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潔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2、5「和解或調解條件」欄位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妍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元大帳戶、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告
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是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即遭隱匿、掩飾。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妍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摺取款暨
匯款申請書;編號3相關之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使用之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22080號
函文所附交易明細、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143
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510號函文所附KYC彙整查證
報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欺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
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
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
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私益
而恣意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均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相關證據詳附表),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
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行政助理,需偶爾負擔父
親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與附表
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
該等編號之文件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
解或調解條件,對附表編號1、2、5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六)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查無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和解或調解條件/相關證據 1 張晏庭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4分許,自稱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陸續向張晏庭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需要用蝦皮寄送,需張晏庭匯款辦理蝦皮認證云云,致張晏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12分/49,985元/元大帳戶 被告願給付張晏庭2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65、173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 2 彭昌祺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5日6時42分許,假冒彭昌祺姪子向彭昌祺佯稱:得為其以20萬元買到想要之中古車云云,致彭昌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2分/10萬元/元大帳戶 被告願給付彭昌祺35,000元。給付方法:於被告收受和解書後給付5千元,餘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63、169、171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 3 林宏羿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自稱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林宏羿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開設賣場云云,致林宏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27分許/23,985元/台新帳戶。 被告願於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林宏羿12,000元。(金訴卷第145至146、15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4 賴孟妤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假冒賴孟妤之親友向賴孟妤佯稱:臨時有一筆貨款要支付,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孟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7分/3萬元/台新帳戶 被告願於113年8月10日以前給付賴孟妤1萬元。 (金訴卷第109、153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5 戴育明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7日17時起,自稱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戴育明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需認證金流,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戴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55分/28,985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給付戴育明28,985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47至148、157頁、金簡卷第13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6 葉子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4時14分起,假冒為買家、賣場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葉子芸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因其賣場無法結標,需依指示操作確保賣場安全云云,致葉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5時13分/9,019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於和解成立後3日內給付葉子芸3,000元。(金訴卷第167、175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7 蕭德正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起,假冒為某網站小編、銀行行員向蕭德正佯稱:其參加抽獎需先購買商品,保證中獎,獎金已經匯入其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獲得僅將云云,致蕭德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22分/49,989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給付蕭德正25,000元。給付方法:分別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12,500元。 (金訴卷第145至146、155頁、金簡卷第11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TNDM-113-金簡-51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