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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犯罪事實原記 載「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 ,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原記載「臺中市 政府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更正為「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 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6頁) ,此後未再涉犯任何刑事不法行為,惟其再次貪圖一己交通 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用含酒精飲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張博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 中市自由路靠近建國市場後方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因安全帽帽扣未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 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2025-02-05

TCDM-114-中交簡-82-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劉國峰於其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一路順」、「卓子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劉國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58號判決)期間,以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 提款車手,並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陳玉 明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 帳戶),再由劉國峰依「一路順」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抽 取其可得之4%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由「卓子晏」轉交給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渠等匯款時間及金額 、劉國峰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國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情節,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並有偵查報告、台中商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結果、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7665 卷第101-105頁、第143-159頁、第163頁、第357-379頁,其 他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 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 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 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該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其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 中間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 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 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一路順」、「卓子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1年9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1-198頁)後,竟於 短期內另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 利用多人細緻分工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 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 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在監執行,未能繳回 犯罪所得,亦無法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和解,迄今尚未彌補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暨被害人杜采樺及檢 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綜合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 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 ,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復斟酌被告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與相同數人共同 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被告之犯罪目的、負責 之分工內容等均同,且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惟被害人及渠等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每次提款金額之4%作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400(計算式:10,000 ×4%=400)元報酬,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720(計算 式:18,000×4%=720)元報酬,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之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1 張,固屬供被告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斟酌金融卡本身之價值低微,一經帳戶申辦人申請 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縱宣告沒收,對被告 犯罪行為之評價無影響,對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相較於 為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所耗費之公 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 洗錢之財物,惟其短暫管領後,已將扣除個人報酬後之餘款 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終僅取得提領金額之4%少數 報酬,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 其他洗錢財物之共同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部分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劉國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4

TCDM-113-金訴-2258-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李春輝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4 號、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公 訴意旨予以更正)對面之「小時代2」建築工地,開啟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由詹文嘉管領、置於該 工地地下1樓之2.0mm²款及5.5mm²款PVC電纜線共120捆得手 ,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二、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建築工地,使用工地大門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進 入該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周 士原所管領之250mm²款及200mm²款電纜線共300公斤剪斷、 綑綁成一捆一捆,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並駕駛本 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三、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台欣生技新竹生醫園區」建築工地,進入該開放式 工地後,徒手竊取孫業鈞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 纜線得手,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厚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告訴人詹文嘉於警詢時(見112偵26389卷第47-5 1頁)、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 )、告訴人孫業鈞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51-53頁) 指稱渠等個別任職或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有電纜線遭竊等語,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39-14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之同款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 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26389卷第41頁、第53-87頁、第129-137頁,112 偵19794卷第75-107頁、第117-121頁、第133-146頁、第183 頁),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77頁、第109-11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諸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建築工地,載運竊得之電纜線 後離去之方式,犯前案之竊盜罪,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涉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陸續為本案3次犯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甚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到場行竊,彰 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 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倘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基於確切根 據,對其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即謂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此時即便被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仍 祇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 業據證人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因為被告涉嫌犯 罪事實二所載竊盜案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 使用之本案汽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當時扣到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該批電纜線明顯有使用過、 有泥土等,感覺就是剛才使用,加上前述聲請搜索票的原因 、被告在我們要去時,已經作案2次且有許多相似犯案手法 的前案,所以我們發現該批電纜線時,即研判該批電纜線也 是竊盜贓物。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該批電纜線的來源,被告 沒說答案,是我們之後對被告曉以大義、依序問被告,被告 才坦承其竊取地點、被害人,我們再循線查獲失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146頁),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考(見112偵19794卷第107頁、第117-121頁), 足見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 在本案汽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已根據渠 等所知事項、本案汽車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附表二編 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外觀等等,對被告產生其有竊取他人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行為之合理懷疑,而發覺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罪,非毫無憑據之單純 猜測而已,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後,始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 受詢時坦承犯罪地點、手段等情節,依前說明,祇能認為自 白,而非自首,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且曾因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 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1-7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所得,任 意進入不同建築工地,竊取財產價值非微之電纜線,造成告 訴人詹文嘉等3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他 人工程之進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持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電纜線行竊,而提升其行為之危險程度,均應予非難。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如實供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情節 、與告訴人孫業鈞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之行為,對犯罪事實三之查獲、告訴人孫業鈞所受財 產損害之彌補均有助益,然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詹文嘉及 周士原和解,亦尚未彌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告訴人詹文嘉等3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於1個月內,基於相似動機,先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罪罪質雷同,惟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危險性 、告訴人詹文嘉及周士原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同,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 用之工具,其另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用於本案各次 犯行,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 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分屬 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 文嘉、周士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之電纜線,既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2偵19794卷第133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竊取250mm ²款電纜線2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191公尺等語,依卷附 絞線PVC建築線產品說明資料(見112偵26389卷第119頁)所 載市售電纜線重量計算,25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580公 斤、20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02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重 量即為約1,041【(2,580×0.254)+(2,020×0.191)≒1,041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公斤,惟據被告否認稱:我不知 道我竊取幾公尺,但我後來拿去回收場變賣秤重時只有300 多公斤,所以我應該只有偷300多公斤的電纜線等語(見112 偵19794卷第41-46頁、第215-217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則被告究有無竊取超過300公斤之電纜線,應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  ㈡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的電纜線是放在地下 室,平時無人特別看管,我只要去地下室都會注意及清點, 師傅拉線時會先找我確認範圍及線種,再取用我計算的數量 ,我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2 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剩994公尺,因為人來來去去,我 不確定當天最後在工地的人是誰。嗣後我於同年月13日下午 8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餘0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 剩803公尺等語(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衡諸犯罪事 實二所載建築工地之往來人數非寡,告訴人周士原前後清點 時間間隔約3日,上開電纜線於此期間內有無經其他人取用 、是否只有被告拿取遭竊之電纜線,均屬不明。  ㈢電纜線均堆放在犯罪事實二所載工地之地下室開放空間,平 時無人看管,現場僅於1樓車道出入口設有1支監視器,工地 四周設有圍籬,車輛進出均經上福科技大門警衛放行,但警 衛人員未針對車輛檢查。現場因出入人員眾多,未採獲可資 比對之跡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偵19794卷第93-105頁),可見犯罪 事實二所載建築工地外圍雖有設置安全措施,可進出該工地 、得以接觸或取用上開電纜線之人仍不在少數,囤放上開電 纜線之場所又是開放空間,實無法排除部分短少之電纜線係 遭第三人誤取或竊取之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逾300公斤,尚難僅憑 告訴人周士原之單一指述,遽認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亦係被 告所竊取。  ㈣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竊取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12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3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纜剪1支 沒收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2 手套5個 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3 手提包1只 4 麻布袋4只 5 電纜線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 6 電纜線(大)21捆 7 電纜線(小)17捆

2025-02-04

TCDM-113-易-2040-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0號 原 告 杜采樺 被 告 劉國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國峰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杜采樺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 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3-附民-3210-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傑誠(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前揭規定所指槍砲、 彈藥均屬禁止持有、寄藏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賴傑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113年度偵字 第44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10頁),亦經本院閱覽上開案件全 部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上午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 北平四街交岔路口之某停車場空地,為警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0日刑 鑑字第094016872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 頁,94核退3706卷第21-2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 藥,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所示經採樣試射之改造子彈,僅剩彈殼,已失子彈 功能,非屬違禁物,無需宣告沒收,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聲請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1支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2 改造子彈6顆 均係具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改造子彈3顆(僅餘彈殼)

2025-02-03

TCDM-113-單禁沒-722-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奕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奕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奕瑜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3所示 之偵查機關,均更正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7月31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已確定。 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先後數次參與相似數人 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跨境機房話務手之分工角色,與 他人共同向境外人士行騙,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罪質、犯罪目的與手段均高度雷同,然被害人及渠等遭騙金 額不同,各次行為之既、未遂結果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 屬有別。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哈里發機房」為警查獲後 ,另於同年7月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 罪動機相似,但犯罪罪質、手段相異,時間、地點不同,獨 立可非難性較高。兼衡受刑人多次從事上開財產犯罪,彰顯 其貪圖一己私慾,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與遵守合法經 濟秩序之觀念之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 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3-聲-418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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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玉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 權路由西屯路往日進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 博館一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告訴人陳瓊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區文化街由日盛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閃 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關節面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中交簡1311號卷第43頁、第49-50頁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4-交易-106-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永遠為林淑玲之配偶劉永泉之胞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永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6時41分許(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徒手將林淑玲所有且放在上 址前之花盆摔擲在地上,致該花盆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淑玲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2967卷第15-17頁) 相符,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 可稽(見113偵12967卷第9頁、第31-39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係被告胞兄之配偶,有被告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附不公開資料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款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予 以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抒發個人情緒,率爾破壞告訴 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 犯行,雖於警詢時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云云,嗣經本院移 付調解,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3頁),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2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偵12967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03

TCDM-113-中簡-948-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9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巧欣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7 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期滿且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為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22790卷第119- 121頁,本院卷第9頁),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之仿冒商品,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產品鑑定書、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 (見112偵22790卷第65-66頁、第69頁、第79頁、第83頁、 第89-91頁、第105頁),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同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為其依據,容有誤會,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無影響,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50件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NEL商標衣服 5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5-02-03

TCDM-113-單聲沒-226-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崴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臺灣 大道2段由美村路1段方向往博館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自快車道左轉 往館前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之 指示行駛,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違反快車道原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標線指示,且未 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 人張心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 道2段慢車道由博館東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直行而至,見 狀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上唇撕裂傷口3公分(經縫合)、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 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3-交易-168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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