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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夏允明 夏庭軒 夏煥庭 兼 訴訟代理人 董素貞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六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22,470元,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拖吊費用並非屬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因此原告既有訴訟費 用支出,本院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裁判,顯係裁判有 所脫漏,又該判決既駁回原告拖吊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 爰依法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5-01-22

SCDV-113-竹簡-439-20250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他字第37號 被 告 林榮昌 劉彥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 43號、109年度偵字第11854號、109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9年 度偵字第1312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8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 8月3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林榮昌無罪。   事 實 一、劉彥緯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烈」、「劉光武」之人、自稱「林雅如」之人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劉彥緯面試一位車手、收水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面試,依「劉光武」指 示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陳富銘(另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確定在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面試陳富銘,陳富銘即於3月31日開始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陳富銘於109年3月31日上午 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外,向 李學銘(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確定在案)領取 內裝李峻甫之帳號000-0000******8242號台中何厝郵局、帳 號000-0000*****8660號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 -0000*****8976號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戶之提款卡3張後, 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治瑋」之指示,於109年3月31日 下午1時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 民權分行,以操作提款機方式將郭劭美因遭佯裝為其外甥女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借錢而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51、54 分許,從上海銀行網路銀行匯入李峻甫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萬元贓款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彥緯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4卷第145至149頁),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劉彥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劉彥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劉彥緯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劉彥緯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雖有利於被告,惟 本案被告劉彥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而無本條項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劉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彥緯。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劉彥緯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劉彥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 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 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劉彥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劉彥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劉彥緯與「志誠」、「烈」、「劉光武」、「林雅如」 、陳羿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上述事實欄 之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劉彥緯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劉彥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劉彥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劉彥緯先前即係因 詐欺案件論處罪刑,再犯相似罪質之本件詐欺案件,足見前 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彥緯正值青年,貿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及面試車手、收水之 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參與將不法 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兼衡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甲4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劉彥緯坦認面試車手一位收取500元,於本案被告劉彥 緯自承有面試陳富銘,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於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86號確定判決內已諭知沒收,則為免 重複沒收之虞,爰不另於本案補充判決內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昌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送包裹 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 ,包裹内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圑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 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 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林榮昌依「志誠」指示,於109年3月1日,在新 北市○○區○○○○○○○○○○○○○○○里○○○號000-0000*****2701號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及內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5 764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路易莎咖啡,將該内有陳治維玉 山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2701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及有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5764號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交予被告劉彥緯。由被告劉彥緯於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5 4分前,先後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第一銀行劍潭分行及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劍潭分行,以操作提款 機方式將李月珠因遭詐騙而於109年2月29日匯入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5764號帳戶之15萬元提領一空,隨即於109 年3月2日下午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 當勞臺北承三店2樓,將該筆15萬元贓款及提款卡交給謝芹 (另案偵辦中)等情。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榮昌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林榮昌到庭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榮昌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林榮昌自己之供述、證人陳治維於 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劉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00000 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 士分刑0000000000號移送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林榮昌 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及將包裹交付予被告劉彥緯)等 為主要論據。 伍、經查: 一、訊據被告林榮昌固不否認有收取裝有陳治維之提款卡之包裹 後交予被告劉彥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依指示去超商領 包裹,我沒有把包裹打開,並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 更不會知道之後有人拿卡片去領錢,我是在求職便利通上看 到應徵工作,我是受欺騙誤信而從事收取及交付包裹的工作 ,並無幫助詐欺、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榮昌依「志誠」之指示於109年3月1日下午2時39分至 新北市林口區某超商內領取包裹後,復於109年3月2日上午9 時,在臺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店轉交包裹予被告之 事實,為被告林榮昌所不爭執,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緯之 證述及被告林榮昌至超商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與被告劉彥緯 之監視器畫面可佐(乙3卷第47至55頁、丙1卷第8至1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榮昌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警詢時供稱:我是 從免費求職報紙「便利通」上找工作,看到一組電話就打過 去,沒打通但過沒多久他們就回電說我,不適合這份工作, 後來LINE暱稱雅茹之人就加入我LINE好友,並把我的LINE介 紹給LINE暱稱志誠之人,說志誠那邊的工作比較適合我,我 加入志誠的LINE後跟他洽談收取包裹的工作等語(丙1卷第5 頁);復於109年3月17日警詢供稱:我在報紙求職欄上應徵 工作,然後用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對方名稱是「雅茹」, 他向我要求履歷後就要我等通知,之後她回覆我說我沒錄取 ,不過要介紹替代書收送文件的工作,過兩天有通訊軟體LI NE名稱「志誠」的人聯絡後,我於3月1日就開始到處去新北 、臺北等地區超商收取包裹等語(乙2卷第8頁);另於109 年4月6日警詢中供陳:我是109年02月22日我在超商看便利 通報紙上的求職版看見刊登一則「男女不拘時薪180元邱先 生…」,於是我就撥打電話給對方,但都沒有人接,對方便 在02月底以網路電話回撥給我,電話中是一名女子的聲音, 並告訴我他們是經營賭博電玩,工作内容是協助將公司查帳 、對帳,並問我對電玩有無興趣,然後加入我的LINE,他的 LINE名稱叫做「雅如」,便叫我傳履歷表過去給他,他會再 審核我的履歷表後回覆我,之後過一小時對方告訴我沒辦法 從事這份工作,但是有另一份代書的工作可以介紹給我,工 作内容就是協助收送書件包裹,之後LINE暱稱「志成」之男 子就主動加入我的LINE,便叫我109年03月01日開始上班, 我就開始依照LINE暱稱「志成、之男子的指示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並轉交他派來收取之人等語(乙3卷第23頁);又於1 09年4月23日偵訊中陳稱:幫人領包裹的原因係因為我身上 沒錢,我看報紙廣告,有便利通、男女不拘、時薪180元, 我就打電話去應徵,一開始打沒人接,等到2月底才聯絡上 對方,3/1才開始工作等語(乙2卷第70頁),是綜合被告林 榮昌歷次供述對於從事領取及轉交包裹乙節,係因看到求職 廣告而去電話應徵工作而來,前後供述一致,可認被告林榮 昌係因應徵工作而為收取及轉交包裹行為。  ㈢被告林榮昌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前審理均供稱有受「志誠」 指示於上述時地領取包裹,翌日再轉交包裹給「志誠」指定 之人,「志誠」沒叫我開拆,故均未打開包裹,不知包裏內 係何物等情。而同案被告劉彥緯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供稱 :「我所持的提款卡是LINE暱稱『烈』之男子指示我於109年3 月2日上午9時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路易莎咖啡)門 口外等候,接著我到沒多久就有一名陌生男子騎乘一部銀色 機車(車號不詳)到我面前停下,並將車廂打開自車廂内當 面拿取一個包裹給我,我打開後裡面有提款卡,我再將提款 卡翻拍回傳,LINE暱稱『烈』之男子會給我密碼。」(乙3卷第 11至12頁);另於109年5月20日偵訊時供稱:「被告林榮昌 給我的卡片是裝在包裹裡,上面指示我收到包裹後就打開, 跟我說裡面是會員的金融卡,並要我去試卡,試完後我有跟 他們說裡面沒有錢進來,之後就有一個line暱稱烈的男子他 現在有錢進來了,要我去領2萬元,這是我第一次去領錢, 之後過一下又要我去領2萬元,都不是一次領完。」等語( 乙3卷第138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緯於偵訊中亦未供 稱被告林榮昌所轉交之包裹有被打開之情。是被告林榮昌以 未開拆包裹,故不知內容物為何置辯,足認非虛。  ㈣告訴人陳治維被騙取金融提款卡之時點為109年2月26日(丙1 卷第18頁),而被告林榮昌與「雅茹」應徵工作係109年2月 28日,而翌日即2月29日「志誠」方與被告林榮昌聯絡,被 告林榮昌自3月1日開始上班,是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陳治維部分,從時間序以觀,被告林榮昌顯無參與之可能 性。是被告林榮昌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以卷內事證即難遽認 被告林榮昌與「志誠」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幫 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綜上所述,卷內尚無從證明被告林榮昌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 「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與渠等 有共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 榮昌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林榮昌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卷 甲3卷 4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7號卷 甲4卷 5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 乙1卷 6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 乙2卷 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54號卷 乙3卷 8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丙1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郭劭美 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郭劭美之外甥女,佯稱因有急事需借款等語,致郭劭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匯款5萬元至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09年3月31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中山分行,匯款3萬元至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郭劭美之指述(乙1卷第115至117頁、甲2卷第57至61頁、甲3卷第169至173頁)。 2.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甲3卷第11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簿手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1 郭劭美 李學銘 陳富銘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以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1.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4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2.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5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3.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6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4.於109年3月31日下午1時下午18分許,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1.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學銘之供述(乙1卷第99至10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富銘之供述(乙1卷第81至91頁) 3.李峻甫名下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甲3卷第111頁)。 4.劉彥緯於109年3月29日面試陳富銘之監視器截圖8張(乙1卷第55至57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1 李月珠 109年2月29日晚間6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李月珠之姪子,佯稱因有急事需周轉金等語,致李月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2日上午11時 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治維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李月珠之指述(丙1卷第31至32頁)。 2.告訴人李月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丙1卷第33至34頁) 3.告訴人之匯款憑單(丙1卷第30頁反面)。

2025-01-22

TPDM-113-他-37-20250122-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即林○○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即林○○○、林○○之承受訴訟人)等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即為伊前對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 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之抗告程序(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 ,下稱39號事件)之受命法官,其於39號事件對於32號判決 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已有違法之偏見,系爭事件復為32 號判決之上訴審,據此足認該受命法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32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經台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抗告,32號判決嗣經當事人提起上 訴由本院系爭事件受理,39號事件與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為 同一人,固有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然 聲請人前述所指,無非係對於39號事件裁定認聲請人並未以 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據以為任何聲 明,32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一部脫漏情事等認事用法之職權 行使,認為違法而主觀臆測同一受命法官於32號判決之上訴 審即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該受 命法官因於39號事件裁定對於3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之認 定,而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縱認39號 事件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不服,亦非因此該受命法官就系爭 事件之訴訟標的即屬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聲請人徒憑前詞,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聲請人業於聲請狀表明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及證據,應 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依聲請人請求開庭審理,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1-22

KSHV-114-家聲-2-202501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凱 錢漢堯 詹億笙            李秉鈞            潘耀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下稱張為 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於民國111年9月間 參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先後承 租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西定路控站)、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同心匯社區控站)作 為據點。張為凱等5人與倪嘉鍇、陳信杰、吳彥廷、陳冠豪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冠豪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 即向善麟、陳韋杰、黃春生及林庭利等人至指定地點等候, 再由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依陳冠豪及張為凱指 示駕車載送車主及假扮車主作為內應之吳彥廷前往控站,經 核對其身分及確認有無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 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予陳冠豪,同時收走車主之手機及證 件等物,復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李秉鈞、倪嘉鍇、 陳信杰負責監視管理車主起居作息。另如車主之帳戶尚未綁 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錢漢堯、潘耀主、李秉鈞、倪嘉 鍇、陳信杰尚須駕車載車主前往銀行補辦。嗣向善麟、黃春 生、林庭利、陳韋杰、黃聖麟於111年9月間,分別在西定路 控站、同心匯社區控站或其他地點,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其密碼交予 車主經紀(俗稱:車商)或上開控站成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致告訴人陳秋健、孫至信、吳明憲及被害人楊進益(下稱陳 秋健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陳秋健於111年10月7日1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林庭利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庭利中信帳戶) ,楊進益於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孫至信於1 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匯款9萬元、吳明憲於111年11月17 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韋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韋杰永豐帳戶;以上4筆受騙 匯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再由水房或車手以操作 人頭帳戶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不法犯罪所得轉 出或領走,同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張 為凱等5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40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張為凱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⒈陳秋健等4 人及楊榗杰(即同心匯社區控站之屋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張為凱等5人及倪嘉鍇、陳信杰、向善麟、黃春生、林庭利 、陳韋杰、黃聖麟、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⒊房屋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 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⒋ 扣案之張為凱手機1支、錢漢堯手機2支、詹億笙手機1支、 潘耀主手機1支、陳韋杰手機1支、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 提款卡1張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張為凱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均略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 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 們無關等語。潘耀主之辯護人另辯護稱:㈠陳秋健等4人匯款 時間係在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之後,此時潘耀主早已離 開該處,林庭利及陳韋杰亦已脫離張為凱等5人看管,潘耀 主並未參與其後行騙陳秋健等4人之犯行,亦無犯意聯絡。㈡ 林庭利於111年10月6日即遭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訴 錢漢堯有帶其前往臺北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交予錢漢堯,縱然無法提供帳號,亦非 難以調查,並即時通報警示,然員警卻怠於為之,始致陳秋 健於翌(7)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自難責令潘耀 主承擔此部分罪責。㈢依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稱其於111年 10月5日被載到同心匯社區控站時,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 下稱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某男子,該男子於 翌(6)日11時許即將之歸還,後來警察就到場,並查扣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於永豐帳戶部分,則是在10月6日 離開同心匯社區控站後,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訊息並與對 方聯絡後,在我家樓下把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 ,與本案係不同管道等語,可知陳韋杰於案發時係交付一銀 帳戶,至於其後楊進益、孫至信及吳明憲受騙匯款至陳韋杰 永豐帳戶,則與潘耀主完全無關。㈣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潘耀主及李 秉鈞於同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案件(以下合稱前案) 雖均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此係 因警方初始均係詢問有無參與西定路控站及同心匯社區控站 並負責看管車主,因而全部坦承犯行,而未注意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8至11、21至28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均在同心匯社 區控站遭查獲之後,其中編號21至24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即陳韋杰永豐帳戶)復均與張為凱等5人無關,是上開前 案判決雖已判決張為凱等5人有罪(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 笙部分尚未確定,潘耀主及李秉鈞部分則已確定),然其判 決結果實有違誤,無從為張為凱等5人不利認定。此外,上 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係以潘耀主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已經離開臺中控站,難認其 對此部分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諭知潘耀主無 罪確定,亦可供參酌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為張為凱等5人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並有以下各該 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信屬實:   ⒈林庭利、陳韋杰有於111年10月5日被帶至同心匯社區控站 ,由張為凱等5人看管,翌(6)日員警至該控站查訪後, 將受看管之林庭利、陳韋杰、黃春生及黃聖麟帶回調查, 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乙節,業據證人楊榗杰於警詢 時證述,及林庭利及陳韋杰於警詢及原審時供述明確(楊 榗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91至92頁,林庭利部分見 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49至354頁、原審卷一第369頁,陳 韋杰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一第361至365頁,原審卷一第 376至37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字 第4836號卷三第167至181頁)、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89至19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836號卷三第119至163頁)在卷 可查,暨張為凱、錢漢堯、詹億笙、潘耀主、陳韋杰等人 之手機,及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扣案為憑。   ⒉陳秋健等4人於上揭時間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 陳韋杰永豐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陳秋健等4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陳秋健部分見偵字第4836號卷二第243至253頁 ,楊進益部分見同卷第329至331頁,孫至信部分見同卷第 343至345頁,吳明憲部分見同卷第359至360頁),並有林 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杰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36號卷四第107至153頁)在卷 可查。   ㈡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查訪後,已將受看 管之林庭利及陳韋杰帶回調查,錢漢堯及吳彥廷則伺機離開 ,已如前述,佐以林庭利於原審時稱:我跟員警至分局製作 筆錄後就回家,隔天就馬上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跟警察去作 筆錄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頁),可 知該2人於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之際,早已離開同心匯社區 控站,並脫離張為凱等5人之看管。次查員警於111年10月6 日前往同心匯社區控站完成查訪,並將林庭利、陳韋杰等車 主帶回調查後,旋於翌(7)日持搜索票前往同址執行搜索 ,惟僅扣得吳彥廷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836號卷三第99至128頁 ),此除與前揭林庭利及陳韋杰所述相符外,亦與張為凱於 原審時稱:我平常時很少去同心匯社區控站,都是把事情交 代給錢漢堯去做,警察於111年10月6日到場時,我不在場, 後來是錢漢堯於111年10月7日告訴我,才知道控站被查獲了 ,後面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錢漢堯 於警詢時稱:111年10月6日警方盤查完畢後,我就跟吳彥廷 分乘1台計程車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 836號卷一第92頁)、詹億笙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7日( 按應係6日之誤植)我從4樓下樓要買早餐時,警察問我從幾 樓下來,我騙他說是從6樓,他只叫我留下聯絡方式,就讓 我離開,之後我就再也沒有回去,直到111年11月8日被抓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潘耀主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 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剛好外出買東西,途中接到詹億 笙電話,說控站已經被警察抄了,我就再也沒回去了,聯絡 用的工作機也把它丟到海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及李秉鈞於原審時稱:111年10月6日警察來查訪的時候,我 剛好回西定路家裡,接到詹億笙來電稱控點被警察查獲,之 後我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相互吻合 ,則張為凱等5人辯稱:111年10月6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 遭警查獲後,就沒有再回去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另除張為 凱等5人始終堅稱:其後陳秋健等4人受騙匯款均與我們無關 等語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 日下午同心匯社區控站遭警查獲後,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後續詐騙行為(含詐騙陳秋健等4人部分)存在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陳秋健等4人有受騙匯款至林 庭利中信帳戶或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張為凱等5人 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  ㈢況查陳韋杰於原審時稱:我是於111年10月5日看臉書廣告說 提供帳戶辦理約定帳號就可以賺錢,就跟對方約,對方先載 我到基隆同心匯社區,當時我是交出「第一銀行」的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並在該處住7天,但10月6日警察就來了,並 且查扣該帳戶及提款卡,後來我是在10月6日離開現場後, 同樣在網路上看到提供帳戶的相關訊息後對方聯繫,並在我 家樓下把本案「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 的人,與前次是不同的管道等語(見原審卷一376至377頁) ,核與111年10月6日扣押筆錄記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 4836號卷三第159至163頁)顯示員警確於111年10月6日扣得 陳韋杰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相符,參以楊進益、孫至信及 吳明憲受騙匯款時間均在111年11月17日,距離上開員警查 獲同心匯社區控站已隔1個多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韋杰 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匯社區控站時,另亦提供永豐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給張為凱等5人,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信及吳 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該等詐欺 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  ㈣檢察官雖謂:㈠林庭利係於111年10月5日在錢漢堯、潘耀主及 李秉鈞開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後,返回同心匯社區控站,並將其中信帳戶交予張為凱等 5人,嗣陳秋健等4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林庭利中信帳戶及陳韋 杰永豐帳戶,應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原判決遽為相異認定 ,即屬誤認。㈡張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就陳麗珍、黃健朗 、陳毓麗、陳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1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有 罪,亦可佐證與張為凱等5人有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 0頁)。然而:   ⒈錢漢堯、潘耀主及李秉鈞於111年10月5日開車載林庭利至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中 信帳戶交予張為凱,與其等嗣因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查獲 同心匯社區控站而中斷其犯意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尚 難以此遽認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10月6日之後,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後續詐欺犯行存在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又陳韋杰於111年10月5日至同心 匯社區控站時,是否另提供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張為 凱等5人,尚屬有疑,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楊進益、孫至 信及吳明憲上開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之事實,遽認 該等詐欺犯行與張為凱等5人相關。是檢察官上揭第⒈點主 張,尚難遽採。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固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判決,就張 為凱、錢漢堯及詹億笙有關陳麗珍、黃健朗、陳毓麗、陳 慧宏受騙匯款至陳韋杰永豐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至24)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予以論 罪處刑(見偵字第4836號卷六第373至444頁),惟查該案 現仍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且該案 原審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依據本案卷證事證所為認定, 遑論以此推翻本院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主張, 尚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張為凱等5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該罪相 繩。張為凱等5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張為凱等5人於111年9月間參 加陳冠豪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認張為凱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屬本案審理範圍。嗣公 訴檢察官雖於原審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稱:關於起 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 此部分為贅載,應予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惟 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既已詳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自不因公訴檢察官 表示「刪除起訴法條」,而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從而,原審 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始屬合法。詎原判決僅於 理由欄第一段末記載「起訴書認被告5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 判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 ),而未為任何判決,且因本院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難認該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效力 所及。從而,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屬漏未判 決,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80-202501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聲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相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未廢棄部分所命給付,原判決准、免假執行之 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於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伍仟玖 佰肆拾玖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 亦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命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時,關於擔保額 之酌定,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 年度婚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011萬1688元本息,並准伊以670萬4000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以2011萬1688元為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嗣本判決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530萬 5949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就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1530萬5949元 本息部分予以維持,但就此維持給付部分之假執行應供擔保 金額漏未宣告,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011萬 168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本判決廢棄超過15 30萬5949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假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即以1530萬5949元本息為限,若兩造仍按 原判決所命金額提供擔保及反擔保,與假執行金額並不相當 ,對兩造實屬不利。爰依首開規定,就本判決未廢棄部分所 命給付,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據此補充判決更正 原判決所命擔保金額。 四、爰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1

TPHV-112-重家上-18-20250121-4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固有由抗告人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應每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242元,並於月初匯款給抗告人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係因受扶養人丙○○ ○有受扶養之必要,兩造故而約定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受扶 養人丙○○○扶養費之數額為17,242元,並約定給付方式係 由相對人月初匯款給抗告人後,由抗告人代為轉交,而僅 就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而為約定,是該 筆費用仍係給付給受扶養人丙○○○而非抗告人,兩造並無 因相對人每月給付17,242元給抗告人,故相對人無須再給 付扶養費給受扶養人丙○○○之約定,亦無相對人須依協議 支出受扶養人丙○○○全數扶養費之約定,則受扶養人丙○○○ 之扶養費自民國108年10月起既均由抗告人代墊,相對人 就此受有免支付扶養費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抗告 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是以,原裁定顯然就兩造間所為之系爭協議內容有所誤 認,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 ,應屬有據。 (二)再者,相對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存在,則受扶養 人丙○○○自108年10月起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支付,相對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受扶養人丙○○○扶養費之利益,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無疑,抗告人自得逕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僅其數額未經兩 造約定而已,原裁定竟未查明此情,即認相對人免支付丙 ○○○扶養費係有法律上原因,實嫌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98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原審裁定的結果與法律 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外,並補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 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稽之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兩造母親丙○○○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摺影本,兩造 母親丙○○○於108年10月至113年6月間之存款數額,均維持 在30餘萬元至70餘萬元間(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 ,顯認兩造母親丙○○○並未構成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要件,亦即兩造母親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 不生扶養兩造母親丙○○○之義務,故縱認抗告人有支付兩 造母親丙○○○之看護費及伙食費等情為真,然此或屬抗告 人基於孝養母親所為之道德上贈與,抑或抗告人為兩造母 親丙○○○代墊相關款項,屬兩造母親丙○○○本身對抗告人之 債務,相對人並不因此而受有利益,是本件抗告人並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費用。 (二)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其所支付之兩造母親丙○○○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 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且上開非 訟事件之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此觀非訟 事件法第36條自明。另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 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係主張按兩造間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並認抗告人應依協議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非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裁定三、㈡部分),然 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原審 若有漏未就抗告人依兩造間協議所為請求部分為裁判,自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定,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不得逕行自為裁定,以免剝奪當事人審級利益,附 此指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21

TNDV-114-家聲抗-10-202501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2 號),經本院於113年9月29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判決, 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暄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22時5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不滿彭子嘉之先 前行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毀損告訴 人彭婕恩所有而借予彭子嘉所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大燈、方 向燈等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而本案係屬於本院後,因告訴 人於113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並於113年9月11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乃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0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仍得依前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TYDM-113-審易-1337-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 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梁家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先例 看法同此)。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 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同此意旨)。 又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5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所示。經查,聲請人所持主張實係其 請求有無理由問題,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 用有何脫漏。故其聲請補充判決,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 就附件一、二所示聲請均抗告,應繳納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8-20250121-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鎮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嘉洺 複代理人 吳芳儀 訴訟代理人 鄭羽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志勇(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里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 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 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第863號、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 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審理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有裁判 脫漏之情形。然本院綜觀前開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確認本 院所為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 事。至聲請人書狀指摘之事項,有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亦有與訴訟標的裁判無涉之事項,均非原判決有所脫漏而 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1

TPEV-112-北國簡-10-2025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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