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毓烽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陶毓烽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陶毓烽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
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債權人除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
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373頁;本院卷第53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
卷第357、359、367、375、383頁;本院卷第45、47、49、9
3、95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2年7月21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631元,並提
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週領薪資明細、昊宇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9頁
),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未釋明其原因,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自應以聲請人所提
之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計算,平均每
月薪資為3萬5,154元【計算式:(25403+41652+36432+3712
9)÷4=35154】,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3萬5,15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②有關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萬1,499
元(本院卷第60頁),已逾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且未證明有何必要性,
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同前開清算裁定,以1
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另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
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需獨力負擔其配偶及未成年
兒子之扶養費,分別為3萬3,699、3萬3,644元,已逾桃園市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
惟未提出聲請人配偶罹病診斷證明書以佐,其配偶並非事實
上得以免負扶養義務諸如在監、植物人等情況,衡以聲請人
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清算,為顧及債權人之權益,應認聲請
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不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
費,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計算,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
9,586元(19,172÷2=9,586)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③據此,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6,396元(計算式:35
154-19172-9586=6396),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
第89-97頁),參以前開清算裁定,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
元,加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之租金補助共計5萬2,00
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應為72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4+52000=72
4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消債清卷第18頁),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酌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分別為1萬8,337、1萬8,337、1萬9,172元,加計聲請
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生母分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66萬2,648元(
計算式:(18337+9169)×22+(19172+9586)×2=662648)
。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6萬1,352元(計算式:724000-662648=6135
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是本件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TY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