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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陶毓烽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陶毓烽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陶毓烽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 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7月2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6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債權人除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 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373頁;本院卷第53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 卷第357、359、367、375、383頁;本院卷第45、47、49、9 3、95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2年7月21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7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任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631元,並提 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週領薪資明細、昊宇人力資源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9頁 ),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未釋明其原因,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自應以聲請人所提 之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證明書計算,平均每 月薪資為3萬5,154元【計算式:(25403+41652+36432+3712 9)÷4=35154】,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3萬5,154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②有關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萬1,499 元(本院卷第60頁),已逾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且未證明有何必要性, 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同前開清算裁定,以1 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另就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 偶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需獨力負擔其配偶及未成年 兒子之扶養費,分別為3萬3,699、3萬3,644元,已逾桃園市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範圍, 惟未提出聲請人配偶罹病診斷證明書以佐,其配偶並非事實 上得以免負扶養義務諸如在監、植物人等情況,衡以聲請人 無力償還債務而聲請清算,為顧及債權人之權益,應認聲請 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不應負擔其配偶之扶養 費,即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為1萬9,172元計算,是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 9,586元(19,172÷2=9,586)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③據此,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6,396元(計算式:35 154-19172-9586=6396),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消債清卷 第89-97頁),參以前開清算裁定,應以每月薪資2萬8,000 元,加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領有之租金補助共計5萬2,00 0元,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是聲請人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應為72萬4,000元(計算式:28000×24+52000=72 4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消債清卷第18頁),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酌以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0至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分別為1萬8,337、1萬8,337、1萬9,172元,加計聲請 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生母分擔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66萬2,648元( 計算式:(18337+9169)×22+(19172+9586)×2=662648) 。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6萬1,352元(計算式:724000-662648=6135 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是本件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61-2024112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毀諾。嗣於113年2月22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分 165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68元之還款協 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 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3頁),應可採信。經查,聲請 人毀諾之前三個月內已退保,而後之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明顯低於前一份工作薪資2萬5,200元,且聲請人陳稱當時 適逢懷胎期間,經濟狀況更為艱難等情,此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 ),應可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復查無足認聲請人履行並無困難,或其履行有困 難可歸責於己,則本件聲請應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8,766元(本院卷第29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 5,879元(本院卷第3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3萬348元(本院卷第323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5,492元 (本院卷第33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萬9,221元(本院卷第333頁);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所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 萬4,761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4萬4,467元(計算 式:668766+865879+2130348+155492+79221+344761=424446 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61、63、179-201、203、204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2輛機車外,尚餘台新銀行存 款120元、台灣中小企銀行存款200元、第一銀行存款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遠東銀行存款10元、凱基銀行存 款32元、華南銀行存款10元、玉山銀行存款31元、上海銀行 存款8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左眼手術後置入義眼,右眼原發性隅 角開放性青光眼,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全戶補助6,825元 、身障津貼5,437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6,016元(計算式: 3008+3008=6016),總計1萬8,278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佐(本院卷第65 -67、75-79、81-145、343頁),堪予採信,是本院暫以1萬 8,278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子女扶養費共 計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 73、167-177頁)。依前述資料顯示,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經生父認領而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之2倍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未逾3萬8,344元(計算式:19172×2=38344),亦屬合理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72元(計算式:19172+1 000=20172)。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18578-20172 <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 尚約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47-2024112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妙竹即蘇秋月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妙竹即蘇秋月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妙竹即蘇秋月,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 2年5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 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2份保單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 終止如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之附表保險契約並 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兩家保險公司嗣後解繳保單 現值共新臺幣(下同)81,841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 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 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外(本院卷第59、67-69頁),其餘債權人未表 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 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 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起,均無工作收入,僅幫忙其二 女兒帶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 院卷第31頁)以佐,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縱幫其二女兒照料 子女,亦應有託育子女之報酬,自應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 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2萬7,47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 ,172元(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綜上,於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8,298元(計算式:27470-191 72=8298),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 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2、13 、33-36頁)及前開更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8月擔任 人力公司派遣員工之月薪為3萬3,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1 2月任職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為3萬6000元,及於 109年9月至110年4月代班便利商店之月薪為1萬2,000元,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93萬6,000元(計算式 :33000×8+36000×16+12000×8=936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餘部分並未主張(司消債調 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337,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萬88元(計算 式:18,337×24=440088)。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49萬5,912元(計算式:936000-440088=495 ,91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扣除郵務費用僅受償 7萬9,143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 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 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東根裝潢工程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德 原 告 林文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羊振邦律師 被 告 蔡雲霞(即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卓育先(即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卓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卓文盛 卓智偉(兼被告卓文能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為被告卓文能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聲明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卓文能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8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此有個人除 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而蔡雲霞、卓育先、卓智偉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聲明承受 訴訟,茲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 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2-訴-1500-202411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梅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編號398(0)部分,應同聲請人於準備書狀中之聲明請求 意旨,專作道路使用,始有維持共有之意義,若此部分土地 之使用性質未能確定,將來尚需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才得 以此部分土地指定為建築線,恐徒生爭議而不利於判決分割 之土地經濟利用,惟本院判決主文漏未記載,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 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 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 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 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 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 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 載原告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所共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398(0)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春 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廖靖文、廖成宥按如附表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 關於訴訟標的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2-重訴-312-20241125-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113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3-事聲-20-202411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廖靖文 視同上訴人 廖成宥 被 上訴 人 春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素 被 上訴 人 葉梅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526,4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196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5

TYDV-112-重訴-312-20241125-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孟春儀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鐘玉繡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1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10 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 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民國107年1 2月23日簽定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資契約書),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107年12月21日交付5萬元 、107年12月24日交付145萬元),兩造並約定如骨灰塔交易 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 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9日 ,到期日108年1月17日),嗣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再次約定如骨灰塔交易完成時,上 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 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550 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即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將上開 35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該投資報酬 係以「交易完成」為停止條件,然本件骨灰塔交易未完成, 依約上訴人僅需返還被告投資款150萬元。嗣訴外人許富翁 同意承擔上開債務,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已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主張有55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並聲請本票裁定,自 非適法,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許富翁於107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陳 稱原告有一投資標的缺乏資金,需被上訴人資金協助,被上 訴人遂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承諾107年12月28 日交易完成除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 告投資報酬200萬元,嗣上訴人又謊稱因尋求更好的交易對 象,願意給予更佳利益回饋,故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多 給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遲遲 未依約給付,兩造及訴外人許富翁遂於108年7月5日協商, 由訴外人許富翁承擔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約定訴外 人許富翁若未於108年9月30日前還款,仍應由上訴人負責, 然其仍未給付,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請求實無 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 超過150萬元部分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30-431頁):  ㈠兩造因骨灰塔投資合作關係,而於107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投 資契約書,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50萬元投資款,兩造並約 定如骨灰塔於107年12月28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應於交 易完成後1日內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外,尚應給付被 上訴人投資報酬200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7年12月28日完成 ,上訴人應於3日內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 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紙。  ㈡兩造於108年1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如骨灰塔於108年 1月31日交易完成時,上訴人即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 及前述投資報酬200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投資報酬200 萬元;如交易未能於108年1月31日完成,上訴人應於3日內 將15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2份及協議證明書1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  ㈡按「買賣程序預定107年12月28日完成,交易完成後一日內: 甲方(即上訴人)除必需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之金 額150萬元外,另給付乙方200萬元做為投資報酬,含投資資 金合計350萬元」、「若因故本案未能成交:⑴甲方應於3日 內將投資資金150萬元退還給乙方」,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 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約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因骨灰塔交易而簽發予被上訴人,惟骨灰塔交易未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54頁),依上開約定,上 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50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既有150萬元債權存在,足認系爭本票確為擔保兩造間 投資骨灰塔所生債務而簽發,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後,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據此,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關係,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骨灰塔交易,是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0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許富翁於108年7月5日簽立承諾書及協議證 明書,已使上訴人因此脫離與被上訴人間150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云云。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 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  ⒉證人許富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承諾書、協議證明書 均為我親簽,簽署的日期皆是在108年7月5日同一地點所簽 ,原審卷第137頁之承諾書是上訴人騙我說這件生意一定會 完成交易,請我簽這份承諾書,我才會簽名。後來我發現上 訴人說話不算話,我才會再簽原審卷第139頁之協議證明書 ,約定上訴人於期限內如債務未清償,我前開的承擔的債務 就再還給上訴人負責」等語(原審卷第163-164頁),是由 證人許富翁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之意 ,並非使上訴人因此而脫離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而係就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 ,至為明灼。  ⒊況且,證人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書(原審卷第139頁)清 楚載明:「…若本人依約定時間無法對現返還上述債務,該 債務仍須由上訴人本身負責…」等情,是相互勾稽上開協議 書內容及證人許富翁之證述,可知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 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 債務承擔,洵堪認定。    ㈣據上小結,證人許富翁簽立協議證明書係就兩造間150萬元債 務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則上訴人既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兩造間骨灰塔交易,業如前述,故系爭本 票債權僅於150萬元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債權則不存 在。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並不存在,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許富翁所簽立之協議證明 書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債權於超過150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一 CH770352 550萬元 108年1月16日 108年2月1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2

TYDV-111-簡上-43-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榮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複 代理人 丁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8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3,384元,及其中51 2萬2,984元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鑑定費用1萬400元自1 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121頁);經原審為上 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勞動力減損 43萬1,8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10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 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AMG-90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新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中和南路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正於中和南路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上 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 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認定之賠償醫藥費16萬5,264 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交通費2萬3,685元、精神慰撫金 12萬元外,應再賠償61萬1,863元(包含勞動力減損43萬1,8 63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年齡為66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且上訴人主張以平均餘 命年齡計算其勞動力減損,實無理由;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 金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並無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1,863元,及自1 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旁徒步之 上訴人,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 被上訴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9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⒈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就醫療費 用認定16萬5,264元(黑棗汁部分認屬無據)、看護費用部 分認定逾8萬3,600元之請求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認定2萬3 ,685元,並駁回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部分,此部分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亦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是原審上開所認 ,應屬妥適,堪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及復 健,治療期間長達數月,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本 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實屬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佐以兩造之 身分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有不足,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請求18萬 元,核屬適當有據。    ⒊勞動力減損:   查上訴人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得退休年齡,為上訴人自 承在卷,而上訴人主張其仍有從事農活並販售農產以牟生工 作,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並提出位在改制前臺南縣 ○鎮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據(原審卷第1 28頁)。惟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表彰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 無從難證明上訴人有從事農活之事實,又上訴人就其仍有擺 攤販售農產乙節,無法提出任何事證,實與常情有違,況由 上訴人勞保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自 64年起至111年止,長期投保塑膠公司,難認上訴人平日係 以務農為業。據此,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對於其尚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認有據。  ㈢是以,前開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7萬2,549元(計算式 :165264+83600 +23685+300000 =57254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57萬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2,549元本息,並就上述判決 宣告得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部分,認事用法, 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 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 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 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述 範圍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執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 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是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2-簡上-39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徐嘉檍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孺介律師 被 告 彭旭麒 劉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 別著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旭麒於110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張子佑」之成年男子、蘇振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對原告之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112萬9,000元款項匯入彭旭麒以海灘企業社名義開設之板信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原 告另主張被告劉芳婷於110年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 權限予自稱「Remi」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72萬元至中信帳戶,前 開原告遭彭旭麒、劉芳婷詐欺財物均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 件。而彭旭麒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三重區,劉芳婷之戶籍 地址設於苗栗縣公館鄉,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 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 具有管轄權。酌以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確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原告固匯款至板信帳 戶、中信帳戶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彭旭麒、劉芳婷實行詐欺之 行為地為何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3-訴-213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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