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浩銓與劉育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蕭浩銓因認為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竟
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
0號工作處所,將分別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
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
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
去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
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
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交付劉育民
。並指示劉育民至高雄市○○區胡聲揚住處張貼。嗣劉育民於
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
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胡聲揚之名譽。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浩銓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傳單並非由其製作,未曾帶劉育民去知悉告訴人胡聲揚住處
,亦未指示劉育民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
單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劉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2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
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以下、第34頁以
下、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之原因、經過。業據同案
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貼的
,我貼在告訴人他家門口;是因為被告欠我攤位押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不還,所以無法把1萬
元還我,被告請我去貼傳單,叫告訴人還錢;去貼的兩三天
前,被告將傳單交給我,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地方,叫我自己
找時間去貼;我們在中庸街面對面口頭說的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嗣同案被告劉育
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自己決定去貼的
;本案傳單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86頁、第289頁)。惟本案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最初拿出471萬元投資,這
個金額是我個人投資的訂金,後來我有約其他人集資投資,
又投資906萬元,我以這個906萬元用200萬元跟告訴人協商
,所以才會有一份(110年)7月27日開立的收據,但告訴人
依然要還我471萬元;告訴人總共騙1,300萬元,他只賠償20
0萬元,其他的債務都是我背的,我還賣房子去賠償等語(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書
寫:「於110年7月27日開立支票‧‧支票日期為110年8月10日
,面額為1,800,000。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
續處理事宜,由蕭浩銓承擔,與胡聲揚無關。胡聲揚同意提
供必要之協助,但不對後續處理之糾紛與結果,不負任何責
任」等內容之文件,並由告訴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該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
②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及110年7月27日之文件內容。被告應係因
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又關於該線
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被告認為除其個人投資471萬元外,又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合計約1,300餘萬元。其中被
告個人投資471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其中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僅返還2
00萬元,此部分未返還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背負,被告並以賣
房子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整體而言,依被告之認知,告訴
人除積欠被告個人投資款471萬元外,尚積欠被告代告訴人
償還或負擔他人投資款706萬元(即906萬元減告訴人已償還
200萬元)。因此,在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已由被告償還或
代為負擔之情形下,其他投資人應不至於向告訴人要求償還
款項。但觀之本案傳單上記載:「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
高達4,710,000」及「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
,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語。該
記載內容核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大致相
符,堪認該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僅與被告有關,與其他投資人
無關,衡情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
貼,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他投資人。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發送本案傳單之其中一張圖片
至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確曾持有
本案傳單,且因本案傳單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涉及告訴人積欠其他投資人債務,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
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既與告訴人積欠被
告債務相關,應係由被告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再由被告交
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劉育民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告訴人拿我的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已經將投資的錢
還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沒有將錢還給我,只有還200萬元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惟告訴人否認詐騙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沒有騙被告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爰審酌縱被告曾將投資款交予
告訴人轉交大陸公司,但因大陸公司係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曾將投資款交付。則告訴人
既已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大陸公司,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係屬詐
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大陸公司雖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但該公司是否確曾將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
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私吞大陸公司返還之
投資款項,故意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亦有可疑。況同案被
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之前
,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書寫前開文件內容,其上載明告
訴人於支付1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嗣支付2
00萬元)後,關於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
理事宜,均由被告承擔,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僅同意提供
必要之協助,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事實,有前開文件可參(
警卷第39頁)。則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時,告訴人既已免除線上遊戲代收付業
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責任事宜,能否因此認為告訴人
仍屬詐騙集團並詐騙款項,實有疑問。綜上所述,應無相當
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
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
員並詐騙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涉
及詐騙,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
他人名譽之文字。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本案傳單上之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而張貼本案傳單。因此,基於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
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②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
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故告訴人個人照片應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
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該傳單內容除具體指述告訴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外,亦附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竟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透過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個人
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同案被告劉育民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
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未
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
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
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
、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
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
機、所生危害、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
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意棠等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
審理中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KSHM-113-上訴-49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