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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皓鐘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皓鐘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嚴皓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新臺幣與大 陸地區人民幣匯兌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9日前 某時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在社群軟體臉書尋求有匯兌(即 俗稱之地下通匯)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牌告匯率,以即期買出賣出匯率相加除以二 作為匯率後向客戶報價,客戶同意後,嚴皓鐘即以其本人及 胞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友人 劉聿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再透過「支付寶支付」 方式,轉帳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 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自112年2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非法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 暱稱「李可唯」之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經手之金額總計人民幣57,555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嚴 皓鐘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嚴皓鐘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友人劉 聿強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可唯」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支付寶電子支付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 警卷第103至112頁;偵卷第79至101、105、119至120頁)在 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 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 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 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 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 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無疑義。  ㈡查被告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前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收受客戶匯入之新臺幣,再將等值之人民幣 轉匯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本質上屬於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為 考量所謂犯罪所得之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 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犯罪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 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故被告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始有該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內 之113年11月06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5,586元供本院 查扣,有本院總務科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881號贓證物復片 及本院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規範,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 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 務利益,所為實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願 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客戶僅有「李可唯」一人,獲利非鉅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遭查獲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 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 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 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繳回而扣案之新臺幣5,586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 匯兌業務所獲取之手續費,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人民幣) 本案交易匯率 臺銀牌告現金買入匯率 匯差 (新臺幣) 1 112年2月12日16時55分許 2,232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217元 2 112年2月12日19時55分許 5,803元 4.429 (112年2月10日匯率) 4.332 (以112年2月10日匯率計算) 563元 3 112年2月13日15時35分許 2,678元 4.425 4.328 260元 4 112年2月14日18時8分許 6,666元 4.426 4.329 647元 5 112年2月16日14時28分許 13,392元 4.411 4.314 1,299元 6 112年2月17日15時7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7 112年2月17日17時16分許 6,696元 4.413 4.316 650元 8 112年2月18日10時49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9 112年2月18日20時17分許 6,696元 4.42 4.323 650元 總計 5萬7,555元 總計 5,586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元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元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BV-1657」號機 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黎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NBV-1657」號機 車車牌1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 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NBV-1657」號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6號   被   告 黎元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黎元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之車牌遭吊扣,黎元皓遂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賣家訂購「NBV-1657」號車牌1面後 ,黎元皓旋於113年9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將該偽造車牌1面懸掛在本案機 車上,並騎乘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NBV-1657」號車牌之真正所有人林玉苓、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16時15分許, 在臺南市東區生產路與崇明路口,因黎元皓騎乘本案機車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攔檢盤查,經查詢發現黎元皓所懸掛 上開NBV-1657號車牌與本案機車車身狀態不符,並扣得上開 NBV-1657號偽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元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苓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機車照片、告訴人提供 NBV-1657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該車行照照片、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機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機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 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權充真正車 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之真正所有人 即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 3年9月間起至113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上開車輛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請僅論以1罪。  ㈡扣案之NBV-1657號偽造車牌1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31

TNDM-113-簡-439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11號   被   告 王啓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忠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825、826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9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在臺 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3年8 月23日23時26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外出,於113年8月23日23時26分許,行經○○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嗣警經王 啓忠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4,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56,973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忠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 第825、826號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99-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甄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蔡竣安前為配偶關係,緣蔡竣安為鉅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侑公司)之員工,蔡竣安為向牛家彥商借款項周轉 ,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以鉅侑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 ,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甲○○在 上開支票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之意,並交付予牛家彥而行使 之,嗣經牛家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判決確定)。詎甲○○明知其未曾同意蔡竣安在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簽甲○○姓名用以背書,且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 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蔡 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且經審判長 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竣安是否 未經其同意簽甲○○姓名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內 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蔡竣安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中作證為上 開證詞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蔡竣安打電 話問我是否同意他簽我的名字背書時,我不知道蔡竣安當時 是否已經簽名了,當時我知道蔡竣安是同時要簽3、4張支票 ,我認為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會負責這筆債務,所以我有同意 蔡竣安簽名背書,之前偵查中問支票上的名字是否我簽的, 因為確實不是我簽的,所以我才回答不是我簽的,但實際上 我有同意蔡竣安簽我的名字背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㈠被告與蔡竣安均一致陳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係蔡竣 安經被告同意而背書,而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簽 名背書,因被告確實未簽名,始回答未簽名,且擔心負擔票 據責任始回答沒有背書,未多作解釋,後續於蔡竣安案件審 理作證時,因具結必須誠實回答,被告始證述有同意背書, 且倘被告實際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其何須證述上情導致 自己需承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務?㈡蔡竣安確實有經 過被告之事後同意而背書,雖蔡竣安經被告事後同意而簽名 背書仍有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能,然被告不清楚事前允許或事 後同意之差別,故其於蔡竣安案件審理中證述稱有同意蔡竣 安簽名,與蔡竣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證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蔡竣安為被告前夫,且係鉅侑公司員工,曾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向證人牛家彥借款,嗣因附表一所示 支票均遭退票,證人牛家彥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於該 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表示並未簽名背書向牛家彥借款,蔡 竣安亦表示係應對方要求以被告名義簽名背書,經檢察官偵 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認蔡竣安涉嫌偽造文書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案件審理,而被告 於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表示其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 上簽其姓名背書等語各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審判程序 、本案偵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三第47至49頁,偵 卷四第31至33頁、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9頁,本院 卷二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牛家彥於另案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蔡竣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35至 38頁,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49至50頁,偵卷一第75至77頁 、143至14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459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院卷一第5至7頁,院卷二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並無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 之認定:   1 、【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 及簽名,且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 蔡竣安跟我說公司有調度一筆錢,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但 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再匯回公司帳戶,我是 錢匯進來才知道,這些票都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是誰跟牛 家彥借錢等語(偵卷四第37至38頁)。 ⑵、證人牛家彥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提出與蔡竣安間對話之錄影 光碟,並陳稱:影片中我問蔡竣安票是誰簽的,當天蔡竣安 才承認是自己簽甲○○的背書,我才會說我不知道是他簽的才 告甲○○詐欺等語(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2、【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案被告蔡竣安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蔡竣安於111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拿公司票,因為被告有房子,對方希望被告當保證人,就要求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有說不可以簽,但對方說金主沒看到沒關係,對方每次來都拿一張票,這幾次被告都不在,由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一共簽了2、3張以上,被告回來我有跟她說等語(偵卷一第143至1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二第109至120頁),可知蔡竣安該次偵訊時除坦承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外,更多次供稱:對方係一次拿一張票來、結束我回去有跟被告說等語,且經檢察官曉諭事後同意不等同事前同意,縱使事後同意,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等情。 ⑵、蔡竣安於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沒簽名前,有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同意我簽她的名字,我是一次簽附表 一所示4張支票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本院卷一第35 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審理時作證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 稱:當天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4、5張 或6張支票到公司,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蔡竣安為何要簽 我的名字,蔡竣安說有跟「阿祐」講要簽自己的名字,但「 阿祐」說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 會讓公司跳票,蔡竣安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有說是多張票, 但我忘記確實張數和金額了,之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 是否我簽名的」,我當然說不是我簽的,我說沒有背書的意 思就是我沒有簽名,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確實不是我借的, 我才會說這些票跟我無關,除了附表一這四張支票外,我不 曾授權蔡竣安以我的名義發票或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 97頁)。 3 、揆諸被告初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其對於公司以附 表一所示支票向證人牛家彥借款、證人牛家彥匯款至其帳戶 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之緣由等節,毫不知情,充 其量僅事後經蔡竣安告知再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還公司, 且蔡竣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初亦陳述係在附表一所 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後,始告知被告該情等語無誤,則被 告是否事前即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 ,顯然有疑。況被告自陳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外,並無其他授 權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之例,則倘被告確僅有本案同意(不 論事前或事後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 書,衡情,其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 情形時,理當知悉所詢何事,然其卻一概聲稱不知,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背書意思,經同意簽其姓名於支票 背面亦屬背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則倘被 告確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又豈 會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什麼會在支票上背書?」 時,為「我沒有背書」等反於其認知事實之陳述?益徵其有 無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確有疑竇。 4 、又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然其於蔡竣 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作證時,不僅就蔡竣安簽名背書之 支票張數、面額均不清楚,甚至所稱事前同意蔡竣安一次性 簽立多張支票之陳述,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復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已與蔡竣安離婚,月收入僅約3萬 元且有3名子女須扶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8頁),則其 經濟顯非闊綽,倘蔡竣安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其姓名背書,被告對於支票張數、各張面額多少,豈 會毫不過問,任由自身揹負高達數百萬元之背書責任?雖被 告另辯稱因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曾請我調度金錢並有還錢,故 我認為蔡宗學會處理該筆債務始同意簽名背書云云(本院卷 二第199頁),然公司負責人蔡宗學縱使曾請被告協助調度 金錢,卻未曾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此與被告同意蔡竣安 在支票上背書即須負擔背書責任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既然 曾擔任公司會計,對於背書責任知甚明瞭,倘其因認公司負 責人蔡宗學將負責票據責任,豈會未先徵詢蔡宗學意見即貿 然同意蔡竣安在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以致無端承受債務無 法償還之背書責任? 5 、被告於蔡竣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事前同意蔡竣安 簽其姓名背書一節,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係事後取得被告同 意簽名背書等語明顯歧異,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此辯稱不知事 前與事後同意之差別,被告僅陳述確有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 之事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然揆諸被告上開於 該案審理時作證時所述(詳前2、⑶)之語意,可知被告係表 達蔡竣安若不簽被告姓名背書,持票人即不願離開,蔡竣安 始因此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可見其確實證稱蔡竣安係在簽 名當下即電話告知被告徵求同意無誤,並非蔡竣安完成簽名 後始告知被告取得同意,被告上開語意並無模糊不清混淆事 前及事後同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同意蔡竣安 簽名背書之情節,確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而難信實,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6 、復觀諸證人蔡竣安之歷次陳述可知,其初於偵查中已明確表 示係簽完被告姓名背書後始電話告知被告該情,且經檢察官 曉以縱使事後同意仍有偽造文書之嫌,並對其涉嫌偽造文書 提起公訴,嗣蔡竣安即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改口否認事後 取得被告同意,辯稱係事前即徵得被告同意云云,顯係為求 脫免偽造文書罪責而有此轉折,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為迴護 蔡竣安所為之證述內容如何不可採信,前已敘明,則蔡竣安 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即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之 事實,足堪認定。 7 、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並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豈會虛偽 證述有經其同意背書而導致自身需承擔450萬元之債務云云 ,然被告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與其是否虛偽證述乃屬二 事,縱有反向推論之可能,亦非判斷被告是否偽證之唯一因 素,本院係綜合全案發展始末及被告與證人蔡竣安歷次陳述 內容而為前揭認定,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無非係為蔡竣安脫 免罪責,至其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且承擔債務,乃屬後事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爰此敘明。 ㈢、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另案被告蔡竣安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一節,乃攸關該案一審法院判斷蔡竣 安有無偽造文書行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之裁判陷 於違誤之危險,縱該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 (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依照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 證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 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 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 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 之犯後態度,皆屬可議。復考量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之一審 判決結果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會 計,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交付時間 1 NN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9月20日 2 AG0000000 108年12月17日 100萬元 108年10月1日 3 MA0000000 109年1月9日 1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 4 AG0000000 109年1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11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頁碼  1 (被告蔡竣安問:案發當天,「阿祐(音譯,下同)」來找我簽名,我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詢問你是否同意讓我簽你的名字?)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過年前,不過被告蔡竣安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讓被告蔡竣安簽我的名字。 本院卷一第89頁  2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詢問你是否同意讓他簽你的名字,你指的是否是這張支票?)當天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四張、五張或六張票到公司,確實張數我忘記了,「阿祐」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被告蔡竣安為何要簽我的名字,被告蔡竣安跟我說他有跟「阿祐」說要簽被告自己的名字,「阿祐」說不行,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會讓公司跳票。 本院卷一第90頁  3 (檢察官問:所以被告蔡竣安有取得你同意?你是否願意負背書的責任?)是的。我當下沒有想太多。」 本院卷一第90頁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86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一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二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卷宗影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30

TNDM-113-訴-9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9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區○○000號(右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後陳俞 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3年8月21日入監,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 日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 出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6月30日19時至20 時許間,在臺南市○○區○○000號右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溶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909號案件偵辦中),仍於113年7月3日2時30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13 年7月3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2段 路口時,因違反規定使用行動裝置為警攔查,經陳俞辰同意 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等附卷可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 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末查本案扣案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應於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7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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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4號 原 告 蔡旻諺 被 告 楊叡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原 告持續供貨,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884元。經 原告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卷 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6

TCEV-113-中簡-4014-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 他人收取現金,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主觀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初,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及 通訊軟體LINE,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彤」之人之引 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蔡」、「領導」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就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起訴書及公訴意 旨指明),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阿 格力」、「謝雨薇」、「嘉賓-營業員」等帳號,向林菀慧 佯稱透過「嘉賓MAX」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菀慧 陷於錯誤,因而與上開APP之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7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面交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小蔡」先以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予曹哲瑋,並指示曹哲瑋先行列印後,再指示曹哲瑋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林菀慧會面。曹哲瑋到場後先向林菀慧 出示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外務專員,並在收取林菀慧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後,當場交 付本案收據1張與林菀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林菀慧。嗣曹哲瑋於收畢上 開款項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並前往 「小蔡」指定之某不詳公園,將其面交收得之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菀慧 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曹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曹哲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57至63、67 至73頁),核與被害人林菀慧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3至17、19至20頁),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案收據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及「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5至51、53至5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彤」、「領導」、「小蔡」,及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達3人以 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共10萬元,隨後再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之印文各1枚, 以表彰「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收足款項之意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及被 害人。另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並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1之本案工作證,業已由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時出示,以表彰其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 而行使之,自已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本案收據上之「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復傳 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 ,而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復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另衡酌被告 除91年間曾因侵占案件受罰金刑之裁判,及同為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之另案詐欺案件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願向被 害人道歉並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3、 72頁),惟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求償,因為覺 得錢應該拿不回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 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未獲有犯罪所得之情節,暨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1 之本案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2之本案收據1張,雖未於本案 扣押之,惟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被害人於本 案收據所各自簽署之署押,既係其等本人之姓名,亦為其等 所各自親簽,自非偽造之署押,而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 其並無獲取任何好處,亦無抽成,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 月薪10萬元,其尚未領取即遭員警查獲,故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0萬元,業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曹哲瑋,部門為財務部,職務為外務專員。 2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潔雲」印文各1枚;另有曹哲瑋、林菀慧所各自親簽之「曹哲瑋」、「林菀慧」署押各1枚。

2024-12-26

TNDM-113-金訴-2524-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蔚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2時許至翌 (22)日7時許間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告訴人李芬年之現住處,被告見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 入該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紅色零錢包1只( 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暨金融卡3張、零錢新臺幣【下同】82 元、鈔票9,500元;除鈔票9,5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李芬年 )得手後離去,後於113年4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處時,將所竊得之上開零錢包丟棄在該處,經黃茁庭於113 年4月23日6時54分許,在上址處拾獲該零錢包後送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李芬年、證人黃茁庭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 出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 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路邊撿拾到本案被害人之錢包,然 無公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22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時,將本 案零錢包丟棄在該處,嗣經證人黃茁庭於113年4月23日6時5 4分許,在上址處拾獲該零錢包後送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 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7至43頁、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丟棄本案被害人錢包之情,然 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證人即被害人 李芬年於警詢證稱:我在113年4月21日22時許於住家(臺南 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將我的零錢包一個(紅色、品 牌:不清楚)放在一樓客廳沙發椅背,接著就上去二樓休息 睡覺,我的兒子於113年4月21日21時40分許,有出門買宵夜 ,但他沒有將門上鎖,我於113年4月22日5時許,起床準備 上班,於113年4月22日7時許,要載我兒子上學時才發現我 的紅色零錢包不見了,我找了許久後當時以為零錢包還在家 中,因為載小孩上學快來不及了,想說回來再找看看,載小 孩後返回家中後尋找零錢包仍未發現,於113年4月23日7時2 0分許,安中派出所來電,但當時我沒接到,過了大約10分 鐘我打去安中派出所詢問何事,安中派出所告知我說我的紅 色皮包被別人撿到他們那邊去,所以請我到安中派出所認領 ,我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至安中派出所領取我的錢包後 ,發現我的相關證件都在,但零錢包裡面的錢卻不見了,共 計損失約9,500元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是被害人自身無 法確認遭竊之經過為何,而被告無任何之前科資料,應無隨 機犯案之動機,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本案錢包放置位 置旁另有雜物(警卷第27頁),衡情被告焉有湊巧察覺被害 人家門未關、進屋「僅」竊取一個錢包之舉?而起訴意旨指 稱被告在「113年4月21日22時許至翌(22)日7時許間某時 」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然依據被告所提之GOOGLE時間軸,被 告於113年4月21日21時59分至同日22時45分人在海佃路麥當 勞,離開後即騎車返家,直至翌日8時10分方騎車外出,起 訴書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被告並未經過被害人之住處 ,此有相關之時間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79頁),是起 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行竊時間與被告實際所在不符,而證人 黃茁庭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 所拾得物登記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均 只能作為被害人有失竊錢包並在路旁遭人撿拾之證明,尚難 僅以被告有上述丟棄本案錢包之犯行,即驟認被告有至被害 人住處竊盜錢包之犯行。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 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曲品綸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易-1912-2024122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蔡旻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軒宏即富典商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4,73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21,6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本院卷第39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 總合為276,33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又 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7項目,合計69,038元部分,本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 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13元【計算式:2,980-667=2,31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2,3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預告期間工資 15,000 2 失業給付 189,000 3 勞保費用 18,294 4 特休工資 4,500 5 例假日工資 5,438 6 農曆寒假期間半個月工資 22,500 7 提繳勞退金 21,600 合計 276,332

2024-12-25

KSDV-113-勞補-26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 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 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5

KSDV-113-小-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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