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後工作及收入不穩,未曾負
擔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也未給過原告家用,甚常向原告借
款,或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又不顧原告多次勸誡
,亦不在乎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影響,不常洗澡、屢次弄亂
家中環境,或於半夜用力開門驚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並長
期服用安眠藥,及常在家中抽菸,甚至會出現對著風扇便溺
、精神恍惚、說話語無倫次等異常舉動,原告直至本院審理
中,始知或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致,被告隱瞞原告
上情,置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身陷風險中,實令原告深感恐懼
。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同意後,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原
告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惟被告不但未曾探視未成
年子女,亦不曾主動詢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甚
將原告個人資料留存給其債權人,致原告於113年1月初接到
不明電話要求原告幫被告處理債務,原告極度擔憂自身與未
成年子女之安危遭受威脅,多次聯繫被告卻未獲回應,實已
心灰意冷。且兩造先前即曾協議離婚,被告雖一度同意離婚
,卻屢屢變卦,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已嚴重
破壞,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
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期原告能續與被告共營
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及負擔其生活所需,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親密,不宜任意變動其生活狀態,且原
告有固定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反觀被告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在家亦甚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因債
務纏身,經濟狀況窘困,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
境,顯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本身衛生習慣不佳,
亦會在家抽菸,完全未顧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並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精神狀態不甚穩定,現亦因涉犯販賣
毒品罪經判處罪刑,日後判決確定即須入監服刑,顯無法即
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而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被告於訪視時亦認為可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是
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⒉惟因被告曾施用毒品,現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原告擔憂被告
如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能由原
告陪同會面交往,較能安撫未成年子女之心情,且不過夜。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3萬2421元,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收入不穩,惟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勞務付出亦應列入評價,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應為合
理。為此,請求被告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211
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211元。如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兩造對話紀錄、借據、原告與被告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98、181至2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無業,
對家庭經濟已難認有何貢獻,卻多次以無工作、收入不穩為
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或要求原告擔保其債務,且被告自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後,未曾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因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
案,原告主張其因此再無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應堪採信。
再觀之兩造先前即曾討論離婚協議內容,被告僅請求原告未
來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予被告,並表達對原告之抱歉及感謝
之意,足見被告亦無修復兩造婚姻之意欲及舉措,是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
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
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原告認為被告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似乎有
犯案,平常也難以聯繫上被告,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稱雖然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想法,但自認目前能力較不足,而被告認為原告有能力照顧
好未成年子女,故希望未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該會評估
原告之行使親權意願較被告積極,亦評估原告之各項親權相
關能力皆優於被告,又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訪視
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屬適宜,且與原告有正向
依附關係,而被告自述未來恐要服刑,3年來對於未成年子
女亦鮮少關心、了解,故該會建議本案依繼續性、主要照顧
者等原則,宜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有該會
113年10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4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等
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綜核前開卷
證,認被告行使親權意願消極,亦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復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來恐難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原告對於其身心需求、
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
關係極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
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
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及未成
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訪視時自承原告並未阻擋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被告已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在案,業據前述,不日即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本院
認暫無於本案裁判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常態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時間之必要,待被告執行完畢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如有窒礙情形,仍得依法請求酌定,併此敘明。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
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萬5518元。佐以原告自陳為教保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
餘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9803元、48萬2223
元、48萬60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
訪視時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協助,110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為7萬131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渠等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3萬2421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目前雖無業,惟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
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妥適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1萬1000元)。
⒌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
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
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
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
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3-婚-38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