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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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又鈞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大學同學,甲○○與A 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 中秋節連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於同日下午2時 許,謝孟哲駕車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之A女後,再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甲○○住所(下稱甲○○沙鹿區住所), 搭載甲○○及其女友許佳惠,一同至謝孟哲位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在 該處3樓客房放置A女之行李後,由謝孟哲搭載甲○○前往彰化 縣和美鎮某處牽取甲○○之車輛,而與甲○○分別駕車返回謝孟 哲和美鎮居所,再由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前 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 ,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以及 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 行離去,其他人則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即11日)凌 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女遂與甲○○共同攙扶謝 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詎甲○○竟基於意圖 性騷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 用謝孟哲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A 女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 未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 ,而裸露A女之下半身,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驚恐詢 問甲○○「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己之衣服,甲○○旋稱「沒 事」,即至浴室沖洗,A女則拿取嘔吐袋前往謝孟哲之臥室 供謝孟哲使用,並利用謝孟哲臥室內之吹風機吹乾頭髮,而 待A女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未開啟,不知僅著 內褲、赤裸上半身之甲○○已坐在該客房床上等待,甲○○見A 女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將A 女拉至床上強行抱住,A女試圖掙脫,要求其離開客房,甲○ ○卻稱其很愛A女,想要跟A女睡,並親吻A女之嘴巴,A女將 頭撇開閃躲,跟甲○○說「不要親我」,並叫甲○○「回去謝孟 哲的房間」,甲○○則稱其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房 間,繼而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伸入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 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A女雙手抱胸遮擋 ,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以側躺方式背 對甲○○,甲○○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A女上衣至其 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道內, 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甲○○始未能插入A女之陰道,轉而利 用A女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 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 」甲○○復順勢移往A女之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 緊夾雙腿、以手遮擋,甲○○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 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甲○○始 停止上揭行為,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與舌頭與 A女陰部接合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出該客房 ,A女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 二、嗣因A女顧慮甲○○為謝孟哲之好友,不敢求助於謝孟哲,直 至其返回臺北後,始於同年9月13日告知其友人黃鴻昌、同 年9月14日聯繫謝孟哲,而A女之母親0000000A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則係因發現A女服用身心科診所之藥物後, 追問A女始知上情。 三、案經A女委由呂承翰律師、俞力文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 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1年9月11日凌晨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 客房,僅著內褲抱住A女,並伸手撫摸A女腰部、大腿外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當時 謝孟哲酒醉在另一個房間嘔吐,我不想跟他同睡,就跟A女 說我要睡客房,A女也說她要睡客房,我並未撫摸A女胸部、 背部,也沒有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也沒有要求A女為我 口交,或以嘴巴舔A女之陰道口、陰唇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A女則為大學同學,被告 與A女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A女相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往彰 化縣和美鎮出遊,同日甲○○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A女 前往甲○○沙鹿區住所烤肉,及至同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 時,再由許佳惠駕駛甲○○之車輛搭載甲○○、謝孟哲、A女, 及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ALTA Night Club 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在該夜 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A 女遂與被告共同攙扶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 所,被告在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客房抱住A女後,伸手撫摸A女 腰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字公開卷第58-60、141-1 42頁;偵續公開卷第166-168頁;原審卷第64-65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5-6 頁;偵續公開卷第33-42、73-75、121-129、131頁;原審卷 第95-205、207頁),核與證人謝孟哲、許佳惠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他字公開卷第94、88、157頁),並 有A女、謝孟哲手繪現場圖附卷可考(他字公開卷第91、121 -123頁),以上各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指訴如下:    ⒈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家裡洗完澡會穿好睡衣再出來 ,睡覺時會穿睡衣長裙,沒穿内衣,内褲有時候在浴室穿 ,有時回房間穿,謝孟哲在本案發生之前是我的男閨蜜。 本案發生前我有去他家住過;我認識謝孟哲時就知道他身 邊的好朋友即被告是誰,也知道被告的女友,平常與被告 不會聯繫;111年9月11日我原先就預計要到謝孟哲家住, 我帶了換洗衣物1套,内衣褲1套,被告本來就住臺中,沒 有要住謝孟哲家,當晚回到謝孟哲家,我去洗澡之前,認 為那一晚客房只有我一個人往,所以洗完澡才僅穿著長版 T恤走進去客房,被告就跟上來,我來不及上鎖,被告突 然掀我的衣服,我問他幹嘛,同時握著自己的衣服,被告 說「沒事」就去洗澡,我就去謝孟哲房間吹頭髮,並拿嘔 吐袋給謝孟哲,謝孟哲當時醉死了,已經沒意識了,後來 我回客房時,被告坐在牆角,沒有開燈,被告開始說他很 愛我,想要跟我睡,我叫他回去謝孟哲房間,被告說他不 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去了,被告拉我的時候我有 掙扎,但是被告的力氣比較大,客房是雙人床,被告把我 往牆的方向拖,兩個人就倒在床上,我用棉被裹著身體, 我是靠牆那邊,當時我沒有穿內衣褲,我用手護著我的胸 部,被告躺著伸手進去從腰開始摸到我的背,被告試圖要 我幫他口交時,坐到我的胸部上面,我的頭一直左右閃, 所以被告沒有得逞,我手有擋住,被告就順勢往我下半身 要口交我的陰部,被告以舌頭舔我陰部外面兩片大陰唇, 因為我當時很激動很慌張,身體一直不斷扭動,被告就去 倒水給我喝,他一出去我就把門鎖起來,整個過程大約半 小時以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21-125頁)。   ⒉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仇怨、仇隙,我於111年10 月31日警詢、112年6月6日偵查時陳述均實在,案發當晚 謝孟哲喝醉,我一個女生抬不動他,所以被告就一起去謝 孟哲和美鎮居所,到了謝孟哲家以後,我們把謝孟哲安置 在他自己的房間,我住在客房,被告進來客房2次,第1次 是我剛洗完澡出來,被告來我房間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 我當時穿長版T恤,長度大概到膝蓋,沒有穿內衣褲,因 為我沒有想到我房間會有人,我問被告「你要幹嘛?」他 說「沒事」,然後他就進去洗澡了,第2次是我去看謝孟 哲狀況、吹完頭髮進房間,被告已經在房間內,警詢時陳 稱因為房間沒有開燈,所以沒有發現,是後來進去房間之 後,被告把我拉到床上坐著,我才發現等語實在,我要被 告回謝孟哲房間裡睡,我要自己睡,他說不要,謝孟哲不 會跟他睡,被告過來抱我,要跟我睡,我叫他去謝孟哲房 間,被告拉我的肩跟手,把我拉到床上,跟他一起躺在床 上,被告說要跟我睡,然後說很愛我,試圖要親我的嘴巴 ,我頭甩來甩去的,沒讓他親到我,被告又伸入衣服內撫 摸我腰部、背部、腿部,他有摸我胸部,但我有掙扎抱著 胸,所以他沒有摸到胸,但有摸到腰部跟背部,被告又坐 到我胸部,把生殖器放在我嘴巴前面,一直試圖要放到我 嘴巴裡面,要我幫他口交,我扭頭拒絕,跟他說「不要」 後,他就停止,後來被告又想要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 時間大約1分鐘,但因為我一直在扭動,他並未插入陰道 ,但有碰到、摩擦我的陰道口外面,被告試圖強迫我幫他 口交,我一邊轉頭躲避,一邊推開他,跟他說「我不要」 後,被告就到我腳邊,以手扒開我的腳,我把腳併起來, 但沒有完全靠緊,中間就有一個縫隙,被告又以嘴巴舔舐 我的陰部,時間超過30秒但不到1分鐘,我無法回答確切 秒數,我當時身體扭曲閃躲,並用一隻手想擋住下體,沒 有整個擋住,被告用手撥開我的手,被告有舔到我的陰部 裡面陰道口旁邊,就是陰部最外面那一層,但沒有伸入陰 道,我不記得他有無碰到我的尿道或陰道口,被告沒有舔 到我的手,被告扒開我的腳,把頭塞進去我的陰道前面, 大概有幾分鐘;被告是先碰我的腰跟身體,再來是要我為 他口交,然後試圖要插入我的陰道,最後以舌頭舔舐我陰 部,(後改稱)警詢時所述被告先用他的生殖器磨蹭我的 陰道,試圖塞進陰道內,之後才坐到我的胸部要強迫我幫 他口交等語正確,因為我吃的精神科藥物有副作用,會導 致記憶力衰退,且會想睡覺等語(原審卷第134-137、139 -143、152-157頁)。   ⒊從而,A女就其與被告、謝孟哲返回謝孟哲和美鎮居所後, 被告先在客房掀起其長版上衣,A女吹完頭髮返回客房後 ,遭被告強拉因而倒在床上,不顧A女閃躲欲親吻A女嘴巴 ,經A女要求被告去謝孟哲房間後,被告仍將手伸入A女長 版上衣內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A女胸部時, 經A女抱胸遮擋背對被告,被告再褪去內褲,掀開A女上衣 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A女之陰道口,試圖塞進A女之陰 道內,惟經A女轉身推開抵抗而未能插入A女陰道,被告再 坐在A女胸部上方,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則不斷轉頭閃 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A女之 下半身,將頭埋進A女之陰部,A女緊夾雙腿、以手遮擋, 被告則強將A女之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A女之大陰唇,後 因A女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被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走出 客房,A女隨即將客房上鎖等案情重要事項,業據A女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前後大致相符,復有A女 手繪圖、謝孟哲手繪住家3樓平面圖、網頁擷取陰部構造 圖(他字公開卷第91、121-123頁、;偵續公開卷第133、 161頁)附卷可稽。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 二人並無私交,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承(偵 續公開卷第165頁),則A女與身為謝孟哲友人之被告間平 時互動不多,顯無任何仇隙或不法目的;復參諸A女自偵 查迄至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案發經過之敘述平實 簡扼,並無刻意誇大、渲染、醜化或詆譭被告之情事,應 無捏造不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極高。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述為真:     ⒈觀諸被告與A女於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3日之Instagra m(下稱IG)、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9月15日11時48 分以IG向被告表示「禮拜六晚上你對我做的事,我到現在 一直有疙瘩與陰影,所以我覺得該說出來談談,我不知道 你是處於什麼心態,又或你應該非常了解我是孟哲的朋友 ,我的感受非常不舒服與惶恐」等語,被告為免其女友得 以看到上開對話內容,要求A女另以LINE聯繫後,隨即於 同日12時許表示「那天的事我很抱歉」、「我現在也很後 悔做這件事情」、「我想彌補這個錯誤」、「我真的很抱 歉」、「我也怕你會對孟哲的朋友都有了不好的印象」等 語,經A女質疑「為什麼要這麼做」、「朋友是能打炮」 、「更何況你有女朋友我是不知道」等語後,被告再回以 「對不起」、「我知道我這樣對你我很不好」、「我很後 悔」、「對不起」、「我也很對不起她」、「我可以怎麼 彌補你?」、「我發誓我之後不會再對妳這樣了」等語, A女表示「我要怎麼辦,我已經連續兩天做惡夢」等語, 被告再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知道一直道歉沒有用 」、「但是我已經做的事情沒辦法挽回了」、「希望妳可 以讓我彌補你」、「我發誓我對你不會有非份之想了」、 「很抱歉」、「是我自己動起歪腦筋」等語,A女再詢問 「你想要我怎麼解決」等語,被告回以「我可想想怎麼彌 補你嗎?」、「我不會躲避你」、「我不會裝沒事」、「 我沒有想要拖的意思,還是你有什麼想法都可以跟我說」 、「我知道這件事對妳造成很大的傷害,但是我也不想隨 便講一些你不會接受的方式來處理這件事,我希望你有什 麼想法可以跟我說,我希望我還可以維護到這段感情,那 如果這件事情結束後,你不想看到我,我一定不會出現在 你的人生」等語,A女再質疑「我沒辦法理解你說喜歡我 ,只是當下想獲得你想要的這樣不擇手段」、「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你知道吧」,被告未予否認,反而再次向A女 表示「對不起,我不是有意要對妳造成傷害,我不希望再 提起這件事的內容會對妳造成二次傷害,我想好好的溝通 想出你能接受的解決辦法,目前我只有想到精神賠償的部 分,但是我覺得這不是金錢能衡量的」、「我查看相關的 資料」、「我查通常以我的薪水的一個月為賠償」、「還 是你有想法嗎?」等語,經A女回以「光三年心理諮商就4 0萬了,一個月?????」「其實可以走法律公道評價 」等語,被告向A女確認是否要請求40萬元精神賠償,並 再次向A女道歉,表示「對不起...我自以為你也對我有好 感而做了蠢事,我口中的喜歡妳卻對妳造成這麼大的傷害 ...我真心的希望可以幫助你走出我對你造成的陰影」、 「我對不起你」等語,經A女答覆「就看診費吧,我不想 在談什麼我自己一個人也走不出來」等語,被告答稱「好 」、「我還可以幫你什麼嗎?」等語,A女隨即傳送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被告(他卷第97-103頁)。依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之指責及關於「不合意的 性交是強姦」之控訴,均未加以否認,反係一再對A女造 成很大的傷害表示歉意,保證不會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 」,並查詢相關案例資料,主動提出願對A女之精神上損 害進行賠償,嗣經A女提出3年之心理諮商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後,被告經考量後亦於111年9月16日11時17 分回覆「好」,承諾給付A女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被告如未對A女以A女前揭所述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實無可能對A女之強制性交指控未加辯駁,反而一 再道歉,並自承確實造成A女很大的傷害,復主動提出精 神慰撫金彌補A女之損失,甚至一度同意以40萬元之高額 賠償金與A女進行和解。被告與A女之上開對話內容,均在 在佐證A女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⒉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下沒想到告這件事,因為我不 想讓我的家人知道,也不想讓這件事曝光,我也知道走法 律這條路很多都沒結果(落淚),我一直有睡眠問題,因 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發生過一次,有半年 以上未再病發,案發後那些天我都睡不好,我想去進安看 ,但那天進安診所沒看診,所以才去高固廉診所,因為發 生本案,我於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8日止,因創傷後 壓力症至進安診所就醫,我並未向家防中心尋求心理諮商 服務、心理輔導,因為我覺得沒有用,我之前有請過諮商 ,反覆講這件事更痛苦,目前我晚上還是會一直想到這件 事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 本案發生之後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孟哲講這件事 ,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我就完成當天 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後來我不曉得要怎麼辦 ,才在Dcard發文問,看網友有沒有其他的經歷,徵求網 友的意見,然後網友就報警了,我一開始是沒想要報警, 我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就以LINE語音通話告訴 朋友黃鴻昌,他卷第22頁111年9月13日晚上8點21分1小時 57分8秒之通話時間,就是我跟黃鴻昌說這件事,我們討 論決定要先私下找律師跟被告談和解,因為我也不敢讓我 家人知道;案發前我有詢問心理諮商價錢,一次是2,800 元到3,500元,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醫生也有拿藥,但案 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商或去精神科拿藥, 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高固廉診所就醫,我 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心科診所沒開,才去 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 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所持續看診等語(原 審卷第162-166、172-176頁)。又A女於案發後曾於Dcard 發文詢問遭人性侵害後應如何處理,徵詢網友意見,隨後 刪除文章,但經網友截圖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路報案乙 節,有Dcard網頁截圖附卷可佐(他卷第37頁)。   ⒊證人黃鴻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A女是9年前的同事, 持續都有用LINE聯繫,他卷第19頁是我跟A女的訊息,她 在111年9月13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情緒蠻激動的,講了 快2個小時,就是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的通話,她打的 時候就在哭了,她說她去烤肉,帶她去的謝孟哲喝得爛醉 ,她一個人在房間剛洗完澡,被告就闖進她的房間,本來 要對她強制,因為她講的時候很激動,講得不是很清楚, 被告要叫A女幫他口交,A女拒絕把頭撇掉,被告又把褲子 脫掉,A女說她只有穿上衣,被告想要強行把陰莖插入陰 道,A女擋住不讓被告進入,被告的陰莖摩擦A女陰道很久 ,後來被告去倒水時,A女就把門鎖住,A女後來還有跟我 聯絡,她後來情緒都很低落,案發前她是開朗愛交朋友的 人,但不是隨便的女生,案發後她心情低落,我有叫她去 看身心科等語(偵續卷第73-74頁)。又A女(LINE暱稱詳 卷)於111年9月13日20時21分與黃鴻昌(LINE暱稱「昌」 )以LINE語音通話長達1時57分8秒,A女另於111年9月14 至同年月16日對話中表示「(黃鴻昌:那妳想怎麼做)我 真的不知道」、「我好亂」、「(黃鴻昌:妳要告他?) 沒有」、「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欸」、「為什麼我明明是 被害人打這些東西心裡很害怕」、「我問網友意見,結果 有人去報警 哈」、「信寄到我家我就死了」、「真的只 有被害人理解什麼尬麻(按應為『幹嘛』)不報警不大叫不 怎樣的,講狗屁話」、「我不能讓我爸媽知道」、「我昨 天跟我媽說我朋友發生這件事」、「他說女生就是不能晚 回家啊」等語,亦有A女與黃鴻昌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 佐(他卷第21-27頁)。   ⒋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111年10月3日偵查時陳稱:本案是我 發現A女回來後怪怪的,說她二天沒有睡覺,又去看精神 科,我有看到A女在Dcard的文章,她一開始說是她朋友遇 到的事,我說要請她朋友去報案,她說她不敢,她很害怕 ,後來是我問她是否是她,她才承認是她並抱著我哭。我 發現這件時是很生氣的等語(他字公開卷第6頁);於112 年6月6日偵查時再具結證稱:A女案發前是安靜的人,跟 熟的人才會比較活潑,平時不會與人結怨,也不會說謊, 家裡經濟狀況比小康好一點,她在111年9月11日回家後就 關在房間,只有吃飯時出來,吃飯也不講話,前後有很大 落差,A女拿Dcard的文章給我看,說是她朋友,我問她是 誰,她說了一個我認識的女生,我叫A女要去跟她父母說 ,但A女說因朋友不敢跟父母說才刊登文章。後來我發現A 女有去拿身心科的藥,我就問她,A女就大哭,才一五一 十的講結果,我當下有狠狠罵她為何沒告訴我們,我們可 以帶她去驗傷,她說她很害怕很丟臉,怕對方會傷害她, A女事發後每天都要聽冥想的音樂才能入睡,被告沒做的 話為何要道歉、賠償,我們就是要讓他繩之以法等語(偵 續公開卷第37-38頁)。   ⒌證人謝孟哲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111年9月14日聯繫我說她 被被告欺負的事情,但沒有談論到細節,後續A女有傳她 和被告的聯繫紀錄給我,我才知道細節,事後我有把客房 棉被寄給A女,其他的都整理乾淨了等語(他字公開卷第8 9頁)。謝孟哲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 中同學,認識10年,是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 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 活潑、快熟,跟我話還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A 女透過我才認識被告,雙方沒有跟我講過他們私底下有什 麼來往、糾紛或仇怨,他們是不太熟的朋友,依照我之前 跟他們2人相處的情況,A女跟被告沒有超過一般朋友的情 愫;我與被告、被告女友、A女出去玩幾天後,A女用LINE 跟我說她被被告欺負,沒有說欺負的內容為何,我沒有多 問,因為感覺A 女沒有想要講的意思,他卷第33頁LINE對 話內容是我與A女之對話,我們在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 用LINE語音通話,當時就是在講這件事情,A女當時聽起 來蠻難過的,聲音有點低落,忘記有無哭泣、哽咽,我那 時候好像有問她「那你們有做嗎?」她說「沒有」,我覺 得那他們自己去談就好了,他卷第33頁LINE對話記錄中我 說「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妳會哭成這樣, 我想知道他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A女跟我描述受到 被告傷害時應該有哭泣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09-110 、116-120頁)。另A女與謝孟哲(LINE暱稱「Annnnd」) 於111年9月14日23時11分及46分分別以LINE與謝孟哲語音 通話19分36秒,8分12秒,並於111年9月15日向謝孟哲表 示「我不知道怎麼面對,原以為我可以一直逃避下去,但 卻反覆地想到,想到是緊張是謊(按應為『惶』)恐,沒有 及時說,是因為處於你的立場才拖到現在」等語,謝孟哲 則回以「我想到妳受傷」、「我完全睡不著」、「沒關係 ,至少你還是有說出來」、「你會哭成這樣,我想知道他 那天到底做到什麼地步」等語,A女另於111年9月18日18 時43分傳送「寄棉被」等語,謝孟哲則回以「我不會忘記 啦」等語,有A女與謝孟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他卷 第33-36頁)。   ⒍綜上,互核上開被告與A女之LINE、IG對話紀錄所顯示,被 告已對A女道歉,並表示同意賠償等情,核與證人黃鴻昌 、B女、謝孟哲上開對於A女於案發後,關於A女之情緒反 應所述情節相符,倘若A女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 強制性交,應不至於會有上開證人所述無法入睡、驚嚇、 激動或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而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詞 內容,係針對事後A女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時,呈現無 法入睡、驚嚇、激動或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此乃上開證 人黃鴻昌等人所實際觀察的狀況,並非與A女陳述具有同 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資補強之證據。  ㈣關於A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影響:   ⒈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過程之描述,多次出現落淚 、哽咽、啜泣等情形,有前揭偵查、審判筆錄可參,甚至 於原審審理時,法庭證人證述順序原預定行詰問A女,然A 女因情緒波動,審判長乃先諭知先讓A女至隔離處所暫時 休息,而先行詰問證人謝孟哲等情,亦有原審審判筆錄足 憑(原審卷第99頁),顯見A女至原審審理時,心理仍受 本案之影響。又A女於本案發生前(即111年4月19日前曾 )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至丁○○○○○(下稱進安診所) 就醫,主要壓力來源為工作或其他生活壓力,產生各種身 體和失眠症狀,於本案案發後復因焦慮、失眠,於111年9 月18日本欲至進安診所就診,然因進安診所該日並未看診 ,而改至高固廉聯合診所(下稱高固廉診所)就醫,經診 斷有焦慮症併失眠,於翌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再前往進 安診所就醫,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壓力來源為A女自 述曾被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產生過度警覺、難以 入睡、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症狀 主要為失眠、情緒麻木之創傷後壓力症之相關症狀乙節, 亦有高固廉診所診斷證明書、進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 表、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考(偵續公開卷第19 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63、65、67頁)。A女於向B女、黃 鴻昌、謝孟哲陳述遭侵害之過程時,出現情緒激動、大哭 、聲音低落、難過之情形,事後亦呈現情緒低落、無法入 眠之身心狀態,亦有B女、黃鴻昌、謝孟哲之前揭證述及L 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事後陳 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 害怕、傷心之真摯反應相當,倘A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 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甚至要求謝孟哲寄送案發 時客房之棉被予其以供鑑定。而有無遭受性侵害一事係關 乎個人重要名節,倘非確有其事,衡情當不-虛構自身遭 性侵害之情節,自毀清譽,A女於事發後向友人及母親陳 述上情,且於陳述時表現出前揭自然情緒反應。又A女原 與熟人相處時活潑、開朗,然本案發生後,A女於則常出 現情緒低落之情形,亦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 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之反應相符,足見該 性侵行為對A女情緒、心理均有顯著影響。   ⒉另A女於偵查中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⑴個案於案發後,幾乎無法睡,於111年9月18日到精神科 拿藥,因為拿藥被案母看到,之後由案母陪同報警。本案 發生後,個案又開始看精神科,但沒有穩定就醫服藥,健 保雲端藥歷查詢資料顯示,最後一次為看診時間為112年7 月20日,診斷碼F43.0急性壓力反應。⑵詢問個案過程中, 個案不時皺眉、抓手臂、流淚、情緒明顯起伏,此次精神 科司法鑑定的後半段進行心理衡鑑與資料收集。測驗過程 中,個案的思考時間較長,且途中有流淚的情況,經鼓勵 與安撫後個案能夠配完成評估,個案目前回想當時歷程會 感到噁心,因考量謝男與吳男之間的關係,當下難以向謝 男求助,且也會對自己的身體被別人碰而感到丟臉。⑶心 裡衡鑑結論: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結果顯示個案目前 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FSIQ=6 3,95%信賴 區間60-68),根據所收集的資料顯示此次結果與個案過 去學經歷、目前工作表現不相符,個案應是受到負面情緒 因素影響智力測驗的表現,個案於自陳量表中在個人適應 與情緒失調等面向有明顯困擾。⑷精神鑑定過程中,個案 的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注意力正常。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言談切題、有邏輯,但談及案情時,出現情緒激動、用 手捏自己以致於左手前臂全部紅腫。等待個案的情緒平復 之後,才能切題回答,描述當時案件情形,個案沒有精神 妄想、幻覺、怪異行為等精神病症狀。⑸個案過去在大學 階段,曾經有憂鬱症病史就醫服藥治療(此次精神鑑定並 無當時的病歷,無法確認疾病嚴重度與治療經過),後來 症狀恢復可以維持正常工作(此階段並不需要精神科藥物 治療)。直至111年9月11日凌晨案發之後,持續一連串Dc ard、A女知母親B女知悉、提告不起訴等事件,個案再度 出現情緒、失眠等症狀。此次精神鑑定個案原本情緒平穩 ,但是晤談觸及此次案件時,出現明顯情緒失控情形,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精神鑑定結果顯示個案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表現,由時間關聯性來看,其 「 創傷後壓力症PTSD」與112年9月11日(本院按:精神鑑定 報告書上關於112年9月11日記載,為111年9月11日之誤載 ,業據鑑定人乙○○醫師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77頁)性侵事 件有高度相關;創傷後壓力症PTSD有可能導因於多重因素 ,包括112年9月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情曝光的壓力、 後續檢調法律程序、提告不起訴等,本次司法鑑定無法確 定其創傷後壓力症PTSD是因為性侵事件單一原因造成等情 ,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偵續公開卷第99 -113頁),益可證明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因遭性侵害而 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為原因之一。是就前揭證述予 以綜合評價勾稽,益徵A女前開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 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節屬實,堪以採信。   ⒊於本案發生前,A女固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 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亦提及「精神醫療 史部分……本次鑑定並未提供當時的病歷資料及用藥紀錄… 」等語。然查:    ⑴經徵詢A女之母親B女,本案發生前A女曾至進安診所就醫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363頁)。 經本院調閱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提供予鑑定證 人乙○○醫師閱覽後,其認為先前就醫紀錄不會改變上開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之結論,業據鑑定證人乙○○證稱 :「(問:從在本案發生之前或之後的進安診所病歷資 料與用藥紀錄來看,看得出來她的病情有惡化或用藥有 不同嗎?)剛剛提到因為情緒的症狀本身會起起落落, 我們看到即使是在案發後或案發前,進安診所病歷資料 的用藥也會隨著個案情緒的嚴重度與失眠的嚴重度而時 有調整,所以光是這樣一個簡單的紀錄其實沒有辦法非 常精準地評估其嚴重度,但若以病歷資料的呈現,從4 月19日最後一次看診到9月再就診,至少有一段時間, 病歷所敘述的,當時進安診所醫師的回應也是認為以前 的症狀與工作壓力比較有關,那也許她離職之後,直接 來自工作的壓力會少一點,所以有一段時間相對比較平 穩,但之後的症狀又整個上來,所以用藥上比她本來的 藥又增加,但即使如此,在疑似性侵之後,診所的用藥 也並不是每次都一樣,所以她的藥是經常在調整的。」 、「(問:剛剛辯護人主要在問的是當初鑑定時,針對 個案的精神醫療史部分主要是她自述,沒有提供她本案 發生之前的醫療紀錄,但你們可以從健保雲端的藥歷看 到她半年到一年左右的用藥情形,所以鑑定時缺乏個案 精神醫療史的相關病歷資料會不會影響到本件您鑑定個 案有PTSD症狀,以及認為從整個鑑定的過程來看,她創 傷後壓力症有多重原因,最直接相關可能是在111年9月 11日的性侵事件本身、案件曝光的壓力、偵審程序的壓 力?就是個案前面精神病歷的缺乏對您後面做出的結論 會否有影響?)不會有太大影響,因為我們原來就知道 她會有一些負面情緒的症狀就醫,只是對嚴重度與用藥 不清楚,但是大致上來講,有一段時間沒有就醫,在事 件之後,症狀又復發,整個症狀的呈現有不同,所以我 們對她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並不會因為她過去病歷資料 的補充就做出改變,但是在看了她過去的病歷資料後, 會比較考量她是原來可能就有憂鬱還有一些情緒方面的 問題,在整個疑似性侵事件之後,會讓她本來的症狀更 為嚴重,也就是本來就有情緒問題,加上疑似性侵整體 從事件本身、事件曝光、後續訴訟等過程所導致的壓力 ,會讓她的症狀更為嚴重。」、「(問:你今天審視過 被鑑定人在丁○○○○○的病歷以後,對於本案精神鑑定報 告書關於被害人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即PTSD的結論有無改 變?)沒有改變。」、「我們不會改變原來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的報告,只是說她的前置因素可能是導致她的症 狀的因素之一。」等語(本院卷第487-488、490、491 頁)。    ⑵再觀諸進安診所之A女之病歷資料記載,在本案發生前, A女僅係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而醫師除給予 藥物外,亦僅給予較低度之「支持性心理治療」,至本 案發生後之111年9月19日就醫時,除憂鬱情緒之適應障 礙症之外,急性壓力反應症狀,而醫師除給予藥物外, 另給予較高度之「特殊心理治療-成人」,有進安診所 病歷表可查(本院卷第415-423頁),並經鑑定證人乙○○ 證稱:「(問:根據進安診所的被害人病歷資料,111 年4 月19日以前,她的病歷上寫的診斷都僅是有憂鬱情 緒的適應障礙,但111 年9 月19日之後就寫了兩個病歷 ,一個是F430急性壓力反應,一個是F4321 有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請問:這兩個有何不同?)急性壓力是 指最近有發生的急性壓力,如果以病歷的時間點,就是 9月19日就診,我們也看到病歷敘述當時是由被鑑定人 的媽媽即案母陪同個案前去看診,有反應她當時的狀況 ,她提到自己在9月11日去朋友家有遭到疑似性侵的事 件,所以我想以當時主治醫師即張醫師的意見,她的急 性壓力症應該指的就是疑似性侵事件。」「(問:病歷 中,在111年9月19日時,處置項目有一個是「特殊心理 治療-成人」,這是什麼樣的治療方式?用在何處?) 特殊心理治療跟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 種,如果以心理治療的深度與所使用的時間,大概是特 殊心理治療花的時間比較長,支持性心理治療可能就是 比較短的時間,給予一些同理支持跟情緒的宣洩,特殊 心理治療就會更深入一點,去討論內在的心理衝突跟壓 力,所以我想病歷呈現的特殊心理治療以及病歷記載當 時是媽媽陪同去看診,醫師大概在瞭解疑似性侵害的過 程有給予一些比較深度的心理支持,讓她把整個事件做 比較完整的傾訴,所以基本上特殊心理治療與方才看到 的支持性心理治療都是屬於心理治療的一種,但就所實 施的時間以及心理治療的深度,兩者不一樣,以這個病 歷來看,9月19日這天應該是比較複雜,所以才會給予 特殊心理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91-492頁)。是以, 從鑑定證人乙○○之證述,再與上開證人黃鴻昌等人證述 A女之事後情緒反應對比,顯見A女確實因被告之性侵害 行為,導致其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惡化。    ⑶準此,A女雖先前曾因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就醫,然A 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原因之 一,係遭被告性侵害所致之事實,已臻明確,故辯護人 聲請調閱A女健保資料就醫紀錄上之其他醫療診所之病 歷資料,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我想睡在客房,要A女過去跟謝孟哲睡 ,A女拒絕,並說她不管,她要睡覺了,我就順勢抱住她, 並隔著衣服撫摸她的腰部,往下摸大腿,我沒有徵得A女同 意就摸她,A女當下都沒有反應,在審判長詢問我是否有性 騷擾之行為前,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性騷擾等語(原審卷第 188-194頁);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洗完後我去客房A女已經 坐在客房床上,床是靠牆的人坐在靠牆壁的床那邊,我問A 女是否要過去照顧謝孟哲,A女說不想過去,我說我也沒有 想要過去照顧謝孟哲,然後我們坐在床上先聊天,後來A女 說要睡覺,房間電燈可以用遙控器就可以關掉,之後我把燈 關了,然後我們2人都躺在床上,A女睡在内側,之後我轉過 去抱住A女,A女一開始沒反應,我就摟住她的腰及摸她的大 腿,A女就轉過來抱住我,並說「乖、不可以」,A女好像只 有穿一件上衣,我摸他大腿時沒有感覺到告訴人下面有穿, 我只有穿一件内褲,然後我躺平,之後天有點亮,我就說我 要過去找謝孟哲,我把窗簾拉上,我去謝孟哲房間睡等語( 他字公開卷第142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A女就被告要與 其在客房同睡一床一事並無異議,對被告擁抱其,並撫摸其 腰部及大腿部位,亦無明顯抗拒之意,復轉過身主動抱住被 告稱「乖、不可以」等疑似調情之話語,被告實無必要離開 客房,轉往謝孟哲房間過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前 ,並未認為其所稱之撫摸A女腰部、大腿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之非法行為,並於偵查時供稱:性行為包含陰莖插入女性陰 道、男性舔女性之陰蒂、陰唇、陰道口等語(偵續公開卷第 163頁)。則被告在明知LINE對話紀錄可能作為對其不利證 據,且撫摸腰部、大腿之行為並非性交行為之情況下,被告 實無可能於LINE對話過程中,一再對A女表示抱歉、後悔之 意,並發誓不再對A女有非分之想,更於A女強烈指控被告對 其不合意之性交行為是「強姦」時,完全未予以反駁,反而 一再道歉,並主動提出精神賠償,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女前後指述不一,且A女於108、10 9年間即因睡眠障礙在就醫,故A女所述111年9月11日之後之 睡眠障礙問題,應非本案所引起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 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A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 及以生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外側、欲以生殖器插入A女嘴巴 及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進入客房 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等細節,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雖有所出入,然A女就被告確有以其生殖器摩擦其 陰道口並欲插入陰道未成功,及坐在A女胸部欲以生殖器 插入A女嘴巴,另以嘴巴舔舐A女陰部外圍等重要情節,前 後陳述大致相符,並於原審審理時釐清被告有伸手撫摸其 胸部,但因其手抱胸阻擋而未成功。且人之記憶本無可能 鉅細靡遺完整再現,A女於本案案發之後,出現心情低落 、焦慮、失眠、情緒明顯起伏之負面情緒,已如前述,則 A女就上開與案情之細節事項,於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 ,或係因一時焦慮、緊張、時間久遠遺忘被告加害行為之 先後順序,或因認屬枝微末節而未加詳述等等,皆有可能 ,且警詢、偵查筆錄製作過程,非如審理時可由檢、辯兩 造進行交互詰問,與A女再三確認案發細節,亦可能因詢 問警員未深入詢問案情細節,致告訴人未完整說明案發過 程,再者,A女於案發後因焦慮、失眠等症狀,先後至高 固廉診所、進安診所拿取精神科藥物,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A女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記憶力衰退,致無法清 楚記憶案發過程之先後順序,亦無違常情,尚不能以A女 於歷次訊問程序時,就上開細節事項未為完全一致之描述 ,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   ⒉A女於偵查時證稱:「(問:整個過程大約多久?)半小時 以上」等語(偵續卷第1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想要用生殖器磨蹭要進入我陰道時間約5分鐘之內,單 純要插入陰道口時間感覺不到1分鐘,把我的雙腳拉開幫 我口交的過程也是幾分鐘,用嘴巴去舔舐陰道大概不到1 分鐘,我不確定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38、142頁)。 則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時間經過僅包含被告欲以生殖 器插入其陰道及以嘴巴舔舐其陰部之過程,並未包含強抱 A女至床上、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及強令A女為被告 口交之部分,故A女於偵查時所稱整個過程大約半小時以 上,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有何相悖之情。 且對於時間經過長短之感受因人而異,A女之上開證述, 並非檢視鐘錶後確認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再者, A女突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十分驚慌、害怕,對 被告之侵害行為更難以忍受,而有度秒如年之感覺,因而 無法正確說明被告侵害行為之時間長短,亦符合常情,自 難據此即認A女所述不實。   ⒊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8、109年間因自我要求很高,開 始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也在進安診所精神科就診,我 一直有睡眠問題,因而去拿藥,但憂鬱症於案發之前,只 發生過一次,有半年以上未再病發等語(偵續公開卷第12 7-128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之前曾去看過心理 醫生也有拿藥,但案發前已經斷了一陣子沒有再做心理諮 商或去精神科拿藥,案發後我因為失眠於111年9月18日去 高固廉診所就醫,我本來要去進安身心科診所,但進安身 心科診所沒開,才去高固廉診所看焦慮跟失眠,我當時會 一直反覆的想起這件事及失眠,目前都還在進安身心科診 所持續看診等語(原審卷第174-176頁)。則依A女前揭證 述,其雖曾因失眠、憂鬱症接受心理諮商及就診,但於本 案案發前已有半年未再有焦慮及失眠症狀。另A女於111年 4月19日以前至進安診所就醫,問題主要是容易胸悶、喘 不過氣、頭暈、耳鳴、嘴巴容易乾、肩頸較為痠痛與僵硬 、腹瀉、肚子痛、難以入睡、容易淺眠等各種身體症狀及 失眠症狀,診斷為「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於111 年9月19日以後至該診所就診時,壓力主要來源為A女自述 之事件,症狀主要為失眠症狀及創傷後壓力症,個案曾被 迫面對跟身體有關的創傷,並有產生過度警覺、難以入睡 、難以維持睡眠、麻木感、無助感、情緒沮喪等狀況,有 進安診所張復舜醫師函文附卷可稽(偵續公開卷第191頁 ),A女經鑑定結果,認定確有「創傷後壓力症PTSD」, 亦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故A女 於111年9月18日至高固廉診所、進安診所就診之「創傷後 壓力症PTSD」,與其於案發前之「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之症狀不同,所產生之病因亦不同,辯護人認A女所 罹患之精神病症,係其本案發生前原有之病症,為本院所 不採。  ㈦甲女遭性侵後仍與被告一同出遊,未求助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A女於111年9月11日仍與被告、被告女友及謝孟哲一同至臺 中市大坑地區遊玩後,才由謝孟哲駕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 高鐵站搭車返家乙節,業據A女、謝孟哲及證人許佳惠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字公開卷第72、88 、94-95、157-158頁;偵續公開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 03-104、112、114-115、149-150、161-163頁),謝孟哲 、許佳惠亦證稱A女與其等出遊時並無異狀(他字公開卷 第95、158頁;偵續公開卷第40頁;原審卷第108-109、11 3頁)。然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如果有心事或遇到事情, 會自己先處理,有時候會跟朋友或媽媽講,我比較不敢表 達自己,事發當下我沒有想跟任何人講,我想要自己解決 ,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不想讓別人知道,我是比較有 自尊心的人,我本來想自己處理等語(偵續公開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隔天起床後,我跟謝孟哲、被 告吃完早餐後,我、謝孟哲、被告跟他女朋友4人一起去 大坑玩,當時我還不知道要怎麼做,我想先自己考慮要如 何處理再決定,之後是因為我覺得很丟臉,我沒辦法跟謝 孟哲講這件事,且之前已經決定計畫好下午才回家,所以 我就完成當天的行程,我當天還有跟被告對話,被告後來 以IG、LINE與我對話時,我還在猶豫是否提出告訴,因為 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我不想讓任何人知道,我想自己私 下解決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71頁);謝孟哲於原審 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認識10年,是 很好的朋友,常會約出去玩,我與A女是大學同學,認識7 、8年,是一般普通朋友,A女個性活潑、快熟,跟我話還 蠻多的,我與被告交情比較深;依照我們本來的計畫,11 1年9月10日烤肉隔天還要到臺中出遊;111年9月14日23時 11分A女用LINE語音通話告訴我被告欺負她,我前面跟A女 的對話是在安撫A女,我後來是在逃避,我覺得這件事情 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我兩邊都不想得罪,所以傳送「我 知道妳很多事情都依賴著我,但這次我對於自己無能為力 ,真的很愧疚,我退縮了,徹徹底底」、「妳會知道我有 多懦弱,無法承擔風險,迎合他人的爛好人,害怕得罪了 誰,只懂得討好,這就是我」等語給A女,案發之後,我 還有跟被告繼續來往,但寄完棉被給A女之後,就沒有繼 續跟A女來往等語(原審卷第100-102、123-125、131-132 頁)。A女雖於遭被告性侵害當下,並未大聲呼救,於111 年9月11日早上復與謝孟哲、被告、被告女友一起出遊, 然被告在客房性侵害A女時,謝孟哲在其臥室爛醉不省人 事,業據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謝孟哲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公開卷第157頁;偵續公開 卷第35-36、39-40、124頁;原審卷第103、106-107、109 、128-129、131、151頁),而A女遭被告性侵害時衣衫不 整,且被告亦具有男性體型、力量之生理優勢,A女因害 怕遭受被告攻擊、呼救後可能無人可提供協助及顧及自身 名節,因而未大聲呼救,亦與常情無違。再依A女及謝孟 哲之前揭證述,A女與謝孟哲、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 夜店飲酒後,於同日上午本即有一同出遊之計畫,而A女 於遭被告性侵害後,遭受極大之驚嚇並深感丟臉,不願讓 人得知此事,且慮及被告與謝孟哲交情深厚,為免謝孟哲 為難及傷及其與謝孟哲之情誼,選擇隱忍不發,與謝孟哲 、被告、許佳惠一同出遊,嗣因事後不斷回想起此事,精 神無法承受,始向黃鴻昌、謝孟哲透露此事尋求協助,亦 非明顯違背一般此類案件被害人心理反應。準此,自難以 A女於案發當下並未呼救,翌日復與被告等人一同出遊等 情,遽認A女證述不實。  ㈧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5、2226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27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被告以生 殖器摩擦其陰道口及試圖插入陰道,並以舌頭舔舐其大陰唇 部位,業經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A女當庭 於陰部示意圖標示被告之生殖器及舌頭接觸其陰部部位附卷 可稽(偵續卷第13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生殖器及舌 頭雖未侵入A女之陰道內,但已分別與陰道口、大陰唇部位 接合,依前揭說明,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 度。辯護人認被告縱有為本案犯行,亦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尚難憑採。  ㈨至辯護人固聲請再送鑑定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PTSD」部分, 經本院傳喚鑑定證人乙○○交互詰問後,即未再為此部分聲請 ,有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82、455-456頁)。另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A女,以求證進入房間之順序或房間有無開燈 等性侵害之細節;聲請傳喚證人鄭博元,以證明被告事後曾 與鄭博元討論關於本案應如何應對A女,惟被告與鄭博元之 對話,均係被告對鄭博元之單方陳述,鄭博元並未親見親聞 被告有無性侵害之行為,且本院就被告之性侵害犯行,業經 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 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 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 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 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 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 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 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 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 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 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 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 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查被告先徒 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致A女下半身裸露,破壞A女所享 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後,竟將其犯意轉 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親吻A女嘴巴、撫摸 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當屬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 被告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試圖進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 器試圖進入A女嘴巴,令A女為其口交,暨以舌頭舔舐A女大 陰唇部位,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被告不顧A女反抗、掙扎 ,坐在A女胸部上方,並強行將A女雙腳拉開,均已足以壓制 、妨害A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告 將其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非屬單 純之另行起意,且其客觀性交行為並無因此中斷,依據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強制性交行為,而論以強制性交罪一 罪,其著手時所為手掀起A女之衣物至腰際,至A女下半身裸 露之性騷擾輕度行為,及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 嘴巴、撫摸A女腰部、背部、大腿等行為之強制猥褻輕度行 為,均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量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A女掙扎、抗拒,仍強制對 其實施性侵害以洩性慾,致A女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造 成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 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惡性非輕, 且未與A女達成調(和)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狀況、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已詳 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 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HM-113-侵上訴-13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向張勇元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 地號土地(下稱陳平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佯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 租權,可以轉讓予張勇元。張勇元不疑有他,於同日與蘇琪羽簽 定委託協議書,約定張勇元委託蘇琪羽辦理向水利會辦理陳平段 土地標租事宜,勞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張勇元並 於簽約同時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蘇琪羽,餘款30萬元則待水 利會通知正式簽約日期前10日給付,如無法完成約定,蘇琪羽須 全額返還予張勇元。然蘇琪羽於收受張勇元所交付、發票日106 年7月24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紙後,未辦理上開土地標租 事宜,且未將款項返還,張勇元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琪羽固坦承其於106年7月24日與告訴人張勇元簽 定委託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金額70萬元支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收了告訴人的70萬後 ,隔1個月就跟告訴人說土地不能使用,因為地下有水管,7 0萬元轉成我跟告訴人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定委託協議書,及收受告訴 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9至51、123至129頁,本 院卷第185至205頁)、證人劉杏芬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 院卷第206至219頁),並有北屯區陳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7月24日委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 支票影本(偵卷第27、29至33、35頁)在卷可佐。又陳平段土 地自始無公告標租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可證 (偵卷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是劉杏芬介紹我們認識,被告 主動跟我講說,看我們要不要租下陳平段土地使用。我聽被 告說這是水利會的地,被告已經拿到了,可以租給我用,後 來又說可以換用買的。被告後來有用別人的公司票跟我調現 ,但都是芭樂票,只有一開始有兌現後來就沒有,被告提出 匯入2萬5000元的無摺現金存入憑條,是要補跳票的利息, 但只有這一次而已,我已經給她拿幾百萬去了等語(偵卷第1 23至1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仲介劉杏芬認 識被告,因為劉杏芬說她朋友有承租到水利地,想要轉讓, 我也有意願要承租,劉杏芬才會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說 她水利地已經承租到了,但還沒登記,可以轉讓,第一順位 用我的名字。我有先去現場看過土地,是在簽約的前幾天。 委託協議書是在106年7月24日簽定的,簽約當時還有劉杏芬 在場,被告有提供一張文件給我看,上面表示她已經有標到 水利地,就是本案陳平段土地,所以我才會付訂金給她,但 我沒看清楚該文件的發文單位名稱,看完被告就收回去,我 沒有影印,看完我才決定簽約。簽定委託協議書,我的理解 是被告已經標到陳平段土地了,只是要去辦轉讓讓我登記, 不是委託被告去標租。大約3、4個月後,我打電話問被告, 被告說現在不能租,要用買的,但我沒有要買。我請被告把 70萬退給我,我沒有同意要轉成借貸,被告拿客票跟我週轉 ,和這70萬元無關,被告跟我借幾百萬了,都還沒有還到這 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5至205頁)。  ㈢證人劉杏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在做不動產,她 說跟我說有一塊水利地可以承租,說她取得了可以轉讓給我 客戶,被告拿一份蓋蘇慧玲橡皮章的文件給我看,上面有地 段、地號,被告說她跟水利會關係很好,可以處理。被告還 有帶我去看陳平段土地,看完我覺得可以,我才介紹給告訴 人、帶告訴人去看地,安排被告和告訴人見面。被告給我們 的訊息是陳平段土地她承租到,可以轉讓給告訴人,但要有 轉讓金,後來以100萬元成交。106年7月24日簽委託協議書 的時候我在場當見證人,告訴人先給付70萬元,等手續辦好 了再付尾款30萬元。我當天當見證人沒有收報酬,要等辦好 了被告才會付我服務費,被告當初跟我說有介紹成功,服務 費是一成即10萬元。後面轉換名字都沒換好,告訴人的100 萬元也沒付清,我沒有拿到報酬。協議書上寫3個月的時間 處理,但時間快到了都沒有下文,被告後來跟我說水利會沒 有要租,變要賣。告訴人說如果要賣就不要了,請被告退她 錢,我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講一堆理由,後面變成被告自己 去找告訴人,就沒有再透過我。告訴人在這件事之前不認識 被告,他們之間的借貸發生在這件事之後,但我不清楚被告 有無問告訴人能不能將這70萬轉為借貸。被告一開始都沒有 說到陳平段土地下面有涵洞的事,是到最後我們一直逼問, 被告沒辦法才跟我們說水利會說下面有涵洞,可能沒辦法蓋 ,如果被告一開始有提到涵洞不能蓋,我怎麼可能會去介紹 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9頁)。  ㈣稽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情節互核一致,與106年7月24日委 託協議書、106年7月24日支票影本可相互參佐,堪認上開證 人等之證詞均屬有據,且告訴人於本案前與被告互不認識, 證人劉杏芬則待陳平段土地辦妥轉租事宜後可收取10萬元服 務費,當會力促該協議順利完成,而均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 機,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為可採。  ㈤陳平段土地自始無公告標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臺中管理處112年1月12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0129號函明 示如前,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內容不詳之文件,並誆稱其已 向水利會取得陳平段土地承租權,可轉讓予告訴人等不實資 訊,自屬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開 立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事後有告知告訴人陳平段土地地下有涵洞水管, 不能作為建築使用等語,然被告自陳其經營不動產土地招標 ,並開了3間公司(見本院卷第224頁),被告理應對於水利地 標租等程序有所瞭解,被告竟於未加以確認陳平段土地現況 及有無公告標租前,暗示告訴人其具有水利會之人脈及影響 力,逕自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取得陳平段土地之承租權,致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無解於其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㈧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如榮,以佐證被告已抵押前男友名下 之房屋,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所有債務等節,然告訴人稱其不 認識潘如榮,亦未要求被告抵押房屋還款,足見被告聲請調 查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關聯性,核無調查必要,應予 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59至262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 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詐術形塑其與水利會關係良好,得以取得陳平段土 地承租權並轉讓之假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 之支票,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甚私下寫信聯繫告訴人 ,利誘告訴人配合其說詞,意圖粉飾太平等節,有其手寫信 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可認被告並無悔意可言;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及本案並非被告首次以辦理水利地承租手法之詐欺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 及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57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既自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70萬元支票,此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稱已清償告訴人,惟告訴 人否認此節(本院卷第131、204至205頁)。又被告於偵查 中僅提出支付目的不明之無摺現金存入憑條、匯款回條各1 張(偵卷第133、135頁),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改稱以其北 屯區名下房地抵押還款予告訴人(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 查無此節後(本院卷第109至122頁),始於第2次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辯稱係以前男友名下房屋抵押還款,說詞數度反覆 ,且均未能提出明確之還款紀錄,並稱我拿支票還告訴人沒 有紀錄,借錢有簽借據,但還錢時告訴人沒有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59頁),然被告既以經營不動產交易為業,自應比常 人更在意契約交易細節,豈會僅於借款時簽借據,而未於還 款時留存證明以自保,被告上開辯詞顯違常情,無足可採。 是應認被告並未返還70萬元予告訴人,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易-1712-20250123-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彼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彼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彼得、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陳冠學(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小葉小吃部旁之馬路邊,因潘奕儒不勝酒力嘔吐 之穢物噴濺到邱彼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右後輪,而與潘奕儒、尤捷勝、羅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發生衝突,邱彼得等5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潘奕儒等3人相互徒 手鬥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111頁、第433頁,簡上 卷第62-63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冠學、黃仁凱、呂嘉 俊、林昱軒、潘奕儒、尤捷勝、羅聖、蘇俊翊、蘇俊豪、余 家豪、蔡珮婷、施靜雯、陳萱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133、149-154、167-172、185 -189、201-208、219-227、241-244、257-265、279-282、2 85-291、303-311、323-329、431-43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刑案呈報單 、員警製作之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93、97- 99、113-121、135-145、155-163、173-181、191-199、209 -217、229-237、245-253、267-275、293-301、313-321、3 31-339、341-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陳冠學間就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不 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狀尚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顯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6 -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其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考量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犯行 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被告竟完全未履行,嗣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不知珍 惜機會及反省警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等語,顯難期待被告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之 意,而不適宜給予緩刑,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 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TCDM-113-原簡上-12-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允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66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允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允澤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均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 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10 張,置於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旁巷 口附近停車場三角錐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泰勒」之人,而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中2萬元因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未能隱匿犯罪所 得而洗錢未遂),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李允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 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 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偵20409號卷一第53至59頁、偵20409號卷三 第31至61頁、69至169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上限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泰勒」,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或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該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附表二編號2其中2萬 元部分,則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20409號卷一第59頁), 該部分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 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由「泰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素行不良,竟又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附表一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泰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紫莉、 楊安琪成立調解,然告訴人王紫莉部分因賠償期日尚未屆至 ,被告尚未履行,告訴人楊安琪部分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金訴卷第93頁),難認被告確實有賠償 告訴人之誠意;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報酬是1個月8000元,「泰勒 」以無摺存款方式預付3個月共2萬4000元,另提供10張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共獲得5000元,確實都有拿到報酬等語(金 訴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本案共有獲得2萬9000元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在「泰 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除告訴人吳庭璋於112年 12年29日15時46分匯入之2萬元遭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是上開2萬元屬本案洗錢之財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法理,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其餘 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地點 門號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9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公司臺中中友門市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哥大電信公司 112年10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台哥大電信公司大里塗城直營門市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芮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芮妘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芮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73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79至81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83頁)。 ⑷告訴人林芮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91至109頁)。 2 吳庭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庭璋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1萬元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⑷告訴人吳庭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23至127頁)。 ⑸告訴人吳庭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31至134頁)。 112年12月29日15時46分許 2萬元(經圈存而未及轉出) 3 張添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添順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進行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添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添順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45頁)。 ⑶告訴人張添順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3頁)。 ⑷告訴人張添順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⑸告訴人張添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159至231頁)。 4 余沛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余沛蓁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4時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沛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35至2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39至24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41頁)。 ⑷告訴人余沛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49至250頁、第253至261)。 ⑸告訴人余沛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50頁)。 5 郭晏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晏成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入金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郭晏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晏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63至2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73至275頁)。 ⑷告訴人郭晏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95至311)。 ⑸告訴人郭晏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6 林昶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昶志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昶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16時5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昶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15至3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19至32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⑷告訴人林昶志提供之交易明細內容(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7頁)。 ⑸告訴人林昶志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27至336)。 7 潘星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星樺聯繫,佯稱可透過「www.biteyusus.com」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潘星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20時5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星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39至3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⑷告訴人潘星樺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61頁)。 ⑸告訴人潘星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一第373至377)。 112年12月26日20時53分許 6萬5000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 2萬5000 8 羅仲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仲揚老婆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及「www.biteyusus.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仲揚老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仲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5至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3至15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頁)。 ⑷告訴人羅仲揚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至43頁、第59至70頁)。 ⑸告訴人羅仲揚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45頁)。 9 李雨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雨桐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雨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桐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75至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79至80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81至82頁)。 ⑷告訴人李雨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89至91頁)。 ⑸告訴人李雨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93頁)。 112年12月26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10 鍾孟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鍾孟緣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鍾孟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13時1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孟緣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97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03至105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07至109頁)。 ⑷告訴人鍾孟緣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17頁)。 ⑸告訴人鍾孟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23至157頁)。 112年12月28日13時35分許 1萬元 11 卓秉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卓秉弘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卓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6日15時20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秉弘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⑶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1頁)。 ⑷告訴人卓秉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7頁、第183至185頁)。 ⑸告訴人卓秉弘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12 王紫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王紫莉聯繫,佯稱可透過「BIT Exchange」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王紫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7日20時35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紫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01頁)。 ⑷告訴人王紫莉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13頁)。 ⑸告訴人王紫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15至223頁)。 13 楊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安琪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8日21時5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29至23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31頁)。 ⑷告訴人楊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1至244頁)。 ⑸告訴人楊安琪提供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4頁)。 14 鄭淳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鄭淳方聯繫,佯稱可透過「ETX Capit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鄭淳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2年12月2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淳方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47至2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5至256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57至258頁)。 ⑷告訴人鄭淳方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67頁)。 ⑸告訴人鄭淳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0409號卷二第268至289頁)。 112年12月26日19時 35分許 4萬元

2025-01-22

TCDM-114-金簡-3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7 號、第49561號、第5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6月10日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陸貳花蓮炸蛋蔥油餅黎明路店,徒手竊取莊育展所有置放 在攤架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50元得手,旋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復於113年5月16日1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 某處,見邱雯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 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邱雯琳所有 置於車內之現金1,300元得手,隨即離去。  ㈢再於113年5月6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江文振所有汽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逕為開啟該車車門 ,徒手竊取江文振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50元得手,隨即 離去。  ㈣另於113年5月6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某處,見胡喻得所有機車停放該處且車箱未上鎖,逕為開 啟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胡喻得所有置於車箱內之APPLE廠 牌Air Pods1臺(業已發還胡喻得具領保管)得手,隨即離去 。嗣因莊育展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於113年5月9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經胡詔憲主動提出而扣得現金600元。 二、案經莊育展、邱雯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胡詔憲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37號 偵查卷宗(下稱49137號偵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60、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育展、邱雯琳、證人即被害人江文 振、胡喻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莊育展部分: 見49137號偵卷第33-35頁;邱雯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1號偵查卷宗(下稱49561號偵卷)第3 3-35頁;江文振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1560號偵查卷宗(下稱51560號偵卷)第41-43、45-47頁; 胡喻得部分:見51560號偵卷第49-51頁】,且有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0○○○○○○○○○○ 路○○○○○○○○○0○0○00000號偵卷第27、43、45-46、47、49-59 頁)、職務報告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49561號偵卷第27、37-49 、51-55、57頁)、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51560 號偵卷第27、53-61、65、67-69、71、91頁);此外,復有 現金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詔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4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 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恣意竊取告訴人莊育展、邱雯琳、被害人江文振 及胡喻得所有前揭財物,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 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部分竊 得之財物幸經被告主動提出,其中竊得之APPLE廠牌Air Pod s1臺前已歸還被害人胡喻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51560號偵卷第65頁),惟其餘財物尚未歸還,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3-24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油漆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 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得告訴人莊育展所有現金4,950元 、告訴人邱雯琳所有現金1,300元、被害人江文振所有現金2 ,050元、被害人胡喻得所有APPLE廠牌Air Pods1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 對竊得之告訴人莊育展所有現金4,950元、告訴人邱雯琳所 有現金1,300元、被害人江文振所有現金其中1,450元部分, 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現金600元,係被告於113年5月6日竊取被害人江文振所得 現金經花用賸餘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 次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Air Pod s1臺前已發還被害人胡喻得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 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部分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易-4620-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銓 楊漢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10、2655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相互告訴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50號   被   告 徐梓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漢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銓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右側車 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 舖設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楊漢鵬由國光路2段往東榮路 方向穿越馬路,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 管制之路口,需依照號誌指示行走,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 誌之指示前進,貿然闖紅燈,徐梓銓、楊漢鵬即於上開路口 發生碰撞,使楊漢鵬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眉開放性 傷口7公分、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脛 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股骨髁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徐梓銓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勢。徐梓銓於肇事後 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漢鵬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暨與徐梓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漢鵬、徐梓銓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7張、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翻拍 畫面6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行人穿 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 時天候及路況,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各自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楊漢鵬、徐梓 銓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被告徐梓銓、楊漢鵬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楊漢鵬、 徐梓銓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梓銓、楊漢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徐梓銓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2

TCDM-114-交易-12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萬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4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萬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萬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超商門市人員, 管領商品及負責結帳機會,擅自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物 品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吳昇遠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期償 付第1期調解金額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5、39至40頁 ,簡字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遵期給付調解金,尚見被告有 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 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於被害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 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38582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14年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

2025-01-21

TCDM-114-簡-90-20250121-1

勞安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財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9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財政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 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林財政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 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其負 責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處罰金。 ㈡、被告林財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林財政為勞工即被害人魏志華之雇主,亦為被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魏志華死亡此一無法彌 補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林財政坦承犯行,業與被 害人之子魏禎佑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363至364頁、本院勞安訴卷第49頁)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林財政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有罪科刑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林財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勞安訴卷第17、18頁)。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勞 安訴卷第45頁),對被告林財政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告六安工程有限公司科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財政先前有2 次故意犯罪之紀錄,認本案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90號   被   告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              36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林財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林頭里林頭180之36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將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凱旋 路口之「水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交付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事業單位,下稱達 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及擎邦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而達欣公司則將國際會展中心 工程之「空間桁架、擴張網工程」部分,再交付志堅工業有 限公司(即承攬人,下稱志堅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4樓)承攬;而志堅公司再將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空 間桁架、擴張網工程之「空間桁架吊按裝工程」部分,交由 六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即再承攬人,下稱六安公司;址設 :雲林縣○○市○○里○○000○00號1樓);而林石松係達欣公司 在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古旻哲係志堅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昆玄則為六安公司承攬 國際會展中心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林財政則為六安公司之負 責人,魏志華則為六安公司聘僱之員工(林石松、古旻哲、 林昆玄所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部分,以及達欣公 司、志堅公司涉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部 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事業單位 即達欣公司及林石松、承攬人即志堅公司及古旻哲、再承攬 人即六安公司、林財政、林昆玄等人,均明知應注意:⒈「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 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 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一、經由設計或工法 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 或防墜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 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六、設置警示線系統。七、限制作業人 員進入管制區。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 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 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 」;⒉「雇主對於鋼構之組立、架設、爬升、拆除、解體或 變更等(以下簡稱鋼構組配)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 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 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 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 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49條第1至5款)」;⒊「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 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 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 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項)」;⒋「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 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竟均疏未 注意,使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 座焊接作業,有發生墜落危害之虞,卻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 計畫,未依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 止設施;未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 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等事項 ;又未設置工作台,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 索供安全帶鉤掛,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 魏志華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空間桁架從事鋼球連接座焊接作 業,因安全帶鉤掛在尚未焊接固定之上弦桿上,於調整上弦 桿螺栓時過度旋鬆脫開,致構件上弦桿脫落,將魏志華拽下 墜落高差約18.7公尺之2樓樓板,造成魏志華頭骨碎裂及胸 部骨盆部骨折損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財政及其代表之被告六安公司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昆玄、古旻哲、林 石松、證人即被害人魏志華之子魏禎佑、證人即被害人魏志 華胞兄魏志中(被害人魏志華之家屬均未提出告訴)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際會展中心工程屋突 一層平面圖、景觀三層配置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2張、 臺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 患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各1份、相驗照片15張,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 1月17日勞職中4字第1121712710號函復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含照片)、志堅公司與達欣公司承攬合約書、六安 公司與志堅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各1份、承攬商協議組織安 全衛生聯合巡檢紀錄表(附現場照片)4份、志堅公司於水 湳國際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施工人員簽名表11張、達欣公司每 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1紙、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產品證明書1張、高空作業車每月檢查表、出廠檢驗單各3 份及進口報單4張、達欣公司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表7紙及 高空作業車作業安全檢查表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財政、 六安公司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等罪嫌;而被告六 安公司,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2項、第1項之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 亡職業災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2025-01-21

TCDM-113-勞安簡-4-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廷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4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閃 光紅燈之惠德街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 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告訴人鄭淑珍騎乘車牌號 馬NBP-17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 腱拉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易-169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面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不詳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江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暱稱「丸丸」之詐欺集團成 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 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丸丸」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任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 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經被告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 內之款項,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㈡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陳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2號   被   告 江嘉彥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彥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身分之人,將 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而為依他人 指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帳號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可能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時,將 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帳號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丸丸」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伍雅勵行騙,致伍雅勵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江嘉彥復依「丸 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行騙伍雅勵、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伍雅勵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伍雅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嘉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伍雅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伍雅勵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宏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接續領款 、交款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 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手法 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時間、金額 1 伍雅勵(提出告訴) ①111年9月2日14時10分 ②111年9月2日14時1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111年9月2日14 時29分、2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2025-01-21

TCDM-113-金訴-401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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