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淵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淵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淵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
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6月17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107年11月9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
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51、59頁),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
訴人陳政修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6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60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少,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屬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
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起訴書
。
TPDM-113-訴-926-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