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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美玲 相 對 人 莊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賴麗雲未成年育有聲請人,且因 需工作而無法將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故登記為相對人所生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 ,以除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 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 登記,致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 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 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620號卷114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榮民總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 示,實務上可證實乙○○與賴麗雲之親子關係等語,此亦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血緣關係。聲請人 主張其非相對人親生子女,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既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 親欄記載為相對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記載。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2025-01-14

KSYV-114-家調裁-5-20250114-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代 理 人 張○○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自相對人張○○(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確認聲請人張○○與相對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潘○○與相對人張○○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自相對人黃○○受胎而生下聲請人,迨至聲請人母潘秀 容於民國111年間辭世後得知真相,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訴求確認其與張明中間親子不 存在,嗣當庭變更聲明為否認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當庭陳明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在卷,爰適用上揭規定 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其母生前與張明中原為夫妻,其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等件為證,堪以憑認。從而,聲請人之受胎期間,既係 在其生母與張明中婚姻關係(民國78年4月4日至94年11月18 日)存續中,依法應推定其為聲請人母與張明中之婚生子女 。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非張○○之婚生子女、實係黃○○之親生子女之 事實,復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黃○○進行親子鑑定,該鑑定結果 認為略以:「送檢註明為黃○○與張○○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 9.0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送檢單位:達興醫事 檢驗所)在卷可憑,參以張○○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法律 上是我妹妹,相對人張明中是我父親。(問:知否聲請人的 實際生父為何人?)我母親在世時有告訴過我,但是母親要 求我別告訴他人,直到我母親在111年4月份去世。(問:你 何時告知聲請人她的生父是誰?)當時處理母親的後事,我 是在111年底約11、12月份時才告知聲請人。(提示本院卷 第19至36頁親子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意 見。(問:為何去做親子鑑定?)因為妹妹告知我,她想要 認祖歸宗,所以我有去找我爸爸,   我爸爸也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聲請人 既係黃○○之親生子女,則依上揭事證及一人不可能同時有兩 位生父之自然法則,應可認定聲請人非其母與張明中之婚生 子女之事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其非其母自張明中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其係黃銘堂之親生子女等訴求,於法即均 屬有據,且未逾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 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件雖因程序標的係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 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且依法須由法院裁判,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始符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13

SCDV-114-家調裁-2-20250113-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政偉 法定代理人 王翰生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威宏 代 理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鄧振敦(民國00年00月00日生、112年10月24日死亡、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前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應認領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其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請求認領調解事件, 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就聲請人為 關係人鄧振敦之親生子女之事實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 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朱黛英與關係人鄧振敦並無婚 姻關係,朱黛英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00年00月000 日結婚,97年2月18日離婚,朱黛英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甲○○之婚 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朱黛英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親字第93號判決確認聲 請人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前開案件亦已於95年2月7日 確定,而聲請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6年10月間起至87 年4月間止,多次與關係人鄧振敦為性交行為,關係人鄧振 敦因而涉犯相姦罪,關係人於該案件中就相姦之事實坦承不 諱,且經本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87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生母朱黛英受胎自關係人鄧振敦所生 之子。然因關係人鄧振敦業已死亡,故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提起本件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本件聲請人為關係人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提起本件認 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0

TYDV-113-家調裁-110-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 )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即乙○○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所生之子)與被告 丁○○(越南國人、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民國108 年10月26日出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 乙○○雖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但之後卻離家不知去向 ,因認原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且 原告之其他親人均為越南國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必要,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生父丙○○於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越南國人)係原告之母乙○○ 之夫,但雙方早自西元2014年9月15日即分居,且原告並非 乙○○與被告所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關係,但原告出生時 乙○○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但此 與真實血緣不符,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 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存在,但因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實則其生父為特 別代理人丙○○,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權利存否即屬不 明確,而此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55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與被告均為越南國人,原告於108年10月26日 出生時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已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及譯 本、越南國戶口簿及譯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越南國之法律 規定。 六、又按,越南之結婚及家庭法第七章第63條第1項規定,子女 之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Children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 eriod are commonchildren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出 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In cases where the fathers a nd mothers decline to recognize children,they must p roduce evidences which must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 rt.)。本件原告出生時其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故 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子,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並非其 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已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親子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且上開親子 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 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丙○○』是『戊○○』(NGUYEN THI THAN H之男)的親生父親。⑵『乙○○(NGUYEN THI THANH)』是『戊○ ○』的親生母親。」,可見原告之生父為丙○○,足證原告主張 伊與被告間並無真正親子血緣關係為真正,是原告訴請確認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8

SLDV-111-親-28-20250108-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潘花 孫憲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告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扶助律師) 追加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孫憲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含兩造因繼承取得之公 同共有債權),依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訴訟標的屬於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當事人。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 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 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但彼三人均 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 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院聲請選任 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   原告追加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即王耀星律師為被告(卷宗第 243頁的筆錄),依前揭規定,應准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留有遺產,全體繼承 人,包含:配偶即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 但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 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丙○向法 院聲請選任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206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 第255-259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兩造每人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世全的遺產範圍,僅限於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卷宗第27頁)所示,即郵局活存及定存(即附 表編號1、2、3)。   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的存款於過世前一個月及過世後遭原告 乙○○領走共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而請求列入遺產 範圍分割云云。原告乙○○承認有領取該款項金額,但否認係 盜領。原告母子二人均主張係被繼承人孫世全過世前之111 年3月尚能行走時,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乙○○並表示要 贈與存款給原告乙○○,111年4月因被繼承人臥床不能行走時 ,原告乙○○遂獨自去郵局領取活期存款,至於定存尚未到期 故未領取。   如本案認定原告乙○○擅自領取系爭0000000元存款,則原告 主張應扣除由原告乙○○代墊的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8萬元。原 告主張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就每筆存款 金額、及對原告乙○○的債權,平均分配。原告不同意附表編 號1、2、3存款優先由被告二人分得,而讓原告丙○僅取得對 原告乙○○的債權。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遺產(即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由兩造每人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二人均答辯:   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即111年4月間,其郵局存款遭原 告乙○○密集領走大筆金額,甚至過世後再領走5000元,合計 遭領走0000000元。原告乙○○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8 元,同意扣除,原告乙○○應就剩餘款項0000000元返還全體 繼承人而列入本案分割。   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定期存單二張未遭解約盜領,金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附表編號3活期存款因遭原告乙○○盜領 ,依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僅剩餘429元(日後 仍會孳生些微利息)。附表編號3即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 承人的0000000元,屬於兩造公同債權。   分割方法,應由被告二人優先平均分配附表編號1、2、3的 郵局存款,讓原告丙○僅分得附表編號4的原告乙○○應返還款 項。因原告二人立場相同,應該由原告丙○承擔原告乙○○日 後不給付的風險。至於原告乙○○,亦僅能分配附表4的債權 ,使其債權與債務混同而消滅。   聲明:被繼承人孫世全所遺留附表財產,由兩造每人各按四 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的附表編號1、2、3郵局 存款由被告二人平均分得一半,不足應繼分部分再自編號4 債權分得。原告二人僅就編號4債權分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後來過世的孫憲文;孫 憲文未婚且無子女,於111年5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丙○、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彼三人均抛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見卷宗第105頁的除戶謄本、第117-121頁的 抛棄繼承備查函文)。嗣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6號裁定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見卷宗第255-259 頁的裁定及確定證明)。因此,本案兩造為全體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4條規定的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 (二)原告起訴時原本主張:被告乙○○非被繼承人孫世全與原告丙 ○所生親生子女,而係55年間抱養回家並虛報親生,否認其 在案有繼承權云云。   然查,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甲 ○○亦反請求確認有收養關係存在,彼等間親子訴訟,經本院 112年度親字第23及84號判決確認被告乙○○與被繼承人孫世 全及原告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見卷宗第213頁以下的判決 書影本);原告丙○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家上 字第171號判決確認彼等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但准許原告丙○ 與被告甲○○的收養關係終止(見卷宗第285頁以下,被告當 庭提出判決的翻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該判決書 附卷內)。   原告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不再爭執被告甲○○的本案繼承 權,並聲明由兩造每人各分得四分之一(見卷宗第251頁辯 論意旨狀之更正聲明,卷宗第279頁的辯論筆錄)。 (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宗第27頁),顯示本案遺產 僅有郵局存款,即附表編號1、2、3。其中的附表編號3活期 存款帳號,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遭原告乙○○提多次領款項 共計0000000元,最後剩餘169元,此有被告提出的交易明細 表(見卷宗第1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郵局活期帳戶 於111年4月間(被繼承人過世前一個月內)遭提款的憑條影 本,顯示原告乙○○在提款單簽署其姓名,並蓋用被繼承人的 印章,甚至在提款條背面註明「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 ,Z000000000」(見卷宗第143-149頁)。   原告二人承認原告乙○○有領取前揭款項,惟主張:被繼承人 生前承諾贈與原告乙○○、並由原告乙○○從中支付喪葬費28萬 元云云。因原告未提出贈與原因的證據資料,僅空言贈與, 核與前揭提款單背面註記「兒子乙○○至櫃檯領取,還款,Z0 00000000」(見卷宗第144頁)情形不符。   參酌前揭原告丙○與被告甲○○的親子關係訴訟,判決書所載 事實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筆錄(見卷宗第261頁以下) ,可知原告丙○與被告乙○○關係嚴重破裂,原告丙○不願讓被 告乙○○繼承本案遺產,原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後一個月 內密集領走0000000元活期存款(見卷宗第169頁交易明細表 ),應出於原告二人意圖阻止被告乙○○繼承。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   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   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   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   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   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   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   人,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已取   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調查,原告乙○○在被繼承人彌留前及過世後密集領取 活存0000000元,為變態事實,既無法證明獲得合法授權或 贈與原因事實,顯已侵害被繼承人過世前的財產、及侵害其 餘繼承人在繼承發生後所取得的公同共有財產。原告乙○○無 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告乙○○返 還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故應列入附表的公同 共有財產。 (四)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關於被繼承人的喪葬費,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0年度上 字第393號判決見解「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 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   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 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得自遺產扣除。   原告乙○○主張其代墊喪葬費28萬元應自其領取的遺產存款中 扣還;被告二人當庭同意扣除該28萬元喪葬費(見卷宗第28 1頁筆錄)。因此,原告乙○○應返還的不當得利款項,經扣 除後,仍須返還0000000元,即如附表4的債權。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孫世全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兩造應繼分應平均,各四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准許分割。   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的款項,其中的500 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5月3日,遭原告乙○○不 法提領(見卷宗第169頁的郵局交易明細表),當時財產已 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屬於侵害兩造公同共有的 權利,兩造取得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被告已請求分割該 公同債權,而終止公同關係,故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 四分之一予以分割。 (六)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綜上調查,附表財產,為兩造繼承的遺產、及繼承後所取得 對原告乙○○的公同債權,屬於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4的 債權,乃原告二人共同決定所為,原告二人在本案立場一致 ,均否認不法領款,日後原告乙○○可能拒絕給付該款項,致 分得債權者無法實現債權,該風險不應由被告再承受損害, 是應將編號4的債權分配給原告二人(原告乙○○同時取得債 權及負擔債務,即全部消滅),而讓編號1、2、3存款優先 分配給被告二人。   附表的全部財產合計0000000元,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即 各應分得618162元。先將編號1、2、3的郵局存款,合計000 0000元,由被告二人各分得一半即559628元,被告二人各不 足59684元,再自編號4分得該59684元債權。原告丙○應得的 619312元全部自編號4分得債權。原告乙○○因債權及債務同 歸一人而消滅。爰判決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各   四分之一),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1,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66765元及利息。 編號2,中華郵政定存單(000000000) 新台幣552062元及利息。 編號3,中華郵政活儲存款新台幣429元及利息。 編號4,原告乙○○應返還兩造全體0000000元。 以上財產的分割方法: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1、2、 3存款,每筆款項,各分得一半。 被告乙○○、被告孫憲文的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就編號4債權 ,各分得對於原告乙○○的59684元債權。 原告丙○,就編號4分債權,分得對於原告乙○○的619312元債權。 原告乙○○,就編號4債權,分得619312元債權,但因債權與債務 同屬一人而消滅。

2025-01-08

PCDV-112-家繼訴-6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卜昭基( 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所生子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 人提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甲案所示,確認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甲案訴訟) ,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而判決駁回○○○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附表編號乙案所 示,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 法院認定與甲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 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甲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 上訴人○○○。基於甲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不得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防方法,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終止收 養書約由何人簽署,為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 ,且經該案調取該書約為證,上訴人執訴外人郭文建(即被 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偵查之供述,主張終止收養無效,被上 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即非正當。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 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 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另同法第199 條之1規定,亦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 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 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向○○○闡明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指摘原審 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解。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 字第31號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姓氏之事件,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所定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事件,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世效 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予以審酌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8-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1-07

SCDV-113-親-39-20250107-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85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高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1-07

KSYV-113-家救-300-2025010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相 對 人 湯嘉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湯嘉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認領聲請人劉志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明為訴外人劉海英之子,劉海英 前與相對人湯嘉晉交往後失去聯繫,後認識訴外人陳運金而 於民國88年1月5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劉 海英與陳運金於民國90年4月11日離婚;因聲請人於112年間 接獲苗栗縣政府函文通知陳運金受安置,需支付相關費用, 劉海英始告知聲請人陳運金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並與陳 運金進行親子鑑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聲請人與 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親字第1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陳運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 然因劉海英無法提供當時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致戶政機關 無法辦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登記,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 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 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 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請 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 ,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原戶籍登記記載其父為陳運金,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確認聲請人與陳運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又依 上開DNA鑑定報告,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湯嘉晉與劉志 明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衡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去氧核醣核酸)基因 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 99.8以上,為現今最接近真實之檢驗方法,依上開鑑定結果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堪可採信。而兩造 就血緣鑑定之結果均無爭執,並合意由本院裁定,是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1-06

MLDV-113-家調裁-30-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 理 人 馬翠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13年3 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追加起訴狀」,先位聲明為確認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追加備位聲 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原告之先位 請求及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在台灣 認識交往約2、3個月後,雙方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結婚,並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於99年11月24日完成登記。被告乙 ○○並未告知原告其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甲○○,亦未要求 原告協動辦理甲○○之戶籍登記,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實。惟原告與被告乙○○同居期間,被告乙○○從未告 知有懷孕情事,亦無任何懷孕徵兆,且被告乙○○於婚後不久 就離家出走,與原告斷絕聯繫,故原告不知悉被告乙○○懷有 甲○○之事,且被告甲○○出生迄今14年餘,原告從未見過甲○○ 。又被告乙○○於兩造離婚後,先於100年12月26日經法院裁 判由被告乙○○單獨行使負擔被告甲○○之權利義務,並於101 年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惟原告當時並未收到開庭通知,致 一造辯論裁定,故原告當時並不知悉被告甲○○出生之事實。 再查,依戶政資料可知被告甲○○出生於越南,直到101年5月 始入境台灣,並於101年6月4日辦理戶口登記,且於入境台 灣後均未與原告聯繫見面,直到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執 行命令,上載事由為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去聲 請戶籍謄本後,方知悉被告甲○○出生並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 女,被告甲○○並非原告所出之親生子女,然因被告甲○○出生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依民法1063條規定,被告甲○○ 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先位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若先位無理由,依照家事事件法第67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備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原告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 學處完成採樣鑑定,並已繳納鑑定費用,然被告卻未遵期至 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拒絕鑑定,被告無故拒絕接受親子 關係血緣DNA鑑定,請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甲○○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之前到庭及以 書狀答辯略以:乙○○於懷孕初期至○○市○○區的○婦產科產檢 時,原告還有陪同產檢,法院可以向○婦產科查詢之。原告 有傷害乙○○的前科及施用毒品前科,致乙○○心生恐懼至今時 常惡夢驚醒,擔心原告找機會再次傷害乙○○。且原告未對甲 ○○善盡扶養責任,也沒有親情可言,原告從未付過扶養費, 還提出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可惡至極。若要做親子血緣鑑定 ,務必選擇有公權力之公家單位(法務部調查局),但被告擔 憂前往鑑定有生命安危的疑慮,需要公權力派員保護才前往 調查局檢驗,並非不前往檢驗。被告乙○○無法到庭言詞辯論 ,因為就是吵架各說各話,無法釐清事實,如果法院認為有 必要可以單獨傳訊被告,但務必與原告及原告律師分開。原 告並未提出否認親子關係的事證,空口說白話,請法院依照 證據及事實給予公平正義的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 生之子女」,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 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第1063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二年內為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24日 結婚,於99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甲○○於98年10月9 日在越南出生,於101年6月4日在台初設戶籍登記,有原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卷第6-9頁、第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受胎 生下被告甲○○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1 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觀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第1項載明「按未 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此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7條第1項所揭橥,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 ,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故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於必要時,自應許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 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以平衡保護受判決影響者之權益。惟為 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今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其母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暨備位主張原 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 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不配合完成醫學上之檢驗而逕受 不利之判決,仍應先由原告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不 存在,始得進行之。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原告請求親子血緣鑑 定,被告業已同意卻未遵期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採樣,故依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等情,被告則 否認之,並抗辯如前。經查,本院於調解期間經分別詢問兩 造意見,原告稱以林口長庚醫院或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機構,被告乙○○僅同意以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 定機構,並要求要與原告分開檢驗(參本院113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第3頁、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本院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鑑定,然被告甲○○並 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原告進行親緣關係比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肆字第11303196200號函覆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卷第92-95頁)。被告事後稱並需派員保障其等 人身安全,去鑑定有安全疑慮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告仍應 就請求被告甲○○完成親子血緣鑑定之前提事實釋明之,再審 酌被告拒絕鑑定是否導致訴訟上不利結果。  ㈣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後不久即離家,原告並不知悉被告甲○ ○出生之事,且被告甲○○在越南出生,原告直到112年間受強 制執行方知被告甲○○登記為其婚生子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已如前述。經查,本院於113年3月20日就是否為親子血緣鑑 定之證據調查通知兩造到庭,當時僅有原告到場,惟原告庭 訊中坦認與被告乙○○同住期間有發生過性關係,知悉其懷孕 ,也有帶乙○○去產檢等語(卷第46頁),顯見其明確知悉被告 乙○○離家前已懷孕之事。再者,原告前於99年3月2日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乙○○提出離婚起訴,被告乙○○亦於99年 8月25日提出反訴,請求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暫名丁○○, 00年00月0日生)親權暨酌定子女扶養費,嗣該案移付調解, 於99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成立,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則撤回聲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狀附於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婚字第117號卷、99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訊 問筆錄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3號卷可 佐,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均親自到庭及簽名確認各該程序 ,是被告於其離婚訴訟進行中已明知未成年子女出生之事實 ,僅兩造先就離婚達成共識,子女親權部分則並未進行討論 而撤回之,原告自無可否認其知悉未成年子女已出生之事實 甚明。原告既於99年間已知悉被告甲○○出生,若有非其親生 之懷疑,應早就循法律途徑處理之,然原告於被告乙○○聲請 酌定親權暨扶養費案件中並未到庭(參被告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裁定書影本,卷第25頁以下) ,被告乙○○執前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於112年間收到扣薪命令後始提出本件否認婚生子 女事件,原告稱被告於婚姻期間經常沒回來云云,尚不足以 此對被告甲○○與原告間血緣關係存否一事產生懷疑,而為充 足之釋明。至原告以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或 以原告與被告甲○○間無親子關係,要求被告乙○○帶同被告甲 ○○配合親子血緣鑑定方面鑑定等節,無異質疑被告乙○○於婚 姻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下被告甲○○,縱遭被告方面所拒, 本屬被告方面維護人性尊嚴之範圍,且被告亦無證明被告甲 ○○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之義務,要難以被告方面拒絕配 合親子鑑定之事即推論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或原告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以釋明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所生或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關係等事實,本院認 為維護未成年人即被告甲○○之隱私、自主決定及人性尊嚴, 尚無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甲○○ 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原告主 張應依家事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一節,難認 可採。此外原告所提相關論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先位主張被 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之事實,其先位主 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 關係,亦因舉證不足而無從認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 生之子女暨備位主張確認被告甲○○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親-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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