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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新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新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新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 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 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狀 末「被告即上訴人:蔡家健」處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辯護人王乃民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蔡家健於原審 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 益提起上訴,惟狀末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蔡 家健、原審辯護人:王乃民律師」,並僅蓋用王乃民律師之 印章,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說明,於 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 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上訴-1340-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續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茲因聲請人發現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新事實及新 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經綜合各項證據資 料判斷,認原確定判決認事事實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加以指摘。是以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 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如提出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 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 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 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 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 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 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 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詐騙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後,以罪證不足為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審理調查後,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 證據,認被告有與其胞弟王祥峰及王興達三人共同詐欺告訴 人吳銘峻、吳見中等人之犯行,而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辯稱同意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等退股 ,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等情,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認定聲請人與王興達、王祥峰共同詐欺告 訴人等,且拒不返還告訴人等全部投資款等節,固據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⒍詳敘形成心證所憑之理由,固屬有據。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據本案原確定判決簽分偵查起訴王興達與聲請 人及王祥峰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下稱侵占案),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後,以111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 決認聲請人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吳銘峻、吳 見中投資款而簽發2紙500萬元支票交給陳為清轉給王興達轉 交告訴人,非聲請人或陳為清要清償其等與王興達間之債務 ;並就檢察官起訴王興達與聲請人及王祥峰等共同詐欺告訴 人等部分,因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上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憑。足徵上開侵占案件確認聲請人所簽發500萬 元支票2張,係應王興達、李健安要求退還告訴人等投資款 而簽發交給陳為清交給王興達轉交告訴人等及王興達並未與 聲請人及王祥峰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事實確有岐異。又本案另一投資人林金順依本案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聲請人與 王興達、王祥峰等人共同詐欺一案,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仍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上開侵占案中,王 興達111年5月30日偵查中、吳銘峻、吳見中於112年8月1日 第一審審理時及李佳容113年8月6日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 上開侵占案歷審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主張上開事證合於新事實、新證據,且已足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正確性。  ㈢綜上,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始據此就王興達部 分偵查起訴,並歷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調 查審理,始經判決確定;另投資人林金順亦據本案原確定判 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三人共犯詐欺之認定 ,從而聲請人,主張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足以開啟再審之理由,洵屬 有據,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四、關於刑罰之停止執行: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 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緝字第1901號案件執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為避免聲請人因 刑之執行而繼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裁定聲請人所受前 開確定判決宣告之刑罰,應併予停止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195-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鵬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記載: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當場給付, 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請求給予 悔過機會從輕量刑、免除其刑或緩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就刑 之部分,認定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 流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係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占用面積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為興建鐵塔工程施工便利, 未經告訴人吳芳鐘同意即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占用面積達234.17平方公尺,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 遂犯之規定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亦 無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已甚寬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 免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被告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廖容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調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由告訴人 之代理人廖容慧簽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雖 未能和解賠償全部土地共有人損失,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芳 鐘,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64-20241127-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 指揮書不准受刑人陳聖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聖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之情事,而否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於原執行命令作成前未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未具體載明 何以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可見檢察官以書面所為僅為例 示記載,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秩序或抗告人之個人特 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難認檢察官有令抗告人實質上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則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檢察官作 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 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原執行命令逕以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實為與父親陳國謨 間溝通不良之糾紛,經向父親說明解釋澄清誤會後,已與父 親和解並清償債務,案件已圓滿解決,故本件縱准予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且抗告人因自身一時不察之違失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亦坦然面 對自身過錯,未逃避應負之責任,足認抗告人實有誠摯面對 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又抗告人確實有「家庭」、「經 濟、職業」等正當事由,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抗告人亦 擔憂倘入監服刑家人面臨之困境,已深自反省,日後行事將 更加謹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5 日確定在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裁判主文即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確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 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 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 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 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 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 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 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 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 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 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 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 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 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 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 在案。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後,該署依據「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列事項 ,於第三點共同審查事項欄第⒉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欄勾選: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書記官並於112年11月29日在「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書記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有應不 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同日檢察官即在 上開審查表內,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並註記如初審表意見,而據以核發112年度執 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 註欄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 (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執行命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在此之前,抗告 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抗告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 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其裁 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  ㈡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後,於1 12年12月25日分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延期執行,並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 官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並再次核發執行傳票兼 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案 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亦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另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則經該院以管轄錯誤 駁回等情,有刑事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狀、執行傳票兼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准 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上開之請求僅於執 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待法院裁定」,並未再為其他批示或回 覆函文等節,有卷附陳情書暨檢附相關證據、執行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程序,檢察 官僅係依據先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書面審查結 果,即逕以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就抗告人於其陳情 狀所載之個人特殊事由等內容予以審酌、指駁,難認檢察官 已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實質審核,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既未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 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 ,即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處分),即難謂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發 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更一-3-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芸娟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芸娟(下稱 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被告願意承認犯罪,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求從輕量刑;且被告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移付調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僅有國 中學歷,18歲結婚生子並育有4名子女,家中經濟壓力沈重 ,被告國中畢業開始勤奮工作至今,腳踏實地賺錢養家,經 本次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教訓,日後必定循矩以行,並無 再犯之虞,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 犯罪事實、罪名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1、69頁),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表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 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 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 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 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上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則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辯以:悠遊付不是本人申請,沒有將個資交 他人申請或協助他人申請,其並不知情;其什麼都不知道, 真的沒有做云云(見偵卷第6頁,偵續卷第9至11頁)而否認 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否認 犯罪(見原審卷第62至63、218至219頁),迄上訴本院後始 為認罪之答辯,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提供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使用並接 收驗證碼以配合詐騙者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其提 供之帳戶,從而正犯得以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 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 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張慧仙之代理人鐘玉桂、 黃大燊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滙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之金額7萬元並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告訴人方面同意刑事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 、76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損害並尋求告訴人原諒之積極 作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 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其自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表示認罪,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賠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上午5時至1 2時在早餐店工作,下午3時至晚間9時在檳榔攤工作,二者 合計月入約5萬元,其在家中負責買菜、煮菜,小孩已長大 無需照顧,無需扶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財物損失 ,且調解時已一次給付7萬元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76頁) ,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 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000-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祖彬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就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祖彬(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1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違反公司 法部分(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不在上訴範圍;僅就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8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幫 助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情,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其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幫助洗錢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被告於111年6月 至同年7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各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 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其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 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 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警卷第3 至7、9至12頁、偵卷第57至58頁),而係於法院審判中始表 示認罪,因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被告應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之行為時法。  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 於被告,然被告僅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此必減規定得同 時減輕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法第67條規定參照),則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於原判 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其朋友謝盛富向其 借益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帳戶領錢或家人 要轉給他,因為他沒錢,也沒辦法開戶,他只說沒有辦法開 戶,所以其將益泰公司帳戶借給他,印章、提款卡等也都給 他;銀行通知其帳戶凍結時才知道他把東西賣掉;銀行打電 話給其才知道帳戶出事云云(見偵緝卷第64頁),然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自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提供益泰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從 而詐欺正犯得以詐騙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告訴人滙款至本件帳戶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造成告 訴人損失甚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自不宜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其認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部分判太重,其 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數次詐欺或幫助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及守法意識,竟於領空益泰公司帳戶內 之款項後,受請求即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對他人所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同 時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或犯罪所得金流,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實不宜寬貸。並念被告終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場,被告至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暨檢 察官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 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所處之刑提 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07-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益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5號、第42 469號),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所處 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5-1楊東益所處刑之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陸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5)、參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3、2-5、5-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楊東益所處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益(下稱 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理由,除就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否認犯行而全部提起上訴,另就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 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 號4-4、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均表示全部 認罪,願接受應有之處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9至23-2頁),就此部分僅就量刑有所爭執,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全部上 訴,其餘部分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4、2 95、428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 分所處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恐嚇取財、強制(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㈢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等罪所處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另被告經原審判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共 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全部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又 共同被告林協洲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判決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強制等罪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1、2-3、2-5):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 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前階段恐嚇之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由共同被告林協洲係負責分擔後階 段取財之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協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以恐嚇之方 式向證人黃獻輝收取25萬元、50萬元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恐 嚇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4-4 ):  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強制未遂罪 ,容有未洽。然既、未遂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中雖未親自前往告訴人廖唯任住 家,然透過電話要求共同被告楊因海指示共同被告楊喬程坐 在告訴人廖唯任住家門前妨害其權利,另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四㈡中,雖未親自妨害告訴人廖唯任返家,然透過電話指 示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陳浩銘(已歿,另經原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將告訴人廖唯任強拉至「聖元宮」,被告以上 2次強制犯行,均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楊 喬程、楊因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及與共同被告楊喬 程、楊因海、陳浩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各有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 :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3、2-5 、5-1所處刑之部分):   ㈠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 、張茂男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各 新臺幣(下同)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獲得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張茂男等人原諒並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 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13至3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均坦 承不諱,表示認罪,就上開部分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 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上開部分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1、2 -3、2-5、5-1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2-5部分,不以正途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先對3名業者之建案分別提出 違建檢舉,事後再向其等謊稱自己並非檢舉人,但可代為與 檢舉人協調並擺平此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建築業者, 使其等均心生畏懼,擔心若不支付款項擺平此事,建案後續 將遭人持續檢舉,致無法如期完工,從而不得不支付款項; 兼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2-3所載2次恐嚇取財犯 行中乃立於主導地位,可責性較高;又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1、2-3、2-5所載3次恐嚇取財犯行中,取得之金額依 序為74萬元、5萬元、4萬元,被告楊東益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上訴本院即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 文振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害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於和 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 被告夥同共同被告林協洲、楊因海為追討張駿林積欠之酒錢 債務,不思以合法途徑實現債權,竟共同前往張駿林住家討 債及騷擾張駿林之家屬;兼衡被告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明知 張茂男為年事甚高之人,仍以「若要叫別組人來就沒這麼客 氣」之詞恫嚇張茂男,迫使其允諾任由其等牽走張駿林之電 動機車供作債務擔保;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茂男和解以尋求原諒,張茂男 於和解契約載明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及被告等人採用之脅迫手段強度較低,與直接施暴或持兇 器要脅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又被告楊東益等人事後已將該 電動機車返還張駿林,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4-1、4-4所處刑之 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罪,請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廖唯任取得民事第一審勝訴判決後, 不循合法途徑對告訴人廖唯任聲請假執行,竟任意動用私刑 ,指使共同被告楊喬程、楊因海對告訴人廖唯任遂行2次強 制犯行;被告楊東益於2次強制犯行中皆係指示他人下手實 行,為共謀共同正犯之角色;復考量該2次強制犯行之強制 手段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 ;兼衡告訴人廖唯任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 見原審卷三第91頁);暨被告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次強制犯行依序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1、4-4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 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犯後 態度雖有改變,然考量被告前就此部分否認犯行,經原審調 查相關證據為有罪判決後,被告始於上訴本院後坦承此部分 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廖唯任和解賠償,亦未能獲得告訴人 廖唯任之諒解,其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有填補之情形下, 雖就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 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堪認原審就此 部分所處之刑仍屬適當,並無過重而得從輕量刑之餘地。是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運輸毒品案件仍在審理中,且有另案 經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 本案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符合定執行刑之部 分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予敘明。 六、本件被告上訴範圍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強制等 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二編號2-1、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3)、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即附表二編號2-5)、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即附表二編號4-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二編號4-4、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五即附表二編號5-1)所諭知之「刑」,已如前述,而 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沒收之宣告。是以被告雖已與告 訴人黃獻輝、陳添聰、陳文振等人達成和解,各賠償74萬元 、5萬元及4萬元,本院仍無從遽將非上訴範圍之沒收宣告予 以撤銷改判;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上開 賠償金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則就被告業已實際交付告訴人黃獻輝、 陳添聰、陳文振各74萬元、5萬元及4萬元之上開賠償金額, 仍得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依據前述實務 見解而要求扣除,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 利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楊東益部分: 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2-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楊東益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4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楊東益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楊東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682-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幸偉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偉仁(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 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有意見」,並表示待其全部案件結 束後再行申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113中分慧刑恭11 3聲1438字第10503號函、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於職 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即應予加以審理,倘無不 當、違法之處,即應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受刑人其餘 尚未確定之案件,若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得再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受刑人而言並無不利益, 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其於民國110年3月 間起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 受騙匯款款項之犯罪態樣、所犯時間均係其加入詐騙集團至 110年7月19日短短4個月間,接續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 項高達上千萬元,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 之罪、僅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至6所示各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編號7至1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兼衡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另處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幸偉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6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333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3日 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7日 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2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號(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6月,應予更正】)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4罪) 犯罪日期 110年6、7月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5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76號(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6月,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編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1日 110年5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1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83號

2024-11-18

TCHM-113-聲-1438-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范添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 人於民國86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年滿20歲以上,何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⑵抗告人在評估老師就「臨床評 估」一項提問時,以為是在問抗告人以前施用毒品的情況, 是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的問話,此次抗告人入所時尿液只有 一種毒品反應即可證明。如果抗告人這次入所前採尿結果一 定會有一級成分,以法院專業應該知道施用一級毒品後的成 癮性,故抗告人只吸食二級毒品,只因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 提問,致臨床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造成誤評。⑶抗告 人這次施用二級毒品約6個月,而且不是每天施用,評估報 告關於「使用年數」評估為超過一年,實屬冤枉。⑷抗告人 家母年邁重風且又跌倒,同居人又與病魔對抗,連下床都需 要護士攙扶,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家人之身體狀況,將此項加 分扣除。⑸另所內規定每天限量「10支」菸,所有勒戒人都 跟著所內規定購買「菸」,亦含菸稅,為何毒品案會跟「抽 菸」混在一塊,是因為「菸」也有成癮性跟危害身體健康的 因素跟毒品相同嗎?所以「菸」亦是毒品嗎?不然為何「菸 」會在毒品的評分表內?為何所內不全面禁菸,這樣所有勒 戒人就不會被加「菸品濫用(2分)」、「所內持續吸菸(2 分)」的因素存在,況且所內是「公開販售」,是「引誘性 犯罪」嗎?請將被加這4分扣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海洛因掺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 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 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 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承包大樓清潔工】,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 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 字第113100035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 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 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 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 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 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66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 生,足徵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在85年10月2日偵查 起訴前所為,此際抗告人確實尚未年滿20歲,是「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10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容有誤會。  ⒊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多重 毒品濫用」之評估,係審酌受評估人過去曾使用過毒品種類 之情形,與受評估人是否每天施用毒品、何時施用、入所時 尿液有無驗出毒品反應及毒品種類等無涉。本件抗告人係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1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0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60128)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63、73至77、133頁),且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7公克)可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施用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 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非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誤解評 估老師之提問,始遭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 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猶未能 戒絕毒癮於11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另於113年9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113年9月1日(見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 第3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電子磅秤等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 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到6個月,且非每日施用,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⒌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家母年邁中風且有跌倒、其同居人罹患癌 症與病魔對抗,下床都需人攙扶,故入所後家人未來探視, 此項評分,抗告人該如何做才是正確云云。惟按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 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 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 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 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此有抗告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83至185頁;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卷第55頁),是 抗告人之母縱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且無配偶、子女可前來 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1分(計算式:原評估 標準得分66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1分),亦無 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 以上開情詞指摘評估標準不合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難憑採。  ⒍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 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 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 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 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 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 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 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所內 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云云,顯係對上開評分標準之用 意有所誤解,抗告人既自承其有依所內規定購買菸品,顯見 其仍須藉由外部之督促方能控制對成癮性物之使用,自我控 制能力較弱,故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 ,有何違法或不當。  ⒎準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 誤、不合理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抗告 意旨略以法院若仍裁定認抗告人沒有決心從今不再碰觸毒品 ,其亦會服從,但其會馬上透過律師、友人聯絡媒體、網路 投票等,表達一己之訴求、不滿,為其個人表意自由,與本 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無涉,亦非本 院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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