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欣欣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廖本偉 陳麗蟬 廖威盛 廖威誠 廖亦偉 廖晉霆 廖宸穎 廖佑偉 廖宜芃 廖宜桁 兼上開之人 廖本偉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 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廖學聰(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並於 當日知悉其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廖本偉、陳麗蟬、廖佑偉:     聲請人廖本偉、廖佑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麗蟬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等補正 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據聲請人廖本偉具 狀陳報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時即已知悉是繼承 人,延誤聲請是因為要湊齊所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文件等語, 此有聲請人廖本偉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在卷,從而,聲請 人等既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3年6月23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 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本即得以其所繼 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之責任,毋須承擔繼受被繼承人超過遺 產範圍債務之不利益,亦得無需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 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 陳報,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廖亦偉、聲請人廖晉霆、聲請人廖宸穎:   至聲請人等前於113年8月20日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聲請中,自 無重複聲請之必要,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人廖宜 桁:   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今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廖本偉 、廖佑偉之拋棄繼承既遭本院駁回(見理由欄三、㈠之說明 ),則聲請人廖威盛、聲請人廖威誠、聲請人廖宜芃、聲請 人廖宜桁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可資拋棄,從而, 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31

SCDV-113-司繼-1298-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毅強 童郁淇 關 係 人 童文鑅 凌愛琴 鄭湞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收養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未婚)之母甲○○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 婚後彼此扶持照顧,收養人亦照顧被收養人,今收養人願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訂立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 書暨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康檢查表、無刑事紀錄證 明、結婚書面公證書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第 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其所提 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母 即關係人甲○○(下逕稱其名)亦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證。 ㈡、另關於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名)是否同意 出養,本院通知乙○○分別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28日到 庭表示意見,惟乙○○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該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址,且併為公示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可知乙○○對於維繫其與被收 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態度消極。再參以被收養人到庭陳稱略以 :「伊與生父關係不好,與其至少四年未聯繫,亦不想再與 其聯繫,伊討厭生父,不想與其為相同姓氏」等語,甲○○亦 到庭稱:「伊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間先前離婚訴訟時,於法院 做出裁判前即未能聯繫上其,被收養人自小學起相關費用均 由伊支出」等語,顯見乙○○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之保護教養 義務,故本件收養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㈢、另本院發函通知關係人即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丁○○(下逕稱其名 )就本件收養表示意見,惟丁○○以書狀表示收養人自小對其 以羞辱性言語、精神與肢體暴力等方式教育,造成其身心傷 害,擔憂其教育方式恐不利於養子女身心發展,對本件收養 合理性尚有存疑,故反對本件收養等語,惟查,丁○○之反對 理由多為其未成年時與收養人相處不睦,與本案案件事實基 礎不同(收養成年子女,無上對下之管教可言),再參酌收 養人及丁○○之書狀,均提及雙方於108年起即未再共同生活 ,彼此鮮少聯繫互動,顯見收養人與丁○○已無親子互動,末 本院通知關係人鄭湞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係在調查本件收 養有無民法第1079條之2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非謂以其等 之同意為法院認可收養之唯一、必要之條件,又丁○○未提出 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有無不應准許之理由,上開主張,難認 有憑。 ㈣、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人因與被收養人之母結婚,亦連帶與被 收養人建立情感聯繫,再參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所述, 收養人現願意幫忙被收養人就學,被收養人亦有願意將來照 顧收養人,可見雙方已建立一定程度之親情感,彼此願意扶 持照顧,而被收養人亦肯認收養人對其付出,是當事人欲透 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 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 則當事人意願理應尊重。另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 兩名子女,且亦無需他人扶養之必要,本件收養應無不利被 收養人生父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 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51-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瑞美 楊子蓉 楊冠緯 關 係 人 楊澤群 張素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養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養丁○○(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丁○○之父戊○○夫妻,收養人自民國92年起與被收養 人生父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二人長大,視為己出,今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雙方合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 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歷年共同生 活照片、無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爰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得單獨收養。夫 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3條之1、第107 4條但書、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有 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戊○○於113年12月23日到 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亦於113 年12月2日到庭表示同意,此有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且收與被 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互相扶持陪伴,累積深厚之情感聯繫 ,彼此間關係已形同親生子女,是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 選擇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 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 合道德、法律上正當性。又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 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1 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87-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田益全 法定代理人 徐瑞憶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田鉦麒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田鉦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於113年9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田益全(地址同前)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田鉦麒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田鉦麒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31

SCDV-113-司繼-1425-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何昭瑛 關 係 人 葉劉玉蘭 葉維明 葉紀壯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養父丙○○○○(00年0月0日生,99年6月1日死 亡)、養母乙○○(0年0月00日生,80年7月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 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自幼由養父母收 養照顧,仍與原生家庭親屬聯繫,養母乙○○、養父丙○○○○分 別於民國80年7月6日及99年6月1日死亡,養家兄弟林廷勇亦 於101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生母己○○○年事已高,聲請人 希望返回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生母己○○○、原生家庭兄弟 姊妹戊○○及丁○○之同意,爰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終止與養父母 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 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 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收養家庭同意書、原生家庭同意書暨簽署同意書之 人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到庭陳述 本件終止收養之原因,參以關係人戊○○到庭陳述:伊家庭與 養父母家庭住很近,母親要上山工作,工作完下山回來小孩 無人照顧,請收養人照顧,直到聲請人四歲時,想要帶回聲 請人,養父母說有感情不願意帶回,聲請人9 歲、10歲時才 被收養,收養後聲請人常常回來原生家庭,對本件聲請   無意見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 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詢養父母是否留有遺產, 經查,僅養父留有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據聲請人到庭所述其未繼承該屋,養父生前即已 賣給他人使用等語,再經本院函查系爭房屋迄今均無變更納 稅義務人,此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9日函檢附房 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並無自 養父母繼承遺產,復查無本件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 請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4-12-31

SCDV-113-司養聲-66-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廖晉霆 聲 請 人 廖宸穎 法定代理人 廖亦偉 法定代理人 朱芝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學聰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廖學聰於民國113 年6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廖晉霆、聲請人廖宸穎: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中廖本偉、廖佑偉拋棄繼承不合法,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此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承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廖亦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31

SCDV-113-司繼-1116-2024123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嘉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竹市○區○ ○路0000巷000號2樓),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日死亡, 其無配偶、子女,母親已歿,父親吳吉清於78年遷出香港, 經聲請人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無吳吉清申辦護照紀錄, 致無法繳款書送達作業,而聲請人為辦理稅捐稽徵及欠稅清 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結果、不具榮譽國民身分 查詢結果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無申辦護照紀錄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日死亡時,尚有父吳吉清生存而為 其繼承人,雖吳吉清於78年4月1日遷出香港,此有戶籍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可佐,然其戶籍無死亡之登載,尚難以其出境而 率斷其業已死亡,且其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為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符合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吳 吉清是否已死亡、是否符合失蹤人之要件,有無選任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抑或吳吉清有無繼承人,聲請人得斟酌 另行聲請或查明,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24

SCDV-113-司繼-1677-20241224-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甲○○ 即被收養人 公民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生母龍鳳英結婚,被收養人隨生母 依親來台生活多年,未與其生父有何聯繫,現收養人欲收養 被收養人,為此檢附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入出 境許可證、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親子鑑 定報告、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均為影本),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明文 。又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 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 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 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 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 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又本件提出聲請時為113年10月7日(見聲請狀上收 文章,斯時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不論被收養人成年與否, 均應提出收養符合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證明,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提出經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本院無從 得知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且亦未提出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及經 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書,本院特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於同年 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佐,然聲 請人僅具狀陳報與聲請時所附之書狀及相同文件,均未就裁 定所示之事項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待聲請人取得上開應補正事項後,自可再行提 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24

SCDV-113-司養聲-82-20241224-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楊惠琪律師即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鄭宏鏞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鄭宏鏞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宏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8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 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擔任遺產管理 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請領除戶與戶籍謄本暨遺產稅課稅 資料參考及所得清單、辦理被繼承人土地變更登記、完成遺 產稅申報、找尋與報失被繼承人名下汽車(寄發律師函詢問 繼承人車輛所在位置及報案)、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113 年度司繼字第471號)、編製遺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參與訴 訟程序(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5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113 年度司執字第47943號)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共計35,535元(含本件程序費 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消極財產, 且被繼承人之財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代墊費用 單據、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律師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登報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 雖未期滿,然因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歷時近1年)、已 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例性行事務 )、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及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均已一審終結)、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 銀行存款39元,車輛11台,現已尋覓1台,不動產將變價分 割)、已知債權人(2人)、遺產總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價額744,518元),嗣後尚待 完成之管理事務,預計尚有參與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遺產處 理完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再參酌聲請人 以律師身分擔任遺產管理人類似承接法律扶助案件,均具有 公益性質,綜上,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共計75,000 元應為適當。 ㈢、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墊付管理費用33,700元,另加計本件 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為34,700元(包括113年度司繼字第 471號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2,000元、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18號案件裁判費30,700元,依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本案聲請人負擔、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之聲請費1,000元),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稽 ,此部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主張調閱戶籍、土地謄本規費 、寄發律師函之郵資費用,則屬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 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 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 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109,700元,而前 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23

SCDV-113-司繼-977-2024122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關於「『10,040,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00,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40,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1,004,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裁定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 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20

SCDV-113-司家親聲-21-2024122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