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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紘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許紘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紘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 依某成年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成年 詐欺份子。嗣某成年詐欺份子基於對告訴人楊素娥施用詐術 之犯意,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領款140萬元,並在分行門口 將款項全數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 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記取先前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而涉詐欺罪嫌之教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 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 更而影響。  五、自首部分:   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該 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28200號函及所附員 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且當時舊城派出 所值班員警洪博煌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曾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 等情,亦經證人洪博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卷 第143頁、第144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說明本案 案情。另被告曾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表 示其擔任車手在高雄市三民區提領現金等事實,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 33500號函可參(原審金訴卷第55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由中信銀行傳 真資料,得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95679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 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本案案情之前,警方於同年月21日已 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窗簾店,從事室內裝潢床頭裱布工作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3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浩銓與劉育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蕭浩銓因認為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竟 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 0號工作處所,將分別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 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 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 去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 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 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交付劉育民 。並指示劉育民至高雄市○○區胡聲揚住處張貼。嗣劉育民於 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 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胡聲揚之名譽。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浩銓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傳單並非由其製作,未曾帶劉育民去知悉告訴人胡聲揚住處 ,亦未指示劉育民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 單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劉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2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 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以下、第34頁以 下、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之原因、經過。業據同案 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貼的 ,我貼在告訴人他家門口;是因為被告欠我攤位押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不還,所以無法把1萬 元還我,被告請我去貼傳單,叫告訴人還錢;去貼的兩三天 前,被告將傳單交給我,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地方,叫我自己 找時間去貼;我們在中庸街面對面口頭說的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嗣同案被告劉育 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自己決定去貼的 ;本案傳單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86頁、第289頁)。惟本案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最初拿出471萬元投資,這 個金額是我個人投資的訂金,後來我有約其他人集資投資, 又投資906萬元,我以這個906萬元用200萬元跟告訴人協商 ,所以才會有一份(110年)7月27日開立的收據,但告訴人 依然要還我471萬元;告訴人總共騙1,300萬元,他只賠償20 0萬元,其他的債務都是我背的,我還賣房子去賠償等語(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書 寫:「於110年7月27日開立支票‧‧支票日期為110年8月10日 ,面額為1,800,000。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 續處理事宜,由蕭浩銓承擔,與胡聲揚無關。胡聲揚同意提 供必要之協助,但不對後續處理之糾紛與結果,不負任何責 任」等內容之文件,並由告訴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該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  ②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及110年7月27日之文件內容。被告應係因 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又關於該線 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被告認為除其個人投資471萬元外,又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合計約1,300餘萬元。其中被 告個人投資471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其中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僅返還2 00萬元,此部分未返還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背負,被告並以賣 房子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整體而言,依被告之認知,告訴 人除積欠被告個人投資款471萬元外,尚積欠被告代告訴人 償還或負擔他人投資款706萬元(即906萬元減告訴人已償還 200萬元)。因此,在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已由被告償還或 代為負擔之情形下,其他投資人應不至於向告訴人要求償還 款項。但觀之本案傳單上記載:「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 高達4,710,000」及「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 ,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語。該 記載內容核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大致相 符,堪認該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僅與被告有關,與其他投資人 無關,衡情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 貼,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他投資人。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發送本案傳單之其中一張圖片 至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確曾持有 本案傳單,且因本案傳單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涉及告訴人積欠其他投資人債務,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 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既與告訴人積欠被 告債務相關,應係由被告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再由被告交 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劉育民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告訴人拿我的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已經將投資的錢 還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沒有將錢還給我,只有還200萬元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惟告訴人否認詐騙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沒有騙被告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爰審酌縱被告曾將投資款交予 告訴人轉交大陸公司,但因大陸公司係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曾將投資款交付。則告訴人 既已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大陸公司,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係屬詐 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大陸公司雖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但該公司是否確曾將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 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私吞大陸公司返還之 投資款項,故意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亦有可疑。況同案被 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之前 ,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書寫前開文件內容,其上載明告 訴人於支付1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嗣支付2 00萬元)後,關於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 理事宜,均由被告承擔,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僅同意提供 必要之協助,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事實,有前開文件可參( 警卷第39頁)。則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時,告訴人既已免除線上遊戲代收付業 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責任事宜,能否因此認為告訴人 仍屬詐騙集團並詐騙款項,實有疑問。綜上所述,應無相當 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 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 員並詐騙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涉 及詐騙,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 他人名譽之文字。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本案傳單上之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而張貼本案傳單。因此,基於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 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②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 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故告訴人個人照片應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 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該傳單內容除具體指述告訴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外,亦附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竟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透過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個人 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同案被告劉育民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 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未 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 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 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 、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 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 機、所生危害、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 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意棠等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 審理中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KSHM-113-上訴-49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彥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在○○縣○○鎮○○路000號前見到 告訴人乙○○正步出家門,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 及四肢等處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鈍挫傷、左側腰部 鈍挫傷及雙側上肢、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因而認 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 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親屬間有債務糾紛,即前往告訴人 住處外,趁告訴人步出家門之際,持甚為堅硬之鋁製球棒多 次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犯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除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恐懼 ,亦對社會治安生巨大不良之影響,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 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復經同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 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即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需扶養未成年人之子)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 上訴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被 告雖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為據,認為本件原審量刑過重, 但該量刑系統資料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 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35-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住○○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旻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在案,非本件 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以免除其積欠債務,嗣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井底之蛙」、 「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ID:@315rqimo」向告 訴人乙○○佯稱:可透過「金曜」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及交款地點 ,被告依「FRANK」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出示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工作 證向告訴人行使,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 被告,被告再交付上有其偽造「潘俊諺」署押及不詳成員偽 造「金曜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 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FRANK」指定之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 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本案收據取信告訴人而詐得 200萬元,所為本不應寬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但尚無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薪6萬多元之鐵工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 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 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當庭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故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因被 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開二所示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 返還犯罪所得及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再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鐵工及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0,000餘元,與 小孩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5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潘世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世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7年度訴字第2 0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第13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一部分,下稱A 判決);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即附表二部分,下稱B裁定), 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本件應將A判決所示之 罪、B裁定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 號1所示之罪,合併執行。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2 02字第1139036194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且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 抗告人在資訊不足及沒有充分時間思考下,作出不利自己之 決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否准函文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是 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 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 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犯如A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數罪後,經A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 後,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A案與B案均已經法院分別定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 A案與B案各罪間並無再審、非常上訴而撤銷者,且未有新增 符合定刑之案件,台端聲請將AB兩案重新拆分定刑,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聲請予以駁回」為由,於113年9月2日以屏 檢錦穆113執聲他1202字第1139036194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 定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A判決、B裁定、屏東地檢署上開函 文可參。 四、觀之A判決、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 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 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之情事。另本件除A判決、B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A判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B裁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9日(即B裁定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罪)。如以該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應先 就A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各罪定執 行刑(下稱甲群組);再就A判決之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之罪定執行刑(下稱乙群組)。則在甲、乙群組各罪之最輕 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8年2月、8年之情形下,抗告人甲、乙 群組應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8年 以上,合併執行後之刑期,至少為有期徒刑16年2月以上。 故本件依A判決、B裁定之方式,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 月,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況如依抗告人所述,將A判 決所示之罪、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 執行刑後,再與B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執行 。其結果與本件合併應執行之刑期雖有差別,但應未達到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程度。 六、由於A判決、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不論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無明 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酌前開二之說明,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屏檢錦穆113執聲他1202字第1139 036194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 審因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 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等判決(上訴後,分別經 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第134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回上訴確定。即A判決)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1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第1341號 108年1月23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0號 108年4月10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2月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6年12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2月 107年1月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7年1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年 107年1月1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7年1月2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月31日 附表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6年6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7號 106年11月30日 同左 107年1月9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06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4號 107年1月23日 同左 107年3月20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106年8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7號 107年2月23日 同左 107年3月20日

2024-11-27

KSHM-113-抗-46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丰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丰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 ,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藏 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連丰盈於同日17時26 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藏放 之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當連丰盈離開結帳櫃 台後,該店警衛長李秋萍旋向其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經結帳,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賣場人員私人取證部分:   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以現行犯論;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 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 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 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取證,如係基於 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 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 追訴犯罪使用。   ②由於被告連丰盈將家樂福鼎山店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 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 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 將百利菜瓜布1包,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後 ,未取出前述商品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詳後述)。因此 ,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以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 罪人為由,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白,請 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應未違反法律規定。  ③又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 理後續事宜經過。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結 果為:⑴畫面一開始,被告背背包,右手持長方形保鮮盒進 入小房間內(此時李秋萍表示拿出來,被告回稱好),被告 並先將長方形保鮮盒放在桌上。之後,被告將背包直放桌上 ,且打開背包拉鍊。⑵李秋萍表示:所有口袋都挖出來;被 告表示好。⑶李秋萍接續表示:全部拿出來,用倒的,所有 的拉鍊都打開;被告回稱嗯。之後被告先從背包的袋內拿出 「抗蟑防蠅清潔袋」,再從背包前方袋內拿出「機械臂萬向 起泡器」,均放在桌上。⑷李秋萍表示:全部拿出來,小姐 配合一下;被告回稱好。之後,被告即從所穿藍色外套左側 口袋內拿出「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專用)」放在桌上。⑸ 李秋萍表示:口袋還有東西,全部都拿出來,包括你私人的 東西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有私人的嗎。李秋萍再表示 :全部給我放桌子,該你的我會還你;被告回稱好。李秋萍 表示:不要講一句做一件事情;被告回稱好。(此時被告僅 將皮夾置於桌上)⑹李秋萍表示:沒有了;被告回稱:嗯。 李秋萍再表示:口袋挖出來,像這樣子挖出來給我看;被告 回稱:好。之後李秋萍出現在畫面中,並表示:這個是什麼 ,拿出來。被告回稱:我的那個。李秋萍接續表示;你的什 麼,你的什麼,你先放桌上;再拿出來,跟你說口袋有東西 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好。李秋萍復接續表示:下面的 口袋,外套的口袋,袋子打開,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所有, 所有,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有東西連紙 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此時被告陸續自背包內拿出物品 放在桌上。⑺李秋萍表示:前面呢,用倒的,拿出來啦,沒 有了;被告回稱:嗯。之後李秋萍拿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 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並要被告坐下。⑻之後,李秋萍 詢問被告置於桌上物品為何,並要求被告打開皮夾,皮夾拉 鍊也打開。接著李秋萍再就其他物品詢問被告為何物,要求 被告打開。⑼李秋萍清點物品後,要求被告將已結帳之長方 形保鮮盒及私人物品等物收回,並將未結帳之「抗蟑防蠅清 潔袋」、「機械臂萬向起泡器」、「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 專用)」、「圓形玻璃保鮮盒」取走,並離開畫面等情。有 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④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後,為保全證據,請被告至 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 背包內物品,確認未結帳之物品為何。期間,被告對李秋萍 之配合要求,或以「好」等語;或以「嗯」等語回應。雖然 李秋萍於過程中,曾略顯不耐地對被告表示:「不要講一句 做一件事情」;「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 有東西連紙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等語。且李秋萍曾拿 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但 李秋萍並未以強暴手段自被告手中強行奪走背包後,再將該 背包往下倒出物品。且李秋萍說話口氣雖有不耐,惟並未同 時脅迫被告如未交出物品,會有何不良之後果。整體而言, 李秋萍之私人取證行為,基於保障家樂福鼎山店之合法權益 ,非出於不法目的,復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 非不得將該私人取證所得之未結帳商品,提供國家機關作為 追訴犯罪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3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因本判決未援引該證據, 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曾看牙醫做 根管治療,案發當日因牙痛身體不適,故忘記結帳所有商品 ,嗣回神後,欲補結帳未結帳之商品,但遭李秋萍拒絕,李 秋萍已違反家樂福標準作業程序,其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家樂福鼎山店賣 場內,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 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 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 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被告於同日17時26 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置放 之商品結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以下);並經本院當庭播 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高英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家樂福重新店警衛長應徵文件、報紙、網路資料、家 樂福標準作業程序資料、相關判決等資料。惟審酌:  ①被告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當 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 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 ,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 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 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 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 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 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 盒1個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如被告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 法取得購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 商品一同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 帳時取出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 不僅不利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另如被告一時忘記結帳 ,當被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 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 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 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仍有僥倖隱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被告先將4項 未結帳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 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於被發現未結帳後, 又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將 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 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  ②由於被告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 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 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知將手持之保鮮盒攜 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 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縱有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 應未影響其精神狀態,應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   ③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 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 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 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被告嗣後有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 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 被告於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 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已有 竊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 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未遂。此外,被告雖提出相關實 務見解,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未 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該實務見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及金額,所竊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稍 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秋萍、警員謝宏威到庭作證,並聲請 調閱房間內之其他時段錄影監視畫面,證明其簽署何文件; 警方上手銬過程等事項。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1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張易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易軒因詐欺等罪,先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9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1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得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僅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權。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1-27

KSHM-113-聲-100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李麗雲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被告李順軒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雲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順軒因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 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未遂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審理中。觀之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如果屬實,被告李順軒不無欲利用登記為第三人李麗 雲所有之龍祥滿16號漁船(000-0000),進行載運偷渡客事 宜。因第三人李麗雲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漁船供被告李 順軒進行載運偷渡客事宜,攸關有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3項本文等規定之適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 1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 收程序。 三、本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預定於114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澎湖庭行審判程序。又為求案件 能順利進行審理,本件第三人應事先備妥上開漁船為其所有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另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1-26

KSHM-113-上訴-74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又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 意見書(本院卷第91頁),考量其所犯為竊盜、妨害自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 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112年5月12日 同左 112年5月12日 2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11年9月前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113年7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3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 113年7月3日

2024-11-26

KSHM-113-聲-959-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9號 原 告 章強德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林碩緯 張景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2024-11-21

KSHM-113-附民-62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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