以免除其應依上開 行車規範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本應注意上 開行車規範而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再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於30秒前就打右轉燈,確定後面 無來車才準備要右轉等情,均足徵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甲車右、後側有無其他車輛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甲車右側是否仍有直行車輛有待通過案發路口,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乙節甚明,且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此情形之法律效果改為「得」加重其 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 處。 (二)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 憑(偵二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及其於本案駕駛 甲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等情節,均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 全而致生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徒增告訴人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受有之 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勢,導致其左髖關節活動受限,此有中正 脊椎骨科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2日中正 脊骨醫醫事字第1130646號函【審交易卷第67、89至90頁】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5

KSDM-113-交易-79-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管轄錯 誤移送於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20小時內某時 」更正為「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范文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2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與四川路2段路口為警盤查,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對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否認有於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何時、何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尿液調驗列管 人口,其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等事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在 卷可佐,又經警將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現因組織犯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 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犯行,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提示簡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前 科及素行情形,故本件不宜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SDM-113-簡-427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妙穗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 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 人。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受告訴人甲○○及其配偶劉 怡辰之委託,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5之住 處(下稱廣西路托育處),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 告訴人及劉怡辰之子即被害人許○弘(000年0月生,案發時 僅出生後3個月大,下稱A童)之生活起居。詎被告本應注意 維護A童安全,提供安全之托育環境,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善盡保護及注意義務,於111年4月 19日中午12時至翌日(20日)1時許之間某時,在廣西路托 育處,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致A童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血等傷害。嗣因A童 於111年4月20日1時許哭鬧不安,呼吸急促,抽搐、意識異 常,丙○○旋即通知告訴人、劉怡辰將A童送醫,急救後發現 上開傷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同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當 庭補充變更,易卷第316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病 歷、111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94號函暨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 案轉介單、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A童之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15日診斷 證明書、112年10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997號函暨意 見說明、電腦斷層攝影圖及參考文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 70029400號函暨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被告 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A童在我家沒 有撞到頭,他絕對不是在我家受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書之保母,以擔任保母為業 ,係從事照顧嬰幼兒業務之人,並自111年4月6日起,受 告訴人及其配偶劉怡辰之委託,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3樓之5,提供週一至週六全日托育,照顧A童之生活起居 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托育環境照片、居家式托育服務 證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為證。而A童於111年4月20日5 時9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受虐型腦傷)、雙側眼底出 血等傷害,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乙事,為證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為證。 又經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就A童之傷勢是否達重傷之程度 乙事函詢高醫醫院,經該醫院函覆表示:A童最後一次於1 13年7月22日至本醫院評估結果,仍有全面性發展遲緩情 形,需長期使用口服抗癲癇藥物,此均為腦傷之後遺症.. .腦傷之嬰幼兒各個器官系統還擁有隨著年齡進步的能力. ..然考量其腦傷程度及目前能力,即便在未來甚至成年後 ,其肢體運動及認知語言功能確難以恢復完全正常等語, 此有該醫院113年9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322號函文 附卷可稽,另參以A童因發展遲緩等障礙類別,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6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 :114年12月31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可認A童腦傷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而A童於111年4月19日10時許,由告訴人、證人劉怡辰及 告訴人之父前往高醫醫院其出院後,先送告訴人父親回家 ,中間有在家中燒香拜拜,之後有去朋友的汽車美容店打 招呼,又去麵包店幫被告買麵包,於同日12時許方載至廣 西路托育處交由被告托育等情,為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 當日12時許將A童帶來給我照顧等語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乙節,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方開始托育A童後,於翌(2 0)日1時許,因A童突然大哭,右手揮動,被告認A童呼吸 很用力,認有異狀,遂與證人劉怡辰聯絡,證人劉怡辰詢 問A童有無吃藥,被告說有並說再觀察,證人劉怡辰則要 求被告A童有持續哭再聯絡自己,被告再於同日2時22分許 起傳送訊息、A童影片、視訊通話、語音通話等方式與告 訴人、證人劉怡辰聯絡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怡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參上開被告之供述 、證人甲○○、證人劉怡辰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被告並無向 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表示A童有頭部「受到外來迫力」之 事,自無從以此認定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具體 原因或時點。 (四)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及診斷個案轉介單、專家綜合評估報 告,A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 右側枕骨骨折,眼底檢查顯示雙側眼底嚴重出血,因A童 年齢未滿一歲,故推斷此情形應是由人為外力所致,因A 童於111年4月19日出院當日,由醫療團隊檢視無異常,出 院後劉怡辰錄製之影片亦顯示A童開心微笑,活動力正常 ,故受傷時間推斷為影片後至A童因抽搐送醫前,A童除腦 部電腦斷層傷勢,並無外傷等情。另參上開專家協助評估 /診斷個案建議表,則認A童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研判為 「他為」造成,發生時間最可能於1日內,應考慮兒虐腦 傷或疏忽造成。是依上開資料,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勢之原因可認約於111年4月19日5時9分許至同月20 日5時9分許(即上述A童至高醫醫院急診治療之時點)間 所發生(若以被告發覺A童有異之時點起算則可能始於更 早之前),縱可排除「劉怡辰錄製之影片」前,然尚不能 排除發生於「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 前之可能。 (五)且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A童所受受虐型腦傷是 否為人力所造成」、「臨床上會發生何反應」、「能否推 估為送醫前多久所造成之傷害」等事項,該所函覆表示: 因無本案被害人受理司法解剖鑑定之紀錄,亦無參與本案 被害人臨床治療照護,關於來函所詢事項,建請洽詢原診 視被害人之臨床醫療機構鑑定為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2年5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35290號函為證, 是亦無法以此特定A童受有上開傷害之具體原因、時點。 而參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下列(六)部分所示等資料 ,A童於111年4月20日送醫時,並無發覺受有任何外傷, 是被告或告訴人、證人劉怡辰自均無法單純由A童外觀上 發覺其是否已經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復A童受有之 上開傷勢經具醫療實務經驗之專家評估後,亦僅能推估造 成該傷勢之原因可能發生於「1日內」乙事,已如上開( 四)部分所述,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A童受有上開傷 勢後,於何期間可能有何具體異狀(例如受傷後立即或約 幾小時內會哭鬧、嗜睡、躁動等),故不能以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時,A童外觀並無異狀乙事 ,遽以推論造成A童受有上開傷勢之原因係發生於此時點 之後。 (六)又參高醫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暨意見說明、電腦斷層攝 影圖及參考文獻,可知A童疑似骨折處發生在右枕骨,邊 緣稍呈銳利且與顱內傷害是一致的,故醫師認:因無相關 頭皮腫脹,因其與對側副縫合對稱且均注入骨縫合,由於 此枕骨骨折較為輕微,故保留診斷為「疑似枕骨骨折」, 而A童右側大腦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大腦水腫之 鐮下腦疝相當嚴重,故右枕骨骨折是否確定,不影響「受 虐性腦傷」之研判,而兒童受虐性腦傷並非必然有外部傷 勢,最常見的傷害機制為暴力來回搖晃嬰兒頭部,若未撞 及物品,頭部外表不會出現傷勢,A童電腦斷層發現嚴重 右側大腦急性腦膜下出血(三天内),右側大腦水腫及鐮 下腦疝,合併兩側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臨床上有意識障 礙及抽搐等腦症的症狀,雖無皮膚瘀傷或骨折,但包括受 虐性腦傷的主要三項特徴: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及視網 膜出血,符合受虐腦傷之醫療判定,而可能造成A童受有 此等傷害之行為態樣,包括抓住嬰兒胸部來回搖晃、搖晃 頭部加上撞擊物品、向床鋪或沙發拋摔嬰兒撞擊頭部、鈍 擊頭部等。是依上開資料,A童受有上開傷害,應係其遭 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所致。 (七)而被告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廉政署就其有無劇烈搖晃、重 摔或重擊A童等行為,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經測試結果 ,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判斷,此有法務部廉政 署112年12月14日112年廉測字2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暨檢附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 料顯示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故不能僅以A童受有上開傷害乙事,逕以推論係因被告行 為所致。 (八)廣西路托育處雖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派員檢查後,認有部 分未符合規範之事,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4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370029400 號函檢送個案摘要報告及訪查托育人員紀錄表等為證,然 A童係因遭外力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而受有上開傷害乙 事,有上開高醫醫院意見說明等資料為證,是上開環境縱 未符合規範,亦難認與A童受有上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 (九)綜上,A童因故受有重傷,確屬憾事,然本件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A童受有重傷之具體原因為何(公 訴意旨亦僅描述「因不詳原因使A童頭部受到外來迫力」 ),或被告確有對A童為搖晃、拋摔或鈍擊頭部等行為, 或造成A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之原因,確係發生於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開始托育A童」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過失傷害、過失 致重傷犯行之心證,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19

KSDM-113-易-187-202411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詮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 拾伍萬零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易詮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於通訊軟 體LINE創設名稱為「匯聲匯影外匯【客戶群】」之群組,發 表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手數、盤勢分析及操作策略規劃等內 容,亦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講解「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 EA」之自動交易軟體之參數設定方式,並分析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市場概況、留倉費及資產配置等事項,又透過洪榮華之 介紹,招攬邱怡寧、蔡辰琳、張育菖、黃正中、黃昱仁、黃 慧菁、黃筳翔、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賴香如、賴怡如 、林姿言、涂丁才、賴緯綸、李妙禪、蔡昀亭、劉嘉君等人 (下稱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並指示 邱怡寧等18人分別註冊成為外匯交易平台「TMGM」或「Eigh tcap」會員,連結應用程式「MT4」觀看交易情形,陳易詮 復協助邱怡寧等18人設定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軟體參數以自動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收取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租賃費用 及邱怡寧等18人獲利之百分之40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詳細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名目等,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邱怡寧等18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易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緯綸、李妙禪、温上元、温上文、李秉軒、林姿言、賴 怡如、賴香如、涂丁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昱仁、張育 菖、黃筳翔、蔡辰琳、黃正中、邱怡寧、蔡昀亭、劉嘉君、 證人洪榮華、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念慈中信帳戶)申請人林念慈、證人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金汝中信帳戶) 申請人黃金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EA租賃合約 書(警卷第8至11頁、他一卷75至82頁、他三卷第85至86頁 、追他一卷第7至9頁)、Eightcap券商及TMGM券商帳戶截圖 、圖表截圖(警卷12至14頁)、告訴人黃正中轉帳明細(警 卷第26頁)、LINE個人檔案、公司登記資料截圖(警卷第36 頁)、黃金汝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4 至19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 名:洪榮華,下稱洪榮華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94至219頁)、林念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20至242頁)、對話紀錄、記事本截圖、群組 錄影畫面、介紹EA系統文宣、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入 金電子郵件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 、Skrill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MONEY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外匯保證金交易講座畫面截圖(他一卷第55至73、83 至110、113至134、137至144、147至155、159至164、167至 183、187至195、199至207、211至226、229至232、235至23 6、239至247、251至256、259至264、331至366頁、他二卷 第9至12、17至411頁)、社群媒體動態截圖(他三卷第17至 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趙宛卿,下稱趙宛卿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三卷第151至155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三卷第157至165頁)、講座照片( 他三卷第245至252頁)、被告提出之申請租用軟體信件往來 紀錄、EA參數中英對照表、帳號申請流程、購買Eightcap軟 體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程式安裝頁面(偵一 卷第111至169、175、187至201頁)、予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恩慈詮球貿易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一卷第207、209頁)、告訴人蔡昀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外匯平台之網址及介面、虛擬貨幣匯款紀錄、錢包地址、 出金畫面及明細、IG畫面(偵二卷第45至69頁)、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封鎖名單截圖(偵二卷第73至83頁)、告 訴人劉嘉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資料、被告與告訴人劉 嘉君間對話紀錄截圖(追他一卷第39、43至52、93至115、1 19至121、175、187至191頁)、被告提出之登入澳洲證券商 截圖、QTmarket入金地址、匯率收盤價截圖、MAX交易所截 圖、QTmarket登入頁面、合資帳號截圖(追他一卷第133至1 43、151、161至173、193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認告訴人賴緯綸於110年9月23日匯款10萬8000元至 趙宛卿中信帳戶,以給付被告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乙 節,然參上開趙宛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紀錄 。而證人賴緯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匯款10萬8000元,以支 付程式的權利金等語,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金訴卷第420頁),故應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賴緯綸此部分 款項作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僅係給付方式不詳,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上開款項確有給付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函詢告訴人賴緯綸或 告訴代理人乙事,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明定處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 、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 任何利益。是故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 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 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再按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 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 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權 、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LINE 群組、舉辦線上、實體講座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 等研究分析意見,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收取上開自動 交易軟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之報酬,係未經許可 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之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誤以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5131號),但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LINE群組或舉辦線上、實體 講座等方式,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或投資等研究分析意見, 並招攬邱怡寧等18人向其租用上開自動交易軟體,而收取軟 體租賃費用及獲利之百分之40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 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 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邱怡寧等18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 附民移調字第1362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295至298頁)為證 ,然被告未能按時給付前開調解之款項,此為被告供述明確 (金訴卷第445頁),並告訴人黃正中提出之有113年10月8 日刑事陳述狀為證,又被告另與告訴人劉嘉君達成調解,並 已當場給付3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調解筆錄(追偵卷第61至62頁)為證;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詳下述);兼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44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關於犯罪所得 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雖爭執如附表所示「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部分,為此部分款項為「租賃費用」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乙事(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惟參上開EA租賃合約書、 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怡寧等人給付租賃費用之對象,係被 告而非「外匯平台」或「軟體供應商」,顯非辯護人所辯 「告訴人親自入金外匯平台」。且被告向個別告訴人收取 之租賃費用亦有所不同,甚至未向告訴人蔡昀亭收取此部 分費用,可認此部分費用並非告訴人邱怡寧等人使用上開 自動交易軟體之必要費用。準此,可認此部分費用顯屬被 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所得,而為其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有提出其支付上開自動交易軟體之費用之交易紀錄,惟此 僅為其犯罪之「成本」,揆諸前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時 不應予以扣除。 (三)承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78萬303元(即如附表「付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總和),除其中3萬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劉嘉君外(詳上開五、部分所述),其餘均未合法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故應認被告有175萬303元(17 8萬303元-3萬元=175萬303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提供美金3萬元作為投資本金,並規劃 設立公帳號,而認此筆款項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金訴卷第 363至364頁),並提出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67至368頁) 為證。然參該對話紀錄,該群組內暱稱為「Jacky」之人 曾表示在該群組中之人數僅約10人,且亦說明「操作到一 定金額才會出金」,故應認此筆款項尚在被告之掌控中; 又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正中」之人更有質疑「本金如何計 算」等情,故亦難認群組內之他人均有同意此一「運作模 式」。從而本件應認此筆款項未合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名目 匯款帳戶或其他付款方式 1 賴緯綸 110年9月23日 10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匯款至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3日 2萬9901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趙宛卿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2萬115元 趙宛卿中信帳戶 111年1月17日 2萬1704元 111年1月19日 1萬4640元 111年1月27日 1萬1023元 2 李妙禪 110年7月24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7月30日 3萬8000元 110年8月3日 15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8日 4000元 110年10月14日 1萬6400元 110年12月10日 3萬65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汝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3 黃昱仁 110年7月15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10日 1萬10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22日 5100元 110年11月14日 4900元 110年11月19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1年1月29日 2萬80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4 温上元 110年9月8日 88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2日 3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8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110年7月29日 6萬元 面交 5 温上文 110年9月10日 6600元 被告之報酬 黃金汝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林念慈中信帳戶,應予更正) 110年11月5日 95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2萬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0年12月8日 3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8月4日 3萬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6 李秉軒 110年10月12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110年10月13日 7000元 7 張育菖 110年6月10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9月21日 9萬8000元 面交 110年11月28日 2萬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8 黃筳翔 110年7月14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8月11日 49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10日 1萬3600元 110年10月8日 4600元 被告一卡通電支帳戶 110年11月6日 9000元 110年11月25日 3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110年12月8日 1萬28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9 林姿言、涂丁才、賴香如、賴怡如(統一由賴香如匯出) 110年10月1日 10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7000元 110年12月9日 1萬365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0 黃慧菁 110年9月28日 5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5萬元 7000元 110年12月7日 1萬5600元 被告之報酬 林念慈中信帳戶 11 蔡辰琳 110年6月22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66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9月9日 2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萬3270元 110年11月11日 5200元 12 黃正中 110年8月4日 9萬8000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 6400元 被告之報酬 110年10月5日 3000元 110年12月6日 2萬3100元 林念慈中信帳戶 13 邱怡寧 110年5月8日 3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面交 110年5月14日 3萬元 110年6月10日 3700元 被告之報酬 洪榮華中信帳戶 110年7月15日 2萬5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10年8月3日 2萬1000元 面交 110年9月27日 2萬6000元 黃金汝中信帳戶 14 蔡昀亭 僅交付投資款。 15 劉嘉君 110年5月5日 6萬元 上開自動交易軟體租賃費用 黃金汝中信帳戶

2024-11-19

KSDM-113-金訴-522-202411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春輝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於該處執 行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下稱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李倞轊、許文川(下合稱李 倞轊2人)攔查舉發,竟心生不滿,明知李倞轊2人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李倞轊2人出言辱罵「垃圾」之穢語( 下稱系爭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照片、譯文、李倞轊2 人之警察服務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12年1 1月10日職務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 語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警察 當時要對其開單而先罵其,其方為系爭穢語,且僅講1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係情緒反應,經員警制止 後即迭稱抱歉,主觀上無妨礙公務犯意,且無影響公務執行 各然尚難執此,即遽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因未戴安全帽,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欲開立舉發通知單後 ,向其等口出系爭穢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或不爭執,復有上開職務報告,及依案發時李 倞轊2人密錄器所製之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3頁;偵卷第22頁;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34、35、37、4 1、4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質諸卷附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與李倞轊2人之對話過程如下 :   員警(00:00:00,撥放軟體左下方計時器所示,下同): 紅單用寄的喔。   被告(00:00:02):……(前面聽不清楚)。不用寄那個啦 ,我沒有要收那個(舉發通知單)啦…我家也沒人會收那個 啦!   員警(00:00:11):好啦好啦,不收沒關係啦,好啦。   被告(00:00:13,即右上畫面時間13:10:30):對啦, 垃圾!   著制服之員警隨即衝上前,抓住被告右手後將其壓制在地, 被告則馬上道歉。   被告(00:00:18):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0):你慘了你。   被告(00:00:22):好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3):譙嘛!   被告(00:00:23):對不起啦,對不起啦!   員警(00:00:24):蛤!譙嘛!   被告(00:00:24):對不起啦!   被告(00:00:26):對不起啦,對不起啦!好啦好啦,拜 託一下。   員警(00:00:28):現在不可能讓你對不起了。  ㈢依此:   1.被告經李倞轊2人攔查並舉發後,固曾向其等口出系爭穢 語,此固足使當下執行公務之李倞轊2人感到難堪,惟系 爭穢語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綜觀上開對話脈絡, 被告諒係就其交通違規而將收受舉發通知單乙事,宣洩不 滿之情緒,此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李倞轊2人 所執行公務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李倞轊2 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然尚難執此,即遽認其主 觀上確具妨害公務之犯意。   2.再被告口出系爭穢語後,旋經李倞轊2人壓制在地,卷查 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李倞轊2人執行勤務 之言語或動作,反見其迭向李倞轊2人致歉。是本件客觀 上究有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亦值研求。   3.綜上,被告固曾對李倞轊2人口出系爭穢語,惟審諸其發 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 犯意未明,客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李倞轊2人公務活動 之適正運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既與刑法第140條前 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4.至被告迭謂李倞轊2人先對其辱罵,其始回以系爭穢語云 云。惟此與前揭勘驗所示事證未合,自屬無稽,惟對本院 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六、準此,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 依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被 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陳俊秀 、伍振文、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592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80號 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卷

2024-11-14

KSDM-113-易-262-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告訴 人乙○○及告訴人之小孩大聲咆哮、謾罵,被告另於同年4月1 8日將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 悸及不安等情,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另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 第1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 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故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大聲謾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小孩、被告又將 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認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和 睦相處、是否另外發生爭執之情事,並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 事由,又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及不安 ,核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 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固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 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退休 ,之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6、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 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應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簡上-216-20241114-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均表明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殘害國家幼苗、少女身心,惡性非輕,且 此類犯罪為世界公罪,各國對是類犯罪均科以重刑,被告與 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當下,並無不得不為之情事,因而足 以令人同情、情堪憫恕。豈能以情輕法重一語就認定被告情 堪憫恕,原審顯然誤用了刑法第59條。請求撤銷原判決,諭 知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與甲女於交往期間而為本案犯行,係有真摯 感情為基礎,非僅宣洩生理需求,或利用甲女年少無知而為 ,且本案係經醫院通報,甲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願提 告,依卷證資料,甲女亦無因本案受有何等無法彌補的重大 創傷;被告復於上訴後與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經其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原審判決因而未及審酌調解成立的事實 ,另請斟酌被告是否符合緩刑要件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業已敘明本件被告 之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案發時被告與甲女為交往關係,係 於一定感情基礎下而為本案犯行,且甲女及其母均無追究之 意,被告亦有心遠離甲女,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縱科以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固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不當而聲明上訴,本院復查,立法者對於未滿14歲以 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處罰規定, 乃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 明文以資保護。而觀本件甲女雖未滿14歲,然已足13歲,屬 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為交往關係,兩人間具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再 者,本案係由甲女主動認識、交往及邀約等情,亦經甲女於 警詢時陳述甚明(見警卷第15至16頁),亦堪認甲女對於兩 人關係較為積極、主動,被告則屬被動,相較於一般成年人 利用未成年人年幼而對兩性關係矇懂無知所犯,顯難認本案 被告之主觀上有何重大之惡性存在,原審因而據以酌減刑度 ,尚屬適當且合法。是檢察官置本件具體個案之特殊情境而 不顧,徒以抽象之立法目的聲明上訴,復未陳明本案被告有 何應科處3年以上重罪之重大惡性存在,此部分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考量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復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2頁所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所為量刑尚屬 允當,自應予維持。又被告於本件上訴後,已致力填補甲女 之損害,經甲女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此 情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係於處斷 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僅量處1年7月,已難再有 減輕之餘地,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部 分雖無理由,被告以其業與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請求再予 減輕等語,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判決前之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 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 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 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並為附條件緩刑2 年之宣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依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等語,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1-14

KSHM-113-原侵上訴-8-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1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0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承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臻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光遠路與光遠路279巷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適有 洪意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吳承臻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注 意來、往車輛,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行駛,洪意雯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 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洪意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損傷之傷害。吳承臻則於車 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意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臻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5至51 頁、偵卷第47至48頁、審交易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45至 50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意雯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57至61頁、偵卷第48頁、審交易卷第47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 事人: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7至4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5頁)、車號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5頁)、車號0000-00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67頁)、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 他卷第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 1年10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 第17頁)、瑞生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 意雯)(見他卷第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11年12月2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 他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8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 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 7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本院卷第6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 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 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吳承臻)(見審交易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 意對向車道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駛近即貿然迴轉,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查告訴人洪意雯行經光遠路279巷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逕駛入上開路口,有與有過失 ,然審酌被告迴轉前未注意來車情況,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上揭傷勢,有上開告訴人洪意雯傷勢照片(見他卷第 19至2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 月1日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意雯)(見他卷第17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 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疏失(見 他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 。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 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 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 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經查,被告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骨折併肌腱斷裂 損傷之傷害,所受損害非輕,且告訴人到庭陳稱:請從重量 刑,傷勢雖已癒合,但有後遺症,天氣變化即會疼痛,亦無 法跑、跳,除申請被告之強制險理賠9萬多元外,事發2年多 來,被告未曾關心,亦沒有任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及告訴人上 述從重量刑之意見,審酌告訴人傷勢嚴重,遺有上述後遺症 而需長期忍受疼痛之精神痛苦及無法如常跑、跳之不便等情 ,且除汽車強制險之理賠外,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原審法院僅量處拘役40日,容 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確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除汽車強制險已理賠告訴人9萬餘元外,被 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復考量被 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嚴重並有上述後遺症,及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然非案發之主要原因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上訴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交簡上-3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姵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 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日(20日)16時許,再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前開毒品交易地點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嗣兩人遂於 同日17時47分許,由劉姵彤於前開處所,交付重量0.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則先賒欠該 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 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 府大將宮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 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 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 次毒品交易。  ㈣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由劉姵彤 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 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警於 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 姵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扣得劉姵彤 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 4公克、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4頁、第301至306頁 、第391至403頁、第407至415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偵聲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所證情節均相符(分別見偵一卷第 103至115頁、第277至281頁;偵一卷第147至159頁、第169 至173頁、第287至2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 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一卷第71 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晉宏)(見 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0月20日1 7時40分許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5 至131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1月3日20時5分許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41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俊廷)(見偵一卷第161 至167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交 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5至181頁)、 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183至185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3年3月1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4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367900號函檢送劉 姵彤涉嫌毒品案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25 至427)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所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為 其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伺機販賣, 與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判 中供稱: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 、0.3公克)者,為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剩餘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而非之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故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丘光祚(暱稱邱光明)」之男子 為其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409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函覆略 以:未因劉姵彤之供述查獲「丘光祚(暱稱邱光明)」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相 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 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為黃晉 宏、陳俊廷2人,每次交易數量約0.4公克、金額為500元之 情,且其中有3次經購毒者先賒欠價金而未實際獲取款項, 所應負刑度應較有收取價金者為低,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在職證明書 (因涉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黃晉宏、陳俊廷2人,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分別於111年10月、同年11 月、112年12月及113年3月間,對象僅有2人,且手段相同、 數量均僅約0.4公克、價金每次僅500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各次販賣毒品分別 與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2人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事實一、㈡之毒品交易獲有犯罪所得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購毒者均賒欠價金,被告 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 27頁)在卷可查,經被告供稱: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 如有人要跟我買我也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其餘扣案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

2024-11-13

KSDM-113-訴-34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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