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4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實施
家庭暴力,禁止乙○○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乙○○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已知悉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於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之甲○○居所內,因故與甲○○發生衝突,乃持鋸子(未扣案
)劃傷甲○○之左側手背(起訴書誤載為手臂,應予更正),
致甲○○因而受有左側手背撕裂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
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
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
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送達
證書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
院沙鹿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被告與告訴人楊泓烜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情形,再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鋸子1把,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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