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家瑜

共找到 21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新臺 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5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後工作及收入不穩,未曾負 擔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也未給過原告家用,甚常向原告借 款,或要求原告擔任其借款之保證人;又不顧原告多次勸誡 ,亦不在乎對未成年子女健康之影響,不常洗澡、屢次弄亂 家中環境,或於半夜用力開門驚醒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並長 期服用安眠藥,及常在家中抽菸,甚至會出現對著風扇便溺 、精神恍惚、說話語無倫次等異常舉動,原告直至本院審理 中,始知或係因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致,被告隱瞞原告 上情,置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身陷風險中,實令原告深感恐懼 。後原告於111年5月間經被告同意後,與未成年子女搬回原 告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惟被告不但未曾探視未成 年子女,亦不曾主動詢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甚 將原告個人資料留存給其債權人,致原告於113年1月初接到 不明電話要求原告幫被告處理債務,原告極度擔憂自身與未 成年子女之安危遭受威脅,多次聯繫被告卻未獲回應,實已 心灰意冷。且兩造先前即曾協議離婚,被告雖一度同意離婚 ,卻屢屢變卦,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已嚴重 破壞,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 何期待,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難期原告能續與被告共營 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及負擔其生活所需,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關係親密,不宜任意變動其生活狀態,且原 告有固定收入,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反觀被告工 作及收入不穩定,在家亦甚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因債 務纏身,經濟狀況窘困,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成長環 境,顯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況被告本身衛生習慣不佳, 亦會在家抽菸,完全未顧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健康,並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精神狀態不甚穩定,現亦因涉犯販賣 毒品罪經判處罪刑,日後判決確定即須入監服刑,顯無法即 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務,而有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被告於訪視時亦認為可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是 本件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⒉惟因被告曾施用毒品,現亦涉犯販賣毒品罪,原告擔憂被告 如精神狀況不穩定,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能由原 告陪同會面交往,較能安撫未成年子女之心情,且不過夜。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3萬2421元,應以此為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而被告雖收入不穩,惟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勞務付出亦應列入評價,由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應為合 理。為此,請求被告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6211 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211元。如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兩造對話紀錄、借據、原告與被告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97至98、181至20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長期無業, 對家庭經濟已難認有何貢獻,卻多次以無工作、收入不穩為 由,向原告索取金錢,或要求原告擔保其債務,且被告自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搬離後,未曾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因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在 案,原告主張其因此再無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應堪採信。 再觀之兩造先前即曾討論離婚協議內容,被告僅請求原告未 來傳送未成年子女照片予被告,並表達對原告之抱歉及感謝 之意,足見被告亦無修復兩造婚姻之意欲及舉措,是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顯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兩造之婚姻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 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而就該離婚事由觀 之,被告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於本件 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 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⒉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 ,原告認為被告鮮少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又被告似乎有 犯案,平常也難以聯繫上被告,故原告希望未來由其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稱雖然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想法,但自認目前能力較不足,而被告認為原告有能力照顧 好未成年子女,故希望未來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該會評估 原告之行使親權意願較被告積極,亦評估原告之各項親權相 關能力皆優於被告,又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訪視 時該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屬適宜,且與原告有正向 依附關係,而被告自述未來恐要服刑,3年來對於未成年子 女亦鮮少關心、了解,故該會建議本案依繼續性、主要照顧 者等原則,宜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有該會 113年10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4號函及後附訪視報告等 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本院綜核前開卷 證,認被告行使親權意願消極,亦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復因涉犯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來恐難實際 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原告對於其身心需求、 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 關係極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 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彌封證物袋內未 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開),及未成 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最少變動原則等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任之。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訪視時自承原告並未阻擋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且被告已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0月在案,業據前述,不日即有入監執行之可能,本院 認暫無於本案裁判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常態之會面交往方式 及時間之必要,待被告執行完畢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如有窒礙情形,仍得依法請求酌定,併此敘明。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 影響,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69 57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萬5518元。佐以原告自陳為教保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 餘元,110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9803元、48萬2223 元、48萬6088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 訪視時自陳目前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協助,110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為7萬131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渠等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2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每月所需扶養 費為3萬2421元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被告目前雖無業,惟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 作能力,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妥適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1萬1000元)。  ⒌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00元,如有遲 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 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 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 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 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婚-381-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 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應每月給付聲請 人贍養費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 6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請 求相對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贍 養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 人則應每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扶養費及贍養費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審理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協議中關於贍養費及扶養 費給付之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兩造既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系爭協議自負有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及贍養費共2萬元之義務。準此,聲請 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及 贍養費2萬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 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就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 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 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 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76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 8年6月15日結婚,後兩人於112年7月17日協議離婚。而乙○○ 自訴外人丁OO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是原告雖經 推定為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兩造並無真實血緣關 係,原告實為丁OO之親生子女,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鑑定 後始知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按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 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民 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原告之母乙○○於112年7月7日與被告離婚,後原告於0 00年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乙○○均為我國國民,被告為香 港居民,有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 行政區護照影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依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被推定為被告之 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兩造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 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非被告之子女,僅因原告受胎期間 係在被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原告於除斥期間內起訴否認其為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 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5

TCDV-113-親-35-202412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廖昭容 視同上訴人 廖樹生 被上訴人 廖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 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原告即被上訴人應繼分為3分之1,且其於起訴時主張對被繼承人 有新臺幣(下同)249萬元之債權,並請求自遺產中先行扣還, 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新臺幣(下同)686萬2254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遺產價額總和1311萬6761元×上訴人應繼分1/3+249萬元=686萬22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519元,惟上 訴人僅繳納1萬8874元,尚不足8萬4645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185萬9344元 2 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0萬9100元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28萬2500元 4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7099元 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71元 6 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0萬1187元 7 國民年金 726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萬元

2024-12-23

TCDV-112-重家繼訴-39-20241223-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即丙OO之程序監理人 關 係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581號事件之未 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 581號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 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 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 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 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就關係人乙○○、甲○○間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204、5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程序監理 人,而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完畢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 明細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報酬。而經本院 通知關係人2人表示意見結果,關係人2人均未表示意見。是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 理人之費用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3萬8000元為 適當。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2人之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上開報酬 應由關係人2人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2人應各負擔 1萬9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家聲-108-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乙○○(歿) 非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因已死亡而欠缺當 事人能力,惟本件係聲請人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之身分事件,並無其他得承受程序之人,而無家事事件 法關於承受程序等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1026-2024122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汝杰 相 對 人 魏傳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傳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李汝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沛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車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 以下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其輔助人。惟鑑定結果如認相對人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 ,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李沛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 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夫,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而 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術 後併有失語症及右側偏癱,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沛 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李沛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23

TCDV-113-輔宣-131-2024122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凌千惠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劉○○及劉○○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 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 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 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劉○○(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及劉○○(103年2月8日)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及會面交往之意見分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 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 點,妥善安排子女探視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 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凌千惠為經司法 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 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凌千惠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凌千惠為未成年子女本 件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20

TCDV-113-家親聲抗-82-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聲請人之父 、母、兄。聲請人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且名 下無財產,僅能靠社會福利津貼維生。為此,爰依法請求相 對人3人應給付聲請人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 日止,共29個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萬6117元;並應 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 萬777元(聲請人如未能領取身障補助,即應給付2萬6214元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計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乙○○則陳稱:相對人乙○○連國保都無法負擔,未來退 休金頂多1萬多元,還達不到國人平均開銷,應由相對人丙○ ○自行負起責任等語。 三、相對人丙○○、丁○○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 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 、兄,有親等查驗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此 部分事實堪以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及補助等資料結 果,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 目前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有其財產、所得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社字 第1130022158號函及後附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 顯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應堪採信。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既非相對人3人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應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而聲請人就 此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其上僅記載聲請人之障礙類 別、等級及ICD診斷,尚無從憑此遽認聲請人已因其身心障 礙而無謀生能力;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以前有工 作過,但都遭老闆趕走等語,亦足見聲請人確曾就業;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聲請人已無謀生能力,尚難認聲 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 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9

TCDV-113-家親聲-79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黃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其子、妻均已死亡,在臺灣已無親屬。 而失蹤人於75年最後1次領取國民身分證,復查無其有任何 健保、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亦 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後於101年12 月5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 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鄰長表示最後1次 見到失蹤人係於89年間,附近住戶林子筆亦表示前開戶籍址 已拆除改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 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全民健保資料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 片、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失蹤人於101年12月5日即經通報而列為失蹤人口,迄今 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 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8

TCDV-113-亡-135-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