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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美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 係為詐欺者取得詐欺款,並為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其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有此認識,並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下總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該詐騙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莊美嬌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莊美嬌上 開帳戶內。後莊美嬌再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尊翔、張振瑋、林建宏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莊美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2-5頁、警二卷第7-8頁、追加警卷第1-2頁反面),另 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共3份(警一卷第8-10頁、警二卷第 16-23頁、追加警卷第41-43頁)、告訴人謝尊翔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網銀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 (警一卷第11-12、17、22頁)、被害人張振瑋提供其與LIN 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張小鈺」對話紀錄截圖2張 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警二卷第10-15、24頁)、告訴人林建 宏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相關報案資料1份(追 加警卷第4-6頁反面、第29頁反面),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 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係年滿40餘歲之成年人,依照其自述學歷及工作經驗( 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稱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對方,其等為網 路上認識之朋友,並無深交,亦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輕率 地同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協助受領轉匯款項及提 領,其理應知悉交出帳戶後將無法控制帳戶被他人作為不法 使用,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堪信被告主 觀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莊美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與交付帳戶對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審理中所述, 其從網路上認識之一個從國外回來沒有多久的朋友,其以有 急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帳,如果幫忙他,就可以 和對方在一起了(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170-171頁)。依被 告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 所認識,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對方係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識,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 詐欺取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 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 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 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同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 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對方只說要送錢給我花,而至本院審理 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之被告歷次供述即明。惟被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給不確定對象並提取款項交付,可能會造成詐欺者以此 方式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資金來源 之困難,竟猶提供本件3家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之對方 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上繳 ,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謝尊翔、林建宏、被害人張振瑋均成立調解,然因適時 遭解雇無收入而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 3年5月3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在代工廠做眼鏡鎖角工作、 日薪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274卷第412頁)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莊美嬌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之情節,所提 領之贓款皆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1 12金訴1274卷第411頁),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 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詠勝、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刑度 1 謝尊翔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尊翔聯繫,佯稱:可在「ZALORA」網站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23分許 4萬362元 莊美嬌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①1萬元 ②6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2 張振瑋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振瑋聯繫,佯稱:可加入虛擬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3時43分許 3萬1000元 莊美嬌之國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①112年3月15日 ②112年3月15日 ①2萬元 ②1萬1千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 3 林建宏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先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建宏,再向其佯稱:可在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0時9分許 4萬元 莊美嬌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000年3月15日 10時28分許 11萬元 莊美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 10時12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51號,即追加起訴部分)

2024-11-01

TNDM-113-金訴-398-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威宇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李金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頁、第35頁、第78頁、第12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股幹與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併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恐非妥適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家境不好,車禍後我們有去 高雄與告訴人嘗試和解,也有包紅包,但因告訴人要求3百 多萬元,金額太高致無達成和解,我們願意跟告訴人繼續談 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騎車搭載告訴人外出,闖越紅燈、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與黃琮峻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傷 勢嚴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車禍造成之損失, 原審量刑尚有未洽。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賠償案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被告及其父母應連帶賠 償告訴人116萬7077元,且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2%,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 15 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引(本院卷第89-100頁)。而被告家境 清寒,其就讀南臺科技大學期間,合於弱勢助學資格,有其 請領教育部補助之查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本件被告家境確屬清寒,其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是能 力確有不足,而非無和解意願。且此部分業經另案民事程序 審理,即宜由該程序妥適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 告訴人和解,求為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祈能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之理由 ,於法即難成立。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詠勝、莊立鈞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簡上-223-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黎氏玄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 第1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其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肇事逃逸罪部分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THI HUYEN TRAN(黎氏玄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 THI H UYEN TRAN(黎氏玄珍)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交訴字卷第26 頁、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罪部 分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李慧蘭受有附件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 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3號調解筆錄1份 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且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LE THI HUYEN TRAN  中文姓名:黎氏玄珍 越南籍             女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室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HUYEN TRAN於民國113年3月2日8時50分許,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太子路與復興路1巷30弄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由 後追撞同向前方李慧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使李慧蘭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臀鈍挫傷之傷害,詎LE THI HUYEN TRA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前往前方不遠處購買飲料,嗣經李慧蘭向 前要求LE THI HUYEN TRAN留在現場,LE THI HUYEN TRAN仍 執意駕駛機車離去。 二、案經李慧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LE THI HUYEN TRAN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為我看對方沒有怎麼樣,所以我跟對方 說對不起,就直接騎車去前面飲料店買飲料,對 方有到飲料店找我,但因為我要送小孩去教會上 課,我有跟對方說我送完小孩會回到現場,對方 沒有辦法等等語,然亦供承事後沒有回到現場, 而係直接回家等情。 ㈡告訴人李慧蘭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飲料店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有至飲料店找被告,被告仍駕車離去。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371-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莉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0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惠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3行最末補充記載 「王惠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就證據部分補充「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476 號函暨附件王惠莉、鄭鈞澧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參 見交易卷P59-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 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本件車 禍事故曾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日 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綠燈於路口打左轉燈起步提早左轉彎 ,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5日澎 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476號函暨附件王惠莉、鄭鈞澧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59-105頁)。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7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交岔 路口提早左轉彎,所為固有未洽。惟告訴人騎機車直行,經 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如緊急 煞車或車頭作廻避式的轉向),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故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前開疏失則為肇事次因,業經前 揭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說明甚詳。本院參酌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被告犯後自首,並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91號   被   告 王惠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國銘,沿臺南市歸仁區信義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南路與公園路口之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欲左轉駛入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綠燈起步後,始開啟左方向燈並同時左轉,適有 鄭鈞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5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與旁車保持 安全間隔距離,兩車發生碰撞,鄭鈞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鈞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信義南路上停等紅燈準備進入公園路,我已經有打方向燈,我從後照鏡有看到後方來車,我剛起步騎很慢,後來我就被撞到,我從行車紀錄器來看,發現告訴人是逆向超車等語。 2 告訴人鄭鈞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於綠燈起步時,始開啟左方向燈,致其反應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吳國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情形等事實。 2、經本署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認被告有於綠燈起步後,始開啟左方向燈並同時左轉,而未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提前顯示方向燈之疏失。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案號: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左轉彎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 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其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NDM-113-交簡-2403-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潔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 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妍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2、5「和解或調解條件」欄位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妍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9時49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元大帳戶、台新帳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告 訴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 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是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即遭隱匿、掩飾。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妍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附表編號1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摺取款暨 匯款申請書;編號3相關之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編號5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編號6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編號7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四)被告所交付與他人使用之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22080號 函文所附交易明細、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143 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510號函文所附KYC彙整查證 報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與詐欺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附表所示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 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 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重 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罰 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私益 而恣意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並均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成立,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相關證據詳附表),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 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行政助理,需偶爾負擔父 親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素行惡劣之人。被告與附表 編號1、2、5所示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仍在分期履行中,有 該等編號之文件可查。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如附加適當條件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述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 解或調解條件,對附表編號1、2、5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六)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查無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 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和解或調解條件/相關證據 1 張晏庭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4分許,自稱買家、賣場客服人員陸續向張晏庭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需要用蝦皮寄送,需張晏庭匯款辦理蝦皮認證云云,致張晏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12分/49,985元/元大帳戶 被告願給付張晏庭2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65、173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 2 彭昌祺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5日6時42分許,假冒彭昌祺姪子向彭昌祺佯稱:得為其以20萬元買到想要之中古車云云,致彭昌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42分/10萬元/元大帳戶 被告願給付彭昌祺35,000元。給付方法:於被告收受和解書後給付5千元,餘款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63、169、171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 3 林宏羿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自稱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林宏羿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需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開設賣場云云,致林宏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27分許/23,985元/台新帳戶。 被告願於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林宏羿12,000元。(金訴卷第145至146、15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4 賴孟妤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1時47分許,假冒賴孟妤之親友向賴孟妤佯稱:臨時有一筆貨款要支付,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孟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2時7分/3萬元/台新帳戶 被告願於113年8月10日以前給付賴孟妤1萬元。 (金訴卷第109、153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5 戴育明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7日17時起,自稱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向戴育明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需認證金流,需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戴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55分/28,985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給付戴育明28,985元。給付方法: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47至148、157頁、金簡卷第13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6 葉子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4時14分起,假冒為買家、賣場或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葉子芸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但因其賣場無法結標,需依指示操作確保賣場安全云云,致葉子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5時13分/9,019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於和解成立後3日內給付葉子芸3,000元。(金訴卷第167、175頁所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7 蕭德正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2時28分起,假冒為某網站小編、銀行行員向蕭德正佯稱:其參加抽獎需先購買商品,保證中獎,獎金已經匯入其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獲得僅將云云,致蕭德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22分/49,989元/中信帳戶 被告願給付蕭德正25,000元。給付方法:分別於113年9月20日、113年10月20日以前各給付12,500元。 (金訴卷第145至146、155頁、金簡卷第11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已履行完畢)。

2024-10-29

TNDM-113-金簡-51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泓韶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 某處,以一個帳戶租用半年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得 李柏宏(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密碼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鍾淑慧、滕虎華、 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等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淑慧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樺、潘楷臻、邱思菁告 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泓韶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177至178頁、第4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李柏宏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等資料,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資料係李柏宏透過李永翔轉交,翌日李柏宏發現 有人收購帳戶的價格較高,就又透過李永翔把帳戶資料拿回 去了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鍾淑慧、滕虎華、陳奕君、賴姵 嬅、潘楷蓁、邱思菁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鍾 淑慧等6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鍾淑慧等6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14至1 5頁、警二卷第7頁正反面、警三卷第3至4頁、警四卷第1頁 正反面、警五卷第9至13頁、警六卷第3至10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由證人李柏宏證稱:係因辦理貸款所以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給被告,當時交付帳戶資料給被告時,被告曾以暱稱 :「九門提督」與之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6頁、第50頁), 並提出2人於111年5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偵一 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以暱稱:「九門提督」 與證人李柏宏為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且曾向證人李柏宏拿取 上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80頁),而證人李柏宏因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亦為認罪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1份附卷可參(偵八卷第45至54頁),顯見證人李柏宏將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未取回,才會發生告訴人 鍾淑慧等6人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之情形。  2.被告雖陳稱:證人李柏宏交付上開帳戶後,翌日即透過證人李永翔取回,然證人李永翔係具結證稱:「(問:你說你開始跟被告比較熟,但被告一直否認說沒有交簿子,說一兩天就請你把李柏宏的簿子拿回去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簿子,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幫他拿簿子回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5頁);又證人李永翔於被告通緝到院時,尚擔任具保人,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替被告交保,業據證人李柏宏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37頁),顯見證人李永翔與被告情誼非淺,證人李永翔斷無自陷偽證重罪、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李永翔並未涉及證人李柏宏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付過程,更無於證人李柏宏交付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被告後之翌日,將之取回轉交證人李柏宏之情。  3.綜上,被告向證人李柏宏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並未歸還證 人李柏宏,係自己另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但被告卻一反常情,以半年3萬元之代價向證人李柏 宏租用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之密碼),業據其自陳在卷(偵八卷第26頁),若非其 欲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何需如此?況近年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 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被告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漠視此一 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向證人李柏宏取得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再恣 意轉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又未與告 訴人鍾淑慧等6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45頁),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淑慧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與告訴人鍾淑慧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鍾淑慧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46分許 73萬元 2 滕虎華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起,與告訴人滕虎華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滕虎華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滕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35分許 52萬9999元 3 陳奕君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26日起,與告訴人陳奕君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奕君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59分許 20萬0622元 4 賴姵樺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19日起,與告訴人賴姵樺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賴姵樺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賴姵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01分許 39萬元 5 潘楷臻 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4日23時許起,與告訴人潘楷臻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潘楷臻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潘楷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6 邱思菁 詐騙集團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起,與告訴人邱思菁在網路上後,透過LINE向告訴人邱思菁佯稱:使用富誠APP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邱思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9時4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1.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1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40至46頁】、【警四卷第24至26頁】、【警五卷第17至25頁】、【警六卷第51至63頁】。 2.告訴人鍾淑慧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一卷第48頁、第31至43頁】。 3.告訴人滕虎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二卷第18頁、第8至16頁】。 4.告訴人陳弈君提供之匯款證明聯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頁下方、第26至34頁】。 5.告訴人賴姵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四卷第7頁、第11至23頁】。 6.告訴人潘楷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網路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1頁、第45至67頁】。 7.告訴人邱思菁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警六卷第21頁左上方、第27至49頁】。 卷目索引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2729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26670 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10037115號刑案偵 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69151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10108569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67402 號偵查卷宗】,簡稱「警六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50422號 調查卷宗】,簡稱「警七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74號偵查卷宗】,簡 稱「他字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1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一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8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26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四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0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五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六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5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七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八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刑事卷宗】,簡 稱「本院卷」。

2024-10-29

TNDM-112-金訴-837-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 稱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行駛,適 有告訴人徐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 )同向行駛在旁,致A機車車頭某處撞及告訴人右手,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A、B機車車損照片、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騎乘A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 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8時25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 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騎乘B機車在其左側,並A機車 與B機車有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10 頁、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宛庭於警詢、 偵查(警卷第12-16頁、偵卷第15-16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警卷第19、2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7張 (警卷第33-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7、91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89、93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原審於113年4月30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告訴人之B機 車(前後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3份暨截圖3份(原審卷 第54-57、71-79頁)在卷可按。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 乘A機車行進至交岔路口,略為靠近告訴人方向,適告訴人 騎乘B機車在被告左側同向直行,發出「咔」一聲。然而, 因上開路口監視器角度是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左後方遠方拍攝 ,並告訴人B機車椅墊後方搭載外送平台置物箱,故於A、B 機車併排時,告訴人與被告肩膀以下部位及A機車前半段車 身,均為B機車所搭載之外送平台置物箱所遮掩,而未能拍 攝到A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右手是否有碰觸或接觸;又B機車行 車紀錄器鏡頭,係朝B機車前後拍攝,欠缺B機車側面影像, 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身體有無遭A機車碰撞、或2機車確切的碰 撞位置。從而,上開「咔」一聲,僅能證明因A機車與B機車 併排距離極為靠近,而發出擦撞聲響,尚無法據以認定A機 車確有撞擊或接觸告訴人右手部位。  ㈡復觀之卷附B機車、A機車照片(警卷第35-49、57-79頁),可 知B機車椅墊後方置有外送平台之置物箱2個,寬度均超出椅 墊,及B機車把手裝有保護手套,寬度大於後照鏡,且B機車 腳踏板右側另有突出黑色踏板,車禍後並無明顯車損;A機 車則左側後照鏡較為突出,本件車禍後亦無明顯車損。再者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雙方車輛最初撞擊位置為B機車右 側、A機車左側,B機車車殼有下踏板刮痕等語(警卷第13頁 ),則B機車下踏板既然突出於腳踏板,則在與A機車併行時 ,該踏板處為碰撞部位,尚與常情相符,故可認上開勘驗結 果「咔」一聲,應係來自A機車左側擦撞B機車下踏板處之聲 響甚明。承前說明,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有擦撞B機車下踏 板處之情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 身體。從而,尚難僅據告訴人片面指訴:A機車最初碰撞身 體位置為我右肘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當日20時3分許,即前至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急診,主訴右手肘疼痛、右手腕疼痛,經醫師診斷右上 肢鈍挫傷乙節,固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 卷第17頁)為證。惟查,原審向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調取告訴 人當日急診病歷及函詢當日診斷告訴人受傷之依據,經高雄 榮總臺南分院函覆:告訴人於當日至醫院就診時,主訴右手 肘因機車車禍疼痛,但當時並無發現明顯外傷;右手腕當時 有發現鈍挫傷,經X光檢查無發現骨折、手腕無開放性傷口 等情,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13年6月3日高總南醫字第11310 02752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0份(原審卷第35-39、131頁) 附卷可考。依此而論:⒈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 之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非「右手肘」甚明。⒉ 告訴人於本件就醫時,其「右手肘」外觀並無異樣,亦未經 醫師診斷出傷勢。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最初撞擊位置為 我本人的右手肘等語(警卷第13頁),而告訴人於車禍後至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時,係「右手腕」受有傷害。據此, 告訴人之右手腕既然並非直接受撞擊位置,則該部位之鈍挫 傷之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⒋從而,依診斷 證明書、病歷及醫院回覆之意見,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右 手肘有遭A車撞擊等情為真實之佐證。  ㈣再者,告訴人之右手腕曾因受有扭挫傷,在本件車禍前之112 年3月起至6月26日止,在昌樓骨科診所就醫8次、復健19次 ,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 查詢各1份(原審卷第83-87、109-119頁)在卷可參。依此 ,告訴人右手腕在本件車禍前,原本既存有傷勢,則告訴人 於車禍後當日所診斷之右手腕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造成,並非無疑。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雖指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鈍挫傷」 之傷害,惟本件僅能證明A機車確與B機車下踏板處擦撞之情 事,而無從據以認定A機車有撞擊或接觸到告訴人右手部位 或身體;復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右上肢鈍挫傷」之 實際受傷部位應為「右手腕」,而與告訴人指述最初撞擊位 置為「右手肘」之受傷情節不符,故「右手腕」之鈍挫傷之 成因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即非無疑;又告訴人之「右手腕 」於本件車禍前即受有扭挫傷之傷勢,已如前述,故「右手 腕」之鈍挫傷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亦非無疑。從 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 情形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倘告訴人身體未遭撞擊,告訴人又 何需於案發當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且告訴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欠缺誣陷被告之動機。㈡告訴人指訴遭撞擊之身 體位置在「右手肘」,診斷傷勢位置在「右手腕」,但人體 骨頭、肌肉、關節係一連動之組織,是無法排法告訴人右手 肘遭被告車輛撞擊時受到驚嚇,為免車輛倒地因而用右手腕 撐住機車龍頭導致受傷之情形。㈢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前開違 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機車有碰撞告訴人之身體,及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主張上 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路口監視器): 編號 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5:35 路口監視器所示畫面為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拍攝方向為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全景。中山路係以白色虛線劃設為內外側兩車道,並以白色實線劃設路緣設有路肩,及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並上開交岔路口四側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下角之中山路東側行人穿越道處。 圖一 2 18:25:50 ~ 18:26:23 ⒈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平穩前行,車輛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3個枕木紋處,並告訴人雙腳放置在機車前方踏板上。 ⒉被告亦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其車輛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及A機車前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中間處。 ⒊被告A機車稍稍往左偏行(A機車之前後輪駛至約距離路邊第2個枕木紋處),而告訴人B機車仍持續往前直行。嗣告訴人B機車之煞車燈亮起並停止,告訴人將左腳自機車前方腳踏板放下踩在地面上;被告A機車往前行駛一點點距離後亦亮起煞車燈並停止,告訴人B機車隨即往前停在被告A機車左側,兩車停止在該交岔路口約10餘秒似在交談,之後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去,告訴人則往右轉將B機車停在路邊。 圖二至八 附表二(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告訴人B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被告騎乘A機車沿中山路路肩直行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右後方。 圖一 2 18:24:05 ~ 18:24:08 行車紀錄器影像左側之中山路路肩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於是從路肩往左偏行至中山路外側車道上,並行駛於告訴人B機車之正後方,而告訴人B機車仍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並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 圖二至三 3 18:24:08 ~ 18:24:41 被告A機車往影像畫面右偏行並加速往前行駛至告訴人B機車之右側,嗣影像聲音可聽見「咔」一聲聲響【18:24:14】,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四至五 附表三(行車紀錄器): 編號 行車紀錄器 顯示時間 (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40秒)          勘驗結果 對應照片 1 18:24:00 ~ 18:24:08 告訴人B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且自影像聲音可聽見告訴人B機車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而告訴人B機車之左前方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並亮起右轉方向燈,告訴人B機車則跟在該銀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行駛。 圖一 2 18:24:08 ~ 18:24:42 告訴人B機車持續發出「登登登咚咚咚」之方向燈警示音,其行駛至中山路與民族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告訴人B機車緊跟著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緩慢往右偏行,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稍稍往右偏行,嗣於【18:24:14】時可聽見影像聲音有「咔」一聲聲響,並雙方有以下對話。 告訴人:你在幹什麼啦,欸欸。怎麼樣,車禍要     叫警察嗎?我有行車紀錄器,你從旁邊     這樣鑽過來? 被告:啊我前面有車我要怎麼過啊? 告訴人:欸你不要跑,你撞到我耶,小姐。 被告騎乘A機車往前行駛離開,之後告訴人將B機車移至路旁停下。 圖二至四

2024-10-24

TNHM-113-交上易-493-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政達告訴被告鄭三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鄭三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三榮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12分許,徒步沿臺南市南區 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夏林路353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走在機慢車優 先道,適謝政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後方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鄭三榮身體 發生碰撞,謝政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順著路走,沒有走在機慢車優先道,我當時閃前方行人就被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謝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徒步行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光碟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3

TNDM-113-交易-314-2024102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駿維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以期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2日起,傳送訊息向劉翎雅佯 稱:可協助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翎雅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 帳戶,並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 蕭駿維並因而分別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分許、翌(13)日2 1時18分許獲得1,000元、2,500元,合計3,500元之報酬。嗣 劉翎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翎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駿維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含密 碼)交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劉翎雅匯款之工 具,致告訴人受騙後,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款7 0萬元至該帳戶後,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一 空,惟辯稱: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係暱稱:「順流逆流」 之人,告知只要出借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其才將 帳戶資料交出云云。 三、經查: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頭帳戶,而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12月15日12時12分許,匯 款70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嗣旋於同日時14分許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49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並有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9至11頁)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警卷第53 至56頁、第54頁右下方)等附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㈡由被告陳稱:我當初是在臉書看到「提供露天拍賣的帳號, 可以日領兩千」的工作訊息,跟對方聯絡後,有一暱稱:「 順流逆流」之人加入我的LINE跟我聯絡,說要提供露天拍賣 的帳號給他租用的話,要提供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帳號,我不 疑有他,才提供系爭兆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給他等語(警 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 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 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 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 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 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 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 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 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 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 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 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 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 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 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 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 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 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 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 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 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 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 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 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 被告當時為年屆44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有房務員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4頁),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 識,而被告亦自陳:在將系爭兆豐銀行網路銀行資料交給暱 稱:「順流逆流」之人前,還先到銀行去辦理網路銀行資料 ,銀行櫃臺承辦人員有詢問我辦理網路銀行的用途,銀行櫃 臺人員詢問用途的目的,是要防止詐騙案件的發生等語(本 院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 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是被告既係出於 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 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則其有幫 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況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 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 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 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 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既 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 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 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起訴書雖載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但因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院認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因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起訴書雖原 載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 款之規定,但因公訴檢察官已陳稱不再主張此部分之規定( 本院卷第32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不再論述被告 是否有涉及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否認犯行、未 見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 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9頁),致調解無法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3,500元之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 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順流逆流」之 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警卷第19、29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 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金訴-1176-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陞前於民國112年3月起,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CHAT暱稱「Linda Grace」之人(下稱「Linda」,LI NE暱稱「Lee」),「Linda」告知吳家陞如代為收取,並轉 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 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竟猶不顧於此,允諾依其指示為之,而後其等遂與臉書暱 稱「Justin Lin Lin」(下稱「Justin」,LINE暱稱「Chief Engin」)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Justin」於112年1 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臻佯稱: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由陳品臻先支付190,221元之手 續費始可匯款,而需將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陳品 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 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由吳家陞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由依「Linda」 指示前來自稱為「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吳家陞,吳家陞取 得該筆款項後再聯繫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 元之比特幣轉入「Lin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 二、案經陳品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家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第30至31、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Linda」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陳品臻收取上列現金後轉購比特幣,因而取得21,000元報 酬等情,然而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說買房子的事情,還提醒她萬 一沒有收到匯款我會被告,是告訴人自己又說她男朋友打電 話罵她,再叫我下去收款,我有向告訴人確認沒有問題我才 到臺南收款,我沒有詐騙告訴人,而且「Howard」並不是同 一集團的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結識「Linda」(LINE暱稱「Lee」) ,「Linda」並告知被告如代為收取,並轉購虛擬貨幣,即 可獲得報酬後,被告即允諾依其指示行動。而「Justin」(L INE暱稱「Chief Engin」)則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陳品臻佯稱:要匯款2,000萬元與其購屋,但需 由告訴人先支付190,221元之手續費始可匯款,且需另行將 款項交付前來收取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備妥190,221元現金,並於112年11月22日16時31分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內之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現金交予依「Linda」指示前來自稱為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之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聯繫 LINE暱稱「Howard」購買價值169,221元之比特幣轉入「Lin da」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21,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臻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9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31至37、45至51、6 7頁);告訴人提出交付款項照片、詐欺集團寄送之e-mail截 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3至65、69至71、7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Linda」、「H oward」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69至83 、89至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前往收款後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受領款項,受託受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 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等節,均為大眾週知 之事實。經查:  1.被告依「Linda」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受領款項時,已係 年滿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有做過工人、擔任司機,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佐以被告前於111年起至112年間即因涉及 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或為他人提領 人頭帳戶內款項轉交,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檢警調 查、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存卷可查(偵卷第33至5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被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前述利用車手 取得詐得款項之手法,當有所認知。況且,被告在「Linda 」指派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務後,亦曾詢問「Linda」「 你會不會害我坐牢啊?這件事情是違法的是嗎?」,此有被 告與「Linda」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警卷第87頁)以及其在本 院審理中自陳:台灣有宣導詐騙,我有擔心會因此吃官司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更可徵被告對「Linda」指示其所為之 工作內容涉及違法乙節,應有所認識。  2.且被告與「Linda」僅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不知對方實際 住居所,對方也沒有提供任何身分資料供被告查證,被告與 「Linda」不熟而不具特殊信任關係,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 第29、32至33、142頁)。而被告自陳其當時擔任租車公司員 工,月收入為3萬元,每日需工作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由此對比「Linda」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僅須從事 甚為容易之至臺南市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購比特幣 等不足1工作日,即可完成之行為】、報酬21,000元,被告 此一行為可獲得之報酬,竟逾其正當每天付出8小時勞力工 作月薪報酬3分之2,足認「Linda」指示之上開工作內容與 報酬顯不相當,並非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常態,被告既有前 段之認識,且此一工作之內容及報酬又顯不合理,更可證被 告應認知此一工作內容涉及不法之財產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 。  3.更遑論,「Linda」要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時,要求被 告要表明自己為「殖民地銀行的代理人」,且「不必說太多 」、「如果她再問任何問題,只要告訴她你沒有太多時間」 ,「Linda」亦稱其藉此也可以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確實也 交付載稱「殖民地銀行派遣台灣代理商吳家陞」之付款證明 與告訴人,此見之卷附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付款證明即明(警卷第79至85、9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與「 Linda」間沒有合作契約或經「Linda」出示任何銀行文件或 受委託文件,「Linda」自稱是海地聯合國醫護人員,被告 自己也沒有銀行工作經歷或金融專業背景,所謂的「殖民地 銀行代理人」只是一個名目去收款、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9 至30、142至144頁)。可見被告自知自己根本不具有所謂「 殖民地銀行」代理人或員工之身分或銀行業務相關背景,「 Linda」亦僅為醫護人員,自己與「Linda」均無法向告訴人 解釋任何銀行端之業務細節,卻仍依「Linda」指示假冒此 一稱謂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此舉亦與本國國內匯 款業務便利、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隨處可尋,辦理匯兌業 務十分便利,根本無須以高額報酬聘請專人假冒銀行人員身 分特地自臺北南下長途奔波收款之必要等顯而易見之常情不 符。益見被告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 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Li nda」指示代為向告訴人受領款項,並將現金轉為難以追查 流向之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4.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知悉要求 告訴人匯款者為自稱告訴人之丈夫或男友之人(即「Justin 」),指示其為上開犯行者為「Linda」,加上參與面交收款 轉購比特幣使金流轉至無法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之被告,參與 者至少有3個人。被告縱使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但其既然在詐欺取財過程中為令其他共犯實際取得財物之 人,且其對於所取得之財物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Linda」之指示為之,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Linda」、「Justin」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 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Linda」、「Justin」論 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換言 之,被告認知本件詐欺犯行過程中參與之人已達至少3人, 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5.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雖辯以上詞,另辯稱:我也怕告訴人 被騙,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確認他們雙方將事情商量沒有問題 云云。  ①然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在告訴人要求 其向殖民地銀行轉告訊息時,全未否認自己並非殖民地銀行 人員,告訴人與被告通話後,仍與被告約面交地點(本院卷 第63頁),顯然被告並未將自己身分及聯繫過程全貌告知告 訴人。再參酌被告自陳其在「Linda」所述工作違法性有所 擔心之情況下,在未尋求第三方確認之情況下,僅叫告訴人 自行與可能在詐欺她的人自行確認,或是請根本無法出具與 殖民地銀行有所關連之「Linda」自陳無違法性(本院卷第14 4頁),此舉顯然對於被告擔心之行為合法性之確認沒有任何 助益,難認被告此舉有何阻止其他詐欺共犯遂行詐欺犯行之 意思。  ②被告另以其與陳美秀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5至87頁),辯稱 其有阻止陳美秀遭騙,可見其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 ,並聲請傳訊陳美秀欲證明此情。然細繹被告與陳美秀聯繫 期間為113年1月8日起,與本案相隔月餘,可見被告與陳美 秀收款與否,與本案為不同且完全獨立之犯罪事實。且被告 與陳美秀當時被告已經因本案遭警傳訊調查(112年12月1日 製作警詢筆錄),被告並以此為由拒絕「Linda」前往向陳美 秀收款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與「Linda」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證(警卷第3頁所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7至81頁) 。縱認被告所辯即其沒有另涉入向陳美秀面交拿取款項等情 為真實,然該案既然與本案是屬不同犯罪事實,至多僅得認 定被告不願意在本案遭調查後,再繼續參與「Linda」詐欺 他人行為,但不能以此反證前所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亦認就此無再予 傳訊陳美秀之必要。  ③至被告聲請傳訊「Howard」欲證明其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 等情,然本院並無「Howard」之確切年籍資料,本難以傳訊 。且經核被告與「Howard」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至91 頁),內容僅為購買比特幣及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交易紀錄 截圖;另被告亦否認「Howard」為「Linda」指示購入比特 幣之特定交易幣商,而稱是其自行認識的幣商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32頁)。另參酌其他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從判 斷「Howard」之犯意是否知悉其與被告交易之比特幣是作為 詐欺所得之後續金流斷點,亦即「Howard」是個人幣商或亦 為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之一員雖屬不明。但縱認如此, 則與上述認定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其餘詳下列不另為無罪部分),是本院認 亦無傳訊「Howard」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轉購比特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導致後續金流難以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 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罪部分,因洗錢之 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但因被告自 始否認本件犯行,故均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列入比 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 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均否認犯行,並不符 合上開減刑要件,故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轉購比特 幣至「Linda」指定電子錢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及其來源,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Linda」、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之「Justin」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在前涉入詐欺取財案件偵審程序 中,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與該其他共犯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 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應較「Lind a」、「Justin」之層級為低、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前在擔任租賃 公司司機,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為上開犯行獲得21,000元 之報酬(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5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考量除上段 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均非由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全部宣告沒收,對被告顯然過苛,故 除上段應予沒收之報酬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就其他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用以與「Linda」、告訴人聯絡之手機,雖為本案犯 罪工具,但手機作為日常聯絡之物品,極易購得,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故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Linda」指示為上述 駕車至臺南收取告訴人陳品臻前述遭「Justin」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後,轉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為之,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 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 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 。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 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Howard」並非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固然係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現金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業已認定如前,但依據上述說明,仍先證明有「Linda 」所屬詐欺組織存在,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始得認被告有 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並非被告與「Linda」、「Justin」 共犯上開犯行,即可遽認或就此推斷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故意及行為,合先敘明。 (二)綜觀被告與「Linda」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91頁), 可見被告主要是受「Linda」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但依據檢 察官所舉之告訴人陳品臻指述或報案時所做各項紀錄、被告 與「Linda」、「Howard」、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 至57、63至83、89至91頁),雖已經可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 行。但「Howard」依據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是否為「Linda 」相關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已論述如上,是本案無從認定除 「Linda」、「Justin」外,尚有其他犯罪集團成員而以先 行成立特定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縱使被告加入後成為 共犯,是否已經是穩固形成反覆實施詐欺分工層級化之犯罪 組織,依據卷附證據亦仍有所不明。 (三)且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不足使本院得以認定檢察官所泛 指除「Linda」、「Howard」、被告外,尚有「其他身分不 詳」之共犯為犯罪組織成員,且「Howard」亦難以認定為共 犯之一,本案是否確實存在檢察官所指犯罪組織,且所謂該 犯罪組織之主謀、結構為何,客觀上均有不明,依上述說明 ,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其受指示為上述單一犯行即已 有加入某一犯罪組織受支配之意,是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故意。而此部分犯行,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諭知,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公訴意旨主張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NDM-113-金訴-96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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