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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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鄭永鴻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 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彭世清起口角,竟未思 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在看守所舍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 國109年1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 被告另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 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個人 戶籍資料中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於審理過 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MLDM-113-苗簡-138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子 豪」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鄭學聰...等人」補充記 載為「鄭學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HANK』、『日進斗金』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 )。嗣與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HANK』、『日進斗 金』等人」;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學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取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著 手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 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HANK」、「日進斗金」等所屬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②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因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即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2.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 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 ,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 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 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固然經被害人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子豪」署押及指印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 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證,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有偽造之「鴻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存在,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及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已收取1,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MLDM-113-訴-371-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焊線共伍拾公尺、電纜線共肆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1日(下稱11月11日)20時8分許至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苗 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經國路口旁工地(下稱上址工地),先 以不明方式剪斷林建行所管理之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共 4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之物,且將上開電線收捆後暫放置現場,並接續於隔日即 112年11月12日(下稱11月12日)4時25分許至上址工地拿取 上開電線,並於11月12日4時28分即騎乘該機車載運上開電 線離去。嗣經林建行於11月12日上午至上址工地上班時發覺 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曾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 工地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   上址工地是我騎車上班都會經過的地方,11月11日晚上7、8 點經過上址工地時,就因為還很早,我就停在那邊佛陀寺等 電話,如果電話沒有要來我就回家,然後剛好有接到電話說 取消工作,我就從那邊回家,但老闆說凌晨還是有可能會出 料,所以之後11月12日凌晨4點多,我又提早出門要工作, 因此騎乘本案機車至告訴人之上址工地旁,我想說在上址工 地那邊的佛陀寺坐一下等工作的電話,結果又接到電話說要 取消工作了,所以我又回家,我家離這個工地約10分鐘的路 程,我提早出門等電話,是因為我就想要早一點休假,騎車 到那裡等電話是因為我都出來了,我不敢再騎回去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月11日19、20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停車後 ,在該處逗留,便騎車返回,又在11月12日4時許騎乘本案 機車至該處停車,數分鐘後便騎車返回,而上開地點確有11 月11日17時15分許至11月12日8時之期間內發生電線遭人切 除竊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行 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至72頁、本院 卷第103頁至11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113 年7月9 日栗警偵字第1130022447號函暨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進入上址持可剪斷電線之銳利工具行竊 ,茲分述如下:   ⒈據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偵卷第87頁至97頁)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先於11月11日20時1分許至案發地點旁 停車,被告人影消失於畫面中,直至28分鐘後被告始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11月11日20時29分許),足見被告於11月 11日在該處停留之時間已達28分鐘,且在被告停車於現場之 後,有人即於7分鐘後進入上址工地(11月11日20時08分許 )之情,又被告復於6小時餘後之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 址工地,停留約3分鐘後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於11月11日 、11月12日相隔6小時之時間內先後分別至現場逗留28分鐘 、3分鐘。參以本院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結果 顯示被告於11月12日4時25分許前往上址工地之前,其在上 址工地旁時,該機車並無載運物品之跡象,然在短短3、4分 鐘後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時(同日4時28分、4時29分許), 其騎乘本案機車卻出現載運物品至腳踏墊上之情形(偵卷第 103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甚至可見其 雙腳需張開相當大之角度以容納腳踏墊上之物品,而該等物 品在畫面中跟腳踏墊寬度相當或更大,可推知該物品亦有相 當之體積。  ⒉據證人林建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1月12日上班時發 現電線失竊就去報案,我的工地所失竊的電線,是遭人用工 具剪斷的,如果用好的機械,剪斷不需要太久時間,如果機 械沒有很好,就會剪比較久,電線有被剪的痕跡,切口有些 比較平整,我失竊的電線有兩種,電焊線共50公尺、電纜線 共40公尺,電焊線我是放在貨櫃旁邊,電纜線我是放在發電 機旁邊,另外一個就是沿著圍籬放在空中,電焊線規格是一 拇指寬,電纜線規格是兩拇指寬,這些失竊電線收捆起來的 話,可以收到很小的容積,收的越小,電線的體積、寬度當 然就會比較小,收捆起來的體積,可以跟所提示的照片(本 院卷第133頁)顯示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物品體積,是差不 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足見證人林建行於 審理時證稱遭竊之時間,與上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周邊路 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出入上址工地及載運物品離 開上址工地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機車腳踏墊上之物品,亦有 相當之體積,業如前述,且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時證述該大 小差不多與失竊電線收捆後之體積相合,足見被告在11月12 日載離物品離開上址工地時,該物品之大小與現場失竊之電 線體積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被告應係從上開工地行竊上開 電線並載離竊得電線之人。  ⒊又觀諸被告上開於現場分別逗留之時間為28分鐘、3分鐘,其 在第二次前往上址工地之後停留之時間甚短,又參以證人林 建行上開於審理時之證述,關於切割上開電焊線、電纜線根 據切割工具之不同可能需花費相當時間,以及本案被切之電 線總共4捲,以及現場之遭竊電線分布在貨櫃旁、發電機、 圍籬等處,及觀諸現場遺留電線之分布位置、切口及現場遺 留之遭切電線仍有相當長度等狀態之照片(偵卷第77頁至85 頁),可見被告於上址工地內亦需四處蒐羅、搜尋始得竊取 上開置放各處之電線,又失竊現場遺留之電線切口平整,亦 可見被告係用銳利器物始能裁切上開電線。又設若被告係從 電線尾端切割,亦至少需切割4次始能竊得4捲電線,綜上各 節足見被告第一次前往上址工地時,應係花費較多時間在使 用利器裁切電線,及將上開電線處理收捆至較小體積,而始 能在第2次至上址工地後僅短暫停留約3分鐘,即能騎乘本案 機車順利無阻地拿取及載運如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離去,且 從上開被告在11月12日4時之際,至現場僅有3分鐘之時間即 可完成進入工地、拿取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之情,更可見被 告在11月12日返回上址工地之前,已計畫至上址工地要儘速 拿取竊得物品離開,亦足見被告在第2次返回現場時已為載 運竊得物品之目的無訛。又被告至上址工地之時間分別係11 月11日20時、11月12日4時,以被告在6小時內刻意分別處理 切割收捆、載運之事,而不在一次即完成切割收捆、載運之 流程,應係欲迴避晚間20時衡情尚有較多人車活動於道路之 時間,而願多花費時間、車程分兩次前往上址工地,始可趁 凌晨4時之時刻,一般人多在睡眠時間、道路上人煙稀少之 際,低調將上開具有相當體積之收捆電線置放在腳踏墊上, 以避免遭他人側目或目擊而留有印象,而防止留下線索日後 恐遭追緝,與竊盜案件常見為避免留下事證而刻意選擇較無 人活動之時間、路線之情形相合,被告此舉益徵其行竊時畏 罪心虛之心態甚明。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告上開辯解所述2次至上址工地 之原因是因為騎車去上班的路程會經過上址工地,所以均先 停在該處等電話,並刻意提早出門在上址工地附近佛寺停車 等待工作電話,但據被告所述上開內容,被告當時工作之地 點係在後龍,並非上址工地或附近,且工作有可能會事前取 消,需在工作前先等待老闆通知是否能上工,而被告屬意停 車之上址工地,距其住處僅有10分鐘路程,又該工作亦有可 能遭取消,則被告若欲等待工作之電話通知,且無從確認何 時會收到電話通知,復可預料工作可能有不確定是否上工之 變化情形,大可在家等候即可,而無需刻意提早出門至距離 10分鐘車程之中途事先等待不確定之工作電話,而若工作遭 取消,又需花費時間力氣折返,豈非白費時間力氣、虛耗車 程,足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之常相違。且被告在11月11日第1 次至現場時,其停留之時間長達28分鐘,業如前述,則顯示 被告所辯僅僅為了節省10分鐘之車程、提早10分鐘上工、進 而提早10分鐘下班,而寧可在11月11日提早在出門10分鐘車 程之上址工地等待電話近半小時,又在11月11日、11月12日 兩度折返回家,而不願在家中等待之情,多有不合理之處, 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間,經核對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之證述後,被告應係如上所述接續兩次至上開工地始完成竊盜行為,又關於失竊電線之規格及長度,業經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後,爰均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已解任)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勘驗實際相同規格之電線跟被告案發時騎乘之本案機車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惟上開電線之規格及失竊電線之體積及該等失竊電線可容納於提示監視器影像截圖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腳踏墊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建行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是此部分已臻明確,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 行竊時,應係使用利器割斷失竊電線,始能讓電線切口平整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使用之器物,應係銳利且足以割斷上 述規格為一拇指寬之電焊線、兩拇指寬之電纜線之物,核屬 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刑法 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多起竊盜、 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素行非佳, 詎其猶不知警惕,而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嚴重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足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兼衡被告 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均詳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焊線共50公尺 、電纜線共40公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上開電線所使用之利器,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利器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MLDM-113-易-721-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下稱丙○○)因故與告訴人即少年甲○○(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發生爭執,丙○○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6分許,在苗栗縣○ ○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甲○○臉部,再持安全帽毆打甲 ○○臉部,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  ㈡甲○○之父即告訴人乙○○(下稱乙○○)受甲○○通知而知悉上情 後,乙○○隨即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 苗栗縣○○鎮○○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 到場,見甲○○遭毆傷後,竟與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乙○○再持 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 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試圖搶奪 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場,己○○ 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辛○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得球棒後 ,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背部, 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 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側臉 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多 處擦挫等傷害;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鼻血等傷害(乙○○、戊○○、庚○○、己○○、辛○○、丁 ○○涉犯妨害秩序、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丙○○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乙○○、甲○○已具狀對丙○○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3、305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17

MLDM-113-訴-132-2024121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武昌 江嘉豪 范仁勇 林騰峰 郭宗明 江勢鵬 上6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戊○○、己○○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 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壹支均沒收。 二、庚○○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 三、辛○○、丁○○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6至7、9至12、18至20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第25、27列「擦挫傷」應更正 為「挫擦傷」、犯罪事實一㈡第27列「等傷害」後應補充「 (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少年甲○○及乙○○撤回告訴,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5待證事實欄⑵第1至4列「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 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應更正 為「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戊○○徒 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臂」、編號14待證事實欄「江家豪 」應更正為「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3列「、脅迫」 為贅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戊○○、庚○○、己○○、辛○○、丁○○ (下合稱被告乙○○等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11072575號診 斷證明書。  ㈢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乙○○、戊○○、己○○、辛○○、丁○○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 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乙○○、戊○○、己○○雖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 礙被告乙○○、戊○○、己○○就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之基本構成 要件部分與被告辛○○、丁○○應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至被告 庚○○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不適用共同正犯 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乙○○等6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之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等6人於犯本 案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卻仍故意與少年甲○○共同 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自應就被告乙○○、戊○○、己○○所犯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丁○○、辛○○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與被告庚○○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被告乙○○、戊○○、己○○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惟本案 緣起係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先行傷害少年甲○○,卷 內證據顯示被告乙○○、戊○○、己○○出現在現場之時間短暫, 是本案被告乙○○、戊○○、己○○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 尚無造成重大外溢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爰審酌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毆打其子甲○○,竟率爾與被告 戊○○、己○○、辛○○、丁○○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被告庚○○ 則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幹閉鎖性骨折、右 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挫傷、右側下胸壁 挫擦傷、左側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雖被告乙○○等 6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未於 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民 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07頁)。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工程公 司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 ,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5至296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小孩將於明年0月出生,需照顧奶奶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程施作之經濟狀況,已婚、育 有1名成年子女,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7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 從事鐵工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1歲幼兒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 、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患有糖尿病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需照顧患有心臟病及輕微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8至299頁),及被告乙○○等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被告乙○○、少年甲○○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被告庚○○ 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被告乙○○、戊○○、庚○○、己○○、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 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 諒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乙○○ 、戊○○、庚○○、己○○、辛○○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丁○○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乙○○等 6人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乙○○等6人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 目的。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棒球棍各1支,係供被告乙○○、戊○○、己○○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乙○○、戊○○所有,業據被 告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戊○○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戊○○          庚○○          己○○          辛○○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丙○○因故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21時6 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先徒手毆打少年甲○○臉 部,再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受有閉鎖性 鼻骨骨折、腦震盪、鼻血等傷害。 (二)少年甲○○之父乙○○受少年甲○○通知而知悉上情後,乙○○隨即 通知丁○○及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辛○○、曾洪智,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往苗栗縣○○鎮○○ 街0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乙○○先駕駛A車到場,見少年 甲○○遭毆傷後,竟與少年甲○○(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由警方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丁○○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先由丁○○徒手毆打丙○○背部, 乙○○再持鐵棍朝丙○○上半身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毆打乙○○上半身,並趁機取得鐵棍,而庚○○則向前 試圖搶奪鐵棍未果,嗣後戊○○駕駛B車搭載辛○○、曾洪智到 場,己○○駕駛C車到場,戊○○、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戊○○持球棒毆打丙○○之手臂,己○○自戊○○取 得球棒後,持球棒毆打丙○○左手肩膀處,辛○○則徒手毆打丙 ○○背部,致丙○○受有左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合併左手尺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及手部鈍挫傷、頭部及右側頸部鈍 挫傷、右側下胸壁挫擦傷、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 有右側臉部鈍挫傷、左側前臂多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足部多處擦挫等傷害;少年甲○○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鼻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以現行犯逮捕乙○○、丁○○、庚○○、己○○、辛○○、戊○○等人, 並扣得鐵棍1支與棒球棍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少年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乙○○接獲渠子通知後,隨即與同案被告丁○○、庚○○前往該地,並通知其他人到場。 (2)被告乙○○使用鐵棍毆打丙○○,同案被告丙○○亦使用安全帽毆打被告乙○○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庚○○共同到場。 (2)被告丁○○到場後,先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丁○○共同到場。 (2)同案被告乙○○下車後持鐵棍以揮棒方式朝同案被告丙○○毆打,同案被告丙○○便手持安全帽往同案被告乙○○毆打,過程中,同案被告乙○○、丙○○雙方發生拉扯,同案被告丙○○搶奪鐵棍後,被告庚○○便向前與同案被告丙○○爭搶鐵棍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戊○○受同案被告乙○○通知後,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辛○○、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戊○○持球棒毆打同案被告丙○○手臂,同案被告辛○○有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辛○○與同案被告戊○○、證人曾洪智到場。 (2)被告辛○○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戊○○徒手毆打同案被告丙○○背部,同案被告己○○亦有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己○○自行駕車到場。 (2)被告到場後自同案被告戊○○取得棒球棍,並持該棒球棍毆打同案被告丙○○左手肩膀。 7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 (1)被告丙○○持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 (2)被告丙○○當場遭同案被告乙○○等數人攻擊。 (3)被告丙○○遭攻擊後,亦有持安全帽反擊之事實。 8 證人曾洪智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證人曾洪智與同案被告戊○○、辛○○一同到場。 (2)到場後,看到一群人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9 證人鄭莘諭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使用安全帽毆打少年甲○○臉部,致少年甲○○流鼻血。 (2)同案被告乙○○、丁○○、庚○○到場後,有毆打同案被告丙○○。 (3)嗣後有2台車到場後,有人拿棒球棍下來,後來又發生毆打情形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證明: (1)同案被告丙○○以徒手、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少年甲○○。 (2)同案被告乙○○與其他人有使用棍棒之方式毆打同案被告丙○○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現場扣得鐵棍及棒球棍各1支之事實。 12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071999號、診字第11211071990號、診字第11211071994號)、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同案被告丙○○、乙○○及少年少年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網路新聞資料 證明被告乙○○、丁○○、庚○○、江家豪、己○○、辛○○等6人之行為影響該地區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丁○○、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等罪嫌;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 助勢罪嫌,以上被告乙○○等人為成年人,與少年甲○○共犯上 開罪名,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被告丙○○為成年人,對少年甲○○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丁○○、戊○○、己○○、辛○○就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及傷害罪嫌相互間,與被告庚○○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罪嫌相互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戊○○、己○○、辛○○、丁○○等5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以傷害同案被告丙○○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乙○○、戊○○、己○○、辛○○ 、丁○○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論以被告乙○○、戊○○、己○○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罪嫌,被告丁○○、辛○○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另扣案之鐵棍1支、棒球棍1支為被 告乙○○、戊○○、己○○等3人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乙○○、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戊○○、庚○○、己○○、辛○○等 6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部分,惟被告乙○○等6人所否認, 然依卷內所提供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攝錄渠等當時 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乙 ○○等6人有何恐嚇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乙○ ○等6人之妨害秩序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7

MLDM-113-訴-132-202412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詳細」,後補充「資料」。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李建琛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 價被告之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告訴人陳美玲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2頁),並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民國112年8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焊線2條,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李建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               栗○○○○○○○○○)             居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四分仔32之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凌晨1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 路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遂徒手竊取陳美玲所管領,置於該貨車上之電焊線2條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美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琛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報 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甚微,本案 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意旨,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開犯罪時、地,尚竊取該小貨 車上延長線1條及破碎機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 嫌。惟查,觀諸卷附之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 小貨車上拿取物品之動作,惟因距離較遠且光線昏暗,尚無 從確認被告自小貨車上之物品,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 尚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2-13

MLDM-113-苗簡-1491-20241213-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騏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騏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騏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2時許起至113年10月1日13時許 止,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9罐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1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1456-Y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日20時1分 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大湖國中前處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 年10月1日20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刑案紀錄表。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MLDM-113-苗原交簡-57-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衍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楊衍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80頁),而量 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廖千麗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3、80、8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 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節,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3、74、89、91頁),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 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屬 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 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 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千麗支付如附表所 示調解成立內容之損害賠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千麗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4萬5,000元。㈡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渣打銀行,戶名:廖千麗,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

2024-12-10

MLDM-113-交簡上-18-20241210-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茁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茁恩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 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第11 行所載「共同」應予刪除,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須 支付公正分用」更正為「須支付公證費用」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然本案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詳後述) 。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 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 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 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0頁背面),且本案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其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 回之問題,則本院自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 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 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 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   告 高茁恩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茁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因聽聞詐騙份子告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 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2時 2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大 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騙份 子,並告以提款密碼。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李美柳、陳于琪、李雅惠及方多澤,致李美柳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 ,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美柳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柳、陳于琪、李雅惠及方多澤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茁恩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美柳、陳于琪、李雅惠及方多澤於警詢中之證言 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美柳 詐騙份子向李美柳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李美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0時56分 10萬元 提告 2 陳于琪 詐騙份子向陳于琪佯稱販售二手皮包需支付訂金,致陳于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37分 5萬元 提告 3 李雅惠 詐騙份子向李美柳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李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9時44分 5萬元 提告 113年6月12日9時46分 1萬元 4 方多澤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貸款訊息,並向方多澤佯稱須支付公正分用,致方多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12分 1萬5000元 提告

2024-12-10

MLDM-113-苗原金簡-30-2024121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姿穎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明知安 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 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煥日門市旁娃娃機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張志瑋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5時9分許,由乙○○(涉 嫌幫助轉讓禁藥犯行,由本院先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利鑫 資源回收場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志瑋。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頭份國中附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1、97頁),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7288卷第264頁、本院卷第89、183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證人張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7288卷第131至161、189至211、287至293、299 至311、325至327、357至360頁),復有手機對話紀錄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288 卷第79至93、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購毒者張志瑋間,並非至親密 友等特別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 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 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 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張志瑋、乙○○亦非未成年人,依 前揭說明,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 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見偵7288卷第264頁、本院卷第 89、18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 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 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 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 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 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確有於本案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 查獲張為鈞涉嫌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另案犯罪事實等情, 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 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13 年5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113年5月28日」、「113年 7月16日」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張為鈞 經查獲於「113年7月17日」涉嫌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另案案情無關,易言之,即被告本案用以販賣及轉讓之 毒品,不可能係來源於113年7月17日張為鈞轉讓、販賣予被 告之毒品,故本案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協 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據以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 由,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次,金額較低,犯後也坦承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 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之交易對象眾寡、販毒對價高低及 犯後是否坦承犯行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 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實施 前揭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 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 復。又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暨其 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人數,復衡諸被告就各次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3「宣告罪刑」欄所示部分)之各罪 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雖未 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 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7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係被告吸食毒品所剩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7295卷第111頁),且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本院 亦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扣案物品供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時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均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024-12-10

MLDM-113-原訴-18-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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