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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曾金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金蓮(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38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 小客車,疏未注意,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均威 之女林○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所為是有不該 ,應予非難。然本案被告犯後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 與其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亦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後,伊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 告訴人未提出單據,且告訴人未受傷,又要求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然過重等語 。   四、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意,致生 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非難;又 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婕所受傷 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縫5針 ,傷勢尚非輕微;另衡酌被告前有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尚 非良好;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 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 成立調解,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無從對其 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 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 一切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 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被告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素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等事項,再為指摘,請求 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0頁、第69頁、第91頁),堪認其經此刑 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 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蓮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金蓮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晚間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往宜蘭方 向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號誌 為紅燈而應停等,而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林均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林○婕(姓名詳卷) ,在北宜路1段150巷口待轉區欲左轉北宜路1段往北新路方 向,曾金蓮之自小客車車頭即直接撞擊上開林均威普通重型 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林○婕受有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縫5 針)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林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林均威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 27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1、3 3、37、43至69頁、調院偵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應闖紅燈,卻疏未注 意,致生交通事故,並致林○婕受傷,所為是有不該,應予 非難;再審酌其闖紅燈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低,且林○ 婕所受傷勢為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共縫5針,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傷勢尚非輕微 ,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偏中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 前有失火、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良好,無從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 復衡酌被告原未坦承闖紅燈,嗣於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此 外,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仍有差距而未能成 立調解,其犯後態度尚可,故得為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於 偵查後期始坦承犯行且未能彌補告訴人及其女所受損害,故 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計程車工會司機,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交簡上-11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在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在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魯在嶽係魯在嶺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魯在嶽與魯在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因 針對中國房產拆遷問題意見不一,魯在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鋁棒(未據扣案)攻擊魯在嶺,致魯在嶺因此受有左上 頷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魯在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魯在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頁)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為告訴人魯在嶺之胞弟,於上揭時地因雙 方爭執,其有持鋁棒揮擊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 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哥來我家討論中國房子的事情,他 先拿鋁棒把我家紗門打壞,他先動手,我是後來才動手,而 我只是拿鋁棒要打掉他的鋁棒,並沒有打到他,他所受傷勢 與我無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雙方於上揭時地因中國房子事情有所 爭執,被告並有持鋁棒揮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 8、7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母親的房子在大陸被拆遷掉後 ,補償款被我的表妹偽造文書方式把錢領走,我們五個人提 告,每次上訴都要五個人簽名,我那天是和我大弟魯在崇、 同學丘玉清去找被告簽名,魯在崇先進去與被告商議,被告 不同意,他拿著刀子和棒子在那邊晃,我們看情形不對,就 趕快退出來在門口和被告解釋,之後發生口角,沒想到他會 突然拿鋁棒往紗窗戳出來,那時我靠紗門很近,他就戳到我 左眼下方眼框骨頭部位,當下很不舒服,眼睛不是看得很清 楚,我們就離開回家,回家後我用熱水敷一敷,本以為是皮 肉傷,看是否會好轉,但第二天還是很不舒服,眼睛還是模 糊,所以才去就醫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核與其 就醫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上「受害人主訴」欄所載之事件發生時間、身體傷害描 述、係遭鋁製球棒造成傷害等節相符(偵卷第47、48頁),所 為證述,堪可憑信,足認告訴人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是因被 告對其揮擊鋁棒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並未打到告訴人、告 訴人所受傷勢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行持鋁棒對其揮擊致其受傷,其始為 反擊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2、23頁);且本 案案發時間係113年7月19日,被告不僅遲至同年月22日下午 作完警詢筆錄後,見告訴人對其提告傷害,始前往驗傷,並 於驗傷時主訴僭稱係於當(22)日中午12時30分受鋁棒攻擊, 足見其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所辯自不足憑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為二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 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為兄弟,卻 僅因與告訴人爭執,不思以合法、合理之管道排解情緒,反 而欲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臉部,情節非屬輕微,並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亦非輕,是其責任 刑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早年有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近期有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傷害因撤回不受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為量刑時中性之考量;復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以前開辯詞狡辯,以圖脫免罪責 ,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動管理員工作,按出勤日數 計酬,並偶爾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 還過得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支,為其置於家內之所有物, 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3-易-149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皓 具 保 人 余乙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乙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聖皓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得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具保,並由具保人余乙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繳納現金後 予以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在卷可 稽(偵14435卷第255至267頁)。惟被告先後經通知、拘提, 並進行公示送達,且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均未遵期到庭等 情,有卷內相關資料可憑;又被告並無在監押之情事,從戶 籍資料顯示亦已遷居國外,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2-訴-365-20250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 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 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 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 旻佑、江清錦、李興漢、黃峻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 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 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 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 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 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 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 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 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一、二線機 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 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 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 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 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 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 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 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 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 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 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 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 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 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 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 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 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 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 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 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 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 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遂於110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 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 馬紹霆、黃峻桓、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 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蔡宗儒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㈢〈下稱偵 27322卷㈢〉第487頁至第49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 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225頁至第229頁;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59 頁至第160頁、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 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 黃峻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 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3 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 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 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 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 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 頁至第467頁;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 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 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 第424頁、第473頁至第478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21頁 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 )、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陳佑俊、王維 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 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66頁;偵2732 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 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江清 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 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旻佑〕(見他 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 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見他卷第105頁 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 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 );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 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 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 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 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 被告黃峻桓〕(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 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 被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 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 頁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 約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 第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 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同案被告 王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 紀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 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 「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 頁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 67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 卷㈠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 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 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馬紹霆 、王懷德、黃峻桓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 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 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 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 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 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 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 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 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 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 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 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黃峻桓等人, 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 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 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 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 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 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 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 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 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 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 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 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 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 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 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 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 、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黃峻桓共同 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 、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 紹霆、王懷德、黃峻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 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 」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 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 7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 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 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 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 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 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 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 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 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 ,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 等情,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前 有妨害公務、詐欺之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 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環境保護局 清潔隊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 婚,入監前獨居,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手足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5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 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 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 三所示之物均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此 部分之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代號及分工一覽表(時間:民國) 編號 姓名 綽號 B機房之 房間 加入時間 職務 1 王懷德 阿德/歐盟震撼彈「先鋒」、美樂蒂姊 206 110年8月1日 出資、現場管理、外出採買、幫學員上課、三線話務手 2 陳宜鴻 小胖 207 110年8月1日 現場管理、幫學員上課、二線話務手 3 林致憲 阿勝/太子 207 110年8月17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4 李興漢 土豆 208 110年8月2日 二線話務手 5 吳紹軍 小天/5號 209 110年8月1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6 黃沛蓉 阿沛 209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7 馬紹霆 元寶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8 江清錦 小江/江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9 簡美英 小亞/01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林志祥 王磊/06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徐彥庭 國平/國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陳旻佑 魷魚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黃峻桓 桓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 蔡宗儒 阿儒 202 110年8月18日 一線話務手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詐欺被害人情形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林志祥) 有轉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 (即同案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a 0000000000 國/桓(即同案被告徐彥庭、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 (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同案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韓虎 0000000000 江 (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Lu Wei 0000000000 王磊06(即同案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 (即同案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薑筱琪 0000000000 桓 (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蔡宗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旻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志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7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彥庭 被告徐彥庭之警詢筆錄(見偵29322卷㈡第308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峻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53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紹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103頁)  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清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簡美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3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紹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1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網路卡 6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中國電信卡 4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 台灣大哥大網路及電信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無線電(含充電器) 2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WIFI機 1臺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65頁)

2025-02-26

TCDM-113-訴緝-219-202502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鄒佳真 被 告 李宣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3-附民-33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翔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認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見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再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 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該規定旨 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 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復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 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起訴移審,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其坦承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聲請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既遂、同條例第7條第6項、 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 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係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 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 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犯罪之虞。再聲請人經查扣之槍彈及工具數量甚 多,已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公共秩序、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保障及防禦權行使,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現無從以其他處分 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規 定,處分聲請人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羈押3個月在案。 四、次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所犯 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寄藏及製造之槍 彈數量可觀,可能面臨刑事重罪處罰之虞,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 聲請人取得槍枝、子彈、零件並製造之時間有相當之持續性 ,且查扣之工具、槍彈、零件等物甚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 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犯罪之虞, 對社會治安影響嚴重等情,均未變動。至聲請意旨主張其已 勇於面對本案,且患有高血壓、眩暈症、關節炎等慢性疾病 ,自無甘冒風險而逃亡,又其所犯非法製造槍彈等犯行,均 為十餘年前所為,且係一時嗜好,並無其他誘因,嗣即未再 接觸,更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之非法製造 時間,核與起訴意旨不符,此部分尚待釐清,再檢察官復於 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623號移送併辦聲請人另涉 非法製造及販賣槍彈犯嫌,亦待合併審理,其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8條犯罪之虞,益足彰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而其所提之具保條件,實無從確信足以擔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斟酌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現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 羈押之情形,故認聲請人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聲-78-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李虎雄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登記員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 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 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刑事訴 訟法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3項、第33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 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再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者而言,若自訴被告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 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 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自訴人僅係間接被害人,尚非公 務員圖利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 定,向檢察官告發,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 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 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則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或第5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刑度,均較刑 法偽造文書罪為重,縱自訴人所訴屬實,因所自訴之公務員 圖利罪係較偽造文書罪為重,依上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竊盜、偽造 公文書、瀆職圖利等罪,其中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 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部分,相 較其他部分係屬較重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對本件全 部不得提起自訴,另自訴人提起自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再命 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其他程式之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自-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順鴻與向皇錩、陳俞成(此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繫 屬於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 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結夥三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上9時2分許至翌日(同年9月1日)凌 晨3時43分許間,經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鄭順鴻、陳俞成抵達雲林縣斗六 市社口街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附近之「雲林縣斗六市多功能 老人社會福利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甲工地)外後,透 過由向皇錩、陳俞成徒手拿取搬運楊基力所有放置在甲工地 內之600V PVC電線1批(共六種規格,依楊基力所述,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33萬6,333元),再由鄭順鴻將該批電線 裝載搬入本案汽車等方式(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取該批電線(均未扣案)得 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 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之3千元。嗣因楊基力發現 該批電線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3日凌晨2時19分許,經向皇錩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鄭順鴻、陳俞成抵達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1556號土地之 工地(下稱乙工地)附近後,透過由鄭順鴻、陳俞成徒手拿 取搬運陸旺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乙工地內之4C電線(線 徑22mm)30公尺、10公尺各1捆(依陸旺建設有限公司之員 工梁晉嘉所述,價值共1萬元)至本案汽車內等方式(檢察 官未主張、舉證證明有毀越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共同竊 取該等電線(均未扣案)得逞,復前往臺南市某處變賣該批 電線而獲取現金1萬元,鄭順鴻並因此實際分得該筆現金中 之4千元。嗣因員警於調查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過程中 ,發覺搭乘本案汽車之鄭順鴻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基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7 頁、偵緝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89、9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第3至9、19至25頁、偵卷第153至155、187至18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基力、證人梁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27至33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廣誠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失竊清單、特徵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0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38080號鑑定書(警卷第43至45、 53至89頁、偵卷第197至20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 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七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送監與另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接續執行 後,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1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核均屬累犯;然起訴書 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部分,僅空泛陳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科刑辯論中,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請審酌起訴書之內容」,自難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 具得作為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夥同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 、(一)及一、(二)所載之兩次竊盜犯行,因此分別竊得如同 欄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復變賣該等他人財物而獲取現金進 行分配,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 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於113年間判決確定,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 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 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與另案被告向皇錩、陳俞成共同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 行,所分別獲得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載之「60 0V PVC電線1批」、「4C電線(線徑22mm)30公尺、10公尺 各1捆」等他人財物,以及分別變賣該等他人財物所直接獲 得之現金各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雖均屬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財物既經認定皆已變賣給 他人,難認被告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於被告,本院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竊得財物,至就前揭變賣 竊得財物直接所得之現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我各分得3千元、4千元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 第9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據以就此部分為不同認定 ,當認前揭變賣所得現金業經內部分配明確而被告係各實際 分得現金3千元、4千元,是就該等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現金, 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 文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鄭順鴻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ULDM-113-易-107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6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凌晨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關嘉穠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椅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 關嘉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關嘉穠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關嘉穠 (嗣撤回告訴,故下以被害人稱之)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 卷第23至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3至38、4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憤怒,躁鬱 症發,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 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 椅墊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其犯行對被害人之損害 ,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 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係屬 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經法院判處緩刑、 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素行尚難謂佳,故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故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收入靠國民年金,與太太同住,無人需其 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坐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返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簡-547-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 均同】)之指示,開始從事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轉 交給他人等工作;嗣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經戊○○向楊文賢(涉犯本案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認其未參與本案犯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三個金融帳 戶(下分別稱本案臺銀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另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不詳人士 分別向庚○○、癸○○、丑○○、丙○○、卯○○、甲○○、壬○○、丁○ 、辛○○、寅○○、乙○○、己○○等人(下合稱庚○○等十二人)行 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庚○○等十二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而除 前揭壬○○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部分金額,以及乙○○轉匯至 本案臺銀帳戶之全部金額,暨壬○○、丁○轉匯至本案郵局帳 戶之全部金額,均尚未遭人領出或轉出即經該等金融機構警 示圈存外(就前揭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是否遭 領出或轉出之認定方式,詳附表二之備註所示),其餘前揭 詐欺所得款項均遭戊○○持金融卡從本案帳戶領出(具體內容 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 領出現金當面轉交給「某甲」指定之另一不詳人士,進而隱 匿該等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庚○○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十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二第 213至219頁、本院卷第83、9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等十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3至63頁)、庚 ○○等十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四「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四「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未遂)行為,均該當「舊 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 各次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 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 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 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適用要件,以及本 案經警示圈存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之洗錢行為,尚有未遂犯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 (未遂)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 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未遂)行為均應整體適用「現 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9、10、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二編 號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 表二編號8、11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7號之洗錢犯行,固認被告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查,就該編號之告訴人壬○○所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受騙 款項,既經本院認已有部分遭被告領出再轉交給不詳人士( 詳附表二之備註所示),則被告於該等領出款項部分應係成 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公訴意旨僅就未遭領出之款項部分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顯 有疏漏,惟因上開被告已領出部分告訴人壬○○所匯入受騙款 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自仍應予審究, 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未 遂)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 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 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分別係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分別 併予審酌所犯輕罪部分之下述減刑事由。 (六)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依編號區分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案偵查中,既未經訊(詢)問就其本案所為是否承認犯罪, 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案偵查中就其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自白犯罪,容非無疑 ,參以被告就其依他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從本案帳戶領出庚○○ 等十二人分別匯入之受騙款項乙情,既在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認罪之表 示,暨本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 際分配獲取報酬等犯罪所得,是就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 ,本院認當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 予減輕其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7、8、11號之犯行,被告雖均已與「某甲」 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實施各該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但 因各該部分之詐欺所得款項(部分)經警示圈存而未遭領出 或轉出,自(部分)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 ,各該部分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未遂犯,審酌所生危害較一 般洗錢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並皆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依「某甲」之指示從事持金 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他人等工作,而與「某甲」 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詐得庚○○等十二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復透過由被告從本案帳戶領出詐欺所得款項再當面 轉交給不詳人士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得款項,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8、11號所為 之犯行,最終(部分)未生隱匿詐欺所得他人財物之犯罪結 果,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 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 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 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 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衡酌本 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庚○○等十二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屬被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帳 戶、領出再當面轉交等方式所(著手)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被告並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現仍有 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參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9、10、12號 「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以及如附 表二編號7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之部 分受騙款項,均業經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 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領出款項,故 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 果,暨如附表二編號7、8、11號「轉匯內容」欄所示轉匯至 本案帳戶而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之受騙款項,皆由金融機構 監控並得依法發還被害人,當無未予沒收即未能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疑慮等情,本院乃認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除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 (二)本案被告與「某甲」及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之各次犯行 ,固有分別詐得庚○○等十二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有部分經 被告領出並轉交給不詳人士,以及部分經金融機構警示圈存 於本案帳戶內,自難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 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復不足認 被告有因共同實施之本案各次犯行而經分配取得部分之詐欺 所得款項或另外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各次犯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庚○○ 自112年8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9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間,接續提領三筆共3萬9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時51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3萬元。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 2 癸○○ 自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1萬1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112年9月2日下午5時17分許,提領1萬1千元。 ②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3 丑○○ 自112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日晚上7時11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晚上9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4 丙○○ 自112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37分許、同時38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1萬6千元。 5 卯○○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甲○○ 自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支付稅額及代辦手續費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0分許、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1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112年9月3日晚上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9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同時27分許,接續提領二筆共11萬元。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3時9分許至翌日(4日)凌晨1時2分許間,接續提領四筆共10萬元。 7 壬○○ 自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下午1時43分許、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警示圈存。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8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9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詳備註(部分未領出) 8 丁○ 自112年8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博奕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若欲領取獲利,需先匯款本金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2年9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警示圈存。 9 辛○○ 自112年9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來由伊代為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同附表二編號6號之本案臺銀帳戶部分 ②112年9月4日晚上7時19分許許,接續提領二筆共4萬元。 10 寅○○ 自112年8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共二筆)、共8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8萬元。 11 乙○○ 自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晚上6時36分許、4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詳備註(未領出) 12 己○○ 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4日晚上6時47分許、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9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備註:本案被告從本案臺銀帳戶領出之金額合計共33萬9千元,而於告訴人陳安桐(附表二編號7號)轉    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金額已合計達30萬元(包含上開依序由告訴人    邱晨傑、曾彥菁、甲○○、梁育綾匯入之金額),故本院認依匯入順序扣減後,告訴人陳安桐轉    匯金額5萬元中之1萬1千元及告訴人乙○○(附表二編號11號)部分,均尚未遭人領出或轉出。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二編號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二編號8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二編號9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二編號12號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四: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ULDM-113-訴-6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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