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靜楓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曾靜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罪,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
審判決書的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我沒有犯罪。我僅是想要找工作而已,因為我沒有體力,所
以我想找手工的工作,在家可以工作。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行為人主觀有無幫助犯罪的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
付帳戶,兩者並非互斥。所謂的受騙,是基於對事實的錯誤
認知而為後續行為;所謂的未必故意,是對事實並未有因受
騙而產生錯誤認知,僅是心態上有與本意無違的意欲。因此
,受騙與未必故意兩者對於事實的認知是不一樣的。被告是
因為應徵工作受騙,才對事實認知錯誤而交付帳戶,顯然被
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並無未必故意。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應徵工作的假訊息,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的帳戶對被害人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以被告並無犯罪的不
確定故意,以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因應徵工作,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
「余宣霈」之人取得聯繫,「余宣霈」先於112年5月24日上
午11時13分、17分向被告表示可以看一下工廠資料,被告於
11時17分回傳「看了」,並於11時24分、25分傳送Google街
景圖及「這是你們公司」訊息後,「余宣霈」又於11時58分
、13時2分傳送「淞瑋包裝材料行入職申請書.doc」檔案予
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5月29日前的某日
),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她所申辦的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余宣霈」指定之人收受,其後被告再於
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47分透過LINE告知「余宣霈」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密碼。
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的江政倫、王儷蓁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轉入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以上事情,已經江政倫、王儷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相關書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余宣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㈠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的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的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的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刑
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的行為者而言
。由此可知,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的故意,但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的不法內涵即可,
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的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的經
驗及社會通念,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一定
對價收購或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告知密碼或相關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仍
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之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過該案
件的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而被告供稱她因為
上網找代工,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跟她聯絡,她才會交
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情,雖提出她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62261卷第45-56
頁);但當「余宣霈」告以需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已回覆質
疑:「據我了解真實的代工廠是不需要先提供提款卡的」、
「提款卡要怎麼儲備材料」等語(同上偵卷第47、50頁)。
綜上,由前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余宣霈」要求提供提款卡一事,可
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
已生高度懷疑;何況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
顯然是將自己所有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進出全權交予
他人使用,而無從限定於對方僅用於其所稱的「存檔登記、
購買材料」等用途,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
洗錢等罪的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
告對於將本案上海商銀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宣霈
」後,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的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
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其所為的
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起訴部分) 江政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許,假冒江政倫友人許幃祐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政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江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1.江政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10卷第7頁) 2.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0卷第14-15頁) 2(移送併辦部分) 王儷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向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且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 8,912元 1.王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261卷第11-14頁) 2.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62261卷第20-23頁)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 7,987元
TPHM-113-上訴-419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