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子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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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調解筆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調解筆錄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 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然隨著戊OO愈加成長,聲請人 愈加發現其面貌與聲請人並不相似,經聲請人攜同戊OO進行 親子鑑定,始發現2人並不具血緣關係,聲請人因而訴請離 婚。嗣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第4點約定「乙○○應自民國 109年4月份起至民國114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甲○○關於以甲○○為要保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戊 OO、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以甲○○為要保 人、乙○○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帳戶。」(下稱 系爭第4款約定),第5點則約定:「乙○○應自民國114年12 月份起至民國119年3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 上開四、之保險費新台幣30,000元,並匯入甲○○上開之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第5款約定)。兩造調解程序時就給付保 費數額計算,係以全家五人保費每年約56萬6,239元為據, 聲請人於114年11月前每月負擔53%、114年12月後每月負擔6 4%。惟有部分保單經相對人持以質借(附表編號3、18),有 部分保單屆期毋庸再繳保費(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 )或即將屆期(附表編號37、38),經聲請人向保險人表示撤 銷而為終止(附表編號26、36)或經相對人終止保險契約(附 表編號22),或有部分保險契約非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應 給付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16、17、19至21、27、31至33、3 4之2、35、39至41),均不應列入全家五人年保費計算範疇 。且雖調解程序時約定聲請人應將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 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但保險人認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聲請人之保險契約,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已不具有保險利益,變更要保人為相 對人屬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綜上,本件有情事變更,仍依 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給付保險費顯失公平,爰請求變更系 爭第4款約定為6,200元、系爭第5款約定為6,1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調解時並無約定比例或依比例每年調整之約定 ,係依估算之全家每年保費56萬6,23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算出每月23,593元後(計算式:566239÷24=23593.2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湊整數為25,000元;而三名子女成年 後毋庸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有餘裕多給付,故為30,000元。 聲請人當時急於離婚,已自行考量後果,保單屆期或有部分 保單被保險人非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於調解當下即能預見 ,而終止保險契約或拒絕變更要保人則為聲請人自身行為, 均難謂情事變更。又相對人雖有終止保單或持以質借之情, 係因聲請人當時以各種理由短付保費和扶養費,相對人已經 盡可能維持保險契約,仍力有未逮,無奈之下只好終止或質 借,且相對人自己也有支付保費,當然可以質借。兩造既經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由任意 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無變更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 撤銷或變更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 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 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戊OO,嗣於109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調解筆錄 約定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至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家調 字第2064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4、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已屆期 ,而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即將屆期等語,查附表編號4 、31、34之1、34之2之保險契約分別於111年1月18日(聲請 人所列附表誤載為111年1月9日)、111年6月24日、109年11 月18日、110年2月11日繳期屆滿;附表編號37、38保險契約 則分別於113年5月12日、114年11月29日繳期屆滿,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 428011號函暨檢附保險契約資料(下稱全球函覆資料)、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產個保字第11254002 78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兆豐函覆資料)、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陳報狀(下稱遠雄函覆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三法 字第00775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下稱三商函覆資料)可查(本 院卷一第179至181、187、207至209、225至229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固堪認定。然聲請人自承 調解討論時有看到相對人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二第51頁),而 相對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各保險契約生效日 及繳期若干年之記載,經本院核閱108年度家調字第2064號 離婚等事件卷宗無訛,故任何人能輕易計算保險屆期之時間 ;況調解時聲請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場參與,聲請人與訴 訟代理人共同評估保險是否屆期並無困難,保險是否屆期自 為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能知悉之事項,事後主張情事變更, 委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6、36之保險契約已為聲請人所撤銷等 語,查此些保險契約經聲請人撤銷,有保單資料查詢、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康健(總)00000000 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4、45頁),相對人對此二保險契 約形式上為聲請人解約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9頁),亦堪認 定。然此為聲請人片面解約,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 非客觀上有何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若能依此認係 情事變更,豈非容任聲請人以個人行為片面毀棄系爭調解筆 錄,殊無此理。  ㈣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 40至41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 17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相對人之母)、附表編號33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聲請人、被保險人為己OO(聲請人之母), 附表編號27保險契約則因保險公司拒絕變更要保人,故要保 人仍為聲請人,以上保險契約均不符合「相對人為要保人、 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之條件等語。 查附表編號16、19至21、27、31至32、34之2、35、40至41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附表編號17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庚OO、附表編號33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 己OO,有全球人壽函覆資料、遠雄函覆資料、附表編號27保 險契約查詢資料、三商函覆資料、兆豐函覆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19 51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資料、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4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781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 險資料可查(本院卷一第207至211、187、47、179至186、22 5至229、169至171、177、173至175頁),固然可認上開保險 契約有部分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部分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非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之情。然承前,相對人於調 解時所提出之附表,其上已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記載,並 無隱瞞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若認為以此列入附表內作為計 算基礎有所不公,當能於調解當下表示同意與否,尚無日後 反悔之理。至附表編號27之保險契約雖因保險人拒絕變更要 保人而仍維持為聲請人,但調解筆錄中清楚載明「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相對人,聲請人同意 偕同相對人辦理變更」等語,故兩造於調解當下之認知即為 聲請人同意共同支付該筆保單費用,尚不因日後不能變更要 保人名義而有異。  ㈤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2之保險契約為相對人所解約,附表編 號3、18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持以質借等語,查附表編號22 之保險契約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24日解約,有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壽字第1102640340號函、112 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20002979號函暨檢附保險資料可證(本 院卷一第43、175頁),且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5頁),自可認定。然聲請人自承109年5月起因發現有繳 期屆滿及解約之保單及信用卡債權,故扣減保險費用等語( 本院卷二第41頁),且兩造針對短付一事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應給付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短付之金額,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5 、6頁),堪信聲請人有於109年5月起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所 示金額之情。聲請人雖因認相對人有未經同意刷卡之情而有 信用卡債權,並申告相對人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侵占等,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1號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9至16頁),又聲請人自稱發現有繳期 屆滿及解約之保單等,竟未訴求正當法律途徑,逕自違背系 爭第4款約定,相對人為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仍須繳足保 費,聲請人此舉必然造成相對人之經濟負擔,是相對人因而 持以質借或解約,毋寧是聲請人無故短付系爭第4款約定之 金額所造成,無由任聲請人自己違約在先,再稱有情事變更 之情。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變更調解筆錄系爭第4款約 定,自無足採。  ㈥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相對人, 應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亦非屬系爭第4款、第5款約定 之標的契約等語。然查,聲請人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至4保險 契約要保人變更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36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確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 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顯失公平,而有變更系爭調解解筆 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當中系爭第 4款、第5款約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契約生效日 契約繳期 保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30 6958 2 全球人壽 DU004165 乙○○(甲○○) 乙○○ 951225 30 17996 3 全球人壽 ES018132 乙○○(甲○○) 乙○○ 970501 20 57204 4 全球人壽 DR032750 乙○○(甲○○) 乙○○ 960119 15 57432 5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丙OO 0000000 30 5230 6 全球人壽 DR006876 乙○○(甲○○) 丙OO 950423 30 6547 7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0000000 30 3905 8 全球人壽 DR005962 乙○○(甲○○) 丁OO 950328 30 9600 9 全球人壽 DR058608 乙○○(甲○○) 丁OO 960828 30 6163 10 全球人壽 DR024708 乙○○(甲○○) 丁OO 951110 30 10616 11 全球人壽 FM000229 乙○○(甲○○) 丁OO 980730 30 2214 12 全球人壽 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0000000 30 3835 13 全球人壽 DR025936 乙○○(甲○○) 戊OO 951117 30 33108 14 全球人壽 DR058652 乙○○(甲○○) 戊OO 960828 30 5789 15 全球人壽 FM000230 乙○○(甲○○) 戊OO 980730 30 2152 16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6655 17 全球人壽 DU002161 甲○○ 庚OO 950712 20 14690 18 全球人壽 ES026141 甲○○ 戊OO 980416 20 88608 19 全球人壽 FF008053 甲○○ 甲○○ 980731 30 8398 20 全球人壽 I0000000 甲○○ 甲○○ 990716 20 24556 21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20 3212 22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20 3212 (已解約) 23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689 24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20 4621 25 中信人壽(台灣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20 4719 26 新光人壽 0000000000 甲○○ 乙○○ 0000000 30 4260 27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乙○○(甲○○) 乙○○ 0000000 20 5475 28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丁OO 0000000 30 3550 29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戊OO 0000000 30 3480 30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丙OO 0000000 30 3170 31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910624 20 29352 32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甲○○ 甲○○ 0000000 30 5060 33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乙○○ 己OO 0000000 10 42996 34之1 兆豐產物 0208NCIC700024 甲○○ 乙○○ 0000000 1 3325 34之2 兆豐產物 0208NCIC750048 甲○○ 甲○○ 0000000 1 3335 35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L295280 甲○○ 甲○○ 0000000 00000 (000年1月13日未繳保費失效) 36 康健人壽(安達人壽) TWV0000000 甲○○ 乙○○ 0000000 00000(000年3月30日解約) 37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丁OO 930512 20 13403 38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乙○○(甲○○) 戊OO 941129 20 12605 39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丙OO 丙OO 0000000 20 22876 40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60110 20 9246 41 三商人壽 000000000000 甲○○ 甲○○ 940322 20 停繳

2025-01-10

KSYV-112-家親聲-169-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否認推 定生父等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事實上生父,相 對人之母親丙○(EKA FITRI)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梁 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相對人法律上推定之生父Eko Bamb 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16 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受理中(下稱本案事件),因相對人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年僅5歲,欠缺訴訟能力,而其母親 丙○又於提起訴訟後之113年12月5日死亡,且相對人法律上 推定之生父又為印尼國人,故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但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生前委任之梁繼澤律 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丙○之死亡證明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願任特別代理人同 意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所附之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出生證明書及丙○與Eko Bambang.s之離婚證明書等件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5歲,欠缺訴訟 能力,其母親丙○生前委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對其前 配偶Eko Bambang.s提起否認推定生父等訴訟後死亡,故相 對人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訴訟行為,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事實上之生父,是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為相對人之母親丙○生前 委任提起本案訴訟之代理人,與丙○間有信賴關係存在,且 對本案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案事件由梁繼澤律師、洪啓恩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任,故本院認選任梁繼澤律師、洪啓恩律師於本案事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1-09

ULDV-113-家親聲-179-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 )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與被告 丁○○(越南國人、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國108 年10月26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 乙○○雖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但之後卻離家不知去向 ,因認原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 原告之其他親人均為越南國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必要,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生父丙○○於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越南國人)係原告之母乙○○ 之夫,但雙方早自西元2014年9月15日即分居,且原告並非 乙○○與被告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但原告出生時 乙○○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但此 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但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實則其生父為特 別代理人丙○○,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權利存否即屬不 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55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 出生時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已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譯 本、越南國戶口簿及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越南國之法律 規定。 六、又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63條第1項規定,子女 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Children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 eriod are commonchildren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 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In cases where the fathers a nd mothers decline to recognize children,they must p roduce evidences which must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 rt.)。本件原告出生時其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 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並非其 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上開親子 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 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丙○○』是『戊○○』(NGUYEN THI THAN H之男)的親生父親。⑵『乙○○(NGUYEN THI THANH)』是『戊○ ○』的親生母親。」,可見原告之生父為丙○○,足證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間並無真正親子血緣關係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1-親-28-202501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孝甄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有下列「新 證據」應予調查原審卻均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書) 複印而來,然若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研判聲請人之父黃良 賢與陳○禎祖孫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屬實,此內容即非出 於虛構,更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依照偽造文書罪相 關實務見解,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是以「祖孫或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本案之構成要件 ,為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卻從未進行過親子鑑定,有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且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 訴訟權,懇請准予再審之聲請,重啟調查,使聲請人及陳○ 禎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上開爭點。 2、再者,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以與 陳○禎進行親子鑑定,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 驗室於100年12月7日出具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進行之囑託鑑定,該鑑定人歷次 審理從未受傳訊,未依同法第202條具結而擔負法律上應盡 之忠實鑑定義務,A鑑定報告書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乃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甚且採集檢體之機關與 做親子鑑定之機關還不相同,採集過程亦有疑義,豈可貿然 以A鑑定報告書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即認 定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出於虛構?爰請求傳訊A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人柯滄銘醫師,以釐清製作A鑑定報告書之過程及相關 問題。又聲請人前雖未爭執證據能力,惟按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文 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依此見解 ,A鑑定報告書並不因聲請人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當然有證 據能力。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一重大錯誤,誤認聲請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時係故意不去做親子鑑定、自行放棄,其後又以偽 造之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有偽造之動機;惟 查,聲請人從未收受民事法院之合法送達,根本不知道要做 親子鑑定一事,也不知道陳○禎之母即陳○嘉提出親子關係確 認之訴,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載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證4)觀之自明,且前開 判決內所記「彰化縣○○鎮○○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 號」二地址聲請人均未居住在此,故於民事訴訟期間從未親 自收到任何如開庭、命做親子鑑定之法院通知,懇請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相關卷宗(再證3),以 證明有聲請人從未親自收受民事法院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之新證據,另於本案第一審時亦因寄存送達上開二址(再 證5),故聲請人均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乃至被通緝到案 後始請求更正送達地址,更可證明上開情事。 4、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㈤點之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 在未經聲請人與陳○禎親子鑑定下,率爾認定B鑑定報告書是 聲請人所偽造之違反「嚴格證據主義原則」,聲請人豈會在 明知B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情況下提出給法院聲請再審,並 要求做親子鑑定,聲請人之父又豈會在明知B鑑定報告書係 偽造之情況下交付予聲請人?況B鑑定報告書並非只更改鑑 定結果,連數據都不一樣,聲請人並無能力偽造,正本之鋼 印在壓了8年左右後也未必能在影印後顯現,原審認定聲請 人偽造鑑定報告書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此部分請求 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爭議之A、B鑑定報告書做「變造文件 鑑定」。而陳○嘉確實有檢驗科背景,聲請人之父曾說其去 採檢時發現採集檢體之人是陳○嘉熟識之人,則採檢至送鑑 過程即有令人懷疑之處,是聲請向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與陳 ○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傳喚當時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作證,再基於陳○嘉曾要求聲請人買孩子回去的態度等 言行,其有偽造私文書或給錯檢體之動機,懇請詳加調查。 ㈡、退步言之,縱設聲請人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則原審漏未審酌 下列新證據,及是否因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符合再審 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2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聲請人確實從未親自收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相關法院文 件送達,致該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與陳○禎從未做過親 子鑑定,陳○嘉過往之言行亦讓聲請人對其所稱陳○禎是聲請 人之子一事持懷疑態度,聲請人始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 即便假設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係偽造,聲請人亦有情非得已 、情堪憫恕之情況,而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證據,誤認聲請人為故意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而從重量刑,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漏未調查 之處,本案聲請人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不符合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本案尚存常情經驗和邏輯論理上之合 理懷疑,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未達聲請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容有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 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俯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 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 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 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 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內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 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係依據彰 濱秀傳醫院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8號函暨檢 附DNA鑑定報告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1月31日濱秀(醫) 字第109000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檢附再證四 (即B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1日銘字 第1115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投檢曉厚1 09偵5524字第1109005461號函(稿)、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 0年3月24日銘字第11007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00080號函暨檢附DN A受檢者資料表及鑑定報告、第一審於112年5月25日審判筆 錄中對3份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於理由內就證據之斟酌、認定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皆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為憑。 2、原審已依其調查結果認A鑑定報告書為真正,而A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顯示聲請人之父與陳○禎之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 」,復與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所陳報其與其父「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之親緣關係DNA鑑 定報告相互勾稽,足徵聲請人與陳○禎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 ,則此項「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 並不以該二人須直接做親子鑑定為必要即可明瞭。是原審就 如何論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已為詳盡 調查、說明,且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駁回聲請人請求 送親子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 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再事爭辯,顯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要 求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嶄新性),難認與該款 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請求就聲請人與陳○禎間做親子鑑定 洵屬無益而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聲請意旨㈠2稱A鑑定報告書欠缺證據能力,而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 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對於A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證據 能力方面敘明「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證人黃良 賢及陳○禎之血液檢體後,送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 學實驗室檢驗,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復係經由科學儀器檢驗,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知原審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作為認定A鑑定報告書是否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鑑定(囑託鑑定)、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該條項間地位平等而無孰優孰劣之先後 順序適用,原審已詳述其如何認定A鑑定報告書該當特信性 文書而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例外,當不得以該證據非 出於機關鑑定或其先前未爭執而不符合擬制同意等情,否定 A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甚且由原確定判決該段論述觀之 ,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曾主張A鑑定報告書為傳聞證據,而 爭執證據能力,則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先前從未爭執過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是聲請人稱A鑑定報告書無證據 能力,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乃係徒 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酌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相符而無 足為採,是其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柯滄銘醫師之請求自無必要 。 ㈣、至聲請意旨㈠3指摘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從未受合法送達,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審酌之新證據,原審誤認其係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部分: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卷內資料,該民事 訴訟程序對聲請人之送達確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參諸上 開說明,該歷次送達既已依法為寄存,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應受送達人之個人因素或其實際有無領取、有無親自 收受而有影響。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 事判決記載,該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 會與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連繫時,聲請人即被告表 示不認識原告,過往無交情,不知道其與原告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不知道原告到法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無法理 解該會社工員約訪之目的,應無訪視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 第6頁第2點),則聲請人於該基金會與之聯繫約訪時,即已 知悉其遭陳○禎之母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再原審並有查 核聲請人入出境資訊,以確定民事法院於裁定聲請人應為親 子鑑定之期間聲請人確係身在國內,則原審基此認定聲請人 係自行放棄做鑑定之機會,嗣後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且非正 本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顯見聲請人為否認其與陳○禎間具 有親子關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所憑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3、聲請人雖稱其對於該民事訴訟完全不知情,惟觀其於嗣後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卷第12 頁),載明其係因誤認陳○禎為其親生子,故未在107年度親 字第1號判決送達後之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 ,此與其於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其未受民事合法送達乙 節顯有矛盾。且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記載應受送達人地 址,即為聲請人所指其未居住之二址,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如 其所言因寄存送達之緣故對該民事訴訟程序毫不知情,實有 疑義。綜合上情,聲請意旨稱,有從未收受民事訴訟程序合 法送達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及原審係誤認其自行 放棄做親子鑑定之機會等語,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 ㈤、另就聲請意旨㈠4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背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等部分:原審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為何顯無必要進行親子鑑定於理由中論 述綦詳,業如前述,衡諸第一審法院亦將A、B鑑定報告書及 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等3份報告書,其上 之騎縫章及柯滄銘醫師之醫師章進行印文核對,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76頁),原審基此認為聲請 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堪稱明確,其論述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聲請理由所指,或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持不同評價,或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緣由,聲請人請求將A、B鑑定報 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洵無理由。 ㈥、末就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未受合法送達等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部 分:惟關於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已受合法送達乙情,詳如 前述,至聲請人所稱其就提出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有情堪憫 恕之處,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結果為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得以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陳僅屬科 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相違,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 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 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 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聲再-212-2025010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嘉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為訴外人劉海英之子,劉海英 前與相對人湯嘉晉交往後失去聯繫,後認識訴外人陳運金而 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劉 海英與陳運金於民國90年4月11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12年間 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陳運金受安置,需支付相關費用, 劉海英始告知聲請人陳運金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並與陳 運金進行親子鑑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 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陳運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 然因劉海英無法提供當時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致戶政機關 無法辦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登記,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 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請 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原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陳運金,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 上開DNA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湯嘉晉與劉志 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 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依上開鑑定結果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而兩造 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調裁-30-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90年 間結婚,於100年間分居後,原告之母居住於臺中市,嗣後 搬遷至新竹市,被告則居住於雲林縣○○鎮○○00號,後於103 年3月11日兩願離婚,原告之母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 因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依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 訴外人楊文元間具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依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 其母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慧智基因醫學檢驗 室親緣鑑定報告(送檢單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血 液腫瘤科〈親緣鑑定〉)(均影本)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書 結論略以: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 組STR基因中均無基因型不符者,故無法排除受檢者雙方( 即原告及楊○○)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105 .954,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有上開慧智基因 醫學檢驗室113年8月13日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復以證人 楊○○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親生父親等語,可知原告與楊 ○○間存有生物學父子親子關係之情,堪信為真。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該檢驗報告以STR基因座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度極高,鑑 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應屬可採,復有上開證述可稽 ,則原告既經鑑定與楊○○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被告為原告 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婚生子女之事實, 應為真實可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 生,其母之受胎既在原告生母與被告間之推定受胎期間內, 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並非原告之 生父之情業如前述,而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於113年8月13日做 成;又原告係於113年7月間要進行上開親緣鑑定時方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告知此情、之前其母都未跟原告說明實情 乙節,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原告年幼、智識程度 非高,故此等陳詞尚可憑採,是衡情本件應未逾法定除斥期 間之情,亦堪認定。是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其 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 序,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 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且原告亦如斯之聲明,堪認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3

SCDV-113-親-5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丙○○ 戊○○ 庚○○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 8月16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 中山醫學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大陸地區廣東 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關於本 件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 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非 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生 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生 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 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 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 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 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同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 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 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間具有親子關係,然陳○○業於109年8 月16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告陳稱 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律師發函給被告 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身 分一節,業據提出香港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依上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之訴以被 告為起訴對象,尚無不合,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亦為其生父,戶籍上卻未有相應之登記,致 其等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 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己○○○、辛○○、丙○○分別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及子女。 庚○○、丁○○、戊○○則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985號民事判決認 定為陳○○之子女,皆為陳○○之繼承人。  ㈡原告母親午○○與名為「卯○○」之男子於西元1990年8月28日在 中國河南省内鄉縣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嗣午○○與「卯○○」 於西元2011年8月26日離婚;然名為「卯○○」之男子大陸地 區身分乃是虛偽假造,實際上「卯○○」之真實身分為陳○○, 且在臺灣地區另有配偶及子女,「卯○○」大陸地區身分遭東 菀市公安局查證為虛偽後,已將戶口註銷,故原告係午○○與 陳○○無婚姻關係下,自陳○○受胎所生,原告自小有與陳○○共 同生活,且於陳○○生前即已相認,雙方並於106年12月28日 前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血緣關係之親子鑑定,經鑑定 DNA結果,陳○○確為原告之生父。  ㈢而陳○○亡故後,原告也偕同母親午○○、被告己○○○、辛○○、丙 ○○等四人共同至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進行親子鑑 定,判定被告辛○○、丙○○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血親,爰依民 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與陳○○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庚○○、丁○○、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庭, 然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其他答辯或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頁)。  ㈡被告己○○○、辛○○、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繼承人陳○○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戊○○、庚○○、丁○○之母壬○○曾委託香港 律師發函給被告己○○○,表示陳○○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否認 原告之繼承人身分,且按上規定與說明,基於維護血統之真 實性,確保子女之人格權的目的,倘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 與陳○○間真實之血緣未明,在將法律關係往來上,容會有發 生爭議之情,原告之身分法律關係存否即陷於不明確的狀態 ,進而會影響兩造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由生之親屬、扶養、繼 承上等公、私法關係,致原告公、私法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 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並有受侵害的危險,而上開親子關係存 否不穩定的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為原告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陳○○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本院110 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鑑定 意見書、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 書、原告出生醫學證明、陳○○與原告母親之結婚證書及離婚 證書、原告自小與陳○○生活照片、香港律師律師函為證。而 據上揭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之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 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支持陳○○為乙○○(現名甲○○) 的生物學父親等語;另依上開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之司法 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即DNA結果分析, 支持辛○○、丙○○與甲○○為同父異母半同胞等語,以上復未為 被告6人爭執,堪信為真。  ㈢參酌陳○○前以「卯○○」之身分與原告母親午○○結婚,婚後育 有原告,並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卯○○」之身分經大陸地區 東莞市公安局查核為虛假戶口,予以註銷,並查得「卯○○」 實際身分為陳○○。嗣陳○○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共同前往 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等情,有午○○與「卯○○」結婚 公證書、離婚證、東莞市公安局戶口註銷證明、原告與陳○○ 生活照片、廣東正航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3至80、第183至207頁);是原告主張陳○○有認 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與行為等情,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 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應視為已受陳○○認領,而為 陳○○之婚生子女。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告 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全然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6人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基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衡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3

PCDV-113-親-14-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原告乙○○自 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女、香港地區人民、西元00 00年0月00日出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與被告丙○○ (香港地區人民)原為夫妻,但於民國110年間分居,原告 並在同年10月底與訴外人甲○○交往,嗣於113年1月2日經香 港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同年3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 甲○○在臺北○○○○○○○○○登記結婚,同年6月15日原告於淡水馬 偕醫院產下1女(尚未申報出生登記)即被告「乙○○於西元2 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但因無法辦理生父為甲○○之出生 登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於 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被告丙○○之婚生女。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 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 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 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 生子女,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 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母親即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西元2024 年1月2日解除,有原告提出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 離婚案)、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 故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之規定,故本 件關於子女身分之準據法,即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香港地 區法律為適當,合先敘明。 五、按香港法例第429章《父母與子女條例》第5條規定:「(1) 任 何男子在下列情況下須被推定為一名子女的父親:(a)若他 曾與該子女的母親結婚,而憑藉該婚姻產生一項法律推定, 推定該子女為該男子的婚生子女;或(b)除第10(3)條另有規 定外,凡無其他男子根據(a)段被推定為該子女的父親,而 在本條生效日期後,他在生死登記官根據任何條例而備存的 出生登記冊,獲登記為該子女的父親。(2)根據(1)款所作出 的推定,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可予推翻。(3) 任何關於一名子女的婚生地位的法律推定,若是憑藉該子女 的母親是次受孕時或該子女出生時有關的婚姻而產生的,可 在證明並非如此的可能性較高時予以推翻」。經查,本件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業經香港特別行 政區區域法院宣告於同年1年月2日解除,但「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 係存續中,依上開香港法規定,「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 日所生之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 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 丙○○受胎所生,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7至27頁) ,並據前揭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23組染色體ST 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甲○○』是『丁○○』的親 生父親。⑵『乙○○』是『丁○○』的親生母親」,足徵原告上揭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否認被告丙○○為被告「乙○○於西元20 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生父,合於首揭法律規定,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非其生母 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 還原被告「乙○○於西元2024年6月15日所生之女」之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丙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丙○○所為自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2

SLDV-113-親-22-20250102-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之 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乙○○與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告於丙 ○○出生後親自撫育之,詎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攜同丙○○ 離家,且持續否認原告與丙○○間具有親子關係,並據此拒絕 讓原告探視丙○○,然原告既已實際撫育丙○○,依民法第1065 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認領丙○○,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丙○○確實為原告之親生子,請求法院依兩造 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查原告主張其與甲○○ 未婚育有丙○○,原告於丙○○出生後撫育之,依法應視為原告 已認領丙○○,雙方確有親子關係,惟甲○○攜同丙○○離家後持 續否認原告與丙○○間之親子關係,致兩造親子關係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明確身分關係之必要,堪認本件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父母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 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原 因事實亦不爭執,且兩造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 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生父認 領,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 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 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 無效。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 即發生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另認領之有無以生 父有無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之事實為斷,不以 該子女改從父姓或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為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兩造業於113年6月14日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依該院113年6月25日院三勤字第1130 035028號函附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略稱:「依據23組體染色體 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是「丙○○ 」的親生父親。⑵「王○○」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 高,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與丙○○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原告於丙○○出生後曾實際撫育之,且迭次承認丙○○為自己之 親生子女,即發生認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5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甲○○關於聲請人即 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 ○任之,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2個月起即每月以 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6,000元。詎相對人與甲○○感情生變後,相對 人自113年2月後即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二)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 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5,666元,本來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即每月12,833元。然考量未成 年子女請求時業已113年4月,物價水準已日漸提升,相對人 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教育費、補習費、日常飲食、衣物、水 電、運輸、醫療保健等,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個人必 需,每月消費支出必然相較於12,833元為多,爰請求應每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如認屬過高,請求酌定相 對人應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另請求酌定前 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6,000元,並由 甲○○代收。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 111年度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5,666元。又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固為法院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資料之一,然考量M型化社會之趨勢 ,若僅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恐有失 真之虞。相對人認為應以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與前述統計 資料之比例,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基礎較 為妥適。  ⒈相對人為大學畢業,與前妻離婚後育有1名5歲幼子即未成年 子女丁○○,前妻不願意扶養未成年子女丁○○,當初即已明確 表明放棄監護權及探視權,同時亦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丁○○任 何扶養費(被證二),故關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丁○○之事務,均 由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紙箱行擔任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6,4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相對人年度收 入總額為316,800元。  ⒉甲○○與前夫離婚後育有一名11歲子女,而卷內未有甲○○所得 財產資料,依相對人所知,甲○○任職於「○○燙金特殊印刷有 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收入約28,000元,以此估算其 年度收入總額約為336,000元。  ⒊基此,相對人與甲○○年收入總計約為652,800元,此為臺中市 同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49倍【計算式:652,800/1, 338,826=0.4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從而,y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2,576元【25,666×0.49=12 ,57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之。  ⒋承上,依相對人與甲○○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相近,故2人應平 均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較為妥適。從而,相對人 與甲○○針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分擔額應為每人每月6, 288元【12,576÷2=6,288】。  ⒌另由相對人及甲○○收入狀況觀之,2人各自扣除彰化縣113年 最低生活費14,230元、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15,518元後 ,2人各自剩約1萬初頭之款項,此款項除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外,各自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此,未成年子 女丙○○應與各該未成年子女均分相對人及甲○○前述扣除最低 生活費後之餘款,意即依相對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渠等各 自所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人每月約為 6、7000元 ,此與前述計算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12,576元之 結果大致相符。顯見相對人所主張之扶養費內容,較為公平 妥適。 (二)至於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前曾給付其每月11,000元至16,000元 不等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前, 相對人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之母幫忙照護。相對人 當時在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依甲○○之要求,每月陸續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11,000元至16,000元不等之扶養費,然而甲 ○○卻以相對人父親所經營工廠有穩定收益,一再要求相對人 調高扶養費,最後甚至要求相對人每月至少給付2萬元以上 之扶養費。當下相對人就向甲○○反應自己還需清償先前因甲 ○○要求而刷卡購物所積欠之卡債(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以自 己現下之收入,早已無法負荷,最後2人不歡而散。嗣相對 人父母得知上情後十分氣憤,在本件訴訟之前早就與相對人 劃清界線,表明不再支援相對人任何事務。職此,相對人當 初確實因父母支援,才有辦法給11,000元至16,000元扶養費 ,此觀相對人電子閘門資料亦可證之。現今相對人須完全自 行打理、負擔自己與幼子生活費用(被證三)及清償先前積欠 之卡債,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僅26,400元之 情況下,對於聲請人所求之金額,顯然已超過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甚多。是聲請人所主張,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其母甲○○與相對人前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 對人已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甲○○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兩造經親子鑑 定無誤,亦有相對人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 果附卷足憑,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 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與甲○○無婚姻關係 而受有影響,其應與甲○○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參照)。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雖抗辯稱:其目前擔任 工作為作業員,收入有限,尚有貸款,另育一子,經濟困窘 云云,然相對人就其所述僅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然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而扶養子女。後者,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法第11 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自負「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乃父母 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並非父或母所認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 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故為人父母者,縱 收入有所不高,或尚有其他扶養權利人,仍應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倘相對人之收入確實不足以支付上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應透過撙節用度或其他適當方式以為給 付,相對人執前詞作為規避、推拒或減少負擔上開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理由,恐於法未合。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 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 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 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 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 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 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 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逾9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1萬元 以上(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 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 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 足見上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 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 而應酌請予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甲○○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 258,760元、255,711元、267,838元、360,060元、206,583 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77, 200元、285,600元、288,000元、317,628元、316,800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據上,參酌甲○○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 產,及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及甲○○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 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考量我國 社會福利之相關補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 年子女丙○○應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並依甲○○及相對人年齡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 即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 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 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甲○○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 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如所剩期數未達12 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 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4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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