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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恆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煒恆與許字暉(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林煒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 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 獲利之詐術,致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 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煒恆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再由 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 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南傑發現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南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煒恆對於112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 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者,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 時間,佯以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被害人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 匯款9萬元至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 至被告林煒恆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共同詐 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當時是看 求職廣告,去應徵,應徵後對方叫伊做這些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佯以 操作投資APP「鑫鴻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被害人 王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9萬元至 許字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許字暉於同日11時28分許,轉匯31萬元至被告林煒恆 之上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林煒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3時45分許,以手機轉帳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指訴明確( 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偵 字第7886號卷】第15-16頁),並有告訴人王南傑提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47-8 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5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7頁) 、被告林煒恆上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 上卷第19-21頁)及另案被告許字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同上卷第23-28頁)等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 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 免詐欺犯行者遭查獲,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並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犯罪工具之 情眾多,不僅經政府、金融機構等長期廣為宣導,且迭經各 類媒體披露、報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社會經 驗,均已詳知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配合將款項轉帳交予不明之人等所 為,顯然為詐欺集團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或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陳係 國中畢業,惟依卷附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為五專前 三年肄業(參見偵字第7886號卷第83頁),曾担任廚師,目 前從事地磚等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 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於 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徒憑對方之指示,即確信自己 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之行為未涉及不法,被告於過 程中卻未為任何進一步之查證,顯見被告係在預見其名下帳 戶被用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並進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轉匯款至詐騙集團所 指定之帳戶,被告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7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分別為7年及5年,113年12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較長,是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字暉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 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 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 、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 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 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 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 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等工 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 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許字暉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予敘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 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從事地磚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51頁)、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素行、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5頁),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 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 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ILDM-114-訴-94-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棟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棟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棟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提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有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除編號4)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方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而 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法)。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 不論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未滿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審理關於附表編 號7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其 供承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眾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被 告僅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添財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之犯罪 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匯款之人,亦未有支配、處分 或經手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並未拿到任何報酬,既如上述,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1 林慶良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透由FACEBOOK社群軟體與林慶良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向林慶良佯稱其父生病過世亟需用款,欲向其借款,致林慶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匯款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證述(第2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頁) 3、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2 陳添財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溫雅」之人與陳添財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添財加入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並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在線客服」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添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委請其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添財於警詢之證述(第36、37頁) 2、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第3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8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3 張彩媚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琪寶」之人與張彩媚認識,再向張彩媚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並邀請張彩媚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討論群組,再透由群組內暱稱「誠信幣商」、「Winnin客服」、「雯雯助理」等人要求張彩媚依其等指示儲值投資,致張彩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張彩媚於警詢之證述(第73、74頁) 2、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8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頁至第9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2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8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4 林美雯 (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分前某時,透由抖音軟體與林美雯認識,向其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林美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6日11時52分許,匯款1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被害人林美雯於警詢之證述(第99頁至第101頁) 2、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04頁至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6、11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13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6、137頁)  6、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3時51分許,匯款3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陳鈞鼎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思晨」之人與陳鈞鼎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酒井優奈」之人向陳鈞鼎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外幣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嗣要求陳鈞鼎與LINE暱稱「Go MARKETS」之人成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儲值投資金額需與「Go MARKETS」聯繫儲值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致陳鈞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陳鈞鼎於警詢之證述(第144、145頁) 2、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第146頁至第148頁) 3、轉帳紀錄截圖(第151、152頁、第154、155頁) 4、告訴人陳鈞鼎存簿影本(第156、157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158頁至第18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2頁)    7、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5、18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8頁)   9、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113年3月21日18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6 林暘祐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透由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shennman.nwen」之人與林暘祐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蔡」之人向林暘祐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致林暘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1日9時3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林暘祐於警詢之證述(第189頁至第191頁) 2、匯款單據影本(第192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95頁至第19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9頁)  7、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13頁) 7 廖若榕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年12月初某日,經廖若榕點擊網路廣告連結並邀請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之人成為好友後,即向廖若榕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連結匯款投資,致廖若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將右列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3年3月25日9時3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見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83號卷) 1、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之證述(第11頁至第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0頁) 5、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24頁)

2025-03-20

ILDM-113-訴-105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463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呂和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因「阿峰」 介紹工作,而與他的助理聯繫,後續均由助理聯絡我,再由 我去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凱珏取款,並轉交給助理等語,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相較於指揮、分配任 務之共同正犯,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有 誠心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應從輕量刑。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 否知悉與你配合之收款者可能從事詐欺犯行?)完全不知道 」、「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但我沒有詐欺犯意」、「...... 我沒有想到是詐欺,若我知道是詐欺我就不會做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卷第68頁、第一審卷第51、112頁 ),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亦即未自白犯 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因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未持以抗辯,而未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言。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係擔任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 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8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林宣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5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宣文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0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2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核屬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  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係於通緝時被判處罪刑、定刑,未經原審詢問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致原裁定嚴重誤解抗告人所犯刑之程度,侵害抗告 人應有之權益。 ㈡抗告人尚未30歲,年少無知、思維未臻成熟,犯後始終坦承犯 罪,態度良好,亦非犯罪主謀或重要角色,為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原則,請重新量處適當刑責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 20罪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原裁定於該20罪各 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7年3月)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於法並無不合。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固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本件原裁定就此已 說明當時係因抗告人通緝中,致法院無法詢問其定刑意見之旨 (見原裁定第1頁),即無何不當可言。 上開抗告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僅係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並無應 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 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9-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再 抗告 人 高健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原裁定, 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高健勝因犯加重詐欺等共119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第一審裁定於 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0、編號22、編號 24,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 年6月、1年6月、2年、2年、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 、1年8月、1年3月、2年、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 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應為43年10月之誤算,惟於裁定本 旨無影響)。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皆係再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所犯, 屬於同質性高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高, 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皆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致於不同 案件分別定刑,而有重複定刑之情,第一審裁定定刑為有期 徒刑12年,顯為罪刑不相當,爰予撤銷,並參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 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 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第一審裁定就罰金部分(即再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 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故 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故定其應執 行刑時應對行為人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勵悔悟。再抗 告人高中肄業後就業,原本自給自足,然因父突發心肌梗塞 ,於漫長治療中耗盡家中積蓄,生為家中獨子,為協助解決 家中困境,在法治觀念薄弱及鬼迷心竅下,加入詐騙集團觸 犯法網,因父母苦心勸說與持續關懷,再抗告人已深悟己非 ,對所為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服 刑期間更積極參加技能培訓,以求出獄後得正常復歸社會及 照顧雙親、彌補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請以「法、理、情」 之角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5-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王育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8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 0、3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育勝、莊宥湶有如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王育勝、莊宥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王育勝、 莊宥湶明示均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 一審判決關於王育勝、莊宥湶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祐萱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賴祐萱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賴祐萱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 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育勝部分: 王育勝倘入監服刑,將與年幼子女長時間分離,將對其年幼 子女造成不可避免之傷害。原判決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重 要量刑因子,致量刑過重,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莊宥湶部分: ⒈王育勝係以50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販入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而以100包1萬5,00 0元之代價出售,並無獲利,且不能證明莊宥湶有營利意圖 。原判決逕為莊宥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等行為分擔?有無賺 取利潤?尚有不明,有傳喚陳琮勛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審審 理時是因陳琮勛無法傳喚而無法調查,而陳琮勛已遭緝獲, 原審未就此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僅係將王育勝施用所 餘之第三級毒品出清,並未向不特定人販賣,亦未牟得利益 ,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縱量處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酌 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欠備之 違法。 ㈢賴祐萱部分: ⒈賴祐萱不知陪同莊宥湶前往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並無提供 任何助力,不能認定其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論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莊宥湶之證詞前後不一,且其對賴祐萱存有偏見,不可採信 。原判決僅憑莊宥湶有瑕疵之證言,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之情況下,逕為賴祐萱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莊宥湶第 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莊宥湶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莊 宥湶有何行為分擔及營利意圖等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主要依憑賴祐萱不利於己 部分之供述,以及王育勝、莊宥湶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琮勛 之證述,佐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證據資料等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賴祐萱有前揭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卷內賴祐萱之供述、莊宥湶之證述及賴祐 萱與王育勝之對話紀錄,可知賴祐萱基於其與王育勝間平日 互動相處,以及事發日莊宥湶進出王育勝房間之行動等情, 主觀上對於王育勝、莊宥湶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莊宥 湶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又由王育勝 、莊宥湶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可知係先由莊宥湶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琮勛聯繫, 並由王育勝、莊宥湶討論、決定數量、價格及付款方式等相 關事宜後,方由莊宥湶開車搭載賴祐萱前往交易,並由莊宥 湶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賴祐萱於過程中係因王育勝認為由賴 祐萱陪同前往較安全,而指示賴祐萱與莊宥湶一同前往交易 ,於途中賴祐萱於電梯中曾短暫拿著裝有毒品之袋子,而有 便利、助益王育勝、莊宥湶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堪認賴祐 萱有幫助王育勝、莊宥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 依卷內相關證據,相互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莊宥湶 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賴祐萱之認定,難認有違證據法則。又 莊宥湶之證述,縱然前後有部分細節不盡相符,事實審法院 仍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之判斷、取捨。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自難指為違法 。賴祐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莊宥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微,且依莊宥 湶之供述,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毒品係要販賣,有使毒品 輾轉流入市面之情(見偵字第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 反面)。審酌莊宥湶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 支付方式,並交付毒品,其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之犯 罪情節,已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又莊宥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 6月,既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審酌王育勝、莊宥湶參與犯罪之程度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所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此屬原審量刑裁量權 行使之事項,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已說明:王育勝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且其 與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王育勝倘事 實上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 且依王育勝自陳,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等情。 原判決已衡量王育勝之家庭狀況,而為量刑。王育勝此部分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莊宥湶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陳琮勛出庭作證, 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致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世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酌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再抗告人 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再抗告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各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如 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58年1月,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計,而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一審 量定之應執行刑,僅其所犯各罪原宣告刑總和之4.84%,如以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計,亦僅為41.67%,難認有明顯不利再 抗告人之情事。再參以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係擔任指揮 詐欺集團車手團之角色,居於犯罪之核心或重要地位,以及上 開各罪係其在另件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益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等情,因認第一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雖指稱附表編號3 、4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為憑,惟該判決並未就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違誤,難為本件定刑之依據。 總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經宣示、公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25條規定。又附表編號3、4之案件,業經前揭111年度訴字第2 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原裁定顯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其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積極配合司法調查,在監期間亦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 且已全數繳納犯罪所得,原裁定之定刑實屬過重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並未就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而再抗告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乃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僅部分確定, 暫執行最長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此觀該執行指揮書「備 註」欄之記載自明。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誤會。另按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裁定既非當庭所為,當無該條應宣示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違反同法第225條關於裁定宣示規範之可言,再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同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6-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 人 謝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 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志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16所示罪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下 同)4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 告,經原審審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以再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行為手段(分別為詐欺、 洗錢犯罪,且均以佯裝販售商品之手法詐騙,除編號1、5、 6、8、11、14外,其餘均以網路對公眾為之)、造成之財產 損害(經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80餘萬元)、 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抗告人多次為相類犯行, 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 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編號2至8所示各罪 曾定執行刑1年10月、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2年), 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狀,因認第一審所為定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 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再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益之情事,且除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外,其餘編號1、12 至16所示各罪之刑期加總已達4年6月,比例上已屬從輕,應 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 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 間相近,本應合併審理,係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始分別起 訴、審理,致再抗告人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之機會 ,而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達全部刑期總和之0.5,懇請考 慮再抗告人係因未能在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而扣減相當 之刑罰,再給予較輕之刑期,即刑期總和之0.4,再抗告人 已經真心悔過,希望能早點回歸社會,補償被害人云云。惟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 公訴,要與法院最終仍必須斟酌一切情狀而量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無關,不得謂因此有損及受刑人權益的情形。再抗告 意旨仍係以自我之說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其請求本院從輕裁定其執行刑,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8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蔡炎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2 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3 1588、35107、37056、38752、38978、38992、40668、41286、4 1979、43124、43509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號、112年度偵字第 3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蔡炎成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協助張峻瑋、舒國綱 、黃正傑(前3人均判處罪刑確定)將各自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 下稱他人帳戶資料)交予李俊岳,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 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短時間內收集包括自己及他人帳 戶資料,分次交予李俊岳使用,具反覆實行之集合犯特徵, 應論處一罪,不應分別論罪。又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 無原判決所載未坦承犯行之情;原審未斟酌伊參與程度及犯 罪手段平和等堪認犯情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顯有不 當。復僅憑李俊岳之證詞,認為伊交付本件帳戶獲取不法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據此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 未洽云云。 三、惟查:⑴所謂集合犯,係指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特別規 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分別幫助正犯侵害數個不同法益, 其先後不同之幫助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卷查,本件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為獲取10萬元之報酬,將自己帳戶資料交 付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又另行起意,協助張峻瑋等人 提供帳戶資料給李俊岳,由詐欺集團使用等幫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共 2罪刑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僅檢察官對 其中上訴人交付他人帳戶資料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 於原審亦未爭執或主張其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交付 自己帳戶部分,係基於同一決意所為,而非另行起意。上訴 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徒憑己見,泛謂本案與其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屬集合犯之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 有據。⑵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 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事實審法院對此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違法可言。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行及所生危害,認為在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其次,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偵 查中僅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幫助他人洗錢之 犯意,認其偵查中雖未自白,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減刑規定,然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自白,仍有行為時即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由審酌相關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宣告 刑,核其裁量結果,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此外,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交付他人帳戶資 料之幫助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 ,並未諭知上訴人相關沒收暨追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 李俊岳之片面陳述,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為不當云云,顯 有誤會,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⑶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 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 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1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邱東泰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3、10690、14 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東泰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 決,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為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謝閔卿與其貸款業務暱稱「泰山」之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所顯示「泰山 」之聯絡資訊為「早稻田門市」、「0000000000」、「邱東 泰」,倘上訴人即為「泰山」,當無留下真實姓名之理。又 上訴人雖曾協助謝閔卿交付「貸款資料」予他人,但謝閔卿 既未告知「貸款資料」之實際內容,難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 洗錢之故意。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敘明不 採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第一審認為謝閔卿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重大明顯瑕疵 ,難以採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 證,以查明「泰山」是否為上訴人?此待證事項足以影響於 判決結果。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證,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對上訴人 之量刑重於第一審法院對謝閔卿所處刑度,顯屬過重、失衡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謝閔卿、 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靜怡等人之證詞,並佐以謝閔卿與「泰山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坦承其與謝閔卿係朋友關係,曾在「 全家早稻田門市」,收取謝閔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之包 裹,並將之轉交他人,以及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 錄內,「泰山」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確係其所使用等 情。又依該微信對話紀錄脈絡觀察,「泰山」完全掌握上訴 人之姓名、電話,直接指示謝閔卿將帳戶資料寄給上訴人收 取,而上訴人亦確實收取該包裹轉交他人,足認謝閔卿指證 「泰山」即為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至謝閔卿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向「泰山」聯絡貸款,上訴人並非「 泰山」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將謝閔卿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有 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 ,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足認上訴人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上訴人並非「泰山」,不知所轉交 之「貸款資料」實際內容為何,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聲請傳喚謝閔卿出庭作證, 惟因謝閔卿遭通緝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原審審判長訊以 :「有何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答稱:「無再拘提 證人謝閔卿之必要,證人謝閔卿於原審(即第一審)已經就 所有的細節作證說明。檢察官認為原審並未提示對話紀錄之 部分,證人謝閔卿在原審作證時,檢察官有提示證人謝閔卿 與暱稱泰山之對話紀錄,並以對話紀錄詢問謝閔卿,故此部 分,認為原審已就所有之相關證據提示給證人謝閔卿,並給 予其證述,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等語,且上訴人答稱:「 我的意見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 嗣審判長再訊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檢 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第221頁)。再佐以,第一審審判期日謝閔卿確曾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檢察官曾訊以:「(提示110偵14344第57頁)這 是你跟要借錢給你的人的對話紀錄?」,謝閔卿答以:「是 ,暱稱『泰山』就是要借錢給我的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2 12頁),是有關謝閔卿與「泰山」之微信對話紀錄,業經提 示調查,謝閔卿並已證述明確,足認已別無再行傳喚作證之 必要。原審未再依聲請傳喚謝閔卿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謝閔卿到庭作 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衡酌上訴人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各該被害人所 受損害數額甚高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與謝閔卿犯罪 情節及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尚難單純比附援 引,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5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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